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美珠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戶名:張淵智、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
張淵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
與系爭A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路上之家樂福量販店內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傳送
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於112年7月19日,假冒原告親
友致電予原告,佯稱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日下午1時2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B、A帳戶,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詐騙集團向
被告佯稱須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始得提供工作予被告
,被告係為求職而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被
告對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後,原告遭詐騙集團施詐,
而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其對於原告之損害
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為39歲之成年人,應具備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
,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
,應具預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今年
7月份在臉書上尋找工作,有一則貼文內容大概就是免出國
、工作簡單、月薪制、非詐騙,並有LINE ID「yuka6898」
可點選,我點選加入LINE後,對方名稱是「陽光燦爛」他向
我表示工作內容不難……,要我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給他證明
我確實有開立帳戶,然後又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測試帳戶
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等情事,我雖有懷疑,但是因為已找
了很久的工作,所以我就想說試試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可見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後,被告已認知此與一般工作應徵常情不符,而有所
懷疑,惟被告終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交付後
,他人將之作為何用一事毫不在意,被告在主觀上應已具有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5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不具幫助詐欺故
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
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
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
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其行為亦具有
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2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73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