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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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文昌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1,26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66-202411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2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盈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盈君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14

KSDV-113-司執-137328-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陳盈君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嚴家麒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 八五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利息 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叁佰伍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2

TPDV-113-訴-985-202411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羅美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湘妮即陳盈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日圓3,784,000元,折合新臺幣805,614元(以訴 訟繫屬當日即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日 圓兌換新臺幣0.2129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25-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7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壽門市(下稱本案超商)IBON機台前, 見黃子芸遺留在該機台上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ro Max)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侵 占入己而離去,事後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民環門市前方垃圾筒內。嗣黃子芸發覺本案行動電話 不知去向,返回本案超商尋找無著,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至4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張仁和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 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室內設 計師,撿到本案行動電話時一直在與業主、公司通電話,當 初本來想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附近派出所,但業主一直來叫 我處理事情,我沒想那麼多,就先騎車回家,出門的時候因 為業主一直打電話催我,我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 面的垃圾桶,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此從被 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 、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 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黃子芸亦稱其係於11 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圾 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獲 ,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錯 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此事,請考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 、51至52頁、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簡卷第 66至67頁),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 可知被害人係於113年4月16日16時8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I BON機台,並將其所有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 平台上,於使用完畢後離開本案超商,卻未將本案行動電話 攜離。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 IBON機台,同時以左手持用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復於16時 28分許以右手拿取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之本案行動 電話。是被告於操作本案超商IBON機台時,既係以左手持用 自己之行動電話,且未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而與本案 行動電話重疊或並列,卻又以右手拿起本案行動電話,可見 被告當下應可認識其同時持有自己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行動電 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起我的行動電話覺得變重了才發 現手上有兩支行動電話,本來是要準備將本案行動電話拿去 附近警局,但業主電話一直來叫我去處理事情,我一時疏忽 才將撿到的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的垃圾桶,我是在離 開本案超商的時候在門口發現身上有兩支行動電話。當時我 一直在講電話連絡事情,而我已經離本案超商有一段路了, 所以我才沒有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回去本案超商,我離開本案 超商後,走去新中街牽機車,騎車回我在三民路的家,之後 準備一下再出門,本來要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警局,但業主 一直打電話催我,所以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到剛好經過的屈 臣氏前的垃圾桶等語(見易卷第46至47頁)。是依被告之供 述,其既已於本案超商門口發現其同時持有2支行動電話, 卻捨棄立即向屬公共場所之管理人即本案超商之店員告知其 有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乙事,亦未於與業主通話結束後,再將 本案行動電話交存予警察機關或本案超商,反而於返家後再 次出門時,逕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公用垃圾桶內,可知被 告確於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後,仍將本案行動電話 置放於身上與其步行、騎車、返家,最終丟棄距離本案超商 有一定距離且被害人無法第一時間聯想或找尋本案行動電話 之處,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已與拾獲遺失物之常情有違,甚至 有任意處分本案行動電話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將本案行動電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 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因同事、業主一直打電話叫我處理事情,我沒 想那麼多,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並提出其與同事 、業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簡卷第51至61 頁)。然查,被告既已於離開本案超商門口時即已發現其持 有本案行動電話,實可立即轉頭返回本案超商將本案行動電 話交予店員,供被害人找尋,且參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立䔲-阿銘」之人於113年4月 16日16時21分許起有15分31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Gico_(Little顏)」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 許起有54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 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24分許起有2分41秒之語音通話, 直至再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之人於113年4月 16日17時15分許之語音通話前,並無其他語音通話,故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16時38分起至17時15分間並無同事、業主之 通話干擾,若真如被告所言其沒想那麼多,其尚可利用此段 時間將本案行動電話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則被告所辯並非 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 ,此從被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 電話發話、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 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亦稱其係於 11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 圾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 獲,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 錯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此事等語,並提出通話明細表、「尋找」APP之截圖畫面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至25頁)。惟查,被告既於明 知其持有2支行動電話之情形下,仍將本案行動電話隨身攜 帶,甚至有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垃圾桶之處分行為,被告 縱無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 、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 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等行為,惟此係被告依其意思對於已處 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本案行動電話之使用方式或處置,實不 影響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再查,被害人是否有 立即積極尋找本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關 聯,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 人有無不再追究之意而撤回告訴對於本案是否受理不生影響 ,且法院不得為促使被害人撤回告訴發生公訴不受理之結果 ,而違背法令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逕以告訴乃論之 罪論處,則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行動電 話非屬己有,仍逕自侵占入己,甚至將之棄置並使被害人無 法尋回,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簡卷第39頁),被害人亦已 撤回告訴(見簡卷第69頁)。