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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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 原 告 吳炳麟 被 告 陳玉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2325-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鈴 張靜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1號、第13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寅○○(附表二編號5詐欺辛○○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丑○○皆可預見無故出具高額報 酬而要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冬天的溫暖陳金毅」、「謝文旻」及其他不詳成員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寅○○、丑○○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寅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便利超商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殆盡,復依LINE暱稱「冬天的溫暖陳金 毅」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 ,交付合計61萬7,000元(寅○○自款項內取4,000元報酬)之 款項予丑○○,復丑○○依LINE暱稱「謝文旻」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建 安宮,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總收水成員, 並由該名總收水成員當場交付2,000元予丑○○作為報酬,其 等以此層轉上手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遭 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所提領之款項內取出2, 000元作為報酬。復依LINE暱稱「謝文旻」之指示,於不詳 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建安宮,交付合計3 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成員,其等以此層 轉上手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嗣經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庚○○、巳○○、子○○、癸○○、未○○、己○○、丙○○、戊○○、 甲○○、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乙○○、辰○○、 午○○、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巳○○、子○○、癸○○、辛○○、未○○ 、己○○、丙○○、戊○○、甲○○、卯○○、乙○○、辰○○、午○○、申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406號函檢送被 告寅○○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警一卷P29-3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9665號函檢送被告寅○○ 申辦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P35-41)、被告寅○○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戶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警一卷P43)、被告寅○○之永康二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45-47) 、被告寅○○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49-53)、被告寅○○將提領款項面交 被告丑○○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P218-219)、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檢 送被告丑○○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警二卷P19-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檢送張嘉偉申辦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P27-3 1)、被告丑○○提領影像畫面截圖3份(警二卷P33-49)、被 告丑○○與「謝文昊」對話紀錄(警二卷P131)、永康區農會 112年8月29日永農信字第1120004440號函檢送寅○○申辦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登錄事項查詢 (偵卷P83-8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59)、告訴人庚○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61-65)、告訴人庚○○提 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73)、告訴人庚○○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74-7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87、109-111)、告訴人巳○○提出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交 易明細2張(警一卷P91、95、105)、告訴人巳○○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0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17-1 19)、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21-1 23)、告訴人子○○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警一卷P12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35)、告訴人癸○○提出匯款 資料(警一卷P13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43-144)、 告訴人辛○○提出網銀非約轉帳2張(警一卷P146)、告訴人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47-177)、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偵卷P223-2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183-185 、193-195)、告訴人未○○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 卷P18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201)、告訴人己○○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203)、告訴人己○○提出之存 款帳戶查詢截圖1張(警一卷P20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P2 1-27、35、41-43)、告訴人丙○○提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偵卷P29)、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卷P37-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P59-62、71-73)、告訴人戊○○提出交易成功截圖2張(偵 卷P67-68)、告訴人戊○○與「蔡軍國」對話紀錄(偵卷P68- 6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張(偵卷P96-12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37 -143)、告訴人甲○○提出立即/預約轉帳截圖1張(偵卷P153 )、告訴人卯○○提出台幣活存截圖1張(偵卷P205)、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P207-209、221)、告訴人卯○○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P215-219)、告訴人乙○○提出匯款交 易成功截圖1張(警二卷P5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P5 9-61、69)、告訴人乙○○與「客服財務部」、「站點客服中 心」對話紀錄(警二卷P63-67)、告訴人辰○○提出郵局入戶 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1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P1 03-105、113)、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 二卷P107-1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P77-81、93)、告訴人午○○與「李鴻毅」對話紀錄及 台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P83-90)、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P119-123)、告訴人申○○提出轉帳匯款截圖資料2 張(警二卷P125)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寅○○、丑○○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寅○○、丑 ○○均於偵審中自白,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均僅 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4、6至12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就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4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寅○○ 就附表二(編號5除外)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1罪);被告丑○○就附表二 、附表三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16罪)。  ⒋被告寅○○、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除外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丑○○正值青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括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2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寅○○、丑○○業與告訴人庚○○、 癸○○、未○○、己○○(附表二編號1、4、6、7)調解成立,被 告丑○○另與告訴人乙○○、申○○(附表三編號1、4)調解成立 ,均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 字第621號解筆錄2份(調院偵一卷第3至10頁、第25至31頁 )、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1份(調院偵二 卷第3至17頁)、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5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其他案 件,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於審理時自 承本案領得報酬為第1天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2天收 3000元,第3至6天都收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 此按領款日期,於附表二編號1、3、12、6、7分別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2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領一次錢收2000元,依此依此按領款 日期,於附表二編號1、3、12、5、7及附表三編號1、2分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各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2人本案領得之款項 ,除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義人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以下簡稱 備註 1 寅○○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1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報告意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容有誤會) 中信帳戶 4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臺企帳戶 5 同上 永康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農會帳戶 6 同上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8 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2 9 張嘉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3 丑○○提供不知情姪子張嘉偉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庚○○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26日9時44分、 12萬元 玉山帳戶 ①6月26日11時3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6日11時3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6日11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6日11時3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6日11時3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6日13時40分、  ATM提領、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巳○○ 交友詐騙 ①6月26日10時25分、  5萬元 ②6月26日10時26分、  5萬元 ③6月26日12時21分、  3萬元(報告意旨誤植為15萬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6日11時4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6日11時4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6日11時4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6日11時4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6日11時4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6日13時38分、  ATM提領、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子○○ 投資詐騙 ①6月27日9時38分、  10萬元 ②6月27日9時40分、  5萬7,650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7日10時5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7日10時5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7日10時5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7日10時5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7日10時5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7日10時5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7日11時0分、  ATM提領、  2萬元 ⑧6月27日11時2分、  ATM提領、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癸○○ 【調解成立】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①6月27日10時4分、  2萬6,000元 ②6月27日10時12分、  4萬9,000元 中信帳戶 ①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辛○○ 電商詐騙 ①6月29日10時8分、  5萬元 ②6月29日10時9分、  2萬6,000元 玉山帳戶 ①6月29日10時14分、ATM提領、  5萬元 ②6月27日10時15分、  ATM提領、  2萬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未○○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29日10時54分、 15萬3,000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9日11時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9日11時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9日11時1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9日11時1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9日11時1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9日11時1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9日11時1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⑧6月29日11時18分、  ATM提領、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己○○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30日9時1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6月30日9時56分、 ATM提領、 10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丙○○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30日9時2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1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戊○○ 交友詐騙電商詐騙 ①6月27日9時7分、  5萬元 ②6月27日9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害人 壬○○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30日10時8分、 10萬元 農會帳戶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 甲○○ 投資詐騙 6月29日9時30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6月29日 ATM提領、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 卯○○ 投資詐騙 6月27日10時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1 6月28日9時1分、 ATM提領、 6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乙○○ 【調解成立】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19日15時3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2 ①6月19日17時9分、  ATM提領、  1萬元 ②6月19日17時11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19日17時12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19日17時1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19日17時1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19日17時15分、  ATM提領、  1萬元 【上揭6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辰○○ 交友詐騙 6月21日10時25分、 7萬6,000元 郵局帳戶2 ①6月21日12時3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1日12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1日12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1日12時3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1日12時3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1日12時40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1日12時41分、  ATM提領、  1萬6,000元 【上揭7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區○○○00號之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午○○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21日11時14分、 6萬元 郵局帳戶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申○○ 【調解成立】 電商詐騙 ①6月28日17時30分、  5萬元 ②6月28日17時31分、  2萬元 郵局帳戶3 ①6月28日18時4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8日18時4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8日18時4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8日18時47分、  ATM提領、  1萬元 【上揭4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區○○○00號之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9

