搜尋結果: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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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張阿梅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阿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阿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宥程與告訴人張阿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1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至6、31頁、偵卷第29頁),並有113年5月 2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 警卷第33至5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67頁)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65、69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前行,既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至6、31頁、偵卷第2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 過失。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5月22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再衡告訴人因本 案受有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工作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等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朴交簡-26-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亮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居處飲用半瓶米酒與1罐保力達後,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 西區興雅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遭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時4 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頁、速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警卷第9頁 )、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0至11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12頁)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警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 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137-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柳川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柳川為林方媚玉之配偶,而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為林方媚玉所有,然由林柳川使用及管 理,因而負有維護設備安全並定期檢測、確認電源線路安全 性之義務。林柳川本應注意電源線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 路因老舊劣化而短路,進而造成電源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10年前更 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源線,致 於113年9月18日1時52分許該電源線劣化而短路產生火花, 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游瑞明 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許美鳳管理之嘉義縣 ○○鄉○○村○○0000號建物、林添華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 00號建物、李政騰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林 原賢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邱雪真所有之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並致上開建物之牆壁、屋 頂鐵皮、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之 情形,亦造成林澄賢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 水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林柳川為本案建物之使用及管理人,且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 源線自10年前更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致該電源線劣 化而短路產生火花,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 燒,並延燒至上開建物,並造成上開建物之牆壁、屋頂鐵皮 、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水損等 節,業經被告林柳川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外孫陳泳志(見警卷第6至9頁) 、被害人游瑞明(見警卷第10至13頁)、許美鳳(見警卷第 15至18頁)、林添華(見警卷第20至23頁)、李政騰(見警 卷第24至27頁)、林原賢(見警卷第29至31頁)、邱雪真( 見警卷第33至36頁)及林澄賢(見警卷第38至4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4I18B1)(見警卷第42至114頁) 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燒燬電源線1條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案建物之使用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陳泳志(見警卷第7頁)證 述相符,而電源線之線路可能隨時間推移而使包覆線路之包 材脆化,最終剝落,導致線路外漏。電流在通過電源線時, 如發生短路,產生之熱能就會因此而傳遞至電源線周圍之可 燃物,並在達到燃點後起火燃燒。被告作為本案建物之使用 人,自應負有避免上開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 倘若被告定期檢測電源線,並將具有上開短路危險之電源線 進行汰換,即能免於電源線走火而引燃周遭之可燃物,然被 告卻未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路因老 舊劣化而短路之作為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負過失不作為 犯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各節,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建物內之牆壁、屋頂鐵皮、堆 放之雜物、輕鋼架,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然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建物之電源線而造成失火,燒燬上揭物品,除造成公共 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衡被 告坦承犯行、被告亦就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 、邱雪真、林原賢、許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嘉義縣竹 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因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為被告之配偶林方媚玉,故調解係以林方媚玉之名義為之, 見本院卷第37至43、49頁)等節,並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已就 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邱雪真、林原賢、許 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犯後態度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燒燬電源線1條,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 源線既已燒燬,本案失火原因又已鑑識明確,是該電源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81-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維峻與林明輝為鄰居,素有不睦。余維峻因對林明輝不滿 ,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1時11分 許,在林明輝位在嘉義市西區之居處前道路(地址詳卷), 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侮罵林明輝,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林明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基於 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持磚塊敲打林明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及車頂,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 客車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烤漆刮損,足生損害於林 明輝;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林明輝以台語恫稱:「恁爸等一下要打你」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林明輝,使林明輝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余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至5頁、速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6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至 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磚塊敲擊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 ,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⒈因毀損器物、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225號判決,就毀損器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 辱部分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 僅毀損器物部分)及⒉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毀損 器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 再犯本案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其對於上開 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 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 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 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並持磚塊、徒手毀損本案車輛, 復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為恐嚇,欠缺對於他人人格及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 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195-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見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 ○○道○○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500ng/ml以上之 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往南下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 向255.7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 見謝見興精神不濟且眼神渙散,隨後經謝見興同意而於同日 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見興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5.7公里處時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11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 至15頁),並有113年11月18日高雄市○○○○○○○○○○○○○○○○○○○ ○0○○○○道○路○○○○○○路○○○○○○○○○○○○○○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見警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 至31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警卷第33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 )及玻璃吸食器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且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200ng/ml、50 ,231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 害,尤其被告係於日間駕駛在速限較高、車流較大之國道公 路上,危險性尤甚,犯罪手段惡劣;被告尿液中測得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 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64-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朝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朝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朝嘉於民國113年4、5月間之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 之居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進入「AT99娛樂城」賭 博網站(網址:at99.com.tw,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頁面 並按指示申請會員,嗣於審核通過後,該網站之不詳管理人 員即提供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此帳戶所涉犯罪部分,另 行偵查中)予關朝嘉,供其投注賭資所用。