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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龎柳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春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柳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東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明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燦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明輝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誠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志強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麗蓉(原名:龎麗容)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鉞(原名:龎麗如、龎秀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黃彩蓮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承漳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炎欽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華即龎錐之繼承人 龎淑芬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新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慈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苑茵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彰即龎錐之繼承人 黃嘉一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居全即龎錐之繼承人 陳奕臻(原名:陳美怡)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即龎錐之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 程美子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美雲即龎錐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錦珠即龎錐之繼承人 被 告 程茂林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正都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靖雯(原名:程景蘋)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慧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瓊滿即龎錐之繼承人 程俊豪即龎錐之繼承人 林月栁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炳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德松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秋琴即龎英之繼承人 胡素勤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育玫即龎英之繼承人 林經富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政雄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美利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聿釗(原名:郭玉椒)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鳳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正玠(原名:郭祐誠)即龎英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龎英之繼承人 陳錦雲即龎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 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 、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 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 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 雲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 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 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 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 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 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新台幣1,740, 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 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新台幣1,740,432元,並由上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 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 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 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 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 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 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 、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 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 、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弈臻、程 川城、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以上33 人為龎錐之繼承人)、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 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 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以上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 為被告,因被告程川城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年3月15日死 亡,原告遂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程川城之繼承人即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等4人承受程川城之訴訟(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以言詞將 訴之聲明關於「程川城」部分更正為「程靖雯、程瓊慧、程 瓊滿、程俊豪」,以及將被告「陳弈臻」更正為「陳奕臻」 (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 、程茂林、程正都、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 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 、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 之1。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 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 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 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 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 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 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因目前 系爭土地全部遭第三人占用,而被告人數眾多,並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未使用系爭土地,為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3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以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另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 原告認為忽略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之事實,但原告也是可 以接受估價之價格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龎春英則以:被告龎春英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 能夠圓滿處理就好,土地有沒有賣都可以,對於估價報告無 意見等語。  ㈡被告龎麗蓉則以:被告龎麗蓉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土地 被第三人占用,又年代已久,公告的收購價格很低,對於土 地歸原告無意見,希望可以照市價來公平處理,另對於估價 報告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龎鉞則以:被告龎鉞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目前土地 遭第三人占用,且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原告要買土地的 部分,被告龎鉞可以接受,只要能公正圓滿就好,希望可以 實拿補償金,被告龎鉞不願意負擔其他登記或稅務、土地增 值稅費用等語。  ㈣被告陳居全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居全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本件能夠圓滿解決就好,對於 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奕臻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 奕臻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於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程美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㈦被告程錦珠、程美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庭表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㈧被告程正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關於補償部分,請求以市價 補償等語。  ㈨被告程瓊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 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送鑑價等語。  ㈩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 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黃彩蓮、龎 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 、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 靖雯、程瓊慧、程俊豪、程茂林、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 、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 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40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龎錐、龎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3分之1。 然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已於23年 (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 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 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 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 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 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 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為龎錐之繼承人,被告 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 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 陳錦雲等14人為龎英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原告、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號裁定、照片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 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 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 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 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應就被繼承人龎錐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月栁 、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 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 應就被繼承人龎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呈近似矩形,單面臨4 公尺道路,有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目前全部遭第三人占用,為原告所陳明,又系爭土 地之登記共有人龎錐已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 龎英已於23年(昭和9年)6月10日死亡,歷經長久時間,其 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 陳居全、陳奕臻均表示沒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由原告取得,並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 居全、陳奕臻、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可認渠等對原告之分割方 案應無意見。  ㈣原告表示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效規劃運用土地 ,提升經濟效益之意願,而被告人數眾多,於其被繼承人龎 錐於12年(大正12年)7月25日死亡、龎英於23年(昭和9年 )6月10日死亡後,歷經長久時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未使用系爭土地,茲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取得,被告龎春英、龎麗蓉、龎鉞、陳居全、陳奕臻、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正都均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 則系爭土地既可由共有人中1人單獨取得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難,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符合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為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即未受分配,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 地總價值為5,221,295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 13年11月6日歐估嘉字第1131101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鑑定人係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上開價額, 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 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 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是以前揭鑑定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基 礎,依龎錐、龎英各3分之1之應有比例計算,龎錐之繼承人 即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 、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 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 、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 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 、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 正都等36人應受1,740,432元(5,221,295元÷3=1,740,4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 華、陳錦雲等14人應受1,740,432元之金錢補償,並保持公 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龎柳川、龎春美 、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 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 、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 苑茵、黃嘉彰、黃嘉一、陳居全、陳奕臻、林瑞成律師即陳 顯達之遺產管理人、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 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連帶負擔3分之1, 由被告林月栁、林柄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 、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 玉華、陳錦雲連帶負擔3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 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與原告單獨分得之系爭土地互相間之 法律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龎英 (繼承人為被告林月栁、林炳坤、林德松、林秋琴、胡素勤、林育玫、林經富、郭政雄、郭美利、郭聿釗、郭玉鳳、郭正玠、郭玉華、陳錦雲等14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2 龎錐 (繼承人為被告龎柳川、龎春美、龎春英、龎柳森、龎炎東、龎炎明、龎炎勝、龎麗雲、龎明燦、龎明輝、龎志誠、龎志強、龎麗蓉、龎鉞、龎黃彩蓮、龎承漳、龎炎欽、龎淑華、龎淑芬、黃新林、黃苑慈、黃苑茵、黃嘉彰、黃嘉一、林瑞成律師即陳顯達之遺產管理人、陳居全、陳奕臻、程靖雯、程瓊慧、程瓊滿、程俊豪、程美子、程錦珠、程美雲、程茂林、程正都等36人) 3分之1 (公同共有) 3分之1 (連帶負擔) 3 陳昱璇 3分之1 3分之1 原告

