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珍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秋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杜秋媛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陳明宇 」、「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 (圖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緣「陳明宇」、「UN MILITARY」、「白色愛心(圖示 )、紅色玫瑰花(圖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杜秋媛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與 周陳秀珍聯絡,佯裝與其交往,並向周陳秀珍佯稱:其因在 敘利亞從軍,需支付一筆費用方能返國云云,致周陳秀珍陷 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 圖示)」再指示杜秋媛先後於113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4時22分,應予更正)、5月30日14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 號,向周陳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0萬元。嗣 杜秋媛取得款項後,分別從中抽取1萬2,000元、2萬元作為 報酬,剩餘款項攜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高雄比 特幣BITCOIN交易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幣想虛擬 貨幣交易所」兌換成虛擬貨幣,杜秋媛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周陳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秋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周陳秀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2732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 機內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合照照片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7至 31頁反面、第33至38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為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第62至7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 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之兌換成虛擬貨幣, 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若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又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並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 果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UN MILITARY」、「 白色愛心(圖示)、紅色玫瑰花(圖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1477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依共犯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共230萬元之詐欺贓款 ,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不僅助長詐欺犯罪,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 間長短,以及被告犯後對其所做行為雖為認罪表示,然不斷 堅稱其有跟告訴人說對方為詐欺集團,係告訴人堅持要將款 項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69頁),足見其不僅對 本身參與詐欺犯行一事未見反省之心,而試圖推卸責任,更 指責告訴人受騙係咎由自取,其觀念不正,態度非佳,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有身 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素行(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30萬元,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除其中3萬2,000元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扣下作為報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外,被告業將其餘詐 欺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POCO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故該 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所附門號0000000000SIM卡雖以 案外人陳余聖之名義申辦(見113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第22 頁),惟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均應予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卷內查無 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POC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2024-11-25

PCDM-113-金訴-1441-20241125-1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5,13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5-20241120-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橙羱(原名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秀茂 張榮崧 陳淑汾 陳家芳 陳緹蓁(原名陳淑貞) 駱春榮 駱春汸 駱春明 駱春生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駱怡孜 視同上訴人 駱春梅 賴陳秀珍 駱春娟 董鐵城 吳富月 董語潔 陳麗娟 陳麗真 陳麗玲 陳麗惠 陳麗斐 林碧鑫 林碧梅 楊林碧蘭 林碧茹 林碧潛 林碧媚 林淑芬 黃戊泉 黃戊林 黃春玉 張欲奇 張欲樹 張欲德 張進源 張進萬 李張彩玉 張彩鸞 張文宗 張煥堂 張文吉 張阿菊 張淑文 張淑貞 張德文 張德旺 盧張阿栆 張燕 張燕月 張燕暖 張源清 張丁涼 王張素珍 張素霞 楊樟源 楊茂全 陳鶴坤 陳美 張嘉哲 張美鈴 黃慧玲 黃翊晴 黃麗慧 張能軒 張紹貴 張賴春妹 張紹偉 張原德 黃睿祐 黃騫逸 黃軍智 張玉葉 駱建宇 駱怡霏 駱怡蓁 陳桂香 吳林忠 吳美華 董智文 徐鎮宏(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鎮光(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儷芸(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菊(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綉枝(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徐葦玲(兼徐耀炎之承受訴訟人) 童志誠 童美玲 童美珠 童美琪 黃塏森 黃金港 黃韋遠 黃韋誌 林玉女 張欽豪 張莉華 張月碧 陳文照 陳忠益 陳忠二 陳錦雲 陳秀玲 陳秀員 李益綸 李益坤 李益鋒 李嘉修 張永芳 張永忠 張碧玲 張佳于 李銘欽 李秀玲 李玉玲 張永昌 張永昇 張世梅 林世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宥任 視同上訴人 羅儀鍵 張坤聰 張金源 張金就 張玥甯 張文龍(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宗(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福(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娥(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廖張招(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珠(即張深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萬善祠 法定代理人 李長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附表三所示被 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苗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該地 上物分別為上訴人陳橙羱單獨所有及與其餘上訴人公同共有 ,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各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 訴人陳橙羱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 訴訟人,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上訴 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陳橙羱雖抗辯被上 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訴訟後主張 並分得存有地上物之系爭土地後,復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 物乃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原則,然上訴人陳 橙羱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均未曾以此作為防禦方法,而於 本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卷第256頁 ),始分別以書狀(本院卷第362頁)及言詞提出前開抗辯 (本院卷第362、425頁),況本件上訴人陳橙羱於110年11 月12日即已收受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93頁), 復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前開準 備程序終結為止,應有充裕時間可為完足之陳述,卻於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顯見其並非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 能提出,又上訴人亦未對於該等抗辯方法不予參採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釋明之,是前開防禦方法之提出,應非適法。 