關朝嘉於完成上 開帳號申設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嘉義 市○區○○街00號之居處及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透過行動電話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進行簽注,賭博方式係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0.2至2,000元之賭金進行拉霸,若螢 幕顯示之20個方格中(4格1列,共5列),出現相同符號在 同一列或構成一條斜直線則可贏得投注金額1至20倍之獎金 ,若未能出現上開排列,賭金則歸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 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關朝嘉並因 此獲有11,000元之彩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關朝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頁)、本案 賭博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51頁)及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 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等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立法 理由為:「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 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 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 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 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既已明定「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則毋需再借助構成要件 之解釋,將本案情節納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範射程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有所不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透過手機以網際網路登入本 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等事實,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網際網路之方法為之,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判決判 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 進入本案賭博網站,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 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 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既自承:我於113年5月29日收到11,000元之匯款,是娛 樂城點數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50-202503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UONG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NGUYEN VAN CUONG 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並告知甲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供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嗣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起,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老K 搞錢/凱旋歸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 林若潔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若潔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6日16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NGUYEN VAN CUONG 亦因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林若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UONG 於偵查、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緝4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正面、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若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295卷第11頁正面至 第12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2 95卷第6頁、第7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8295卷第13頁正反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2 95卷第1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此僅 該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 人並無意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及本案告 訴人受害金額為1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並衡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1萬元之報酬(詳後述),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 亦曾務農、在工地上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 時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量處 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因連續曠職3日,而遭撤銷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偵緝42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另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是依 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獲得的報酬是10,000元還是11,000 元,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應認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CYDM-114-金簡-55-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皆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皆得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至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嘉義縣竹崎鄉中正路與台 三線交岔路口時,因車牌汙穢不清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10時49分許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 未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見警卷第9頁)、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10頁正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1頁)、現場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提供礦泉水漱口及查獲本案之照片(見 警卷第12、13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4、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6頁)及車籍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濃度非低;被告於107、108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614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頁),其又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參酌上開情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15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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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3 號、第137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15分至2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2樓之POYA寶雅─秀泰嘉義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PEZRI派翠17胜月太緊緻亮采眼霜15g、PEZRI派翠17胜 月太角鯊緊緻精華油30m1、SD手工研磨彎剪(日本鋼製)、P HILIPS電池式雙刀頭電鬍刀-PQ206各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227元)而得手。  ㈡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之三星秀泰智慧館,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三星牌智慧型手 錶1支(價值為21,990元)而得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惠玲、三星秀泰智慧館店 長呂涵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56卷第2至4頁、警241卷第2至3頁、偵13 173卷第89頁、偵13775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告訴人呂涵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見警156卷第8至10頁、警241卷第7至8頁),並有被 害報告單(見警156卷第12至13頁、警241卷第14頁)、商品 標籤(見警156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156 卷第15至17頁、警241卷第15至20、22頁)、現場照片(見 警156卷第18至19頁、警241卷第21頁)、被告到案時之照片 (見警156卷第20至21頁、警241卷第22至24頁)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1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 竊取PEZRI派翠17胜月太緊緻亮采眼霜15g、PEZRI派翠17胜 月太角鯊緊緻精華油30m1、SD手工研磨彎剪(日本鋼製)、P HILIPS電池式雙刀頭電鬍刀-PQ206各1組,均係對告訴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31、3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 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 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告訴人呂涵純成立調解 (見本院嘉簡卷第65至67、75至77頁),犯後態度良好;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3,227元(犯罪事實欄一㈠)及21,99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PEZRI派翠17胜月太緊緻亮采眼霜15g、PEZRI 派翠17胜月太角鯊緊緻精華油30m1、SD手工研磨彎剪(日本 鋼製)、PHILIPS電池式雙刀頭電鬍刀-PQ206各1組及三星牌 智慧型手錶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告訴人呂涵純成立調解如前述, 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 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 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4-嘉簡-78-2025031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玉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玉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2年,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又受刑人無故不依檢察官之命令 到案執行,經聲請人電話聯繫無人接聽,囑警派員協尋亦無 結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有違反,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 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故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惡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8日更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3年8月28日),係在前案判決 確定日之後,而受刑人既已於113年7月2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自承已知悉前案判決結果(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卷第27頁),對於前案 受緩刑之寬典有所認知,並應深知不得再以竊盜手段謀得財 物,惟其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8月28日再犯後案,且所犯 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均係以持扳手拆卸車牌後竊取該車 牌之方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相同, 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足見其法紀觀念 確實淺薄;又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執行科報到時,既已知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並了解在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 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之程序(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卷第27頁),於113年8 月5日更簽署具結書,聲明「嘉義縣○○鎮○○○0號」為受刑人 唯一公文書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27頁),詎受刑人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多次以前址為送達址,通知其應於指定時間 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竟無正當理由未報到 (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該署觀護人亦無法聯絡到受刑人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受刑人又無死亡或在監押等客觀 上無法報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認受刑人 在係刻意忽視保護管束之規定,屢次未依合法送達之通知遵 期報到,反社會性甚為嚴重。綜上各節,堪認客觀上已可認 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於114年1月23日傳訊受 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本院復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為公 示送達,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被滿足。受刑人迄至本裁定作成 為止,未以任何方式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0

CYDM-113-撤緩-12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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