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豐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蔡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蔡聖傑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中厝路1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176巷和中厝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康孟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雙上肢挫傷及擦傷、頭皮 撕裂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86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蔡昀峰(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許嘉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象神」、「郭 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客觀上已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 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 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 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BBAE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 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收據憑證,則是冒用該 公司及經辦人「林輝恩」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 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 證、收據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 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 ,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 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 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林輝恩印章既屬偽造,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 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 得上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 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或署押 出處 1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輝恩」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蔡昀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峰於民國113年11月期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 老師」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 嗣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 星-帥老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透過 網際網路在影音平臺Youtube對公眾散布李蜀芳投資廣告之 方式(無證據證明蔡昀峰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詐欺),俟許嘉蓁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郭桐羽(Cr 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聯繫許嘉蓁,將許嘉蓁邀 至Line群組「好好學習」,並指示許嘉蓁當面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佯稱得以此方式入金投資進而獲利,致許嘉蓁陷於 錯誤,因而面交3次共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因許嘉蓁經親友告知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乃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前村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許嘉蓁住處,再交付20 萬元投資款項。繼之,蔡昀峰即依「象神」之指示,先行影 印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BBAE公司)之工作證(署名 「林輝恩」)、現儲憑證收據(下逕稱收據),並刻「林輝 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至交款地點,並向許嘉蓁 出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BBAE公司收據用以取信於許嘉蓁, 足以生損害於「林輝恩」及BBAE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性。然蔡昀峰於將BBAE公司收據交付許嘉蓁,並由許嘉蓁在 該收據上完成簽名並交還蔡昀峰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 場逮捕蔡昀峰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嘉蓁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郭桐羽(Crystal)」、「 好好學習」群組內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與「郭 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之Line訊息記錄 ,逮捕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或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分別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又未遂犯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 救星-帥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BBAE收據、工作證上之「林輝恩」及BBAE公 司之印文及署押等,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得支配處分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 爰不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聲請沒收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19條第2 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69-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勳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係針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陸彥瑜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具 體說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及被告 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其等均表示:本案僅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陸彥瑜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554卷 第7至10頁、第193頁;本院1555卷第7至9頁、第17至21頁) ;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陸彥 瑜「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如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陸彥瑜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其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 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然而本案告訴人彭○美 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90萬元,被告陸彥瑜並未繳交告訴人 彭○美於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90萬元,應不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業已自白認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彭○美達 成和解,告訴人彭○美也明確表示希望被告陸彥瑜於出獄後 再償還款項,且被告陸彥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所 判處罪刑均較原判決為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叁、本院就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 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 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 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李柏 勳、陸彥瑜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是被告李柏勳、陸彥瑜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如適用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 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 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陸彥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坦承不諱(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是被告陸彥瑜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之4,500元,業據被告陸彥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19號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然而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認其等原應依現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李柏勳、陸彥瑜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 柏勳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故被告李柏勳本案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有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李柏勳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為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揭意旨,而未及審酌、曉諭、訊問被告李柏勳是否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而未依職權訊問及調查上開有利於 被告李柏勳是否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亦有未當。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如前揭一㈠ 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勳於前已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且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李柏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素 行非稱良好,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在臺 灣之猖獗已成國恥,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欲禁絕詐欺集團犯 罪,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其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彭○美取款,造成告 訴人彭○美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 ,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李柏勳犯後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上訴,該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 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李柏勳自陳為 國小畢業、目前為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 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柏勳所涉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 被告李柏勳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較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 科處被告李柏勳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 此敘明。