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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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王金圳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0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000年00月29日平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 公尺,坐落00地號、面積61.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 除系爭建物將第㈠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53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認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 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537元。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使用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法應予 拆除及交還占用土地,並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本件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上訴人先祖自日據時代向 原土地所有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於47年間死亡 ,則原興建之建物最晚應在此之前興建,觀之系爭建物係62 年間由○○○興建,顯非原始存在之建物,足認系爭建物已經 改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當然消滅;退萬步言,系爭建物 於○○○興建後,輾轉再由○○○○讓與○○○,○○○再出售予上訴人 ,伊為基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004條 規定行使有優先承買權,此優先承買權有物權效力,伊等未 曾受通知,自對伊等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伊等已合法終止與○○○之繼承人○○○、○○○ 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業由另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3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3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73號判決),上訴 人自不得再主張依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交還系爭土地,並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有土地交還, 並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 有土地止,按月給付2537元之判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 系爭建物遷出,將占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 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止,按月 給付2537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胞兄○○○、堂兄弟○○○及○○○(下稱○○○等3 人)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代即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承 租系爭土地建屋自用。嗣由伊及○○○等3人分別繼承房屋,並 共用0號門牌。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以○○○等3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 字第59號判決(下稱第59號判決),認定○○○等3人係基於租 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可認系爭建物 所坐落土地亦屬承租範圍。再者,系爭建物原為○○○興建, 第59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與○○○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 在,伊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依據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該租 賃關係對伊繼續存在,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73元,暨自111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 ,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未繫 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聲 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A面積分別為53.8 6平方公尺、61.47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 0號)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 人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008至0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路段000000○000地號 【下稱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47年8月1 6日死亡)所有,於76年0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給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塗 金復於0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0分之1、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移轉 登記給被上訴人楊仁元。 2、附圖一標示A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 建物),其中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3.86平方 公尺、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61.47平方公尺) ,為62年12月間由○○○興建完成。 3、上訴人於自○○○之繼承人輾轉受讓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 4、上訴人與○○○為兄弟(父親為○○○),○○○與○○○為兄弟(父親 為○○○,於66年8月24日死亡),○○○與○○○為兄弟。 5、邱塗金、林茹海(下稱邱塗金2人)前以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 1346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確 定,即第59號事件),請求○○○應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如 ○○地政鑑測日期96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編號J所示,面積為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二編號J、N所示重測前005、000之00號土地面積合計398平 方公尺之土地還邱塗金2人;請求○○○、○○○(○○○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應將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G、H、I所示,面積分別為98、3、1、89、2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H、I所示重測前005、00 0之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邱塗金2人 ,經第59號判決認邱塗金2人與○○○、○○○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契約存在,而邱塗金2人所為通知給付租金之催告於法不合 ,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並認邱塗金2人於76年6月27日買受 系爭土地時,○○○、○○○、○○○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不 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6、系爭建物所在與附圖二所示地上物重疊部分為如附圖三即○○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30日平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G1(坐落00地號,面積58.00平方公尺)、A G2(坐落00地號,面積0.63平方公尺)、AH(坐落00地號,面 積53.23平方公尺)。 ㈡、爭點: 1、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交還該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為第5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 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 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建物為62年12月間由○○○興建完成;又系爭建物(即 附圖一編號A)與第59號判決附圖(即附圖二)編號G、H, 經前審囑託○○地政套疊結果即如附圖三標示AG、AG2、AH所 示,此參之附圖一至三可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2、6),足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中附圖三標 示AG、AG2、AH部分,即為第59號判決附圖編號G、H之一部 分。又第59號判決認定邱塗金2人關於編號G、H、I,與○○○ (其後為○○○、○○○繼承;○○○死亡後,由○○○繼承)間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惟因邱塗金2人催告給付租金及行使優先 購買權均非合法,而不生催告效力,該等建物亦未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認邱塗金2人終止租約不合法,而駁回邱塗金2人 請求○○○、○○○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3至174頁 )。而○○○、○○○分別為○○○之子、孫;而上訴人之父為○○○( 見不爭執事項4),並非○○○之繼承人,上訴人無從繼承第59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之繼受人。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拆除或遷讓系爭建 物、返還土地事件,與第59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 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 拆除並交還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以第59號判決認定其胞兄○○○、○○○、○○○與被上訴人 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依該租賃關係而對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第59號判決關於○○○、○○○就附圖二編 號G、H部分之租賃關係,係繼承○○○而來;而上訴人非○○○之 繼承人,自無從繼承該租賃關係。另第59號判決關於○○○就 附圖二編號J之建物及坐落編號J、N土地部分,雖亦認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3至174頁),惟坐落之範 圍與本件系爭建物不同(此由附圖一與附圖二套疊結果如附 圖三所示可知),是以上訴人即無從援引該判決所認定○○○ 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做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為○○○興建後,由其輾轉受讓,其依民 法第426條之1規定,得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對 其繼續存在,其係有權占有等語。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 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參照該條增訂之 立法理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 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 ,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 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 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 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 8年台上字第007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判決先例參照) 。爰參酌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 繼續存在,以杜紛爭。而查: ⑴、系爭建物原由○○○於62年12月間原始興建完成,○○○死亡後, 由○○○、○○○、○○○○繼承,嗣經轉讓予○○○○,○○○○讓與○○○, 上訴人再由○○○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6至007 頁、第235頁、第240至241頁),堪認為事實。 ⑵、此外,依據第59號判決理由略以:邱塗金曾於75年9月9日催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訴外人游振福繳清租金,逾期 即終止租約(惟○○○於66年8月24日已過世,催告不合法), 顯見邱塗金已承認其承租人地位,始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及催繳租金,堪認邱塗金2人與○○○之繼承人即○○○、○○○間關 於系爭土地(包括附圖二編號G、H)部分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等語(參本院卷第158至158頁、160至164頁);且被上訴人 另於第73號判決亦主張其與○○○、○○○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惟經先後於98年、007年間以律師函催告繳納租金,迄未支 付為由,主張其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006頁)。堪認○○○原始興 建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確應有基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 關係。