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欣蓉 告訴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郁浩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郁浩雲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欣蓉之前夫,因離婚為處理 搬家事宜,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將其 所駕駛之車輛停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第14號車位 (下稱本案停車位),詎被告以阻擋告訴人行車出入之強制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 位前,並下車離去,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直至上午9時5 7分許仍被困在地下室停車場無法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 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均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客觀行為 ,業妨礙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自由權利,然以「被告辯稱其係 為就告訴人之竊佔行為蒐證,始駕車阻擋其離去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云云,為被告不起 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 三、本案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另 案告訴人何仲華所有,何仲華亦僅為租賃人,被告甚且非租 賃人,如何主觀上能認為自己得為蒐證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被告之抗辯根本無從採信。本案報案時間為9時37分,距 本案發生時間9時15分已逾20分鐘,且自案發當時9時15分之 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後 ,僅係在車輛講電話,講完電話後即關門離去,從頭到尾與 告訴人均未有爭執,既未主張停車位權利,亦未表示任何主 張,只是駕駛車輛停放堵車、走人離開,前後時間不到1分 鐘。但再議處分卻以「雙方曾為配偶,事發當下會有較一般 不認識之陌生人較長時間之爭執,且應係爭端無法解決始有 報警之舉」為理由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自此可見再議處分完 全無瀏覽本案證據,直接做於悖於影片畫面之個人推測。 四、所謂主觀犯意之判斷,係對構成要件是否有預見為斷。強制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以強暴犯行迫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或 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故只需有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於強暴 行為且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即構成強制罪之故意。被告清楚 知悉自己堵車之行為會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對於強制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完全預見,業具主觀犯意。至於被告 所抗辯之為竊佔蒐證,此為動機,而非主觀犯意。縱被告所 為之抗辯係在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即強暴手段間與妨礙他 人行使權利間,有無合理之手段與目的關聯,被告客觀上需 有蒐證竊佔之權利,主觀上亦需有蒐證竊佔之動機。而被告 非本案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非租賃人,自未蒐證竊佔之權 利,前揭抗辯自非有理。況且,本案停車位地下室有全天之 監視器,被告欲蒐證竊佔,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即可,無須以堵車之方式為之。被告明知告訴人因 與其離婚,正在搬家,如何能夠成竊佔,且為何離開時並未 馬上報警,而將告訴人滯留停車場達1小時,可見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五、綜上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否認被告有本案強制犯 行,錯將動機解釋為主觀犯意,未為正確之違法性審查,經 告訴人詳加舉證,竟未就攝影畫面為閱覽、檢視,以悖於攝 影畫面事實之理由做成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違誤。懇請准 予就本案提起自訴,俾伸法紀,以障良善等語。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強制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 分書於113年6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 8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遇假日順延1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肆、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 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於本案停車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位前,並下車離去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然堅詞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多次 將車輛停放在伊父親何仲華承租之本案停車位,勸阻不聽, 仍然再犯,故伊見告訴人又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即將 車停在告訴人前面,一直到員警到時才離開,以保存證據等 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5分 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於本案停車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位前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仲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可堪認定。 二、按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 性構成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 涉及到刑事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 做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抵觸或違 背刑法之法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與行為人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 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查被告因見告訴人於113年3月29 日上午9時15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本案停車位,而 駕駛前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 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不遠處,告訴人車 輛後方亦有該車位之停車擋輪器、1輛腳踏車(見偵卷第217 頁),依此情況,告訴人固確難將其車輛駛離本案停車場。 然強制罪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構 成要件,而本案告訴人聲請提起自訴無非係認被告所為業已 妨礙其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則被告就本案構成強制犯行, 自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有欲行使駕車離去權利為前 提要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僅是用車輛擋在告訴人車輛前 方,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伊將車檔在告訴 人車輛前方,告訴人一直重複說「你這樣我怎麼移車」等語 (見偵卷第1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 伊打開後車廂搬運物品,車輛尚未發動等語(見偵卷第12頁 ),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時( 依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前車燈亮起,可知車輛係發動狀態) ,告訴人車輛之後車廂係為開啟(見偵卷第29頁),則於被 告駕駛車輛停放告訴人車輛前當時,告訴人是否正欲駕駛其 車輛離開停車場,即非無疑。換言之,依卷內事證,被告為 本案行為當下,告訴人是否係正行使駕車離去之舉,而被告 所為即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權利,尚有疑義。又本案停車 位於案發當時之承租人為何仲華,被告於113年2月間業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告知「車位現在的承租人是叔叔(即 何仲華),你要停車的話記得跟叔叔說」(見偵卷第25頁、 再議卷第7頁),而證人何仲華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多次未 經其同意停放車輛於本案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 告訴人前於113年3月間亦有停放其車輛於本案停車位之情, 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復案發當 天,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後,未 與告訴人爭執,撥打電話完畢即下車離去,有卷附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27頁),嗣何仲華於同日上午9時37分撥打110報 案稱本案停車位遭佔用,請求員警到場協助(依報案人所留 資料,報案人應為何仲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再議卷第15 頁),依上開等情,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前多次未經何仲華 同意停放車輛於本案停車位,故於案發時發現被告又停放車 輛在本案停車位始即駕駛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直到員 警到場 ,並非全然無據。