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孟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電子遊戲機「 選物販賣機2代」壹臺(含
IC板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孟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社 諾亞方舟 復
興旗艦店」內,擺放變更遊戲歷程及改裝彈跳台之「選物販
賣機2代」1臺(機臺上有編號61號,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
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
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爪頭夾取綠色存錢筒(下稱本
案代夾物)1次,若夾取本案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
落,賭客即可刮取機臺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後則有機會獲
得價值最高2,800元之公仔獎品,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
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
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警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上址處進
行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
9頁、第121至12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責付保管單、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84710號函及
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91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擺放
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2代」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以上開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3至2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擺設機台之時間非長;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擺設上
開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迄為警查獲時共獲利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49、123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
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以上開電子遊戲
機「 選物販賣機2代」1臺(含IC板1塊)與不特定人賭財物
,上開機台(含IC板1塊)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該機臺
(含IC板1塊)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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