而於○○○死亡後,系爭建物及該租賃法律關係由其繼 承人○○○、○○○等人繼承,嗣系爭建物其後讓與○○○○,再由○○ ○○讓與○○○,上訴人再自○○○處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見不爭執事項3),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 及立法理由說明,應認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該坐落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續存 在。基此,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 其非無權占有,洵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已對○○○、○○○關於系爭土地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且經第73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已合法終止租約,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等語,而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已無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參諸民法第426條之1及立法理由 ,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已移轉於系爭建物受讓人及基地所有人間,其性質上為 契約的整體移轉或法定的契約承擔(此參吳從周著「債權物 權化、推定租賃關係與誠信原則」,台灣法學雜誌第111期 第19頁,附於本院卷361至365頁)。準此,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於上訴人時,關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 係已移轉於上訴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對○○○、○○○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仍不使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因此消滅。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關於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47年間死亡,然系爭 建物在62年00月間興建,足見與○○○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所 興建之原建物應已經滅失後再改建系爭建物,堪認原不定期 租賃關係已消滅,無從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於62年00月間 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存有原舊有 建物,嗣經○○○改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 無據。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即○○○之母○○○○於第59號事件現 場勘驗時稱:附圖編號G的房子是○○○的曾祖父蓋的,都已經 一百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為其論據。惟系爭建物在 第59號事件二審審理時即已存在,有系爭建物之照片附於該 事件二審卷㈢第147頁可參,此亦經兩造於本院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系爭建物為62年12月間興建,顯 非○○○○在勘驗現場所指之建物。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勘驗筆 錄做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在62年12月興建以前, 曾有舊有建物乙節,並無可採。況且,系爭土地範圍甚廣, 其上有多棟建物,○○○或其先人承租系爭土地,陸續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嗣於62年00月間興建系爭建物,亦非無可 能,自難僅以系爭建物興建時間在○○○死亡後所為,即推認 系爭建物係原建物已滅失再為改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與 ○○○間之租賃關係在系爭建物62年00月改建前已消滅云云, 洵無足採。此外,系爭建物為3層加強磚造,頂樓為鐵皮, 目前做製鞋工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191至199頁),則依外觀,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不堪使用而得認不定期租 賃關係而期限屆滿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經消滅,亦無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難認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占有部分土地交還,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依民法第4 26條第1項後段、土地法第004條之規定,於出租人出賣房屋 時有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建物於出售時未曾通知伊,故○○○○ 出售給○○○對伊不生效力,○○○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也無從自○○○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占有系 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為無權占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 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經查: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 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004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426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004條第1 項所謂之「優先購買權」,即學說上所稱之「先買權」或「 先買特權」。該權利係指於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出賣與第 三人時,有先買權者得以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移轉於第 三人之「同樣條件」將該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自己, 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義務之權而 言。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 ,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與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和該第三人間 所訂買賣契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同一買賣條件向第三人為購買 基地或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原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若該優 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該物 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上訴人基於基 地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物雖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然尚須 被上訴人另為表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非謂上訴人 之前手就系爭建物之讓與或買賣行為當然無效。而查,系爭 建物由○○○原始興建後,由繼承人○○○、○○○、○○○○等人繼承 ,嗣經轉讓予○○○○,○○○○讓與○○○,上訴人再由○○○讓與等情 ,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未提出○○○○讓與○○○、○○○讓與其時, 曾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承買之證明,惟被上訴 人自承:迄今不知當時買賣條件為何,目前無法踐行優先購 買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法於 系爭建物出售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 ,自無可採,故縱○○○○、○○○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承買,惟 被上訴人迄未表示以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建物,無從認○○○○將 系爭建物讓與○○○、○○○再讓與上訴人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無足採。況且,系爭建物與 坐落之基地本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已依序 由○○○○、○○○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意旨受移轉( 上訴人主張,依73號判決已終止租賃關係云云,已無可採, 業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前,上訴人仍得依據其與○○○間 之讓與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2、從而,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 人,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伊已依第73號 判決已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 基地,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並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A(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公尺,坐落20地號、 面積6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73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 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被上訴人於追加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A(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公尺,坐落20地號 、面積6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61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7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備 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V-112-上更一-62-2024112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白旻玉 周政保 白政隆 白沿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上訴人 柯富美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前以訴外人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 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 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榮華及上訴人白 旻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733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該次執行事件程序 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公頃鐵架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範圍之土地5年,即至民國92年11月5日,屆期應由周榮華 、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在92年 11月5日屆期時,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玉尚未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反對其等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長期為空地,周榮華(嗣後於96年9月4日死亡 )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白旻玉因此繼續使用至 今;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 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5 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⒉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⑴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間既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 重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更新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情事變更,是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如有爭議,自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處理,而非以前 案確定判決為之。  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僅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上訴人原有 承租人之權利亦因該期契約於90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嗣 後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再簽立契約,即屬新租約之關係,並非 原承租人權利之延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不存在,被 上訴人即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向上訴人請求之權源。  ⑶上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滿另訂新 約之事實,均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以新承租人之地位持前案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合法性。  ⑷倘若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於法有合,然被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於92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9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期間已過近20年 ,顯然分別逾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依和解契約一般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將 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且經鑑界結果後未來不予續租且不 予申辦權利回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自動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並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欲興建房屋,卻因系爭地上物之存 在,無從申請建造執照,與上訴人溝通未果後,方聲請強制 執行。  ⒉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 義務並未消滅:  ⑴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於92年11 月5日屆期時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相同,並未消滅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占用土地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拆除期間屆滿後即向周榮 華、上訴人白旻玉請求,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得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  ⑶被上訴人礙於政府法規,需定期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重新訂立 新租約,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權利 ,並未因此消滅。  ⑷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見其等已承認 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利,故發生時效中斷, 且此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周榮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因周榮華、上訴 人白旻玉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消滅時效尚 未完成。  ⒊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 抗辯,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容許上訴人得主張時效 抗辯,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應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就系爭土地於114年繼續承租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陳情, 申請屆期繼續承租中。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 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 爭土地,採6年一期租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2年12月3 1日止,租期屆至必須另訂租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最 新一期租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  ㈡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將系爭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 年7月17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實施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曾於87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周榮華、上訴人白 旻玉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另行協議系爭土地 上系爭地上物之處置事宜,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範圍土地5年,期限至92年11月5日,屆期由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被上訴 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記載:「第壹 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 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 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 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 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 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 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 自由出入至甲方(即柯富美)耕地,而後如有任何原因至使 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應協助 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爭土地拆屋交還甲 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  ㈣系爭租約根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月4日仁鄉土農字第11 20035489號函函文、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 130011272號函函文,系爭租約到期時,系爭土地不予續租 被上訴人,且不予申辦權利回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周榮華(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 、白旻玉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白旻玉前因拆屋還地事件, 於87年4月20日,經前案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勝訴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 訴人前於87年11月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 上訴人認已有和解而撤回,嗣周榮華於96年9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白旻玉。因上訴 人遲未拆除,被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 等情,有系爭事件執行執行命令、被上訴人87年11月間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87年11月4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即債務人之承 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前案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與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第壹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 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 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 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 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 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 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自由出入至甲方耕地,而後 如有任何原因至使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 、白旻玉)應協助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 爭土地拆屋交還甲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此 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依系爭 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既然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同意於95年12月5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含有上訴人承 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即因 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㈢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屆期上訴人應自動拆除系爭地 上物,時效應自92年11月6日起算,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 成: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 0022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 今和解雙方協議訂定于92年11月5日計5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該和解內容之拆除範圍,與前案 判決主文所示範圍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 頁),是消滅時效固因上訴人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然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2年11月6日起, 始得行使,故可認此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應自92年11月 6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成。從而,被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自得為時效抗辯。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 之時效中斷,在債務人承認之情形,應解釋為債務人由承認 變為不承認,中斷後時效始重行起算等語。若為如此,則債 務人一旦承認,除非債務人轉為不承認,否則,時效將永無 完成之日,顯非時效消滅制度之立法目的,故債務人一旦承 認,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並無權利濫用:   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 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 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 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 ,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 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 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 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 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 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白旻玉及周榮華雖與被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除 於屆期後消極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是否有其他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行使權利,有何可責難之處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兩 造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 等語,自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即足當之。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 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 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 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確 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簡上-2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鐘惠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鐘惠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直系 血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 年12月7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認為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等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521-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5號 原 告 陳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2萬042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54 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 陳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未陳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 時交易價格為1062萬042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2萬0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5 4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 1分之1 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號建物及土地,於103年6月間交易價 格為新臺幣1100萬元,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同建物型態 (透天)、相同屋齡(47年)、建物總面積相近等情,是足供參 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前開建物總面積為116.50平方公尺 ,如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12.48平方公尺(計算式:37.84+37 .32+37.32=112.48),故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為1062萬0429元(計算式:1100萬元÷116.50㎡×112.48㎡≒106 2萬0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6

