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芸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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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岡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諵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A 部分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A部分所示面積413.06平方公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訴外人蕭振治 等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蔡燕紋出租予被上 訴人,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該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不生繼續 存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蔡 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計算, 上訴人自得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 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前自92年3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原租期至95年 3月1日止,租期屆滿後再於95年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並未 定有租賃期間,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蔡燕紋於108年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4 2個月租金1,008,000元,租賃期間展延至111年7月,又於10 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租賃期 間則展延至113年8月,是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係 訂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之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正當權源, 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 物,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 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4,0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我不同意對方終止租約,且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時,已知悉有系爭租約存在,應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蕭振治等人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其上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 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約,蔡燕紋於108年 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1,008,000元,並 於收據記載:「茲收到岡駒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08年2月 至111年7月之工廠租金匯款」,又於10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 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於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岡駒 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工廠租金匯款 」(與108年1月7日之收據合稱系爭收據)。  ㈢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1.被上訴人與蔡燕紋間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 日起,未記載租約終止期限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 租約係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原審固以前開收據明確記載蔡燕紋收取租金 之期間、工廠坐落地址等內容,係表彰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 之約定,而為定期租賃,惟觀諸系爭收據之內容,係記載蔡 燕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期數及總金額,應僅為蔡燕紋 收受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租金之憑據,難認有約定租約期限至 113年8月之意,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蔡燕紋間為定期 租賃契約,非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需得對方之同意始得 解約,而其不同意解約等語,惟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 約,自無租賃期限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既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未經公證,有前開租 賃契約可查,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業已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騰空搬離,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收 執乙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245至24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兩造間既無存有租賃契約,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 時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亦不因此承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 不得執系爭租約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 租約而應承受其與蔡燕紋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有民 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1.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 ,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致使其無 法使用支配系爭建物,自屬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定期於文 到31日內即1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查系爭建物係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使用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經營之用,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是參酌 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為24,000元,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為據 ,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占 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其價額,即 屬正當。   3.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所涉返還租賃物或遷讓房屋等其他訴訟糾紛,欲證明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及上訴人所 提上訴為濫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至211頁), 惟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蔡燕紋間存有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均不得對抗上訴人,已說明如前,且上訴人係依法行 使其所有權能及訴訟救濟,難謂有濫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194號),該訴訟之當事人之一方或兩造與本件當事人尚 非同一,自無從拘束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3-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蘇坤信 被上訴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李麗鈴、訴外人李朝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 被上訴人5/18,李麗鈴8/18、李朝富5/18。嗣李麗鈴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 10號判決由被上訴人補償李朝富一定金額後,系爭建物分歸 被上訴人所有,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後確定。