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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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原 告 高薏茹 被 告 張羿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PCDM-113-附民-1202-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 三、經查: (一)被告鄭淑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陳愛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又告訴人余 文傑遭假投資詐騙後,即於111年7月6日11時2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不詳之人並於 111年7月6日11時38分,將該款項轉入中信帳戶,立即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602號、第26768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4萬元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證(下稱前案)。 (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   1.告訴人受同一方法詐欺以後,另於111年6月14日16時35分 ,匯款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不詳之人並於111年6月1 4日18時24分,將該款項轉入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 再於111年6月14日19時34分至20時,提領12萬3,000元( 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包含在內)交付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 即本案),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   2.又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一開始先給對方台新帳戶,後來對 方說要用中信帳戶換台新帳戶,所以我就拿回台新帳戶的 提款卡、存摺,改將中信帳戶交付出去,是對方說款項匯 錯,要求我將台新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全部我就是 拿到7萬元的報酬等語,足認被告係將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交付同一人使用,而且交付2個帳戶的時間、緣由存在 緊密的關聯性。   3.倘若本案成立犯罪,事實將是「被告將台新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收受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再進行提領(正犯行為) 」,而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則是「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收受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幫助行為)」,兩者犯 罪的主觀目的相同,客觀交付帳戶的行為重疊,獨立性非 常薄弱,結果甚至是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並且被告於前案所為 幫助行為,應被被告於本案所實行正犯行為吸收,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部分行為已經起訴並且判決確定,既判 力範圍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全部行為,本案即不得再予論 罪科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金訴-59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5號、114年度執字第12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宇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30日為下限、拘役50日為上限:    受刑人盧冠宇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112/01/04-112/07/05」)。又附表所示各 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30日、20日,總和為拘役50日,其 中最長期者為拘役3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拘役30日為定 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拘役5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45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罪質完全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也有差異 ,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宜 給予受刑人過多刑度寬減,本院再整體考量受刑人的主觀 惡性(都是故意犯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45 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聲-762-202503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思涵 被 告 吳泓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PCDM-114-附民-23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月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114年度執字第4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月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月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5年為上限:   1.受刑人楊月湫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附表錯漏部分逕予更 正如附表灰色網底部分)。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 編號4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有裁定、辦案進行簿 各1份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 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為上限, 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即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由於附表所示各罪都是受刑人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王 利比亞」、「陳諾伯特」所屬)後所為的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共6罪),行為分擔主要是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並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指定之人,或者是出面直接向車手收取款項,再將犯罪 所得回繳詐騙集團成員(即「收水」),犯罪時間橫跨約 半年,其中3次集中在1個禮拜之內,屬於受刑人反覆、繼 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一次)。又這些犯罪 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 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 幅執行的必要,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 過度執行刑罰。   2.法院再綜合評價受刑人的行為一共造成6個人受害,陸續 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整體被害人受騙 的總金額多寡,最終獲取的總報酬多寡,一併考慮加重詐 欺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 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增,並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卻未回覆等因 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最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聲-479-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禁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規定, 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詳細 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粉末 5包(驗餘淨重總計:5.5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49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⒉ 白色透明結晶 14包(總毛重:12.4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⒊ 吸食器 1組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7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劉謙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33分,與不知情友人李欣哲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看到包旻哲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 後車廂,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元,再搭乘李欣哲 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包旻哲、證人李欣哲於警詢、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8張及光碟1片。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不是我,不能李欣哲說是我就是我,我沒有去過竊案發生的 地點,我向李欣哲借很多次車,而且李欣哲的車也不是只有 借過我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1 12年9月18日20時33分,後車廂失竊現金8,100元的事實,經 過告訴人於警詢指證詳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監視器畫面顯示(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淺色上衣男子 (下稱B男)翻找A車的物品後,即離開現場與深色上衣男 子(下稱C男)會合,再由C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B男離去,又D車登記在李欣 哲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 )。 (三)證人李欣哲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監視器畫面 中的B男是劉謙良,C男是我,因為劉謙良向我借車,約在 那邊還車,但我不知道劉謙良在偷東西,我當時先去前面 的便利商店買飲料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3頁至 第65頁、第106頁),明確指證B男是被告,也就是竊取A 車後車廂現金的人。 (四)然而:   1.現存監視器畫面有些模糊,無法清楚辨識B男的臉孔,證 人李欣哲的指證是否為真,不無疑問。   2.又證人李欣哲名下的機車(即D車)出現在竊案現場,與 竊案的發生密切相關,證人李欣哲對於本案而言,有明顯 的利害衝突,如果毫不懷疑相信證人李欣哲的證詞,將會 造成一個想要極力撇清自己涉案的利害關係人,說竊嫌是 誰就是誰的結果,這樣的證據其實非常薄弱而不可靠。再 考慮被告和證人李欣哲確實存在某些糾紛(例如另案詐欺 案件),彼此之間的仇怨,難以排除證人李欣哲陷害被告 的可能性。   3.除此之外,被告雖然不否認向李欣哲借過D車,並於審理 供稱:我每次還車的地點都是騎到李欣哲家樓下等語(本 院卷第128頁),可是證人李欣哲卻說被告將D車騎去新北 市蘆洲區(即竊案發生地點)歸還(偵卷第11頁、第63頁 ),而該地並非李欣哲住的地方,所以被告及證人李欣哲 對於在哪個地方歸還D車的情節,描述明顯不一致,無法 只是因為被告曾經向李欣哲借過D車,就直接認為證人李 欣哲的證詞與事實相符。   4.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只有不清楚的監視器畫面 ,仍然不足以擔保證人李欣哲的證詞為真實,竊賊是否為 被告,很值得讓人懷疑,要是判決被告有罪,很可能將是 一個冤判的結果。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 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只有單一證人的指證,對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易-2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0 號、第51901號、第52679號、第53971號、第55512號、第55531 號、第55532號、第55603號、第55966號、第58298號、第59759 號、第59876號、第60559號、第61507號、第61831號、第62034 號、第62238號、第62709號、第627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10 號、第6111號、第6112號、第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共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他人 物品(時間、地點、客體如附表一)。   理 由 一、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罪數問題:   1.附表一編號13的被害對象及犯罪地點雖然一樣,可是2次 竊盜的犯罪時間,間隔超過1個禮拜,而且客體也能明白 區別,可以認為是不一樣的主觀犯意,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   2.又附表一的其他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客體及被害 對象都不相同,是不同的主觀意思,也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因此附表一的竊盜犯行,一共要論以31罪。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發還 給被害人,又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 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不能安全 駕駛、搶奪、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 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沒有工作,與 祖父母、舅舅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被告竊得的財物價 值及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 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外),是被告的犯 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4、10、12所示部分物品,已經分別發還給各 被害人(偵51901卷第7頁;偵55512卷第14頁;本院卷第1 66頁),這部分應該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 是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 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客體 (合計新臺幣價值) 主文 1 蔡秉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6月10日18時44分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3巷內電線桿旁 公路腳踏車1臺(價值2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正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7月31日2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推車1臺(價值4,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文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7月31日2時52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冷氣主機2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玉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8月1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起訴書誤載部分地址) ⑴泡麵1盒(價值35元)  ⑵禮盒24盒(價值共1萬9,018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道沅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5日9時18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切割機1臺(價值3,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宜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8月8日23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志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8月13日19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中古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格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8月15日7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起訴書誤載部分地址) 熱水器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龍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3年8月16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大型水冷扇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澤鋐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17日4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空地 冷氣1臺(價值6,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簡陳素樺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8月17日6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朱立倫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8月18日3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萬5,000元)【已發還】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傅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9月3日 4時10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冷氣室外機2臺(價值共1萬元,起訴書金額記載不精確)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1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窗型冷氣2臺(價值共2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偉誠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9月9日4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推車1臺、中古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共3,4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銓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9月14日19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景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9月16日18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冷氣2臺(價值共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高素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9月17日16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窗型冷氣1臺、推車1臺(價值共1萬8,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義宏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3年10月7日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拖板車1臺(價值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吳金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3年10月7日9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冷氣機1臺(價值1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王君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3年10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腳踏車1輛(價值1萬7,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許善麟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10月9日22時35分 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新生街118巷口(起訴書誤載地址) 