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昌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6號 原 告 林鈺嫚 法定代理人 李怡薷 被 告 巫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元,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 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 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 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不慎碰撞訴外 人魏萱慈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脛骨挫傷、左膝 關節挫傷、臉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就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 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100元,然經計算其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應為192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14日,每日看 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然未見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足資 證明原告之傷勢有專人看護14日之必要,自難認其此部分請 求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痛苦。經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情節 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922元(計算式:1922+ 5000=692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魏萱 慈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魏萱慈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其等就本 件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係魏萱慈駕車所 搭載之人,藉由魏萱慈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魏萱慈為原告 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魏萱慈之過失責任,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 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61元(計算式: 6922×50%=3461)。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4-員小-36-20250325-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楓修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萬2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908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三民東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林森路至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而欲駛越該路口,此際適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 沿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因見 被告騎乘車輛自右側駛來時緊急煞車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肩部挫 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 部分撕裂及膕肌肌腱部分撕裂及脛骨骨髓水腫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12萬3017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4萬3830元。  ⒋薪資損害:31萬2816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1萬300元(其中零件為7850元、工資為2450 元)。  ⒍財物損失(安全帽、衣物):3119元。  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908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故發生經過不予爭執,原告於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  ㈡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神經內科部分合計6萬6208元予以爭 執外,其餘5萬6809元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26元、安 全帽及衣物損失3119元,均不爭執。  ㈢對於112年2月4日至7日前往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 稱員榮醫院)之就醫交通費1080元、前往三才中醫診所之就 醫交通費1260元不予爭執。其餘因原告傷勢情形應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因此爭執之。  ㈣對於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礎,同意每月以2萬6400元( 即每日880元)計算,然認原告應僅受有6週之薪資損害。  ㈤對原告支出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7850元、工資為2450 元,不予爭執,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4日上午4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63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6809元、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安全帽及衣物損失3119元、於112年2月4日至7日前往員 榮醫院之就醫交通費1080元、前往三才中醫診所之就醫交通 費1260元,共計6萬3094元(計算式:56809+826+3119+1080 +1260=63094)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員榮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6萬6208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以原 告在該院復健科、神經內科之醫療行為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 等語,函詢員榮醫院,該院覆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至 113年1月30日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未 提及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至神經內科就診,自難認原告在該院 神經內科之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對於原告至員榮醫院復健科就診24次、復健治療共125次 固不予爭執,然辯稱: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 必要性云云。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部位包含十字韌帶部分撕 裂、膕肌肌腱部分撕裂及脛骨骨髓水腫等,強令其自行駕車 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又若原告以 大眾運輸工具方式往返,恐因車程、轉乘所耗過多勞力、時 間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能憑採。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 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而被告就自原告住處至員榮醫 院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為135元不予爭執,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4萬230元【計算式:(24*2+125*2) *135=40230】,應屬有據。  ⒋據原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28日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 載:...於6/26、8/28接受自體血小板增生注射治療共2次, 建議患側勿過度負重久站久走,宜再休養4至6週,並接受門 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35頁),即醫師於112年8月 28日診斷後建議原告再休養4至6週,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期間共6週,應係誤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致。原告 雖主張其應休養至113年3月15日,然其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 ,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13日至 112年10月9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應 為20萬6800元【計算式:16*880+26400*7+880*9=206800】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1月出廠(見附民卷第56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4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0餘年,而維 修費用中有7850元為零件、2450元為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3235元(計算式:78 5+2450=3235),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近8個 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 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3359元(計算式:6 3094+40230+206800+3235+50000=363359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至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及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但原告 亦有騎乘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 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2 車遇狀況煞閃失控致原告摔車,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原告主 張其無過失、被告抗辯其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均難謂 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9008元(計算式 :363359*30%=109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6297元(見本 院卷第55、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分別為8萬2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8271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71 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3-員簡-43-202503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黃玉娟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益康泰有限公司(即強護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之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彥緯 訴訟代理人 雷荃成 黃健維 巫漢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名為「強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變更名稱為「益康泰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由楊桂柱變更為李彥緯,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4年1月13日具狀聲明由 李彥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一般醫用口罩合作行 銷製造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合作期間被 告需攤提淨利之百分之20作為機臺費用,直至機臺費用結清 。