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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雙極性 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51至69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胡○予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之診斷為躁鬱症,雖然並無法確定躁鬱症與相對人智商和社 會認知能力之間是否有直接相關,但根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相對人在診斷躁鬱症數年內,其全智商量表的分數測驗即 落於中下範圍,且有明顯社交情境解讀之困難,鑑定過程顯 示相對人目前仍存有社會認知能力及情境辨識能力之缺損, 是相對人目前之精神及智能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妹妹,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最近親屬同意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 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 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3-輔宣-167-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01 為相對人即抗告人A02、A03(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02等2 人)之母,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A02等2人之父甲○○結婚 ,婚後育有A02、A03,嗣A01與甲○○於108年6月12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又A01患有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 疾病,且年逾60歲,僅有小學學歷,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 產,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A0 1現每月須負擔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共約新臺幣(下同)20, 326元,是A01每月約需扶養費20,000元。而A02等2人現已成 年,有工作能力,已具扶養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A02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各10,000元。 二、原審審理後,以A01現有受A02等2人扶養之權利,然A01曾對 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據此減輕A02等2人對A0 1之扶養義務等節為由,而裁定命A02、A02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 、1,200元,並駁回A01其餘聲請。 三、A01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1於76年3月11日與甲○○結婚後 ,A02、A03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及 甲○○原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A01於A02等2人就讀國小前,曾親自扶養、照顧A02等 2人。嗣A02等2人就讀國小後,A01因夜間在賭場工作,與A0 2等2人之作息不同,惟仍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扶養 A02等2人及家庭生活之用。又斯時如非A01在賭場工作貼補 家用,單以甲○○駕駛計程車或經營麵攤之收入,實不足負擔 A02等2人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每月房貸。又A01自93年 間起,雖與A02等2人及甲○○分居,然A01仍有持續按月給付 甲○○上開50,000元,前後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與A02等 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及協助A02 之就學貸款申辦事宜,是A01並無對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實不應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另甲○○與其兄弟共有系爭房屋,是甲○○名下仍有相當財產, 無受A02等2人扶養之必要。況如減輕A02等2人之扶養義務為 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將使A01生活陷於困窘,且 不利A01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減輕A02 、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尚非妥 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⒈原裁定 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 付A017,9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⒊ 上開廢棄部分,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付A018,8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A02等2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2等2人出生後,A01雖曾 與A02等2人同住在系爭房屋,然係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3、4 樓,A02等2人日常生活起居係由甲○○或A02等2人之伯母、堂 姊等人照料,A01因沉迷賭博,並無協助照顧、扶養A02等2 人。嗣A01約自90年間起與甲○○分居後,未再與A02等2人同 住,亦未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期間除A02因甲○○一度 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而 與A01短暫聯繫外,A01均未再與A02等2人聯繫,且A02因車 禍或髖關節陸續進行手術,及A03於95年腳踝骨折時,A01亦 未曾協助照顧,是A01於A02等2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對A02 等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 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 義務,僅減輕A02、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 ,2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 告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2等2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六、經查:    ㈠A01為A02等2人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 73頁),堪予認定。又A01主張其現罹患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 顏面神經損傷等疾病,須固定就醫,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 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9、201至2 1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1之財產及所得資料,A01於108 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86元、0元、0元,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參以A01除因其父親死亡,曾於100 年1月1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計89,550元外,另僅於105年8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核定應給付1,975,500元,扣減當時尚未償還 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052元,實發1,848,448元,並於10 5年8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此外A01並無申領新北市相關社 會救助及基隆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亦未領取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6日新北社 助字第11116984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 國四字第111100223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 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297096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 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0285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 至45、139、259頁),審酌A01現年00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 年齡,然其罹患前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雖 其曾於105年8月15日領取一次老年給付1,848,448元,惟考 量其名下並無財產,且幾無固定收入,A01前所領取之一次 性老年給付迄今恐已不足支應A01日後之基本生活需求,兼 衡A01須租屋居住、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及未領有社會補助等 