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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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3-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萬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第7行「上午7時3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上午7時1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奕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 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並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9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1號、11 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83至8 7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 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包) 備    註 0 晶體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1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6.80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79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80.3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1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5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309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0.113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6.80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6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6.8063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38.381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77.739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63.7460公克。 3.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77.8699公克,總純質淨重63.859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09號   被   告 邱奕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 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奕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5時許,在臺 中市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 嗣因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同年月12日上 午7時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奕權 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該等愷 他命3包(驗前淨重77.8699公克,純質淨重63.8599公克) 、愷他命研磨盤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62號搜索票。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 0241號及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42號鑑驗書暨 鑑定人結文等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奕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屬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15

TCDM-113-中簡-2668-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頡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壹枚、「洪宗緯」署名、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陶頡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藤原拓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 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 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陶頡磊與「藤原拓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 、「李玥芳」在LINE「尚股世紀」群組,向林新福佯稱:可 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人前去收款入金云 云,致林新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16時9分許, 陶頡磊依「藤原拓海」指示前往林新福位在臺中市西區華美 西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佯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人員「洪宗緯」名義向林新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將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洪宗緯」署名、 印文各1枚)交予林新福而行使之。陶頡磊再依指示,將前 開現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陶頡磊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新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頡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7至171頁、偵卷二第 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55、72頁),核與告訴人於林新福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287至297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8 日中市警 鑑字第112009538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112604661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被告指紋照片)、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據④詐騙平台帳務操作介面⑤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011252 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新福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至16時9分許搭乘TDT-5670 計程車,下車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段00號與林新福會 面②112年9月12日16時9分至16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段00號中庭與林新福面交20萬元及離開③被告之監視器影像 比對照片(見偵卷一第153至155、319至369、375、379至42 1、433至43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藤原拓海」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未能履行分毫(詳下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為20萬元,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本院卷二第75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過飲料店、 粗工,未婚,母親已70多歲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 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洪宗緯署 名、印文各1枚(見偵卷一第371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 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 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 第161頁),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8

TCDM-113-金訴-3494-2025010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壹枚、「王立宏」署名、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灃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下述不另為 免訴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金利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之 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 」等工作。柯灃育與「金利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間某日,以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李玥芳」 在LINE「尚股世紀」群組,向林新福佯稱:可下載「鼎智   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人前去收款入金云云,致林新 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柯灃育 依「金利興」指示前往林新福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地址 詳卷)之住處外,佯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 員「王立宏」名義向林新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將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有偽 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王立宏」署名、印文各1枚) 交予林新福而行使之。柯灃育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柯灃育並因此取得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新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灃育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1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1、 26頁),核與告訴人於林新福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 第287至2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據④詐騙平台帳務操作 介面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國內 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6日集中作字第112 011252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新福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9月18日10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段00號中庭②112年9月18日10時13分至10時17分許於臺 中市○區○○○街○段00號中庭與告訴人面交50萬元(取出現金 放置袋子)及離開畫面③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見偵 卷一第153至155、367至369、375、379至421、451至461頁 )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金利興」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尚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且被 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能履行分毫(詳下述),自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為50萬元,嗣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應 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0日、2月10日前分別給付10萬 元、10萬元、5萬元,然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賠償款,有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 工作,離婚,父母、兄弟協助其撫養1名2歲女兒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2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王立宏」 署名、印文各1枚(見偵卷一第375頁),該等偽造之印文、 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 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得7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 第201頁),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加入「金 利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1 13年10月17日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縱認其就前開另案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 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亦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案件所評價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 本案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 足。