既告訴人前有多次未經何仲華同 意即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位,則參諸案發當天,被告駕駛 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係在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 車位、開啟後車廂、未發動車輛之情狀,且依卷內事證,難 認告訴人當時正欲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之情下為之,且被告 行為後未與告訴人爭執,撥打電話後即下車離去,嗣即有何 仲華撥打110電話報案,以其停車位遭他人佔用為由請求員 警到場協助等情,可見被告及何仲華當天係欲請求員警到場 當面處理被告未經何仲華同意即停放車輛在本案停車位一事 ,則被告辯稱主觀上未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犯意,係為就 告訴人竊佔行為蒐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客觀上告訴人是否係正行使駕車離去之舉,尚有疑義,亦 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強制犯意,是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強 制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 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之情,其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 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PCDM-113-聲自-10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盛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盛捷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盛捷與楊采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鄭立罡(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18 分許,由楊采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 盛捷、鄭立罡,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由楊采瑜、鄭立 罡負責把風,復由康盛捷侵入上址住宅大樓地下室內,徒手 竊取由該大樓一樓店面「來上好商店」負責人洪啓榮管領之 泡麵1箱(價值新臺幣342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泡麵1箱 放置於上開車輛內,適為洪啓榮發現而將康盛捷攔住並報警 處理,楊采瑜、鄭立罡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到場 後當場逮捕康盛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盛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啓榮於警詢之證述 一致(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9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楊采瑜、鄭立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 其素行、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竊得泡麵1箱後,將泡麵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遭被害人發覺而加以攔阻質問,此時 楊采瑜、鄭立罡趁隙駕駛車輛逃逸,被告則隨即經到場之警 方逮捕,被告不知道後續楊采瑜、鄭立罡如何處理竊得之泡 麵等情,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故應認被告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易-973-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榆瑄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林東圜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潘榆瑄部分應補列「選任辯護人鍾欣紘律師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潘榆瑄之選任辯護人,漏列鍾欣紘律 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2-訴-798-202503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建豪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建豪(下稱聲請人)僅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實施犯罪未遂為警查獲,聲請人所獲之工作 機也是在案發前幾天取得,並非聲請人長期持有,無法證明 113年12月9日以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且該手機已經扣案供檢警調查,調查時間長達2個月 ,如真有聲請人先前參與犯罪之證據應一併起訴,但依起訴 書之記載,無法認定113年12月9日之前對話為聲請人所為, 以此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過於恣意,況聲請 人經此偵審程序,深受良心譴責,已深受教訓,不會再實施 犯行,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 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屬事實問題,法院應 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 民國114年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毓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被 告邱建豪工作機截圖58張及私人手機截圖4張、扣案物照片7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 於113年12月9日前1至2週左右取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 ,則應認至少於案發前1至2週左右開始,被告即以該手機與 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絡,而該段期間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討論詐欺、收水、工作 分配等犯罪相關情事之大量對話資訊,足見其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又 衡酌本案告訴人若未發覺受騙,即將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 高額款項,足認聲請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嚴重。綜上 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 請人之必要。 ㈢、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撤銷或 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更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自難准予撤銷或停止羈押。 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576-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9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玖壹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03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冠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曾經判決確 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因涉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0.9122公克,驗餘淨重0.9103克),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4264號卷第28至30頁、第105頁), 確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 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鑑定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單禁沒-107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素敏 輔 佐 人 田鳳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 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素敏竊盜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 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易-339-20250306-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團氏芳(DOAN THI PHUONG)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董皓雲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11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救-46-2025030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樺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少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25分許,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陳少虎」與暱稱「ZhenYuC hen」之鄭育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販售含有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收取鄭育丞交付 之2萬3,000元價金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 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信偉購買 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 園街2段247巷巷口,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完成交易。