詎上訴人及李麗鈴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未得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建物頂樓放置鴿籠,已 逾李麗鈴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上訴人及李麗鈴遂將鴿籠遷走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委請水電工修繕水龍頭,再次 發現系爭建物頂樓遭放置鴿籠(系爭鴿籠),現場亦有大量 鴿糞、鴿子屍體及遺骸,被上訴人乃於翌日向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舉及以1999專線通報上訴人及李麗鈴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上訴人及李麗鈴始於同年7月2日將清理鴿糞及將系 爭鴿籠遷走。是上訴人、李麗鈴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李麗鈴給付自109年7月2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83,333元。又上訴人李麗鈴占用系爭建 物頂樓堆置鴿糞,因長年鴿糞侵蝕,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及 防水結構、水管、外牆有所損壞。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李麗鈴2人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00,000元,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及李麗鈴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83,333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3月 27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頂樓之一切設施( 含鴿籠),均為李武一生前建造、使用,李吳明枝年老體衰 不勝負荷,故請上訴人代為整理鴿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667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係 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有輔 助人或受託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李武一所有。李武一於101年間死亡後,被上訴 人、李麗玲、李朝富、李吳明枝於101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8分之5。李吳明枝後於104年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李 麗鈴。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為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以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均係李武一所遺留,其 僅係依李吳明枝之指示代為處理,充其量僅為李吳明枝之占 有輔助人或受託人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建物與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頂樓連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8頁),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3年、109年間向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陳情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飼養 鴿子影響環境衛生,經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16日10時45分 許前往該處稽查,現場僅經發現少量鴿毛,再次於同年8月2 2日前往稽查時,並未發現環境髒亂情事,又於103年1月2日 10時50分許前往稽查時,亦未發現環境惡臭及髒亂情事,復 於103年10月17日前往稽查時,現場已未養鴿子,有該局提 供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照片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53頁至第261頁), 可見系爭建物頂樓於103年1月2日時,已無環境髒亂之情事 ,於103年10月17日則無養鴿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 9日,發現現場有鴿子屍體、鴿糞混雜砂土,且經環保局人 員於109年7月1日前往稽查時,發現頂樓設有鴿舍,鴿舍未 設立黑網,以致鴿糞四處散亂,影響周圍環境衛生等情,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錄影擷圖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1頁、第173頁、第237至第251頁),而系爭建物現場堆 置系爭鴿籠、大量糞沙土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51頁),亦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倘若系爭建物頂樓之系爭鴿籠、鴿糞砂土等物為李武一所 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3年1月2日、同年10月1 7日至現場稽查時,豈有未見髒亂情事或養鴿之可能,被上 訴人卻於109年6月29日再度發現現場有系爭鴿籠及糞沙土堆 置,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佐以李麗鈴於原審自承:李武一曾 在系爭建物之頂樓蓋鴿舍,但於101年後早就沒有了,已經 遷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亦與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之鴿舍於103年間時已經拆除 等語亦有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李武一縱使遺有鴿 舍,亦已於103年時已拆除,其養鴿之遺跡亦已清除乾淨, 或至遲於103年10月17日亦無因養鴿而導致環境髒亂之情事 ,現存之鴿籠及鴿糞沙土等物自應係於103年10月17日再遭 人養鴿所致,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鴿籠及鴿糞沙土均為李武一 所遺,並無可信。又依證人李吳明枝於原審證稱:李武一過 世後,鴿糞都有在清理,我請上訴人照顧那些鴿子等語(見 原審卷第179頁)。足見上訴人為實際負責處理及照顧鴿子 之人,則堆置系爭鴿籠、糞沙土而實際占用系爭建物頂樓之 行為人應為上訴人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而獲有使 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上 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訛。參酌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周遭鄰近房屋租金約為每月4,500元至7,5 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兼衡上訴人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 頂樓,以該頂樓並無浴廁、隔間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上訴人占用之方式為放置系爭 鴿籠、堆置鴿糞砂土,暨系爭建物周遭多為公司、工廠,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map網頁列印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 53頁),生活機能及交通尚非便利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占 用系爭建物頂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2,500元 ,應屬合理公允。準此,自109年7月2日即系爭鴿籠、鴿糞 清除時起回溯5年,並以被上訴人持分5/18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667元( 計算式:2,500×60個月×5/18=41,667,元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41,66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 9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89-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758元,及其中新臺幣2,269,04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423,711元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7,5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黃如甘係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181至185頁),因本件係原告公司對其董事即被告提起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黃如甘 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407元(按:此部分應屬 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58元,及其中2,269,0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3,711元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迄今擔任原告董事及股東, 被告與時任原告之董事長黃中興於分派105年度至109年度盈 餘時,自行先從各該年度盈餘中提撥10%,並以「執行(業 務)股東分紅」之名義平分此盈餘,被告即自106至110年依 序領取105年至109年之執行股東分紅380,000元、396,000元 、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惟上開執行業務股 分之分紅,並未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承認,造成原告公 司帳目之落差及其餘公司股東之損害,並因此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要求補稅,始悉上 情。