檢察官仍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 ,屬重複追訴,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與 檢察官確認倘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免訴諭 知,檢察官是否同意本案改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表示同 意改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參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 自得無庸再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DM-113-金訴-3494-20250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8時30許起至翌(21)日凌晨 3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 德派出所刑事呈報單、以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 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交通 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其姊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仍於翌(2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   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東路1段交   岔路口時,因後方左側煞車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於同年月   21日上午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800-202501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訊據被告連庭葦固坦承提供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1 3年8月22日看到信用貸款廣告,點入連結加入LINE暱稱「NN 」之不詳之人,他說存簿要洗漂亮才有辦法貸款,要幫我做 金流包裝,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 告訴人洪新雅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及郵局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4 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有被告本案永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147頁)、告訴人洪新雅提供之匯款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第69-70頁)、告訴 人周佩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借址租賃契約(見偵卷第85- 89頁、第89-91頁)、告訴人李淑暉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頁、第115-117頁)、陳永烈提供之 存款簿內頁影本、溪湖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 第137頁、第13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 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 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⒊次查被告為77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 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有通常之智 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他人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即使他 人可以利用其所有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匯等情,應無不知 之理。  ⒋況且被告前於97年即因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於112 年至113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或二線車手之工作 ,分別經本院113年金訴字246號、113年金訴字889號、113 年金訴字1026號、113年金訴字2329號、113年金訴字30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204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364號均判決被告有罪,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可稽。顯見被告自97年即曾 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又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加入詐 騙集團,並負責詐騙集團內之各項分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 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多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之人頭帳戶等情事,其經驗及知識之程度應高於一般民眾, 對於不法犯罪團體如何獲取金融帳戶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有高度預見可能性。  ⒌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欲包裝金流始遭騙取本案永豐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49-159頁)。惟查,被告所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談話係由被告自行列印,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而無法提供電磁紀錄供查 核(見偵卷第194頁),則其對話內容是否為真、是否曾經刪 減、修改均無法查證,尚難以此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及郵局帳戶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仍提供本案永豐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自行運用上開帳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 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本次修正 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時被告所犯 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重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 最重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 宣告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 得宣告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為重,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 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 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除使詐欺犯罪 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外,更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並考量其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 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永豐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 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   被   告 連庭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葦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 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而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 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號」寄貨站,將其於永豐銀行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於中華郵政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名稱「吳曉珊」向洪新雅佯稱:提供家庭代工的工作 機會,以搶單的方式賺取佣金,但需先儲值云云,並提供 該永豐帳戶予洪新雅匯款,致使洪新雅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8日16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匯 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洪新雅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名稱「祺霖」向周 佩嫻佯稱:可代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先支付9萬600 0元之代辦費云云,並提供該永豐帳戶予周佩嫻匯款,致 使周佩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將9 萬6000元匯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後因周佩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名稱「洪新雅」向 李淑暉佯稱:需錢周轉,所以要借款18萬元云云,並提供 該永豐帳戶予李淑暉匯款,致使李淑暉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8日16時54分及17時46分許,先後將6萬元及12萬 元匯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李 淑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名稱「林聖旋」向 陳永烈佯稱:需錢周轉,所以要借款25萬元云云,並提供 該郵局帳戶予陳永烈匯款,致使陳永烈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將25萬元匯入該郵局帳戶內,待 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陳永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新雅、周佩嫻、李淑暉及陳永烈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庭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新雅、周佩嫻、李淑暉及陳永烈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 (三)該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告訴人洪新雅、周佩嫻及李淑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收據資料。 (五)告訴人陳永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二、核被告連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03