嗣因鄭育丞因施用本案毒品 咖啡包死亡為警到場相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少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5、183-188頁、本院卷第64 、67-68頁),並有證人即鄭育丞之母丘碧花、證人劉威良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3、39-41頁),復有本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拉曼檢測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暨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鄭育丞之 手機外觀暨內容照片、相驗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69、89頁、偵卷第39-55、61- 63、65-67、69-71、81-91、93-97、101-109、111-129、13 1-139頁)。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被告係以2萬元向毒 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以2萬3,000元販售本案毒品咖 啡包予鄭育丞,且先向鄭育丞拿取2萬3,000元款項後,再將 其中2萬元交予毒品上游以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因此獲得3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5頁 ),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自堪認 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0日23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2萬3,000元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予鄭育丞,然被告係與鄭育丞達成前揭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後,先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向鄭育丞收取2萬3,000元價金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信偉購買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 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47巷巷口, 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 完成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139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容有違誤,在不影響 起訴事實同一性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於警 詢中主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黃信偉(見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因此查獲黃信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被告,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7日新北 警峽字第114359255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黃信偉 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5頁),堪認被告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本案甚引發他人死亡結 果,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非少、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雖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可議, 然觀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且供出毒品上游為警 因此查獲,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 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來聯繫鄭育丞 為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84頁),是該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殘 渣袋100包,係被告販賣予鄭育丞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鄭 育丞施用後所剩餘之外包裝袋。該等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該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雖 屬毒品之外包裝袋,然均附有第三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故應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得3,000元款項,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手機,皆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CPH2339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2 小米11 LITE 5G 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0包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含SIM卡1張) 鄭育丞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2025-03-05

PCDM-113-原訴-61-20250305-1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邵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簡易 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量刑方面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9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 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 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 已超過1年,被告至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甚且於偵查中經傳 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骨折之傷害,並非僅係輕微表面傷勢,原審僅量處拘役 50日,係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參與交通之 方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忽略駕駛速度及轉彎幅度而致失控撞上在路口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告訴人就本案毫無過失,被告則應就本案交通事 故負過失全責,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並非僅表面體傷,尚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勢 ,非數日間可痊癒,是以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較為嚴重 ,復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經檢 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理甚或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屢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案,亦未私下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已難認其 確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時未具體審酌 上情,稍有未當,則就此犯罪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刑之方面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右轉急轉,洽有告訴 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車右轉之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未及閃 避下遭被告駕車撞上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交通注 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並造成告訴人除受有右膝、右手、左足 挫傷之傷外,並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較嚴重傷勢,影響 告訴人之行動及生活匪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及其教育程度、工作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 頁、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 惟除經法院通知均未到庭外,亦未有何欲與告訴人和解之具 體行動展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PCDM-113-原交簡上-9-2025030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宜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楊雅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 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6號全球綠雅圖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鄰居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同年月16日23時55分許及同年月20日10時21分許,在本案 社區內之電梯公布欄,張貼記載:「國小生有能力彈琴製造 噪音,請自家升級隔音設備、靜音鋼琴、戴琴耳機,惡意擾 鄰彈啥素質?」