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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迅捷光電有限公 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光電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迅捷光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餘由台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參拾貳萬貳佰陸拾陸元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 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7年 間承攬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產公司)之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分別為「鳳翔國中⑴467.28KW」( 下稱鳳翔1工程)、「鳳翔國中⑶221.84KW」(下稱鳳翔3工 程),及「鳳翔國中⑵279.66KW」(下稱鳳翔2工程,三者合 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原契約 )。嗣兩造同意將鳳翔1、3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 鋼構工程,含風雨球場之鋼構、RC結構工程含防水處理、H 型鋼與C型鋼之架設),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周 昌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承攬,兩造遂將系爭 鋼構工程排除後,重新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相關程序,台銀資產公司應給 付伊鳳翔1、2、3工程之第5期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6 萬6,692元、133萬8,117元、83萬8,733元,及鳳翔2工程之 第6期款100萬3,588元,共計494萬7,130元,該工程款債權 與台銀資產公司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 年度建字第18號(下稱18號訴訟)判決所載對伊之債權餘額 41萬8,878元抵銷後,台銀資產公司尚應給付452萬8,252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求台銀資 產公司給付伊452萬8,252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就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本院卷第546頁)。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 司應給付迅捷公司252萬4,842元本息,迅捷公司與台銀資產 公司就各自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迅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減 縮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5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駁回迅捷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台銀資產公司應再給付迅捷公司190萬2,40 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台銀資產公司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銀資產公司則以:因迅捷公司遲未進場施作,故兩造協商 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先作減項,等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 再重新結算,兩造間約定承攬範圍仍包含系爭鋼構工程。再 者,鳳翔1、3工程於107年8月7日未通過初驗,截至107年12 月12日仍有系爭鋼構工程缺失,以及「DC-6箱(第二期)單 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 圾雜物未清除」、「未提供鑰匙」等非鋼構缺失,迅捷公司 拒絕修補瑕疵,不得請求給付鳳翔1、3工程第5期款。縱得 請求,惟伊已支出系爭鋼構工程修繕費用175萬9,102元,且 業主即訴外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亦委 請訴外人冠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臻公司)進行除鏽等鋼 構工程瑕疵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204萬元,是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4項約定,上開兩筆修繕費用應自迅捷公司得請求之 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再者,伊於107年9月25日催告 迅捷公司修補瑕疵,然至伊於108年7月25日與業主驗收時, 缺失仍存在,是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瑕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8 年7月25日止之逾期違約金共130萬2,712元【(4,193,663+8 ,833,461)×10%】,並應自本件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台銀資產公司給 付(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迅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就迅捷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㈠、迅捷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5至130、190、593、599頁) : ㈠、訴外人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於106年8月 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台銀資產公司承攬,並約定由旭鑫公 司出資設立之旭仁公司及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愛 公司)分別擔任鳳翔1及3工程、鳳翔2工程之起造人。 ㈡、迅捷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鳳翔1、3工程雜項建築執照 之申請,並提供旭仁、旭愛公司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原審卷 第367至369頁),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1月16日核 發(106)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152號雜項執照(原審卷第40 5至410頁)。迅捷公司復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起造人為 台銀資產公司及辦理鳳翔1、3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6月27日核發(107)高市工建築使字 第01103號使用執照(原審卷第451至453頁)。 ㈢、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在台銀資產公司位於高雄市中正二路 之辦公室補簽原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之總價分別為1 ,746萬5,057元(含稅)、505萬2,617元(含稅)、785萬4, 094元(含稅),共3,037萬1,768元(原審卷第175至222頁 ),並由迅捷公司當場開立系爭工程第1、2期款之發票交予 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於107年3月12日開立鳳翔2工程之 第3期款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78至87頁)。 ㈣、迅捷公司與周昌發公司於107年3月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迅捷公司將系爭鋼構工程發包由周昌發公司承攬,工程總價 為1,050萬元(原審卷第371至377頁)。 ㈤、兩造復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 之工程總價依序為883萬3,461元(含稅)、669萬0,586元( 含稅)、419萬3,663元(含稅),共1,971萬7,710元(原審 卷第21至62頁),並沿用原契約附件及單價明細表內容(即 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第204至205頁、第221至222頁),惟 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就每KW施作單價、計算總價金額不同,兩 者工程款差額為1,065萬4,058元。迅捷公司於107年4月19日 當場就鳳翔2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4,455元、鳳翔1 工程第1至3期工程款差額48萬2,045元、鳳翔3工程第1至3期 工程款差額31萬6,329元,各開立日期為107年4月20日之發 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建上卷1第84至87頁)。 ㈥、迅捷公司請領之第4期款金額為133萬8,117元、176萬6,692元 、83萬8,733元,此等金額為依系爭契約價額計算之第4期款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㈦、台電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 於同年6月30日完成鳳翔1、3工程之掛錶及併聯作業,鳳翔1 、3工程啟用併聯發電時間為107年6月30日(原審卷第63至6 9頁、本院卷第599頁)。 ㈧、周昌發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開立工程款(含稅)315萬之發票 1紙予台銀資產公司,並由台銀資產公司持之向國稅局申報 (原審卷第635頁)。 ㈨、鳳翔1、3工程之初驗日期為107年8月7日(本院卷第413、440 頁),旭鑫公司於107年8月7日就驗收結果出具電站驗收報 告,顯示系爭工程有應改正項目,包含鋼構未依規範熱浸鍍 鋅處理(原審卷第239至263頁)。旭鑫公司、兩造及周昌發 公司於107年8月22日開會討論初驗缺失「鋼構補救方案」( 原審卷第265至266頁)。 ㈩、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 應依107年8月22日會議記錄確實修繕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 69頁),於107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應於 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所有瑕疵修改完成,如逾期未完成 ,本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處理,不再通知或催告 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3頁)。 、鳳翔2工程之初驗缺失於107年10月1日改善,並經旭鑫公司於 107年10月5日通知台銀資產公司:鳳翔2工程已改善完成, 再請回覆旭仁案目前改善的進度結果等語(原審卷第71頁) 。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0月21日將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補工程 發包予訴外人施展工程行承攬,並簽立C型鋼塗佈施作工程 契約書(追加工程),台銀資產公司共支付施展工程行工程 款175萬9,102元(原審卷第299至313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迅捷公司,系 爭工程仍有瑕疵未能完成初驗程序,無法進行複驗程序等語 ,並檢附台銀資產公司與旭鑫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 275至293頁)。 