TNDM-113-金訴-242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江昱緹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付自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四延滯息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45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約定如 附表「利息約定」欄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附表所載「利息約定」之利息(月息部分均 僅請求1﹪),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附 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1﹪利息部分之聲請,而駁回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按:抗告 人於原法院聲請時主張附表之「延滯息」係「懲罰性違約金 」)後,抗告人不服,表示於原法院所為按每萬元每日10元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之陳述乃誤植,遂更正此應為延遲給付之 延滯息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 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1 至13頁),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  ㈡抗告人主張:依系爭本票上記載,應係延遲給付之延滯息, 其於聲請時誤植為違約金等語。觀諸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後 段部分,均記載「…且不得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 天0.1%延滯息」,該約定所稱之「延滯息」應係於原利率外 另行加計遲延利息之意,又利率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票 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惟該約定利率仍不得超 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之法定上限。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利息前段部分,各約定「每個月10日支付2% 的利息」、「每個月10日支付1%的利息」,惟抗告人均僅請 求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2、14頁 ),即各為年息12%,而抗告人對此既已請求之,並經原裁 定准許,則其再請求按每日加計0.1﹪遲延給付之延滯息即年 息36.5%,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部分,無由准許。據此, 抗告人僅得再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延滯息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除原裁定准許部分外(此非本院裁定範圍),抗告意 旨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 付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4﹪ 延滯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約定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月26日 50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2﹪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4月1日 2 112年4月1日 45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1﹪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6月1日

2025-01-09

TPDV-113-抗-472-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2號 原 告 朱宥嘉 被 告 陳玉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2462-20250109-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珈谷律師 黃雍晶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桓睿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萬9,67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 原告訴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26號仲裁判斷(下 稱系爭判斷)為一部撤銷,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判斷主文「本請求 部分」第一項,關於附表所示三戶不動產(下各稱24F-A、18F-A 、19F-B,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分配比例,於被告超過38.15 %即差額19.33%比例之部分應撤銷(本院卷二第8頁)。參據兩造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就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標的物,所生權益 分配剩餘爭議而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3戶爭議戶(即系 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於雙方權益分配爭議期間暫時登 記予甲方(即被告)。甲乙雙方同意最終依法院確定判決(或仲 裁判斷)結果辦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以完整 戶為單位,不足一戶部分以現金找補,……」(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最終分配方式,仍係採取所有權之 分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45號裁定亦同此意旨)。酌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之該年度(即113年度),同一社區、類似建築態樣、含停車位 等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落在每坪約新臺幣(下同) 194萬1,900元許,車位則概為每位270萬元,有兩造提出之實價 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43頁所載「一年成交均價」;第 57至59頁);又24F-A、18F-A、19F-B總面積,依兩造間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採取之登記方式、按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之結果,分 別為130.05坪、130.05坪、91.34坪(含共有部分建物及陽台、 雨遮等附屬建物,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各附有1、2、 1個車位,此觀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至為明確(本院卷二第61 至66頁)。準此,系爭24F-A、18F-A、19F-B不動產加計各該停 車位後之交易價額依序為2億5,52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 ,900元+270萬元)、2億5,794萬4,095元(130.05坪×194萬1,900 元+270萬元×2)、1億8,007萬3,146元(91.34坪×194萬1,900元+ 270萬元),合計6億9,326萬1,336元;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判斷 後,可多得之不動產權益分配比例差額19.33%計算後,為1億3,4 00萬7,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億3,400萬7,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萬3,877 元,原告僅繳納40萬9,672元,尚欠74萬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區分所有權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24F-A )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18F-A )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19F-B ) 區分所有權 所附停車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所含車位地下3樓第14號(B3F-14) 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地下4樓第49號(B4F-49)70號(B4F-70)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地下4樓50號(B4F-50)停車位

2025-01-08

TPDV-113-仲訴-6-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回購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力蘋 被 告 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 陳則良(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馬素美(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對被告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等提起請求給付回購價金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陳則良、馬素美之住所。 二、應補正原告張力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被告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之最新醫療機構組織證明 文件(得證明其最新組織型態為合夥或獨資,如為合夥,則 合夥人全體姓名、住所…等)。 四、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原告主張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依股東憑證第二條約定而為 請求,且原告有選擇之權;惟聲明二項仍並列之,與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類型不合,應再補正正確之對被告請求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聲 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利息請 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原告如取得經營 管理權之客觀價值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而原告二項 聲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係屬於選擇請求,故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標的價額最高之聲 明第一項標的價額定之,即核定為柒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07

