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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相 對 人 侯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6,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 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634-202501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9號 原 告 吳承鴻 被 告 陳秀英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主 張其於新北市土城區受詐欺而匯款,新北市土城區為侵權行 為地,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為不起訴處 分,則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存在,尚待實體審理認定,目前尚 無法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均在 屏東縣東港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29-202501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秀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 查其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其 配偶吳文益扶養費3,795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 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28,747元,以裁定代債權人 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 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 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 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實 領薪資30,000元,但因體力不堪負荷,另須花5,000元請朋 友幫忙工作,扣除必要生活費1、2萬元、配偶扶養費7、8千 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請准 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難認 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且債務人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 達成債務協商,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 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 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如有質借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隱匿財產行為,則屬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反對聲請人受免責裁 定,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 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29,50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 養費用3,795元後,剩餘8,636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 年6月至111年8月任職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打零工,各領 有156,325元、130,000元,111年9月起任職慈惠公司,迄至 112年6月,共領取257,000元(計算式:229,500+27,500=257 ,000),另有理賠金35,873元、勞保傷病給付2,713元、疫情 補助10,000元、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為597,911元(計算式:156,325+130,000+257,000+35,8 73+2,713+10,000+6,000=597,911),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慈惠公司領薪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59、141-1 44、147-149、153頁,本院卷第91-93頁)。此外,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7,911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 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 5,965×7+17,076×17=402,047),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共408,000元( 計算式:17,000×24=408,000),逾402,047元部分並無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文益 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108年5月起每月均領有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5,679元,109年5月至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起 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10、11元,110年7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益 情擴大及難紓困專案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消債清卷第41、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8160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650760號函 存卷可考(消債清卷第111-113、165頁)、吳文益11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 佐,應認吳文益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之生活 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2名子女共同支出吳文益之生活費,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扶養吳文益之費用,應以98,831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5,965-5,679-10)×7+(17,076-5,679-1 1)×17-20,000}÷3=98,8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支出吳文益扶養費用逾98,831元,自無可採。是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500,878元【計算式:40 2,047+98,831=500,878】。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97,033元【計算式:597,911-500,878=97 ,0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28,747元, 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 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 ,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299元 6.51% 1,871元 6,317元 4,446元 181,860元 179,989元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58,076元 14.02% 4,029元 13,604元 9,575元 391,615元 387,586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102元 0.76% 218元 737元 519元 21,220元 21,00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735元 2.52% 726元 2,445元 1,719元 70,547元 69,82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9,182元 10.52% 3,023元 10,208元 7,185元 293,836元 290,813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80,374元 7.02% 2,017元 6,812元 4,795元 196,075元 194,058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45元 2.41% 692元 2,338元 1,646元 67,289元 66,597元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71,731元 9.1% 2,617元 8,830元 6,213元 254,346元 251,729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4,586元 2.9% 833元 2,814元 1,981元 80,917元 80,084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0,144元 21.11% 6,071元 20,484元 14,413元 590,029元 583,958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706元 2.26% 650元 2,193元 1,543元 63,141元 62,491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4,277元 2.18% 626元 2,115元 1,489元 60,855元 60,229元 1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25,034元 13.06% 3,755元 12,673元 8,918元 365,007元 361,252元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63元 1.56% 450元 1,514元 1,064元 43,693元 43,243元 1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7,949元 4.07% 1,169元 3,949元 2,780元 113,590元 112,421元 總   計 13,970,103元 100% 28,747元 97,033元 68,286元 2,794,020元 2,765,273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07-210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5-01-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5010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彪富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4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彪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彪富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 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外匯管理 局張專員」等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仍率爾提供上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 與被害人陳秀英、林聖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過程中,亦有匯款予對方而受損失(涉嫌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均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 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本身亦有匯款予對方 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秀英、林聖勳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 負之賠償責任)。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0號   被   告 王彪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彪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44分前之113年8月下旬某 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辰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嗣「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所屬或輾轉取得王彪富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林聖勲、陳秀英遭受詐欺取財,並以 王彪富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去向(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尚查無被害人款 項轉匯入)。 