、「夫妻長期早上8-9點及夜間大力蹦跳 如 此教養小孩還彈啥素質」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電 梯之言論),另於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內 地下1、2樓,張貼記載:「請問此人動作是否疑似在跟拍動 作??? 是否在竊聽別人家舉動?管委會放任不管?聽說 此人為在里長下月領且有吃有得玩得基人???被發現卻報 案?黃家?張家?影片處:https://ppt.cc/fnmOgx 有人想 買房?」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並附有可連結至告訴人在前開社區跟拍被告影片之QRcode碼 (下稱本案QRcode連結,與本案張貼在電梯之言論合稱本案 言論),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進而 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諸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內容,其上 已載明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姓氏,且自本案QRcode連結進 入Google雲端硬碟後,便可自檔名「0000000不起訴書.pdf 」之書面內容獲悉聲請人之姓氏,檔名「0000000強制.avi 」之影片內容亦有清楚拍攝到聲請人所居住之樓層,又聲請 人係經本案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有 為附上本案QRcode連結之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由上可 知,憑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及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 訊,已足以使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勾稽、連結本 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㈡被告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以不實內容暗指告訴人為惡鄰居、有跟 蹤騷擾、妨害自由、竊聽等行為,顯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㈢原檢察官未曾對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訊進 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依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 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得自被告所 揭露姓氏、居住樓層之方式特定聲請人之身分等語,惟按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 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 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 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 ,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 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經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 社區信箱照片即可知,本案社區戶數眾多,顯非僅有聲請人 居住在上開影片內容所揭露之該樓層,再觀諸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內容,「黃家」、「張家」均非獨一無二之稱呼 ,可能性眾多,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詞 或罕見特徵,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 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而足使任何瀏覽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之人均可得知該內容係指摘聲請人,是以客觀第 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固有透過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影片揭露上開資訊,然仍難逕認此部分 內容即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意在影 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而可特定 所指涉之對象確為聲請人。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本案 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 社區總幹事僅是向聲請人提供法律諮詢之管道,並針對聲請 人所提問之「總幹事,請問你信箱是何時收到紙張?」等語 ,回覆「昨天下午」等語,房屋仲介亦僅有向聲請人確認紙 張之張貼時間,並對聲請人所指示之「都要帶走」等語,回 覆:「ok」等語,未見有聲請人所謂之主動告知乙情,且自 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亦無法證明本案社區總幹事、房 屋仲介已可憑藉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勾稽、連結本案言論係 在指涉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惡意發表本案言論,意在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 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 ,致生寒蟬效應。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 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 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 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 以行為人之言論「令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 以限制,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 基石之重要功能,並落實刑罰謙抑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究 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內容,其均係針對有關本案社區安寧 之公共利益事項發表評論,並以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內容作 為其評論之依據,堪認被告僅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的意見,縱使被告所發表之前開內容並不嚴謹, 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 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 存在,是被告本案言論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另參以上開連結內容,被告亦 有將相關人各部分均予以遮隱處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 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且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有人想買房?」等語的意 思是,我覺得困擾,我想要賣房等語,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欲 藉此透漏「聲請人為頭痛人物,如欲搬入社區請多想想」等 意,惟此僅亦係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解讀,無法據 此率爾推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 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㈢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勘驗本案QRcode連結內之 資訊,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 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㈣至聲請人猶主張被告經常騷擾聲請人,數次至聲請人家中按 電鈴,並逐戶於信箱中投遞載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之傳單等語,然上開內容均與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而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審究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㈤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3-聲自-170-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