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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麗淳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羈押之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為相信人 性本善,才被騙去當了詐欺幫手,之後絕對不會再犯,另被 告尚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出去後會好好上班,也會盡 力賺錢賠償被害人,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堪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短時間內多次犯 下詐欺取財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 之羈押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4年1月20日 起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 問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月 22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法務 部○○○○○○○○○○收狀戳章可憑,故本案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 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 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 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 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 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 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 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 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涉嫌加重詐欺等罪之嫌疑重大。本案 除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 俊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羅玉香、蘇德賢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件可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從被告上開自白及形式上證據判斷,已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故本案受命法官據以認 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然被告自承除本案 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外,另於113年10月底尚有2次依上游成員 指示前往取款上繳之行為,佐以被告於113年10月間實際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指示為加重詐欺及洗錢,其所涉被害 人數應非僅有如起訴書所示2名告訴人;又被告更依上游成 員指示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足見本案係有組織 之犯罪,被告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過程、手法、規模及所擔任之工作角色等情狀,顯見被告確 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從 而,本案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又被告本案所涉之乃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 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受處分人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利益,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受命法官為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 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本案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事證,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 未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之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 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7

KLDM-114-聲-97-20250207-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陳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處分 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開始執行前開刑罰,於109年6月30 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續執行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茲據基隆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 ,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惟處 遇期間多次消極不配合,且於113年3、4月間再次涉犯性侵 害案件,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侵害案件 檢討會議,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再犯預防 顯無成效,為防制受處分人繼續犯案,危害社會安全,會議 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聲請人經基隆市政府所檢附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 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 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 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 相關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 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 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 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 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 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 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 「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 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 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 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 基隆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據基隆市政府函送 相關資料,受處分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 程,惟處遇期間多次消極不配合,且於113年3、4月間再次 涉犯性侵害案件,經基隆市政府於113年6月24日召開重大性 侵害案件檢討會議,評估受處分人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不足, 再犯預防顯無成效,為防制受處分人繼續犯案,危害社會安 全,會議決議提報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基隆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3 0266633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紀錄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 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 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處分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就性 再犯及暴力再犯危險等級均為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 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低,又提升為中高、急性動態 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中低,又提升為中高。且受處分人 102年5月3日攜帶美工刀侵入民宅躲藏,待17歲被害人返家 至樓梯間時以美工刀挾持欲強制性交,但因其母及其友人呼 救而逃離,致其未遂。後遭警查獲,被判2年。當時受處分 人22歲。後又在網路上結識16歲被害人,於102年10月23日 相約先在被害人住處要求幫自己口交,後佯稱握有其口交影 片欲脅迫其自拍供其觀看,並側錄其影像,又脅迫其要散播 而恐嚇取財並要求性交,雖被害人害怕但報警並於102年11 月14日查獲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又於102年12月25日向友人 借門號,並在網路上伴稱另一被害人的男友,要求其拍上半 身裸照,受處分人又以持有其裸照而恐嚇被害人將錢匯至個 人戶頭,並要求性交。受處分人也於102年12月間側錄另一 名被害人裸照,並同樣恐嚇要散布而要求其匯款。被害人匯 款但報警處理。受處分人假釋後,又於107年7月13日結識14 歲網友,在自家房間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後撤銷假釋。受 處分人以來缺乏穩定親密關係能力,多以滿足自身需求為考 量,一旦對方拒絕或不同意,受處分人即習慣性以恐嚇或威 脅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就範或聽其命令。受處分人容易在網路 結識未成年或較弱勢的女性,如外籍女性或身心障礙女性, 為達成其性需求滿足,弱勢被害人容易遭受處分人恐嚇或威 脅。受處分人對於身心治療出席不穩定,也常以照顧父母健 康及自己工作繁忙為由請假,如果是自己的抗拒,受處分人 也較不在意其後果和反省。對於再犯,受處分人合理化犯行 的態度依舊,如強調未強迫對方發生性關係,但忽略對方較 弱勢的部分。受處分人對規矩服從性不足,且自我反省能力 缺乏,較合理化自己行為。且受處分人對於性需求滿足缺乏 合理的方式,常在網路上結識異性,並且容易製造自己可以 威脅或利誘的情境而達成性行為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 客觀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 定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專業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 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 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 據。 ㈢、再者,受處分人又因涉嫌對網友強制性交,且於該被害人提 告後,傳送與性有關之貶抑訊息予同一被害人以發洩不滿, 而經警方分別移送妨害性自主、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至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 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在卷可參,此犯罪情節正與其上開評估結 果不謀而合,足認受處分人在性需求滿足上法治觀念薄弱, 對男女互動分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甚高,對於社會 治安有高度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至受處分人 所涉另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供參,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該案無證據顯示受 處分人有何強制性交行為,故本院亦未憑此為不利於受處分 人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時候確實有無故缺席輔導課 ,是真的睡過頭,我後來都有傳訊息跟老師解釋,希望給我 機會,之後會好好上課。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有一件是我跟 該女有糾紛,她報警提告,已經不起訴。另一件是我跟我當 時的女友發生性行為,但後來吵架她就提告等語。前開偵查 中之移送妨害性自主、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雖尚未偵查完畢 ,然本案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外 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處 分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況上開評估 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 、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 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 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 ,共同討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 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徒執上 詞主張無需強制治療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案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 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 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 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 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之執行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 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 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 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7

