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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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 ,經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表明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後,均為 警帶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下稱思源街派出所)。詎甲○○於 同日13時45分許,在思源街派出所之民眾等待區內,因見聞 乙○○於製作筆錄前向警方表明嗣後欲前往驗傷,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乙○○恫稱:「早知道你要提告傷害 、驗傷,就把你打殘(慘)一點」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卷《下稱易 字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乙○○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經 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向員警表明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並均為警帶回思源街派出所,伊在出所內有對告訴人說早知 道你要告伊傷害,就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講這句話並不是在恐嚇告 訴人,只是跟告訴人說明,伊並未打他,告訴人不能這樣亂 提告,早知道不是將來惡害的告知,告訴人確實有告伊傷害 ,傷害被不起訴,當天伊有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攝影機 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所以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有罵伊,當下 伊也不可能找到任何路人來幫伊作證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⒉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早知道你要告我傷 害,我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易 字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伊跟警察說伊要去醫院驗傷時,被告插話說早知道伊要 去驗傷,就要把伊打殘一點,這些話是被告在派出所裡面說 的,當時警察在場,伊是怕之後去醫院時,被告也會去打伊 ,伊有說要去哪一家醫院,伊怕被告可能去醫院外面等伊。 因伊離開派出所時,被告還在派出所做筆錄,當時伊認為伊 一個人去醫院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辦法離開派出所,所 以沒有請親友陪同去醫院,之前在路上發生糾紛,伊就已經 被被告打了,伊害怕再被被告打一次,所以伊聽到上開被告 在思源街派出所所說的話時,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53至57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派出所員警何昇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即將萬安演習時,發生在汀洲路3 段179號前的行車糾紛,是伊與其他同事一起前往處理的, 當日是提傷害和恐嚇的那位(按即告訴人)報警的,伊到場之 後,雙方都說要互相提告,伊就帶他們回思源街派出所處理 ,回所後伊先帶告訴人在受理報案區做筆錄,做筆錄前有先 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驗傷,告訴人問能否先做筆錄再去醫院驗 傷,驗傷單再後補,當時被告在民眾等待區等待,但與受理 報案區是同一空間,只有OA隔板區隔,被告見狀就對告訴人 說「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就把你打殘一點(慘一點)」,伊有 聽到這句話,當下告訴人就問伊能不能對被告提告恐嚇,告 訴人沒有回嗆被告,同事都有制止被告叫他不要再講了,被 告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時蠻多人都有聽到,後續被告就沒 有再出言恐嚇的話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明確,且 有證人何昇所製作113年1月8日之職務報告所載:「伊於案 發當日13-16時擔服備勤勤務,受理告訴人所報傷害、恐嚇 案,因於該日13時30分因萬安演習而與被告有口角糾紛而遭 對方徒手歐打,並以言語恐嚇,雙方均至所報案互相提告, 並於準備詢問告訴人被害人筆錄時,伊告知告訴人提告傷害 須檢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表示了解並稱會於警 方製作完筆錄後就近醫院驗傷,惟被告見狀便向告訴人說『 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告傷害,就把你打殘一點』令其心生畏懼 ,故一併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 是前述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案告訴人因騎乘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馬路上與被 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於人車川流不息的馬路上徒手毆擊 告訴人頭部,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遇事後之情緒控制不佳。又前開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所生之衝突,雖經員警立即到場處理, 並將二人帶往思源街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被告仍無視派出所 內有多名員警在場,逕自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致告訴人 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易字卷二第53至5 5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3頁), 是被告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恐怖之 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又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暨其於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二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易-791-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廷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8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黃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光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容睿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然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患有癌症之父親、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幼失去完整家庭之支持與照護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審簡卷第35至5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稱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數筆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素行並非良好,難認本案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竟為私利而一次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之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甚鉅,迄今只賠償1位被害人之損失(附表編號4所示),至 於其他4位被害人之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756,613元)均尚 未賠償,被告亦表示目前無力全額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10 7頁、審簡卷第35至36頁)。綜合上情,本案並無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陳立儒、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博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張博勛謊稱作業疏失誤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29,987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張博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張博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53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319卷第65至71頁)。 2 吳品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對告訴人吳品儀謊稱資料外流遭刷卡儲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1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143至1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頁)。 三、告訴人吳品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07、211至2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155至163頁)。 3 蔡至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對告訴人蔡至恆謊稱遭駭客攻擊誤捐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9分許 99,968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蔡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73至7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29、37頁)。 三、告訴人蔡至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109、117、119、121、123、129、131、135、139、1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79至81、85至107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9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6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7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8分許 8,02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9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30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9,881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4分許 9,96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17分許 9,01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7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華南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9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4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6分許 49,982元 同上 4 林容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以LINE對告訴人林容睿謊稱為向其購物卻線上付款失敗,需協助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辦理、需匯款保證金保證無造假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3分許 41,985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林容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69至27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林容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85至290、293至294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75至283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分許 31,012元 同上 5 蔡旻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蔡旻家謊稱個資被盜,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處裡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2時9分許 49,986元 被告名下一銀乙帳戶 一、告訴人蔡旻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23至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3頁)。 