TCDV-113-補-2595-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徐文宗律師(民國113年8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104 43、12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429、15674、170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208、37209、37976、49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汶霖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汶霖上開撤銷部分,就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下稱被告劉汶霖)、羅中信(下稱 被告羅中信)、陳明凱(下稱被告陳明凱)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26、293、46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  ㈠被告劉汶霖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劉汶霖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行為時未有受刑案執行之紀錄,僅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起因僅是於 行為時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下,始透過黃詩凱(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死亡)而認識被告陳明凱,聽從被告陳明凱指示 ,被告劉汶霖僅係受指揮、被利用協助運送之角色,並非主 謀等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⒉又被告劉 汶霖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調單位順利查獲羅中信、陳明凱, 盡力防免事態擴大,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損害相對 較輕,請考量被告劉汶霖配合檢調辦案供出上手,查獲共犯 人數達2人,以及被告劉汶霖參與情節,並非主犯,尤其扣 案之毒品,在被告劉汶霖參與前,原即早在檢警掌握當中, 僅檢警為查明主謀者下,因而遲至被告劉汶霖參與本案時, 始啟動逮捕之行為等情形,對被告劉汶霖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劉汶霖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羅中信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羅中信前案所犯為殺人、妨 害秩序等罪,與本案罪質不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且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距本案已4年餘,雖嗣後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係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羅中信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羅中信本案所犯法定刑慎 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請不予加重其 刑,並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行為人之品行資料評 價。⒉被告羅中信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⒊被告羅中 信所犯運輸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來源,查 獲共犯陳明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⒋另考量被告羅中信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 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堪認被告羅中信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於本案分工及涉案程度較淺,於案發前及交保後,均非常 認真工作,未曾與過往生活聯繫,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  ㈢被告陳明凱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羅中信所述,陳忠岑確有 在被告陳明凱與黃詩凱討論運輸毒品過程中,前往美菲檳榔 攤討論事情,核與陳忠岑所述,其與陳忠岑、黃詩凱在客廳 旁之麻將間討論事情相符,再佐以證人簡○豪所述,黃詩凱 、陳忠岑與被告陳明凱會在美菲檳榔攤二樓客廳旁的麻將間 討論非法事情。依此,被告陳明凱供出毒品上游陳忠岑,調 查處及警察因而採取調查、追緝手段,持搜索票並約談陳忠 岑到案說明,事後函送地檢署偵查,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陳忠岑於112年間確實有前往美菲檳榔攤二樓麻將間 討論運輸毒品事宜,而簡志豪本於親身經歷、過往經驗,黃 詩凱、被告及陳忠岑討論完後,三人會進行違法事情,難認 被告陳明凱所述不實在,不能僅因陳忠岑經不起訴處分,即 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要件。另被告陳明凱亦有供出黃詩凱,且原審判決亦認定黃 詩凱為本案共犯,就此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⒉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陳明凱 ,亦非被告陳明凱出資購買本件運輸之毒品,就運輸毒品之 時間、毒品種類、數量,被告陳明凱均無決定權,被告陳明 凱亦係自黃詩凱處獲取承租倉庫、報關及購買犯罪工具之資 金,並依黃詩凱指示,找人承租倉庫及報關進口,且運輸毒 品成功亦係依黃詩凱決定之數額分取報酬,足見被告陳明凱 就本案運輸毒品並無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亦無證據證 明其係本案毒品來源或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能,而本案毒品 已遭警方扣案,未流入市面,被告陳明凱於偵查、審理階段 均為任意性供述,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 ,且供出與本案毒品相關者,悔悟之意甚殷,是被告陳明凱 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⒊原判 決於量刑時僅說明被告三人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 、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及坦承犯行,似僅就運輸毒品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等刑罰裁量因子酌量,而未就被告陳明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一併衡酌,容有未當。又被告陳明凱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出租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子 女為小二、高一,家中有太太、母親,2名小孩與被告陳明 凱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則被告陳明凱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倘若入監服刑,對於被告陳明凱與其家人生活照顧,勢必 產生遽變,所懲罰者非僅被告個人,實質上等於罪及家人, 無論對被告陳明凱或其家人而言,均屬無法承受,原審量刑 致罪刑不相當等語。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已提出 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 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 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 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 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羅中信前於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於9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2月2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 月,於10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羅中信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羅中信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被告羅中信主張構成 累犯,於104年6月8日因殺人罪入監執行4年7月,復因妨害 秩序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1、449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91號判決(見原審卷一 第209至231頁)為證,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羅中信提示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羅中信均不 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原審陳明:被告羅中信前案執行 長達4年餘,對法規範之尊重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被告之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足見對於法律敵對仍然存在,顯然不知悔悟,對於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3頁),就被告羅中信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惟本院審酌被告羅中信 所犯前案為殺人、妨害秩序等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不同,且被告羅中信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已4年 餘,嗣後雖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羅中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羅中信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刑期不可 謂不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 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⒉被告陳明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 卷第122頁),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明凱構成累犯之事 實,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就被告陳明凱部分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見本 院卷第469頁),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凱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復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 調查與辯論時陳稱:「被告陳明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1 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又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但構成累犯,而且足以證明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所以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如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也應審酌被告陳明凱對於法律敵對的態度,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已就前述所指出之加 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469至472頁),足認被告陳明凱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明 凱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雖嗣後再犯妨 害公務案件,然該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明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陳明凱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刑期不可謂 不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行 ,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予以評價。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汶霖、 羅中信及陳明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參與本案 運毒集團犯罪組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62,449. 