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陸彥瑜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 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陸彥瑜未全額賠償告訴人彭○美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90 萬元,被告陸彥瑜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業已 繳回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主張被告陸彥瑜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適用法則未妥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彥瑜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 訴人彭○美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彭○美造成之財產損 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陸彥瑜所詐得之款項、獲 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美以90萬元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陸彥瑜自陳之教育程 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業已自白認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 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陸彥瑜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 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暨此次被告陸彥瑜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彭○美所取得面交之金額為90萬元,金額非低,原 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陸彥瑜又謂: 我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取款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均較本案為重,顯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陸彥 瑜所陳上情,固有被告陸彥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555卷第52至54頁),惟個案因告 訴人損失金額、被告陸彥瑜有無其他減刑事由、有無與該案 告訴人調解或賠付損失、是否既遂等等種種犯罪情狀、犯後 態度及減刑事由不同,均有可能造成量處刑度不同之情形, 自難以他案所判處之刑度較低,即得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即 有量刑過重之嫌,是被告陸彥瑜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4-20250225-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倫 籍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日新街與鎮政路口, 見陳美娟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以該鑰匙發動 該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其為規避警方查緝,於同年3月底前之某日,在龍井區某處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拆下楊佳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身,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車牌拆下後丟棄之。嗣於同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其騎 乘機車行經龍井區西濱路3段247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扣得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鑰匙1支 ,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宗 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緝卷第280頁),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119至121頁、易緝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美娟、楊佳凱、證人楊佳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113至114、129至13 1、133至13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N85-8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 場地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0、57至61、6 5、69、71至75、77、79至83、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 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板手,為白鐵材質, 質地堅硬,長度約12公分,可用於拆卸車牌,是該板手客觀 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此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281頁),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30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後,被告 確係累犯。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說明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至23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前揭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及車牌,損及前揭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美娟、楊 佳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143 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人力公司上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易緝卷第282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 被害人楊佳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警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陳美娟、楊佳凱,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楊佳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所使 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 案,且價值低微,另被害人陳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1面,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之拆卸 丟棄,該車牌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美娟,考量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倘經掛失、補發,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板手1支及車牌1面,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劉世豪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宗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王宗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TCDM-113-易緝-58-20250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勳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係針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陸彥瑜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具 體說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及被告 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其等均表示:本案僅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陸彥瑜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554卷 第7至10頁、第193頁;本院1555卷第7至9頁、第17至21頁) ;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陸彥 瑜「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如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陸彥瑜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其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 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然而本案告訴人彭○美 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90萬元,被告陸彥瑜並未繳交告訴人 彭○美於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90萬元,應不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業已自白認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彭○美達 成和解,告訴人彭○美也明確表示希望被告陸彥瑜於出獄後 再償還款項,且被告陸彥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所 判處罪刑均較原判決為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叁、本院就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 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 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 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李柏 勳、陸彥瑜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是被告李柏勳、陸彥瑜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如適用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 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 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陸彥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坦承不諱(見 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 述。