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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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 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桂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3至5 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 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 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鄭麗 珍表示不願提告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 切情狀【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 下稱偵卷1)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下稱偵卷2)第41頁背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10至12頁,偵卷2第46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備註 1 紅色後背包 1個 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係編號1背包之內裝物品 2 剪刀 1把 3 鐵夾子   1個 4 衣物   1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   被   告 楊桂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罪 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徒 手竊取鄭麗珍之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剪刀1把、夾子1個、 衣物1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 7分許,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桂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113年4 月29日及113年8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扣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TDM-114-簡-38-202503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起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針筒內溶水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 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編 號2證據名稱第5行「出具」更正為「113年7月23日出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 經訊以最後一次吸用毒品乙情,其僅供稱係將海洛因溶於水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6頁),此外 並無具體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等細節,再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 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 經蒞庭公訴人同意更正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 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   被   告 駱世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1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 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2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21時 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當場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⑵本案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⑶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31)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針筒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針筒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7

PCDM-113-審易-464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5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靖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郭 靖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誣指告訴人徐春業涉嫌侵占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行,揆諸上述說明,仍應認 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查明糾紛原委之情 形下,率向員警誣指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致告訴人有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自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惟 因告訴人未出席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 所誣指不實內容並未造成告訴人終局不利,影響期間非長, 犯罪情節尚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6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誣告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 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56號   被   告 郭靖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玟欲出售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本 案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將本案車輛交付其弟郭丞峰,郭丞峰再將 車輛交付黃君臨轉售,黃君臨再出售予徐春業。嗣徐春業認 為價高,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經貿三路路旁,並通知黃君臨 前往取車。惟郭靖玟得知本案車輛雖已出售,但未取得價金 ,明知本件僅為買賣糾紛,並未涉及刑責,亦未將車輛出借 予素未謀面之徐春業,更未電話催討徐春業還車,竟意圖使 徐春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2 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誣 指徐春業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借用車輛後即侵占入已,經 多次電話催討,徐春業仍置之不理。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 下稱前案)確定。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靖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弟弟郭承 峰有發簡訊跟被害人徐春業催討,被害人並沒有回訊息,且 伊不知道本案車輛停在經貿三路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核 與證人徐春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葉玴 杰113年1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之調查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5-03-27

TCDM-114-簡-40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251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4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28號、42629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起訴書與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甲○○分別媒介附表一所示8名外籍移工非法為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 介不同人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 獨立性,故被告甲○○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臺一公司應分論以3個罰金刑(附 表一編號1、7、8),被告一家人公司應分論以7個罰金刑( 附表一編號1至6、8)。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 28號、4262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一家人公司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其未依法辦理移工轉換雇主之程序,或轉換雇主之程 序未完成,便因圖快速,使附表所示之移工為非名義雇主之 人從事勞務,非法媒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使政府機關對於 引進國內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所為有所不該;復斟 酌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數量、收取之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暨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仍從事人 力仲介行業、無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 甲○○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部 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各自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被告甲○○就媒介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部分,向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而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時名目雖有不 同(合約金、選工費、好朋友費用、服務費、仲介費等等) ,然均屬被告身為仲介業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所收取之相關費用、報酬,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縱有從中支付外籍勞工薪資部分,亦為被告犯罪支出 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媒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外籍移工代號 「0000000A」、「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之人非法為 陳麗惠工作,每月抽取2,000元之仲介費乙節,然查,證人 陳麗惠於警詢時稱:我媳婦聽移工聊天時有聽到甲○○每月抽 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這個消息未經證實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四第110頁),故證人陳麗惠 此部分證述僅係轉述他人說法,實非其親身經歷,是否與事 實相符容有疑問;況證人「0000000A」、「0000000B」於警 詢、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甲○○有向其等收取仲介費用,故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向證人「0000000A」、「000000 0B」收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此部分應不予計入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收取費用(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一家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2萬5,000元及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臺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5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6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 第74252號 第74253號 第74254號 第74244號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00○0號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係均以媒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臺一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 家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 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而附表所示之 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於執行業務時 ,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附 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予附表所 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照護工作,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 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坦承其係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尚未取得聘僱取可函,即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郭麗盆工作之事實。 3.坦承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陳木城工作之事實。 4.坦承其有仲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侯勝烱從事照護工作,且先前已向證人侯勝烱收取4萬5000元(含本次媒介費用)之事實。 2 證人郭麗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3 證人陳木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4 證人王廖美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王廖美玲雇用工作之事實。 5 證人李憲昌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惟被告自110年1月16日即遭被告帶走之事實。 6 證人0000000A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7 證人0000000B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8 證人陳麗惠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9 證人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美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YUNLIN JOLIN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1 證人劉貞君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由被告甲○○帶至其女兒住院病房之事實。 12 證人邱月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3 證人RULE ARGIE MARK PERATER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4 證人孫愛枝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 7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15 證人林安珍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6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 1、證明證人王廖美玲於109年1月2日前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2、證明證人郭麗盆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8月8日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7 證人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李昌憲雇用工作(登記工作起迄日係108年8月8日至110年2月24日),而經被告甲○○於110年1月20日至25日媒介在新光醫院從事看護證人侯勝烱工作之事實。 18 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證人鄭宗權、顏旭鴻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被告與顏旭鴻簽立之合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1、證明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鄭宗權雇用工作,而經被告甲○○於110年3月3日媒介至證人顏旭鴻指定處所工作牟利之事實。 2、證明證人鄭宗權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8月12日係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4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麗玲、徐熙明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0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5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張美蓮、楊長庚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1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YUNLIN JOLIN)、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明書、非法雇主指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6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邱月昭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劉貞君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2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RULE ARGIE MARK PERATER)、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林安珍)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勞動部107年10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49950A號函文、服務費承諾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孫愛枝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安珍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孫愛枝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3 證人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被告甲○○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證人P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面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4 證人張詠閔、林心語、林宗達、許家銘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心語與被告甲○○簽立之服務費承諾書;證人許家銘與被告甲○○簽立之合約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5 三方合意街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93994A 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之事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 業務涉犯就業服務法上開罪嫌,就附表所示被告臺一公司及 一家人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3人 分別媒介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非法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 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介不同外籍勞工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 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二: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金額不明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及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月薪)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 第42628號 第42629號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 第793號案件(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係以媒 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公司,其負責人為甲○○。詎甲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 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 手續,而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 用,竟於執行業務時,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 外籍移工予附表所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 照護工作,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 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一家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 (二)被告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證人李憲昌、陳麗惠、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郭麗盆、0000000A、0000000B、張美蓮於調詢中及偵 查中之證述。 (五)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 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 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 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 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六)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 證人鄭宗權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 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 (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 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45條之罪,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一家人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第47252號、第47253號、 第74254號、第74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士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2025-03-26

