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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峰明 沈尚澤 0000000 簡蒼龍 0000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莊峰明、沈尚澤、簡蒼龍共同犯傷害罪,莊峰明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沈尚澤、簡蒼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尚澤、簡蒼龍均緩刑貳 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黃春榮有曖昧關係,心生怨懟 ,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莊峰明、簡蒼龍一同前 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下稱系 爭農產行)與黃春榮理論,由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莊峰明、 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莊峰明、簡蒼龍先行至一旁路邊 等候,由沈尚澤自行出面與黃春榮談判。詎雙方交談至同日 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不合,莊峰明、簡蒼龍即從旁步入 系爭農產行內,與沈尚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峰明 持鐵棍1支接續朝黃春榮身體、四肢揮擊數下,沈尚澤則接 續徒手掌摑黃春榮臉部數次,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黃春榮 臉部1次,致黃春榮因此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 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黃春榮報 警處理,警方自莊峰明處扣得鐵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0至11、28至29頁,原審卷第180、244頁;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至23、49至50頁,原審卷第244頁 ;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 與證人黃春榮、黃政忠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3至35、38至39頁,原審卷第241至26 0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 卷第31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證物袋)、112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暨 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 斷證明書(他卷第1至8頁)、原審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1至139頁)、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警卷第15至30頁 )、扣案鐵棍照片(警卷第4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3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6689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偵卷 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峰明、沈尚澤接續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峰明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莊峰明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 就被告莊峰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 莊峰明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科刑部分):  ㈠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 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㈡原審以上開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3人之本案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 第778號判決應賠償80萬元,有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其等復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賠償9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究 ,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指摘本案已有超額調解,原審未 及考量該有利因子,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未賠償 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應能理性處理情感紛爭, 竟因此與告訴人橫生衝突,仗勢多數人在場即持鐵棍或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當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 況(被告莊峰明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被告 沈尚澤係於原審審理始承認犯罪);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 勢非輕;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金額高 於民事判決,目前已給付55萬元,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被告沈尚澤為本案案發起因等節,暨其等於原審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係就 罪刑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扣案鐵棍為被告莊峰明所持用以毆 擊告訴人之物,為其所管領、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 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沈尚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 年間所犯農藥管理法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被告簡蒼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 於本院分期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2、217、219頁),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沈尚澤、簡蒼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HM-113-上易-650-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聶清南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1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與沒收部分。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且出監後願賠償損害並 且親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 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 價值並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 ,至被告雖以有和解及賠償意願且願意道歉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然此等犯後態度亦為原審詳加審酌,況告訴人於原審調 查時即明確表示「沒有到庭及調解意願」等語(本院易卷第7 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簡上卷第113頁),顯無與 被告和解意願,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2-27