原告月俸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依每月10號支付。」 。被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11月止,尚有月俸共45萬元未給付 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應提供立體口罩機設 備,並負責行銷產品、開發產品、拓展客源、取得訂單給被 告工廠生產,被告方每月撥補5萬元予原告;而後訂單如創 造獲利,被告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供訂單利潤之百分之 20,作為原告提供機臺、設備之折舊攤提。後原告於112年1 月中旬起即不曾進入被告公司,且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被告 因原告擺爛無作為,遂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仍推託不處 理,因自知理虧並通知被告公司人員暫停支付原告每月得領 取之行銷費用5萬元,但仍造成被告廠房、租金、人力薪資 支出等損失,原告既未進行行銷、拓展客源、取得訂單,自 不能領取每月行銷費用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月俸 5萬元整、依每月10號支付。」(下稱系爭約定),契約期 間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 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約 定按月支付5萬元「月俸」予原告,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㈡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承諾書已合法行使終止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約定終止權或法定 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 原因存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有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行銷、拓展客 源、取得訂單之情形,其曾提出終止合作事宜云云,然其終 止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行使方式為何,被告均未說明並 舉證之,難認被告已合法行使終止權,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 請求其給付月俸,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原告主張自1 12年2月起算,應屬有誤)起至112年11月止合計共45萬元之 「月俸」,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月俸」之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依 前揭規定,被告於每月1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46-202503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被 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吉 訴訟代理人 謝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7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4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許景程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至彰化縣埤頭 鄉彰水路1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輛右轉彎 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與訴外人林宣安所駕之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用80萬元、拖吊費8萬4000元(含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全吊費用3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 鋒富維修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並使原告受有28萬19 2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拖吊費用部分:其中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 應已包含在全吊費用中,故予爭執;其餘全吊費用3萬5000 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廠拖吊 至屏東車廠4000元,均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超過現有價值,維修費用應全數以零件 認列,並予以折舊。  ㈢對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予以爭執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受僱人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受僱人 許景程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4萬800元(含中古零件33萬元 、新零件24萬5800元、工資26萬5000元),有新用有限公司 估價單、鋒富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 09頁),其中更換中古零件部分,因更換後無法與新品相比 擬,無庸計算折舊,而更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部分,仍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止 ,其使用期間已逾4年,其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萬4580 元【計算式:245800-(245800×0.9)=24580】,又加計無 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6萬5000元、中古零件33萬元,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萬9580元【計算式:24580+265000+330 000=619580】。  ⒉拖吊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8萬4000元,其中全吊費用3 萬5000元、事故現場拖吊至屏東車廠2萬元、大寮鋒富維修 廠拖吊至屏東車廠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拖吊費用尚包有「現場處理費用」2萬5000元乙節, 有鉅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鉅同公司)道路救援服務簽 單附卷可查,被告雖抗辯此已含在全吊費用中云云,然經本 院向鉅同公司查詢,該公司覆以:現場處理費用通常是指一 般拖吊、清理障礙物、道路恢復之支出;而全吊費用是於一 般吊車及吊桿車無法處理時,及需要出動「全吊車」,此時 即會有全吊費用之支出;而現場處理費用不會包含在全吊費 用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9 7頁),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因被告受僱人許景程之過失行為,致其車輛維修近3個 月之久,其間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營業額為27萬7889元,扣除每 月平均支付司機運費8萬8000元、維修耗損平均支出2萬6999 元、汽油平均支出6萬8916元等成本後,每月利潤為9萬397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3974)等事實, 有月運費核付單、林宣安收入明細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 、加油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461、465、469至 479、489至493頁),依原告上揭資料計算,原告之系爭車 輛每月利潤約佔營業額之百分之34,按之汽車貨運為特許事 業,且需專業司機為之,然究非專利或獨門技術,以現今運 輸業競爭之激烈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利潤約為營業額之 百分之34,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 年3月9日受有營業損失27萬5859元【計算式:93974*(20/3 1+2+9/31)≒27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9439元(計算式:6 19580+84000+275859=97943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受僱人許景程與林宣安就系爭事故應各負擔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宣安為原告之使用 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萬9720元(計算式:979439×50%=48972 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 2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412-202503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欣達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茲 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4-斗簡-2-202503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鐘茂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 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到期日民國108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被告,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於109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31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就系爭分期契約應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即「芊伊柔」)所訂立之「 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 位所勾選之廠商為「裕富」為由,主張其訂立分期付款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裕富」公司(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系 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葳盛企業社,原告勾選付款方式之上 ,僅係申請分期付款之意,難認有與「裕富」公司訂立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時,稱 :「我們是跟葳盛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這裡,這邊有申辦美 容分期...