PCDM-113-簡-454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4 號、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耀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與賴○翔及其友人聚 會時,見賴○翔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金融卡放在桌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取得該卡號後再 於111年12月31日0時24分許,在○○市○○區○○○之○○工商內, 以手機連接上網,在訂房網站預定朱○達所管領址設○○市○區 ○○街00號之○○○○○○○○旅館住宿,並以上開金融卡消費新臺幣 (下同)9,450元,表示其為賴○翔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 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訂房網站及○○○○○○○○旅館,使○○○○○○○○ 旅館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取得免予支付該次住宿費用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賴○翔、○○○○○○○○旅館及臺灣銀行管理金融 卡消費之正確性。嗣賴○翔收到上開信用卡消費簡訊,始悉 金融卡遭盜刷,且因臺灣銀行向朱○達表示款項將不支付該 旅館,賴○翔及朱○達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朱○達訴由○○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6頁、第195至19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賴○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朱○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杜○廷、張○涵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旅館」訂房確認單、通聯調閱 查詢單、「○○○○○○○○旅館」監視器畫面、證人杜○廷、張○涵 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訊息、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7月 7日消金審密字第1120072219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賴○翔本案 信用卡消費明細、Booking.com訂房住宿資料、「○○○○○○○○ 旅館」訂房確認單、帳單明細表、入住資料及旅客登記卡、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3年11月1日消金審密字第1130004827 1號函、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含附圖)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上述方式向○○○○ ○○○○旅館取得提供住宿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起訴書事實欄及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盜刷金 融卡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補充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 會,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因故取得告訴人賴○翔之本案金融卡資料,未 經同意或授權即將本案金融卡綁定,冒用告訴人賴○翔名義 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賴○翔、朱○達、臺灣商業銀行之權益 ,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就犯罪事實不爭執,及自陳大 學肄業、未婚、從事拍攝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免予支付9450元之住宿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中業已依告訴人朱○達之請求賠償19450元,足 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告訴人朱○達之請求支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朱○達亦表明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195頁),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332-2025032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臻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朱璿瑒」簽名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吳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 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時,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 偽造告訴人朱璿瑒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未徵得告 訴人同意,擅自在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遠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復 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富 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富遠公司,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其所偽造之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收執,該私文書即非屬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未扣案之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朱璿瑒」之簽名1枚(見他9239卷第35頁 ),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吳臻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樺係朱璿瑒之母,明知朱璿瑒並未同意擔任富遠電子商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遠公司)之監察人,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 前某時,在臺中市○○○路000號4樓之2富遠公司辦公室內,未 經朱璿瑒授權或同意,即於富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上「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欄」偽簽朱璿瑒之簽名 ,用以表示朱璿瑒同意擔任富遠公司監察人。復利用富遠公 司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7日,持前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連同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富遠 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核准富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同時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 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朱璿瑒本人。 二、案經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璿 瑒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授經登 字第11207785310號函附富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10年3 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45620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人員犯上開罪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朱璿瑒」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朱璿瑒」署押及印文,請依 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6