另被告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例10.84%,10 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005%,國稅局 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自106年至109年應分得股東之股利應為 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之金額,詎被告實際領 取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溢領2,692, 75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忠實執行業 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領原告於105至109年度之「執行股東分 紅」,係給與實際有執行經營及創造盈餘之股東之特別獎勵 ,而「年度股東分紅」則係分派盈餘與股東,均具有實質正 當性,斯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對此均無異議,且此運作模 式已持續數年之久,況原告股東間具有家族親戚關係,其中 被告與訴外人陳嫣如為弟、姊關係,原告原董事長黃中興為 陳嫣如之配偶,本件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股東即訴外人黃 敏哲、原告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耀麟則為陳嫣如之子女, 與被告均為甥舅關係,可見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間若非親戚 ,即是好友,本即熟識,董事、股東間就上述「股東分紅」 事項業已形成共識,應認已默示同意如此發放上開盈餘,則 原告於數年後才以形式上未經由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而翻 異否定前開發放方式,顯然忽略實質上已形成共識之事實, 且當時領取上開執行股東分紅者非僅被告一人,惟原告僅針 對被告起訴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 則,亦不足取。再者,國稅局鳳山分局雖核定如附表所示之 股利金額而對原告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然非謂原告公司先 前所分配與被告之上開分紅即有不當得利溢領之情形,故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 例10.84%,10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 005%。  ㈡國稅局核定被告於106年至110年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金 額依序為1,022,621元、1,443,097元、1,499,135元、1,412 ,068元、638,419元。  ㈢被告於106年至110年依序領取之執行股東分紅為380,000元、 396,000元、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  ㈣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包括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 紅。  ㈤被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㈡承上如是,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1.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 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 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 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 。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此經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4年 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在案。是公司經營實 務上,董事之所得確有「酬勞」、「報酬」之分,如屬「董 監事酬勞」,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次按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 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加以制衡。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 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 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 按為貫徹公司法第196條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 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 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參照)。是以,無論給付董事之報酬或酬勞,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由股東會議定、股東常會承認,僅董事之 報酬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經公司章程訂明,無須股東 會議定。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之一,亦有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被告受領原告於106年至110年分配於105年至109年度之執行 業務股東分紅,該執行業務股東分紅性質上應屬董事之報酬 ,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由章程訂之,如章程未訂明 ,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參諸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20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 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足見原 告公司章程關於盈餘分配及股東紅利分派均訂有明文,即董 事會關於盈餘分派之議案,需提請股東會承認始得為之,而 股東紅利之分派亦須由股東會決議始得發放,然被告所受領 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紅均未經股東會承 認或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此部分 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以其所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係原告董事及股東間 行之有年之共識,亦非僅被告1人領取等語置辯,然被告所 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違反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自不因原告 數年來均為如此分配董事報酬或股東紅利,他人亦受領此種 分配盈餘之利益,即認合於章程或法律規定而認其受領合於 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他人所受領之盈餘分配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原告另行主張或請求返還,自不得由被告執為其 受領給付係屬合法正當之法律上原因,  4.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因國稅局鳳山分局補稅處分始知悉其被告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經股東會決議,且有超出其依其持 有股份數可分得股利之溢領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 利之行使係為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遵循法律及章程規範 ,而糾正過去原告董事違反公司章程所為不當行為分派盈餘 之行為,並非恣意請求,亦非圖謀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要 無違背誠信原則或禁反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既未經股東會承認或決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為原告 之股東,並持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持股比例,則國稅 局鳳山分局依被告持股比例彙算後核定其可分得之股東紅利 (詳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所示),有國稅局 鳳山分局核定被告之股利憑單、原告107、108、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 年6月2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48468號函(見本院卷第1 6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91至19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國稅局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依 其持股比例所應得之金額為被告依其股東身分可分得之股利 ,此部分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就被告如附表「支票金 額」欄所受領之金額,扣除其當年度依其持有股份可分得之 股利,就溢領此部分金額之差額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 額」所示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共計2,692,75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2,7 58元,及其中2,269,0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見審訴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其中423,711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給付 年度 名稱 日期 (民國) 明細 (新臺幣) 股東姓名 陳棟成 1 105 給付日 106年1月20日 A.