1公克,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7,501.2公克,堪認 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 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汶霖、羅中信、陳明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運輸第四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汶霖、羅中信部分:  ⑴被告劉汶霖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羅中信、陳明凱;被告羅中信所犯 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被告陳明凱,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見原審卷一第1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輕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⑵雖被告劉汶霖於本院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 。然被告劉汶霖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毒品數量甚高,倘若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擴大之 危害,所為具有相當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非輕, 自不宜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⒉被告陳明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 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 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凱 於113年3月7日調詢時固供稱:「其實跟我講這2件毒品運輸 的工作是黃詩凱所委託」、「(為何你要隱瞞黃詩凱為你上 手?)因為黃詩凱在113年過年時已經死亡,我擔心被認為 我把事情推到死人身上」等語(見偵12595號卷第180、181 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游是陳志明還是 黃詩凱?)黃詩凱」等語甚詳(見偵12595號卷第244頁)。 雖被告陳明凱於113年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同年3月7日向調詢人員及檢察 官供稱本案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詩凱」,惟 「黃詩凱」於本案查獲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縱原判決認 定「黃詩凱」與被告陳明凱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1行以下),本案仍 無從因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黃詩凱」,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明凱 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465、474頁),尚非 可採。   ⑵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凱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忠岑(更名前為唐志強),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13年5月22日執行搜索、約詢,及於同年7月12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認陳忠岑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3年8月22日航中緝字第113525418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410號函、陳忠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6、37208、37209、379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71、279至286、435至441頁)。依此,偵查機關雖依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對陳忠岑發動偵查程序,然所取得之證據並未達起訴門檻,而未對陳忠岑提起公訴。此外,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陳忠岑固坦承於110至111年間曾在美菲檳榔攤等處,與黃詩凱談論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等情不諱,惟於112年間並未前往美菲檳榔攤,且未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又本案依現存證據,僅有被告陳明凱、羅中信、劉汶霖之供述,而劉汶霖所述關於陳忠岑是否參與本案之情節前後矛盾,且與羅中信之供述互核不符,本案僅存陳明凱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或金流可供佐證,本院無從僅以被告陳明凱所為不利於陳忠岑之指訴,即認陳忠岑確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認被告陳明凱所為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本案未因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查獲陳忠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被告劉汶霖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劉汶霖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應符合自首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惟不知情之海 運業者於113年1月10日將本案毒品先驅原料運抵臺灣,因而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以被告劉汶霖名義為收件人,向基隆 關辦理本案毒品先驅原料報關進口時,基隆關承辦人員於11 3年1月12日查核被告劉汶霖報運進口之貨物,已緝獲貨物內 夾藏本案毒品先驅原料,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 查站偵辦,有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機移字第113000號函文 、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考 (見他648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承辦調查官林新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臺中關破獲甲基安非他命後,基隆關 航基站的調查官詢問我是否有逮捕劉汶霖,他們在113年1月 12日查核劉汶霖報運進口的貨物裡有夾藏毒品,基隆關在11 3年1月12日就已經查扣以劉汶霖名義報關進口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6頁)。從而,偵查機 關於113年1月12日即已發覺被告劉汶霖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 犯行,被告劉汶霖則於113年1月18日調詢時始表示於112年8 月間承租西勢湖路倉庫收貨(見偵6590卷第117頁),自難 認被告劉汶霖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而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劉汶霖、羅中信、陳明凱信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慮 及此,所為運輸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乃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且被告劉汶霖、羅中信、 陳明凱運輸之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 大,價值甚高,如流入市面,將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極大之影 響,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劉汶霖、羅中信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被告陳明凱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後,其等法 定最低度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犯罪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劉汶霖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分別就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擔之犯罪情節等 情狀,就各被告為適當之量刑,若未考量個別事由或量刑基 礎,而一律處以相同之刑,即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羅中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陳明凱表示不要直接對被 告劉汶霖,要透過我轉達,我後來想可能是因為斷點,起初 沒有同意,後來我還是同意在中間轉達陳明凱的指令給被告 劉汶霖,被告劉汶霖有什麼問題或是需要什麼,也是透過我 轉達給陳明凱」、「整個過程都是陳明凱透過我轉告被告劉 汶霖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經核與 被告陳明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我請羅中信去找人來接 運毒品、承租倉庫」、「(所以是透過羅中信找到被告劉汶 霖?)是」、「(被告劉汶霖在此部分主要擔任人頭?)是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堪認本案係由被 告陳明凱商請被告羅中信找尋人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後,被 告羅中信見被告劉汶霖債務纏身,遂招募被告劉汶霖加入運 毒犯罪組織,被告羅中信即負責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予被 告劉汶霖,及將被告陳明凱之指示傳送予被告劉汶霖,被告 劉汶霖即依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足徵被告劉汶霖均係聽 從被告陳明凱、羅中信指示,負責承租倉庫及貨櫃、出面領 貨等最容易遭警查獲之行為,被告劉汶霖於整體犯罪架構及 階層中顯然低於被告羅中信。再參以被告劉汶霖前於101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劉汶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 頁),並無符合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惟被告羅中信則有殺 人案件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規定之前 案紀錄,並由原審判決書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前科素行, 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予以評價」(見原判決書第21頁第15、16行),故就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方面,被告羅中信之 情節亦重於被告劉汶霖。綜上各情,被告劉汶霖就本案運輸 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工、前科素行 之量刑資料等方面,與被告羅中信顯然有別,且均輕於被告 羅中信,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 原判決對被告劉汶霖、羅中信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猶處以相同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難認符合公平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有違,應認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劉汶霖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汶霖之刑及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汶霖除因偽造文書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 品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所運輸 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2,4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高達37,501.2公克,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而 為警及時查獲,雖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 懲,及其於運輸毒品過程擔任之角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 酬,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羅中信,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中信有殺人、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陳明凱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2,4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高達37,501.2公克,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而為警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然亦顯見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應予嚴懲,及被告羅中信、陳明凱各自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羅中信、陳明凱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中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被告陳明凱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認被告羅中信、陳明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中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及就被告陳明凱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6月,併審酌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所犯二罪,均係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等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9年。