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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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士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士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士僥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或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 許,將其不知情之外甥胡子軒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於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淑美」與傅宥騏聯繫,對傅宥騏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平 臺(tw.escep.cc)搶單賺錢,需給付保證金始能將賺得之 款項領出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士僥即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傅宥騏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士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該是遺失,遭他人盜 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向其外甥胡子軒借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所有人胡子軒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頁、第337頁至第338頁 ),且告訴人傅宥騏因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款 項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 傅宥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 螞蟻購平臺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傅宥騏金融卡 翻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 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帳戶 ,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 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如向親友借用提款卡使用,衡情亦會 妥善收存、保管,如非經借用人同意,應難取得帳戶之提 款卡;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 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 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 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 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 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 盜領,且證人胡子軒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發生後,被告有 把提款卡還給我,但沒跟我說提款卡變更後的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338頁),從證人胡子軒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 借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曾自行變更密碼,此 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款卡的密碼係720630,是使用 我農曆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9頁)相符,則被告應可輕 鬆記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實無需將密碼抄 寫於提款卡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因為系爭土 地銀行帳戶是我外甥的帳戶,所以我將密碼抄於提款卡上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其前所稱已變更提款卡密 碼乙事不服,且其將密碼與提款卡合併存放之行為,亦與 常情明顯不合;況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本案發生 後,由被告交還予胡子軒,業據證人胡子軒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3月21日,銀行簡訊通知我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有 金額進來或出去,我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我跟他要我 的提款卡,他拿不出來,當天我去警察局報警,111年3月 22日,我跟被告去報警,隔天半夜凌晨,被告就跟我說卡 片找到了等語(見偵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既係由胡子軒交付予被告,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下,外人實難潛入被告住處取得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況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人竊取,被 告又怎會於短時間內即尋得,足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應自 始均在被告之管領之下;又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 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戶可供使 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遺失或遭竊取之帳戶,以免款 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短暫「遺失」後,告訴人即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即 領取款項,顯非偶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 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因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遺 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借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其所借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 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應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⒋至被告雖傳喚其前女友林華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 人林華毓證稱:我沒有拿過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我沒使用過,也沒有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別 人使用過,可能是我朋友徐啟雄拿的,因為徐啟雄111年7 至9月間來過我們家,他在111年7月以前則沒有去過我們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依證人林華毓之前揭證 述可知,證人林華毓否認使用過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又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而卷內 亦缺乏相關證據顯示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林華 毓盜用,證人林華毓雖推測其友人徐啟雄係盜竊系爭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然此僅屬證人林華毓之單純臆測, 況證人林華毓亦稱該友人於111年7月前(即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利用時)並未到訪其與被告之住處 ,則依證人林華毓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 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非被告所有,且已返還予所有人胡子軒,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816-20250116-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易於民國111年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CC」之成年人(下稱「CC」),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 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 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且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收受,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 常理,而陳易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及轉交款 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 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易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上開「 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CC」。嗣「CC」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美」 與傅宥騏聯繫,對傅宥騏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平臺(tw.esc ep.cc)搶單賺錢,需給付保證金始能將賺得之款項領出云 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1日晚間 10時58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12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900元、2萬6,100元、3萬5,00 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易再依「CC」指示,先向「C C」所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再於111年3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111年3月22 日凌晨0時22分許、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 便利商店內,提領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後,再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之環河快速道路某處,將該款項交由「CC」所指 定支人,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 稱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關於告訴人傅宥騏遭詐欺之 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宥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傅宥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螞蟻購平臺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擷圖、傅宥騏金融卡翻拍、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 3頁、第163頁至第17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C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 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有損 失,被告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之自白),惟尚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816-20250116-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建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淑美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臺 北市南港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CDV-114-司執-6688-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被 告 施柏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5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碧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傅宥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林柏諺(詳後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林柏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得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 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分別綜合比較被告2人全部罪刑之結果:  ①被告林柏諺部分,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對被告林柏諺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②被告施柏靖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符合該條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對被告施柏靖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均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禽獸」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而各自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 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犯罪 目的均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2人 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林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227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施柏靖雖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林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 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 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之態度,且被告林柏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另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林 柏諺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8,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媽媽跟妹妹(見本院卷第214頁), 被告施柏靖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被告2人、檢察官及告訴人吳碧芬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告 訴人傅宥騏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斟酌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 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 院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等所經手 之款項均已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掌控,其等均無從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 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1,020元(見本 院卷第201頁),且其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予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被告施柏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報 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233頁、本院卷第201頁) ,上開2,00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 ,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有意願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201、214、215頁),然其目前因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其無勞作金收入且保管金僅餘2,377元 ,因需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費用3,000元,故被告施柏靖自 願放棄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26日中 監戒決字第11300079870號函、法務部○○○○○○○114年1月7日 南監戒決字第11400201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 263至271頁),是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2人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經另案扣押,業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為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故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56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婦幼           館)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施柏靖加入身分不詳綽號「禽獸」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柏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71號判決有罪確定;施柏靖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18、419、42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 19日前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話務機房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吳碧芬、傅宥騏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 「禽獸」再通知林柏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施柏靖轉交集團身 分不詳之上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柏諺因而獲得所領得金 額百分之2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20元,施柏靖領得報酬2, 000元。 二、案經吳碧芬、傅宥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交給被告施柏靖,被告林柏諺可獲得所領款項百分之2報酬。 2 被告施柏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柏靖向被告林柏諺取得附表所示不法所得後轉交集團上手,被告施柏靖領得2,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芬、傅宥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 5 111年3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款項由被告林柏諺所提領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林柏諺、施柏靖與「禽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及罪數:被告林柏諺、施柏靖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柏諺、施柏靖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持有之法益 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等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柏諺所得報酬1,020元及被告施柏靖所得報酬2,000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1 吳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財務部門專員張敏君」之暱稱假冒某電商業者並向吳碧芳佯稱:因駭客侵入而將伊升級為會員,須每月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以解除該設定云云,致吳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後帳戶。 111年3月19日16時44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 111年3月19日16時54分至16時56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后里甲后門市」 5萬 2 傅宥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陳淑美」之暱稱向傅宥騏佯稱:在螞蟻購網站搶單可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後帳戶。 111年3月19日19時5分 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 111年3月19日19時9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宥門市」 1,000