繳款部分我們都是使用APP的方式作繳費,通過的 話會傳送簡訊讓你下載我們的APP...資料我就先核對到這邊 ,先幫你送審核...」等語,堪認被告於審核原告之貸款申 請前,曾向原告表明其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確認原 告申請貸款之真意,又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 分期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分期總價為6萬元,分24 期、每月繳款2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契約可 稽,堪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主張其係欲向裕富公司貸款1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分期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兩造 間契約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系爭分期契約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於上 ,僅原告之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及「24」、「2500」、「 60000」、葳盛企業社承辦人員、行動電話為手寫,其餘部 分皆為印刷,顯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 而就各條款逐一個別磋商合意議定,而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分期付款之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 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 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則被告既主張兩造訂 立系爭分期契約前,已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系爭分期契 約之條款應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安裝、開啟被告所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 後,即可閱覽其申辦分期總金額、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等, 並稱在該手機應用程式中點擊「檢視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 ,即可見被告之定型化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實際提出、操 作其手機應用程式供本院審酌,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及應用程 式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之舉證 ,是難認原告有充分了解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之機會,則原告 主張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之契約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契約之 記載形式,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分期契約下方,而系爭分期 契約第8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 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 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分期 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而系爭分期契約因未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而不構成 契約內容,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堪以認 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288-20250325-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高智邦 被 告 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37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70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4-斗小-23-202503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廖語喬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另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 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 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 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且系爭本票係其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遭訴外人邱國裕脅迫,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 況下所簽發等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原告 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 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 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再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5 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18

PDEV-114-斗簡-80-20250318-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1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翠蓮、蕭**、蕭**、蕭**、蕭**間請求撤銷贈 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 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07年田資字第01243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並據此補正被告蕭**、蕭**、蕭**、蕭**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甲○○、蕭**、蕭**、蕭**、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蕭**、蕭**、蕭**、蕭**之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蕭**、蕭**、蕭**、蕭**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蕭**、蕭**、蕭**、蕭**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被告蕭**、蕭**、蕭**、蕭**身分之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被告甲○○、蕭**、蕭**、蕭**、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其債務人,卻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蕭**、蕭**、蕭**、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4年1月3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之加總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地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額,截至本件繫屬日即113年1月3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合計328萬8016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又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4萬779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44㎡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4400元/㎡應有部分239/2000=24萬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77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

2025-03-18

PDEV-114-斗補-17-20250318-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秋蓮、賴**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如附 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 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被告賴秋蓮、賴**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6月7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11年田資字第02850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賴秋蓮、賴**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被告賴秋蓮、賴**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又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賴秋蓮、賴**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告賴秋蓮、賴**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賴秋蓮、賴**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 ①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4年1月7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加總債權)。 ②查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賴秋蓮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③比較上開①、②價額後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秋蓮、賴**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秋蓮為其債務人,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14年1月7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加總債權)及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債務人賴秋蓮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比較後擇低者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易價額之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如左列事項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2025-03-14

PDEV-114-斗補-27-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