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登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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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另增列「杜博診所病歷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2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1331806800號函暨附件、網頁列印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444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造成他人受有非法醫療行為侵害之風險,且有害於 醫療體系之健全發展,實質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醫訴二卷第47至48、57、61頁),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法益所 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 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為 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獨 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照顧患病父親,及負擔家庭開 銷(醫訴一卷第369至379頁,醫訴二卷第10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 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 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 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   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 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 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自承本案共向告訴人收費 8,000元(警卷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退 款(醫訴一卷第259、275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完畢(醫訴二卷第47至48、61頁),是告訴人之損害既獲填 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在卷可稽(醫訴二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1-21

CTDM-112-醫訴-3-20250121-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華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華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華舜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8 時30分許,沿高雄市茄萣區 信義路三段26巷南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該路段與仁 愛路三段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離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內未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適 陳怡頻(起訴書誤載為陳「宜」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交易卷第124 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信義路三段2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因而與薛華舜發生碰撞,致陳 怡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右眼眼窩底骨折 、右顴骨、上顎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薛華舜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華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124 至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頻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9 月9 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下稱湖內分局)113 年7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3717765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告訴 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49、63至67頁;偵 卷第29至31頁;交易卷第15至17、32至34、65至73頁;交簡 卷第19至21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年逾60歲,且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 第125 頁),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穿越道路時應遵守之規範。 而本案事故現場附近約23.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以供行 人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湖內分局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 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佐以案發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即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23.6公尺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貿 然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其行為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至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之過失 為:奔跑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1 紙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7至78頁)。然查,本案被 告係穿越道路,且於其穿越道路處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款關於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時之規定,而非同 條第6 款及同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故鑑定意見書上開所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本 案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於行 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告訴人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在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 其騎乘機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8: 29:44」被告跑至路邊停放之灰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車頭前,告訴人騎乘之甲車此時已行駛至乙車左側車身旁 之快車道上,其行駛速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上開勘驗結 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張在卷 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足認告訴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 亦認告訴人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此有上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益見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 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人穿越道路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步行穿越道 路之際,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即貿然穿越在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信義路三段 26巷,而與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 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審交 易卷第39至4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在大陸地區從事工廠保全工作,月收入約人民 幣5 千元,患有嚴重高血壓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交易 卷第125 頁)暨其素行(見交簡卷第13至14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 使其職權而已。查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然檢察官未 據以提出聲請,且同意由法院斟酌(見交易卷第125 頁), 而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251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5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卷,稱交簡卷。

2025-01-15

CTDM-113-交簡-2636-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妍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2480 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簡字第423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緝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妍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妍希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經前案偵、審程序,已 知悉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 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怡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為115588。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沈妍希提 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 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妍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緝卷第170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秝妍、證人即 被害人李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前案判決、 被告與「曾怡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截圖、告訴人之 三信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截圖、被害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聯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248 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與被告本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前已曾因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前 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2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靠胞弟扶養,需扶養1 名年滿 18歲之子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 況(見金易緝卷第171 頁;偵二卷第141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暨其素行(見金簡卷第19至2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 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緝卷第170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蘇秝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21時23分許,假冒為遠傳friday購物客服,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因後台被駭,造成先前所購買之電鍋重複下單5 筆云云,復假冒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 驗證個資才能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 111 年4 月15日23時10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 年4 月15日21時10分) 29,985元 二 告訴人李筑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4 月15日19時28分許,假冒為遠傳friday店商業者,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網路訂單錯誤云云,復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個資,並要求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等方式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 年4 月15日23時42分許 43,987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480 號卷,稱偵二卷。 2.本院113 年度金易緝字第1 號卷,稱金易緝卷。 3.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28號卷,稱金簡卷。