TPDV-114-重訴-44-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娟 陳茗芬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惠鳳 原 告 鄒智惠 穆曉雯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小燕 原 告 賴映蓉 邱俊榕 林世銘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星樺 被 告 吳炯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邱俊榕、穆曉雯、吳星樺等 原起訴聲明各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一 第11頁、第43頁至第49頁),嗣原告減縮聲明,最後聲明如 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 、陳素卿、林士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已 經本院111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吳佳駿(尚在通緝) 、訴外人羅振全(另行偵辦)、蘇宗娟(追加起訴,目前通緝 中)、許淵(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認為OURPPC公司吸收下線 投資有利可圖,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 信哲」、「黃杰(英文名字JACK)」、「嚴昇平」、「葉顧 問」、「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外籍人士,以 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為由,共同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以收受投資款共同吸收款項,原告邱俊榕經由 訴外人簡伸宇介紹,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匯款66萬元、開立面額3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簡伸宇、另 提領現金70萬元交付簡伸宇之上線即訴外人彭郁雯進行投資 ,期間曾領回共28萬8,690元;原告王小燕經由原告蔡惠鳳 介紹,以匯款方式給付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及被告陳意婷 進行投資;原告林素娟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以匯款及現金 各交付34萬元,共68萬元予原告蔡惠鳳進行投資;原告蔡惠 鳳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以現金或匯款交付共170萬元予被 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陳茗芬匯款34萬元予被告陳意婷進 行投資;原告鄒智惠經由原告丁桂蘭介紹,分別匯款共867 萬元予原告丁桂蘭、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原告穆曉雯經由 原告蔡惠鳳介紹,分別匯款34萬元予原告蔡惠鳳、匯款191 萬2,000元予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期間曾領回37萬590元; 原告賴映蓉經由原告蔡惠鳳介紹藉由蔡惠鳳匯款及親自匯款 給被告陳意婷進行投資,共102萬元;原告林世銘經由訴外 人林原吉、張瑋灝介紹,以現金方式交付51萬元予林原吉進 行投資;原告吳星樺經由訴外人張芳榛介紹,分別以現金方 式交付共884萬元予被告陳玉鈴及蔡永鴻進行投資,期間曾 領回105萬元。 ㈡、嗣被告與共同被告因上開違法吸金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等各受有如聲明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損害等語。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榕141萬1,3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小燕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6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鳳17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茗芬3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鄒智惠86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穆曉雯188萬1,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映蓉10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世銘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星樺77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   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 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 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 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 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 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 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 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 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此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邱俊榕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及訂單、其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簡伸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元大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 842號卷第6至11、28至33、50至51頁)可憑;原告王小燕主 張之事實,有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原告蔡惠鳳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 四第162至163頁、104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80、181 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95至96頁)可憑;原告林 素娟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面、 其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 惠鳳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644號卷十五第151至165頁)可憑;原告蔡惠鳳主 張之事實,有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78至81 頁)可憑;原告陳茗芬主張之事實,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89頁) 可憑;原告鄒智惠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激 活記錄、帳戶登入畫面、台新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64至17 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第191至194頁)可憑;原 告穆曉雯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入畫 面、永豐銀行匯款單、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蔡惠鳳之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644號卷十五第122至138頁、104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八 第198至199頁)可憑;原告賴映蓉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蔡惠 鳳存摺影本、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4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 ;原告林世銘主張之事實,有OURPPC公司投資契約、帳戶登 入畫面、訂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1 4號卷三第152至169頁)可憑;原告吳星樺主張之事實,有O URPPC公司訂單、收據、帳號申請書、106年3月9日訊問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74號卷第60至第71 頁)可憑;原告邱俊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 、鄒智惠、穆曉雯、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 ,310元、68萬元、68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 8萬1,410元、102萬元、51萬元、779萬元,應認有據。 ㈢、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 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判處被告為有期徒刑5 年2個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均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每位 參與人分工固所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原 告是否為其等直接下線,是否相互認識,有無因此領取推薦 獎金(含組織獎金),而有影響。 四、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 榕、王小燕、林素娟、蔡惠鳳、陳茗芬、鄒智惠、穆曉雯、 賴映蓉、林世銘、吳星樺分別為141萬1,310元、68萬元、68 萬元、170萬元、34萬元、867萬元、188萬1,410元、102萬 元、51萬元、7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9月19日(重附民卷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3

SLDV-113-金-7-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畢玉坤 張秀娟 被 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更 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畢玉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 零陸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價額),應繳裁 判費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㈡原告張秀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陸拾玖萬貳仟 參佰伍拾參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價額),應繳裁判費壹拾萬陸仟 壹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壹拾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03