支票金額 1,580,000元 分配日 106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022,621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557,379元 2 106 給付日 107年2月25日 A.支票金額 1,596,000元 分配日 107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43,097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52,903元 3 107 給付日 108年1月25日 A.支票金額 1,670,000元 分配日 108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99,135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70,865元 4 108 給付日 109年1月14日 A.支票金額 2,312,889元 分配日 109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12,068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00,821元 5 109 給付日 110年2月5日 A.支票金額 1,549,209元 分配日 110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638,419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10,79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受領之支票金額 8,708,098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更正後,被告應領之股利總金額 6,015,34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溢領之總金額(計算式:557,379元+152,903元+170,865元+900,821元+910,790元=2,692,758元) 2,692,758元

2025-01-23

CTDV-113-訴-146-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許素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起訴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本院,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後,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退還上開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惟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者,以被告成立本 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犯罪為前提,若被告未成立前揭犯罪 ,自無本條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 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遭詐 騙集團以可投資獲利為由匯款794,000元至被告帳戶而遭騙 等語,惟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核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列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 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113年5月28日起訴,自無上開條例第54 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0

CTDV-113-訴-999-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盧逸鴻即盧振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號至003號之股票參張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 鉅。準此,所公告之公示催告裁定須與證券記載之內容相互 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 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 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 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 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號至003號之股票,經本院於113 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同年9月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 於113年9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編號001至003號所示 之股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就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號所示之股票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依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之證券掛失通知書股票明細所 載,如附表編號004號所示之股票,其股票號碼應為「0080- NX-0138916-9」,而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誤載股票號碼為「00 80-NX-0128916-9」,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網頁附 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可佐。從而,兩者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 一,依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股票之公示催告程 序即難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如附 表編號004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前段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244216-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D-0251792-8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97365-7 股票 1 50 004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38916-9 股票 1 206

2025-01-16

CTDV-113-除-302-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董承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依規定 聲請後,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於113 年12月10日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2 月13日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847437 4 股票 1 306

2025-01-16

CTDV-113-除-304-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洪迎眼 訴訟代理人 程俊憲 被 告 郭致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在台中市大里區之「西湖汽車旅館」房間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 ,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1月30日10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且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得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10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原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 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 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 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啟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 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給付第 一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共120,000元。又被上訴人 積欠租金,復未與上訴人聯繫告知,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2年1月間商討廠房租賃事宜,因 系爭建物面積恐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廠房起重機具配置需求, 故兩造協議,倘簽約後系爭建物不符被上訴人需求者,被上 訴人得逕行解約,上訴人同意並訂立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 ,賦予被上訴人得期前解約惟需扣取押金做為系爭租約違約 金之約定。是系爭租約之始期方自112年2月16日起,給予被 上訴人1個月時間詢問及安裝機械配置之時間,被上訴人並 先給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9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表示倘期前解約,將會退還1個月租金予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建物無法符合被上訴人所需配置,故自112 年1月30日起,即不斷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 租約,並交還廠房鑰匙,然上訴人卻推託不理。