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 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行動電話雖未扣案,價值約4萬元,被告與被 害人於113年8月23日達成和解,而被告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 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卷第39頁) ,足見被告已賠付之和解金顯逾其犯罪所得即本案行動電話 之總價值,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易-1086-20241028-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侑榛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侑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獲本院裁 定准予免責在案,而相對人迄今均未抗告,本件裁定應已確 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自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因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難認已盡力清 償而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遂依法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54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因查無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並於113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聲-105-202410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陳慶賢 被 告 陳岦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與員山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闖紅燈,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而迴轉往民富街方向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並右轉往民富街 方向行駛,旋即遭被告騎乘甲機車迴轉追撞乙車後方車體, 致乙車毀損(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受有修復乙車車體費 用新臺幣(下同)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費用 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以及因乙車修復期間即3.5日 ,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萬1,0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0,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可作為雙方 肇事責任判斷依據。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讓左轉彎車輛 先行、未減速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原告 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乙車修理費用應 計算折舊,原告也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法營業之天數為3.5 日,依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工時,僅需時6.1小時 ,乙車車損僅為後保險桿外觀擦傷,在乙車尚未換保險桿維 修完畢前,原告仍可正常駕駛甚至營業載客無虞,故原告並 無營業損失。縱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其提出之個人手寫統 計表及附表為臨訟編造,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告也 提不出所得資料以證明其收入,上開手寫統計表、附表並不 能作為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基準。伊認為原告所謂不能營業 之損失,頂多係依交通部最新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多元化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以及乙車 維修時間6.1小時來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騎乘甲機車至系爭路口,竟闖紅燈違規迴轉,旋 即追撞其所駕駛之乙車後方車體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查 核無誤(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 告駕駛乙車沿員山路車道行駛,接近路口前方約十公尺左 右打右轉方向燈後開始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 系爭路口時右轉駛入中山路二段中間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亦從系爭路口紅燈迴轉行駛,隨即撞擊乙車後方乙 節(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被告僅對原告與有過失及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予以爭執,並無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有 過失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118頁),自堪 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⑵查,乙車修復費用為9,865元(含零件費用4,224元、鈑金 費用711元、塗裝費用4,93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陽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惟 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 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 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 用4,93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669元(計算式: 1,028元+711元+4,930元=6,669元)。   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⑴被告辯稱乙車維修僅須6.1小時,且車損為後保險桿外觀擦 傷,故原告應可正常營業載客,自不可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云云,然乙車係供原告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該車修復 期間必會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 無法使用乙車營業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執其手寫統計表、附表、估價單為證,主張乙車修復 期間為3.5日,以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6,021元計算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手寫統計表、附表 以觀,上開手書寫統計表、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 至32頁),均係原告自行書寫,原告迄今並無任何上開統 計表、附表所憑據之單據以為佐證,加以被告否認其等內 容真實性,自難為本院所採認。然本院審酌交通部最新之 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多元化計程車之營 運及收支情形,專職人員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9,498元, 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23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 專職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額平均為942元【計算式: (4萬9,498元-2萬1,238)÷30日=942元】。雖原告主張維 修期間為3.5日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工時欄後記載 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 原告所主張之3.5日;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無法營業期間之3.5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而乙車維修工時為6.1小時,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車輛 入場維修當日,將無法使用之常情,足見乙車因維修而無 法營業期間為1天。則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金額為942元( 計算式:942元×1日=942元)。   ⒊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7,611元(計算式:6,66 9元+942元=7,611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7,61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慢行、右 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原告至少應負擔30% 之責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中末四碼0364檔 案及原告手機錄影畫面後,可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員山 路車道行駛,接近系爭路口前方約10公尺左右,開始打右 轉方向燈,並靠員山路最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右轉駛入中山路2段中間車道繼續行駛,此時被告騎乘 甲機車從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行駛中山路2段往民富街方 向行駛,隨即撞擊原告所駕駛乙車後方車體乙情(見本院 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甲○○尚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未減速 慢行、右轉車輛未駛入外側車道之與有過失云云,自不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24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4×0.369=1,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4-1,559=2,665 第2年折舊值 2,665×0.369=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5-983=1,682 第3年折舊值 1,682×0.369=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2-621=1,061 第4年折舊值 1,061×0.369×(1/1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33=1,028