情狀,堪認A01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A02等2人為A01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 可認A02等2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自對A01負有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等2人給付扶 養費,洵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A01現 年00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A02、A03,其申報所得資料及 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A02等2人均為大學畢業,A02從事室 內設計工作,每年收入約為500,000元;A03從事買賣咖啡之 自營業,每年收入約300,000元乙節,業據A02等2人具狀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2等2人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A02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6 ,615元、669,244元、512,52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2,000,000元;A03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6 ,752元、2,232元、97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30 ,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3至103、107至112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A01 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5,800元,併參考A01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 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A01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參 酌A02等2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 由A02及A03以3:2之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是A02、A03應分 擔A01之扶養費各10,800元、7,200元(計算式:18,000元×3 /5=10,800元;18,000元×2/5=7,200元)。  ㈢又A02等2人主張A01未對其2人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   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A01婚後原本住在家裡,在家中不 用負責任何事,只須打掃伊及A01的房間,A01也會幫忙曬衣 服及收衣服,至於A02等2人的房間伊會打掃,且伊嫂嫂及姪 女在伊工作時會幫忙照顧A02等2人,A01離家前有時會說要 去友人的賭場工作,但沒有拿錢回來,伊從未每月向A01拿 家用50,000元;伊原本是開計程車,後來為能同時照顧小孩 ,就改開麵攤,A01曾與伊一起做麵攤,不到半年就嫌太辛 苦不做了,嗣伊不記得A01離家的確切時間,但大約是在A03 讀完小學,A01離家後未曾回家探望A02等2人,亦無負擔A02 等2人的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復經證人 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A02、A03之堂姊,曾與兩造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4層樓公寓,並設有內梯,證人住在2 樓,A01及甲○○原本住在3樓,A02等2人出生後,A01就搬到4 樓,甲○○及A02等2人住在3樓,A02等2人孩童時期,白天由 伊照顧,晚上則由甲○○照顧,伊與兩造同住期間,A01沒有 在上班,也沒有看過A01拿錢回來貼補家用,伊每天下午或 晚上會到3樓約2小時,上去時沒有看過A01,其他時間伊不 在3樓並不清楚;伊有看過A01及甲○○帶A02等2人回娘家,一 年一次,且A02等2人小時候,A01及甲○○曾帶A02等2人一起 出遊過幾次,另A01曾與甲○○在1樓經營麵攤約1年,因生意 不好發生爭執,後來A01就沒有繼續做;嗣A01在A02國小六 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後,就未再與A02等2人同住, 亦未回來探視A02等2人,繼A02因車禍或髖關節手術住院期 間,係由甲○○負責照顧,伊到醫院探視期間並未看到A01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經互核證人甲○○、乙○○上開 證述內容,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 後,即與甲○○分居,未與A02等2人同住,亦幾未與A02等2人 會面交往,復無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是A02等2人主張 A01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固非無憑。惟依證人2人所證前 情,A01自A02等2人出生後至與A02等2人分居止間,曾與A02 等2人同住系爭房屋3、4樓,並曾與甲○○攜帶子女出遊、分 擔部分家務或共同經營麵攤,縱A01另因個人其他工作性質 有生活作息不同、收入不穩等情事,而未能善盡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扶養照顧A02等2人之責,然尚無從認定A01自始全 然未曾分擔A02等2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是A01就A02等 2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尚屬有間, 難認A01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 要件,A02等2人執此主張免除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㈣至A01雖主張其曾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家庭生活及扶養 A02等2人之用,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其自分居後仍有 與A02等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等詞 ,然為A02等2人所否認,復與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有 悖;又A01雖就此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為佐( 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然此僅得佐證A01於106年10月5 日,曾以其持用門號與甲○○聯絡乙事,無從證明A01自分居 後仍有與A02等2人保持聯繫,而A01雖另稱其前曾與甲○○之 姪女丙○○提及還款乙事,惟此亦未足佐證A01曾陸續給付甲○ ○上開款項,此外A01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A01主張上 情,自難憑採。另A02曾因甲○○一度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 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乙節,固為A02所不爭執,然 此均係A02因故須行聯繫A01,與A01自分居後有無盡其扶養 義務,係屬二事,尚難僅憑此數次聯繫經過,逕認A01自分 居後仍有對A02等2人盡其扶養義務,是A01主張不應減輕A02 等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  ㈤復A01既為A02等2人之母,依法於A02等2人成年前對其等負有 扶養義務,然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 家後,迄至A02等2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A01有 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2等2人之情事,A01對A02等2人顯 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 A02等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是以,本件存在前開減輕A02等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併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1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 節、A02等2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等2人應分擔A0 1之扶養費,分別減輕為A02每月2,100元、A03每月1,200元 為適當。