三、告訴人蔡旻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59至2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45至251、265至267頁)。 112年11月15日 22時14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39分許 49,9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40分許 49,986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黃光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4(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廷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依社 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暱稱「蘇筱沫」所張貼之 「誠徵代收付作業員」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 詳暱稱之人聯繫,達成租用每本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於同年11月14日23時38分許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裝好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185櫃25門;另以電話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不詳LINE暱稱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而幫 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 、林容睿、蔡旻家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博勛、蔡至恆、吳品儀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容睿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甲帳戶、一銀乙帳戶及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蘇筱沫」張貼之訊息截圖 ⑴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約定之事實 ⑵被告僅因對方表示徵求代收代付租用帳戶,卻從無詢問或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行號,並自承有工作經歷,不需存摺等作為代收代付使用,即提供前開帳戶,顯然目的係為獲取報酬而出租,對於用途是否合法、利用內容是否涉及洗錢均一概不論,顯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4-12-31

TPDM-113-審簡-227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銳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銳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銳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事證可認被告 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參 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行止於未 遂、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經銷商、無須扶養之人、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惟本案詐騙金額龐大,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本件尚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0、79頁、本院訴卷第49頁),且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1支(iphone廠牌,白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9號   被   告 黃銳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銳中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 李」、「陳任柏」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梁嘉琪」、「Amanda」,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陳淑美 ,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日1 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交付840萬元,嗣 由陳任柏(另案偵辦中)依該詐欺集團「黃煜翔」指示前往 向陳淑美取款,並將該款項放置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車輛輪胎後面,黃銳中則負責收取該款項,欲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事先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當 場逮捕黃銳中,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而未遂,並扣得840萬元、白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ipho 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另案被告陳任柏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嗣由被告至該處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將84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陳任柏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任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任柏向告訴人陳淑美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收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另案被告陳任柏與詐騙集團成員「黃煜翔」之對話紀錄、台灣高鐵票價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10月2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表、113年10月2日海上陸上編號第18號颱風警報、職務報告各1份、OK便利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共20張 ⑴證明被告於山陀兒颱風,全臺均停止上班上課之日,自臺南至臺北收取詐得款項84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曾靠近OK便利商店櫃檯領取包裹,且在附近巷弄內等待、繞行數小時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小李」、「陳任 柏」、「梁嘉琪」、「Amanda」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被 告所持用之手機2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訴-1407-20241231-1

原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馨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許又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惠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又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智易卷第11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簡惠馨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 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化店 行銷工 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及「徵人臺北 通化店 工讀生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後,使用其帳號 「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臉書社群「台北市大同 區生活,美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広告任POST 专區」、「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 站及其臉書動態頁面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簡又水則 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 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上,被告二人均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且渠二人此前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簡惠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均應予非難;又 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4號   被   告 簡惠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又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馨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 )台北通化分公司擔任副理,許又水則在世界健身公司北投 分公司擔任經理,均明知「臨江街夜市」圖片1張(下稱本 案著作)為黃歆舟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 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簡 惠馨於民國111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世界健身 公司台北通化分公司,利用Google搜尋引擎從不詳網站擅自 擷取下載重製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 化店 行銷工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 及「徵人臺北通化店 工讀生 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 後,使用其帳號「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名稱「台北市大同區生活,美 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广告任post专區」、「 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 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站及其個人 臉書動態頁面上,且未標註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 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許又水則於同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 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 水」網站上,且未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侵害黃歆 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於112年5月15日,黃歆舟 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瀏覽網路發現始知悉並報警循 線查悉。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惠馨於上開時、地,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擷取下載本案著作並加上前揭文字後,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Huei-Sin Chien」網站及上揭社團網站之事實 2 被告許又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又水於上開時、地,見被告簡惠馨臉書張貼之圖片訊息,即未經授權或同意,將之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著作為告訴人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許又水並非使用臉書分享功能張貼,而係自被告簡惠馨臉書網站截圖重製張貼,且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2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事實 4 告訴人製作本案著作檔案資料(詳甲證4、6、7)、被告2人臉書帳號及前揭社團網頁列印截圖(詳甲證1、2)、被告2人侵權圖片與本案著作比對資料(詳甲證3) 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第1款之 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 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 ,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 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 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 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2024-12-31

