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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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號 原 告 吳順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未明確表明本件之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價額,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函命原告應於補正函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具體聲明、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該函業於113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新莊分局昌平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4-家調-8-20250124-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黃沛婕 相 對 人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呂○○(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呂○○(女,00年0月00日生),然聲請 人已有二年未曾與子女見面,為此請求與子女見面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前為夫妻,於98年9月24日離婚, 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呂○○、呂○○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兩名子女既已成年,自與前揭規定未合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3-家非調-1180-20250124-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張義順 相 對 人 張靜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 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養子女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有聲請人 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住所,亦據覆 以:我現在跟相對人同住新竹縣新豐鄉以照顧相對人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3-家非調-1308-20250124-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零捌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191,83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 ,780元。惟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1,346,822元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1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須補繳110,88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3-家調-195-20250124-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331號 原 告 饒鳳鳴 被 告 席祥(SUCHAD-SEERAK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前開夫 妻之住所地法院,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稱「 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 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 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 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 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 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 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被告出境 已逾10年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 告於兩造婚後曾多次入境,惟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在卷為 憑。再經本院電詢原告,亦據覆為:兩造不曾同住,在臺無 共同住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兩造 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卷內亦無婚後同住臺灣何處之協議, 或有何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在臺住居所地之情事,故 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3

PCDV-113-家調-2331-20250123-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張春季 被 告 黃學禮 黃學明 黃學梅 黃學蘭 黃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 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78,75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24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黃道雅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建物 (權利範圍:1/2) 16,581,961 計算式=720,889元/平方公尺×【120.4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23.88平方公尺(陽台)+251.69×3063/10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0.3025×1/2 依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約720,889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建物第一類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52.08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6,581,96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16,581,961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6/1025)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1/1) 19,000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19,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35,621,040 計算式=98,000元/平方公尺×363.48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9.8萬元。復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示,土地總面積為363.48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土地價額應為35,621,040元 由原告取得10.225%,其餘被告各取得17.955%,即原告所得利益 3,642,251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723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由原告取得全部,即原告所得利益22,235,546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32 5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0,200 6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12,136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1,966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7,219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0,211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9,154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387,790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9 13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09,013 14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379 15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91 16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304,332 17 匯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05 1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存款 2,979 19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840) 155,500 20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651,142 21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756,588 22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02,077 23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32 24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5,198 25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87,670 26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392) 1 27 星展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CHP826) 4,098,938 28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 131 29 中華電股票 (1000股) 124,000 (計算式:124×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24元計算 30 瑞興銀股票 (500股) 6,680 (計算式:13.36×5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成交均價13.36元計算 31 元大台灣股票 (1000股) 180,050 (計算式:180.05×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80.05元計算 32 富邦元宇宙股票 (4000股) 55,680 (計算式:13.92×4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3.92元計算 33 台肥股票 (49000股) 2,851,800 (計算式:58.2×49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58.2元計算 34 長榮股票 (3000股) 546,000 (計算式:182×3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82元計算 35 富邦金丙特股票 (1000股) 51,300 (計算式:51.3×1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51.3元計算 36 中鋼股票 (7000股) 153,300 (計算式:21.9×7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21.9元計算 37 麗豐KY股票 (19000股) 2,603,000 (計算式:137×19000)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淨值137元計算 38 瑞興銀股票 (137股) 1,830 (計算式:13.36×137) 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股數、本院職權查詢起訴日每股成交均價13.36元計算 3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1,567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40 富邦人壽GO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1,716,697 41 星展商業銀行總行溢繳款 6,126 遺產總價額 74,457,547 原告請求之所得利益 42,478,758

2025-01-23

PCDV-113-家補-486-20250123-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周慧娟 相 對 人 林明德 送達地址:金門縣○○鎮○○路000號0樓(金門縣金湖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設籍金門縣,有卷附相對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 人前經安置在金門○○○○,經本院聯繫主責社工,據覆以:相 對人113年8月12日從大陸返回金門,表示想留在金門,就被 先緊急安置在○○○○三個月,期限到了因相對人還是沒有住處 ,就由社會處接手,相對人就住在金湖社福中心附近,每天 會來中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 ,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3

PCDV-113-家非調-1235-20250123-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號 原 告 張戴春妹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 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訴之聲 明、事實及理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提出具有原告全 體(即張戴春妹、張琴芬、張漢欽、張智翔)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相關文件證據,且僅於起訴狀中聲明「被繼承人張 德中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等語 ,而未載明欲主張之分割方案,致本院無從據原告主張而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函命 原告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明確訴之聲明、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具有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等證明文件資 料,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2

PCDV-114-家調-4-2025012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杰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2年4月、6年10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4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1-18

CHDM-114-聲保-12-20250118-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儀菁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事件 成立和解,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訴外人林○○、 林○○(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且前開扶養費 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 約定未成年人林○○於聲請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其 扶養人口。聲請人未曾遲延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卻於113年 以聲請人積欠94,991元扶養費為由,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反係相對人於110年間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主 動向國稅局剔除林○○為扶養人口,自已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71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 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於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如不停止執行, 日後恐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 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 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現仍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 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為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定之。 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91元,參 照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小額程序第一 、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2 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040元〔計算式:94,991×5%×(    3+2/12)≒15,040〕,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5,04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7

PCDV-114-家聲-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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