二、案經林聖勲、陳秀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彪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被害金額匯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被告與Lin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完整文字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陳秀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65登錄之所有被害人查詢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⒊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迄查無被害人款項轉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王彪富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之行為,除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未曾見面、素昧平 生,更非至交好友,被告亦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或 有何正當理由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利用交友軟體TikTok認識Line暱稱 「$張芯語」之女子,「$張芯語」說在菲律賓做美容,想要 結束生意回臺灣,邀約伊一起投資日本料理,並稱已匯款10 萬美元至伊帳戶,之後又以帳戶未開通外幣收款功能為由, 請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聯繫,伊與「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誤信對方欲協助開通外匯收款功 能之說詞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㈠觀之卷附被告與Lin 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 錄,可見「$張芯語」與被告交談期間,頻繁傳送訊息對被 告示好,與被告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之後再以欲 回臺灣開日本料理店為由,請被告代收款項,並傳送Line帳 號連結予被告,請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配合辦 理收款事宜;而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則告 知被告「王先生 因為您是第一次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您要 接收的是一筆5萬的美金,所以您是否經常使用這個賬戶跟 您賬戶的流水大小 可以決定系統審核開通的速度快慢 簡 單來講 就是一種財力的證明 因為開通這個功能 就意味 著您是跟國外有經濟往來 一定是非常優質的客戶 才需要 用到這個功能」、「但是我們有去查過您的聯征 跟賬戶流 水 發現您的賬戶都是沒有經常在做使用 也就是目前您賬 戶的使用情況跟流水與要接收的境外資金是不匹配的 所以 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 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的流水 ,系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 」、「作業過程中您一定不能去刷簿子喔,因為去刷簿子會 導致系統數據錯誤,這樣子就會非常麻煩」等內容,以協助 被告帳戶製作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其後始能開通外匯入 款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被告信以為 真而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由上對話內容,足徵 被告因對「$張芯語」已投注情感,相信「$張芯語」將與被 告共同生活及自稱為外匯管理局人員協助代辦外匯入款功能 之話術,在「$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相互應和 並冠以國家機關名義下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其情形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異;㈡又被告於 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期間,亦因誤信「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辦理外匯開通手續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 之說詞,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8日,各存款10萬 元及匯款5萬元至「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佐 ,並核與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除無證據受 有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 綜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 情,逕認其即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林聖勲 (提告) 113年8月11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21日14時19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秀英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21日13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等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1-02

NTDM-113-投金簡-181-20250102-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5號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6號 附民原告 林聖勲 陳秀英 附民被告 王彪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NTDM-113-投簡附民-105-20250102-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5號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6號 附民原告 林聖勲 陳秀英 附民被告 王彪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NTDM-113-投簡附民-106-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王國士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追加 原告 王國興 王美華 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 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王國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 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㈢被告王國連、王美玉應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嗣迭經變更,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追 加王朝榜、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國興、王美華為原告,最終 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第263頁)。而王 國興、王美華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 1-373頁),故本件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 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 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既就上開贈與而 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王朝榜與王陳秀 英、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 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王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 王朝榜內心欠缺贈與之知與欲,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無從構成贈與之契約關係;縱然認王朝榜有贈與之意思, 然王朝榜已經罹患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應屬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況,是其系爭不動產移轉均屬無效,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告自陳受王朝榜之委託保管存款200萬元,分別存放於王 國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王美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約定以上開存 款支付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王朝榜日常開銷不大,且 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 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 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王國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 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 王國連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王美 玉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⒌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王美華主張:我同意原告之說法,我認為王朝榜不 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王國連年輕時就沒有正常 工作等語。   三、追加原告王國興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37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為基於王朝榜之意思,原告先前已對王國連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 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在該偵查程序中,已經當庭傳喚王朝榜到庭作證 ,王朝榜在偵查庭中已表明確實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 王國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又稱王朝榜於移轉附 表所示不動產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然王朝榜 於移轉附表所示之期間,並無遭監護宣告,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實據可證明王朝榜當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㈡再者,被告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受王朝榜委 託用在王朝榜及其妻王陳秀英之日常生活支出一情不爭執, 然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 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之喪葬費27萬5310元、 王朝榜之喪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 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 。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王朝榜為系爭贈 與契約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王朝榜行為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王朝榜當時喪 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王朝榜並未有贈與之意思等語,並提出111年 2、3月間王國士、王美華與王朝榜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73-77頁)及原告委任提起刑事告發之律師與王朝 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主張在上該譯文 對話中,王朝榜經原告、王美華及律師之詢問,王朝榜表示 沒有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等情。然查,原告主張王國連偽 造王朝榜之簽名,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王國連提出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偵辦後為 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審核無訛,並有不 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核先敘明 。而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自陳:(檢察官問:告訴狀稱王朝榜 自111年2月28日遷往你住處居住,此後即未予王國連見面, 但有沒有可能雙方其實還有見面?)我確定王朝榜沒有跟王 國連見面,因為都是我帶王朝榜出門的,不可能跟王國連有 見面,因為王朝榜當時無法出門,要人帶出門,王國連也沒 有來我家中等語,是可知111年2月28日後,王朝榜已由王國 士照護,被告均無法聯繫王朝榜,而王國士及王美華均為王 朝榜之繼承人,王朝榜將附表之不動產贈與王國連,自有損 王國士及王美華之繼承遺產金額,是無法排除因王國士、王 美華對於王朝榜之贈與行為已有不滿,而王朝榜當時又全由 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照顧,是王朝榜在111年2月間在王國士 、王美華之質問下,避免激怒當時照護者即王國士及王美華 ,僅能配合王國士及王美華之質問,而敷衍且虛與尾蛇回答 之可能,故是否得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王朝榜並無贈與 王國連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111年5 月25日傳喚王朝榜到庭(王朝榜當日由王國連偕同到庭),檢 察官先命王國士退庭(然兩造之律師均在場),檢察官詢問王 朝榜,王朝榜回應「(檢察官問:是否是王朝榜)恩。(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今天是來開庭?)恩(點頭)。(檢察官問:今 日要問你土地過戶王國連、王陳秀英的問題,你是否知道? )恩(點頭)。(檢察官問:你將土地過戶給王陳秀英、王國連 是你自己同意的嗎?)恩(點頭)。」