TPDM-113-原智簡-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江鈺文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有情重法輕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37、107、166頁),足認檢察官僅就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江鈺文與共同被告呂耀明、籃育霞、張博凱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行拘禁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間、就附表編號1、3 至6所為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犯行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附表各 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未及予以自白 ,然被告既已於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動態(控車)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 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偵卷第392頁,原審 卷第142頁),且其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罪,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尚未取得酬勞 (原審卷第15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領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處如附表「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固屬卓見。惟原審量刑時,未一併斟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 刑事由,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又被告 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供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且為籌措 賠償金而請求停止羈押,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商談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動態( 控車)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剝 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 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 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偵查迄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惟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因毒品、賭博及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1至5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 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均係監控人頭帳戶行動自由(控車)之工作,責任 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 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1月。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周彗琳)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卓怡君)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婉如)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害人戴愷俐)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思晴)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被害人徐夢甜) (原審判決主文) 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7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使用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提供予他 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並藉此轉移款 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或遊戲點數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等詞,然正犯行為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遊戲點數利益,是 檢察官所認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幫助 洗錢罪,然不詳人士取得門號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 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行為本身客觀上無從助益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日後將輾轉 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檢察官所 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 ,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 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 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全部事實,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易付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因 資力欠佳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目前無人需其撫養,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易 付卡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將交付一張手機易付 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龍」、「小胖」可得200 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竹、白勝文、廖春 源、張維貞、李鵬程、陳旭華、郝中興、陳宜愔移送併辦,並經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以hguan0000000il.co m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帳號,以上開門號做為行動裝置代號 ,向智冠科技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成為 MYCARD會員,及於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0○○○○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戶,而因智冠公 司及蝦皮公司均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由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一組系統隨機生成供智冠公司、蝦皮公司客戶儲 值或轉帳用之專屬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再透過中 國信託銀行提供之虛擬帳號收取詐騙款項: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魚」,向胡瑞煌誆稱欲 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與胡瑞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交易「+5紅飾品2個」道具,致胡瑞煌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8日17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提供給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嗣因胡瑞煌匯款後詢問LINE暱稱「小魚」何時可 以交付道具,LINE暱稱「小魚」均不回應,也不交付道具 ,始知受騙上當。(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33223號) (二)由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 向董彥佯裝要兜售遊戲道具云云,並以上揭門號與董彥聯 繫,約定以20,000元交易遊戲道具,董彥不疑有他,於11 1年7月6日20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臉書暱稱「 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 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嗣因董彥發現臉書暱稱「鄭伯謙」將遊戲帳號刪除,且致 電上開門號亦無回應,驚覺有異而報警(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5704號)。 (三)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8日,先以LINE暱稱「小魚」向 蕭宏振訛稱販售線上遊戲道具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王進義(偵辦中)之身分證照片用以取信蕭宏振,蕭宏 振深信不疑,遂於同(8)日10時30分許,依LINE暱稱「 小魚」指示,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智冠公司 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蕭宏 振匯款後,與LINE暱稱「小魚」聯絡未果,始察覺受騙。 (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宗霖於111年6月23日在名稱為送禮 /點數之LINE群組發問要買點數,一方面於翌(24)日, 以用前開門號申辦之蝦皮帳號「9_rk2ryaic」,向劉得安 向蝦皮公司申請經營之名稱為「專業驗證碼」賣場,下單 購買之名稱為「【+86】簡訊驗證 代收驗證碼 大陸簡訊 手機號驗證 簡訊 大陸網站手機驗證碼 中國大陸門」之 商品,並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之方式結帳 ,藉此從劉得安經營之賣場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系統隨機生 成後提供給蝦皮公司、讓蝦皮公司會員劉得安得以提供給 劉得安之買家(即使用蝦皮帳號「9_rk2ryaic」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匯款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時以LINE暱稱「KG」主動與李宗霖聯絡,假裝與李宗 霖約定以18000元交易GASH點數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僅有陳威存姓名(遮蔽身分證號碼、照片與晶片等部分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帳戶資料為戶名陳威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存摺圖片之圖片庫電腦螢 幕畫面給向李宗霖,讓李宗霖誤以為前開虛擬帳號係名為 陳威存之人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實體帳戶,而於同日8 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實則為中國信託銀行 提供給蝦皮公司提供給劉得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嗣因李宗霖匯款後,就聯繫不上LINE暱稱「KG 」,傳送給LINE暱稱「KG」之訊息也不讀不回,始知受騙 上當。(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二、案經胡瑞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董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宗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仁之供述 被告有親自申辦前開門號亦有持用該門號4、5個月,之後才跟手機、健保卡一起遺失等事實。 2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及告訴人李宗霖之指證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前述匯款金額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5日函、智冠公司提供之服務名稱為MYCard會員中心之交易資料與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1、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係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需向智冠公司查詢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胡瑞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4 1、臺北市○○○○○○○○○○○○路○○○○○○○○○○○○○○○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提供之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匯款單據及聯繫、對話記錄各1份 2、遠傳電信111年9月13日回覆資料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80.217.23.208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董彥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5 智冠公司提供之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 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200.245.175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回函、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紙及電子郵件信函1件、告訴人李宗霖及劉得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明細手機畫面資料各1份。 