三、除上訴人陳橙羱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 物分割而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上 訴人陳橙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之墳墓3座(以下分別簡稱A墳墓、B墳墓、C 墳墓,合稱系爭墳墓)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而前 開墳墓所埋葬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二、三「埋葬之人」欄 所示,是該遺骨即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二、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上訴人所公同共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各26.01、26.21、10.95平方公尺。因A、B、C墳 墓所埋葬之先人,其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橙羱 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鑑定圖(原審卷一 第303頁,以下簡稱鑑定圖)編號A所示面積26.0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墳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㈡如附表二「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所示面積2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土地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 上訴人。㈢如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C所示面積10.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墳墓、金爐)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陳橙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 鐵皮圍籬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㈤上開第㈠至㈣項請求,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陳橙羱以:系爭墳墓乃「庚辰年二月」即89年2月建造 而作為安葬上訴人陳橙羱先祖之用,距被上訴人109年6月1 日設立告示牌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持續超過20年期 間,期間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況上訴人陳橙羱於87年10月9日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蔡石為(下逕稱其名)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雖系爭買賣契約地號有誤載,然明確記載係 供建造墳墓使用,雙方並至現場確認買受範圍即為系爭墳墓 坐落範圍,足見上訴人陳橙羱至少具有系爭墳墓範圍土地之 使用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另案裁判分割時,明知蔡 石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陳橙羱並同意建造系爭墳墓使 用,卻於分得系爭墳墓範圍部分土地後提出本件請求,實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榮崧、張能軒、張美鈴、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稱:答辯聲明及答 辯理由同上訴人陳橙羱。  ㈢上訴人駱春梅、陳秀珍、駱春榮、駱春汸、駱建宇、駱怡霏 、駱怡蓁、林世全、駱春明、駱春生、林碧茹、駱春娟、林 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述略以:伊不知外祖父陳 岩與外祖母陳阿義墳塋遭遷移,上訴人陳橙羱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亦與伊無關,賠償責任與訴訟費用伊均不負擔等 語(原審卷㈡第431頁、卷㈢第65頁),資為抗辯。  ㈣被告李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以書面陳述略 以:伊不要到庭,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原審回證卷一 第212頁),茲為抗辯。   ㈤上訴人董智文雖於準備程序到場,但未陳述意見,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 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 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 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 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則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 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本院 卷第211頁)。又系爭土地係經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自 同段1614地號土地;1614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後龍底段262- 22地號,該地係地政機關於73年2月16日由重測前後龍底段2 62地號土地逕為分筆而來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1614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 等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7、229、1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又系爭土地目前占有狀態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 1頁)所示,即有A、B、C墳墓及鐵皮圍籬,鐵皮圍籬為上訴 人陳橙羱設置而為處分權人,至於系爭墳墓之所有權人則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上訴人,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 253、145至14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 以鐵皮圍籬占有系爭土地,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並未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人主張權 利,而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而經地政機關受理者,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陳橙羱於原審自承未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審卷㈢第92頁),且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亦無地上權之記載(本 院卷第211頁),應毋庸審認上訴人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適用。  ⒉況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陳橙羱既另主張其向蔡 石為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足認上訴人陳橙羱乃基於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占有,而無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是上訴人陳橙羱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㈣上訴人陳橙羱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陳橙羱雖又主張其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向蔡石為買受系 爭土地,且載明用以作為興建墳墓之用,而本於該契約有合 法占有權源云云(本院卷第61、254頁)。然查,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所買受之不動 產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48分之1、同段26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9至209頁),而與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後龍底段262-22地號土地及其逕為分筆前 之同段262地號土地毫無關聯。