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給付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係命 A02等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A01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A02、A03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裁定命A02、A03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併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駁回A01其餘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兩造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者須花費較多心力協助受 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 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 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 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 ,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力,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 安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 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 舅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而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 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 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 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4-護-118-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與抗告人之母甲○○結婚,嗣抗告 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對人雖陸續有自行創業或運送 飲料等工作,然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有酗酒、賭博等惡習 ,在外積欠債務,實無多餘收入足以扶養抗告人,抗告人所 需扶養費,均由甲○○從事家庭代工、在娘家工作及在外求職 賺取收入支應。繼相對人自85年4月起與甲○○分居後,即無 與抗告人同住,未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亦無給付抗告人所需 扶養費。另相對人前曾持刀攻擊抗告人及甲○○,脅迫甲○○娘 家提供金錢援助,以供相對人在外飲酒作樂,甲○○為使抗告 人得以安穩成長,始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條件,與 相對人協議將來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親權,並於 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是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及甲○○ 有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 僅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尚非 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原審審理後,以相對人仍有盡部分扶養義務,對抗告人之成 長非全無貢獻,及相對人縱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仍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有間等節為由, 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甲○○結婚後,曾共同經營○○批發 ,由相對人負責開發業務,甲○○負責財務會計事宜,工作所 得均由甲○○管理,營利不多,惟尚可支應家中開銷,嗣因○○ 批發生意不佳,相對人另至○○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運送○○工作 後,月薪約4、5萬元,相對人每月均有將部分薪資交予甲○○ 運用。又相對人平日須送貨工作,僅於假日偶有賭博,並無 頻繁賭博之惡習,且相對人係因經營生意失敗,周轉不靈, 始在外積欠債務,非因賭博所致。繼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 條件時,因認由甲○○照顧抗告人,抗告人生活得較為舒適, 始同意甲○○所提條件,同意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抗告人之 親權,並無脅迫甲○○提供上開款項。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 與甲○○離婚前數月起,即與甲○○分居,未與抗告人同住,然 仍會送便當給抗告人,嗣相對人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抗告人 ,是相對人於抗告人成年前,仍有負擔部分扶養責任,非全 然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 審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 ),堪以認定。再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相對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51元、0元、0元 ,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時陳 稱:伊駕照遭吊扣中,無法貸款買車,有時會在夜間駕駛車 行之計程車,以賺取生活費,名下無存款及其他財產,現尚 有積欠車行50萬元、交通罰緩約70至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42頁),足認相對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未對其盡扶養義 務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至相對人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亦未 曾對其盡扶養義務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於 00年間與相對人結婚,婚後迄至83年止間,持續有做髮飾品 之代工,因為是家庭代工,沒有勞保,已忘記每月酬勞多少 ,此外伊於76年5月間,曾因家庭代工收入不穩,想找穩定 工作,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檢員,然任職不到2個 月後,因娘家開設○○店,故伊離職回娘家協助顧店,伊父親 給伊每月薪資1萬元,顧店期間大約3年,繼因伊娘家結束○○ 店,且家庭代工數量減少,故伊自82年9月20日起,在○○○○ 股份有限公司○○廠任職,斯時每月薪資約1萬4,000、1萬5,0 00多元;另伊婚後於74年至75年初間,曾與相對人一起經營 ○○批發生意,繼抗告人於75年出生後,相對人就改到外面公 司任職,從事運送○○之工作,伊不清楚相對人之工作期間及 收入金額,因相對人未將工作收入供作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 費之用,全部費用均係由伊工作收入及親友經濟援助支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然參諸證人於抗告人出生後至 00年0月0日離婚止間,僅於76年5月11日至76年7月1日間、8 2年9月20日起,曾因在外任職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情,有證 人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至202頁),此 外就證人於上開婚姻期間有無領有家庭代工收入及其金額, 以及曾否在自家娘家工作而領有收入等節,除證人上開證述 外,並無薪資單據、所得申報資料或投保資料等相關事證可 佐,故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離婚前均由證人獨自扶養乙節 ,尚難逕採為實。稽之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前約1年前 後,始與甲○○分居,此前係與甲○○及抗告人同住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相對人婚後初始曾與甲○○一起經營○○批發生 意,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繼相對人於76年3月31日至76 年4月20日、78年8月25日至79年3月17日、79年4月16日至79 年11月6日、83年1月21日至84年5月19日間,復因在外任職 而有勞保投保紀錄乙節,亦有相對人之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於上開婚姻期間,縱有經營生意不善、收入不穩或債信不佳 等情事,而未善盡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扶養、照顧抗告人之 責,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自始全然未曾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責 任及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 ,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 之程度,抗告人執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及甲○○曾有虐待或重大侮辱等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詞,固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 相對人常常喝酒回來就鬧事,最後一次相對人鬧得很離譜, 相對人拿著菜刀,甚至想要搬小瓦斯桶砸人,要逼伊回娘家 借錢,伊哥哥丙○○在場阻止相對人搬瓦斯桶,並帶伊及抗告 人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復經證人即甲○○胞兄乙○ ○於原審時證稱:相對人喝酒後,如果賭博手氣不好,會對 甲○○大小聲,甚至拳打腳踢,抗告人因為當時還小,相對人 尚不至於對抗告人動手,伊跟相對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也 沒有看到相對人拿刀,但有聽伊哥哥提過因相對人打甲○○, 伊哥哥趕到相對人家後,與相對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至144頁),然證人乙○○未曾親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何 不法侵害行為,抑或相對人曾持刀對甲○○為不利行為,是經 互核證人甲○○、乙○○前開證述內容,固得認定相對人曾於酒 後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此舉雖為不當, 然依抗告人就此所提證據可得認定之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 內容,尚屬有間,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亦非可採。  ㈣復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依法於抗告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前,未 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抗告人 之情事,相對人對抗告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直系血親甲○○曾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乙節 ,亦據認定如前,均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抗告人 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現年65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抗告人,其申報所得及財產 資料業如前述;又抗告人於107至109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5 1,747元、332,154元、227,1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 賦、汽車各1筆、投資17筆,財產總額合計為294萬5,600元 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果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7至127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 ,併參考抗告人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 活水準,認相對人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 當。再參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 人過往對抗告人之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現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曾對 抗告人直系血親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對抗告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尚非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 扶養費4,000元。原裁定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而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4,000元,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本 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至4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亦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 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 式:4年7月+4月=4年11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類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 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3日 112年0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92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9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7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2年12月05日 113年01月17日 113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7日 113年01月17日 113年02月21日 113年11月06日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4年7月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4年7月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4年7月

2025-02-27

KSDM-114-聲-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彤青 選任辯護人 吳巧玲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彤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彤青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責樓層管理 ,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員,管理高 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0年2月間, 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地下1 樓、2樓、3樓,因而知悉專屬於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之 高雄遠東SOGO百貨「收銀台銷貨查詢系統」(下稱上開銷貨 系統)帳號及密碼。被告另因業務關係,經不知情之紳士休 閒課課長張安邦告知,專屬於張安邦之上開銷貨系統帳號及 密碼。被告業務包含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 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高雄遠東SOGO百貨APP(下稱S 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抵用券時,被告需使用高雄遠東SOG O百貨內部網路,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系統」(下稱 上開贈獎系統)內,輸入消費者高雄遠東SOGO百貨HAPPY GO 會員帳戶(下稱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票 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接 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費 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現 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告 明知僅於業務上需要,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紳士休閒 課相關人員才能以該課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 詢該課銷貨情形,及於消費者實際消費且金額累積達如附表 一所示活動規則,卻無法經由SOGO APP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 貨贈與之現金抵用券時,被告方能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 前開相關資料,將消費者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 Y GO會員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先向不知 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親友取得HAPPY GO會員卡、SOGO APP帳號 及密碼,並擅自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條碼 截圖,復在其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使用 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無故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 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 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再於如附表三所示兌換時間, 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以上開贈獎系統公用帳號 「KSAPP01」、「KSAPP150」無故登入上開贈獎系統,在上 開贈獎系統內,將其以上揭方式查得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如 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1046張【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4萬5,466元】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輸 入為其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消費所得之統一發票,以此不正 指令使上開贈獎系統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被告 所輸入統一發票累積金額可得之現金抵用券,歸於被告SOGO APP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而製作被 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親友獲得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與現金抵用 券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變更上開贈獎系統、被告及如附表 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 遠東SOGO百貨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被告為確認其以上揭方 式詐得之現金抵用券與合法依規則取得之現金抵用券性質無 異(得自由轉讓及供消費付款時抵用),即於109年11月25日0 時7分許、0時16分許,在上開贈獎系統,將如附表三(一)所 示統一發票輸入為其消費所得,使上開贈獎系統將300元現 金抵用券2張歸於其SOGO APP內,旋於同日0時40分許,以SO GO APP轉贈功能,將上開現金抵用券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 內。