KLDM-114-聲保-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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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婷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被害人同一、手 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瑞婷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7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慶龍門市騎樓,乘該店員工曾 郁靜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曾郁靜所管領、置於商品貨 架上之義美泡芙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40元)、元 本山綜合海苔禮盒1盒(價值3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開現場,嗣曾郁靜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13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慶龍門市騎樓,乘曾郁靜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由曾郁靜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元本山綜合海苔 禮盒1盒(價值3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打開包裝食用, 嗣曾郁靜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林瑞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 人曾郁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將上開商品打開包裝而食用,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 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 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 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 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 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 上開商品,業已構成竊盜罪,之後被告雖有將上開商品打開 包裝食用之行為,然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其毀損行為自應包括在竊盜行為之評價內,係屬不罰後 行為,自無另論以毀損罪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KLDM-114-基簡-102-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 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禹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0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號

2025-02-05

KLDM-114-聲-60-2025020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靖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魏靖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平均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魏靖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 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侯武德、黃姿 蓉、吳家陞、湯錫添、李佩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武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姿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家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湯錫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佩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靖慈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約於112年間,我在臺北市○○○路000號酒店服務時,因為酒醉而遺失,隔天要報案時,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侯武德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侯武德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姿蓉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吳家陞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家陞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⑴告訴人湯錫添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湯錫添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6 ⑴告訴人李佩真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佩真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7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魏靖慈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侯武德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 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武德等於警詢指 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侯武德等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侯武德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 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 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 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 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 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 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 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 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 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 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惟 就遺失時間無法明確交代,且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被 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機 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 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 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 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 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 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罪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武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梨」之人,向告訴人侯武德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侯武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32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  30,000元 2 黃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蘭蘭」之人,向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加入網拍創業成賣家,可賺取拍賣商品中間差價利潤,惟需先墊付資金及繳納稅金才能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黃姿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0時36分許  30,513元 本案帳戶 3 吳家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秋菊」之人,向告訴人吳家陞佯稱:買賣潽洱茶餅,可轉取中間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家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 14時55分許  84,000元 本案帳戶 4 湯錫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湯錫添佯稱:加入「全球速賣通」,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湯錫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5 李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劉洋爸爸」之人,向告訴人李佩真佯稱:其兒子即友人劉洋被關了,需要用錢,請求幫忙,會將香港房字賣掉,歸還其所借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李佩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4時17分

2025-02-05

KLDM-114-基金簡-23-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陳禹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113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 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10月確定,並經檢 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A裁定附表編號2至7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以此 組合方式之結果,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30年11月,下 限僅16年3月,相較檢察官所採之上揭組合方式應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32年4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乃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 0月9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其 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 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 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 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另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前經否准 後聲明異議為原審法院駁回,業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 4號裁定審酌判斷,詳敘所主張方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至其接續 執行A、B裁定,因累罰而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乃依法應承 受之刑罰,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尚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 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 100年3月28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 ,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 執行刑,已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 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並援引他案裁量情形,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 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 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32-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心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7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日)10時15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3年7月5 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陳心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知到場後採驗尿 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供參。又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 尿後,於113年7月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9)等件在卷 可查;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 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 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 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 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 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 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5日1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KLDM-114-基簡-92-202502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 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禹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黃俊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8日 下午10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朋友處飲用啤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基隆市龍安街找朋友, 嗣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3輛普通重型機車,黃俊霖 見狀即下車又持路邊花盆砸向地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KLDM-114-基交簡-28-20250205-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 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建雄(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 審狀」載明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聲請再審。惟 其所述案件,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840號判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 判決,既經上訴後在第三審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本院並無管轄權,因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03

KLDM-114-聲再-2-20250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螺絲起子1支、水管1條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③所示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於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則於11 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破壞B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之目的乃為行竊油箱內汽油 ,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 為始於毀損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之行為,是其毀損加油孔密 封套及油管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 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 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陳素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珍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前,因A車沒油,見許金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自備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B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致令B車 加油孔套件失去密封加油孔、避免油氣飄散而引燃火星之安 全效用及油管輸送汽油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金碧,並將 自備之水管1條,自上開毀損處插入B車油箱內,以嘴吸水管 ,欲自B車油箱內竊取吸出許金碧所有之汽油,為許金碧之 親戚倪吉泉當場發現制止而未遂,並即時報警查獲,扣得螺 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 二、案經許金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素珍之供述 被告陳素珍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他人機車加油孔密封套及油管,並以嘴吸水管欲自機車油箱內竊取吸出汽油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金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倪吉泉之證述 同上。 4 B車之車籍資料1紙 告訴人許金碧係B車車主之事實。 5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水管1條 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 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乃學理上所稱錯誤,而行為人就行為 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亦即客體錯 誤,倘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 即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已等同 評價,即不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及犯罪之完成。本件被告主 觀上認為所毀損及竊取之客體,係欠錢不還自稱「林奕澄」 之男生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而事實上卻係告訴人許 金碧所有之B車,該二行為客體,對應於構成要件所欲保護 之法益,得評論為等價,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足以影響其毀 損、加重竊盜之故意及犯罪之完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及水管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KLDM-114-基簡-4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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