2025-01-14

CTDM-114-金簡-28-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張璟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 官受告訴人吳若嘉請求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57頁),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非審理範圍。又被告張璟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法律 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述),則檢察官所為量刑上 訴,自無「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 詐欺贓款,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實有不該;又 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若嘉、林月霞分毫, 難認有悔意,原判決所處之刑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前提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 及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等節,其依修正前 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規定之處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雖併同修正 ,然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為 要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並予 以減輕,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核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惟 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偵緝卷第49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無從適用而予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又否認犯罪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有所見。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 ,未見悔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2 月9日,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11月30日、1 2月31日依和解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吳若嘉,有償還詐騙 款項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又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犯行(金簡上卷第59頁),俱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難認有據,惟原審據以量刑之基 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不法份子從事犯罪使用,助益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 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 犯後本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 第31至35頁);兼衡以被告嗣與告訴人吳若嘉達成和解,迄 今尚有按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等情,前已敘及,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林月霞獲致和(調)解共識;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致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CTDM-113-金簡上-95-202501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菲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1288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 字第2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夏菲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菲釩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接續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13 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徵工 蔡易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 NE告知其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 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夏菲釩提供之上揭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款項,另李承 芸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玉山銀 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夏菲釩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9 ,299元,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 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菲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 年度金易字第201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90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舒婷、呂亭臻、王貞喬、阮妤瑄、周 昱圻、李承芸、李宇君、證人即被害人林名宏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徵工 蔡易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包裹暨收據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呂亭臻之臺幣轉帳紀錄暨交 易明細截圖、王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王貞喬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 圖、林名宏之轉帳紀錄截圖、阮妤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阮妤瑄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 圖、阮妤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承芸之中華郵政義竹郵 局存摺封面截圖、李承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李承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李宇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宇君之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 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 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李承芸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3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筆款項已置 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筆款 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 遂。又該筆款項於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 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 蔡易 君」,嗣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數舉動, 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四、六),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8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多元,需扶養 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金易 卷第91頁)及其素行(見113 年度金簡字第774 號卷第21至 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及編號七其中29,299元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七剩餘款項701 元雖因玉山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 已遭警示凍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 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9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 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物品沒收與否亦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莊舒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11月4 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洋」、「德勤客服專線」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德勤-Por」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3時10分 150,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 告訴人呂亭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3 日17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暱稱「Aanp.studio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anp編」、「凝聚力任務3 群」、「Gina接單教學」、「Adam」、「Scheme project」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8時11分 15,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2時26分 2,400元 三 被害人林名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9 日13時5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AMY 」、「冉菲」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20時21分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四 告訴人王貞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3 群」、「Adam」、「amy-商務憑證」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0分 1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五 告訴人阮妤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佩佩榆」、「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群」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9分 4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六 告訴人周昱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與其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帳戶並投入本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2時28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3時14分 20,000元 七 告訴人李承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4日1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AKE HOUSE」、「CHELCE」、「Adam」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3時9 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李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3日14時16分許起,透過LINE假冒李宇君之親妹妹李宇凡與其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29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30分 30,000元 113 年1 月13日14時45分 50,000元

