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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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智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488元及其中15萬6,139元自民 國99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附表所示,有原告114年1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 %計算。詎被告自99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後續繳款亦 僅抵充至99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被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本 金15萬6,13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請求金額及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5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5萬6,139元 15萬6,139元 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7

TPDV-113-訴-647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鍾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8,985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話行銷星 時貸利率審核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訴-47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張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286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86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3%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340元自 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2,674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1,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訴-437-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振祥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第3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7,153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經 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 (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3年11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12月份工資3萬8,820元、資遣費3萬8,333 元,合計給付12萬7,153元,並於114年1月30日前,逕匯入 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之內容 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是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勞執-26-20250227-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被 上訴人 王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9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 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三、經核,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全然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 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其上訴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6

TPDV-114-勞小上-2-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游美環 被 上訴人 劉邱正桂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租賃契約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6日簽立一式兩份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以下稱上訴人持有之租約為系爭 A租約、被上訴人持有之租約為系爭B租約),約定由伊向被 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A租約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塗改並蓋 章後,始交予伊簽章,且因兩造已事先約定租賃期間由1年 改為8年,但系爭A租約卻未修改此部分,故兩造於簽約後又 重新就伊所持有之系爭A租約中之租賃日期修改為至117年, 並將系爭A租約末頁以手寫記載之特約事項第4點即「屋主如 要處理房子,房客無條件搬出」刪除,然被上訴人卻未將其 持有之系爭B租約一同修改。又被上訴人因系爭B租約所載租 期屆滿後,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屋未果,遂持未經修改之系爭 B租約對伊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然因伊當時搬家之故,未於期間內提起上 訴故而確定,故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伊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租 期權利義務關係之租期為8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兩造間租賃契約租期權利義務關係(租賃標的:系爭房屋) ,租期為8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再次塗改系 爭租約,有關租期部分僅係因伊於簽約時有誤繕,故更正蓋 章確認從108年2月6日至109年2月5日,而系爭租約末頁甲方 欄位原本為劉有義,但因劉有義已去世,故伊始更正甲方欄 位之名字,而有關年份寫法部分,原本寫法應為「一」,係 上訴人變造系爭A租約,始造成寫法不同。又伊自出租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起,歷年均會與上訴人簽立租賃期限為1年之 定期租賃契約,並於期滿後另行訂立租賃期限為1年之新約 ,故上訴人稱兩造間租約為連續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且兩 造自始並未合意變更租賃期限為8年,故上訴人之主張,顯 不可信。另伊前曾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遭上訴人 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而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9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於前案中提出其變造 之系爭A租約,抗辯租賃期間應為8年,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 為不可採信,而系爭租約之年限為1年或8年,為前案爭點, 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前 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於兩造已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 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上訴人係於前案訴訟進行中,為 求勝訴而出於偽造、變造之犯意,塗改系爭租約並盜刻伊之 印文蓋於其上,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足認系爭租約之期限為1年。再者,系爭租約 已於109年2月5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故上訴人起訴請 求確認之標的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亦無過去之法律關係遞 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本件重要爭點「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年或8 年」,即為前案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當事人完 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應生爭點效,系爭 租約之租期應為1年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聲請傳被上訴人劉邱正桂為證人 ,並對其測謊,以證明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A租約。惟上訴 人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由「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變造為「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至 中華民國117年2月5日」之犯罪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且歷經三審定讞,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響 本件裁判之結果,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租期權利義務關係(租賃標的:系爭房屋),租期為8年,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6

TPDV-113-簡上-244-202502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馬光宇 被上訴人 楊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72號小額事件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未收到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提起上訴 ,顯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一造辯論之規定 ,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且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事故當時並未在事發現場,上訴 人遭冒用身分,上訴人未騎乘過事故機車,於事故當時正與 友人逛夜市,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6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原審113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分別於113年8月8日及同年9月16日送達予 上訴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 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北小卷第75、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 寄存送達之形式,送達自屬合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於 113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6日起即生送達效力,不因上訴人 實際有無領取上開文書而異,且原審亦曾將調解期日通知送 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經上訴人同居人馬兆恒受領,上訴人 並於113年7月19日出席調解期日,又原審判決亦送達上訴人 上開住所,並經上訴人堂弟收受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提起 本件上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北小卷第5 7、109頁、本院卷第15頁),原審就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 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的情形,則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 未收到開庭通知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至上訴人另稱事故當時不在事發現場,係遭冒用身分等語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部分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6

TPDV-114-小上-3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范森香 被 告 鍾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7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 利息請求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惟因本案113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21萬元,則超出上開金額部 分,原告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390元,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 月12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等件可佐,其訴超過21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請求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26

TPDV-114-訴-726-202502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戴家旭 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魏 理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居住在被上訴人家樓下,卻經常遭到被上訴 人抗議屋內噪音過大,伊對於被上訴人之指控選擇不予計較 ,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恐嚇其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 慧玫之行為,竟於民國111年11月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虛構事實,稱「戴家旭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 ,在電梯內怒瞪魏理並大聲收傘,以及於魏理家門口外以日 語對話,致魏理心生畏懼」(下稱系爭告訴事由)而對伊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 9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被上訴 人又具狀聲請再議,並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未提到 現場錄影資料中,戴家旭向魏理作出一連串惡害通知的動作 ,使魏理心生畏懼」(下稱系爭再議事由)作為再議理由, 二度向檢警機關誣指伊有犯罪行為,最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8號再議駁回處 分書(下稱系爭駁回處分書)在案。因伊並無在電梯內瞪視 被上訴人,出電梯後之收傘行為只是進家門前的自然舉動, 至於以日語對話一事,則係伊想要與被上訴人溝通噪音之事 ,便走到10樓,又因伊當時在學習日語,才以日語問候並自 我介紹,並無惡害告知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使 外界質疑伊作為律師的道德與操守,且於司法機關調查期間 ,所有知情人士均對伊投以異樣眼光,產生嚴重誤會及流言 蜚語,令伊名譽權受到侵害,使伊受有精神、心理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並無明知虛偽或 故意構陷之情形,上訴人看向伊、刻意大聲收傘、至伊居住 之樓層以日語講話等情,均屬實在,縱與刑事上就妨害自由 之法律評價不同,但顯非得認伊之提告係屬誣告,且由高檢 署所為系爭駁回處分書之內容亦可知伊並無故意誣告之情事 ,僅係法律上適用評價不同,及有欠缺積極證據認定部分事 實,當不成立誣告。況刑事訴訟偵查不公開,且以無罪推定 為原則,何以伊提告就侵害上訴人一生清譽?伊合法權利之 行使,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以系爭告訴事 由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於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又以系爭再議事由提 起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官以系爭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 ,並有前開案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案發當日電梯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場目擊證人李慧玫之證述及上訴人於本件自 陳案發當下情節,上訴人既確有在電梯內看向被上訴人、大 聲收傘且於出電梯後又上樓至被上訴人家門口對被上訴人講 日語之行為,可徵被上訴人乃是依據客觀事實提出刑事告訴 及聲請再議,而非刻意虛構犯罪事實對上訴人提告,是縱使 其所提出之恐嚇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亦僅是其對 於上訴人上開行為之評價,與司法機關適用刑法所為之法律 上評價有所不同,尚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虛構事實 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存在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6

TPDV-113-簡上-26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玉娟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請 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准予全 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5

TPDV-114-救-3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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