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羅中信、陳明凱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羅中信、陳明凱各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陳明凱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尚主張:原審判決就 被告陳明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基於 輕罪的封鎖作用,必須就輕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量刑上要 一併審酌,然原判決第24頁㈨於量刑時,並未將此前科作為 量刑事由,亦即未就被告陳明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自白部 分予以審酌,其量刑顯然過重,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474、475頁)。然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 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陳明凱部分,先於論罪理由欄說 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見原判決書第 21頁第21至24行),復於量刑理由衡酌「犯後均坦承犯行」 (見原判決書第24頁第25行),雖未詳盡記載該部分係併同 審酌「所犯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旨,仍難 認原審未就被告陳明凱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予以評價。被告陳明凱之辯護人前揭辯論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8、37209、3 7976、49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09至415頁) ,認被告劉汶霖、陳明凱所犯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均僅就量刑部分聲 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 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4-20241126-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相 對 人 丁○○(WICHAI HAN W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協議離婚,當初考 量相對人非本國人,為使其能繼續居留我國工作,故協議未 成年子女甲○○、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扶養費。惟自112年2月起,相對 人即未給付扶養費,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 112年7月6日於本院就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不 料相對人嗣後音信杳無,漠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亦未給付扶養費,可見相對人無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而因聲請人所得有限,有申請補助之考量,若繼續維 持共同監護模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有不利之情形, 且兩造上開調解筆錄亦有就未遵守會面交往約定之情形,他 方得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2、 3項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離婚後原約定共同行 使親權,嗣後就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等事實,有 戶口名簿(本院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2、5 29號112年7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同卷第10~12頁)附卷可 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入境,迄今仍在我國境內,然並未實 際居住於其陳報予內政部移民署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 00號」,不知去向,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44頁)、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第一服務站113年3月14日移署 中中一服字第1138207987號函(本院卷第49頁)、同年10月28 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38283898號函所附外人居停留查詢資 料(居留證延期至114年8月31日為止,目前在臺,同卷第94~ 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3015060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司法文書寄存簽收 影本(屋主馮明發妻子稱相對人為前租客,現已無居住在此 ,同卷第96~98頁反面),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經失聯,未依照 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應堪採信。 (三)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 解,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曾有兩次銷聲匿跡情形,聲請人難以 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也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亦未穩定 支付扶養費,而聲請人有申請補助之需求,也擔心未來處理 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會窒礙難行,故提出本案,希望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穿著合 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互動尚屬親密, 評估其等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 造,未能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了解相關資 料,並自為裁定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等 語,而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故無法進行訪視 等情,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6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卷第79~85)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資料、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離婚後雖協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然未成 年子女二人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自離婚後並未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及負擔扶 養費用,且相對人受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復未能接受訪視,不知所蹤,已如前述,聲請人無法聯絡 相對人,與其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綜合上情,若仍 維持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事項有所延宕, 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有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其各方面尚稱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亦查無其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未成年子女 二人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是本 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5

TCDV-113-家親聲-398-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附帶上訴人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顧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提起,在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 ,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 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 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0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更正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初東、顧芮萍應再連帶給付附帶 上訴人新臺幣201,5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17 9頁),然本件葉初東就第一審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提出上訴,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是上訴效力不及於顧芮 萍,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有未合 。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9-2024112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葉初東 訴訟代理人 顧芮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 原審命其與顧芮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既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顧芮萍,自無庸列顧芮萍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毆打,方使用鐵門勾回擊被 上訴人,應符合正當防衛;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萬8026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之後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費美容醫學科之4,316元、4000元(4月18日 )、6500元(6 月13日)、4000元(7月25日)、6200元(1 0月17日),距離本件衝突已經數月以上,且美容之費用應 非必要費用,上訴人應無負擔之理;而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萬9026元應 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而針對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之認定均無違誤。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及訴外人顧芮萍毆打,受有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乃不爭之事實,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顧芮 萍連帶賠償之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然原審 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遭毀損之金額,應予折舊,此與一般民 間所認眼鏡使用年限有違背,且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 金10萬元過低,爰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賠 償金20萬1500元。對上訴部分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葉 初東、顧芮萍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1,5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㈡被上訴人請求其在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 (3月7日)、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 元(7月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是否合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眼鏡毀損修理費2500元是否應折舊?  ㈣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的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 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門口,隔著住處1樓騎樓間之隔板處,與上訴人及顧芮萍發 生口角,被上訴人先持掃把揮打上訴人及顧芮萍,上訴人隨 後持鐵門勾條敲擊被上訴人,顧芮萍則持置放貨架上之商品 朝被告被上訴人丟擲一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97號【下稱系爭偵卷】卷第172-17 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下稱系爭 刑案)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114-120頁)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先互有口角,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持掃把攻擊後,竟憤而持具高度殺傷力之鐵門勾條攻擊 被上訴人一情,堪信為真,顯然可認上訴人之舉動已出於傷 害犯意而為報復行為,與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概念相左,自不 能認其屬正當防衛而免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賠償數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ㄒ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頭皮撕裂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臂挫擦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8026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25-58頁)。