、兩造於107年12月12日完成鳳翔2工程之初驗,並就鳳翔1、3 工程之初驗缺失複查,確認結果如該日檢查表,並定108年1 月10日進行鳳翔2工程複驗(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卷 第151至157頁、第413、440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08年7月25日與旭仁公司就鳳翔1、3工程進 行初驗,初驗未通過,旭仁公司出具電站驗收報告予台銀資 產公司(原審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69至182頁)。 、台銀資產公司因迅捷公司進場拆除設備後,導致無法發電, 於108年1月29日、同年2月19日緊急維修,因此支出10萬1,0 10元(原審卷第379、381、385、519頁)。台銀資產公司對 迅捷公司有18號訴訟判決所載之債權餘額41萬8,878元(建 上卷1第172頁)。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上開 債權10萬1,010元、41萬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 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卷第638頁、建上 卷2第210頁)。  、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經高雄地院 以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下稱31號訴訟)判決駁回周昌發 公司之請求,周昌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雄分院於 111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下稱11號訴訟)判 決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735萬元本息, 台銀資產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1至75 頁)。 、台銀資產公司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鳳翔2工程第5、6期款請款 文件、鳳翔1、3工程第5期全部請款文件(本院卷第59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工程並無承攬關係:  1.兩造於107年2至3月間就系爭工程簽立原契約,約定鳳翔1、 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1,746萬5,057元、505萬2,617元、 785萬4,094元,共計3,037萬1,768元;復於107年4月1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2、3工程含稅總價依序為883萬3, 461元、669萬0,586元、419萬3,663元,共計1,971萬7,710 元,前後二份契約關於每KW施作單價及總價金額均不同,且 工程總價差額達1,065萬4,058元。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即就迅捷公司依原契約、系爭契約得請款之第1至3期款差額 進行結算,由迅捷公司開立發票交予台銀資產公司。台銀資 產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亦依系爭契約給付第4期工程款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兩造於107年4月19日已變更系爭 工程之承攬範圍及價金,並以系爭契約取代原契約之約定, 台銀資產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  2.系爭契約總價較原契約總價減少1,065萬4,058元,此減少之 金額龐大,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如無減縮變動,衡諸常情, 迅捷公司應無可能同意台銀資產公司減少支付工程款1,065 萬4,058元。又上開減少之金額與周昌發公司承攬系爭鋼構 工程之工程總價1,050萬元相當,且證人即台銀資產公司副 總經理王玉書於11號訴訟中結證:系爭鋼構工程款項總共是 1,050萬元,除了周昌發公司請款的315萬元已付外,其他款 項都還沒有付等語(本院卷第258頁),並有周昌發公司開 立之315萬元之發票可稽(原審卷第635頁),周昌發公司於 107年5月23日開立系爭鋼構工程款315萬之發票向台銀資產 公司請款,台銀資產公司據此支付周昌發公司工程款,並以 周昌發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益徵迅捷公司主張兩 造與周昌發公司事後協議,將系爭鋼構工程排除於兩造約定 之承攬範圍,改由台銀資產公司發包予周昌發公司承作,要 非無憑。  3.另於107年9月25日台銀資產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國生、副總 經理王玉書、周昌發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呂家銘、訴外 人鼎全企業行張志宇曾召開協調會,王玉書稱:我們(兩造 )的合約有兩本,一本是原始有包含鋼構的,另一本是我叫 他(迅捷公司)切出來的,切出來再另外一本給我等語。鼎 全企業行張志宇接著詢問王玉書:現在你們要對他(迅捷公 司)的是多少錢?是新的還是舊的合約?等語。王玉書回覆 :我們(台銀資產公司)現在對他(迅捷公司)的是新的, 付款的部分是新的等語。王玉書又稱:後來我們(兩造)簽 的那份新合約,是切開的沒有錯,事實就是事實,不是事實 就不是事實,我們(兩造)第一本合約裡面是包括鋼構;然 後後來是說,迅捷公司把鋼構的切出來,因為我們也擔心, 萬一你迅捷公司倒了的話,人家周昌發公司不會倒,我們還 是和周昌發公司一本合約比較穩,我(台銀資產公司)不要 和你迅捷公司,那時候我們有意會到這個等語,有上開對話 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189頁、第193至194頁、建上卷1第89至91頁),可知台 銀資產公司人員自承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分為舊合約及新合約 ,且新合約範圍不包括系爭鋼構工程在內。台銀資產公司雖 抗辯:系爭錄音光碟部分對話有聲音重疊或忽大忽小情形, 恐遭人剪輯,不可採信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 上開對話內容均屬清楚且連貫,至於其部分對話內容雖有不 清楚或雜音之處,未經本院引用,亦不影響前開經引用之對 話文義。佐以王玉書於11號訴訟結證:我聽過錄音光碟,裡 面的聲音是我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以及張志宇 於31號訴訟中結證:確實有這樣的談話內容,我自己講的內 容均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40頁),堪認上開對話內容屬實 ,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4.另張志宇於31號訴訟中結證:我陪呂家銘去台銀資產公司二 次,107年9月25日對話紀錄是第二次討論,第一次大概在之 前一、二個月左右的時間。第一次討論時有迅捷公司負責人 劉先生、我和呂家銘、台銀資產公司,討論的內容就是要將 台銀資產公司與迅捷公司間的合約拆開,就是機電和鋼構分 開,機電由迅捷公司負責,鋼構的部分由台銀資產公司直接 發包給周昌發公司,當時口頭上說好,也有說要另外訂書面 契約;107年9月25日對話過程,台銀資產公司說機電和鋼構 分開產生新的合約;王玉書當時的意思是將鋼構和機電拆開 ,不要完全給迅捷公司統包,鋼構就由台銀資產公司另外跟 周昌發公司做一個鋼構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迅捷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之傑於31號訴訟中結證:原契約是 在107年3月簽訂,簽訂後約1個多月,台銀資產公司提出要 換約,目的是要辦理贈與手續,要切割鋼構工程出來,新合 約就是把機電工程跟鋼構工程分開;舊契約有包括風雨球場 及校舍之鋼構工程,新契約是切出風雨球場案之鋼構工程( 即指系爭鋼構工程),台銀資產公司目前付款給迅捷公司的 項目及金額是依據新合約;迅捷公司一開始有就系爭鋼構工 程與周昌發公司簽訂契約,但訂新契約後,系爭鋼構工程就 切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247至248頁)。上開二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兩造簽立新合約及107年9 月25日協調會過程等事證相符,堪認該等證述為真正,應可 採信。  5.台銀資產公司雖抗辯:迅捷公司出具之107年3月11日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施工報表中,有記載系爭鋼構工程之施作內容 及照片,且周昌發公司於107年7月4日開立含稅金額74萬4,2 40元之工程款發票予迅捷公司,可見兩造間仍有系爭鋼構工 程契約關係云云,固據台銀資產公司提出上開發票及施工報 表影本為憑(建上卷1第201至359頁、卷2第229頁)。惟上 開發票僅於備註欄位記載「鳳翔球場追加費用」,無從認定 屬於系爭鋼構工程之費用,且迅捷公司主張上開發票乃周昌 發公司承作鳳翔1、3工程中機電部分之安全圍籬及爬梯等語 ,核與周昌發公司於11號訴訟中之陳述相同(本院卷第649 至653頁),且周昌發公司既原為迅捷公司合作之下包廠商 ,承攬迅捷公司之機電工程之圍籬爬梯項目,亦合於常情, 迅捷公司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難以該發票認定系爭鋼構工 程仍為迅捷公司之承攬範圍。又系爭工程之施工報表原本即 由迅捷公司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於107年5月間自原契約抽離 後,未見台銀資產公司要求就系爭鋼構工程另行填載施工報 表,迅捷公司基於工地管理之整體性,及光電設備須待鋼構 工程完成始能施作,於上開施工報表上填載系爭鋼構工程施 作狀況,亦難據此認定系爭鋼構工程仍屬迅捷公司承攬施作 範圍。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6.又周昌發公司與台銀資產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法院 判決認定台銀資產公司與周昌發公司間成立系爭鋼構工程承 攬關係,並命台銀資產公司應給付周昌發公司該工程之工程 款735萬元本息確定,台銀資產公司既已將系爭鋼構工程交 由周昌發公司承攬,應無可能將相同工程重複發包予迅捷公 司施作。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成立新契約即系爭契約之 承攬範圍已無系爭鋼構工程在內,迅捷公司主張系爭鋼構工 程非屬兩造契約範圍等語,堪予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竣工併聯、初驗〕乙方(即 迅捷公司,下同)在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台電公司完成 掛錶及併聯完成,由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前往案 場完成工程初驗後,第五期請款支付工程總價之20%,含稅 共計176萬6,692元(鳳翔1工程)、133萬8,117元(鳳翔2工 程)、83萬8,733元整(鳳翔3工程);乙方應檢附發票與第 五期請款文件給甲方,甲方收受乙方之發票並確認前述文件 及發票金額無誤後之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 第25、39、53頁)。鳳翔2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約定: 〔設備登記、複驗〕本工程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文件後 ,且甲方完成複驗,乙方檢附發票與第六期請款文件,向甲 方請領尾款15%,含稅共計100萬3,588元。甲方確認前述資 料及發票金額無問題並完成整理工程驗收後,於30個工作天 內以匯款方式付款(原審卷第39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第9款約定各期請款文件表(原審卷第25至26、39至40、53 至54頁)。是迅捷公司於各工程竣工後,由台電公司完成掛 錶及併聯,且各工程初驗通過,並檢附各工程之請款憑證及 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各工程之第5期款; 又迅捷公司於取得登記文件,且完成複驗,並檢附鳳翔2工 程之請款憑證及文件,即得據以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 2工程之第6期款。 ㈢、鳳翔2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鳳翔2工程早已竣工,於107年4月19日完成之掛錶及併聯作 業,復於108年1月10日前完成初驗、複驗通過。