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 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是被告陸彥瑜 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之4,500元, 業據被告陸彥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6至3 0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19號收據 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 第3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 執,然而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認其等原應依現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李柏勳、陸彥瑜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 柏勳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故被告李柏勳本案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有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李柏勳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為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揭意旨,而未及審酌、曉諭、訊問被告李柏勳是否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而未依職權訊問及調查上開有利於 被告李柏勳是否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亦有未當。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如前揭一㈠ 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勳於前已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且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李柏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素 行非稱良好,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在臺 灣之猖獗已成國恥,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欲禁絕詐欺集團犯 罪,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其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彭○美取款,造成告 訴人彭○美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 ,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李柏勳犯後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上訴,該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 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李柏勳自陳為 國小畢業、目前為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 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柏勳所涉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 被告李柏勳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較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 科處被告李柏勳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 此敘明。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陸彥瑜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 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陸彥瑜未全額賠償告訴人彭○美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90 萬元,被告陸彥瑜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業已 繳回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主張被告陸彥瑜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適用法則未妥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彥瑜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 訴人彭○美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彭○美造成之財產損 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陸彥瑜所詐得之款項、獲 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美以90萬元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陸彥瑜自陳之教育程 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業已自白認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 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陸彥瑜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 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暨此次被告陸彥瑜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彭○美所取得面交之金額為90萬元,金額非低,原 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陸彥瑜又謂: 我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取款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均較本案為重,顯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陸彥 瑜所陳上情,固有被告陸彥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555卷第52至54頁),惟個案因告 訴人損失金額、被告陸彥瑜有無其他減刑事由、有無與該案 告訴人調解或賠付損失、是否既遂等等種種犯罪情狀、犯後 態度及減刑事由不同,均有可能造成量處刑度不同之情形, 自難以他案所判處之刑度較低,即得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即 有量刑過重之嫌,是被告陸彥瑜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與尉汶彬(拘提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張博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由尉汶彬以提領款項10 %為對價,擔任提款車手,張博鈞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負責搭載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張博鈞、尉汶 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張博鈞再依「百威」之指示,駕駛其以不知情之張哲瑋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尉汶彬,由尉汶彬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翟庭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尉汶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翟庭宇、證人張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鑽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哲 瑋租車資料、翟庭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2 年7月26日南和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所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尉汶彬、「百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至112年2月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8頁),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 自無從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車行工作、家中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 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 0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10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並無證據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翟庭宇 (告訴) 佯稱為旋轉拍賣客服,認證失敗,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翟庭宇陷於錯誤,配合操作匯款。 112年7月26日23時46分,匯款2萬9105元 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穎) 112年7月26日23時5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南和路郵局,提領2萬9000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2760-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共 同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鄒豆比」之人在臉書社團內,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己○○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己○○嗣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花用殆盡。嗣因 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遲未能收受所購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庚○○、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中信帳戶並無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並非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亦無詐騙他人,雖其有提 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惟其以為該等款項乃其販賣保 健食品之費用等語。  ㈠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丙○ ○、庚○○、戊○○、丁○○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暱稱「鄒豆 比」之人以附表所示刊登虛偽不實廣告之方式詐騙後均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被告提 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乙○○、丙○○、庚 ○○、戊○○、丁○○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且有如附 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 處」欄所示),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暱稱 「鄒豆比」之人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堪先認定 。  ㈡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 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之 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者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等未經 同意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帳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期間非 短,由該頻繁使用情形觀之,足見詐欺者即暱稱「鄒豆比」 之人確實對本案中信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 之能力,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 帳戶申辦人即被告從中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參 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有不詳款項匯入後,被告非但未 即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反將上開款項提領花用殆盡,益 徵被告確有提供暱稱「鄒豆比」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情 。  ㈢又暱稱「鄒豆比」之人於臉書係將被告及其配偶照片設定為 大頭貼及背景圖片,且於個人介紹張貼被告實際使用之社群 軟體帳號即「ig:yc.07.29」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臉 書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衡諸常情,暱稱「鄒豆 比」之人與被告確有一定熟識程度,方可輕易取得被告及其 配偶之個人照片,且同時知悉被告中文姓名、其所使用社群 軟體instagram帳號以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況且,詐欺者 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暱稱「鄒 豆比」之人倘無任何信賴基礎或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暱稱 「鄒豆比」之人大可自行申設金融帳戶,豈有事前將本案詐 得之款項先行轉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容由被告取得 ,且更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 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 告藉機取去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綜上各 情,被告確與暱稱「鄒豆比」之人同為詐欺成員,而共同基 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並負責 收受被害人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分擔等情,彰彰甚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乃其販賣保健食品之費用,其並無詐欺行為云云,惟被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其販賣保健食品 與交易等紀錄,反係任令不詳款項持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甚至加以提領花用,與常情相悖,是其辯稱上開款項乃其販 賣所得云云,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均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鄒豆比」之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被害人庚○○ 實施詐術(即附表編號2),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鄒豆比」之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暱稱「鄒豆比」之人以假意出售 商品之方式詐騙共計5名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受騙而受有多 寡不一之金錢損失,各該犯行之情節自有輕重,亦嚴重危害 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 念薄弱,肆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 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其餘附 表編號2至5之被害人等均未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7,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除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乙○○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其餘所詐得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⒈ 乙○○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乙○○在貼文下方留言後,臉書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乙○○,佯稱得標商品須先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2日0時29分:2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匯款2萬元之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50-5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第5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20,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庚○○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分,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庚○○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庚○○,佯稱得標商品須先付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15時51分:14,000元(手續費12元) ⑵112年10月14日14時52分:4,000元 ⑶112年10月21日18時59分:3,000元(手續費12元) ⑷113年11月5日21時37分:11,000元(手續費12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3-11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第117-119頁同) ⑵庚○○遭詐騙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第70-72頁,第121-125頁同) ⑶告訴人庚○○自行紀錄之匯款明細(第73頁) ⑷告訴人庚○○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截圖;匯款4,000元、3,000元(手續費12元)、14,000元(手續費12元)、11,000元(手續費12元)交易畫面截圖(第75-76頁,第127-129頁同)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11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3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32,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丁○○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神轎之不實廣告,丁○○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丁○○須先付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57分許:3,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7-9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9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3-104頁) ⑸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永康鹽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105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3,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丙○○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宮廟用品桌裙之不實廣告,丙○○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丙○○須先付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49分:1,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1-6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5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1,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戊○○ 暱稱「鄒豆比」之人於112年11月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佛具用品之不實廣告,戊○○在貼文下方留言後,暱稱「鄒豆比」之人以臉書訊息聯繫戊○○須先付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7分:12,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1-8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⒊附表(第1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暱稱「鄒豆比」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tie_nhe_192」、「yc.07.29」個人首頁、臉書暱稱「己○○」個人首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鄒豆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1-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33頁) ⒍臉書社團「廟會 佛俱 陣頭 神轎 文物 交流」頁面、臉書暱稱「Tianhe Lin」個人首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nhe_04129」個人首頁翻拍照片(第41頁)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8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頁) ⑶告訴人戊○○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85頁) ⑷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鄒豆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8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4598號函(第141頁)暨函送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14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145-15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51-157頁) 12,000元 己○○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4

TCDM-113-訴-885-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皓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皓為尊承會之負責人、吳秉儒為該 會之副會長、李軍諺為該會之成員,葉茂騰為新店池王會之 顧問,另告訴人王進德為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團進香活動之主 辦人、廖佑誠為告訴人之外甥。緣被告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 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宮「贊境」(即贊助參拜之意),被告遂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邀請葉茂騰,並帶同吳秉儒、李軍諺 前往興龍宮贊境。