2025-01-07

CYDV-113-訴-321-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2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以大聲咆哮、摔椅子等方式騷擾告訴 人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2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乙○○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 容,竟仍於113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在甲○○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8樓之住所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不斷 大聲咆哮並摔椅子而騷擾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 警員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本案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2-31

PTDM-113-簡-165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明 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字第928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內衣2件、內褲2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第4 50條第1項, (二)實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 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5號   被   告 李健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時50分許,在李美慧之屏東 縣○○鄉○○街0段000號住處外,攀爬翻越該屋圍牆侵入其內, 竊取李美慧所有之內衣2件、內褲2件(共約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2-31

PTDM-113-簡-188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奕勳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奕勳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 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奕勳明知其無販售行車紀錄器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使用網路連 結至臉書購物網頁「Market Place」,張貼販售行車紀錄器 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不實訊息,嗣告訴人 朱冠奕因在上開購物網頁瀏覽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確有商品 販售,回覆訊息聯絡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60元向 被告購買行車紀錄器之合意,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5, 060元至被告指定之鄭明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復向告訴人誆稱已出貨等 語,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臉書遭對方封鎖 ,始知受騙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牟取不 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 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退還給告訴人,有退款證明在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犯案後,除於偵 查中返還告訴人5,060元,有退款證明可參(偵卷第71頁) 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深有悔悟之心,勇於 面對錯誤。再參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5,060元,尚屬輕微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一般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仍有 工作謀生之心,並未消極面對生活,欠缺上進之心。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被告已深刻反省,透過宣告短期自由刑,並給 予被告易服勞役之機會,一方面使被告於勞役過程中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一方面能可維持其既有之社會及家庭生活, 應無須透過入監服刑矯正其行為。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勢 必遭入監服刑,將影響被告家庭及社會生活。因此,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尚屬輕微, 且被告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於一般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故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並不符 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15-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恩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8號   被   告 陳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德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之「老先覺」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3)日3時許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英義路與大同 路口時,因手持香菸騎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23)日3時5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2-26

PTDM-113-原交簡-227-20241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舒宸(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其行為時僅19歲、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5號   被   告 張舒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宸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帳號,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淑婉、陳奕均、 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賴佳欣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件帳戶內(張舒宸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因高淑婉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婉、陳奕均、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 賴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舒宸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 其可獲取新臺幣3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看到Instagr am徵求模特兒的廣告,加「Nini活動助理」、「森」為好友 後,對方稱會匯錢進我的帳戶,我只要幫忙轉帳到指定的廠 商,就可以獲得工資,我想要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 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 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 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 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 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 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月薪3萬5000 元之利潤,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明確 ,且有被告提出其與「娜娜小隊長」、「Nini活動助理」、 「森」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事證為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因求職而提 供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LINE暱稱「娜娜小隊長」、「 Nini活動助理」、「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Nini活動助理」 佯稱:廠商那邊需要多個帳戶幫他做節稅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淑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龜甲萬醬油廣告,誘使告訴人高淑婉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如果協助推廣產品可以有推廣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高淑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3500元 2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內衣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奕均點擊並加LINE暱稱「Ann安-小助理」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6時39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6日19時3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14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 5000元 3 張琇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張琇筑點擊並加LINE暱稱「翊丞」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張琇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8時21分許 4000元 4 陳昱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於Instagram投放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昱璇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衝網路聲量及知名度的方式獲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陳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48分許 5000元 5 吳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新鑫工作室」徵求模特兒的廣告,誘使告訴人吳采翊點擊並加入「mimi」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追蹤或填寫問卷就可以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吳采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 950元 113年4月30日17時18分許 9200元 6 林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林郁涵點擊並加LINE暱稱「Alice小隊長」為好友,向其佯稱完成每日任務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4分許 8000元 7 賴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家庭代工兼職廣告,誘使告訴人賴佳欣點擊並加入「Longxin」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至指定粉絲專業按讚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賴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2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02分許 950元