TCDM-113-中金簡-221-202501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有3次公共危 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第7行補充「明知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3

TCDM-113-中交簡-1803-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外之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一)朱晉廷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ru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朱晉廷即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佳佳樂百貨大賣場」外之停 車場,並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在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後,再由林鴻達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2000元之現金放在該置物箱內,而交易完成。 (二)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476巷152弄內交易,嗣2人見面後朱晉廷 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 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三)朱晉廷於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銀河別館」旅館外交易,嗣2人於翌(25 )日凌晨0時39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 金而交易完成。 (四)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使用LINE名稱「ru i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以「埋 包」方式進行交易。朱晉廷乃先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旭裕不銹鋼有限公司」 外某處後,再與林鴻達在放置地點見面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 元之現金,且將放置地點拍照傳送予林鴻達,讓林鴻達即於 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自行前往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 完成。 (五)朱晉廷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 d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25分 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六)朱晉廷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使用LINE名稱「ruid isdad」與林鴻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兩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易,嗣2人於同日晚間11時4 4分許見面後,朱晉廷即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鴻達,並向林鴻達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交易完成 。 (七)因林鴻達於113年6月5日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其毒品來源 即朱晉廷,遂於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與朱晉廷聯絡佯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臺中 市○○區○○○街00號「佳客來居家生活廣場」外交易,朱晉廷 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林鴻達則獨自進入該車輛內,並將 1,000元之現金交予朱晉廷,朱晉廷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鴻達。嗣林鴻達下車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立即上前逮 捕朱晉廷,因而販賣未遂。   嗣經警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經朱晉廷之同意後,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之物;林鴻達亦將自朱晉廷處所取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交予員警扣案。再經員警於同日 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採集朱晉 廷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73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30038卷第25至45、301至305、343至349、397至399頁 ,本院第29至35、169頁),核與證人林鴻達證述情節相符 (參偵30038卷第291至295頁),朱晉廷販賣安非他命時地 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000○0○0○○○○○○○○○○○○○○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000○0○0○○○○○○ ○○○○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000○0○0○○○○○○○○○○○○○○區○○○街00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朱晉廷、代號G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 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朱晉廷與林鴻達之對 話紀錄截圖、朱晉廷與林鴻達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 3年2月24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二)】、113年2月25日交 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四)】、113年2月25日交易部分【犯罪 事實三(五)】、113年3月1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六)】 、113年6月5日交易部分【犯罪事實三(七)】、朱晉廷提供 與上手購毒之交易明細截圖、上手帳戶資料、購毒包裹外包 裝、上手住處、搜索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9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原樣編號G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復有等在卷可稽(參偵30038卷第23、71至85、89至9 9、103至113、129至137、141、147至221、225至247、351 至357、407至4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主觀 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及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 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王建智購買等語(偵卷 第29至45頁),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王建智於113年5月 3日及113年6月1日分別販賣毒品予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陶113偵30038字第1139134909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30048635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參酌上開王 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 欄二(七)部分,應認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 事實欄二(七)依法遞減之。至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 )被告販賣之時間均早於王建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難 認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1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上揭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 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1人、金額為每 包2,000元、販賣之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侵害 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施用毒品剩 餘;附表二編號10為犯罪事實欄一(七)被告交付之毒品, 且該等毒品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600269號鑑驗書可稽(參偵30038卷第40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施用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2,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證人林鴻達所有,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六)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七) 朱晉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1.73公克) 朱晉廷 2 小米手機 1支 同上 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4 千元鈔票 1張 林鴻達 (已發還林鴻達)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0.698公克) 朱晉廷 6 殘渣袋 1個 同上 7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9 挖杓 1支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8克) 林鴻達 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訴-1091-2024123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WQ-2397」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 3年11月29日彩車監字第1131129009號函文所載鑑定結果,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SDEM-113-沙簡-75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良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罪 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後,明知告訴人丙○○為身穿 警察制服在案發路口執行交通違規攔檢職務之公務員,且當 時正手持指揮棒上前揮動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竟仍執意騎車 撞及告訴人手中指揮棒,強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造成 指揮棒毀損及告訴人受傷,被告主客觀均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要件甚明。原判決亦認被告有毀損公物及 傷害之行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被告係出於逃避攔查 之原因動機,即因此解免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責,而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尚有斟酌餘地。  ㈡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挫傷併肌 腱發炎、急性壓力反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於犯罪後進入偵審程序 多屬否認犯行,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致告訴 人至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亦屬過輕。