嗣因興龍宮神明要繞境至三順壇,告訴人 認為該址空間較小,遂轉告被告不要進去,過程中雙方人馬 發生言語誤解而起口角糾紛,後雙方回到永奠宮前紅壇,被 告亦未發現興隆宮主神,致其所率之陣頭無法參拜,認其專 程自北部南下贊境白跑一趟,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被告 竟與其帶往「贊境」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以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再由 其帶往「贊境」之不詳成員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後 下背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 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 ,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 止,或同時在場且認識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尚與默示之合致 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 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 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 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進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佑誠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秀黎(告訴人之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3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尊承會負責人,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贊 境,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推告訴人,也沒有叫人去追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毓皓為尊承會之負責人、吳秉儒為該會之副會長、 李軍諺為該會之成員,葉茂騰為新店池王會之顧問,告訴 人為臺中市清水區興龍團進香活動之主辦人、廖佑誠為告 訴人之外甥;被告因受告訴人之邀請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興 龍宮贊境,遂於112年9月24日晚間邀請葉茂騰,並帶同吳 秉儒、李軍諺前往興龍宮贊境,嗣因興龍宮神明要繞境至 三順壇,告訴人認為該址空間較小,遂轉告被告不要進去 ,過程中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誤解而起口角糾紛,後雙方回 到永奠宮前紅壇,被告亦未發現興隆宮主神,致其所率之 陣頭無法參拜,認其專程自北部南下贊境白跑一趟;嗣告 訴人遭多人追打,受有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雙肘擦 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及後下背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8、147至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茂騰、吳秉儒、李軍諺、王 秀黎、廖佑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53至58、79至83、85至91、99至104、115至129、194 至198頁),並有指認現場照片截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113 、183至187、207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推倒及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廖佑誠、王秀黎歷來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三順壇時跟林毓皓、吳 秉儒表示陣頭不要進去,轎子叫去就好,當時他們二個就 不開心,沿路要我去買酒,之後把我圍起來叫我負責,林 毓皓、吳秉儒便出手推我,我急忙跑到田裡去,因為我有 近視且那邊沒有電燈,根本不知道誰打我,之後葉茂騰就 叫尊承會的人在永奠宮的外面談判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林毓皓先推我,我就跑去前 紅壇後面的田要躲起來,後面尊承會的成員就跑來要追打 我,我被打到田裡,有的人還下去田裡打我,我只確定林 毓皓有打我,其他三名被告(葉茂騰、吳秉儒、李軍諺) 印象中沒有打我、推我,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有穿我們 的制服,是林毓皓叫來的,檔名「0000000000000」的檔 案是在前紅壇的後面,林毓皓先推我,我就趕快跑到田那 邊,過程中有一群人追打我,林毓皓也有繼續追打等語( 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先跟我理論說沒有神明,他動手推我「胸口」,我跌倒 ,我就趕快跑,跑的時候,後面的人就跟上來打我,打到 後面的田裡,後面打的人「應該」是被告帶來的人,被告 推完我以後,還有跟著那群人一起上去,在紅壇後面的空 地繼續打我一拳,好像是打頭,在田裡被告沒有再打我, 沒有出聲,我沒有因為被告推倒我而受傷,我沒有聽到被 告叫任何人打我,打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方的衣服前面 圖片是紅色的,對方是白色的,這樣才分的出來是誰的陣 頭,我是根據他們穿的衣服判斷可能是被告認識的人來打 我,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是在三順堂一開始的 時候,那時候被告有圍起來,但沒有打,這段影片與我被 打這件事沒有直接關係,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 是發生在紅壇的旁邊,後面打到田裡,看不清楚影片中有 無被告,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是發生紅壇的前 面空地,是我從紅壇開始往空地跑的經過,看不清楚影片 中有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15頁)。   2.證人廖佑誠於112年9月25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當下看 到林毓皓、吳秉儒用手推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便跑到田裡 ,便被毆打,但因為太暗了,根本不知道誰打的,之後葉 茂騰把人叫到永奠宮說要談判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之後走到紅台,也就是繞境活 動之會場時,林毓皓說怎麼沒看到主神,吳秉儒就把告訴 人推到紅台的斜壁龍,一堆人就追著他打,我看不清楚有 誰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於偵訊時證稱:林毓皓 對告訴人說你的壇沒有神明,是要給我漏氣嗎,吳秉儒就 推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在龍池,後來告訴人就趕快跑,有 一群人追上去,我不確定林毓皓有無推告訴人,但我確定 吳秉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告、吳秉儒都在廣場那邊,我看 到有人推告訴人,是吳秉儒推告訴人,後面打的人是誰我 不確定,廣場後面我沒有跟去,那群人追打告訴人時,我 沒有看到被告在做什麼,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指揮這群人打 告訴人,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 ,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   3.證人王秀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毓皓、吳秉儒把告訴人 圍起來,質問要求負責,之後就見吳秉儒、被告動手推告 訴人,告訴人便跑進田裡,之後就被尊承會的人毆打,但 不清楚是誰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於偵訊時證稱 :林毓皓有先問我主辦人是誰,因為一個是我弟弟,一個 是我兒子,我怕兒子被打,就說是告訴人,被告就走向告 訴人那邊,問告訴人沒神明拜什麼,就推告訴人,後來就 一群人追上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問負責人是誰,我怕我兒子那麼小 會被打,就指向我弟弟即告訴人,被告就衝向神壇那邊推 倒告訴人,當下一大堆人衝向告訴人,告訴人就往後跑, 我看到告訴人在地上被打一打之後,往田裡跑,還有5、6 個人繼續往田裡面打,後來有一個叫葉茂騰的人叫另一個 人抓告訴人上來,告訴人被打的情形我沒有看的很清楚, 無法辨認是哪些人,我沒有聽到被告有指揮這些人追打告 訴人,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沒有看到被告, 檔名「0000000000000」之影片中無法確定有沒有被告, 被告是出手推告訴人之「肩膀」,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著 被告追出去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 (三)綜觀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 告、吳秉儒出手推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改稱僅遭被告 出手推倒,前後所述不一;廖佑誠於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 告訴人遭被告、吳秉儒出手推倒,但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 一再證稱僅能確定係吳秉儒出手推倒,前後所述不一,且 與告訴人證述情節迥異;王秀黎固一再證稱告訴人有遭被 告推倒,然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出手之身體部位為告訴人之 「肩膀」,與告訴人證稱之「胸口」亦有出入,則上開三 人之證言可否相互補強而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之 行為,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 人之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因此 受傷,自難認被告須就此部分行為對告訴人負傷害罪責。 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推倒後往田裡逃去之過程 中,完全無法辨識遭何人追打,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卻指 證被告亦有追打之行為,前後所述不一,而廖佑誠、王秀 黎則一再證稱無法辨識告訴人遭何人追打,且本院審理時 播放與告訴人遭追打過程相關之檔名「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影片供上開三名證人觀看,其等均 無法指出被告究竟有無在影片內,自難單憑告訴人前後不 一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參與後續追打告訴人之行為。再 者,上開三名證人一致證稱告訴人遭追打過程中,並未聽 見被告有指示他人追打之聲音,則本件實乏證據可認被告 與追打告訴人之不詳人士間,對於後續追打行為所涉犯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於追打 事故發生時,雖身處案發現場,然衡諸追打事故事發突然 ,實不能排除係尊丞會之其他成員甚且其餘與被告無關連 之參與贊境活動者,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臨時起意追打告訴 人之可能性,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與他人事先謀 議,推由他人實行追打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縱被告於他人追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而同時在 場、未積極勸阻,仍不能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四)此外,證人葉茂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誰毆 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5、195至196頁),證人吳秉儒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毆打告訴人,我沒有動 手等語(見偵卷第80至82、195至196頁),證人李軍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誰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87、195至197頁),是其等均未證稱被告有實際毆打告 訴人或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應就他人 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3-訴-476-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菸 參條、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6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許晃旗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豐原區綠山 五街與綠山二街交岔路口,徒手竊取許佑銘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行至臺中市 豐原區武明山旁之空地,再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並將之 騎離現場。嗣許佑銘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9日6時許,駕駛所竊、懸掛另所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 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徒手開啟劉淑如所經營之檳榔攤之鐵門後,進入其 內,開啟玻璃門,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香菸3條、香菸 8包(香菸總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嗣劉淑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佑銘、劉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55號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9 、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銘、劉淑如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許晃旗、李浩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 表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 確定,此二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等為證,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 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有相同之處, 其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 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許佑銘、劉淑如所有之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等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與告訴人等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1台(價值12,000元) 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 給告訴人許佑銘,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金1,000元、香菸3條、香 菸8包(香菸總計價值5,000元),此均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劉淑如,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5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3-65頁)  3.113年3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晃旗(第79-8   5頁)  4.