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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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 經檢測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濃度分別為15,239ng/mL、22,80 0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但已於半年內第2次犯本罪,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2

TPDM-114-交簡-162-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15至121 頁、第189至191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 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 9頁、第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輕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 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 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稱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以轉帳方式賠償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見簡上字卷第101頁)。惟 被告迄今未為之,此有告訴人致電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93頁),於審理期日亦未遵期到庭,足 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無從據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PDM-113-簡上-218-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9號 原 告 李偉倫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附民-175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見臺北市○○區○○街00號學生餐廳無 人看顧,竟自廚房側門進入後,至餐廳第六櫃位之櫃台翻找 財物,徒手竊取餐廳廚師李偉倫所存放塑膠三層盒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李偉倫驚 覺現金不翼而飛,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蘇育德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及地點路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只是經過該地,因為我上班的地方前門被鎖住 ,我本來要從廚房側門進入餐廳走至超商側門拿鑰匙,但我 的店長說可以由超商窗戶爬進去,我便由廚房側門原路折返 ,我沒有拿餐廳櫃台裡塑膠盒的5,000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其案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到現場的男 子是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告訴人李偉倫於警詢中 陳稱:其將數枚零錢及1張1,000元鈔票放置在餐廳櫃台下方 的開放空間,且廚房是無法上鎖的,所有人都可以從廚房的 門進入餐廳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佐以勘驗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曾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7日1時50分許,由 廚房側門進入餐廳,復走至餐廳櫃台;於畫面顯示時間112 年11月17日1時51分許在餐廳櫃台使用手電筒翻找東西;於 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1月17日1時54分許,離開櫃台後,由側 門離開,此有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  2.顯見被告所自承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確實有翻找告訴人置 於餐廳櫃台之現金,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時段即下午 4時點至隔日凌晨2時間,只有其一人在現場附近的超商上班 (見偵卷第7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竊取告 訴人置於案發現場之現金5,000元,是本件被告竊盜之事實 應予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113年5月21日偵訊中稱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不是其本人等等(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業已於112 年12月8日之警詢中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 偵卷第8頁)。依照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應考量被告所 為陳述在前,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第一時間供述為斷。復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稱,其在案發現場包含餐廳及廚房 之移動路徑,均與本案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顯不相符,且 本件亦查無任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見有何人依被告所述 移動路徑之畫面,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論以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2月3日易服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第11至18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非無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公共 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 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再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矯飾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5,000元,並未扣案,且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易-1384-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 原 告 于大雄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附民-183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宏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停車場計程車排班處,因與于大雄因故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 前臂,致于大雄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嗣 經于大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大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順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于大 雄主動來攻擊我,我沒有要攻擊告訴人,我只有抓告訴人的 手制止告訴人對我施暴,不要用蠻力對付我,我沒有對告訴 人實施暴力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地下1樓西停車場計程車排班處,因與于大雄因故 發生爭執,而有爭執及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 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于大雄警詢之指述相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前臂,致 于大雄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因為行車的爭執,被 告動手往我的胸口推兩下,我跟被告說不要動手之後,他用 雙手抓住我的右前臂像擰毛巾一樣扭我,造成我的右前臂背 側外觀紅腫等語(見偵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 告訴告訴人不要再逼過來,所以我就用手推他胸口,告訴人 的拳要過來我當然要抓他的拳頭扭並扣他關節等語(見偵字 第11至12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於晚間11時37分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前 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挫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與其證稱遭被告接觸之部位吻合,堪認被告確於前揭 時間、地點徒手推于大雄胸口及抓扭右前臂,致于大雄受有 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以:我並無故意攻擊告訴人,而且針對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參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時間23時14分38秒至23時14分43秒,告訴人舉起右手伸出手指,指向被告臉部方向一次,第二次時被告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臂往下,雙方有拉扯動作;畫面時間23時14分44秒至23時14分53秒,雙方停止拉扯動作,被告仍持續抓著告訴人之右手前臂;畫面時間23時14分54秒至23時15分00秒,告訴人試圖縮回自己右手,惟仍遭被告抓著告訴人之右手前臂;畫面時間23時15分01秒至23時15分09秒,有第三人靠近告訴人及被告的位置,被告及告訴人對其說話,隨後23:15:08告訴人右手甩開被告抓住的右手。又參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GRMN2664」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時間23時14分41秒至23時14分45秒,告訴人與被告出現在畫面,告訴人右手前臂在下垂狀態下為被告雙手抓住,有扭轉的動作;畫面時間23時14分46秒至23時14分52秒,告訴人右手前臂仍被被告雙手抓著,不再晃動;畫面時間23時14分53秒至23時15分02秒,告訴人試圖拉回右手,惟仍被被告抓住,雙方繼續說話。再參以檔案名稱為「GRMN2665」之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3時15分02秒至23時15分07秒,告訴人右手前臂仍被被告抓住,告訴人一邊說話一邊左手手勢動作、畫面時間23時15分08秒,畫面不見被告身影,告訴人右手前臂往外甩開被告抓住的手、畫面時間23時15分09秒至23時15分11秒,告訴人上前左手舉起至胸前,隨後畫面出現告訴人及被告,被告用手撥開告訴人的手,同時告訴人有向後退的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至39頁)。因此,從上開三個勘驗影像中,均可見被告有抓住告訴人右前臂之行為,並持續一段時間,而均未見告訴人曾有主動碰觸被告之行為,且待被告手離開告訴人之右前臂後,告訴人有向後退的動作,顯見被告係以一定程度之力道抓扭告訴人之右前臂;尤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之陳述,足認被告確有抓扭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無訛。被告辯稱未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業已過 去而出於報復之行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案發前告訴 人與被告雙雙自其等駕駛之車輛下車並有爭執等情,有前開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7至39頁),然並未見告訴人 有攻擊或其他碰觸被告之肢體動作,可見告訴人雖然依照被 告所述,有靠近其身體之行為,但並未有如被告所陳之攻擊 行為,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並無面對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縱被 告主觀上因告訴人之行為深感壓迫或不適,亦非屬侵害,可 徵被告抓握及扭告訴人右前臂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其所辯 尚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因未能控制情緒即抓扭告訴 人之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背側挫傷、外觀紅腫之傷 害,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3-易-1440-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3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 克,另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3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08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次查,本案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經 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7日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 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毒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單禁沒-40-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沛辛 張民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沛辛明知騎乘車輛在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張民德明知在劃有紅線路 段不得停放車輛,以避免危害發生,竟均疏未注意,於民國 112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被告侯沛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000號社區大門駛出 ,被告張民德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左側紅線路段,致影響侯沛辛行 車視線,適有告訴人謝永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陳琳珠,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南往北方向駛至 ,被告侯沛辛與告訴人謝永發所騎乘車輛雙方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謝永發、陳琳珠人車倒地,告訴人謝永發受有右肘、 右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琳珠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右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侯沛辛、張民德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定被 告侯沛辛、張民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 永發、陳琳珠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交易-3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而如附 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各罪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 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4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劉旂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7 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係就被告2 人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為論罪科刑,並已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論述綦詳 ,然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訴-800-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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