且迅捷公司 於113年11月8日交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文件予台 銀資產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9至410頁 、第527至528頁、第547至548頁),堪認迅捷公司合於鳳翔 2工程第5、6期款之請款要件,且經台銀資產公司自認:迅 捷公司得請領鳳翔2工程第5、6期款等語(本院卷第693頁) ,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定,請 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2工程款共計234萬1,705元(133萬 8,117元+100萬3,588元),應予准許。  ㈣、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 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初驗未通過 ,兩造、旭鑫公司及周昌發公司於107年11月底前,曾開會 討論缺失補救方案,並相互發函,嗣經兩造定於107年12月1 2日就初驗缺失改善情形為複查,其複查結果顯示,鳳翔1、 3工程尚有107年12月12日檢查表編號5「DC-6箱(第二期) 單線圖與現場不符」、10「上至模組之爬梯最底部設計為移 動式掛梯,但初驗時未有此掛梯。爬梯護龍請加裝鐵鍊上鎖 裝置,防止人員刻意入侵,並請提供鑰匙」之「鑰匙未提供 」(下簡稱「鑰匙未提供」)、13「模組表面有油漆、腳印 、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18「依照協議書內要求,需 提供鋼構漆料TAF認證&膜厚測試報告」、19「立柱水泥基座 須加裝緩衝保護措施」、20「鋼構支架C鋼未依規範有熱浸 鍍鋅處理」之缺失存在,其餘缺失則已改善,有該日檢查表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而上開編號5、10、13之缺失 為非鋼構缺失,編號18至20之缺失屬系爭鋼構工程缺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639至640頁),是依上開㈠之 論斷,編號18至20之缺失非屬迅捷公司承攬及修繕範圍,僅 有編號5、10、13之缺失(下合稱系爭非鋼構缺失)為迅捷 公司承攬範圍初驗不通過之原因。  3.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鳳翔1、3工程之使用執照,記載鳳 翔1、3工程竣工日為107年6月19日(原審卷第452頁),台 電公司於107年6月30日完成掛錶及併聯作業,該等工程於同 日交付業主啟用發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5 99頁),堪認迅捷公司於107年6月19日已將鳳翔1、3工程完 工,且於同年月30日交業主旭仁公司進行發電為營利使用。 又台銀資產公司自107年8月7日初驗後至107年12月12日查驗 前,雖曾催告迅捷公司修繕初驗缺失(原審卷第271至293頁 ),惟自107年12月12日查驗後,台銀資產公司未再就該日 查驗之缺失,限期通知迅捷公司修繕,或另定驗收期日通知 迅捷公司配合辦理。甚至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於108年7 月25日辦理鳳翔1、3工程初驗時,亦未通知迅捷公司到場隨 同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7、440頁),並參以 鳳翔1、3工程之部分缺失多由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司自行 修繕,或委由冠臻公司修補等情,此有訴外人中美矽晶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401至402 頁),顯見台銀資產公司最遲於108年7月25日辦理驗收時起 ,已無意願與迅捷公司就鳳翔1、3工程之瑕疵再進行驗收程 序。且鳳翔1、3工程設備早已於107年6月30日交由業主使用 ,迄今已經逾6年,台銀資產公司並自承:伊曾於110年3月3 1日欲進入鳳翔國中時,遭業主及鳳翔國中拒絕入內等情( 本院卷第593頁),堪認兩造再進入鳳翔國中完成鳳翔1、3 工程初驗之事實已不能發生,揆諸首開1.說明,應認為該第 5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且迅捷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已將鳳 翔1、3工程第5期款之請款文件交付台銀資產公司一情,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93頁),是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5款約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鳳翔1、3工程第 5期工程款共計260萬5,425元(176萬6,692元+83萬8,733元 ),應予准許。 ㈤、台銀資產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於迅捷公司 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鋼構工程瑕疵 修繕之必要費用175萬9,102元、20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 )驗收後若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迅捷公司,下 同)須於一個月內或按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 未完成者除應依本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辦理外,甲方並得於 甲方認定必要時逕行雇工處理,雇工之費用甲方得逕於乙方 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款項如有不足,乙方或其保證人應償 付之(原審卷第28、56至57頁)。查台銀資產公司及旭仁公 司因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先後依序支出修繕費用175萬9 ,102元、204萬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389頁),然依上開㈠論斷,系爭鋼構工程已非系爭契約約定 之承攬項目,是台銀資產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中扣除上開 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修繕費用。台銀資產公司此部分抗辯,自 屬無據。 ㈥、台銀資產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於迅捷公司得請求之鳳翔1、3工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 58萬2,134元: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可歸責於乙方(即迅捷公司 ,下同)之事由,包含人力不足或施工不良,致未能於規定 期限內完工,或不依甲方(即台銀資產公司,下同)要求之 期限內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人工進行施工,自預定 完工期限屆滿後翌日起超過7(七)日以上,以每日按工程 總價之1‰(千分之一)計賠甲方損失,做為遲延罰金,並以 總價之10%(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條之逾期罰款,甲方得 逕自乙方未受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原審卷第28、56頁)。  2.查兩造於107年8月7日就鳳翔1、3工程進行初驗未通過,復 定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再次查驗,查驗結果仍存有系 爭非鋼構缺失,業如前述㈣之3.所述,可見迅捷公司於台銀 資產公司指定107年12月12日期限內未修改完善,該當前引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所定逾期完成瑕疵修補之情形。台銀資 產公司雖曾於107年9月25日催告迅捷公司應於文到3日內進 行修繕,惟兩造既已同意於107年12月12日就「初驗缺失修 繕」進行查驗,應認台銀資產公司最終預定修繕完成之期限 應展延至107年12月12日,是依上開1.約定,堪認迅捷公司 逾期修補瑕疵之始點應自107年12月20日(即107年12月12日 翌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台銀資產公司主張應自107年10 月7日(即107年9月26日加計3日加計7日之翌日)起算逾期 罰款云云,委不可採。再觀台銀資產公司與旭仁公司間108 年7月25日驗收報告(本院卷第171頁)顯示,系爭非鋼構缺 失(即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編號2、5、6、7所示缺失 )於108年7月25日時,尚未修繕完畢,是台銀資產公司主張 逾期修繕違約金算至108年7月25日止,自屬有據。從而,迅 捷公司應支付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共計2 18日)之逾期修繕違約金。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之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日違約金 按工程總價1‰計算,並以總價10%為違約金上限。由於上開 逾期期間達218天,已超過100天,是本件違約金依上限規定 計算。查系爭契約約定鳳翔1、3工程總價分別為883萬3,461 元、419萬3,663元(原審卷第24、52頁),合計1,302萬7,1 24元(883萬3,461元+419萬3,663元),故本件違約金如按 工程總價1,302萬7,124元為計算,其上限金額為130萬2712 元(1,302萬7,124元×10%,小數後點4捨5入,下同)。惟考 量迅捷公司逾期未修繕完成之瑕疵僅有系爭非鋼構缺失即「 DC-6箱(第二期)單線圖與現場不符」、「模組表面有油漆 、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未清除」、「鑰匙未提供」3項 ,依其內容,應屬機電工程項下之缺失,縱未修繕對於工程 設備之運作亦不生影響,此有證人莊國偉之證述可稽(本院 卷第287頁)。再參以108年7月25日電站驗收報告所示系爭 非鋼構缺失應修正內容照片(本院卷第172、174至175頁) ,可知其修繕方式應係將DC-6箱內之單線圖依照現況重新繪 製、清除模組上之油漆、腳印、矽利康與垃圾雜物,並提供 配置鐵鍊之鑰匙,可見該等缺失程度輕微,且所需修繕時間 及費用甚低。是本件以鳳翔1、3工程全部總價1,302萬7,124 元為基礎,計算本件違約金130萬2,712元,顯然有失公平而 有過高情形。  4.本院斟酌系爭非鋼構缺失應屬機電工程(含配電盤、箱體、 電纜、模組等鋪設)項下之項目,是以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 據以計算違約金,方為允當。由於原契約及系爭契約均未附 有單價明細表,僅有迅捷公司於簽約前提出之報價單「鳳翔 國中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金額說明(968.78KW)(本院卷第 205頁)內有預估各個工程項目內容及單價,據以作為兩造 議定原契約金額之基礎。是本院審酌該報價單內容,估算系 爭工程中「EPC工程費」項下第3項之「機電工程」占該份報 價單全部工程之比例約為23%【(1,550萬0,480元÷2,967萬0 ,480元)×(7100元/KW÷16,000元/KW)×100%=0.52242×0.44 375×100%,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契約所定鳳翔1、3 工程總價共計2,531萬0,151元(17,456,057+7,854,094), 推算上開「機電工程」項目之價格約為582萬1,335元(2,53 1萬0,151元×23%),據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為58萬2,134元(5 82萬1,335元×10%),是本院認為台銀資產公司得請求扣除 之違約金以58萬2,134元為適當,迅捷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所 定違約金標準過高,核屬有據,應依法酌減至58萬2,134元 ,台銀資產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 請求自迅捷公司得請領之鳳翔1、3工程款260萬5,425元中扣 除逾期修繕違約金58萬2,134元,自屬有據。經扣除後之工 程款餘額為202萬3,291元(260萬5,425元-58萬2,134元)。 ㈦、兩造同意台銀資產公司對迅捷公司之債權10萬1,010元、41萬 8,878元,以本金抵本金方式,抵銷迅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 工程款債權,業如前述。