CYDM-114-簡上-18-20250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維哲於民國114年2月6日16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工 寮,飲用高粱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 開地點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 鄉嘉139線4.7公里處時,經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警員予以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因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朴交簡-5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珈方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1、195、19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 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依「某不詳幣商」指示自不知情之盧書 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之行為,然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某不詳幣商」是否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以及本案犯行 有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之臉書 社交軟體暱稱「王筱恩」、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咪」)有 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 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應與「某不詳幣商」、「王筱恩」、「 阿咪」共同負責: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並未對告訴人張萌倩實施詐騙,然其依「某不詳幣 商」指示為提領贓款供己花用,而依本案詐騙方式,不論負 責詐騙被害人、負責提領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此詐騙犯罪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某不 詳幣商」、「王筱恩」、「阿咪」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 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部分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與「某不詳幣商」、「王筱恩」、「阿咪」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91、195、196頁),然其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4 ,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㈤而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適用修正前(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 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 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提供不知情之盧書哲名下 郵局帳戶,供「某不詳幣商」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 匯入,其則依渠指示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供己花用,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自不應輕縱;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彌補渠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9頁),自陳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未據扣案,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供予「某不詳幣商」之上開郵局帳戶,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然其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   被   告 陳珈方 ○  ○○○○ ○ ○ ○○○             ○             ○             O○○○○○○○○○○○○○○○○○○○O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其提供 他人使用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出,可能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 求其提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珈方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友人盧書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騙贓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於 110年11月10日19時0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筱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咪」向張萌倩佯稱:願以原價兜 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張萌倩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 日2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陳珈方再於同日20時49分許,提領4,205元後花用殆盡,嗣 張萌倩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萌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珈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盧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中遭警方查獲毒品通緝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落在被告車上,並遭被告擅自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萌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萌倩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萌倩遭詐騙而轉帳4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件帳戶係盧書哲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轉帳4,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陳珈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0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啓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 12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3、95 頁),且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 9、93、95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蒙 受10萬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9、93、95頁),復參以 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 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5、96、107頁),且其無法與 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之原因乃係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及欲賠償告訴 人之念;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 ),自陳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0萬 元,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 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0日至第一銀 行嘉義分行,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2萬元後交予他人 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提供帳戶 給詐欺集團,並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領錢,詐欺集團的人會透 過Line通訊軟體或Messenger通訊軟體跟我講去何處領錢及 領多少錢,我是用自己的IPhone 8 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跟他們聯絡,我的報酬是以我領得贓款的1%至3%計算, 報酬是對方現場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 可佐。  ⒉而被告本案報酬係其於上述時間提領92萬元贓款之1%至3%計 算之,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200 元(計算式:92萬元×1%=9,2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所有IPhone 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則係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贓款之用,當屬 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並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之工作,自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洪啓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嘉自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7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洪啟嘉並提供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作為第四層之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洪啟 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 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帳戶,洪啟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轉交水房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乃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啟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啟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做虛擬貨幣仲介,伊並沒有幫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伊提領102萬元是與朱偉程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資料,僅有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影本1張,未能提出發幣交易紀錄,無法證明確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僅係被告臨訟之時所提出欲矇混之用,堪認被告辯稱伊是幣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乃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何宏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雨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劭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乃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均輾轉流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張乃云 (提告) 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t」與張乃連繫後,詐稱:可帶其在「復華投信」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云云。 111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何宏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39分許,轉匯17萬14元(含手續費15元)至王雨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轉匯27萬10元至李劭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轉匯102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95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崇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 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 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 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報酬(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未主動繳回)。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使用權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利用網 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 。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 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專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在本案各 次犯行之分工為向吳沂家收取人頭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 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 本案均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 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 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昇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傳送簡訊予高昇幃,誘使高昇幃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對高昇幃佯稱:可利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31頁) 2.告訴人高昇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02-103、116-120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2 張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13時許起,利用LINE將張美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而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2時1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5-36頁) 2.告訴人張美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35、130-1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3 侯俊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傳送簡訊予侯俊旭,誘使侯俊旭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8-40頁) 2.告訴人侯俊旭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52-15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陳奕如,誘使陳奕如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陳奕如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並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2-4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5 伊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使用LINE與伊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伊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6-47頁) 2.被害人伊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75-177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方天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傳送簡訊予方天敏,誘使方天敏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信貸公司,以融資交易方式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9-50頁) 2.告訴人方天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93-19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7 林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間某日,傳送簡訊予林俊廷,誘使林俊廷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林俊廷佯稱:可在「鑫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47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2-54頁) 2.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30、232-2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黃任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黃任午,誘使黃任午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黃任午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6-58頁) 2.告訴人黃任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61-26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13時18分許 4萬元 9 蔡靜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透過LINE與蔡靜聆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針對特定股票進行投資以獲利,但須繳清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0-62頁) 2.告訴人蔡靜聆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88-29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彭姵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彭姵甄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4-67頁) 2.告訴人彭姵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内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321-322、356-401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74-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TJAI THANAWAT (泰國籍,中文名:塔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TJAI THAN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猶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   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其係外籍來臺   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偵訊筆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   臺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3頁),本院考量其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前無   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之可能,故綜上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4-嘉交簡-129-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彤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淵 」(綽號「小4」)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林柏 淵」指示,臨櫃申辦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 及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件帳戶之網 路銀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及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 式提供本件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容任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換 取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線上設定手續之對價。俟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自110年5月25日16時38分許起,以暱稱「蔡淑芳」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陳建邦聊天,慫恿告訴人投 資虛擬貨幣並下載「BIGKANE交易所」APP,謊稱: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4萬8,600元至 本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該筆 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本件被告涉嫌於110年7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至110年7月5日 上午11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本件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柏淵」(綽號「小4」)之成年男子,並依「林柏淵」 指示,臨櫃申辦由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及以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用以接收網銀OTP認證碼,再使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 網銀OTP認證碼於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提 供本件帳戶予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容任 其等將之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欲藉此換取提 供甲中信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線上設定手續之對價。俟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洪暐峻等21名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轉帳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 而出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 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46號提 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本院前於113年2月29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被告有罪,嗣被告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撤銷改判,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2判決、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考。 (二)檢察官於本件所起訴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予同一人之 行為,僅被害人不同,即本件與上開已起訴事實為被害人不 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依照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24

CYDM-114-金訴-202-20250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11 3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二、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判決 認其違反保護令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亦經收押後快刑滿 卻又收到本案判決,其均在看守所內並無犯罪動機,又113 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判決與本案均係要其遠離住所100公尺並 遷出住所,但其很早就將房屋鑰匙歸還其父親,其不懂為什 麼判決書一罪兩罰,其不清楚為何有2份判決書,並且無故 多出本案拘役50日之判決,為何當初檢察官不一併處理而同 案分2次判決,故其無法接受其快服刑期滿時多出本案拘役5 0日之判決,故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35分許,因仍居住 在本院113年6月17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33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所裁定應遷出之證人乙○○住居所,涉犯違反保護令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速偵字 第72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7月22日繫屬 本院審理,原審並於同年8月29日判決,有本案原審收案戳 章、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第31至34頁)。原審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於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核與卷證資料一致, 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判決與本院11 3年度嘉簡字第976號(下稱另案)判決內容一致,卻有一案 兩判之情形等語,然另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3年7月21日返 回證人之住處居住,而違反保護令等節,與本案不同,顯屬 不同案件,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 ),是本案與另案雖均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犯行,惟係被告 分別於113年7月8日及同月21日居住在證人住處,被告之行 為互別,並無重複判決之虞,是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 告以此事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20

CYDM-113-簡上-126-202502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峰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峰碩在本院之自白、查詢駕駛人資料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 輛在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經裁量 後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 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交易卷 第1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本案係因員警恰在附近值勤而到現場處理事故,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7頁),復佐以本案經合法傳喚、拘 提後通緝被告始到案,而通緝後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雖有到 庭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間屆至仍未履行調解 條件,經本院再次傳喚到庭後,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通緝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 第17頁、第23頁、第53頁、第119至123頁、第131至133頁 、第145頁、第147頁),均難認被告有到院接受審判之意 思,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無 照駕駛,並且疏未注意,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逕 行迴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在本院 調解成立卻未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峰碩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明 知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得逕行迴轉, 竟仍貿然從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迴轉,適唐承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唐承佑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右肘擦挫 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峰碩經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場陳述,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唐承佑指訴綦詳,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資料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5-02-19

CYDM-114-嘉交簡-10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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