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秀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其
配偶吳文益扶養費3,795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
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28,747元,以裁定代債權人
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
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30,000元,但因體力不堪負荷,另須花5,000元請朋
友幫忙工作,扣除必要生活費1、2萬元、配偶扶養費7、8千
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
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難認
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且債務人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
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
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如有質借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隱匿財產行為,則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反對聲請人受免責裁
定,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
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29,50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
養費用3,795元後,剩餘8,636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
年6月至111年8月任職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打零工,各領
有156,325元、130,000元,111年9月起任職慈惠公司,迄至
112年6月,共領取257,000元(計算式:229,500+27,500=257
,000),另有理賠金35,873元、勞保傷病給付2,713元、疫情
補助10,000元、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為597,911元(計算式:156,325+130,000+257,000+35,8
73+2,713+10,000+6,000=597,911),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慈惠公司領薪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59、141-1
44、147-149、153頁,本院卷第91-9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7,911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
5,965×7+17,076×17=402,047),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共408,000元(
計算式:17,000×24=408,000),逾402,047元部分並無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文益
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108年5月起每月均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5,679元,109年5月至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起
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10、11元,110年7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益
情擴大及難紓困專案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消債清卷第41、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8160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650760號函
存卷可考(消債清卷第111-113、165頁)、吳文益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
佐,應認吳文益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之生活
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2名子女共同支出吳文益之生活費,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吳文益之費用,應以98,831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5,965-5,679-10)×7+(17,076-5,679-1
1)×17-20,000}÷3=98,8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支出吳文益扶養費用逾98,831元,自無可採。是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500,878元【計算式:40
2,047+98,831=500,878】。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97,033元【計算式:597,911-500,878=97
,0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28,747元,
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
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299元 6.51% 1,871元 6,317元 4,446元 181,860元 179,98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8,076元 14.02% 4,029元 13,604元 9,575元 391,615元 387,586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2元 0.76% 218元 737元 519元 21,220元 21,00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735元 2.52% 726元 2,445元 1,719元 70,547元 69,82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182元 10.52% 3,023元 10,208元 7,185元 293,836元 290,813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80,374元 7.02% 2,017元 6,812元 4,795元 196,075元 194,058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45元 2.41% 692元 2,338元 1,646元 67,289元 66,597元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1,731元 9.1% 2,617元 8,830元 6,213元 254,346元 251,729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4,586元 2.9% 833元 2,814元 1,981元 80,917元 80,084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0,144元 21.11% 6,071元 20,484元 14,413元 590,029元 583,958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706元 2.26% 650元 2,193元 1,543元 63,141元 62,491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4,277元 2.18% 626元 2,115元 1,489元 60,855元 60,229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4元 13.06% 3,755元 12,673元 8,918元 365,007元 361,252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63元 1.56% 450元 1,514元 1,064元 43,693元 43,243元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7,949元 4.07% 1,169元 3,949元 2,780元 113,590元 112,421元 總 計 13,970,103元 100% 28,747元 97,033元 68,286元 2,794,020元 2,765,273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07-210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TN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