,此有系爭偵案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在卷可憑,是王朝榜於檢察官當 庭詢問後,已明確表示有同意將附表所事不動產贈與予王國 連、王陳秀英,且考量當時王朝榜並非由被告照顧,已與王 國士同住,甚至當日由王國士偕同到庭,王朝榜並無配合被 告之主張,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而在檢察官命王國士退庭 後,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美華,為經其 同意;最後,依證人王政隆即地政士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幫忙辦相關的文書作業,是否有親自跟王朝 榜、王陳秀英聯繫過?)王陳秀英去年有跟我聯絡一次,是 王國連第一次找我後,我請王國連找王朝榜、王陳秀英過來 跟我說,後來是王陳秀英出面來找我,王陳秀英說王朝榜的 土地要過戶給王國連,(問:是王陳秀英親口告訴你王朝榜 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是,王陳秀英當時說她有一個兒 子吵著要賣王朝榜的土地,王陳秀英說不想讓那個兒子將祖 產賣掉,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我有問為什麼全部過 戶給王國連,王陳秀英說因為她跟王朝榜都是王國連在照顧 的,我在地政事務所要送件時見過王朝榜,當時王朝榜是跟 王陳秀英、王國連一起到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7-351、354頁),可知證人王政隆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王 朝榜亦有到場到,且亦親耳聽聞王陳秀英(於111年5月5日過 世)即王朝榜之妻親口說王朝榜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 王國連,若王國連等人欲瞞著王朝榜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 則何須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亦偕同王朝榜到現場,增加使 王朝榜知悉之風險,況王陳秀英為王朝榜之妻,為王朝榜最 親密之人,而王陳秀英之利害關係與王朝榜為一致,若贈與 附表所示土地未經王朝榜同意,或有損害王朝榜,衡情王陳 秀英知悉後必然斷然反對,豈可能反陪同王國連一同前往地 政士事務所,且對地政士王政隆表示,王朝榜確實同意將附 表所示土地贈與給王國連,甚至連原因亦均提及,益徵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難認不足認定王朝榜並無贈與 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王朝榜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 ,尚難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王朝榜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因腦病變無意識能力 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 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 二第117-119、123-192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然此與 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王朝榜於111年2月間精神及認知狀況均 屬良好,並明確表示自己對於前開事實毫不知情,且自己亦 無意願將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王國連一人,而係想於自己百年 後平均分配予五位子女繼承」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已有矛盾,核先敘明。又觀諸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雖 載明「個案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失智範圍,且目前生活無 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 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王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見本院卷一93-94第頁),然該鑑定之日為111年5月20 日,離王朝榜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日,已經距離數個月之久 ,得否以回推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能力,仍屬有疑問。 再者,原告提出王朝榜103年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雖有記 載王朝榜患有老化引起之失智狀態,並伴隨認知功能障礙, 且存在時間及地點障礙等病徵,然該報告亦有載明王朝榜之 意識乃清醒(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且該報告終究非嚴謹 監護鑑定,難僅憑該報告之隻字片語遽認王朝榜於103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 7-119、123-192頁),均為111年3月22日王朝榜住院後之紀 錄,時間亦均晚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難以此回推,並作為 認定王朝榜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精神狀態之依據,是原告主 張王朝榜於附表移轉不動產時已經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 態一情,亦無實據。  ⒋最後,原告雖欲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慧美及林明輝律師, 然林明輝律師與王朝榜之對話不足作為認定王朝榜之真意, 已如前述,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陳慧美已經依王朝榜之意思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陳秀英(見本院卷一 第99-108頁),依土地登記實務,顯然陳慧美已確認對於該 移轉均為出自王朝榜之真意,難認其到庭會有相反當初認定 且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以駁 回。原告又欲將上開王朝榜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3-192 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送請鑑定王朝榜於贈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日期(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精神狀態,然王朝榜 已於111年9月21日過世,至今已多年,若無當場訪談病患, 僅憑上開片段醫療資料,難期待能確實反映王朝榜該段時間 之精神狀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以 駁回,一併敘明。  ㈡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⒈原告主張,王朝榜於生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上開 存款支付被繼承人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被繼承人王朝 榜日常開銷不大,且被繼承人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被繼承 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表示 ,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用在王朝榜日常生活 支出一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 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 之喪葬費27萬5310元、王朝榜之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 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王 陳秀英喪葬費收據明細表、王朝榜喪葬費收據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307-343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王朝榜根 本沒有要贈與土地給王國連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該200萬 元支付賦稅,且被告浮報喪葬費,主張被告為王朝榜及王陳 秀英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王朝榜未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 思,是其主張因此不得以上開200萬元中支付移轉稅捐一情 ,難謂有據,又關於喪葬費之部分,縱採原告之主張,被告 所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然加計稅捐171萬7688元 已超過200萬元,此尚不含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被告照 護王朝榜及王陳秀英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又稱王朝榜及 王陳秀英參加之財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保險,該保險金為粗 估112萬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已由被告領用殆盡 ,被告又何須使用上開20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 中市老人會,其回函表示「經查王朝榜、王陳秀英皆為本會 會員,王朝榜往生後,由受益人王美玉於111年9月27日領取 ,王朝榜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 仟玖佰元整,由王國連為保證人。王陳秀英往生後,由受益 人王國連於111年5月12日領取,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 )計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整,由王美玉為保證人。皆由 本會開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即期支票交付,如所附 文件(含往生互助金簽收單、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 二第21頁),並有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表、領款切結書、 入會申請書、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附卷可憑,可知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國連及王陳秀英 ,是領取保險金本為被告身為受益人之合法之權利,而被告 受領之保險金要做何使用,自得依其財務規劃而定,非他人 所得置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互助會保險金,即不得動 用上開20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理由。是被告主張上開200萬 元,已均使用在王朝榜之生前所需,並無剩餘一情,堪信為 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附表所示之贈與無效,請求被告返 還塗銷移轉登記,被告應分別返還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贈與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之地段地號 受贈權利範圍 1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5/1620 2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陳秀英 812/1620 3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4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5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6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7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8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42/35655 9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10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5/3600 11 110年11月3日 王陳秀英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9/1620 12 111年1月6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3/1620 13 王陳秀英 453/1620

2024-12-31