迅捷公司得請求鳳翔2工程款234萬 1,705元及鳳翔1、3工程款202萬3,291元,經抵銷後,迅捷 公司尚得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234萬1,705 元+202萬3,291元-10萬1,010元-41萬8,878元)。 五、綜上所述,迅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約 定,請求台銀資產公司給付384萬5,108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本院卷第547、6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扣除原審判命台銀資產公司應支付之252萬4 ,842元,迅捷公司得請求台銀資產供司再給付132萬266元本 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32萬266元本息部分,為迅捷公司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迅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及迅捷公司提起 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 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台銀資產公司、迅捷公司各自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 回其等上訴。就迅捷公司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併予更正原判 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迅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銀資產公司之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廢棄部分,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迅捷光 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關於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8

TPHV-113-建上更一-8-20250218-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4號 原 告 郭清煌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 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 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77 、301頁、第305至313頁、第321頁、第327至329頁】可稽。 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6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頁)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5-02-11

TPHV-113-訴易-64-2025021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朱建光即仁愛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侑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仁愛動物醫院之負責人,伊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因欲前往澳洲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伊之寵物 貓出國手續,並依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出國代辦服務內容行程 表(下稱系爭行程表)進行診療、健檢、檢驗及晶片掃描等 手續,然伊於111年11月24日依照上訴人提供之檢測報告上 網填載寵物入境申請,竟因伊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為號碼99 9開頭之晶片(下稱999晶片)而遭系統拒絕,經伊查詢始知 澳洲政府早於111年6月間在官網公告禁止999晶片,且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動保管 字第10132803300號函(下稱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各動物 醫院,須注意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 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生爭議等語。上訴人為執業獸 醫師且收費為他人代辦寵物出國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注意入境文件及寵物晶片是否符合澳洲規定,其於11 1年9月20日並承諾抽血當天會檢驗文件及晶片是否合格,詎 其疏於查證澳洲寵物入境規定,致伊之寵物貓因不符合澳洲 要求,須重新進行狂犬病抗體力價測驗(下稱狂犬病抗體檢 測)及送件等事項,出國行程亦延誤51日,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14萬2,497元(包含掛號費150元、診療費100元、 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氣體麻醉費1,200元、健康 檢查費3,600元、車資1,526元、房租3萬1,857元、水電3,93 6元、薪資損失8萬7,128元)之損害,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萬7,491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萬9,9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萬6,8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提供被上訴人寵物出國代辦事宜,服務內容 係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與代送文件給臺灣農業 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農業部檢疫署)等事項,並不包 含寵物出國審查核可,本件澳洲寵物入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 填寫申請表,伊並未保證必定過關。伊已依農業部檢疫署公 布之規定流程辦理,完成驗證被上訴人寵物之晶片,並提供 經農業部檢疫署官員簽署之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即111年11 月11日RNATT文件(Rabies Neutralising Antibody Titre Test Declaration),被上訴人嗣後自行申請澳洲輸入許可 證時,因其寵物多年前注射999晶片,致澳洲入境申請無法 通過,然此並非伊提供之服務內容,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 付,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愛動物醫院負 責人,並為執業獸醫師;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999晶片並非 上訴人所注射登記;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 人洽詢寵物出國事宜,上訴人提供系爭行程表,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施作狂犬病抗體 檢測,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即111 年12月26日RNATT文件)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系 爭行程表、仁愛動物醫院稅籍登記查詢、收費帳單、111年1 2月26日RNATT文件(見原審卷第19至27、75、87至95、103 、107、165至16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1至282、287至289、30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付費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寵物 出國事宜,委任範圍包含代送文件給農業部檢疫署、諮詢、 狂犬病抗體檢測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7至288 、301頁),堪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受有報酬, 依前揭規定,就受任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向上訴人洽詢寵物貓出國 至澳洲事宜,並於同年10月20日攜帶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 院掛號、診療、抽血健康檢查,再由上訴人製作血清送至農 業部獸醫研究所實驗室做狂犬病抗體檢測,並將該檢測報告 及澳洲官方要求之RNATT文件送至農業部檢疫署檢疫站由檢 疫官簽署,而取得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其後,因被上 訴人自行申請寵物輸入許可時系統顯示不接受999晶片,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11月29日攜帶寵物貓至仁愛動物醫院檢查 ,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之寵物貓重新注射晶片與重作狂犬病 抗體檢測,並於111年12月26日第2次送件認證通過等情,有 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血清 抗體檢測結果證明書暨申請書(下稱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 、111年12月26日RNATT文件及所附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寵 物病歷表、收費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6、77至85、87 至95、97至99、165、167頁),堪信屬實。又依上訴人提供 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程表記載「第一階段...晶片+注射... 」、「第二階段...健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75頁),以及農業部檢疫署網頁公布之貓輸出至澳 洲流程表記載:「Step2:驗證現有晶片或植入新晶片1.貓 晶片可被Avid、Trovan、Destron或其他ISO讀取器讀取。2. 晶片確實記錄(未確實記錄或無法讀取將無法輸入)...Ste p 6:在收到完成的狂犬病疫苗接種和RNAT檢測聲明後,在 出口前至少42天繳交輸入許可申請費和所有證明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辦理狂犬病抗體檢測及取得RNATT文件之目的,係擬取得寵 物輸入澳洲許可之必備文件後,再申請輸入許可;被上訴人 嗣後雖未委託上訴人申請輸入許可,而係自行申請,惟由上 可知,上訴人提供之RNATT文件及狂犬病抗體檢測報告,應 符合澳洲申請寵物貓輸入許可規定,方能供被上訴人據以申 請輸入許可證之用;復觀前揭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行程表、農 業部檢疫署流程表,以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 紀錄中陳稱:「掃晶片 稱重量看花色 還有檢查你的疫苗晶 片文件合不合格」(見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應先檢 測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之晶片是否合格(即系爭行程表之 第一階段),確認晶片合格後,方進行健康檢查、狂犬病血 檢驗等項目(即系爭行程表之第一階段)甚明。  ㈢另查,上訴人自承其代被上訴人申請RNATT文件前,有掃瞄過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晶片,知悉該晶片是999開頭,且有登記 在文件上(見本院卷第158頁),而111年10月20日狂犬病抗 體檢測報告填載之晶片號碼確為「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上訴人代辦本件事務之初,即知悉 被上訴人之寵物貓原係注射999晶片。