上訴人就前開費用之單據復表示無意見 ,僅爭執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3月7日 )、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元(7月 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大學 附設醫院臨床影像(見原審卷第25-29、43-45、57頁;見本 院卷第133-153頁),被上訴人遭攻擊後,受有額頭撕裂傷6 公分(縫7針)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6公分(縫7針),額頭傷勢位 於臉部正面,且面積長達6公分,並造成紅疤痕及皮膚纖維 化,本院考量該傷口之位置及面積,難謂不造成被上訴人社 交生活之影響,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上訴人前往美 容手術接受雷射治療,該醫療費用自有其必要性,上訴人僅 空言謂此非屬必要費用,應屬無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之醫藥費合計為3萬8026元,應堪可信。  ②眼鏡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眼鏡因而破損,而計有2,50 0元之損失,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9頁) ,堪認為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眼鏡之損害不應折舊 ,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 人所應賠償或回覆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眼鏡之費用亦應折舊,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提 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 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眼 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00元為適當。  ③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與本件事發經過,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8026元 、眼鏡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萬9026元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9026元 ,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9-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政宏 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政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664,3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664,3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 12年11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工地油漆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約23,000元,而 其名下僅81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878元 ,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證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2月17日補正狀所附收入切 結書、113年3月20日補正二狀所附發薪者切結書、工作照片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新壽保全字第11 30000624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 紀錄,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5,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64,3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8 78元後,債務餘額為5,660,42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4

CTDV-113-消債更-128-20241114-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拓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富雄 陳樹人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 林黃秀杏 張林玲媛 林博仁 林博文 林玲瓊 林博良 洪靖宸即林桂米 張春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原名林玉蘭) 林諭玄(原名林玉芬) 蕭宇呈(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宏(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華艶(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楷杰(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音(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俊(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尹(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廷(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名(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奇偉 林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判 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拓明、林富雄提起上訴(見上字卷一第 9、11頁),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樹人以次27 人(下稱陳樹人等2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爰將其等同列 為上訴人。 二、陳立志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馨尹、陳韋 廷、陳韋名(下稱胡馨尹等3人),有陳立志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33 7至345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胡馨尹等3人承受陳立 志訴訟(見更一審卷一第335頁),核無不合。 三、蕭宇呈係00年00月生(見453號卷一第177頁),於112年1月 1日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蕭宇呈自112年1月1日起為 成年,無庸列載其母即陶華艶為法定代理人,本院亦已逕行 通知蕭宇呈為本件之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四、林富雄及陳樹人等2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葆禎(於62年6月22日死亡) 所出資興建;縱認該屋係林葆禎之父親林喜慶(於34年6月1 5日死亡)所興建,亦因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縱認係林喜慶於分管系爭 土地範圍內所興建,亦因分管契約消滅,系爭房屋即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 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林喜慶及其兄弟林喜 榮、林喜烈(下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 )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林喜慶於其分管土地範圍 內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部分(下稱木造主體建物) ,而系爭房屋之鐵架鐵皮屋頂之雨遮部分(下稱鐵皮雨遮) 則是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未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林葆禎,林葆禎對系爭房 屋並無單獨處分權限。倘認林喜慶等3人並無系爭土地分管 契約,則林喜慶亦有獲得林喜榮、林喜烈之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若認系爭房屋為林葆 禎所興建,衡情亦經林喜慶同意,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樹人等2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00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 8號判決部分廢棄,故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系爭房屋應否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平房,目前係由 林拓明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 劃會)之範圍,該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確認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另案訴訟中,由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 皮雨遮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⒈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13日 分割自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專卷第297、273、3 45頁);上開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社○○庄000番, 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林喜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19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林陳玉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2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現由林拓明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更一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專卷第5至83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前審證述:林喜慶是我祖父,林喜烈是我 小叔公,林喜榮是十叔公,林葆禎是我二伯,是我父親(即 林葆東,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林喜慶之繼承系統表)的哥 哥。我住過0號,兩間房屋門牌都編0號,我住的0號房屋是 我祖父用木板蓋的,我祖父林喜慶蓋該兩棟房屋,都是我祖 父出資蓋的。林葆禎有住在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相片的日 本宿舍形式的房子,0號兩間的房屋都是同時蓋的,但兩間 房屋的材料不一樣。林葆禎住的日本形式房子是比較好的木 板而且有漆過的那一棟,我住的是比較不好的木板房屋,我 小時候有問祖父為何我們住的房屋比較不好,二伯林葆禎住 的比較好,我祖父說是地震後才蓋,如果沒有地震就不會蓋 ,因為林葆禎在鄉公所上班,會有日本人來找他,要讓他比 較有面子,所以比較好的房屋給他住,是我祖父在屯腳下大 地震時蓋的,大地震當時我3、4歲,我是21年出生。我祖父 是大地主,收地租,林葆禎在庄役所(即現在的鄉公所)工 作等語(見3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核與○○○大地 震之維基百科查詢記載地震發生於24年(即昭和10年)4月2 1日、林葆禎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庄役場書記 等節相符(見更一審卷二第223、231頁、38號卷一第33頁) ,並有證人林瑞麟繪製之林喜慶等3人各自出資興建房舍相 對位置略圖為證(見38號卷一第164頁)。而證人林瑞麟係 親身接觸林喜慶及居住於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另棟房屋,證述 其於幼童時期內心比較其住所與系爭房屋之優劣,並切合當 時發生○○○大地震之時空背景、林葆禎任職庄役場書記,具 有一定身分地位等系爭房屋興建之緣由等事實,堪信其上開 證詞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法院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附圖編號(A)、(B)所示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為土造牆外加木板,屋頂為瓦窯覆蓋,位於 屋簷下的樑為圓木製,房屋的柱為木製方柱,編號(B)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之門前則有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增建之鐵 皮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0、195至197、199、201至202頁之照片編號2至6、10、 13至16所示);此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 稅務分局)104年1月15日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 平面圖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所載 :木造住宅,木架構造主體等房屋結構大致相符(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3至156頁)。至於其上所載原設立稅籍人為林葆 禎乙節,○○稅務分局於105年3月24日函文稱:依稅籍簿冊記 載,自46年上期起已有房屋稅課稅資料,系爭房屋設立稅籍 時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等情(見38號卷一第136、146頁); 105年4月29日函文稱:系爭房屋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因 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見38號卷二第 38頁);106年6月7日函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日期係依房 捐計課紀錄表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而起課年月則 是依房屋現值核計表登載之經歷年數推算起課年月;前者為 人工登錄記錄表,後者為依電腦資料經歷年數欄位所推算房 屋之起課年月,惟因年代久遠,原始設籍相關資料已逾保存 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等情(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47頁) ,是尚難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即推認該屋為林 葆禎所建。