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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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顯鈞 相 對 人 鄭賢麟(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已有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欠缺如主 文所列文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認定兩造該判 決之生效時點,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命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之 「生效(或確定)證明書」。 三、以及上開判決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   明文件。

2024-12-16

SCDV-113-家陸許-6-20241216-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76、4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 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因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設籍於本院轄 區內,是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通過扶助在案,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扶助律師通知 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47 7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依卷附資料,尚待 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6

SCDV-113-家救-56-20241216-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 關係人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 彭○○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聲請人 ),由於法院裁定之輔助人即父親王○○已於民國113年2月2 日離世,爰聲請改由母親即關係人彭○○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原係聲請撤銷輔助宣 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未達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本 件即當庭改為聲請改定輔助人)。 二、按輔助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本人,且到庭陳述對答如流、與常人無異,其有程序能 力,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到庭陳述 明確,關係人彭○○並陳稱:對於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我 願意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聲請人常常被人利用不自知,也 因為辦理小額貸款造成負債,甚至因為酒駕被送去地檢署等 語(另當庭提岀關係人王○○、王○○2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當庭 發還〉、親屬系統表則附卷)。聲請人亦稱:由關係人彭○○ 為我的送達代收人,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改聲請由 關係人彭○○擔任我的輔助人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 筆錄),且據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原輔助人即關係人彭○○之 配偶亦即聲請人之父親王○○於113年2月2日歿)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輔宣字第15號案件卷宗,及王○○之除戶 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載明113年2月2日死亡)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審 酌聲請人之原輔助人王○○已歿,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母親 ,彼此為母子至親,聲請人對於關係人彭○○應有相當之信任 關係存在,衡情關係人彭成惠當能適任於執行輔助之職務, 因認由關係人彭○○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6

SCDV-113-輔宣-31-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肆仟元,並均由聲請 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併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聲請人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而兩造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部分業已和解成 立,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卷第103至105頁,下稱本院卷)可參, 本件爰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 因兩造婚後感情不睦,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併 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 自離婚後於112年11月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均未分擔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台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民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新 台幣(下同)2萬7,344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3,672元,始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需,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 至二名未成年子成年之前一日止,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3,672元,如有一其不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先前職業為行政客服,月收3萬3,0 00元,除支付房租、生活費外,每月另需支付1萬元清償債 務,然相對人已於113年9月30日被辭退,目前待業中,僅能 從之前的存款支應日常開銷,且尚積欠其母80萬元有餘,實 無法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9年5月20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及戶口名簿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 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 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應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同住或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 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 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另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 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訴訟遂 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 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 事人適格,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新竹縣 民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萬7,344元為基準,並由相對人對 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負擔2分之1即1萬3,672元,相對人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 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方為公允。 2、查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現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該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 4萬6,263元,而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08萬4,578元,名下 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價值283萬餘元;相對人同年度所 得為6萬3,660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價值22萬餘元,此有 兩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至41頁、45至56頁),惟審酌相對人為71年次 ,112年時年約41歲,正值壯年,無工作能力減損情事,應 為有工作謀生能力之人,顯然具備獲取113年度基本工資每 月2萬7,470元之能力,故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應以該年度基 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兩人112年度所得總計為141萬 4,218元(1,084,578+27,470x12=1,414,218),僅略低於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84萬6,263元,則聲 請人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 578元為依據,實屬過高,參酌113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4,23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等情,則二名 未成年人每月扶養費以各2萬2,000元為計,較為適宜。 3、又兩造之資力情形,已如前述,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價值均 優於相對人,本院綜合考量兩人個別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況 相對人自身之經濟問題亦得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 決,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因有欠債而率認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情形,自不能遽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是認相對人每 月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較為妥適。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各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 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相對人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2名 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3

SCDV-113-家親聲-300-20241213-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因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未予以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看到相對 人,都不願開口叫相對人,也不給相對人抱,未成年子女上 幼兒園一年多了,相對人也都不聞不問,連子女讀哪間相對 人也都不知道。是以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 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相對人居所及上班地址書面資料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頁),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及在監在押紀錄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旋於108 年8月2日被相對人認領,嗣於109年6月11日兩造協議由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配偶。(問: 未成年子女從小至今由何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不理不睬,也不管他們有沒有吃喝或是餓死。(問:你認 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之必要性為何?)對小孩子比較好, 跟媽媽姓去學校讀書也比較方便,跟同住的母系家族比較融 合。(問:與聲請人目前有生小孩?)順其自然。目前沒有 小孩。若我們之後有小孩,之後會比較融入我們生活,有跟 父母的姓氏等語明確。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結 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是否聊解?)瞭 解。(問:有何意見?)沒有,我想改姓氏,跟媽媽一樣等 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筆錄),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 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 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 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無積極主動給予探視 關懷,現已1年餘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亦從未分擔子女 之扶養費用,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 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兩造協 議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及同姓繼父同 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 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與母系家 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 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 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 認同之母姓「○」姓,並與其母、其繼父同屬「○」姓,對其 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環境情 況尚佳,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及繼父、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 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44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 對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友 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橫 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資 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本案經家庭 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父照顧。返家後追 期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 題,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 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 功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 字第52、148、225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監護 ,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先處 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相對 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請人 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別出 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人母 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人母 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男友 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雖有 穩定居所,但新租屋處均為男性臨時工租客且在公領域裸體 活動,評估出入人口仍有安全疑慮,另相對人父勞動役與經 濟狀況仍相當不穩定,替代照顧資源仍未完全建構,生活仍 受明顯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長期對相對人疏忽照顧之 況致相對人二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父 仍有不穩定之況,相對人母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相對 人父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目前 相對人親屬均受盤點,均不適合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於11 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以保障相對 人之就學及受照顧權益,故本案後續將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 安置現狀及後續安排為何?)孩子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 狀況穩定,經重大會議決議本件決定停止親權,近日已經遞 狀,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因今日來不及出門,所以 未到庭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 則經通知均未到庭(相對人母以電子郵件稱要上班、無法到 場),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 信屬實,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 現階段均尚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1 月21日9時2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 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 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 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 人,又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 事證明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1