況證人蔡石為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陳橙羱有付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價 金,除了系爭買賣契約的土地外,沒有賣其他土地給上訴人 陳橙羱,買賣的地號不太清楚,無法確定是不是賣有蓋圖片 所示墳墓(原審卷㈠第273頁以下照片)的土地,因為先使用 的人先贏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橙羱 與蔡石為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無其他土地之交易。  ⒉又上訴人陳橙羱所稱其與蔡石為約定系爭土地作興建墳墓之 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與第14條間記載:「為墓地 使用,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原審卷㈠第205頁左 方、第207頁第1行),第14條則約定:「本案承買資格須為 有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可推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 石為買受之前開土地有部分現況已為墓地,而未作墓地使用 者則僅能按現狀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勘驗與原本部分 不同(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陳橙羱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影本(本院卷第312頁),然上訴人陳 橙羱迄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始終未陳報完整之系爭買賣契約, 故僅能以前開卷內資料審酌。再者,證人陳倉隆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上地號的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有權狀才有 辦法寫,買賣土地範圍就按賣方所提供的權狀,沒有印象說 要作墳墓用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50頁),是綜以前開卷內 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資料與證人證言,足認系爭買賣契約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證人薛承宏雖到庭稱:87年10月9日從事 風水地理師工作,做墳墓查看位置工作,當時上訴人陳橙羱 要蓋墳墓而跟蔡石為購買土地作家族墳墓使用,購買的是當 下丈量的那塊,我就是告訴蔡石為要買這塊,當時是蔡石為 自己拿尺量,但沒有標示土地是蔡石為的,講好後沒有馬上 簽約,過幾天簽約時我有去,當時沒有看到出售的權狀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345頁),然由其所述僅能推知上訴人陳橙 羱曾有向蔡石為買受某處土地之要約,綜以前開蔡石為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墳墓,實無從認定蔡石為所丈量處是否即為系 爭墳墓日後建造之坐落土地,更無從認定上訴人陳橙羱曾與 蔡石為就未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 況由薛承宏證述之內容,可知上訴人陳橙羱向蔡石為買受土 地時系爭墳墓尚未起造,綜以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至第 14條間「未作墓地使用者,依現狀使用」之記載,可知契約 雙方亦無買地新建墳塋之約定。從而,上訴人陳橙羱抗辯有 向蔡石為買受系爭墳墓之坐落土地,並非可採。  ⒊末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抗 債務人,上訴人陳橙羱以與蔡石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亦非足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陳橙羱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仍主張分得之,而係出於損害上訴 人之目的分得該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16 2.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墳墓面積僅63.17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頁),比例甚微,實難認被上訴人係 為損害上訴人權利,而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取得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況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系 爭墳墓及鐵皮圍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而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乃為其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 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 ,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墳墓、上訴人陳橙羱以鐵皮圍籬占有系 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應屬無權占 有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及上訴人陳橙 羱拆除鐵皮圍籬,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拆除A、B、C墳墓,及請求上訴人陳 橙羱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之鑑定圖(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鐵 皮圍籬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橙羱雖聲請調閱蔡石為贈與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蔡石定、蔡青 山、蔡國輝等過戶登記文件,以證明系爭墳墓於分割前之系 爭土地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於另案裁判分割所分得,應與訴外人蔡石定、蔡青山 、蔡國輝受贈與分割前之龍城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龍城段1614-4地號( 按:應為系爭土地地號之誤植)可否興建納骨塔等語(本院 卷第361至362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蔡堅毅、蔡堅鑫、蔡堅 忠、蔡堅豐,證明蔡石為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將龍城 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渠等後,被上訴人始主張分割 龍城段1614-4地號土地(按:亦應為系爭土地之誤植)等語 (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系爭土地乃另案法院依法分割 予被上訴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與可否興建納骨 塔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涉,況上訴人陳橙羱 亦未陳明該等證人受贈與及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分割方法與 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應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陳橙羱 又以證人劉佳玲之父親劉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 其於劉約成死亡後有幫忙管理家族墓地故請求傳喚之,然劉 佳玲既非親眼見聞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人,且亦非系爭墳墓 之所有權人,概無傳喚之必要。另上訴人陳橙羱雖再請求函 詢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查詢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支票是否兌現云 云,然證人蔡石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付訖等情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陳橙羱前於準備程序已聲請 該等調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復於證人蔡石為到庭證 述後亦捨棄該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卷第256頁),顯然無 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A墳墓 埋葬之人 陳火樹 所有權人 即上訴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等4人    附表二:B墳墓 埋葬之人 陳岩(墓碑記載為陳岩覌)、陳阿義、陳耀雄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等16人    附表三:C墳墓 埋葬之人 陳阿天、陳林阿對、張氏蕊 所有權人 上訴人陳橙羱、陳淑汾、陳家芳、陳淑貞、駱春榮、駱春汸、駱春明、駱春生、駱春梅、賴陳秀珍、駱春娟、張玉葉、駱建宇、駱怡霏、駱怡蓁、林世全、董鐵城、吳富月、董語潔、陳桂香、吳林忠、吳美華、董智文、徐鎮宏、徐鎮光、徐儷芸、徐秀菊、徐綉枝、徐葦玲、童志誠、童美玲、童美珠、童美琪、羅儀鍵、陳秀茂、陳麗娟、陳麗真、陳麗玲、陳麗惠、陳麗斐、林碧鑫、林碧梅、楊林碧蘭、林碧茹、林碧潛、林碧媚、林淑芬、黃戊泉、黃戊林、黃春玉、黃塏森、黃金港、黃韋遠、黃韋誌、張欲奇、張欲樹、張欲德、張進源、張進萬、李張彩玉、張彩鸞、張文宗、張煥堂、張文吉、張阿菊、張淑文、張淑貞、張德文、張德旺、盧張阿栆、張燕、張燕月、張燕暖、張源清、張丁涼、王張素珍、張素霞、楊樟源、楊茂全、陳鶴坤、陳美、林玉女、張欽豪、張莉華、張月碧、陳文照、陳忠益、陳忠二、陳錦雲、陳秀玲、陳秀員、李益綸、李益坤、李益鋒、李嘉修、張永芳、張永忠、張碧玲、張佳于、李銘欽、李玉玲、李秀玲、張永昌、張永昇、張世梅、張坤聰、張金源、張金就、張玥甯、張文龍、張文宗、張文福、林玉娥、廖張招、張惠珠、張榮崧、張嘉哲、張能軒、張美鈴、張賴春妹、張紹貴、張紹偉、張原德、黃睿祐、黃騫逸、黃軍智、黃慧玲、黃翊晴、黃麗慧等129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0