窗型冷氣1臺(價值3萬5,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陳定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3年10月10日13時55分(起訴書誤載部分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二手冰箱1臺(價值3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吳偉松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10月12日11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門口 電腦主機1臺、馬達變頻器3臺(價值共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蔡彩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3年10月15日5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熱水器3臺(價值共1萬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鍾春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3年10月26日10時55分 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內停車場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林建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3年11月4日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金6,9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陳彥翰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3年11月6日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冷氣1臺(價值8,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李建義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3年11月10日10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推車1臺(價值2,0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何佳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3年11月10日10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窗型冷氣1臺(價值2,500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田秋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3年11月12日10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窗型冷氣1臺(價值1萬元)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張園青自白 警詢 偵40644卷第6頁背面;偵47118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47441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4914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0100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1901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偵52679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偵53971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5551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5531卷第4頁至第5頁;偵55532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5966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58298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5975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0559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1507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61831卷第24頁背面至第29頁;偵62034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62238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偵62709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62758卷第6頁至第7頁 偵查 偵50100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61831卷第98頁至第100頁;偵緝6112卷第22頁至第24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66頁、第178頁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蔡秉憲) 蔡秉憲於警詢證詞 偵40644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40644卷第10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正人) 黃正人於警詢證詞 偵47118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47118卷第8頁至第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高文啟) 高文啟於警詢證詞 偵49149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49149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49149卷第10頁至第1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玉惠) 吳玉惠於警詢證詞 偵55603卷第4頁至第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603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現場照片 偵55603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張道沅) 張道沅於警詢證詞 偵50100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0100卷第17頁至第18頁 監視器畫面 偵50100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洪宜君) 洪宜君於警詢證詞 偵47441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47441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吳志芳) 吳志芳於警詢證詞 偵53971卷第5頁至第6頁 監視器畫面 偵53971卷第7頁至第8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張格華) 張格華於警詢證詞 偵55966卷第6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5966卷第7頁至第8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966卷第9頁至第10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陳龍申) 陳龍申於警詢證詞 偵62034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034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許澤鋐) 許澤鋐於警詢證詞 偵51901卷第6頁正背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1901卷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51901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現場照片 偵51901卷第8頁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簡陳素樺) 簡陳素樺於警詢證詞 偵55531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31卷第1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31卷第14頁正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8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鑑驗書 偵55531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朱立倫) 朱立倫於警詢證詞 偵55512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12卷第22頁至第2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55512卷第10頁至第1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55512卷第14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12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陳傅黹) 陳傅黹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9頁至第12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18頁至第24頁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陳偉誠) 陳偉誠於警詢證詞 偵52679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52679卷第11頁至第15頁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銓浩) 李銓浩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25頁至第3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林景副) 林景副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34頁至第3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36頁至第39頁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高素真) 高素真於警詢證詞 偵55532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5532卷第23頁 監視器畫面 偵55532卷第14頁至第21頁 現場照片 偵55532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張義宏) 張義宏於警詢證詞 偵59876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59876卷第15頁至第16頁 監視器畫面 偵59876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陳金昌) 陳金昌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5頁至第36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2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57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王君琪) 