TCDV-112-重訴-386-2024123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 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 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 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 、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 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 (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 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 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 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 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 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 。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 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 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 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 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 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 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 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 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 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 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 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 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 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 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 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 「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 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 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 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 ,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 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 、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 ,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 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 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 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 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 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 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 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 ,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 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 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 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 )。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 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 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 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 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 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 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 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 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 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 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 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 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 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 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 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 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 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 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 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 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 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 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 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 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 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 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 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 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 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 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 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 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 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 、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 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 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 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 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 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 ,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 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 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 (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 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 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 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 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 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 ,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 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 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 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 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 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 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 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 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 (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 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 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 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 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 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 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 ,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 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 )。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 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 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 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 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 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 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 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 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 ,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 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 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 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 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 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 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 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 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 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 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 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 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 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 ,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 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 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 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 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 ,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 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 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 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 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 ,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 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 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 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 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 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 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 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 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 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 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 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 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 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 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 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 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 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 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 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 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 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 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 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 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 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 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 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 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 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 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 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 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 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 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 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 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 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 、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 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 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 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 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 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 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 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 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 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 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 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 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 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 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 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 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 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 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 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 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 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 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 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 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 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 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 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 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 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 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 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 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 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 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 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 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 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 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 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 ,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 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1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112年 度偵字第3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賴奕發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及銀行帳戶 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 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及銀行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賴奕發主觀上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 某時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MAX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 同年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本案虛擬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 由賴奕發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USDT(即泰達幣) 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賴奕發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奕,對方說要提 供帳戶資料,我只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片給對方; 本案虛擬帳戶都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復經轉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轉 匯至不明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3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白雁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 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報 三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四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曾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五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陳秀英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報六卷第3至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巧玲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文件、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 39至75頁)、告訴人白雁琳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35頁、第38頁) 、告訴人李瑞夫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見報三 卷第26頁)、告訴人黃清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見警四卷第24至29頁)、被害人曾資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五卷第45至55頁)、告 訴人葉陳秀英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 (見報六卷第105頁、第111至11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4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9966號函暨附件(見警一卷第17 至23頁)、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 2864號函暨附件(見偵緝一卷第75至81頁)、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 件(見偵緝一卷第85至91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50937號函暨附件(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 、第53頁)、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21054號函暨附件(見報三卷第5至7頁、第12頁)、中信銀 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0053號函暨附件(見 警四卷第35至37頁、第49頁)、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五卷第9頁、第24頁)、中信銀行 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100號函暨附件(見 報六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觀諸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註冊驗證流程,需綁定臺灣手 機門號以及用戶本人戶名之臺幣活存帳戶,並需上傳國民身 分證照片正反面、第二證件照片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等程序 ,方能完成註冊,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801號函(下稱本案回函)暨所附之 驗證項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觀諸本案 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註冊者為被告真實姓名,綁定之銀行 帳戶為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且註冊資料亦包含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手持證件自拍 照2張(下合稱本案自拍照),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0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暨附件足稽(見偵 緝一卷第85至91頁),被告亦自承前揭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 面、汽車駕照翻拍照片及本案自拍照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見上揭照片確實為被告所拍攝 ,佐以本案虛擬帳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手機),經核與被告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所留存之 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有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19966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可證(見警一卷 第19頁),可知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確實均為被告真實 之個人資料,堪認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本人所註冊。而 被告雖稱上揭照片係其提供給博奕公司所使用,已如前述, 惟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取,被告復辯稱: 本案手機並非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本案 中信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確實為本案手機門號,業如前述 ,衡諸銀行帳戶屬個人私密且重要之資料,而申辦銀行帳戶 所留存之手機號碼亦係供本人得以收受銀行帳戶相關訊息之 重要管道,一般人應無留存他人手機號碼之理,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難以採信。  ⒉復參酌註冊者申請驗證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有要求註 冊者手持身分證件連同標註「僅限MaiCoin/MAX註冊使用,y yyy/mm/dd」之紙張,惟如註冊者未持有前述紙張時,系統 亦會於註冊者使用拍照功能時,自動產生「for MaiCoin on ly」或「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乙節,有本案回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21頁),對照本案自拍照之照片下方確實有「f or MaiCoin only」及「限MAX使用」之標註文字,應為拍攝 時所自動產生之文字,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 自拍照是我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顯見本 案自拍照並非詐欺集團所變造。再對照本案自拍照下方有標 註「0000-00-00」及「0000-00-00」,為註冊者拍攝照片日 期乙節,有本案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本案 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及同 日23時28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2100602號函所附附件足稽(見偵緝一卷第89 頁),可見本案虛擬帳戶首次登入日期亦均與本案自拍照拍 攝日期相近,益徵被告於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雙 證件照片及拍攝本案自拍照時,應已認知該等資料係用以註 冊本案虛擬帳戶。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本案自拍照不是我拍的,是小額 借貸人員跟我約在7-11拿錢給我的時候幫我拍的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60頁),復改稱:本案自拍照是我當時申辦博奕線 上會員的時候,他們說要提供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上傳,照 片是我自己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31頁),後改 稱:本案自拍照其中1張是我自拍,另1張是小額借貸人員幫 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就被告是否自己自拍本 案自拍照,或由他人所拍攝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惟觀諸本 案自拍照(見偵緝一卷第89頁),被告係一手持身分證,眼 睛正視相機鏡頭,且照片僅及於被告上半身,人像佔滿整張 照片,且並未拍攝到未持身分證之另一手臂,自上開照片呈 現方式,顯見本案自拍照應為被告自己拍攝之照片,是被告 所稱本案自拍照是自己自拍的等語,較為可信;而被告前揭 自承拍攝及提供本案自拍照之原因,亦前後不一,且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憑採。  ⒋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款項均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已如前述,佐 以詐欺集團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備妥得完全支配使用之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 及層轉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 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 實支配前開帳戶,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 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隨時有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 款項或遭帳戶名義人私自移轉款項之可能,而承擔犯罪前功 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 意交付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 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情形下,自無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提 供之帳戶之必要,堪認被告應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並未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詳下 述),本案詐欺集團方得以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並層轉詐 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若非被告確有告知本案虛擬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輸入本案虛擬帳戶正確 之帳號、密碼,成功以本案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不 明電子錢包,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要玩線上博 奕,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我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卡片之照 片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未能提出與博奕公 司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⒌另參酌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葉陳秀英,係附表二最早將詐欺款 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經核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2年3月 20日12時9分許,從而,被告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於112年 3月20日12時9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 帳戶:  ⒈查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嗣經轉匯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已如前述,而就上揭詐欺 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係透過網路ATM完成交易 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28 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又網路 ATM之使用方式,需持有提款卡,並插入讀卡機及輸入晶片 卡密碼乙節,亦有中信銀行網頁說明截圖足參(見偵緝一卷 第93至95頁),可知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知悉晶片卡 密碼之人,始能操作網路ATM,並轉匯上揭詐欺款項至本案 虛擬帳戶。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2月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小額借貸人員,同年3月之後就有拿 回提款卡;我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密碼交給其他人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佐以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 係於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 持有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且未告知他人密碼,則應是由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虛擬 帳戶,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交易明細內有許多金流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頁),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本案中信 帳戶於112年3月18日轉匯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交易是我 所操作的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4至105頁),經核本案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一卷第69頁),112年3月18日僅有 1筆交易資料,係轉匯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包含手續費15元),而匯款之方式亦係透過網路ATM完 成交易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382864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偵緝一卷第75頁、第79頁), 是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所為之匯款方式與附表二所示詐欺款 項經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方式均相同,堪認被告 應知悉網路ATM之操作方式,復核被告轉匯上揭500元款項所 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被告所申辦附表 一編號1之MaiCoin虛擬帳戶,足見被告已有轉匯款項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經驗,而被告既於112年3月持有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而未交付給他人,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之人,應為被告本人,是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已如前述,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再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或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前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 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無端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 能係要以他人之帳戶作為犯案工具,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 犯罪。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灌漿工程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9頁),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於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 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或是轉匯款項之人,關乎 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若取款或轉匯款項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可能將款項私吞,抑或在轉匯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 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 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擔任轉匯款項之人,且觀諸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 交易明細,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入後,均係於1日內 、部分款項甚至於1小時內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款項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亦均於1小時左右,即將 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並 轉出至不明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匯 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匯款時間,以及即時將第一層帳戶轉匯、將第 二層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匯一空,是被告就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 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使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 告有縱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 告上揭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 本案虛擬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 表二所示之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2個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6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等整 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復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 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編號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帳號(入金地址) 1 MaiCoin帳號 112年3月9日 