2025-01-13

TCDM-113-金訴-1995-20250113-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150號 參 加 人 胡賜益 施柏宇 施喬棠 施彥宇 黃九豪 黃順之 楊惠人 彭徐桂美 陳雅敏 李燕萍 陸懋宏 邱逸民 劉瑜軒 馬元容 林珍慧 李碧美 羅金昇 黃金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樓 萬浩明 盧文貴 范國星 任建苓 李秀金 楊惠蘭 林湫霞 黃翔 陳淑美 李美美 鄭玉華 吳煌煌 張曉娉 張立真 張蕙如 上三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西湖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羅映 雪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補繳參加訴訟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就兩造等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65頁),未據 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 日內,各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 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怡

2025-01-10

TPHV-113-審上-1150-20250110-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陳許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啓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 亡,聲請人陳許雪梅為被繼承人許啓仁之法定繼承人,爰依 法檢呈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許雪梅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許啓仁之繼承 權,惟其未其出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印鑑章,經 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20日 通知聲請人陳許雪梅於本函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陳許雪梅 之印鑑證明,若其已被監護宣告,應提出監護宣告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並提出最新之聲請人陳許雪梅及其監護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應完成監護宣告之登記)。另聲 請狀上當事人欄應列聲請人陳許雪梅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應 提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法定代理人應於聲請狀末用 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是項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嗣本件聲請人陳許雪梅之女陳淑美( 書狀上蓋用聲請人之便章)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 5日具狀敘明聲請人陳許雪梅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受理中,故無法提出印鑑證明。後 聲請人陳許雪梅之女陳淑美(書狀上蓋用聲請人之便章)於 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陳許雪梅之監護宣告事件尚 在法院受理中,未裁定,並提出聲請人陳許雪梅及其夫陳榮 之印鑑證明,然未提出已為監護宣告註記之最新戶籍謄本。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監護宣告事件,迄 114年1月10日尚在審理中,是本院尚無從知悉聲請人是否為 受監護宣告人及其若經監護宣告,法院選任何人為其監護人 等事項。是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為聲請人陳許雪梅之真意不明 ,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陳許雪梅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 聲請人陳許雪梅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陳 許雪梅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其監護人自得於知悉繼承開 始起三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0

ILDV-113-司繼-536-2025011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鄭希傑 被 上訴人 劉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4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 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 之。從而,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 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淑美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0 日發生車禍,其等於同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 會就車禍事件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陳淑美並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然被上訴人因 故反悔,致系爭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據以對陳淑 美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再對陳淑美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調解書未經被 上訴人與陳淑美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賠償請求權, 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陳淑美之訴。因系爭調解書已約定被 上訴人同意不追究陳淑美刑事責任,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 書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刑,已侵害陳淑美之權利, 被上訴人須賠償陳淑美易科罰金之6萬2,000元;又陳淑美一 生奉公守法,卻因被上訴人違法提告,形成人生汙點,且歷 經上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陳淑美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 苦,被上訴人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4萬元;另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 訴人因而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自須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又 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及財產權部 分,因依上訴人訴狀所述事實,權利受損害者為陳淑美,而 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被害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請被上訴人賠付,顯無理由。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部分,因依上訴人所述事 實,上訴人與陳淑美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並無受損, 自未有所謂配偶權受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 陳淑美之人格權、財產權及上訴人之配偶權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上訴人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07

