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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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李柏英 相 對 人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秋幼 相 對 人 李洪 劉小蓮 王威凱 陳志成 陳淑華 黃清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系爭事件審理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64號民事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第一審卷,第45-46頁。),復 經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先行預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附於該卷宗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22

TCDV-113-司聲-1989-20250122-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4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1-21

TCDV-114-消債全聲-6-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再 抗告 人 張 美 華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戚 克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 祥 麟律師 曾 朝 誠律師 再 抗告 人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 彥 任律師 彭 敬 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文君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詹文君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詹文君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文君負擔;駁回 再抗告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禾公 司)、相對人詹文君及其餘4名第一審共同原告(下合稱張 美華等7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再抗 告人許陳淑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新北地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9許陳淑華受分 配之新臺幣(下同)420萬1,109元、5億2,513萬8,621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院按張美華等7人於分配表變更 後可增加之受償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3,987萬3,5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萬9,076元,扣除其等已繳納之39 萬8,897元,尚應繳157萬179元,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張 美華等7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其等未依限補繳,新 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張美華等7人之訴。張美華、仲禾公司 、詹文君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張美華等7人係 提起各自獨立、可分之普通共同形成訴訟,張美華、仲禾公 司、詹文君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金額依序為1,321萬1 09元、2,641萬8,600元、5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 為12萬8,336元、24萬4,496元、5萬5,945元。其等因知悉各 自訴訟標的價額、應納裁判費金額,各自以自己名義依序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804元、22萬1,604元、5萬5,945元。張 美華、仲禾公司於補費裁定所命期限屆至仍未繳足各自裁判 費,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詹文君則已足額繳納個人裁 判費,其起訴為合法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詹文君 之訴之裁定,並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之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各自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並自為裁定(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則為不同意異議 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或不同意債務人異議之債權人。如多 數債權人對同一被告獲分配金額均不同意,本得各自對該被 告起訴(數訴),倘其基於程序選擇權,共同對該被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其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本於 同一聲明,可認應按其聲明所得受之共同利益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繳納裁判費,如未足額繳納合併計算之裁判費, 全部之訴均應駁回,不得分割計算某部分之訴為合法。本件 張美華等7人既選擇以一訴共同對許陳淑華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剔除許陳淑華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420萬1,109 元、5億2,513萬8,62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分配表變更後全部原告所增加分配金額之總和,合併計 算,合併繳納裁判費,裁定限期命該7人合併補正,其等未 於限期內全額繳足,新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全部原告之訴, 核無違誤。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各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應分別計算,詹文君既已繳足按其個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合法,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 詹文君之訴之裁定,自有未合。許陳淑華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詹文君在原法院之抗告。  ㈡關於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再抗告(即原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 張美華、仲禾公司抗告)部分:   依上揭所述,原裁定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之抗告,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 見解,無從比附援引,張美華、仲禾公司執此為再抗告,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許陳淑華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張美華、仲禾 公司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抗-533-2025012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邱月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 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30筆土地,伊及其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 同)5億3,042萬0,775元,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7日、9月25 日、11月29日作成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分配表,伊均以 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就各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合法起訴,為原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550號、第715號(下分稱第一次、第二次訴訟) 及本案審理,嗣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自非重 複起訴,原法院以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三、查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7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並於同年9月 25日、11月29日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 兩造於各次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均 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各次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0元,伊之分配金額應 予變更,並分別提起第一次、第二次及本案訴訟,原法院於 113年2月6日裁定駁回第二次訴訟,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等節,有分配表、民事起訴狀、民事 撤回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11-19、81-90、157-205、229-233頁)。故抗告 人係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雖撤回第一次、第二次訴訟,尚難謂其就第一 次、第二次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無異議,而 喪失異議權,且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本案訴訟仍存 在,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兩造於分配表之次序及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 第二次分配表 第三次分配表 次序:15 債權人:許陳淑華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      抵押權 債權金額:5億3,000      萬元 分配金額:5億2,273      萬9,231元 不足額:726萬0,769元 次序改為9。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8,621元。不足額改為486萬1,379元。 餘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分配金額改為5億2,513萬5,669元。不足額改為486萬4,331元。 餘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1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票款 債權金額:110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10萬元 次序改為13。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次序:22 債權人:邱月霜 債權種類:清償債務 債權金額:1億1,472      萬元 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億1,472萬元 次序改為14。 餘均與第一次分配表相同。 均與第二次分配表相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9-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3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1號 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至④至⑤所示之案件, 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8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3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8日縮 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忠孝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19日晚 間8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華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41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  ㈣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曾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 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僅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生產完畢之家庭狀況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7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淑鴻 蔡銘恩 黃美華 蔡淑美 蔡淑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世橋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雄檢信岸113執聲他2 390字第1139091736號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因偵辦 曾琮喜涉嫌常業詐欺、洗錢等案件,於民國87年2月26日 以雄檢銅呂字第10622號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2015萬元,現仍扣押在玉山銀行中。而曾 琮喜之常業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等案件,亦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 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確定。 (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等人前雖向高雄地檢署 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高雄地檢署認屬犯罪所得 且非被告所有,故處分不予發還,聲請人等人向本院聲請 撤銷該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 確定,然上開裁定因無涉實體法之刑罰權,而無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 (三)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消費寄託債權,並非有體物,亦 非犯罪「直接」所得,且曾琮喜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 表所示款項與該案犯罪無關連性,顯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亦無因保全沒收、追徵而續為扣押之必要,且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包含聲請人等人合法財產,自不因混同而消滅,故 高雄地檢署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顯非適法。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2項關於酌量扣押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 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 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 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 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 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 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 。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暫 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 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 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 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是本件為使聲請人 等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渠等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 定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確定之判決有一事 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惟亦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 刑罰權,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 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 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 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定應 執行刑、撤銷緩刑或羈押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 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 ,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本件聲請人等人向檢察 官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析其性質,僅為針對保全將來對 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強制處分, 請求撤銷,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 ,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等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雖前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因此類裁定僅生形式上 確定力,聲請人等人自得再行提出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 ,倘未獲允許,亦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曾琮喜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重金 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銀元1 000萬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 而上開判決中已明確認定曾琮喜自高雄企銀冒貸詐取共計 2億7270萬元(詳該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亦已認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係供聲請 人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並敘明:縱聲請人蔡淑鴻 尚有其他正常收入或簽賭之賭客,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之款項,因無從證明事後由此部分帳戶所支出之金錢均係 曾琮喜自高雄企銀所詐取之金錢,故此部分帳戶內之款項 仍屬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變得之物,且 係因賭博而取得等情,惟此部分款項因非曾琮喜所有之物 ,而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該判 決理由欄貳、七沒收部分所載)。準此,上開判決已認定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曾琮喜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 而變得之物,且曾琮喜係因「與聲請人蔡淑鴻賭博」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此亦與高雄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38號民事判決中之認定相符【參該判決貳、六、㈡3至6 部分之記載】。 (二)承上,因曾琮喜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與帳戶 內之原有之其他款項混同,故其中縱有部分屬聲請人蔡淑 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是否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 無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辦人或他人之合法所得?因上開刑事 判決亦表示不能排除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有聲請人蔡淑鴻其 他正常收入,故實無法僅以上開之刑事、民事判決認定之 內容得知具體款項之來源為何,亦無法認定何部分屬聲請 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390號全卷,檢察官並未調 閱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查證、判斷何部 分款項為何人所有或屬聲請人蔡淑鴻涉犯賭博罪之犯罪所 得,亦未於上開處分中說明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 」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之具體理由,準此,檢察官以如附 表所示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為由,而不予解 除禁止處分命令之決定,尚嫌速斷。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並 未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宣告沒收乙事,已說明如前;另聲 請人蔡淑鴻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高雄高分 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而該判決已敘 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4、19), 因「何部分屬高雄企銀所流出之洗錢贓款,何部分屬被扣 押人合法財產,何部分屬被告何德昌、蔡淑鴻、張評義、 謝宗仁、楊陳淑華、蔣林藏等人賭博犯罪所得,因已混合 不能識別」,而無從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發還高雄 企銀或宣告沒收。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未經諭知沒 收,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留作證據之需求,依法已無繼續查 扣、禁止提領之必要,是檢察官未依本案具體狀況認定何 部分款項「非聲請人等人所有」,而不予解除禁止處分命 令,自有未洽。 (四)綜上,上開不予解除禁止處分之處分認定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均非聲請人等人所有等節,既有上開未 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0 蔡銘恩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玉山銀行合併) 000-000-0000000-0 235萬元 0 蔡淑鴻 同上 000-000-0000000-0 550萬元 0 黃美華 同上 000-000-0000000-0 620萬元 0 蔡朝裕(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270萬元 0 蔡黃箱(已歿) 同上 000-000-0000000-0 340萬元