而被上訴人主張澳洲 政府於111年6月間即不接受以999開頭之晶片編號申請輸入 許可證,亦據其提出澳洲政府官方公告貓狗入境澳洲規定記 載:「Microchip numbers startaing with 999 are not a cceptable because they are not unique」等語為證(見 原審卷第29頁);此外,動保處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動物醫院,說明:「三、...部分寵物 晶片登記站使用999開頭之15碼測試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因 該等晶片可能導致民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而衍 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2頁),RNATT文件第 1頁「To submit this form」欄亦載明「Warning」、「If the microchip number begins with 999 or the Official Government Veterinarian cannot answer"Yes" where re levant,the permit conditions have not been met and t he declaration should not be submitted.」(中譯為: 警告...如果晶片編號以999開頭或官方政府獸醫無法在相關 情形下回答「是」,不符合許可條件,不應提交聲明;見原 審卷第77、145頁)。上訴人既為執業獸醫師,提供寵物出 國諮詢、代辦RNATT文件相關服務,且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 其寵物貓輸出澳洲文件,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而可由動保 處101年12月17日函、RNATT文件第1頁之警語,知悉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無法輸入澳洲,亦得自行查詢澳洲寵物入境相關 規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寵物貓注射999晶片後,本應 告知被上訴人該等999晶片不符澳洲政府規定,以徵得被上 訴人同意,重新代其寵物貓注射晶片,再進行後續狂犬病血 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即同111年11月29日診療事項 ,見原審卷第167頁),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 即逕行於111年10月20日進行系爭行程表所載第二階段之健 康檢查、狂犬病血檢驗、代辦RNATT文件等事宜,致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9日重複支出掛號費(兩次 各給付150元)、診療費(111年10月20日含諮詢費給付400 元,同年11月29日給付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兩次 各給付1萬3,000元),並於111年10月20日在晶片無效之情 況下仍進行健康檢查而支出3,600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支出其中1次掛號費150元、診療費 100元、狂犬病抗體檢測費1萬3,000元以及無必要之健康檢 查費3,600元,共計1萬6,85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動保處101年12月17日函,注射999 晶片之寵物亦可輸出新加坡、印尼,並非必遭外國政府拒絕 輸入,且111年11月11日RNATT文件業經官方簽認,足見其處 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動保處,其以113 年11月19日動保管字第1136036950號函覆稱:「㈠因999開頭 之15碼晶片為測試用晶片,不得用於寵物登記,民眾攜寵物 出國時遭判『無效晶片』,係因該寵物被植入999開頭之15碼 晶片所致。㈡本處旨揭文號函(即101年12月17日函)正本受 文者含『仁愛動物醫院』(詳如文稿第3頁),並於發文後確實 寄送...該文稿第1頁右上角可見本處發文人員完成發文後, 加註『193件人工處理(即紙本公文)及1件電子交換』。」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可知動保處早於101年間即 曾以101年12月17日函通知仁愛動物醫院999晶片可能導致民 眾攜帶寵物出國時遭判定無效晶片;況各國政府之寵物輸入 規定未必一致,寵物輸入澳洲之必備文件即RNATT文件第1頁 已明確記載晶片編號以999開頭者不符合許可條件,業如前 述,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亦不得僅以其他國家接受注射 999晶片之寵物輸入,即認其並無過失。另查,111年11月11 日RNATT文件雖經農業部檢疫署基隆分署臺北松山機場檢疫 站動物檢疫官簽發,惟其認證範圍為狂犬病疫苗之接種日期 、疫苗接種時犬貓是否達90日齡以上、抽取血清檢體之獸醫 師及動物醫院資訊、檢測狂犬病抗體之實驗室資訊、狂犬病 血清抗體檢測報告結果等,供輸出人提供澳洲政府審核參考 ,能否輸入為澳洲官方之權責,亦有農業部檢疫署113年12 月6日防檢二字第11318701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 3頁),可知農業部檢疫署認證之範圍並未包含寵物注射之 晶片是否符合輸入國即澳洲規定,自不得據以解免上訴人之 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係以訴 之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所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就此部分再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1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 月30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21-2025021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3號 原 告 邱灝霖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 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 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 57頁、第163至172頁、第177至179頁、第321頁、第329頁】 可稽。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 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 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可憑,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2時2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5-02-11

TPHV-113-訴易-6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邱國維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有為 洪麗珠 王淑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麗珠、王淑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洪麗 珠、王淑敏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 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洪有為、洪麗珠、王淑敏(下分稱其名,不 含洪有為合稱洪麗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 元本息,並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決洪麗珠等2人應給 付上訴人18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元,不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見本院卷第400頁),而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洪有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有巢氏房屋平鎮環南加盟店仲介,於   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3樓之1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15萬元,並由訴外 人即倢安地政士事務所吳家清辦理簽約事宜,惟吳家清並未 詳加說明本件買賣何以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致 伊因系爭契約未有賣方即被上訴人3人全體用印而無法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詎吳家清仍哄騙伊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要求伊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 前自行尋覓金融機構完成核貸,然伊最終仍無法申辦貸款, 而遭洪麗珠等2人以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 給付之價金103萬元。洪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系爭契約應 屬無效;此部分亦構成違約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共206萬元;又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 之1與辦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 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倘認前揭請 求無理由,因本件金融機構無法核貸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 應酌減伊應給付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 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命洪麗珠等2人給付上訴人18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洪麗珠等2人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 1年8月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刊登報紙廣告催告洪有為行使 優先承購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有 效。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遲延給付簽約款餘額及第二期備證 款共97萬元,經伊催告後方為給付,上訴人因而債信不良, 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給付尾款,伊等始於系爭承諾書約定 付款日後之11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遲 延付款且未自行核貸完成而違約,伊等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答辯聲明:⒈ 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有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三、上訴人與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1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第1、 2期價金共103萬元,其餘價金經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 核貸,亦未給付,嗣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平鎮郵 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前揭已 付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19至45、49頁),並為上訴人、洪麗珠等2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得撤銷、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違約,均屬無據: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不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同締約為必要。