NTDV-113-簡上-91-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 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聲請准予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轉換程序,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間起迄今經 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5萬元,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製報表帳冊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5- 37頁、41-42頁、清算卷第2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平均營業額應為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⒉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於95年5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4萬3,797元,還款至95年9月10日時,再重簽協 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萬5,860元,分期120期,於還款約8個 月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45-48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以自己為會首,於93年8月15日至96年成立民 間自助會,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聲請人經營小吃 麵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1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盈 餘約5萬至6萬元。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 倒會約300多萬元,因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協商協議書之履約 能力。毀諾當時個人日常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 1萬5,000元,麵攤支出約2萬元、民間互助會還款約7萬至8 萬元(分期攤還4位會員倒會的300多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之資料 ,惟聲請人毀諾時於高雄市經營小吃店,依高雄市9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2,850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5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以每月收入5萬5,000元計算),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堪認難以負荷協議之還 款4萬5,860元【計算式:55000元-12850元=42,150元】,且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自第494號刑事判決亦提到 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財務陷於困境等語,故聲請人所述顯非 無據,此外,不論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 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 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55萬5,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萬3,795元和3,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8,11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2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97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1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5萬8,474元。再就未陳報 具體債權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 之9萬8,693元、82萬1,677元、66萬7,673元、40萬1,587元 、23萬5,000元,陳玉霞、蘇金英、陳淑美部分以債權人清 冊及卷附和解書所載之50萬、50萬、30萬列計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約為1,554萬8,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其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6,319元及20萬9,497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4 9-50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2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 得收入分別為2萬元、0元、960元(調解卷第35-37頁、清 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迄今經營禾源 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調解卷第39頁),另每5年領取一次保險給付6萬元 ,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14日領取(調解卷第15-16、161頁)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82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元*24個月+60000元=828000元】。   ⒊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 萬2,000元,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 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 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於112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朱陳錦雲(現年69歲),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至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59、111頁、清算卷第2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聲 請人之母親有2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 2萬1,273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3+(19172+300 0)*11=521273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為2萬2,172元(計算式:19172元+3000元=22172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828元 (計算式:32000元-22172元=9828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許智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 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淑美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許智信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核其所為,就刪除連帶部分係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 蘭縣政府聘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僱用業務 員」(109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1 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 1日至112年9月29日),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 ,負責瞭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推展 公共造產事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後又因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 業務,對外彰顯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秘書、助理、宜蘭縣長 林姿妙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代表或陪同宜蘭縣長林姿妙聯 繫、瞭解基層、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即時反應民眾訴求, 竟利用職務上綜理上開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原告陳淑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 買媒體、口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 來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 助理之身分,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1年9月5日在宜 蘭縣○○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30萬元予被告;另於112 年在某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罩 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資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 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5月31日在宜蘭縣○○市○○路 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另於112年9月18日至22 日間,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 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宜蘭縣長林姿妙之助理之身分, 可透過其投資採購標案,於112年9月18日至22日間在宜蘭縣 ○○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80萬元予被告,原告共計受有 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80萬元=150萬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 請求,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9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銳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銳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銳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事證可認被告 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參 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行止於未 遂、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經銷商、無須扶養之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惟本案詐騙金額龐大,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本件尚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0、79頁、本院訴卷第49頁),且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1支(iphone廠牌,白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9號   被   告 黃銳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銳中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 李」、「陳任柏」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梁嘉琪」、「Amanda」,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陳淑美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日1 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付840萬元,嗣 由陳任柏(另案偵辦中)依該詐欺集團「黃煜翔」指示前往 向陳淑美取款,並將該款項放置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車輛輪胎後面,黃銳中則負責收取該款項,欲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先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當 場逮捕黃銳中,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未遂,並扣得840萬元、白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 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另案被告陳任柏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嗣由被告至該處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將84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陳任柏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任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任柏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另案被告陳任柏與詐騙集團成員「黃煜翔」之對話紀錄、台灣高鐵票價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10月2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表、113年10月2日海上陸上編號第18號颱風警報、職務報告各1份、OK便利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20張 ⑴證明被告於山陀兒颱風,全臺均停止上班上課之日,自臺南至臺北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靠近OK便利商店櫃檯領取包裹,且在附近巷弄內等待、繞行數小時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小李」、「陳任 柏」、「梁嘉琪」、「Amanda」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被 告所持用之手機2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訴-14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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