1、蝦皮公司提供轉入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賣家劉得安、買家「9_rk2ryaic」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9_rk2ryaic」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 及告訴人李宗霖,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 號SIM卡後,於111年7月14日21時許,使用Facebook (下稱 臉書)暱稱「鄭伯謙」之帳號,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洪天旗聯繫,佯稱:有「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可出售云 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經洪天旗於同日21時45 分許起,撥打本案門號與「鄭伯謙」洽談,「鄭伯謙」旋表 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5 萬9,580顆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帳戶),致洪天旗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21 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天旗匯款後,「鄭伯謙」表示因網路銀行維修未收到錢 ,且不再理會洪天旗,洪天旗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天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天旗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及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鄭伯謙」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通信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及登錄 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之行動帳號 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阿KING」,向陳威全誆稱欲販售遊戲幣100億等語,致陳威 全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7時5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7,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蝦皮公司「9_rk2ry aic」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 「阿KING」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 陳威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截圖。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蝦皮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9S號函復暨 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28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 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使用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天堂M(Lineage M )台灣伺服器買賣裝備帳賀交易版」販售遊戲帳號,並於111 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以臉書暱稱「鈞雷(雷蕾鐳)」之帳號 聯繫許湘政,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以LINE暱 稱「小老闆」向許湘政佯稱:以新臺幣(下同)7萬1050元 出售2個「天堂M」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許湘政陷 於錯誤,分於111年7月22日5時44分許、6時31分許,轉帳3 萬8500元、3萬2550元至上揭2金融帳戶內。嗣許湘政匯款後 ,即與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失聯,許湘政方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本案門號係作為收取交易驗證碼之用, 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湘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表2紙。  ㈤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 點資料及登錄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鈊象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會員申設 紀錄、旋轉拍賣111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本案門號 註冊驗證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不詳時間,提供該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於1 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MyCard會員(帳號為hguan00 00000il.com),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向許晋嘉誆稱欲販售遊戲點數等 語,致許晋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0時3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小林」 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點數,始知受騙上當。案經許晋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晋嘉之指訴。 (二)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 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 第3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 號SIM卡後,以LINE及本案門號向黃冠賓聯繫,佯稱:遊戲 裝備出售云云,致黃冠賓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14時40 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490元至呂佳儒(另案偵辦中)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冠 賓匯款後,未收到遊戲裝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冠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冠賓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資料。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該院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 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 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 立仁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jack」,向徐嘉壕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 ,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 ,致徐嘉壕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新 臺幣3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以該款項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又購買商品之 會員係使用吳立仁本案門號所登記。嗣因徐嘉壕匯款後「ja ck」即不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徐 家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家壕之指訴。 (二)告訴人徐家壕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四)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申設資料1份。 (五)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 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 ○)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角色暱稱為「邪惡邁 阿密#9655」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喵星人」,向陳柏勳誆稱欲購買Mycard點數6萬點,惟因現 金不足,須待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轉帳付款等語,致陳 柏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7分,以LINE傳送 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及密碼(價值共新臺幣5萬5,800元) 予「喵星人」,然「喵星人」未於約定時間匯款,經陳柏勳 聯繫「喵星人」未果,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儲值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陳柏 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喵星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糖蛙字第112030900 3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帳號查詢結果、附表所示Mycard 序號儲 值紀錄各1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表: 編號 序號 密碼 點數 訂單編號序號 儲值時間 1 MFXMJS008531 N4H9ENGNW9YC My10000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2分許 2 MFXMJS008963 66GU344DX65Y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3 MFXMJS008964 95Y5D7U6V8VD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4 MFXMJS008965 TWFWEF69W4UN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1分許 5 MFXMJS008966 HTHHHENT74L7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2分許 6 MFXMJS008967 NUW6EHYMX8EC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3分許 附件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址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 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 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 提供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 SIM卡後,即於1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綁定糖蛙線 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 ,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在LINE匿名社群中使用暱稱「RAY 」之帳號張貼訊息販售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俟蕭定睿 看見上述訊息,而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販賣遊戲幣200億元予蕭定睿 為由,使蕭定睿陷於錯誤,匯款9,500元至其指定之LINE PA Y帳戶內。