被上訴人迫 於無奈,乃於11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向岡山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未加理會,亦未到場。兩造 既曾就系爭建物面積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而為協議,則經 被上訴人確認後發現不符需求後,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再依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至多可自112年2 月16日起收取3個月租金,現上訴人既已收取1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經抵充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並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於3個月後之112年4月29日終止 ,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 及押租金60,000元共9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 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共2個月又14日之租金74,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14/30=74,000元】, 尚剩餘16,000元,故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付上訴人租金,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兩造於112年1月30日雖有LINE之通話紀錄,然僅能表示兩造 有通話4分鐘,並無法證明兩造之通話內容,且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同居人蔡綺甄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 有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然蔡綺甄並未親自聽聞上 開通話,自難率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確有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雖有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姑不論實際上有無送達上訴人,觀其 內容,僅係表明曾於112年1月30日致電欲終止系爭租約,亦 無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並未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縱鈞院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 提前終止時,除應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外,應再支付上訴 人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從而,上訴人自得逕自被上訴人 給付之押租金中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本件押 租金60,000元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抵充被上 訴人所欠繳之「租金」,原判決未察,逕以本件押租金抵充 被上訴人所欠繳之「租金」,自有未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 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日止。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 日以LINE與上訴人語音通話,表示希望可以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上訴人不要扣那麼多租金,惟上訴人未同意,並表示 兩造已經簽訂系爭租約,不想理會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30 ,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個月租金30,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60,000 元共90,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依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寄發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 號碼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岡簡卷第59頁)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㈣兩造於112年1月30日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若是,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繳納給上訴人的押租金60,000元,是否為系爭租約   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之租金共120,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 5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立 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 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 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乙方(即 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 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3個月前通知 甲方,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甚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30日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而兩造於該日確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佐以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9日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其 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亦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致電表示 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岡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其後並積 極聲請調解,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岡簡卷第65頁);參以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時,有跟我說要做水電配置、天車,因為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需要用到天車,但後來發現天車不能裝,被上 訴人在112年1月底有積極聯絡上訴人,好像有通過一次電話 ,之後就連絡不上,兩造112年1月30日通話時我不在場,被 上訴人表示對話內容大概是他跟對方說要終止合約,是不是 這個錢不要扣這麼多,因為沒有搬進去,可以拿一點回來, 上訴人表示不肯等語(岡簡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之112年11月16日,即已再次 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等情,有591房屋交易網會員 資料及物件刊登資料可稽(簡上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 上訴人稱其承租系爭建物係為了經營公司,故有放置相關設 備之需求,且其發現系爭建物不符合需求後,隨即積極聯絡 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乙情,並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訴訟 前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及訴訟進行中所為之陳述,均稱 其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為112年1月30日,所言始終 一致,亦與證人蔡綺甄之證述相符,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建物既係為了公司營運所需,倘不符合營運需求,繼續承租 無異耗費金錢,是其急於盡早終止租約之行為,要與常情相 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始至終均未接到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然其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 即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可見其主張全然不知悉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要屬可疑,故被上訴人應係於112年1 月30日以LINE通話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 訛。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約定倘系爭建物不 符合被上訴人廠房機具配置需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等情 ,然此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負舉 證之責,且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可否裝設天車是否為 系爭租約之條件我不知道等語(岡簡卷第89頁),是系爭租 約是否有以系爭建物有無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為解除契約之 條件,已難認定。