嗣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櫃位之 商品時,持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親友之HAPPY GO會員卡 條碼截圖、SOGO APP為付款(即使用其所有及如附表二所示 親友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現金抵用券),被告因此獲得免 除付款金額9萬2,4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高雄遠東SOGO百貨企劃課副課長李佳純、證人即被 告主管邱雯慧、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股長張安邦、證人即高 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林韻嬌、證人即林韻嬌配偶張茂澺、證 人即林韻嬌女兒張蓉妤、證人即高雄SOGO百貨專櫃人員曾秋 文、證人盧明秀、證人王閔正之證述、專櫃人員資料維護、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 02號函及附件持卡人身分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登入IP位址 資料、銷貨憑單查詢系統之大量查詢時段及贈獎系統強制兌 換時間彙整、高雄遠東SOGO百貨網路IP位置對照表、被告出 勤紀錄、強制補登以兌換抵用券之統一發票列表、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資料、SOGO百貨高雄店人員進場換證登記 表、高雄遠東SOGO百貨出勤記錄表、SOGO百貨周年慶109年1 1月28日至110年1月19日異常抵用券相關資料及影像一覽表 、高雄遠東SOGO百貨「異常抵用券」實際消費店家一覽表、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檢 察官勘驗筆錄、問題卡號消費資料彙總、被告退貨換付款別 資料、異動服務申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部分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SOGO提出的資料都不 是完整的,是拼湊出來的證據,我消費的金額可以換的券比 他們提出來的多很多,不是像他們說的因為券用完了,才去 做券,我沒有非法去登入公司系統,又SOGO有被雜誌爆出週 年慶大量挪用顧客發票的情形,他們是把事情推到我身上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公訴意旨指謫於3樓辦公室內 查詢發票之時點多有不在場證明,可見查詢相關發票行為顯 非被告所為,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至次日凌晨,雖有 登入銷貨系統,但係為整理業務相關報表,並非查詢發票, 況且該時段尚有其他人在公司,無法遽認係被告查詢發票或 強制補登,且本案遭查詢之發票,除被告所屬部門外,更遍 及紳士休閒課、食品餐飲課、婦女雜貨課,並非被告權限所 及,被告既無查詢發票之行為,自無後續強制補登之行為, 且附表三所示之兌換時段,被告亦有諸多不在場證明,至於 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站在統收台前,實則係協助結帳,並非進 行強制補登,況且本案進行強制補登之帳號為企劃課之公用 帳號,被告並未任職或支援企劃課,SOGO許多員工均熟悉贈 獎系統之操作,不排除有栽贓嫁禍之可能,SOGO並未禁止買 賣抵用券,依被告消費習慣及經濟狀況,經常使用抵用券並 無異常,退貨換付亦係一般消費者均可為之,且在專櫃或消 費者間,因各種原因擁有他人HAPPY GO條碼亦非異常,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條碼並非被告獨有,又被告109年11月2 2日亦有抵用券遭盜用之情形,被告並不成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負 責樓層管理,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仕女服飾課職 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商場4樓至6樓,於109年6月至11 0年2月間,則擔任流行女裝課職員,管理高雄遠東SOGO百貨 商場地下1樓、2樓、3樓。當消費者因消費而取得之統一發 票金額累積達贈獎標準,但無法經由SOGO APP自動換取現金 抵用券時,可使用高雄遠東SOGO百貨內部網路,在上開贈獎 系統內,輸入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消費者取得統一發 票之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資料,使上開贈獎系統 接收指令,認定經輸入之HAPPY GO會員有如經輸入資訊之消 費情事,即依高雄遠東SOGO百貨贈獎標準,將消費者可得之 現金抵用券歸於消費者HAPPY GO會員帳戶或SOGO APP內。被 告於109年11月25日0時7分許、0時16分許,以SOGO APP轉贈 功能,將300元現金抵用券2張轉讓予林韻嬌SOGO APP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 ,復有證人林韻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241-247頁、本院卷二第97-127頁),並有鼎鼎聯合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鼎鼎(營)字第110002號函文 所附相關卡號之持卡人身分資料、SOGO贈獎系統之相關截圖 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5-187頁、偵一卷第329-33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有無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以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 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部分,參以高雄遠東 SOGO百貨3樓辦公室外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31分走往辦公室之影像,且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上有被告於次日凌晨0時37分離開之簽到記錄,又依銷 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可見於109年11月24 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查詢紀錄25次之網路IP位置 係位於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公室內電腦等情(見他卷第 59頁、偵二卷第129-131頁),然由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 記表可見,於109年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尚 有其他人登記進入其他樓層之紀錄,是否得以登記之名單、 樓面紀錄,逕認僅有被告於該時段登記進入3樓辦公室,尚 非無疑。再者,被告坦認於該日晚間確有至高雄遠東SOGO百 貨3樓之辦公室,惟係為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並有提出 電腦頁面照片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其上紀錄 之拍攝時間亦與上開監視器及該日晚間人員進場換證登記表 記載被告進入3樓辦公室之時間可以勾稽,是被告所辯斯時 係在整理業績相關報表等語,亦非無據,因而上開銷貨憑證 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記載於3樓辦公室內使用 電腦查詢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查詢紀錄25次之人 是否為被告,仍有疑義。況且,由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 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僅得見於該時段3樓辦公室內之電腦有 查詢25次銷貨憑單之紀錄,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 ,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 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 發票資訊,自難以此逕認此筆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 之行為間具有關聯。   ㈢又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除於109年 11月24日23時55分至次日0時26分間,有3樓辦公室內電腦查 詢紀錄25次之紀錄外,尚有列出另外18筆查詢次數不等之紀 錄,然同前所述,僅得見查詢時段、查詢次數及網路IP位置 ,仍無法特定查詢之具體內容為何,亦即無從由此得知查詢 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櫃位等細節,亦無法比 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資訊,實難以此逕認 該等查詢紀錄確與嗣後兌換抵用券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況且 ,其上記載查詢時間中之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2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8日,均係被告休假 日期乙情,亦有被告班表、活動檔期及三階段犯罪行為出勤 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39-245、359-361頁),自難逕 認此等查詢紀錄確係被告所為。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以仕女服飾課、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然上 開帳號、密碼既非被告專屬,縱令被告確有取得仕女服飾課 、流行女裝課及張安邦專屬帳號及密碼,亦無從逕認被告有 使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銷貨系統,查詢該課未兌換現 金抵用券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逕以事後被告有使用本案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詳後述)推論被告有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情事。  ㈣另被告有無以公用帳號登入上開贈獎系統並強制兌換本案抵 用券部分,承前所述,因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 段彙整表格,未有查詢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日期、消費 櫃位等細節,無法比對是否即為本案於贈獎系統輸入之發票 資訊,又因上開贈獎系統並無登入之IP位置紀錄,甚且無從 比對與前開上開銷貨憑證查詢系統大量查詢時段彙整表格上 記載使用之電腦是否相同,自不可得知二者間是否具有關連 。至附表三㈠記載兌換時間109年11月25日0時7分、同日0時1 6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300元抵用券1張至被告HAPPY G O會員帳戶內,雖為前開被告進入高雄遠東SOGO百貨3樓之辦 公室之時段,然同上所述,該時段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在高雄 遠東SOGO百貨內,無法逕認確為被告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再者,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1 月21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用300抵跟你換~你可以到 11/29再來著急」、「我這兩天轉給你~我等客人回覆」;於 109年11月28日,帳號「霜」向被告表示「週年慶發票還可 以換嗎」、「曉堯說可以後台補登」、「剩下3900轉到你AP P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訴 意旨所指10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異常抵用券歸入被 告帳戶,係陳蜜霜將抵用券轉入被告帳戶等語,衡諸Line對 話紀錄之時間與前開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即10 9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8日可以勾稽,此部分所辯尚屬可 能。又附表三㈡-2記載兌換時間110年1月5日19時54分、同日 20時2分、同日20時6分、同日20時11分、同日20時17分、同 日20時19分,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1、5、2 、3、4、1張至盧明秀HAPPY GO會員帳戶內;附表三㈢兌換時 間110年1月9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0時58分, 分別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200元抵用券5、5、4張至張茂澺HA PPY GO會員帳戶內,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110年1月5日該 時段被告係於SOGO B1樓層專櫃櫃位參與活動、110年1月9日 該時段被告係於SOGO東側門站防疫,不可能於該等時點進行 強制補登等語,並提出活動照片、SOGO百貨110年1月全館支 援站防疫表等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8、259-263頁) ,衡諸上開時段與抵用券兌換時間確有重疊之情,被告所辯 尚非無憑。而其餘附表三記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 ,除兌換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外,尚有兌換至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HAPPY GO會員帳戶內,且該贈獎系統既 係以公用帳號登入,復無登入之IP位置及其他使用者之資訊 ,實難特定登入贈獎系統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人為 何,自無從逕認確係被告所為。  ㈤又證人林韻嬌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週年慶過 後,被告有跟我借HAPPY GO卡要兌換來店禮,但我已經換過 了,所以我將我丈夫張茂澺及我女兒張蓉妤的HAPPYGO卡借 他,除了被告,我沒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44頁、本 院卷二第107-109頁);證人曾秋文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在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有跟我借HAPPY GO卡,那時候我剛到職,他說要測試卡片,除了被告,我沒 有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13-115頁)   ,然參以證人盧明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 我的HAPPY GO卡提供給別人,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的HAPPY GO卡在110年週年慶時去SOGO專櫃買東西時遺失等語(見他卷 第284頁;本院卷二第178-179、183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可見帳號「陳奕喬」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張茂澺、張蓉妤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並稱 裡面有14000元抵用券;帳號「鄭筱雯」於110年1月16日傳 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曾秋文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稱客人提供美食券使用;帳號「盧秋華」於110年1月19日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王閔正之HAPPY GO條碼截圖予被告 ,並表示直接結帳即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271、273頁 ),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涉案會員之HAPPY GO條碼 截圖流通於專櫃間或由消費者提供等語,尚非無憑。該等HA PPY GO條碼既可能流通於被告以外之他人,即無法排除他人 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如附表二所示之HAPPY GO會員 帳戶內之可能性。再者,由監視器畫面可見多有被告在走道 上走往B1結帳區之畫面、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 見他卷第157-183頁),惟監視器拍攝之時間雖鄰近於使用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之時間,然衡諸被告斯時為樓 管人員,B1為被告負責管理之樓層,行經該等處所本非異常 ,況且其中被告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之畫面,該處鄰近櫃位 實屬眾多,是否得僅由被告出現在B1手扶梯旁走道上,即認 該等時間被告確係分別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 用券之櫃位「樂易」、「主日」、「MICIA」、「鎧帛」、 「SCUBA YD」,尚有疑義。又被告辯稱當時因疫情,人力不 足,需幫客人結帳等語,與證人即主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詠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品牌「鬼畫福」在109 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高雄遠東SOGO百貨有快閃活動, 一直到同年11月24日撤櫃,當時櫃姐汰換率很高,無櫃姐時 就是請樓管幫忙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可以 勾稽,是縱令被告係前往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 券之櫃位或走往B1結帳區,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至該處協助客 人結帳,而非自己消費之情形。另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亦可見帳號「美莉」詢問被告是否要向其購買電子禮券 ;帳號「SOGO華宮徐誌陽」詢問被告是否收購其跨年慶抵用 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益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電子抵用券兌換後尚可流通等語,並非虛言。因而縱使被 告確有使用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結帳、或以退 貨換付之方式使用該等抵用券結帳,然抵用券既有其他流通 方式,仍無法排除該等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之抵用券係自他 人處轉讓之可能性,亦難以僅事後使用抵用券之行為逕認本 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必為同一人。    ㈥至附表四中被告使用其HAPPY GO會員帳戶內以強制補登方式 兌換之抵用券部分,雖有部分抵用券使用之時間係緊接於以 強制補登方式兌換後隨即使用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抵用券 只會記載金額,不會記載來源,我消費很多,我以為那些都 是我消費而來的抵用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305頁),而 本案以強制補登方式兌換抵用券至被告HAPPY GO會員帳戶內 共有15張,金額共為4500元,被告卻稱對此毫不知悉等情, 雖有可疑,然亦難以其有取得該些抵用券,即得逕認係由其 所為強制補登,前已敘述,故本案因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以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程度,基於有疑惟利被告 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故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 上開銷貨系統查詢發票,並登入上開贈獎系統輸入查得之發 票資訊,兌換抵用券歸入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會員帳 戶內,進而使用抵用券購買商品,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即 遽論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等罪之刑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等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活動規則 