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不得超過5
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冠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8,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呂冠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用之有限責任澎湖縣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二信
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吣寧」向
廖○○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2支云云,廖○○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8時12分及18時45分,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2萬4,0
00元至呂冠勲上揭二信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冠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最
後看到我二信帳戶的提款卡是在我○○鄉○○村的家中,我是轉
交給我奶奶呂○○○,她後來放在哪裡她也忘記了,她說她沒
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別人,金融卡遺失將近1年了,那張提
款卡平常沒在使用,都是漁船去臺灣加油時才會使用,密碼
就寫在卡片背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
被告所持用之前開二信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觀諸上揭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先後各匯
款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二信帳戶,該些款項均旋遭不明
人士持卡在屏東縣萬丹鄉全家便利商店萬丹萬鑫門市及統一
囍洋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有限責任澎湖縣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0日澎二信營字第1130160574號函文
附卷可參,核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
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二信帳戶提款
卡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
㈢再查,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呂冠勲都會把提款卡放在我
房間的桌子上的小抽屜,我沒有去確認過呂冠勲放了哪些提
款卡在上開抽屜,有時候他放提款卡在自己身邊,有時放我
房間,我也不知道呂冠勲的提款卡為何會不見等語,可知證
人呂○○○並無實際收取或保管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提款卡,
亦無將該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
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
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
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
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
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
帳戶款項遭他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
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上
,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
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
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上開二信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
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
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
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
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其
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㈥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持用之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
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開
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
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冠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金簡-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