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其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密錄器檔案影像結 果,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 舉起指揮棒加以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之身體進行衝撞,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 跑,而非直接、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 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 主觀犯意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2至7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卷內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 度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3頁第15至23行),所為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在原審 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 非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已陳稱:「我有提出和解條件,但 是告訴人要求要30萬元才能和解,我無法負擔,所以沒有和 解成立。我之前有工作時可以賠償告訴人5萬元,但是現在 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僅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至 於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即指揮棒)部分 ,其上訴後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益見被告 有彌補自己過錯之誠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載為量刑 理由,然對原審量刑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構成撤銷改判之理 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 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 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同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上訴 ,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 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 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 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處值勤,身著 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丙○○,因而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 意乙○○停車受檢。乙○○見狀後,為躲避盤查,竟基於縱使碰 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損及值勤員警手 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丙○○已伸出 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丙○○之右手腕及指揮棒 ,導致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該指揮棒亦 因此破裂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 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5至8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騎乘該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因工作疲倦、為了接送參加會考的 子女,顯得匆忙才沒有依照規定停車等語,然以上說詞均不 能正當化被告違規駕駛又拒絕警察欄停之行為,其犯罪動機 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 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交通規 則及遵循值勤員警之指示,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毀損告 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指揮棒,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當時係為了接送 女兒去補習班,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無業、已婚、有子女2名(1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務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右 手及所持指揮棒,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指揮棒毀損,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 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 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 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 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 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 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經查,由如附件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舉起指揮棒加以 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之身體進行衝撞 ,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跑,而非直接、 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自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01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9頁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29、110頁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1至33、112至113頁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5至36、106至107頁 6 告訴人丙○○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6至37、107至108頁 7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1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9、109頁 8 丙○○之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1至62、115至119頁 8-1 原證1:醫師陳證一、楊維宏、陳容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7至49、113至114頁 8-2 原證2: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51至59頁 8-3 原證3:原告公傷假證明(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61至6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71頁 1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261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1至92頁 11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57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7頁 1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9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5049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1頁 14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3至105頁 15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綜合查詢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20至121頁 16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2 偵字第30101號卷131頁 17 乙○○之112年8月1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47至153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1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21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3頁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5至175頁 21 乙○○之112年9月11日陳述狀及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還原現場模擬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7至187頁 2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光碟、乙○○提出之隨身碟1只、 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 23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51至53、55至61頁 24 乙○○之113年2月1日刑事準備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63至77頁 24-1 被證1:被告112年4月7日當日出勤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67頁 24-2 被證2:被告小女兒張傳昀112年4月7日到班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 24-3 被證3:被告小女兒張傳昀所獲獎狀及畢業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71至77頁 25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8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6-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影像鑑定書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7 乙○○提後檢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烘焙比賽得獎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附件】 (壹)偵字第30101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 全景.AVI檔(其餘5 檔案未拍到系爭車輛) (一)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全景.AVI檔案:該檔案長約10分0秒,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9:00秒至18:19:59秒許:於18:19:02秒許,可見螢幕上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上前舉起右手,惟因畫面顯示中的A車過於明亮,然可見A車駕駛並未停車即從員警旁駛過,而見員警身體有轉身180度(即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並隨即有低頭之舉動(見照片5 至7 ),此時A車已駛離監視器畫面,員警則走回原處繼續執行勤務,於18:19:59秒許檔案結束。 (貳)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密錄器影像光碟內之密錄器畫面.MOV檔案 (一)密錄器畫面.MOV檔案:該檔案長約1分15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8:44秒至18:19:35秒許:檔案一開始密錄器鏡頭係從自由路向林森路口方向攝影。18:19:35秒至18:20:00秒許:於18:19:39秒許,可見螢幕左下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即鳴哨並舉起指揮棒(見照片9 至12),惟A車並未停車即從員警身旁駛過,員警轉身180 度(即密錄器攝影角度,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見照片12至14),於18:20:00秒許檔案結束。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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