上開期間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RAY」之 帳號向劉家豪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卡1萬點,而取得劉家豪( 不知情)之LINE PAY帳戶後,以三方詐騙方式,要求蕭定睿 於111年12月12日21時4分匯款9,500元至劉家豪所有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俟劉家豪收到款項後再將 GASH點數卡1萬點之序號:0000000000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GASH點數卡1萬點(儲值至遊戲 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案經蕭定睿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立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定睿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證明擷圖1份。  ㈢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LINE PAY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遊戲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出入使用IP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查詢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第2719 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 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被告 於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簡-464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甲○○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 9巷建物(地址詳卷,案發時無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之3樓裝 修工程。嗣因甲○○不滿丙○○之施工狀況,於112年3月1日要求丙○ ○停工退場,甲○○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門鎖。嗣丙○○ 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欲找甲○○洽談工 程餘款事宜未果,遂心生不滿,隨即前往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本案房屋 之1樓鐵製大門,造成該大門之門板凹陷、門鎖損壞,而致令不 堪使用,丙○○以上開方式破壞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並走至2樓找甲○○。當時在本案房屋2樓之 甲○○、木工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巨大聲響,並隨即看見丙○○ 走至2樓,甲○○即先與丁○○離開,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員警與甲○○返回本案房屋後,在屋內查 獲丙○○,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 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上開證人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上揭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2張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 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 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 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 ,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 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 照)。 ㈡觀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見偵卷第67頁、第85 頁),係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表示其施作之 日期、品項、金額,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卷附之 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是我所開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96頁至97頁),顯然並非證人戊○○所偽造,或事後才 製作上開收據,且證人戊○○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就本 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自無偽造前開收據之動機與必要,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未 經本案判決所引用,故不交代其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3月初時告訴人無故要我退場,我跟告訴人說工程 款還沒結清,我很多工作的工具還在現場,但告訴人不跟我 對帳,也不接電話,我只好去現場找她。當天我在本案房屋 1樓門口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我就推開1樓的大門走 到3樓,沒有拿工具毀損大門,大門會毀損可能是因為施工 過程中不小心破壞到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⑴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突然要求被告退場,被告才會在112 年3月3日前往本案房屋,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清理施 工現場、取回施工工具與點清款項,由於告訴人均未接電 話、未回覆訊息,被告僅能前往本案房屋。加上施工現場 尚有樓梯、裝水泥的水桶、鏟子、畚斗、鋁門窗等施工工 具與料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款之爭議,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不 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與證人丁○○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持工具破壞大門,再 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在施工過程中會因工人進出、搬運 施工物品而碰撞大門造成毀損,且該大門當時未上鎖、老 舊,被告推開門即可進入,是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屋之1樓 大門為被告所破壞。   ⑶被告停留在本案房屋之時間僅有數十秒,或至多幾分鐘, 被告停留之原因係為拍照存證,屬於合理取證行為,應不 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要求被告停工,告訴人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 屋1樓大門之門鎖,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 本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5頁、第158頁至160頁),並有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 收據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7頁、第85頁、第105頁至1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毀損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後,再 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網路上找到專門修鐵皮屋的 被告來整理我破損的鐵皮屋,中間才33個工作天,他就幾乎 天天跟我要錢,連續要14次款項,一共是61萬多元,已經超 出他的總工程款,在這中間他跟我要錢常常是用恐嚇的語氣 ,說不給他的話或晚一點給他,他就要把我的房子拆掉等理 由,向我需索無度。錢被他拿光了後,在3月1日時,我請他 退場,他覺得混不下去也請不到師傅,所以他當天中午就跟 一個小工一起把東西收一收撤離了,撤離後他又連續打很多 通電話騷擾我,一直想要逼我見面,我不接電話。我請他退 場後,因為他沒有還我鑰匙,我覺得這個人的人品我不能放 心,為了預防被告跑進我的房屋內破壞,所以我於3月1日請 附近的鎖行老闆戊○○幫我換新鎖,只把鎖心換掉。3月3日被 告來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絡,我當時在2樓,聽到有人動門 ,好像要開門,過了一會就聽到「磅」的一聲,那個門被踹 到整個門板旁邊都被撬開,那一定是要非常有力氣才能踢開 ,我換非常堅固的新鎖,原本大門鎖得非常牢固,他才需要 這麼費力氣的踹,可能鐵件弄不開才會踹門踹得那麼大聲, 他是拿著一個鐵件來破壞門鎖。他踹開門後就衝上2樓,驚 天動地,當時我跟我的鄰居即木工丁○○正好在裡面,他對著 我們窮凶惡極的飆罵、步步近逼,拿著鐵件對我晃,一個尖 銳的、長長的東西,被告一副「我就是有辦法進來啦」的樣 子,還說「我今天是要來把這裡拆光光」、「你還欠我錢你 永遠還不起」,也對著丁○○恐嚇說「這攤你別想做」,不斷 的罵,我覺得連累丁○○,我請丁○○先離開,我跟丁○○一起下 來,下來後被告在我後面一直跟蹤,我回頭看到他跟蹤我就 走得很快,我到安和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過了一會兒到 我的屋內,被告沒有離開,他還在裡面,警察盤問後請他離 開,並叫我報案。後來大門換第二次鎖,就是因為被他破壞 後,門完全關不起來,我之後還要動工,所以我請戊○○幫我 又再換一個新鎖,是把整個鎖都換掉,前後換了兩次鎖,被 告破壞的是我第一次換的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3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木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3月3日那 天,告訴人請我去評估2樓的工程,在評估時我們在講一些 內部的工作程序,講到中間時就聽到1樓的門「蹦」的一聲 ,我想說什麼聲音怎麼那麼大聲,我有一點被嚇到,後來就 看到被告氣沖沖地跑上來,跟我們兩個講:「這場你也別想 要做了」,被告當時的口氣是真的讓我有一點害怕,我也不 敢做任何的應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偵 卷第167頁的照片,大門就是這個樣子,撞到的那個鎖好像 無法關上,因為那個門比較不堅固,所以撞很大聲的時候, 門邊的邊緣就開掉,開掉後無法關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57頁至160頁)。  ⒊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我有去本案房屋換過鎖,偵卷第67頁、第85頁的收據都是我 開立的。112年3月1日換門鎖的價格為1000元,是換鎖心, 門是正常的,所以只有換鎖心,換完鎖心後舊的鎖就不能開 。112年3月4日換鎖的價格為2000元,是將整個鎖換掉,也 就是鎖心與底座整個換掉,因為門板確實有變形、凹陷,但 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門關上的時候沒辦法上鎖,所 以整個鎖都需要換掉,連裡面的底座都不能用,所以一定要 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至100頁)。復稽以卷附之1 12年3月1日、同年月4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 (見偵卷第67頁、第85頁),112年3月1日之摘要記載「鎖 」,總價為「1,000」,同年月4日之摘要則記載「門鎖」, 總價為「2,000」等情,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契合 ,足證證人戊○○之證詞應非虛構。  ⒋勾稽告訴人、證人丁○○、戊○○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2年 3月1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後,為了避免被告持本案房屋之鑰 匙擅自進入,告訴人於是日請證人戊○○更換鎖心;於同年3 月3日,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本案房屋2樓討論房屋裝修事宜 時,告訴人、證人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磅」、「蹦」 之大聲聲響,隨即看到被告上樓,並向其等稱證人丁○○也想 做了等語句,嗣因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與門鎖遭被告毀損致 無法關上,告訴人即再請證人戊○○於同年3月4日更換整個門 鎖底座,上開各情,告訴人、證人丁○○、戊○○所證述之情結 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丁○○、 戊○○,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於本案中與被告、告 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等之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丁 ○○、戊○○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告訴人之 證詞。  ⒌觀以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照片(見偵卷第159頁至161頁、第16 7頁至169頁,其上文字為告訴人所註記):             由上揭照片可見大門係鐵製材質,從屋外角度觀之,大門左 側兩個鑰匙孔與門把旁邊之大門邊緣呈現直向凹陷狀態,大 門中間下方亦有直向凹陷痕跡,從大門側面角度觀之,大門 側面、門鎖底座部分變形;又衡情鐵製大門之材質堅硬,勢 必需用與其堅硬程度相當之工具敲擊,始能造成大門凹陷, 足徵告訴人、證人丁○○均證稱當時聽見大門發生巨大聲響之 情節為真;復依據證人戊○○前上述證詞,其於3月1日第一次 換鎖時,大門之功能正常,於3月4日第二次換鎖時,大門門 鎖已毀損,是綜參上揭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以不詳工具 破壞大門與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足堪認定。  ⒍至證人丁○○雖證稱其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手上是否有拿東西等 語,然證人丁○○恐因事出突然或懼怕被告,始未於當下注意 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手上未拿 工具。