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由訴外人洪麗玉及其配偶王治安分別共 有各42/10000、1/2,其2人並無子嗣;洪麗玉於100年9月25 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42/10000及1/2,由配偶王治安及第3 順序繼承人兄姊洪有為、洪麗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王治安 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其原有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範圍   42/10000、1/2,及繼承自洪麗玉之公同共有持分,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王淑敏繼承。故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現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42/10000、王淑敏另有權利範圍42/10000;就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現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王淑敏另有權 利範圍1/2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 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14頁、限制閱 覽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洪麗珠等2人辯稱其人數 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系爭房地,尚非無據;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洪麗珠等2 人未合法通知共有人洪有為,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 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出賣人亦不以所有人為限,縱出賣他 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非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洪 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 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以及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以其遭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 思表示,亦無理由: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之1與辦 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陷於錯誤 ,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洪麗珠等2人則否認上情,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倢安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吳家 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仲介委託到事務所,因地政 士王秀錦手上還有工作,由我跟另一位助理先協助買賣雙方 協商付款等條件,協調後,我把協調的結果送給王秀錦審閱 ,審閱後沒有問題才由雙方簽名成案,當天就簽約,簽約當 時就知道共有人有1個人沒有出名,也聯絡不上他,所以建 議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這有寫在契約書上;我們當時 都沒有看過買方財力,不可能跟買方講貸款沒問題,我們只 會說如果債信正常、財力夠,銀行給7成貸款,是很正常的 ;後來因為買方拖很久,我們協調賣方盡量給買方機會,所 以才請買方出具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   289頁)。其前揭證述,核與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載明「共有 人之一洪有為未能配合出售本買賣標的,雙方協議依土地法 第34-1(誤載為43-1)條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 符,應堪採信。另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後,曾於111年7月1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房屋貸款,銀行檢視系爭契約有部 分賣方註記未配合出售,評估有可能產生買賣交易風險,故 決議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劉淑真於同年月21日通知上訴 人前揭不承作之理由;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4日向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房屋貸款,該行考量洪有為未配 合出售,產權未完整,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游竣傑通知 上訴人上開不予承作之理由等情,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12 年8月22日函、113年11月14日函、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以及台中商銀112年8月25日函、113年11月14日 函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至223頁、本院卷第209至30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 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申辦貸款後,劉淑真、游竣 傑曾致電通知因系爭契約無出賣人全體簽名,無法核貸(見 原審卷第157、245至247頁),其於本院改稱當時銀行僅通 知地政士不核貸之理由,未通知伊云云,不足採信。由上可 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上開2家銀行係因系爭 契約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簽訂而不予核貸,然上訴人仍 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尾款...因故 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至今,現本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 覓金融機構核貸完成,否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11 條第2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主張係受洪 麗珠等2人、吳家清詐欺,誤認銀行可核貸,而簽立系爭契 約及系爭承諾書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其得撤銷系爭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締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訴人違約,而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3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3萬元 ,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收取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返還58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 情事致乙方(即洪麗珠等2人)解除本約時,應對乙方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金,若有開 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見原審卷第25頁),系 爭承諾書並載明上訴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覓金融機 構核貸完成以給付尾款,否則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 第2項辦理(見原審卷第4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尾 款,從而,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03萬元(見原審卷 第49頁),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 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 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 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 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 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對照該條項前段另約定買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同條第3項於賣方違約致買方解除契約時亦有 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可知上開賣方依約沒收之價金,性質上 屬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洪麗珠等2人抗辯本件違 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見本院卷第363頁),自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依 前揭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函覆資料,可知本件上訴 人未能依約申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原因為系爭房地共 有人洪有為未能配合簽訂買賣契約,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為515萬元,洪麗珠等2人沒收之 金額則為103萬元,已達買賣總價20%,洪麗珠等2人係於合 意展延之尾款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15日後數日,即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其等因上訴人違約致未能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 期間非長,另洪麗珠等2人因本件買賣需負擔之費用包含辦 理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3,090元、賣方仲介費用20萬6,000元, 以及倢安地政士事務所收取之服務費2萬2,436元,另因本件 訴訟需委請律師應訴而由該事務所代墊一、二審律師費18萬 元,以上共計41萬1,526元,亦有僑馥公司112年10月3日函 、倢安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前揭事實以及洪麗珠 等2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45萬元,方 屬適當。