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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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20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 4至5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即21日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應予更正)上路,於該日7時18分許因違規停車於機車道, 經警於花蓮縣○○市○○○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 於同日7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 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9、15至17、2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 公升0.4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0

HLDM-114-花交簡-30-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上列受裁定人被告與原告陳瑩真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 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被 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 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8,766元本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應各提繳55,409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繳,他被告於其 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㈢被告應各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90元,已 由原告先行繳納6,230元,暫免徵收6,460元。又查第一審 判決係判命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5,844元本息,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 應各提繳18,07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如其中一被告已提 繳,他被告於其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㈢被告應各開立服 務證明書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就其中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363,9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告並未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 。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520,25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該部分即先行確 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67元【計算式:12690× 520259÷8841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依第一審判 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2,987元【計算式: 7467元×2÷5】,餘由原告負擔4,480元【計算式:0000-000 0】。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就其中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363,916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5,955元。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23元【 計算式:00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一即373元【計算式:5223×1÷1 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4,850元【計算式:0000-000 】,因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 裁判費,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 予列計。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7,837元【計算式:2987+4850】,原告應 負擔4,853元【計算式:4480+37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 判費6,230元已逾原告依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數額,是依 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46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 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 6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 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52-202503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物品並出貨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於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Eric Lee」刊 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之訊息,嗣告訴人范信凡於11 2年11月10日17時36分前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前開訊息後, 誤以為被告有意販售,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買賣本案筆 電等事宜,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8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元、1,300元至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帳號91 00*****044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被告於 告訴人確認是否出貨時,屢次藉故以筆電修繕後再寄出等理 由遲延交付,嗣告訴人未收到商品,要求被告退還款項惟均 未獲回應,經告訴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復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截 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另案10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第15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卷內並 無此等書類)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Messenger和告訴人聯絡買賣筆電,已 收受2,300元但仍有一台筆電尚未交付等情,但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其他交易 的商品已經交付,但筆電放在臺南我有跟他說要晚點交付, 後來因為進來執行所以無法回覆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Eric Lee」之帳號於臉書販賣電腦相關商品,告 訴人先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購 買筆電一台並已收到貨,復於同年月18日匯款1,300元至 本案帳戶向被告購買如偵卷第90頁清單所示之筆電一台及 GTX 650顯示卡等零件,但僅收到零件未收到筆電,且被 告於112年12月20日後即不再回應告訴人等,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陳、證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警卷第41、47至48、74至9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易過,之前都很正常 ,但有一台筆電沒收到,我一直跟被告聯絡,直到112年1 2月20日他開始不回應我,我才得知已經被詐騙等語(警卷 第27至28頁),可知告訴人前曾與被告交易過且情況正常 ,嗣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後不回應始認定遭詐騙,然 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因另案遭緝獲,並於同年月21日 入監執行,尚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結果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151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 當天因通緝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雖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然是否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意為之,或因入監執行始無法完成交易?尚非無疑, 而難逕以上開告訴人單方面之認知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三)況查,被告前既已依約交付第一次交易之筆電,亦已依約 交付第二次交易之電腦零件業如上述,即與一般於網路上 純粹以虛假訊息誆騙消費者之情形有別,且兩次交易之價 格差不多,亦非先以低價交易誘使告訴人上鉤後再乘機詐 騙高額款項。且觀被告於收到第二次交易款項後之112年1 1月27日尚向告訴人表示「筆電有點問題,我找人弄好他 才敢寄」,告訴人表示「了解」,告訴人嗣於同年12月7 日再度詢問「弄好了嗎」,被告則回覆稱「還沒有,他說 在等面板」等語(偵卷第85頁),如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 於收到款項後斷聯潛逃即可,又何須交付部分零件、何須 再回應告訴人至緝獲前之112年12月20日?凡此均足使一 般人對於被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生合理之懷疑。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另案亦曾以因入監無法給付、因被 偷無法給付等為由未依約履行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起 訴書所指之該等案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及完整之案卷資 料,本院已無從審酌之。況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 實等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 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 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 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 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 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 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 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 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 從以被告於另案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即認被告於本案有詐 欺情事。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既於112年12月14日被告入獄 前即請求退款,被告未退款亦未交付筆電,復未主動告知 筆電送修等情況,所謂入監無法交付顯屬卸責之詞等語, 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要求退款筆電部分之1千元時, 並未限定期限(被告則答稱「好」),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0 日要求被告於這禮拜日(24)以前處理好,被告則答稱「知 道了」等語,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7 至88頁),可知其等原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前處理退款完 畢,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即緝獲入監業如上述,故是否得 僅以被告並未立即退款即逕認其有詐欺犯意,尚屬有疑。 且被告前確有告知筆電有問題待修等情亦如前述,公訴意 旨上揭主張,均非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該行為固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此業由 被告之弟代為退款,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 就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 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 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6