2025-01-08

CTDM-113-金簡-774-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741、3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於新臺幣叁仟元之範 圍內,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翰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為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猶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 「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小新」、「小易」等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犯罪 組織),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擔 任毒品外送員(即俗稱之小蜜蜂),經「必勝客24h全年無 休」以微信和郭侑霖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鼎豪停車場,向「小新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放在該車內之愷他 命,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2包,嗣翌日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接續向「小易」拿取愷他命 ,而共取得41.15公克之愷他命,並依「必勝客24h全年無休 」指示,於112年6月28日22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公克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郭侑 霖。嗣其於112年6月29日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 雄市左營區榮德街與榮佑路口時,因行向搖擺而為警盤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被告 主動供承販賣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經被告陳翰逸、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96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警卷第7至18頁;併警一卷第3至13、15至21頁;偵卷 第13至15頁;併偵一卷第33至37頁;訴卷第364頁),且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侑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併 警一卷第109至115頁;併偵一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67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3至4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 57頁;併偵二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併警一卷第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併警一卷第153頁)、被告所持手機鑑識資料擷圖( 併警一卷第23至5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併警一卷第121 至12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訴字卷第65、201至202、245至249、291至292 頁);至被告向「小新」、「小易」取得之毒品種類、數量 ,扣除販賣予證人郭侑霖部分外,其餘均已扣案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 36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有誤,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  ㈢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把我 叫到鼎豪停車場,去跟暱稱「小新」的董濬紘碰面,並接手 上開車輛,代替「小新」去送交毒品,並答應隔天會給我2, 500元等語(併警一卷第181至182頁;併偵一卷第37頁); 兼參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 禁取締,其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必勝客24h 全年無休」當無以提供上開車輛代步,並支付報酬為條件, 指示其代為送交毒品予證人郭侑霖,費盡周章僅為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有 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依 接續犯論處。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必勝客24h 全年無休」要我代替「小新」,去當外送毒品的晚班小蜜蜂 ,並答應隔天會給我代班的報酬,要我去鼎豪停車場找「小 新」交班;我當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當班模式是「 必勝客24h全年無休」會告訴我補貨及交易毒品的地點,我 按指示前去拿毒品及交易,將交易取得的現金及補貨的毒品 放在上開車輛內;我跟「小新」交接時,上開車輛之中控扶 手內就有要送交給證人郭侑霖的毒品;「必勝客24h全年無 休」還要我去找「小易」拿愷他命補貨,我取得愷他命後同 樣放到上開車輛的中控扶手內等語(併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偵卷第14至15頁;併偵一卷第33至37頁),可認被告係擔 任毒品之外送員,負責於當班期間按指示拿取販賣所用之毒 品,及與買家進行毒品交易,其本有於當班期間反覆拿取毒 品及從事交易之意,是被告於當班期間各次拿取毒品以補貨 等舉,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無 從切割並各自獨立觀察及評價,依上述說明,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一罪。被告 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暱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小新」 、「小易」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行向搖擺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員搜索上開車輛,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扣案毒 品,嗣主動向警員坦承係為供販賣所用,警方事前並未掌握 被告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之犯嫌等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訴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為警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後,其 於偵訊時主動供稱:我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經檢察官指示 警員回溯偵查被告販毒事證,而為警循線查悉其有販賣毒品 予證人郭侑霖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4頁 ;併偵一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嫌前,主動向檢警供述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 為自首,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辯護人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易」、 董濬紘、黃睿珣、「團圓」等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 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此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審諸被告所供「小新 」、董濬紘即經被告指認為「小易」之人、黃睿珣、「團圓 」等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追查,尚未查獲共同涉犯本案或為扣案毒品之來源等節, 有該分局112年10月19日、12月4日函文及上述檢察署112年1 0月25日函文存卷可佐(訴字卷第47至49、105至107頁), 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又以:請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 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被告為賺取金錢利益,無視政府向來嚴查禁絕毒品 犯罪之政令,率然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 擔任送交毒品之工作,其動機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情由;又 倘非因偶遇警員盤查,即時扣得其所持毒品,遏止後續潛在 或可能衍生之毒品犯罪,恐扣案毒品流向不明,無從查獲, 其整體情節亦無可憫;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 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前揭所犯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要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侑霖之事實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1、36859號併 辦意旨),然此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透過電子通訊聯繫毒品交易,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非屬單一,且販賣之價格、數量亦非微少,核 與施用毒品者間出於偶然需求,進而互通有無之交易情節不 同,其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 品有別;兼衡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13至14頁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至辯護人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因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郭侑霖,取得證人郭侑霖所交 付之價金3,000元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248頁),可認被告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 已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混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罪所得3,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至被告約定收取每日2,500元之代價,從事毒品外送等情 ,固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併偵一卷第37頁),惟審諸 被告供稱:「必勝客24h全年無休」在我幫「小新」代班後 ,隔天會給我錢等語(併偵一卷第37頁),及被告於112年6 月29日3時10分許,即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足認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代價,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愷他命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至41頁),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訴字卷第63至64、2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同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扣案之磅秤不是我的,我取得上開車輛時就已經放在車 上,我沒有用來秤量販賣的毒品等語(警卷第9頁;訴字卷 第24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1萬3,000元,係 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惟審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 賣愷他命及咖啡包給證人郭侑霖,並收取3,000元;附表編 號6所示現金中,除向證人郭侑霖收取的3,000元外,有1萬5 ,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其餘2萬700元是原本放在上開車輛內 等語(併偵一卷第35頁;訴字卷第248頁);又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中,有1萬3,000元係販毒所得, 且屬被告所得支配等情,是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逾上揭宣告 沒收金額部分,尚難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7包(重量共40.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78、2.68、4.646公克,檢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57、2.654、4.61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6包(重量共67.0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0.41公克,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2公克。 3 IPhone 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電子磅秤 2臺 6 現金(新臺幣) 3萬8,700元