又系爭契約係由洪麗珠等2人簽訂並收取價金,洪 有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洪有為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後之餘額58萬元(   103萬元-45萬元=58萬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麗珠等2人如數返還,並依前揭說明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扣除原審判命洪麗 珠等2人給付之18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給 付40萬元(58萬元-18萬元=40萬元)本息。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 給付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所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上-817-20250211-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更 為王國材,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為憑,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對訴外人林何阿玉本金新臺幣(下同)23 6萬5,476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1 2年9月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3月14日基院政91執恭字第3 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林何阿玉向被上訴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12年9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 申字第1447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 玉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 亦不得對林何阿玉清償。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解 約金應由受益人領取,林何阿玉對伊無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 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 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起訴 真意是否為確認林何阿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 年9月14日止得請求之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後,上訴人仍主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前揭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6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 領解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或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訂立,其中第1 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辦理。依斯時有效之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18條、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積存金係由受益人即訴外 人林何阿玉之女林淑華領取,上訴人、林何阿玉對伊無「現 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林何阿玉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 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 可憑。  ㈡林何阿玉於8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林何 阿玉為被保險人,生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女林淑華, 計算至至112年9月14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為58 萬1,534元(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萬4,034元,加計按日 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有郵政壽險資料詳 情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 111至126頁)可稽。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玉收取 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 對林何阿玉清償,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系爭扣 押命令、被上訴人112年12月14日壽字第1121267623號函(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可佐,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㈡,固可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 日止之終止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54 萬4,034元,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 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林何阿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 女林淑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任何債權或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 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解約金58萬1,53 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已屬無據。  ㈡按要保人得隨時申請終止契約。其保險費已交付1年以上者, 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請求發還積存金的一部分,系爭保 險契約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保 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依斯時 有效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 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第24條規定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 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28、130頁 ),可見林何阿玉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積存金,如經執行法 院代林何阿玉聲明終止契約,僅受益人林淑華有權請領,林 何阿玉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積存金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抗 辯林何阿玉對伊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存在等語,自屬 可採。至91年7月10日修正、於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3款、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9年3月2日簽訂, 而前開規定又非屬程序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91 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適用 餘地,本院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林何阿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云云 ,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涉 ,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計 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58 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保單號碼/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保險金額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設算截至112/09/14之終止解約金 00000000/ 89/03/02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10年繳費)/ 300,000 林何阿玉 第三人 581,534(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4,034元,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7,500)

2025-02-11

TPHV-113-保險上易-1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抗告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 訟救助,惟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0

TPHV-114-聲-4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 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抗告人雖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聲字卷 第13頁)。抗告人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本院卷39至45頁),則 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等抗告。至抗告人又於114年1月17 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聲字第40號),惟仍未就其無 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0

