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張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286元及其中新臺幣40萬86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3%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340元自
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823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2,674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1,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4-訴-43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