2025-01-15

KSDM-113-聲-2179-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吳秉修 陳吉雄 被 告 陳淑華 被 告 張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淑華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償,其於被 繼承人張坤錫110年2月10日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陳淑華 為避免其財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 張○○(原告起訴狀僅載「張○○」,經查為張文彥),因被告 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徐華宣即徐麗芬整體財產減少,原 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於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3月1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張○○經將110年3月1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乃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 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張坤錫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 繼承人張坤錫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車號0000-00汽 車一部,且被繼承人張坤錫繼承人除陳淑華、張文彥外,尚 有訴外人張雅婷,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且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 被告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 由,故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請閱卷, 並依法補正,原告僅於114年1月8日補陳被繼承人張坤錫除 戶戶籍謄本,及陳淑華、張文彥、張雅婷戶籍謄本,然並未 追加張雅婷為被告及追列3031-LP汽車為本件訴訟標的,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張坤錫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全部

2025-01-13

TCEV-113-中簡-4173-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穎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4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3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48,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37,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31908-2025010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4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1240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4,64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Y11240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9

NTDV-114-司促-229-20250109-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淑華即陳徐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次 按聲請人之聲請,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為補 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逕以裁定駁回。不依限 補正或其欠缺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 官辦理有價證券公示催告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陳徐換所有之裕隆汽車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4張(股票號碼:79NZ-855217-4、 80NZ-940812-5、81NZ-1038170-2、82NZ-1147769-2)為公 示催告,固據其提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 惟未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及有無協議分割股票之協議書,以確認其死亡時,其 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及聲請人是否已因遺產分割取得裕隆 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 19日收受,惟迄今能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07

MLDV-113-司催-115-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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