2024-10-24

PCEV-113-板小-2703-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 受 安置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遭法定代理人丙○○之同居人不當管教,身體均有多處瘀傷, 法定代理人在場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作為,反而與同居人一 起指責受安置人,顯已造成受安置人身心之危害,故於113 年9月17日18時3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忙碌, 未能長時間提供替代性照顧,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置3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 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均為兒童 ,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均無法提 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屆 滿,惟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9日11時32分提出本件聲請,有本 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 得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 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8

HLDV-113-護-19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嚴家麒 被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 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載稱依民法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及罰款約定 請求(見卷第四三、四四頁筆錄),原告此節變更,基礎事 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應本院闡明權之行使為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 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遊戲幣代理商,於網路社群平臺 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逾 五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原告再轉交遊戲幣,後 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範圍內之遊戲幣, 每週結算結清價款;○○○年○月間起,被告要求提高信用額 度,並同意逾期付款每三日另計收按遲付金額百分之五複 利計算之違約罰款,原告乃同意大幅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 ,詎兩造往來至同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已滯欠原告遊戲幣 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約八百零 九萬元,爰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 萬元(含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 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買賣交易遊戲幣多年,但否認積欠價款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 五元,且原告係「星雲歡樂城」、「雀神麻將」、「開心 鬥」網路遊戲平臺之代理商,該等遊戲平臺均係網路賭博 (博弈)網站,係以該等網站提供之遊戲幣(積分)下注 在平臺內各項賭博遊戲,遊戲幣係由賭客支付賭金予網站 經營者或代理商,由經營者或代理商以一比一比例兌換遊 戲幣(積分)存入賭客之遊戲帳戶,供賭客簽注,賭客如 在遊戲中獲取遊戲幣(積分)亦可向經營者或代理商兌換 為現金,該等遊戲平臺之經營者及代理商均觸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原告亦得直接或間接為賭客將遊戲 幣兌換為金錢,足見原告並非單純進行遊戲幣買賣之代理 商,而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之業者,遊戲幣實際為賭資, 提供遊戲幣行為自亦屬賭博行為之一部,屬脫法行為,就 遊戲幣原告不得享有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社群平臺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 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數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 其再轉交遊戲幣,後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 範圍內之遊戲幣,每週結算結清價款,雙方於一一一年五月 至九月間仍有遊戲幣交易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見卷第五七至一七七頁),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二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 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遲誤給付遊戲幣價款之違約罰款, 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遊戲幣價金一百三 十四萬零九十五元、應負擔遲延違約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 九百零五元,共應給付其三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應舉證是段期間兩造間買賣價值一百三十四萬零九 十五元之遊戲幣,及因其遲付價款之違約罰款達一百六十五 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且原告屬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業者,提供 遊戲幣為經營賭博行為,對於提供之賭資不得享有請求權等 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 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在本件情形,應先由主張價款請求權、違約 罰款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及買賣價 款債權(請求權)之發生、數額、違約罰款約定之存在及 違約罰款債權(請求權)發生暨數額,均負舉證之責後, 再由被告就原告行使該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妨礙事 由,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係以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 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其買受遊戲幣,並約定有遲付價款之 違約罰款,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一 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之遊戲幣價款,及一百六十五萬九 千九百零五元之遲付價款違約罰款為論據,關於兩造間長 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遊戲幣,一一 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兩造仍有遊戲幣買賣交易部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⒈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 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若干?⒉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 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約定?如有,被告於一 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 之違約罰款為若干?⒊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 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 ,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 1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遊戲幣 價款、數額若干部分   ①兩造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多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 被告肯認屬實,前已述及,關於兩造間買賣計至一一一年 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 元部分,已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憑(見卷第五 七至一七七頁),該等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並 經被告坦認屬實,堪信為真;依該聯繫內容顯示,於一一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轉帳清償十一萬元,原 告則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款數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經被 告回覆確認(見卷第一五三頁),其後被告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再轉帳還款二十萬元,經原告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 款數額為一百萬元(見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其後迄 至同年九月八日止,被告雖有於同年八月四日、六日零星 買入二萬七千元、六千元之遊戲幣,但均於同日付清價款 (見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是應無新增之價款債務, 應認計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未付之價款債務餘額為 一百萬元。   ②原告雖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日、八日 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 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見卷第一七五、一七七 頁),惟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日期間,兩造間並無 任何新增買賣交易,原告所稱之欠款數額,不唯未經敘明 計算方式及憑據,且未經被告回覆確認,被告亦未續為清 償,難認肯認原告所述,尚難僅因原告單方之主張,遽認 被告之遊戲幣價款債務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 日區區九日期間,由一百萬元暴增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 五元。   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 告確有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   2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 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 約定?如有,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 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之違約罰款為若干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 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 款」約定,仍援引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 印,然細究原告所提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僅能證明原 告曾提醒被告準時清償以免致其受罰(「上線跟我說一點 半,拜託謝謝,不要被罰了」、「快點回電,又要被罰款 了」,見卷第一三九、一四一、一五七頁),曾稱被告欠 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加計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 罰款,欠款總額變更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見卷第一四三頁),及稱超過一個月後開始收利息(見卷 第一六一頁),以及質問被告何以不儘速處理致遭罰款( 「超過十二點又要被罰款了」、「你不是早早就拿到錢了 嗎?為什麼不處理!要給他罰款呢?」,見卷第一四五、 一四七頁),另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 日、八日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由一百萬元變更為一百二十 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 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 ,前曾提及;該部分內容要皆為原告單方陳述,時稱為罰 款,時稱利息,定義不一,文義似指被告如未按時清償, 原告遭「上線」計罰後,將逕計入被告欠款數額,而非謂 兩造間亦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且未曾敘明明確之計算 標準,含每筆價款何時開始計算逾期違約罰款、計算罰款 之本金數額若干、罰款比率、計算方式等節俱未明,無隻 字片語載明原告所稱之「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標準;況前述所謂罰款 標準,縱不以複利計算,違約金即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百零八(計算式:「每三日罰款利率」百分之五,乘以「 全年日數」三百六十五日,除以三),達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法定利率上限三十八倍,構 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程度,被告亦未曾允諾負擔 前述顯不合理之高額「罰款」,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 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 款」之約定。       3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 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 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部分    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一 百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 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非無憑。被告辯稱兩 造間買賣契約標的遊戲幣為賭資,原告為賭博遊戲平臺經 營者,出售(提供)遊戲幣為賭博行為之一部,不得享有 價款請求權,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 字第一五一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 七0一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城簡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八三五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供 參(見卷第一九三至二二二頁),但①支付對價參與線上 遊戲,與付費進入遊樂場所,或付費購買遊戲軟體相同, 均非法所不許,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付費參與網路 遊戲並為現今常見之休閒活動,無由任意指為違法;②原 告售予被告之遊戲幣係使用在網路遊戲平臺「星雲歡樂城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而「星雲歡 樂城」所提供之遊戲種類繁多,此觀本件偵查卷第二九頁 相片所示之平臺首頁內容可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星雲 歡樂城」此一網路遊戲平臺,所提供之遊戲性質均係基於 射倖性決定金錢得喪歸屬者,已難僅以原告係出售該遊戲 平臺之遊戲幣,即認原告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提供賭資 、參與賭博;③且遍觀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被 告從未向原告說明、告知擬將所購買之遊戲幣使用在何遊 戲中,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售予被告遊戲幣時,知悉、 明瞭被告係將所購得之遊戲幣使用在該遊戲平臺具射倖性 、屬於賭博性質之遊戲中,而非使用在其他不具射倖性之 遊戲中,則縱被告向原告購買遊戲幣,確係全數使用在該 遊戲平臺具射倖性、性質為賭博之遊戲中(僅係假設), 亦難謂原告主觀出於提供賭資、參與賭博之意思,而售予 被告遊戲幣;④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所有收取對價之網路 遊戲,如不具射倖性,事後均不得退還費用,自不能僅以 原告曾同意買回所售出之遊戲幣,即謂原告經營賭博遊戲 平臺、參與賭博或提供賭資。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兩 造間買賣契約為參與賭博、提供賭資之脫法行為,原告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對被告享有請求權,已足認定,被告此 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價款一百萬元,原告 未敘明是筆價款之確定給付期限為何,原告併請求被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見 卷第三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遊戲幣,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遊 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遊戲幣買 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之約定,亦無證據足認兩 造間買賣契約為提供賭資、參與賭博等賭博行為之一部,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 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7

TPDV-113-訴-98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3號 原 告 胡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鎔銓即鎔達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 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7

PCDV-113-補-201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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