失車(牌照號碼:W9-8895)-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91頁)  5.告訴人許佑銘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6.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第95-115頁)  7.被告案發時於查獲時比對照片(第101頁)  8.113年2月14日06時19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   車行車軌跡(第111頁)  9.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71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3-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3-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67-71頁)  4.告訴人劉淑如報案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3年4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第99-125頁)  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7頁)  7.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9頁)  8.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1頁)  9.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3頁)  10.失車(牌照號碼:W9-8895)-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5頁)  11.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7頁)  12.失車(牌照號碼:8K-5059)-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139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1號  1.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73-111頁)  2.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13-118頁)  3.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第119-125頁)  4.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第127-131頁)  5.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許佑銘傳真資料(第171-17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銘113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355卷第87-89頁) 二、證人許晃旗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1355卷第73-8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如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31671卷第85-89頁) 四、證人李浩瑋113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1671號卷第91-95頁)

2025-02-20

TCDM-113-易-273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承 (現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澎南消防分隊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琮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清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 園,以不詳之對價,持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28包(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5包(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4486公克),欲供己及其他 友人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7日凌晨4時47分許 ,林琮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旁,經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林琮承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述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包、毒品咖啡包95包、iPhone11手機1支、鐵製 香菸盒1個、分裝夾練袋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4,95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琮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9、71頁),並有 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二所示) ,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具體之聯絡方式,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 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考量其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毒品包裝數量、持 有期間,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113年11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 收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以聯繫前述「小凱」之人所用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是上開手機應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分裝夾 練袋4包,係前述「小凱」之人將毒品交給被告時,即跟毒 品一同拿給被告,被告並無打開過,也沒有要拿來分裝毒品 等情,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71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供犯罪預 備之物,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鐵製香菸盒1個、現金44 ,95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持有毒品犯行間具有任何之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44,950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該罪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 能宣告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及證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2 包裝印有鯊魚圖示之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86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3 包裝印有ADIDAS字樣之咖啡包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61至162頁) 4 包裝印有馬力歐圖示之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7公克) 5 包裝印有太空人圖示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6 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00000) 無 7 鐵製香菸盒1個 無 8 分裝夾練袋4包 無 9 現金44,950元 無 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3-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P1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P21-22)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P39-51)  5.112年11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5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P55)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57)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毒品初驗報告(P59-67)  9.112年11月7日毒品案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5張(P69-83)  10.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8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案被告通聯記錄表(P89)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保管字第5003號扣押物品清單(P121)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530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P127-129)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3569號函- 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員警職務報告(P139-141)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鑑驗書(P143、P157、P167、P193)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P144-145、P158-159、P169-171、P194-195)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P147)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7037號函-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P153)  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編號: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P155、P173)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P161-162、P165-166、P191-192)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保管字第2217號扣押物品清單(P175)  22.贓證物照片6張(P181-185)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安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P187)  24.贓證物照片6張(P197-201)  25.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219)

2025-02-20

TCDM-113-易-2625-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