再者,兩造若對於系爭租約有前述特別約 定,本得於系爭租約中加以描述或附記,以使雙方責任明確 ,然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相類約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應非可採。  ⒋從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30日即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自該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4月29日止即告 終止。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自以112年2月16 日起至112年4月29日(2個月又14日)所生之74,000元為度 【計算式:30,000×2個月+30,000×14/30=74,000】,已可認 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 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 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等語(岡簡卷第1 7頁),固可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若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 解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2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 30日即及早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上訴人告知終止租約後,於系爭租約至112年4月29日終 止效力發生前,雖未實際利用系爭建物,仍需持續給付期間 2個月又14日之租金,而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其因被上訴 人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失究竟為何(簡上卷第102頁),堪認 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狀並非重大,且已適當填補上訴人之損害 ,並使上訴人至少有3個月之充分準備期間尋覓其他承租人 ,如仍使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約定再給付60,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顯有失情理之平,而應予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及押租金60,000元,且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4月29日終止,前均敘及,則以上開被上訴人已給 付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租金後,尚有剩餘16,000元 【計算式:90,000-74,000=16,000】,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租金120,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 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 日止,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78-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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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被 上訴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 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丙○○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長女乙○○、次男丁○○、配偶甲○○(長男戊○○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48號准予 備查,簡上卷第195頁),經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具狀為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丙○○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 頁至第7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內容( 簡上卷第41頁),及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日交談之 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核屬第二審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 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 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 人提出上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先前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予訴外人000而於111年7月6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完成。未料,丙○○事 後反悔、拒絕履約,更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傅兆勇、傅兆聰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傅兆聰、 傅兆勇,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過戶予000。惟上訴人已完成 仲介行為且丙○○已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1,200元,爰依民法第5 68條規定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丙○○並未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之服務費 確認單亦非丙○○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土地係丙○○之子丁○○ 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私下與甲○○欲將系爭土地變賣予他 人,故買賣之事並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舉證丙○○有同意讓甲○○代理出售 系爭土地,且丙○○本人亦未親自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服務費 確認單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未實際參 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丙○○給付仲介費用151,200元,自無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丙○○確實有委託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甲○○並取得丙○○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11年7月6日代 理丙○○與000簽訂系爭契約書,嗣丙○○、甲○○分別於同年月7 日、11日共同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表示系爭土地係祖產,其等 因出售祖產遭受親族很大的壓力,不得已要終止系爭契約書 ,而由傅氏兄弟購買,並同意賠償違約金170,000元、買賣 總價6%服務費226,800元,合計396,800元,且傅氏兄弟會負 責上開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並約定於111年7月16日前來 上訴人處所辦理解約。惟屆期僅000母女到場,丙○○、甲○○ 均未前來辦理解約,反而夥同傅氏兄弟謊報權狀遺失,辦理 預告登記,藉以逃脫給付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刑 事簡易判決確定。另丙○○係因其子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向民間借貸不堪負荷重利,系爭土地將遭拍賣,其等兄弟 亦不願幫忙,為解決債務免遭拍賣,情況緊急,方委託上訴 人出售,而上訴人亦大力行銷及廣告,終覓得買方000。是 丙○○違約不履行契約,理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6%之仲介服 務費及違約金,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4%仲 介服務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乙○○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伊有繼承丙○○之財 產,惟不清楚本件案情,不知怎麼答辯等語。  ㈢被上訴人甲○○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因丁○○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懇請甲○○偷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後才去與 上訴人接洽想偷賣系爭土地,嗣丙○○一直請甲○○去跟上訴人 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丙○○根本沒有要出售系爭土地, 更未曾委任甲○○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竟約定12月底 價金才會全部給付完畢,但那時系爭土地早已被拍賣,非常 不合理,是上訴人找的應是假買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之配偶為甲○○。甲○○以丙○○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7月6 日簽訂如證物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旗 簡卷第21頁至第29頁)。  ㈡旗簡卷第61頁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有丙○○、甲○○之簽名、用 印,並記載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6日。  ㈢簡上卷第41頁所示手寫紙上有丙○○之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11 年7月7日,記載內容:「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行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 簽的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 完整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 還是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 我難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  ㈣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第27頁所示之 授權書有丙○○、甲○○之簽名、用印,並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 6日。  ㈤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 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㈥丙○○、乙○○於111年7月20日以旗山四保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 證信函(旗簡卷第49頁)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21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簡上卷第37至39頁)回覆,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 約,請丙○○依約履行。  ㈦上訴人、甲○○、丙○○有為111年7月11日談話,其錄音譯文如 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丙○○有無授權甲○○代理其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亦均有所 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丙○○有委任甲○○請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後,由甲○○代理丙○○與000簽訂 系爭契約書等情,固有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約書可佐(旗 簡卷第19頁至第29頁),惟經甲○○否認丙○○有授權之事實, 且經甲○○陳稱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客戶 簽章」、「賣方」欄位上之「丙○○」簽名,均係由甲○○以代 理人之名義擅自代簽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甲○○有獲得丙○○之授權、同意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 約書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復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 內容,其上記載:「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權買 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行 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簽的 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完整 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還是 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我難 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下稱甲文書 ,簡上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且甲文書上之文字係丙○○本人所親自書寫等情,業經丙 ○○之子戊○○、女兒乙○○及甲○○於審理中自陳在卷(簡上卷第 157頁、第251頁),堪認丙○○曾親自書寫甲文書表明其有授 權甲○○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出售價格過於便宜,又礙於親族 間之爭議,方選擇解除系爭契約至明。  ㈢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 日交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上 訴人稱「那個傅先生(指丙○○),你仔細聽,我們跟人家買 賣契約,你要知道,買賣契約不是兒戲,那我們跟他們人家 簽了合約(指系爭契約)就是要照合約走……那現在你不賣給 他,對不對,你就是要讓他罰一倍,這個案件是已經成交的 東西……那如果說你們小叔要買,我那天也講得很清楚,你小 叔就是必須解約違約,什麼都付清楚」、「不要賣很單純嘛 ,就違約金讓人家罰嘛,該給公司的仲介費就給我們了」等 語,甲○○稱:「他(指丙○○)有十個姊妹們,你看他有寫一 個這個啦(指甲文書),來給你看,盧姐(指上訴人),我 這樣也對不起他們的那個姊妹阿」等語,丙○○稱「現在講的 就是說我這個土地阿(指系爭土地),賣出去深一點多……他 們來七八個,有堂兄、堂弟還有……這樣一來的話,他們逼我 ,我一定不能賣,賣給外面的人」等語,上訴人稱「他們八 個人不准你賣就對了?」,甲○○稱「對!」等語,經上訴人 再確認「關鍵你現在就是說你要違約不賣了」,丙○○回稱「 對,違約不賣了」等語,上訴人隨即稱「好,你違約不賣…… 一般服務費是4%……所以你必須給我們公司是151,200元」、 「那你們今天都來表示不賣了,我們就來約對方,要約禮拜 六幾點呢?」,甲○○稱「約下午好了」、「那就7月16日下 午」,上訴人稱「那我們就約禮拜六,7月16日日下午3點, 來這邊解約,來解約的話你要把錢帶好喔」等語,而前開錄 音譯文及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撥放後,業據甲○○於審理中 陳稱:是我、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簡上卷第251頁 ),足見丙○○、甲○○確有於111年7月11日至上訴人處討論系 爭契約之解約事宜,丙○○更主動出具甲文書,表達欲解除契 約之決心,且遍觀上開錄音譯文,均未見丙○○向上訴人反應 本件係甲○○違反其意願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僅稱其係礙於親 族壓力,不願繼續出售系爭土地,其等並相約111年7月16日 與買方000討論解約事宜,是丙○○、甲○○顯不否認系爭契約 成立之真正性。據此,甲○○應係有得丙○○之授權而出售系爭 土地,至為灼然。  ㈣系爭契約既經丙○○、000所簽立,上訴人作為居間人,於系爭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而本件上訴人之居 間報酬為151,200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告 知明確,並有服務費確認單可佐(旗簡卷第61頁),堪信屬 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568條、兩造服務費確認單及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仲介費15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3日,旗簡卷第37頁 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漏未更正該仲介費應由被上訴 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 ,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就該仲介費之債務 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63-20250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單美香 被 告 劉學芝 訴訟代理人 黃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樓上住戶即原告家中之噪音問題, 遂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26分至同日12時27分許,基於公 然侮辱之故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樓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操你媽 的」、「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 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萬元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不滿噪音問題於111 年6 月19日12時20分許於原告住 處門外大樓梯口,接續以「操你媽的」、「王八蛋」、「呸 !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金 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處門外大樓梯口,接續以「操你媽的 」、「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原 告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⒉參諸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在其他 人可能經過之樓梯口,對原告辱罵:「操你媽的」、「王八 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可能使往來之人 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且可認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上述行為已影響其名譽權,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居家服 務員,月薪2-3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 、當時被告尚曾腳踹原告住處緊閉之大門,並向原告住處對 面砸擲板凳,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暨兩造之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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