MLDV-111-簡上-67-202411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 月。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檢察 官、其等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 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BMW車為警查獲後,於內 扣得疑似是試走之奶粉,依被告施育宗所述,與被告王誌 豪有重大關聯。參酌本院迄今所調查之證據,衡以上開重 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 其等涉犯上開重罪等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上開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   ㈢然而,本案之證人調查程序均已結束,僅餘檢察官所聲請 對被告楊國正之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尚待進行(已定 期),此等檔案為本院保管中,應無遭滅證之虞,其等、 其等之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現已無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 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 限之私益、本案審理進度等情後,裁定其等應均自113年1 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重訴-16-20241119-8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秀珍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施文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99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珍以被告施文周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41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 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 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主任秘書及科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辦公室內, 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你說明 個屁」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說之言語,不論是告訴人所指之「 你說明個屁」或被告所自承之「協調個屁」,均是在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所為言論顯係針對告訴 人可明。又不論是「說明個屁」或「協調個屁」(下稱本案 言論)從其語意,均是意指告訴人口出之說明或協調如屁一 般,不堪聞問,依一般社會觀念,當具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 味,且本案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且無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且衡諸被 告為本案言論之場所係在公部門辦公環境下所為,其與告訴 人並具上下屬關係,亦非友人間之嬉笑怒罵,在此情境下,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本案言論客觀上係侮 辱性言論甚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處分書雖均謂本案言論非屬侮辱性言論等語,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同,故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指明。  ㈡然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綜合告訴人證 述之案發情境,以及被告所供述當時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 :「當天有開處務會議,告訴人負責整理臺北市議會列管關 於我們處的案件,以往只要整理交通管制工程處被列管的案 件就好,但告訴人當天把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公共運輸處 被列管的案件也都列進來,開會當時處長有質疑為何列出其 他單位的案件,請我會後處理,開完會我走到告訴人位置旁 邊,我問告訴人為何把其他單位的資料列進來,她說那是最 新的資料,我說開會就是要最新資料,我跟她說今天開的是 交工處的處務會議,不是交通局的局務會議,不用列出其他 的資料,告訴人認為應該要列出全部的資料,是以前的作法 錯了,告訴人說這是她跟秘書室協調好的,但我認為這不是 秘書室能決定的,必須要處長指示才能更改,秘書室以前也 提過跟告訴人很難溝通,所以我聽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好 ,我才回她『協調個屁』,我就離開了。告訴人做錯事情,我 跟她講,她一直辯,辯不過就把秘書室拉下水,告訴人根本 沒有去協調,我認為告訴人說跟秘書室協調是說謊,所以我 才說協調個屁,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我承認我當天 說的話語氣有點重。」等語(他卷第30頁),並參以告訴人表 示:「我是跟被告說我有跟秘書室說明我為何這樣做,我確 實沒有跟秘書室協調。」等語(同上卷頁),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是因會議資料之準備範圍意見不一而有齟齬,且不能排除 雙方因是「說明」還是有「協調」認知之落差而生言語之誤 會,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意圖以其業與秘書室 協調強辯,從被告主觀認知之脈絡以觀,並非全然無據。被 告基於一時情緒,以本案不堪之侮辱言論意圖反駁告訴人之 說詞,固有失莊重,而不符合其身為上司,面對下屬所應有 之處事態度,然其一時情緒所言,且僅此一語,未有重複謾 罵之情,是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欲,而無從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關此部分則於本院認定相同。  ㈢至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就 會議資料應如何準備之機關內部事項而有所爭執,而不具公 權力外觀,本非刑法第140條所指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範圍;且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 告為本案言論時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因本非本 條所指之公務,故亦無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之情形,是被告 之行為自亦無從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 要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或與本院認 定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DM-112-聲自-207-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豪 朱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連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 間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527-B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十 二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告兼 告訴人朱任平駕駛牌照號碼AHH-25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 訴人陳銥潔、告訴人陳怡軫、被害人朱翊瑄(未據告訴)、被 害人陳秀珍(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昌平東七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其車輛右側 後車身與連世豪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車損人傷,連 世豪受有腳傷之傷害;朱任平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之 傷害;陳銥潔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陳怡軫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下腹壁 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連世豪、朱任平均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連世豪、朱任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 怡軫、陳銥潔、朱任平(此三人係對連世豪提告,見偵49870 卷第85、88、90頁)均於113年10月13日與連世豪(係對朱任 平提告,見偵49870卷第81頁)達成和解,陳怡軫、陳銥潔、 連世豪、朱任平亦均於113年10月13日撰寫聲請撤回告訴狀 ,並提出於本院,各對上揭提告對象撤回告訴(過失犯罪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主觀不可分效力),有各該聲請撤 回告訴狀(陳怡軫、陳銥潔、朱任平撤回對連世豪之告訴部 分,見本院中交簡卷第69、77、95頁;連世豪撤回對朱任平 之告訴部分,見本院中交簡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院中交 簡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9頁、第99頁)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191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蔡心寶 代 理 人 