1 週年慶 109年11月7日至109年11月22日 全館滿3,000元送300元抵用券1張 2 跨年慶 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月3日 全館滿2,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 3 歲末酬賓 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28日 全館滿3,000元送200元抵用券1張,加100元美食券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HAPPY GO卡號 1 盧明秀 0000000000000000 2 張茂澺 0000000000000000 3 張蓉妤 0000000000000000 4 王閔正 0000000000000000 (SOGO APP綁定HAPPY GO實體卡) 5 曾秋文 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KSDM-113-訴-69-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被 告 鍾彤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彤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9號判決無罪,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附民-186-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許盛翔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許祖華 許文寧 許祖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7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盛翔(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許祖華、 許文寧、許祖毓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9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6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 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許文寧、許祖毓為兄妹,告訴 人許盛翔(原名許再德)為被告3人之叔叔。被告3人之母親 歐靜蕙、二姑姑許素芳均在城中城大樓火災中喪生,渠等因 繼承而取得案外人歐靜蕙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2城中城大樓建物(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 與其兄弟姊妹即案外人許信仁(被告3人之父親,已歿)、 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等6人曾就本案建物達 成協定,約定將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實 際所有權係由案外人許信仁享有5分之2持分、告訴人享有5 分之2持分、案外人許素芳享有5分之1持分;又告訴人因繼 承案外人許素芳之遺產,而對本案建物享有5分之3持分之所 有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 犯意聯絡,將高雄市政府因辦理「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 區區段徵收」,針對本案建物於111年8月17日、9月29日發 放予被告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3,582,300元之救濟金 ,全數侵占入己,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應得之20,149,380元, 而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詢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們此前不 知悉有該協議書,協議書上的簽名並不完全,也沒有許信仁 及歐靜蕙的簽名,而且從內容來看我父母親也不是協議書的 簽約人,城中城建物所有權有如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是許盛翔 自己說的,並沒有此事等語。  ⒉經查,就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合計33 ,582,300元之建物救濟金2筆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 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 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 濟清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雖載有「立協議書人:許 信仁、許再德(即告訴人)、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 許雲英等六人茲就先父許火金囑託交待事項達成協議:一、 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建號柒零捌)面積捌 伍零•伍貳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目前登記歐靜蕙,該建物歸 許信仁持分2/5、許再德持分2/5、許素芳持分1/5,三人若 欲過戶登記,歐靜蕙應無條件易名…」等語,然該協議書之 立協議書人僅有案外人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等3人之 署名,未見告訴人、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議書上簽名 ,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分則留白,顯 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是否有與告 訴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該份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均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之母親廖瑞惠雖於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許火金(即告訴人之父)在簽立協議書前 ,曾詢問4個女兒關於城中城建物之分配,除許素芳之外, 其他人同意放棄繼承,當時簽立協議書是在城中城建物6樓 的房間內簽的,在場人有4個女兒、歐靜蕙跟我在場,許火 金說沒有分到的才要簽,有分到的不用簽。我不用簽是因為 我與許再德是母子,有5分之2,我是許火金的二房等語,然 衡諸常情,該協議書既明確記載由案外人許信仁等6人達成 協議,且預設了六名立協議書人之欄位,豈有僅通知案外人 歐靜蕙、案外人鄭許素芬等4名女兒到場,又只讓案外人鄭 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簽名之理;另本案建物倘係借名登 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則在場之案外人歐靜蕙更應該在協 議書上簽名,或另與案外人許火金簽立契約,以證明本案建 物係借名登記,然此部份證據卻付之闕如,證人廖瑞惠之說 法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證人廖瑞惠自承係案外人許火金之 二房,並非被告3人之親祖母,與告訴人就本案建物共享5分 之2持分之所有權等情,顯見證人廖瑞惠就本件救濟金糾紛 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述自有偏頗告訴人可能或 迴護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虞,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 下,尚難僅以證人廖瑞惠之證述內容,即認該協議書係合法 有效。  ⒋退步而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書為真,然本件被告3人領取之救 濟金係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 徵收,而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 路00號五樓之一」建物,況證人廖瑞惠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 針對鹽埕區府北路31號5樓之1等語,顯見見聞協議書之人若 未細究建物建號及使用面積,未必當然知悉該協議書係針對 本案建物進行所有權分配,是縱認被告3人曾見聞該份協議 書,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知悉該份協議書與本案建物有關。  ⒌是以,該份協議書是否真實有效、本案建物是否係借名登記 等情均尚有爭議,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係本案建物之繼 承人,而可領有本案建物之救濟金,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 3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渠等以侵占、背信罪 嫌相繩。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⒍綜上,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 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 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3人有本件侵占與背信 行為,然均為被告3人於警詢與原偵查中否認,而本件係因 被告3人之母歐靜蕙因城中城大火往生,其名下之不動產即 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由被告3人繼承,並取得上述救濟 金,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 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被告3人既因繼承關係,並經高雄 市政府核發而取得救濟金,則被告3人取得之救濟金,即非 屬持有聲請人之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 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3人係何時、如何受其委任處理救濟金 事務,並提出相關委任之證據加以說明,則揆諸首揭說明, 已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背信犯行。