另告訴人固證述被告以腳踹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惟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上情,僅有聽見巨大聲響,故難認被 告係以腳踹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本院即認定被告以「不詳 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房屋,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 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 、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 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 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 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 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 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已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57萬1, 400元工程款,告訴人至少還欠3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已支付九成以上之工程款, 且針對告訴人欠款部分,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拿走全部的 錢,多收了七成的工程款,怎麼樣都是他欠我,沒有我欠他 的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可知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工程款有所爭執;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本案房屋內 拍攝之影片,本案房屋內雖有鋁條、油漆桶、木板、大型鏟 子、工作木梯、門板、含玻璃之窗戶框等施工材料與工具,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惟告訴人 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於3月1日已經把東西搬走了,他的工具 不多,就是一小袋東西,裡面的門板、鋁窗、梯子、鏟子都 是我用我的錢買的,是屬於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 頁),故本案房屋內所遺留之施工材料、工具之所有權歸屬 ,亦有爭議,非如被告單方面所述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其 有要求返還本案房屋內施工材料與工具之權利云云,自不待 言。  ⒊縱使被告有請求告訴人支付工程款、請求告訴人返還施工材 料、工具之權利,但關於債權或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與實現, 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 ,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 、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建築 物。從而,告訴人縱有未付清工程款、應返還施工材料、工 具之事實,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本案房屋, 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 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主張權利,非得逕自強行 進入本案房屋內,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 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可認定。  ⒋此外,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頁 至153頁),112年3月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老闆報歉( 按:應為『抱歉』之誤繕)!我3:00不過去了,等老闆今天準 備好支出明細,足以證明我必須再支付你多少明天再見面好 了!」、「我不想再把自己送去給你罵」、「沒有支出明細 ,見面也不會有結果」、「我對你一直很不錯,請款都讓你 未做先請,你卻不肯請專業人士來承做你也說過我不滿意可 以隨時請你撤,你怎可如此不講信用」、「你應該也明白我 只是希望把工程做完善,不是會讓你吃虧的人,你常說做我 的工程虧錢,你明細證準備好,避免當面起爭議...。」等 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強硬,表示不滿意被告之施 工品質,拒絕被告繼續施工,被告此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對其 已有強烈敵意,而不會同意被告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以及告 訴人亦表明願意與被告結清工程款,實無拒絕與被告結清款 項之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自無正當 理由可言,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相關辯詞,詳 見判決第貳、一、㈣點之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係基於正當理由云云,實無可採。  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去過本案房屋施作鋁門 窗工程,施工的過程中搬運鋁門窗、鋁件時會碰撞到1樓的 大門,是有可能造成凹陷,但我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62頁至163頁),惟查,觀諸上開本案房屋之1樓大 門照片,大門左側接縫處、中間下方處之直向凹陷,為長條 狀之明顯凹陷,衡情需以相當大之力道與堅硬工具始能造成 該等痕跡,顯非偶然之器具、工具或施工材料碰撞所導致, 且偶然之碰撞不會造成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本案應係人 為造成該大門與門鎖毀損,故辯護人辯稱係施工過程搬運材 料造成大門毀損云云,毫無可信之處。  ⒊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 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 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 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罪」為補 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 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 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 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排除「留滯建築物罪」之適 用。」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罪,即不 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留滯罪,附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為與告訴人見面而侵入住宅,同時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與 門鎖,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 裝修一事所生紛爭,竟為上開毀損、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鎖,與本案房屋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 以及告訴人之生活隱私,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扶 養母親、業工、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6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毀損與 不法侵入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破壞本案房屋1樓大門與門鎖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DM-113-易-631-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宋山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宋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鋸子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宋宋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8時13分前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原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持鋸子1把(起訴書誤載為「鐮刀及 農具」,應予更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442號土地),將該土地上林煌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1棵 柚子樹(下稱本案柚子樹)砍斷,足以生損害於林煌及其他共有 人。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宋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 土地上之本案柚子樹砍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本案柚子樹是我種的,我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 樹砍掉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 地給被告種植,被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 地主同意下種植本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持鋸子1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本案 柚子樹砍斷,而告訴人林煌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易字卷第43至49、114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 至21、23至24、59至61、63至67、231至233、255至258頁) 、證人張文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3、267至270 頁)大致相符,並有樹木被砍照片(偵卷第34至36頁)、本 案土地第二類謄本(偵卷第165至171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偵卷第173頁)、臺北市○○地○○○○000○0 ○00○○○○○○○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偵 卷第289至291頁)、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土地文件(偵卷第 71頁)、臺北市文山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易字卷第31至 37頁)、本案442號土地上柚子樹照片(偵卷第235至239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 37015740號函(原易字卷第61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 首堪認定。  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柚子樹於111年12月25日遭被告 砍斷之前原生長於本案442號土地上,於尚未分離之前為本 案442號土地所有人所有,而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自屬毀損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物,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情亦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記載:本人當時帶著林老 師(按:即告訴人)劃定農地界線,上部無誤,下部傾斜地 ,有一腳印之誤差,林老師再請測量員確認,之後才矯正誤 差,地上物二棵柚子因此將歸新主,才將二棵柚子收回;該 文件上農事原則(習慣)記載:例一,甲地種有桂竹,竹根 自地下越界到乙地,出筍時,竹筍應歸於乙地主,甲地主不 能越界採收。例二,甲地種有南瓜,南瓜蔓越界到乙地結果 ,果實應歸乙地主,甲地主不能越界採收等語(偵卷第7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法院標售農地文件是我請 律師打出來遞狀給地檢署,一般種田就是這樣;我砍本案柚 子樹之前知道告訴人得標,他得標之後就到處張貼私人土地 告示;告訴人跟我說他取得本案442號土地後,要我把本案4 42號土地的東西全部給他,他沒有叫我把農作物清空,他張 貼私人土地的告示就是叫我不要進去本案442號土地等語( 原易字卷第46至47、108、11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柚子 樹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案發前告訴 人已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 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張貼告示禁止被告進入等情,知 之甚詳,被告仍將本案柚子樹砍斷,堪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柚 子樹之犯意。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柚子樹是張家的,我幫他們耕作,張文 濱讓我繼續管理這塊土地;我整理時把本案442號土地上的 本案柚子樹砍斷,我發覺種的東西在界線上,是公用界線, 不是某人的界線,該砍就砍,告訴人申請鑑界,地政來了第 3天我就去整理土地,也是在整理土地時把本案柚子樹砍斷 ;那時我不知道全部是他的,界線是公有的,所以我要清, 表示尊重兩邊,尊重他等語(原易字卷第43至44、111頁) ;辯護人辯護稱:張文濱將本案442號土地給被告種植,被 告耕種本案442號土地30年,被告在原有地主同意下種植本 案柚子樹,有權收割本案柚子樹;本案442號土地其他共有 人沒有人說被告不可以砍本案柚子樹;告訴人於取得持分之 後不准被告於該地種植,被告才砍樹,其目的是順告訴人的 旨意,清理土地,交還土地等語(審原易字卷第58至59頁、 原易字卷第48、113至114頁)。