2025-01-08

CTDM-112-訴-346-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56、8491、9478、9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第4 行「 翁毓成所有」均更正為「永翔起重工程行所有、供翁毓成使 用」,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另撬開」補充為「另接續撬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補充 為「均足生損害於永翔起重工程行及翁毓成」,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鎖頭及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 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毀 損他人物品之手段、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收入,有身心障礙之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1頁)暨其素行(見114 年度簡字第 73號卷第15至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 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不詳工具,雖為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 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 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 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王清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德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前,持不明之工具,破壞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致該油箱蓋鎖頭毀損而無法 開啟;另撬開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油箱蓋,將沙子倒入油箱內,致該車因油箱毀損而 無法行駛,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  ㈡於113年1月19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不 明之工具,切斷黃俊柏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剎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害於黃俊 柏。  ㈢於113年1月19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許文馨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之ABS煞車線,致該車無法行駛,足 生損害於許文馨。  ㈣於113年1月19日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阮有賢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煞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 害於阮有賢。嗣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腳踏車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都不是我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翁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2部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阮有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估價單1份、汽車遭毀損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前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TDM-114-簡-73-20250108-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庭 指定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利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 2 月15日4 時30分許,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之OPPO牌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偷雞 摸狗專用號」作為聯繫工具,發送「現主時,大高雄地區, 有人需要(糖果符號)的嗎?」之販毒訊息,伺機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員警於112 年2 月15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訊息,乃於同日19時42分 許佯裝購毒者,透過TELEGRAM與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OPPO 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陳利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 公克 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 仁龍店交易後,陳利庭再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E-2821號,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68頁】)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與員 警交易,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緝,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陳利庭擬販賣與員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利庭所有、持以刊登販毒訊息及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號)1 支,陳利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 而未遂,警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陳利庭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緝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訴緝卷 第7 至9 、16、107 、116 頁),並有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刊登之TELE GRAM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員 警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查獲被告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37至55頁),復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編號 二所示被告所有、持以刊登販毒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而前揭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3 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73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獲利約1, 500 元等語(見訴緝卷第9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 ,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購毒 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員警 交易,而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 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 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本案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 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 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 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 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 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08 號、10 8 年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我販賣的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 年2 月1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 一帶即證人蘇偉凱住處樓下,向蘇偉凱購買,我共曾向蘇偉 凱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就係蘇偉凱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19號案件起訴之112 年1 月18 日那次等語(見偵卷第16頁;訴緝卷第116 、120 頁),嗣 經警於該案112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依據被告上揭警詢之供 述詢問蘇偉凱,蘇偉凱則證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曾 於112 年2 月份,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我共曾販賣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26 至127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述 相符,佐以蘇偉凱確曾為警查獲於112 年1 月18日11時52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 次,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2819號案件予以起訴等情,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0-5至50-7頁),則被告指 稱其本案擬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其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 向蘇偉凱購買毒乙節堪認屬實。  ⒊綜上,蘇偉凱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罪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 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資料,已可認為被告所述其本案擬販 賣與員警之毒品來源是蘇偉凱乙節甚為可信,堪認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則被告本案犯行即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要件,不因蘇偉 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 有差異。另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為助長 毒品流竄,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固函覆本院:本分局偵辦蘇偉凱販賣毒品案,係因於112 年1 月16日查獲案外人王育綾持有毒品案,王育綾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係蘇偉凱,遂聲請對蘇偉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為112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於監察期間獲悉蘇偉凱有販賣毒品情事,另得知被告涉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始向岡山分局調閱被告所查扣手機之內容據以偵辦,即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前已鎖定蘇偉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而詢據蘇偉凱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蘇偉凱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1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236000 號函、113 年10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828400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87 頁;訴緝卷第53至55頁),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有無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而左營分局員警於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蘇偉凱之前,雖已依王育綾之供述開啟對蘇偉凱之偵查作為,然並未察知蘇偉凱另販賣毒品與被告,係被告於本案112 年2 月16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偉凱後,警嗣於蘇偉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依據被告上揭警詢之供述詢問蘇偉凱,蘇偉凱方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節,此有蘇偉凱於左營分局112 年8 月1 日第1 次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3 至134 頁),足見左營分局係依據被告之供述而知悉112 年2 月間蘇偉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部分,又本院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為供述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上揭左營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係首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84公克,對價僅3,000 元(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3,500 元),數量及獲利實屬非鉅,且係遭員警釣魚偵查,事實上 不可能將毒品流入市場危害社會,則被告販賣行為實與一般 販毒集團每次大量販賣在社會上廣為流傳進而造成重大危害 之情形有別,被告並協助警方查獲上游蘇偉凱,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本案非無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 00,000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月入約30,000至40,000元等 情(見訴緝卷第120 頁),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 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 ,加以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0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 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販賣未遂之情節、犯後態度 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 ,月入30,000至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時值壯年, 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著手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尚可認 有反省悔過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其欲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 、價額,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 ,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 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前揭自陳之學經歷 、經濟狀況及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緝卷 第120 至121 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訴緝卷第79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該甲基安非他命 既係被告本案持以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欲販賣予其 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至於本案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 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及SIM 卡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利用TELEGRAM發送販毒訊息及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並有前揭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查,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價金,此經辯護人為被告出具書狀 在卷(見訴字卷第83頁),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 可佐,自無從就價金3,000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員警於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物,此有上揭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查:  ㈠被告陳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本案販毒中未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此外,復核全案卷證, 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 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 (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 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8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案外人即我女友邱麗君 之胞姊邱靜儀所有,平日由我及邱麗君共同作為代步使用, 非專供販毒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 查被告本案所騎乘前往交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並 非被告所有,而係邱靜儀所有乙節,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3頁),且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以前往交易者 ,況該機車本係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騎 乘該機車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上開機車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上開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35 公克,驗餘淨重0.581 公克) 二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稱訴字卷。 3.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稱訴緝卷。