佐以林富雄陳報之○○○大地震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見38號卷二第45至47頁),及證人林瑞麟證稱如果沒有地 震就不會蓋等語,足認當時林喜慶因24年4月21日之○○○大地 震而有重新建屋之需求,方於地震後建屋,故系爭房屋之木 造主體建物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已興建完成,應是○○○大 地震後未久所建成;又林葆禎於林喜慶在34年6月5日死亡前 ,均與林喜慶設在同一戶籍(見38號卷一第33頁),且由林 喜慶為戶主,依林瑞麟證稱其祖父林喜慶為大地主,有收地 租等經濟實力,可見林喜慶之經濟資力應優於林葆禎;被上 訴人主張林喜慶並無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尚非 可採。綜上各節,堪認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 於24年○○○大地震後所興建。  ⒋觀諸林葆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列入系爭房屋( 見原審訴更卷二第94頁),可知林葆禎之繼承人於林葆禎死 亡後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房屋全部列入林葆禎遺產範圍內 。而○○稅務分局103年4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繼 承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等資料( 見更一審卷二第261至276頁),則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 葆禎之繼承人林珍妃、林葵妙、林玉蘭及林玉芬(下稱林珍 妃等4人)取得各4分之1。參酌林拓明於原法院○○簡易庭另 案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提及系爭房屋由林喜慶取得使用權利 ,再由林喜慶之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由林葆禎取得房屋使用 權利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81至287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林喜慶繼承系統表(見更一審卷一第201頁),林喜慶於34 年6月15日死亡時,男性繼承人為5人,依序為林葆疆、林葆 禎、林葆東、林葆森、林葆壽,與上開書狀主張由林喜慶的 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決定木造主體建物之使用權人,尚無不 合。另依○○○重劃會112年4月18日函稱:○○路000巷0號為林 竹信、林錦泉、林宗傑三人(下稱林竹信等3人)所有,已 出具拆除同意書並交由本會進行拆除;○○路000巷0號建物原 為林葆禎孫女林珍妃等4人所有,於104年出售予張先生(即 張幃棋,見更一審卷一第279頁),買方同意交由重劃會進 行拆除工程,林珍妃等4人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上開建物拆 除皆有給予補償金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可見上 開0號、0號建物在經○○○重劃會拆除過程及發給補償金過程 ,除林竹信等3人、林珍妃等4人、張幃棋等相關處分權利人 同意拆除外,並無其他林喜慶之繼承人阻止上開處分權利人 或○○○重劃會進行拆除作業。足認林喜慶所遺系爭房屋之權 利,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繼承取得。  ⒌至林葆禎之繼承人雖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更一審卷二 第269至276頁),惟因林葆禎之三子林財珍於林葆禎在62年 6月22日死亡後之65年6月18日死亡,應由林財珍之配偶林張 春美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林財珍繼承之林葆禎遺產(見更 一審卷一第203頁繼承系統表),該遺產分割契約漏列林張 春美為林葆禎之繼承人,顯未經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訂立而 不生效力。另林拓明於繼承林葆禎所遺木造主體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後,所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 2、198至202頁之照片編號7、10、14至16),係作為木造主 體建物遮陽避雨之用,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欠缺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基上所述,系爭房 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 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林喜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 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取得,林葆禎死亡後, 尤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更審前108年度上字第453號事件之不 爭執事項㈢、㈣,已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所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惟上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序為「林拓 明等2人及陳樹人等25人皆為林葆禎之繼承人。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16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即另案拆屋還地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房屋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在案」、「林拓明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林 喜慶所有,原審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林拓明等2 人之訴」(見該判決第9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 所興建。而林拓明雖曾於另案稱木造主體建物係其祖父林葆 禎所建,然林拓明於本件訴訟中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究為何 人所建,是看稅務記載才說是林葆禎所建,詢問其他人含證 人林瑞麟後才知悉系爭房屋是由林喜慶所建,況林拓明為47 年出生,林喜慶在34年已死亡,林拓明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由 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本件訴訟就此項爭 點另有調查證人林瑞麟,故林拓明另案之陳述,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㈡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分管契約於○ ○○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然存續:  ⒈依○○稅務分局105年3月24日函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分割及重測前之000地號 土地上至少有如下3棟建物(見38號卷一第136頁):  ①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榮之與系爭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 碼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9年1月起課;嗣由林松平、林松原、林錫欽繼承而變更 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7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44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②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烈之與0號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 7年1月起課;38號卷一第142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50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③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之林喜慶所興建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29年1月起課;嗣由林珍妃等4人繼承 而變更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9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 錄表、第146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⒉依上開3棟建物在27年或29年間起課之記載,可見該3棟建物 在房屋稅起課時,即已興建完成,佐以林喜慶等3人係於明 治44年5月12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且共同經歷○○○大地震,有於震後重建家園之需 求,及證人林瑞麟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他們三兄弟共有 的,口頭約定分配給我祖父的部分,我祖父蓋房屋等語(見 38號卷一第161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原 由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 性之建物,堪認林喜慶等3人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且系爭 土地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應有部分或上開地上建 物處分權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 用情形迄至○○○重劃會辦理重劃,而拆除其中上開①、②所示 之房屋(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重劃會函文),足認拆除 前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土地範圍,從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認林 喜慶等3人於○○○大地震後,應有合意在分割及重測前之000 地號土地上各自所分管範圍內各自興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存有分管契約乙節,應 堪認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據提出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⒊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 共有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續,約定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並非 當然消滅。縱部分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後,未實際占用共有土 地,惟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無礙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 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共有人間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 源。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土地,該重劃 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至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情,有○○ ○重劃會107年4月24日函文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216、257頁),依前揭說明,○○○重劃會重劃分配 結果既尚未確定,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 。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縱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已核定為○○○重 劃會之範圍,並進行整地及施作排水箱涵,系爭房屋所占範 圍經劃定為重劃區內預定道路位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第64條規定,分管契約因市地重劃致目的不達,應視同消 滅;而同條例第62條僅規範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所有 權異動之時點,不足以推導出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分管契約仍 存續,況同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用益物權,因市地重劃致不 能達其設定目的即視為消滅,舉重以明輕,屬於債權性質之 分管契約亦應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惟按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 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故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倘容許 逕行拆遷,對已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不免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 照)。則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就原有土地仍有 使用收益權能,是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含分管 契約仍然存續,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始告消滅。系爭土 地縱經劃定為重劃區內之預定道路位置,惟兩造均不爭執重 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依分管契約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乃 係針對土地經設定相關用益物權、或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 定之處置方法,與土地上之分管契約何時消滅無涉,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 前仍未消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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