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4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
」(起訴書誤載為「許子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
訴卷第7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
金2 )」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c」、「紅兵
支付- 哈士奇」、「李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
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
13 年3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惠」、「鈴子」與朱
松發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合
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1,608,812元(起訴書誤載為5,168,
812 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朱松
發察覺有異,於113 年9 月12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
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3,000,000 元現金,與詐
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 年9 月16日16時31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朱松發住處)交付款項。
簡杏如則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
網使用LINE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3 年9 月16
日16時31分許,至朱松發住處,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
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予朱松發觀看,佯為外勤專員「張曉元」,向朱松發收取
3,000,000 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理財存款
憑條」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張曉元」之署名後,將該存款憑
條交予朱松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張曉元,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簡杏如詐欺取財行
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朱松發交付予簡杏如之現金3,
000,000 元(已發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杏如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
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松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8 至11頁;偵卷第
100 頁;金訴卷第18、73、87、92至93頁),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松發、證人即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李亭儀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0頁;偵卷第10
9 至110 頁),並有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金2 )
」群組成員名單、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小蟀2.0 」、
「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朱松發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與「徐
子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子磊」之LINE個人資
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43至85、89至97頁),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徐子磊」、
「速」、「小蟀2.0 」均為不同人,我知道「嘉義/張曉元+
小蟀(金2)」群組內有超過3 個人,實際跟我收過錢的成
員則有2 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聲羈卷第23頁;金訴卷第
92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徐子磊」、
「速」、「小蟀2.0 」、向其收款之2 人等人,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
被告持「張曉元」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並與起訴且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72
頁),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見金訴卷第73、8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於該存款憑條上偽造「張曉元」
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徐子磊」、「Lc」、「紅兵支付- 哈士奇」、「李
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等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被告參與前所發生,非其犯
意聯絡所及,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
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
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需扶養73歲之母親及1 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從
事護理師,月薪45,000元,患有腦瘤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
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訴卷
第65至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
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
利用LINE、TELEGRAM與「徐子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工作證、理財
存款憑條各1 張,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9 頁;金訴卷第18
、9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張曉元」署名1 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
所示之工作證3 張及現金3,000,000 元,有上揭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3 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
,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工作證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
9 月16日16時31分許交與被告之3,000,000 元,業經返還與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 三 理財存款憑條1 張 四 工作證3 張 五 新臺幣3,000,000 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稱金訴卷。
CTDM-113-金訴-9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