王君琪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7頁至第38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3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許善麟) 許善麟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42頁至第43頁 監視器照片 偵58298卷第45頁正背面 現場照片 偵58298卷第4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陳定軍) 陳定軍於警詢證詞 偵59759卷第6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9759卷第14頁至第15頁 監視器畫面 偵59759卷第7頁至第8頁 現場照片 偵59759卷第8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吳偉松) 吳偉松於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49頁至第51頁 監視器畫面 偵58298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4 (告訴人蔡彩湘) 蔡彩湘於警詢證詞 偵62709卷第8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62709卷第9頁至第10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709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5 (告訴人鍾春富) 鍾春富於警詢證詞 偵60559卷第6頁至第7頁 監視器畫面 偵60559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6 (告訴人林建瓊) 林建瓊於警詢證詞 偵61507卷第6頁至第7頁 報案資料 偵61507卷第13頁至第14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507卷第12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27 (被害人陳彥翰) 陳彥翰於警詢證詞 偵61831卷第39頁至第40頁 報案資料 偵61831卷第74頁 監視器畫面 偵61831卷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8 (告訴人李建義) 李建義於警詢證詞 偵62238卷第7頁至第8頁 報案資料 偵62238卷第19頁、第21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238卷第16頁正背面 現場照片 偵62238卷第1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9 (告訴人何佳玲) 何佳玲於警詢證詞 偵62238卷第9頁至第10頁 報案資料 偵62238卷第20頁、第22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238卷第17頁 現場照片 偵62238卷第18頁 附表一編號30 (告訴人田秋龍) 田秋龍於警詢證詞 偵62758卷第8頁至第9頁 監視器畫面 偵62758卷第10頁至第13頁 現場照片 偵62758卷第13頁背面 證人魏瑞玲 (回收業者) 警詢證詞 偵55512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證人張麗冠 (回收業者) 警詢證詞 偵58298卷第52頁至第53頁

2025-02-27

PCDM-114-易-5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3號、第5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應友人陶亭安之要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李威廉」與陶亭安達成合意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陶亭安。嗣因陶亭安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 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甲○○所購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大麻1包,經陶亭安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大 麻後,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陶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45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㈠】第27-29、31-39、62-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53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㈡】第25-26頁) ,並有113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 第5-7頁)、被告與證人陶亭安間微信對話紀錄數紙(見偵 卷㈠7-12頁)、被告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5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㈢】第51-59頁)、證人陶亭安如附表所示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紙(見偵卷㈡第80頁)等在卷可按。又證 人陶亭安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5分許另案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菸草1包(即其向被告所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之結果,確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 所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㈢第46頁)。  ㈡被告復自承:我跟陶亭安交易大麻,總共獲利大約新臺幣( 下同)5千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1、74頁),顯見被告確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條文之 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3、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如附表所示各項犯行,應分 別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被告係被動受證人 陶亭安之要求而與之交易毒品,並非主動對外兜售,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亦僅有證人陶亭安1人,當屬被告與證人陶亭 安同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 均尚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 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略,下同)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3、4部分)   ,縱經依前開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與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而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對被告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 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被告素行尚佳、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3萬9千元,與父親及配偶、子女同住,須照顧行動 不便之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各項 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對象亦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 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合計51,500元(計算式:14,00 0元+15,000元+15,000元+7,500元=51,500元),屬被告犯罪 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陶亭安聯繫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據被告稱已丟棄),尚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 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行動電話犯罪而經本院宣告前述有期 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證人陶亭安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1包,固屬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惟該毒品業經被告販賣並交付予證人陶亭安 ,已脫離被告本人之持有支配範圍,而屬證人陶亭安持有管 領之物,自應於證人陶亭安之案件中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  間   (民國)  地  點 大麻數量   交 易 金 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0 109年4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3月30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4千元(由陶亭安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至甲○○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5月11日 凌晨4時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5月10日 19時59分許) 同上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0 109年11月2日 晚間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匯款時間之109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2巷附近 大麻菸草10公克 1萬5千元(交付方式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0 113年7月05日 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大麻菸草5公克 7,500元(由陶亭安當場交付現金)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訴-1067-20250226-1

原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焜燦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賴忠毅 相楹傢俱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昌叡 上列被告賴忠毅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 告以被告相楹傢俱有限公司係被告賴忠毅之雇主而主張其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爰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原交重附民-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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