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芳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態度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非微、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黃承澤領回,此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如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7號
被 告 羅芳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春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之用餐座位區域,見黃承澤暫
時離開其用餐座位之際,羅芳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戴上頭套遮住臉部,並徒手打開黃承澤所
有、放置在該處之背包並竊取其內如附表所示3C物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承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承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芳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附表所示3C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那時是冬天方戴上頭套,且想幫告訴人保管該些物品,便將其等收到我機車置物箱保管,我是暫時保管,並非竊盜云云。 2 告訴人黃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畫面13張、查獲贓物照片5張 佐證被告行竊時有先戴上頭套,後徒手打開告訴人背包並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3C物品,業已由警方查扣並返還告訴人黃
承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3C物品 數量 價值 1 微軟筆記型電腦 1 3萬5,000元 2 OPPO藍色、白色手機 2 3萬元 3 行動電源 1 1,000元
SLDM-113-審簡-156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