2024-12-23

KSDM-113-金簡-857-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選任辯護人 林晏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3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下稱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兩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因而依法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 萬200元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學識不高之外籍人士,與外界接觸機 會甚少,對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客觀上無法知悉,一時不慎 遭網路上之詐騙集團詐騙,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提供帳 戶及匯款,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被告實 為三角詐欺之被害人,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和洗錢罪,應改 判無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遭他人「三角詐欺」云云,然 其陳稱其與借用帳戶之該「他人」只認識一個禮拜,沒有見 過面;又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遭對方刪除,且其更換手機   ,已無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112 年偵 字第13649 號卷第97頁),是其所辯,全然無從稽考。況被 告與該「他人」並不熟識,竟願為該「他人」向第三人SRI WAHYUNI 借用金融帳戶轉交該陌生之「他人」使用,並依該 「他人」指示取款,並欲轉匯至指定之印尼帳戶,亦顯與常   理有違,難以遽信為真。  ㈡被告於客觀上既有向第三人借用金融帳戶轉交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指示欲將受騙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印尼帳戶之行為事實。且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犯罪不諱, 並經當事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卷第35頁),堪 認其主觀上有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遭 人利用,無主觀犯意云云,尚屬無稽,有如前述。則原審因 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和洗錢 未遂罪,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認應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審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求償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原 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經 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告訴人支 付1 萬200元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KURNIATI(中文名:麗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NI KURNIA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PANGESTI INDAHSARI LASMANA支 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嗣RINI KURN IATI向SRI WAHYUNI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6時14分許,將其中1萬150元匯入指定之印尼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應更正為 「嗣該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乃未發生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  ㈡本件證據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儲 字第1130034187號函暨所附聲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且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 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PANGE STI INDAHSARI LASMANA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 113年5月22日審理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刑 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 因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 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 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0,200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件洗錢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 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PTDM-113-金簡上-6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宗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 察官上訴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景文(下稱告訴人)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誣指告訴人係因駕車自 行撞傷,非伊出手傷害,且告訴人因遭毆打頭部而受有傷害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處6月有期徒刑尚嫌過輕 等語;此外,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送至加護病房,112年4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11 2年4月15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足 認告訴人聲請上訴非全然無理由,是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 重量刑。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頁) 。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則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 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 。而告訴人嗣於本院電詢後陳稱:被告已將6萬元款項匯入 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9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然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易言之,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不同,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因此住院3日,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迄至檢察官上訴後始 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頁)所載之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且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已改口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其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毆打他人頭部 ,導致告訴人傷勢嚴重而需住院數日,已足認被告確實具有 暴力傾向;再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得見被告於11 1年間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另又於112年 間因涉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均足見 被告並非初犯,亦難認其係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縱令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若被告 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即同意宥恕被告及請求給予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等情,但綜觀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之犯罪情節, 仍認本案實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9-2024121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澤(原名:曾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調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東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 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曾東澤 (原名曾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澤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44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羅妃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路段同向前方停等紅燈,2車遂 發生碰撞,致羅妃情受有頭頸部挫扭傷及疑頸椎外傷性脊椎 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羅妃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東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妃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療 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查詢結果、現場及雙方 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2-18

PTDM-113-交易-450-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邱南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徐二文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南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二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號碼O 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邱南衡欲前往某處與 人吵架,為變換車牌,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起訴書漏 未記載中正路,應予補充),基於教唆他人竊盜之犯意,唆 使本無竊盜犯意之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經徐二文之教唆後 ,邱南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上開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曾時珍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嗣已發還曾時珍), 得手後離去,並由邱南衡將上開車牌裝置在A車上。嗣曾時 珍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曾時珍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邱南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65至67、89至90 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時珍、證人即被 告徐二文母親郭玉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4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 13年3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處)理證明單、員警蒐證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7至20、38至40、42至44頁),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南衡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邱南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南 衡上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邱南衡可能變 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3頁),已無礙被 告邱南衡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二文案發當時除教唆被告邱 南衡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外,尚有具體教唆被告邱南衡以持 螺絲起子之方式竊取本案車牌,是尚難認被告徐二文之行為 已該當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徐二文所為,係犯刑 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 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二文為變換車牌而教 唆被告邱南衡竊取他人車牌,被告邱南衡竟持可供作兇器之 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2面,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被告2人所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徐二文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被告邱南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南衡竊得 之車牌2面,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兼衡被告2人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 卷第65、76、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邱南衡竊取告訴人車牌所 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邱南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邱南衡 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邱南衡竊得之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車牌 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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