TPDV-114-補-18-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林辰昕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吳來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宛陵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周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辰昕(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43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中,為原告 林吳來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 林吳來于與被告呂宛陵、陳秋瑛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林吳來于患有輕度失智症,經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後認定處 理法律訴訟事項之能力顯有不足,難以獨立為訴訟行為,而 欠缺訴訟能力;林吳來于確有為本件訴訟之必要,因無人為 林吳來于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林吳來于之子,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林吳來于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林吳來于為系爭事件之原告,業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足稽(系爭事件卷第165頁)。另 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其有無識別能力、意思能力一事後, 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處理法律訴訟事項之能力顯有不足, 難以獨立為訴訟行為,有台大醫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校附醫 精字第1134700307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系爭事件卷第 237至248頁);併酌以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林吳來于 ,有關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相關事項後,林吳來于並無法 對之有明確之認識(系爭事件卷第283至284頁),應認林吳 來于為一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林吳來于並未經監護宣告,而 無法定代理人,亦經本院查詢明確(系爭事件卷第251至253 頁)。準此,聲請人即林吳來于之子於系爭事件聲請選任林 吳來于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本院在審酌林辰昕係林吳來于之長子,且為照顧林吳來于日 常生活之人(系爭事件卷第171至172頁);是其對於林吳來 于之各項事務運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等各節, 應屬較為熟稔。從而,其應可堪任林吳來于於系爭事件中之 特別代理人,得代理原告林吳來于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其為 林吳來于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聲-71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邱創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接到自稱衛生福利部人員 之來電,稱有人冒名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云云,嗣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佯稱其為偵查二隊隊長「蔡祥春」、特偵組人員「鄭 富銘」致電原告,稱原告為洗錢案嫌疑人,要求原告提供保 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 示,於111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户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提領而於111年4月 1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系爭款項財產權、意思決 定自由權受侵害,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將系爭款項 提領交予集團成員,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縱非故意,亦為過失; 另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幫助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詐騙所得、使 詐騙集團得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均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另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交付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自應將所受之系爭款項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 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公司 )因於111年3月間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銀行申請貸款, 嗣在網路上見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刊登代辦貸款手續 之廣告,便留下個人資訊,其後LINE通訊軟體名為「陳家駿 」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除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 、近三個月銀行交易明細、巧沐公司登記資料等外,並引薦 LINE通訊軟體名為「林金龍」之人協助被告。嗣林金龍向被 告自稱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 之專員,會為被告處理收入證明之事宜,並傳送合作契約予 被告填寫,被告見該契約尚有律師之簽章,且雙方確實係在 處理辦理貸款等情,便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其後林金龍於 111年4月1日告知被告已安排匯款至系爭帳戶,要求被告前 往第一銀行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陳致中」 ,並給被告簽署「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匯入匯款取回 簽收單」,及傳訊息「收到邱創良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以證明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11年4月間與林金龍均有 LINE訊息往來,被告因深信林金龍之話術,而認其係在為被 告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而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至4月間即 已頻繁使用,且有多筆交易紀錄,非閒置帳戶,並非因供詐 騙集團使用而開立;且倘被告為集團成員,理應會在取、轉 交款項後,抹滅所有痕跡,以免遭追查,但被告並未為此舉 措。故被告主觀上確實未認識或預見自身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亦不知悉所經手之系爭款項為被害人遭詐之贓款。直至 111年4月11日、12日,被告因發見系爭帳戶遭到警示、陳家 駿與林金龍失聯多日,始驚覺受騙,而至派出所報案,依照 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確信被告對整起犯罪皆不知情,更無從 論斷與詐騙集團間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 且,原告為退休教師,接到詐騙集團電話,未經求證即貿然 匯款,自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日匯款18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巧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 項後,即將之提領而於111年4月1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139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8月28日一新店字第00 0107號函附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57、162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20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 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 還不當得利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查巧沐公司係由被告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系 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間致電原告,自稱為衛生福 利部人員,向原告謊稱有人冒名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云云,嗣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稱其為偵查二隊隊長「蔡祥春」、特偵 組人員「鄭富銘」致電原告,稱原告為洗錢案嫌疑人,要求 原告提供保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聽從其指示,於111年4月1日匯付系爭款項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系爭帳戶等情,經原告陳述綦詳,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之過程,被告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第 148至149頁)。 ⒊被告前因原告受詐騙交付系爭款項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官以涉犯詐欺等刑事罪嫌而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27637、36073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585號 判決此部分行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查對後(本院卷第 229頁,下各稱刑事偵字、訴字、上訴卷),查:  ⑴原告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匯付系爭款項之過程,有原告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證(偵字27637號卷第121頁)。