SCDV-113-護-310-20241211-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志成 被 告 王箬潔 張翔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工整可辨認的正楷字跡或電腦打 字具狀表明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求: 一、本件起訴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之主張(希望被告怎麼處理?例 如:希望被告給付多少錢?希望被告有麼行為或不行為?) 二、請求是依據什麼法律?(例如:民法第幾條?其他法令等) 三、如為金錢請求,應說明請求的項目金額如何計算?具體請求 之金額及法律依據;另所指履行夫妻義務,亦應載明係何種 法律上義務及其法律依據。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 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 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 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 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法院審判)。上開事 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復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求,未據表明 訴之聲明及未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配偶權受侵 害,且受有損害,惟未就前開事實表明具體之主張及法律上 之依據,且亦僅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調解期日以口頭主 張新臺幣660萬元之賠償金額(然未具提岀書狀到院),且 經本院先後於113年5月9日、113年7月23日發文命補正後, 迄仍未補正,導致本院無從依前開規定核定裁判費用、俾以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之事項,俾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倘若上開任 何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0

SCDV-113-重家訴-4-20241210-1

家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 相 對 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63號),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貴院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現 由貴院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系爭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863號離婚事件調解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核實無訛。惟聲請人就上開訴請離婚事件,係基於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訴求,其訴 訟標的係基於身分關係之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故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核發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5樓及坐落土地 2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及坐落土地

2024-12-09

SCDV-113-家訴聲-2-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朱○○ 朱○○ 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附註: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 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務必到場〉。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 有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另相對人 是否未婚、無子女;又相對人現若係長期安置於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則本件是否聲請 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以便於進行精神鑑定及相關調 查,均併應說明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監宣-737-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 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 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為新生早產兒,相對人 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相對人父從事油漆 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積欠房租、衣著不潔 、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處遇, 相對人父母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工所提 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相對人 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相對人父不僅未配合 警方,更帶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 不時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相對人 照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父母亦於口角衝突中,陸 續發生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摔於汽車座上及載相對人母與相對 人衝撞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相對人受傷,但明顯 有危及相對人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現由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 69、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號裁定安置在案。 相對人進行保護安置後,本案於111年11月18日已召開強制 性親職教育會議裁罰相對人父母進行課程,以重塑法治認知 及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相對人父母雖於112年5月20日完成課 程時數,但其2人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觀察相對人父母對於 現況改變空有意願,但無實際具體作為,相對人母甚至希望 未來仰賴相對人繼兄於安置期間所獲之機構零用金來作為自 己與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相對人母迄今雖有嘗試找尋工作但 無法持續,仍仰賴所患疾病之糖尿病、重症肌無力住院後之 私人保險賠償費用及打臨工予以維生;相對人父反覆離家失 聯,工作情形仍不穩定且持續有偷竊行為,尚有竊盜案件入 監執行,評估相對人父母又因過往素行不良,已無親屬願意 提供支持協助,本案將於112年10月31日進行重大決策會議 評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停 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目前程序尚在審理程序中,現考量相對 人年幼尚須專職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自113年11月1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相對 人父已於113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狀 及後續安排為何?)已經取得停止親權裁定,待收到裁定確 定證明書,會進行出養程序。目前相對人狀況穩定,發展遲 緩部份進行早期療程,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見本院113年12 月6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 人父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母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自立謀生,經濟狀況不佳,其 應無資力照顧相對人,其尚有需住院之議題,其欲將照顧相 對人之重責推諉於尚在就讀國中、未成年之相對人胞兄,亦 顯非妥適之舉,又相對人父甫出監,其親職功能堪認非佳, 顯見相對人父母均難以確實履行親職責任,委實堪慮,且本 件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案號: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85號),復查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 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63號、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號民事裁定繼續及延長 安置在案;聲請人在延長安置期滿前之於113年10月21日11 時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 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13日17時起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為當。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未滿7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護-28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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