0000000000 amggtl68amggt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X帳號 112年3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購買USDT之時間、數量 轉出USDT之時間、數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巧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巧玲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如資金不足可提供借貸,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許 2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01分許、購買6595.67USDT 112年3月22日16時05分許、轉出24167.76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2日14時51分許 1萬7,4000元 112年3月22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7分) 3萬元 2 白雁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雁琳並佯稱:有投資機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白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22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瑞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瑞夫並佯稱:至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瑞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155萬3,43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購買1615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7分許、轉出16129.77USDT(含服務費1USDT) 112年3月21日15時55分許 14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7分許、購買45763.64USDT 112年3月21日16時26分許、轉出45763.64USDT(含服務費1USDT) 4 黃清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清泉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 13萬6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33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2日14時35分許、購買21918USDT 112年3月22日15時許、轉出21885.13USDT(含服務費1USDT) 5 曾資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資翔並佯稱:前往指定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曾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葉陳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陳秀英並佯稱:投資股票有獲利,需先繳納費用才可提領云云,致葉陳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2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29分許 126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購買48270.75USDT 112年3月20日14時許,轉出48270.75USDT(含服務費1USDT)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賴奕發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9620號卷 警一卷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20010560號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09452號卷 警四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413901號卷 警五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0號之警卷 報三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6號之警卷 報六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卷 偵緝一卷 8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卷 審金訴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金訴-375-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蔡定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594元,並撤回原訴 之聲明,惟此均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2 日至115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並應給付10萬元之 押租金,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兩造於110年10 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公證。詎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僅給付租金2萬3,300元,尚欠租金2萬6, 700元,並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陸續於113 年1月15日、19、21、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 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搬遷,如不認原告前以存證終止系 爭租約為合法,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 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113年10月9日始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使原告得自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 自112年12月12日計算至113年9月12日(租金12日給付),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個月又2萬6,700元之租金,或終止租約 後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且被告應按系爭租約第5條應給付1 個月租金5萬元,及給付被告使用期間之電費1,166元、水費 8,42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294元。惟原告曾持經 公證後之系爭租約,就積欠至112年12月之租金7萬6,700元 為強制執行受償,再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40萬9,594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59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1月12日積欠租金2萬6,700元後,原 告就要求搬家,伊從12月就開始搬家,直到113年5月31日已 全部搬空,只是因對法律不了解,所以未通知原告交接系爭 房屋及交付鑰匙,故原告應僅得請求2萬6,700元,及自112 年12月至113年5月31日之租金,並需扣除押租金10萬元及原 告強制執行所獲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至11 5年10月11日,租金每月5萬元,每月12日前給付,被告並應 給付押租金10萬元(契約內容詳如卷一第11-19頁),被告 業已給付押租金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積欠租金2萬6,700元,並於112年12月1 2日亦未給付當月租金,原告遂於112年12月21日持經公證之 系爭租約,以被告積欠11月、12月之租金7萬6,700元,對被 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4832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並於113年2月 26日至現場為查封,後經原告以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承受。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起迄今並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終止契約,及被告搬遷,被 告於113年1月27日收受。 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 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 ㈤、被告於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前,尚積欠電費1,166元、水費8,42 8元,由原告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方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規定甚明。系爭租約始日為110年10月12日,租金為 每月12日前繳納,是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期開始時支付,則應 於扣除押租金後,經催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租約。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起積欠租金2萬6,700元, 至原告於113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時,扣除押 租金10萬元(11月積欠租金2萬6,700元+12月、1月租金10萬 元—押租金10萬元=2萬6,700元,應至4月12日方得終止系爭 租約),未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尚不得終止租賃契約。 惟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積欠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 可認屬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另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於調解、訴訟過程中均一再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終止租約,在在表達積欠2月租金即終止租約之意思 ,故系爭租約應於113年4月12日合法終止。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為承租人應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無權占有他人具有管理處分權之不動產,其占 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⒈租金部分:被告積欠11月12日起租金2萬6,700元、12月1 2日至113年4月12日之租金,業經原告以系爭執行受償76,70 0元,另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5萬元。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系爭租約雖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然被告仍有 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未搬走,直至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時方於當日下午將鑰匙交付予原告,將占有移轉予原告,是 系爭房屋至113年10月9日前應認屬被告占有之狀態,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原 有租金為5萬元,可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應即 為上開租金之數額,且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 租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 屬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利益29萬5,000元〔4月12 日至10月8日共5個月又27日,5萬元×(5+27/30)=29萬5,00 0元〕。被告雖抗辯其於113年5月底已全數搬空,惟並無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且其並未將占有移轉予原告,難以其所辯認 被告於113年5月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租期內之電費、水費由被告 負擔,而被告對於尚積欠電費1,166元、水費8,428元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9,594元,自有理由。末依系爭 租約第伍條第八項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 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 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出之 日止,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直至遷出之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於 訴訟歷來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遲至10月9日方交 付鑰匙,已遲滯5月餘,是原告僅請求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 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40萬4,594元(5萬元+29萬5,000元+9,594元+5萬元 =40萬4,5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3-訴-10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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