又 如前述,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復依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自系爭 帳戶提領180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 收款「陳致中」一節,除如前載,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 被告所提理想公司匯入匯款取回「陳致中」簽收單(本院卷 第117頁),及被告與「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 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 74號函可稽(偵字27637號卷第29至43頁、刑事上訴卷第1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 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 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 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 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請人代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 相關資料,其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①被告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遭拒,遂提供 公司帳戶請代辦公司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 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 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邱先生 、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 」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容 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你 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認 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 「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月1 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本院卷第117頁)等情,竟係 於系爭款項匯入後旋由其領出交予「林金龍」所指派之專員 ,系爭帳戶內餘額與匯入系爭款項前並無差異,此舉豈能提 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則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 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況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 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 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 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 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 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是以,上開被告所述「林金龍」 指示其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 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  ②又依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 號函表示: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臨櫃分別提領180萬元、 131萬元,客戶來行提領款項時,會確認提款人之身份並確 認身分證件,再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被告4月1日提領180 萬元及4月7日提領131萬元,領出用途答覆分別為「發工資 與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等情(刑事上訴卷 第175頁),足見銀行行員在被告提領現金即系爭款項時, 依規範會詢問提款目的、資金來源等,惟被告竟做與提款目 的不符之「發工資與買材料」之用途說法搪塞行員,亦徵被 告已對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生疑,卻仍繼續依詐騙集團 指示領款,被告顯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無誤。  ③再者,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龍 」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 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8頁),此與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中載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 入17萬9,498元之紀錄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63頁),嗣後被 告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 萬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8頁 ),倘「林金龍」真為代辦貸款公司、欲為被告美化帳戶, 應是代辦公司帳戶匯款至巧沐公司帳戶,而非個人戶分別匯 款,且均是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則被告於不明款項匯入後, 未查證資金來源,而是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款,更有甚者, 被告提領鉅款即系爭款項後,立即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其行徑與車手無異。  ④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 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 告身為巧沐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 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卻未詳加確認即將公司帳戶交付給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公司亦未確認是 否真實存在,亦未查證該公司業是否已解散卻貿然交付公司 帳戶資料用為美化帳戶,難謂無不確定犯意。  ⑤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將巧沐公司之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 日13時19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 點,並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等情,堪予認定。   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則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依該詐騙集 團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均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且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等帳戶資料之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且其發生顯然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可認定。  ⑷再者,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 ,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 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 法,詐騙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指定匯款即可;且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 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巧沐公司係從事土木工作等 語(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8頁),足見 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 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前述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 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 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 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⑸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林 金龍」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節, 應有預見,卻仍容任原告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 助「林金龍」等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 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告不但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人使用,更依成員指示隨即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集團成 員「陳致中」,使原告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原 告主張被告幫助「林金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款項18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相當之查證,即匯付系爭款項,為有疏 失、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施行遭冒名申請紓困貸 款,遂要求原告提供保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 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為 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原 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詐欺 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未為相當查證、有疏失,應認與有過 失一節,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萬元,洵屬有據。原告另選擇合 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 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8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本院卷第195、201頁),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265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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