姜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珍即德惠錦州小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3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 範之扶助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受其他 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扶助, 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關於訴 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8號),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 予扶助,又相對人否認雙方存在僱傭關係,惟聲請人在相對 人處出勤,有打卡紀錄,相對人亦領受聲請人給付之勞務, 係默示方式與聲請人達成勞動契約意思合致,故兩造間契約 仍有效存在,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惟其 所適用係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 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 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 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 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 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本於法律 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於此主張依照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容有誤會。惟本院 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檢視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部分,聲請人資力狀況乃經法扶基金會為實質審查後,確認 聲請人申請扶助時之每月收入為8000元、個人資產為0元, 此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附卷可稽,堪認業已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2

TPDV-113-救-113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 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將該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 如遇有人欲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又未能核實其資金來 源是否正當,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貿然 收受款項並以之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間 ,經「李智力」向其稱會介紹友人與其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智力」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認陳韋丞 知悉本案尚有「李智力」以外之第3人參與犯行),先由「 李智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對 附表一所示之陳美惠、吳彩綸、張開源(下稱陳美惠等3人 )施以詐騙,致陳美惠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再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同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吳建智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復由吳建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判決幫助洗錢罪確定)以LINE向陳 韋丞聯繫稱欲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韋丞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韋 丞再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等值之泰達幣, 存入吳建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證人 即被害人吳彩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開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至15頁)、證人吳建 智於另案警詢、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陳述(原審金訴 字卷第207至212、221至23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美惠提 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57、59至60頁)、被害人吳 彩倫提出之對話、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2至93頁)、被害 人張開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陳秀珍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至 25頁)、吳建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27至29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32至43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偵卷第44頁)、 被告提出之「李智力」簽名文件(偵卷第122頁)、被告手 機翻拍照片(原審金訴字卷第49頁)、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 話截圖、吳建智永豐商業銀行存簿、吳建智身分證翻拍照片 、吳建智本人視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金訴字卷第71至98頁 )、吳建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213至21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判決(原審 金訴字卷第115至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李智力」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終,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李 智力」跟我買虛擬貨幣匯錢給我,我錢提出來後,再把虛擬 貨幣發給「李智力」等語(偵卷第119至120頁),於原審供 稱:是「李智力」跟我說他可以介紹朋友跟我交易,他沒有 明確跟我說朋友是誰,但他跟我講完後約5至10分鐘就有人 私訊我,例如本案吳建智就是這種情形,所以我覺得吳建智 就是「李智力」介紹的朋友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 ),足見依被告之認知,本案詐欺之正犯應僅限於其與「李 智力」。至於另與被告聯繫之吳建智(即提供本案第二層帳 戶之人),其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62號判決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21 頁),並非正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尚有未 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智力」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美惠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所侵 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由被告分次提 領,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陳美惠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陳美惠多次匯款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轉匯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犯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購買 等值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附表一編號2、3之詐得 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編號3之被害人張開源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本院 卷第83至84、117頁),被告雖希望與編號2之被害人吳彩綸 商談和解(本院卷第66頁),但吳彩綸經通知均未到場,再 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綜合以上犯罪情狀,倘對其科以經依法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堪予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②被告已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張開源 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給付,故被告此部分雖獲取犯罪所得46元 ,但已無庸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不及審酌而宣告沒 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洽;③洗錢防制法經修正 公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惟修正後該條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開源成立調解,依附表一編號2、3之 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3月,猶嫌過重,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適用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容非妥適。