然查,被告對於本案柚子樹 所有權應歸屬於本案442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將本案柚子 樹砍斷之前,已知悉告訴人為本案442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並禁止被 告進入本案442號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柚子樹雖然賣不出來,但我們還是會吃、 送朋友等語(原易字卷第111頁),顯見本案柚子樹為有用 之物,被告如為返還本案442號土地予告訴人而需整理土地 ,在告訴人明確要求被告將本案442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交還 下,又何須把本案柚子樹砍斷,且被告將本案柚子樹砍斷亦 已逾越收割範圍,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案發時本案 442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砍斷本案柚子樹,被告及其 辯護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農事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持鋸子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之本案柚子樹砍斷,所為自值非難;並參酌本案柚子樹之價 值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原易字卷第113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今未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重病不能工作,在榮民之家療養, 從30多年前在本案442號土地種本案柚子樹(原易字卷第44 、11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供稱:我使用鋸子1把砍下本案柚子樹等語(原易字卷 第48頁),上開鋸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TPDM-113-原易-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日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之計程車司機。其 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告訴人詹博揚至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下 稱本案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內。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 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侵占入己,再於1 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將本案皮夾丟棄於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大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8張、告訴人名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到本案皮夾,並於113年3月14日0時40 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住處社區大門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3月13日才在 左後座車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本案皮夾裡面沒有 2萬元,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皮夾丟在社區大門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計程車之司機,於113年3月8日凌晨0時許,搭載 告訴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45巷口後,告訴人將本案 皮夾遺落於本案計程車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許 ,將本案皮夾放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社區大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7至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69至82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21至24頁) 、駕駛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25頁)、本案皮夾照片 (易字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皮夾內的2萬元現金是我搭 車前幾天從ATM提領等語(調院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在113年3月8日到林森北路,我有帶2萬元現金 ,一部分是提領,一部分是朋友聚會我刷卡,朋友給我現金 ,提領部分就是我的帳戶內113年2月29日提領的這2筆,我 印象中本案皮夾還剩下2萬元,差不多是20張的1,000元,零 錢我都放在口袋等語(易字卷第75至77頁),然依告訴人名 下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固於113年2月29日提領2 萬元現金,然上開提領時間與告訴人113年3月8日搭乘本案 計程車,已相距8日,尚難補強告訴人上開證稱本案皮夾遺 留在本案計程車時確有2萬元現金之證詞,故本案皮夾遺留 在本案計程車時其內是否確有2萬元現金,已屬有疑。另被 告供稱:本案計程車座椅為黑色皮製等語(易字卷第79頁) ,觀諸本案皮夾照片(易字卷第87頁),本案皮夾為黑色短 夾,長度約為11公分,與被告陳稱本案計程車座椅之顏色相 近,是被告抗辯:我在113年3月13日大掃除時才在左後座車 門和椅子縫隙中撿到本案皮夾等語(易字卷第47至48頁), 尚非無稽。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113年3月9日我到派出 所,警察就有查到我上車的計程車;當下警察有聯繫司機, 剛好電話沒有接,警察說後續他再聯繫,後來沒有跟我說有 沒有聯繫到等語(易字卷第75至76頁),然被告抗辯:從11 3年3月8日到我還本案皮夾之間,我都沒有接到警察電話等 語(易字卷第80頁),故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4日間被 告是否有接獲員警告知本案皮夾遺落於車內,尚屬有疑,故 亦難僅以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將本案皮夾遺落在本案計程 車內,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始將本案皮夾放至上開社區大門 ,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又被告為計程車 司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亦抗辯:113年3月8日至3 月14日應該至少有3、40名客人,一天大約7、8個客人等語 (易字卷第80頁),是本案亦難排除係其他計程車乘客將本 案皮夾內之現金取走之可能。至被告雖於113年3月14日0時4 0分許,將本案皮夾放到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社區大門,然被告抗辯:我怕被別人誣賴才直接把本案 皮夾丟在社區大門,拿去警察局,大家反而會說裡面的錢是 我拿的,如果是我拿走,我就直接丟垃圾桶就好,一了百了 等語(易字卷第48、79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返還本案皮夾 之目的將本案皮夾放到上開社區大門,而被告未選擇將本案 皮夾送交至上開社區之警衛或警察局,亦無法推認被告有侵 占本案皮夾內現金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 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易-127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338、42336、42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劉永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 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專員許雅 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7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32至135頁),核與證人侯承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42574卷第71至77、433至436頁),並有被 告與「微工專員許雅婷」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33至7 5頁)、寄送包裹超商收據(偵42336卷第29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 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參下述),是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那時 我以為是對方要買材料,且我也沒有做過代工,想說材料是 要用我們的帳戶去買材料等語(偵42574卷第435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7個帳戶,是被 告就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 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上開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微,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 示之被害人梁志鴻、洪振中、歐冠杏、張代農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上開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易 字卷第122-1至122-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上開被害人 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36頁);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無 庸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亦未見獲有犯罪所得(參下述),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緩刑(易字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誠意 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 否認有獲利(易字卷第13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7個帳戶提款卡,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 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家珍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蕭佩宣」,對王家珍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綁定帳戶云云,王家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45分 1萬0,01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王家珍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至12、241至242頁、偵42336卷第519至52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5至19頁) ⒊王家珍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9至26頁) ⒋被告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2 梁堉嘉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暱稱 「Carousel1 TW線上客服」、電話自稱「第一銀行專員」,對梁堉嘉佯稱因帳號被凍結無法交易,必須配合處理否則有賠償費用云云,梁堉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3分 4萬2,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堉嘉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43至146頁) ⒉轉帳明細(偵42336卷第159至16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0809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3 張鈞美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家瑞 」、電話自稱 「台新銀行客服」,對張鈞美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張鈞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18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張鈞美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57至1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79至182頁) ⒊張鈞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83至1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4 廖子喬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洗面乳賣家客服」 、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 」 ,對廖子喬佯稱公司系統遭駭,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廖子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44分 4萬9,912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0分、6時55分、7時、7時7分 4萬9,912元 2萬0,002元 3萬1,588元 4萬8,96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廖子喬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5至118頁、113偵12766卷第13至1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29至136頁、113偵12766卷第35至3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5 梁志鴻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 ,以電話自稱 「創世基金會客服」、 「中國信託客服」,對梁志鴻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梁志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26分、29分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志鴻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93至295頁) ⒉梁志鴻元大、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3至327頁、偵42336卷第373至38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9至33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6 蘇緯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對蘇緯佯稱需簽署相關協議並提供擔保,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蘇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31分 1萬0,9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蘇緯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333至335頁) ⒉蘇緯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336卷第401至40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40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7 阮沛瑜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阮沛瑜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阮沛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6分、9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阮沛瑜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69至2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7至291頁) ⒊阮沛瑜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3至28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8 陳綺濤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陳绮濤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進行交易,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陳绮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17分、25分 4萬9,988元 3萬1,23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綺濤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03至204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偵35338卷第211頁) ⒊陳綺濤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13至21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14至215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9 陳奕穎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行員」,對陳奕穎佯稱需簽署交易安全協議並驗證才能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云云,陳奕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27分 1萬6,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奕穎警詢筆錄:  ⑴112年6月26日警詢(偵35338卷第217至220頁)  ⑵112年7月5日警詢(偵35338卷第221至22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507頁) ⒊陳奕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39至240頁) ⒋陳奕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33至237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10 洪振中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4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周艾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雲」、 「統一超商客服」、電話 自稱「台灣企銀客服 」,對洪振中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賣場問題云 云 ,洪振中因而陷於錯,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38分 2萬9,981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洪振中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81至8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97頁) ⒊洪振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95至11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1 蔡俐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0時39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ingYang」、通訊軟體LINE,對蔡俐君佯稱欲出售Iphonel3手機云云,蔡俐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3分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蔡俐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俐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131至155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49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2 歐冠杏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44分起,以電話自稱「Hami書城客服」、「郵局客服」 ,對歐冠杏佯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要配合處理云云,歐冠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19分 5萬6,065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歐冠杏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57至1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2574卷第161至16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9至314頁) 13 劉陳苡亦(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電話自稱「動漫賣家」、「郵局客服」,對劉陳苡亦佯稱遭有一筆1萬元之訂單 ,需要配合取消云云,劉陳苡亦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46分、10時5分 4萬9,980元 2萬7,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劉陳苡亦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69至170頁) ⒉劉陳苡亦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85至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4 林峰志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 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婷」、電話自稱「蝦皮客服」、「台新銀行客服」、「郵局客服」,對林峰志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保障協定才能開通商場功能云云,林峰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9分 2萬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林峰志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91至192頁) ⒉林峰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99至2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5 李孟哲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出貨廠商」、「郵局客服」對李孟哲佯稱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 ,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李孟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10時13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李孟哲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205至206頁) ⒉李孟哲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23至2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6 吳育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Facebook線上客服」、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吳育君佯稱因賣場違規,需聯絡專員配合解除云云,吳育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8時25分 4萬7,99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吳育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27至229頁) ⒉吳育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39至247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6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7 徐珮貞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MAKEN」、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徐珮貞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下單,並提供連結表示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徐珮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1分 2萬9,956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徐珮貞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49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57頁) ⒊徐珮貞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59至260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8 張代農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49分起,以電話自稱「蝦皮 購物客服」,對張代農佯稱需配合匯款始能辦理客服 服務云云,張代農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張代農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61至262頁) ⒉張代農所供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95至299頁)(偵42574卷第46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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