2024-12-26

CTDM-113-訴緝-2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4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 」(起訴書誤載為「許子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 訴卷第7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 金2 )」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c」、「紅兵 支付- 哈士奇」、「李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 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 13 年3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惠」、「鈴子」與朱 松發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合 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1,608,812元(起訴書誤載為5,168, 812 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朱松 發察覺有異,於113 年9 月12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 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3,000,000 元現金,與詐 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 年9 月16日16時31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朱松發住處)交付款項。 簡杏如則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 網使用LINE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3 年9 月16 日16時31分許,至朱松發住處,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 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予朱松發觀看,佯為外勤專員「張曉元」,向朱松發收取 3,000,000 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理財存款 憑條」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張曉元」之署名後,將該存款憑 條交予朱松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張曉元,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簡杏如詐欺取財行 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朱松發交付予簡杏如之現金3, 000,000 元(已發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杏如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 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松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8 至11頁;偵卷第 100 頁;金訴卷第18、73、87、92至93頁),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松發、證人即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李亭儀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0頁;偵卷第10 9 至110 頁),並有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金2 ) 」群組成員名單、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小蟀2.0 」、 「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朱松發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與「徐 子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子磊」之LINE個人資 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43至85、89至97頁),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徐子磊」、 「速」、「小蟀2.0 」均為不同人,我知道「嘉義/張曉元+ 小蟀(金2)」群組內有超過3 個人,實際跟我收過錢的成 員則有2 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聲羈卷第23頁;金訴卷第 92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徐子磊」、 「速」、「小蟀2.0 」、向其收款之2 人等人,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 被告持「張曉元」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並與起訴且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72 頁),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見金訴卷第73、8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於該存款憑條上偽造「張曉元」 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徐子磊」、「Lc」、「紅兵支付- 哈士奇」、「李 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等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被告參與前所發生,非其犯 意聯絡所及,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 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 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需扶養73歲之母親及1 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從 事護理師,月薪45,000元,患有腦瘤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 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訴卷 第65至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 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 利用LINE、TELEGRAM與「徐子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工作證、理財 存款憑條各1 張,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9 頁;金訴卷第18 、9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張曉元」署名1 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 所示之工作證3 張及現金3,000,000 元,有上揭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3 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 ,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工作證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 9 月16日16時31分許交與被告之3,000,000 元,業經返還與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 三 理財存款憑條1 張 四 工作證3 張 五 新臺幣3,000,000 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稱金訴卷。

