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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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龍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龍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龍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聲-344-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簡珮婕 被 告 黃啟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4-簡附民-83-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誌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誌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鵬儀路242號」 更正為「鵬儀路294號」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此次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 ,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 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0毫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49-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孟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電子遊戲機「 選物販賣機2代」壹臺(含 IC板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孟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社 諾亞方舟 復 興旗艦店」內,擺放變更遊戲歷程及改裝彈跳台之「選物販 賣機2代」1臺(機臺上有編號61號,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 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係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 即可操縱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爪頭夾取綠色存錢筒(下稱本 案代夾物)1次,若夾取本案代夾物成功並自該機臺出口掉 落,賭客即可刮取機臺上之刮刮樂1次,刮中後則有機會獲 得價值最高2,800元之公仔獎品,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之 不確定價值之兌獎禮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 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警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上址處進 行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 9頁、第121至12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責付保管單、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84710號函及 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91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擺放 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2代」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以上開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3至2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擺設機台之時間非長;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擺設上 開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迄為警查獲時共獲利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49、123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 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以上開電子遊戲 機「 選物販賣機2代」1臺(含IC板1塊)與不特定人賭財物 ,上開機台(含IC板1塊)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該機臺 (含IC板1塊)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TCDM-114-中簡-322-20250227-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徐忠聖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原簡附民-3-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地區工地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3、4 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 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5巷與環中路 3段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謝 志雄面有酒容,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已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93年間,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此次為 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未待酒精消退 ,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 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營造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83-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衝擊電鑽叁支、手持砂 輪機壹支、電動衝擊起子機壹支、金屬切斷電鋸壹台、電池柒顆 、電池充電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0時4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吳美瑜商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 路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徐忠聖放在 工地內之衝擊電鑽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手持 砂輪機1支(價值5000元)、電動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8000元) 、金屬切斷電鋸1台(價值1萬6000元)、電池7顆(價值2萬800 0元)、電池充電器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汽車載 運逃逸,並上網變賣1萬500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徐 忠聖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忠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於偵查中一度改口 稱並未竊得電動衝擊起子機之事實)、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坦承不諱(原易字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徐忠聖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6-17頁;原易字卷第24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侵害財產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字卷第13-33頁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 圖自己私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於偵查中一度改口稱並未竊得電動衝擊起子機之 事實)、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 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育有2子,均尚讀幼稚園,目前由姑姑照顧, 入監前需扶養父母親 (參見偵卷第41頁;原易字卷第59頁)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衝擊電鑽3支、手持砂輪機1支、電動衝擊起子 機1支、金屬切斷電鋸1台、電池7顆、電池充電器1台等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 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原簡-1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KIRANAM PUTTIP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PAKIRANAM PUTTIPO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PAKIRANAM PUTTIPONG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潭興路1段16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交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向前往 交岔路口處直行,適有吳承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潭興路1段機車停等區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澔 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肘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 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 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 候晴、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 認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 禍所致,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 2.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已 屬不該,且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 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所受之前揭傷 害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吿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 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 額 ,致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交易卷第72頁);並兼衡被吿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 卷第72頁),及斟酌被告無照駕車、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26

TCDM-114-交簡-124-20250226-1

侵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趙誼樺 賴連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郭鎮嘉 蔡靜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顏筱容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2-侵重訴-1-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劍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叁只沒收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劍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21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 渣袋3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且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112年9月22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殘渣袋3只(見112年度核交字第684號卷第9頁,112年 度保管字第320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94號鑑驗書附卷足參 (見同上卷第7頁),則上開殘渣袋,顯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 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上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同上卷第9頁),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卷第30頁),核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6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單禁沒-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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