TPHV-114-抗-12-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促字第5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萬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81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 9萬5,840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與債務 人串通脫產之嫌,應不得停止執行,且原裁定未計算附表所 示動產未即時拍賣而折舊之損失,相對人至少應提供1,259 萬1,840元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對昭萬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扣押附 表所示之動產,相對人以該等動產為伊所有為由對抗告人提 起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21萬7,969元,原裁定以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約需 6年6月,是以此預估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認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9萬5,840元(計算式:0000000×6. 5×5%=00000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 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69萬5,84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 本件擔保金應以上開169萬5,840元加計附表所示動產之折舊 損失1,089萬6,000元,共計1,259萬1,840元,尚高於抗告人 之債權額521萬7,969元,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金169萬5,840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蒸氣燃油鍋爐 1 套 汙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

2025-02-08

TPHV-113-抗-1475-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共同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抗 告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代 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視同抗告人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林鑫男、蔡繼中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伍 仟參佰零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第三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查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其與北極真武廟間原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96號(下稱196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行,拆除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96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該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一 如公司,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林鑫男、蔡繼中(下合稱林鑫 男等2人)以其等已向原法院對一如公司及北極真武廟(下 稱一如公司等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1431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原裁定准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76萬4,843 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林鑫 男等2人、一如公司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於一如公司等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 法院就准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裁定,對於一如公司等 2人間亦不得結果各異,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一如公司 提起本件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當事人北極真武廟, 爰將其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林鑫男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案情單純,訴訟期間 無需長達4年4個月之久,應以2年6月計算。系爭占用土地之 價值應依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6,958元計算,共計 7,847萬9,000元。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處分系爭 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該部分土地市價計算利息,利息應 採一般房屋貸款利率2.375%至4.25%計算,5%之法定利率過 高。伊等僅是出資信徒之一,出資額不會超過10萬元,與建 廟出資額約500萬元相比,僅為1/50,爰請求降低伊等應負 擔之擔保金金額,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三、一如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 0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57%面積(500÷871*100%),且系 爭地上物未拆除,將使其餘未遭占用之部分形同袋地,難以 開發建築房屋使用,是本件擔保金應依系爭土地全部於本案 訴訟起訴時之市價,計算伊因停止執行可能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之價值之利息,即以法定利率5%計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7、110頁)。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權倘為拆屋還地,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停止,致使用及處分該土地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其 係損失此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利用處分該土地所獲價值之損 害額。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五、經查,一如公司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北極真武廟強制執 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一如公司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卷第9頁),主張其等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執行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本案訴訟卷宗無訛,是林鑫男等2人以其等業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無不合。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 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無法即時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行為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其中因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固得按客觀之地租為酌定標準,惟因無法處分所生損 害,則應按系爭土地之客觀換價利益定之,換言之,一如公 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得僅按租金收益衍生之利 息定之,亦應審酌系爭土地無法換價之利益。原裁定未調查 系爭土地於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時之換價利益若干,逕以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15萬6,958元之80%)之8% 計算,推估一如公司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並據 此酌定林鑫男等2人應提供之擔保金,自非允當。依本院囑 託兩造合意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1 3年間市價為3億6,359萬8,95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41萬7, 450元(363,598,950÷871平方公尺),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61、186頁,該報告第5頁),推 估系爭占用土地於113年間之市價約2億872萬5,000元(417, 450×500平方公尺)。又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占用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是揆諸前開四.說明,一如公司因本 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乃未能即時利用、處分系爭占 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相當於該部分土地市價2億872萬5,00 0元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林鑫男等2人於113年5月27日 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17號裁 定為650萬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而其爭議要非單一,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推估本案 訴訟於119年5月確定終結,又考量本裁定正本製作、送達至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止約需時1至2月,推估一如公司因本件停 止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自114年4月至119年5月止之 停止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損害,計5,305萬0,938元(2億872萬 5,000元×5%×(5+1/12),元以下4捨5入),爰據以酌定林 鑫男等2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305萬元。原裁定命林鑫男等 2人供擔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顯低於前開損害額, 尚有未洽,應變更為5,305萬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林鑫男等2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定林鑫男等2人供擔 保之金額2,176萬元4,843元非屬適當,本院認為應變更為5, 305萬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 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 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06

TPHV-113-抗-9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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