2024-12-26

CTDM-113-金訴-98-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6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12 年5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中正路上蚵仔寮夜市內,因不滿牛排攤商員工陳思旗對其友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攤商老闆娘陳雅莉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推擠陳雅莉右手肘,造成 陳雅莉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雅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蔡漢 文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 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證人陳思旗對證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陳 雅莉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錢給告 訴人,她不收,又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只是在把錢推 來推去,我沒有推她,她也沒有跌倒,她係因陳思旗突然衝 過來推擠而身體有往旁邊歪,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 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陳思旗對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 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 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3頁; 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該牛排攤商員工陳思瀅、陳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 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 11、18頁;偵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95、99至103 、105 至106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更銜為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 訴人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 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 去,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就用右手推開我導致我撞到桌角 及電燈座桿,我的右上臂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 8 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一名女子先來我攤 位點餐,因我攤位對面有卡拉OK營業,聲音很大聲,故陳思 旗講話比較大聲,陳思旗請那位女子先付款,對方就有點不 悅,後被告騎車前來,二話不說就把千元紙鈔丟在店內桌上 並說不吃了,我跟他說如果沒吃我們就不收錢,被告就用臺 語說「你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因為害怕就向他道歉,結 果他就以他的右手掌推我的右手肘,我因而跌倒在地,撞到 桌角及電燈座桿等語(見偵卷第35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 述,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先用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 寮做嗎」等語,復以右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角及 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傷害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我拿錢要給告訴人,她不收,又 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等語(見偵卷第63 頁;易字卷第33頁),又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陳思旗之服務態 度而心生不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其已心生不滿,告 訴人又不願意收下其所交付金錢之情況下,其不滿之情緒升 高,而於過程中出手推擠告訴人,尚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 人上揭所述應非無稽。 三、佐以陳思瀅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去 ,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他就用右手推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撞到桌角及電燈座桿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㈡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在店內負責做外帶的工作,後來聽 到有爭執聲,被告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 便出去查看,發現是被告要拿千元鈔給告訴人,但因為被告 沒有消費,我們就不收錢,因而產生爭執,後來被告就以手 肘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撞到鐵架等語(見偵卷第37頁) ;陳思旗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來點 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 她覺得我態度不好遂責罵我,後被告抵達點餐處執意丟千元 鈔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將錢還被告,被告先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再以右手臂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 手無法舉起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先來點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 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她就一直指責我態度不佳,後 被告來現場將千元鈔丟在我店的紅茶桶上,告訴人說沒有吃 就不收錢,結果被告就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 ,並以他的右手肘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我 為了息事寧人,甚至向被告之妻下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 至37頁)。觀諸陳思瀅及陳思旗就本案之發生原因、經過前 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吻合。 而本院酌以陳思瀅與被告原不認識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1至12頁),陳思瀅及陳思旗與被告間亦查無仇恨嫌 隙,又被告自陳曾多次至該牛排攤消費等語(見易字卷第11 2 頁),足認陳思瀅及陳思旗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其等 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 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 ,由此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被告曾於前揭 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腳 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觀諸告 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 位推擠告訴人乙節所述或略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事發突然 ,且當時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處於驚嚇之狀態,或因站 立位置影響視線,或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對於事物細節部分 難以清楚記憶,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又其等就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推擠致撞擊物品受傷之內容 ,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復其等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 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等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位推擠告訴 人部分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等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潘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到場後,被告就拿了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然後告 訴人就一直把1,000 元還給我,不是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給 告訴人時也沒有推來推去,當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左前方,陳 思旗和陳思瀅站在我右前方的櫃檯裡面,被告站在我的左後 方,我、告訴人和被告都沒有站在櫃檯裡面,我和告訴人把 1,000 元推來推去,當下陳思旗就繞過白鐵桌子和告訴人衝 出來並在過程中用右手推告訴人的前胸(當庭繪製其所指本 案相關人物位置及陳思旗移動路徑,見易字卷第119 頁), 告訴人往後退,左手有撞到東西,但沒有跌倒,然後陳思旗 跪在我前面,過程中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易 字卷第95至106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又退還給我,我 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當時我與告訴人面對面,中間隔一 張桌子,潘依倫在我右手邊,陳思瀅、陳思旗站在告訴人後 面,陳思旗從告訴人的左邊即我的右邊衝出來跪在潘依倫前 面等語(見易字卷第33、93至94頁),則就告訴人是與何人 推辭收錢乙事,及案發當時與本案相關之人之位置等節,潘 依倫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另就告訴人是哪隻手撞到檯 子乙節,亦與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開所述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實難遽以其和被告所辯內容不符及其他 證人證述、物證有出入之陳述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 執行,於11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37至63、77至88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3 、34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 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見易 字卷第34、114 頁),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 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情 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至5 萬 多元,需扶養植物人胞弟及中風之父親,患有慢性病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13 頁), 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0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2-26

CTDM-113-易-1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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