是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與 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被告既從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反洗錢 措施,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 仍任意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於原審 與被害人陳美惠達成調解,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張開 源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字卷第 259至260、273頁,本院卷第83至84、117至127頁),被害 人陳美惠亦於原審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改正等語(原審 金訴字卷第253頁),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在工地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252頁 ,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賺取每顆泰達幣差價約0.03至0.08(偵 卷第119頁反面),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11年9月19 、20、21日提款時,泰達幣之最低價1顆約為32.34元,有泰 達幣歷史價格查詢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61頁),爰以 每顆泰達幣差價0.03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 得依序為464元(計算式:500,000元÷32.34×0.03=464〈以下 四捨五入〉)、46元(計算式:50,000元÷32.34×0.03=46〈以 下四捨五入〉)、46元(計算式:50,000元÷32.34×0.03=46〈 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至目前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陳美惠、張開源 各1萬元、3,000元(原審金訴字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17至 127頁),已逾關於上開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部分應無 庸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吳彩綸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6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1層帳戶 轉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1 陳美惠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9時47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9時49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9時53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④111年9月19日9時54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⑤111年9月20日9時43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⑥111年9月20日14時21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⑦111年9月20日14時22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⑧111年9月21日9時7分許,跨行轉帳15萬元 陳秀珍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下列時點,自左揭第1層帳戶轉帳至吳建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4時56分許,轉帳69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9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 ③111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25萬元 ④111年9月20日14時42分許,轉帳35萬元 ⑤111年9月21日11時10分許,轉帳7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下列時點,自左揭第2層帳戶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5時7分許,轉帳123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11時27分許,轉帳859,000元 ③111年9月20日14時46分許,轉帳35萬元 ④111年9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帳70萬元 被告於下列時點,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自其本案帳戶臨櫃提領: ①111年9月19日15時19分許,提領120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12時32分許,提領130萬元 ③111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40萬元 ④111年9月21日1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71萬元 2 吳彩綸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4時47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3 張開源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2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美惠) 陳韋丞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彩綸) 陳韋丞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張開源) 陳韋丞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417-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 止羈押(續8)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 宗之偵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 、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 行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被告則是躲 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 警查緝部分,亦經偵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 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 與必要性,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 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自同年5月27日、同年7 月27日、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㈡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主要為,被告羈押已久,被告羈押之 原因已消滅或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希望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不 能認可採。況被告上開湮滅本案手機、拔除SIM卡並與同 案被告施育宗逃亡,終為警查獲之情,有上開事證為憑, 已可認定無礙,且依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施育宗接受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之錄音檔案之結果,更可確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亦有上開湮滅本案手機、逃亡之事實 。衡以上開重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繼續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審理迄今,因證人調查程序已結束,僅餘另名共犯之 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此等檔案應無遭滅證之虞,被 告及其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先前據以禁止接 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遂於113年10月17日對被告 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得透過接 見之方式,與被告商討不涉本案之家中事務,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續8)狀

2024-11-07

TYDM-113-聲-3509-20241107-1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秀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04

TPHV-113-審上簡易-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