HLDM-113-訴-140-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雄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二九、三十、三一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黃韻如、楊 閔涵、龔恬永,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林光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298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林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前 往雲林縣崙背鄉之統一超商羅威門市(起訴書記載為雲林市某統 一超商,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298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 卡,寄送予暱稱「婉茹」、「張建良」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7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09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 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 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悉數領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 訴書之論罪欄雖另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之情,上開關於提供帳戶罪遭吸收之記載應屬誤載 而無從論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 達12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和其中3位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太相信對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台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3位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1 萬元及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劃撥單及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 依約賠償該等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 給付款項予各該告訴人,以確保其等得如數受償;另為使 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 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黃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黃韻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2萬元 1.黃韻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 2.上海商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 3.黃韻如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76至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2 楊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楊閔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1時37分許/1萬5,000元 1.楊閔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5頁) 3.楊閔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第10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113年6月2日13時11分許/2萬元 3 林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林俊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34分許/6,000元 1.林俊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至26頁) 2.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 3.林俊緯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4 陳冠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以「假算命」為由詐欺陳冠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1時3分許/5,000元 1.陳冠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69頁) 3.陳冠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74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30日20時36分許/8,000元 113年5月31日12時59分許/1萬元 5 蔡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蔡佳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8時21分許/1萬8,000元 1.蔡佳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1至38頁) 2.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00頁) 3.蔡佳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89至198、201至2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6 龔恬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龔恬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6時23分許/1萬8,000元 1.龔恬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9至4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3.龔恬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29至23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HLDM-113-原金訴-213-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誠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7號、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曜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曜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以有勾串、逃亡之虞,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羈押2月,嗣 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起訴 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惟檢察官既已蒐證 完畢提起公訴,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 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自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確定等節,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 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 被告本案所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 之心理,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 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沒有通緝紀錄,之前都有來開庭等語,及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目前已婚育有1子,不太可能逃亡 等語。惟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8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措施,係作為替代羈 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之手段,而被告上開所辯,係被 告就本院上開命令所應遵守之行為,尚難逕以此認對被告無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仍難排除被告在此巨大壓力下,一 併逃避其刑責及養育子女責任之可能,上開所辯尚難使本院 形成被告不會逃亡出境、出海之確信,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 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4

HLDM-113-訴-81-20250304-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靖翔、劉為晨均為國立東華大學學生,林靖翔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重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國立東華大學校園外環道行駛至 集賢館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校內道路速限行駛,不 慎撞及前方劉為晨騎乘左轉彎之自行車,致劉為晨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掌舟狀骨骨折合併 掌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劉為晨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偵字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事故現場圖、東華大學車輛行駛路線、停放及相 關規定網頁、校內限速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警卷第 49至53、77至97頁,他字卷第10至13頁),而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0頁)。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警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應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67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一時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固有不該; 惟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為發生之原因之一(參 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初步分析研判 」欄),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有意願調解但因告訴人 未出席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突 然左轉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 自陳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正常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電話聯絡 後,則未於調解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25、29 至33頁),故雙方未達成調解,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 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 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HLDM-114-交簡-6-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誌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乙 字第1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誌君,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以113年 度執乙字第11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未與花檢113年度執 字1887號定執行案件合併執行,爰請求合併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 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 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 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 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 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 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花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7至60頁)。  (二)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 摘;且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判依法執行,並未有因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因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況,而得由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有其執行力, 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以113年度執乙字第1177號 指揮執行在案,於法有據,未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之本案聲明異議,已屬無理。 (三)至於受刑人如認有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應再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且若檢察官怠於為之,聲明異議人仍得循序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 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4

HLDM-114-聲-94-2025030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湯楚嵐 (住址詳卷) 被 告 趙令頤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趙令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湯楚嵐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3

HLDM-114-附民-10-20250303-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 院一一四年度司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乙○○,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趙令頤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0號 之統一超商(愛田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626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297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全帳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85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傑」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嗣「張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令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各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1至52、63至64、77至7 8頁,本院卷第55、1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傑」、「藍新科技」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1、3 5至41頁,本院卷第87至103、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 正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 第1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 異動,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而無需再比較減刑規定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 慮及其帳戶是否將被做為不法使用,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傑」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 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固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乙○○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乙○○於本院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 並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條件給付款項予乙○○,以確保其得如數受償;另為使被 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 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就本案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金管會並定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管理辦法,是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本案帳戶已銷戶, 然該等帳戶已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均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不詳之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15分許 4萬8,038元 中信帳戶 2 丙○○ 不詳之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54分許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 15時57分許 5萬18元 113年3月20日16時2分許 4萬7,088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應予補充) 中信帳戶 3 甲○○ 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 15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3月20日 15時2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3

HLDM-113-金易-12-20250303-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莊采陵 (住址詳卷) 被 告 趙令頤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趙令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莊采陵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3

HLDM-114-附民-4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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