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協 議書(見他字卷第19頁),立協議書人僅有鄭許素芬、許素 貞、許雲英等3人署名,未見聲請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 議書上簽名,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 分則留白,顯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許信仁、歐靜蕙是否 有與聲請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及該份協議書是否 合法有效,均有可疑之處,此經原處分敘述如上。再議意旨 雖指依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3人於 電話中並未否認聲請人有5分之2之持分等語。惟被告許祖華 於電話中,即向聲請人表明「所以包括我媽媽這筆錢,應該 也都跟你們沒關係吧。」、「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即告證7,見他字卷 第129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3人並未完全承認聲請人所 指就本案建物有5分之3持分所有權。另再議意旨復指系爭建 物為國宮戲院經營使用,建物有5、6樓,其中5樓做為國宮 戲院使用,6樓為住家,不論係「府北路31號5樓之2」、「 府北路31號5樓之1」,門牌地址雖有異,然均無礙係指國宮 戲院之建物,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知上址係指國宮戲院, 卻將救濟金占為己有等語。然被告3人領取之救濟金係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而上開 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建物,此觀救濟清冊所載自明(見他字卷第83頁),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一間房子還是兩間房子?(提示係爭 協議書)答: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針對鹽埕區府北 路31號5樓之2」、「(法官問:請確認依妳所述,原告(即 聲請人)與歐靜蕙間有無簽定文書或講好原告借歐靜蕙的名 字將城中城建物登記在歐靜蕙名下?)答:沒有,大家都照 許火金的意思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第180頁), 則依上所述,相互以觀,救濟清冊所載「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與聲請人所指「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1」,即難認係再議意旨所稱之國宮戲院經營 使用之5樓、6樓。本件既難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 犯行,則所請再傳喚證人許素芬、許素貞即無必要。至於聲 請人如認本件救濟金之分配有爭議,自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亦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告訴人先父於過世前,曾在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 英、廖瑞惠、歐靜蕙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時,表示本案建物由 告訴人有5分之2持分、許信仁有5分之2持分、許素芳有5分 之1持分,倘日後告訴人、許信仁、許素芳欲辦理過戶登記 ,歐靜蕙應無條件辦理,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依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3人早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 物持分之分配,是本案建物救濟金實質上應屬告訴人所有, 被告3人領取建物救濟金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背信犯意。又系爭協議書並非要式契約,告訴人與歐靜 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屬有效且拘束告訴人及歐靜 蕙,被告3人既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不因系爭協議書是 否記載完全而影響契約效力,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意旨雖稱成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許文寧在場,又被告3 人均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物持分之分配等語,然參 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者有許素芬、許 素貞、許雲英、許素芳、歐靜蕙、廖瑞惠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且證人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時, 是4個女兒、歐靜蕙和我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均未提 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此部分是否真實,尚屬有疑。再由聲請 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我 說那是媽媽要分成五份」、「她沒有交代我啊」、「那是口 頭上說的而已」;被告許文寧表示:「當初媽媽是有說過這 句話」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6頁),然此等對話內容籠 統、簡略,況且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之前後文,仍有被告3人 針對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處分權限所敘及之其他內容( 詳後述),尚未能由此片段言語得知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相關 分配問題自歐靜蕙處得知之完整內容為何,自難以此逕認被 告3人已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 為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 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 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 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 譯文,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你如果要走法律也 沒有關係,因為那是我的權利,那是保護我媽媽的財產權利 ,因為稅金…」、「當初她一個人兼了好幾份工作在背負這 些稅金」、「她也有說過她不要分你也是可以啊,她有跟我 這麼說過,因為她說為什麼都是她一個人自己在承擔這些東 西」、「單子你拿過來嘛,我要看東西,其他的都不用說, 你給我證據,我就賠你錢,就這麼簡單」、「你拿來給我看 啊,我們來走法律途徑啊,看這個有沒有效力,有效力錢我 就賠給你啊,我就都還你啊」;被告許文寧表示:「那個時 候媽媽有說過,人家要來收購,然後我還記得她有問過你說 ,如果收購,等於城中城只會分到幾百萬,連要買一間房子 也都沒有那樣,那時候你們會怎麼解決?那時候你跟我媽媽 是說,你們不會拿走,要一起買房子,對吧」,被告許祖毓 亦表示:「這你有講過,這我也都知道」;被告許祖毓另表 示:「那時候我們叫她這間房子放棄掉,都不要了,大家都 不要,這間房子讓政府收走。所以我問你,那時候如果真的 被收走了,你會怎麼做?」、「就是被收走了,那這樣都沒 有了,你這間房子也沒有了」、「你要給我們一個合理的解 釋啊」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5-137頁),衡諸被告3人 所述之上開內容,足見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處分權限等認知,與聲請人間尚有歧異,且對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3人領取救濟金後未給付聲請 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 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聲自-73-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仁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1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辯論終結 ,茲因被告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是否調解成立將對被 告量刑基礎有所影響,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6

KSDM-113-交簡上-98-20250226-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李昭賢 楊竣宇 楊寬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楊竣宇、楊寬澤 雖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竣宇 與楊寬澤與本案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李昭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連帶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對被告 楊竣宇、楊寬澤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 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部分,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5

KSDM-113-原附民-2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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