TCDM-113-中簡-169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麒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並分12期清償。陳麒仲明知其於清償債務前,本 案機車仍為遠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持有本案機車後,自始未清償借款,並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當鋪人 員,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6年1月26日,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將本案機車登記移轉予李 鋐恩,以此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多次催告陳 麒仲還款及返還本案機車,陳麒仲均置之未理且未歸還本案 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委由陳立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麒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陳立為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號所示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債務清償前,本案機 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卻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非是,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詐欺、業務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賠償告訴人7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從事鷹架、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 住公司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33、111至12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2號卷(下稱他字第852號卷) 1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111年12月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852號卷第1至7頁 1-1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3頁 1-2 應收帳款明細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4頁 1-3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他字第852號卷第5頁 1-4 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 他字第852號卷第6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他字第852號卷第7頁 2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他字第852號卷第12頁 3 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刑事委任狀 他字第852號卷第13頁 4 陳麒仲機車車貸催收紀錄 他字第852號卷第15至1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9816號卷(下稱偵字第29816號卷)-無重要證據 (三)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7號卷(下稱調偵緝字第247號卷)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0月4日嘉監單南字第1120257171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產擔保資料 調偵緝字第247號卷第5至7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80號卷(下稱偵字第53180號卷) 6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2日檢紀珍112移15158字第1129073739號函(移轉管轄) 偵字第53180號卷第17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3頁 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6日高監車二字第1120285481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變更登記資料 偵字第53180號卷第25至31頁 9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12月7日高市單監二字第1120115231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書電子檔 偵字第53180號卷第33至35頁 (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33頁

2025-03-26

TCDM-113-易-5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4、33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雅婷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雅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存提款項,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黃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 (下稱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址,再以LINE語音 功能告知密碼予「黃專員」。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王 昱鈞等17人)先後遭「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 至本案7帳戶(受騙匯款之經過、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見 附表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璇(即附表二編號1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其餘16名被害人(指因遭「黃專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害之人,下同)訴由同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9至105頁),嗣後始受委任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 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下 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依「黃專員」指示將本案7帳戶提款卡寄 至指定地址,有寄貨單據及包裹照片(見偵字第16284號 卷一第123頁)、被告與「圖圖塔羅之聲」間之IG對話紀 錄及與「黃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 一第123至132頁,卷二第231至第315頁)在卷可查。   ⒉王昱鈞等17人有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至本案7帳戶等事實,業據王昱鈞等1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王昱鈞部分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一第33至34頁;林靜儀部分見同卷第29至30頁;宋濠安部分見同卷第25至26頁;楊薪翰部分見同卷第23至24頁;林芝瑩部分見同卷第27至28頁;陳彥頲部分見同卷第31至32頁;張舒婷部分見同卷第37至38頁;蔡憶貞部分見同卷第39至40頁;謝益昀部分見同卷第35至36頁;馮立昀部分見同卷第45至48頁;胡容慈部分見同卷第41至43頁;黃瓊慧部分見同卷第49至51頁;陳品弘部分見同卷第53至54頁;洪文敏部分見同卷第55至56頁;徐翌晏部分見同卷第57至60頁;蘇政泰部分見同卷第61至66頁;吳雨璇部分見偵字第17179 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王昱鈞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628 4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林靜儀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17頁)、宋濠安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79至181頁)、楊薪翰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61頁)、林芝瑩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96至197頁)、陳彥頲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一第227至278頁)、張舒婷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79至285頁)、蔡憶貞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99至309 頁)、謝益昀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61至263頁)、馮立昀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329至334頁)、胡容慈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317頁)、黃瓊慧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0至48頁、第50頁)、陳品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79至91頁)、吳雨璇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79號卷第71至73頁)、洪文敏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二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45 頁)、徐翌晏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167 至171頁)、蘇政泰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203至209頁、第211頁),及本案7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部分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69至72頁、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見同卷第73至79頁、本案聯邦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1至84頁、本案永豐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5至88頁、本案台新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9至95 頁、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見同卷第97至110頁、本案連線帳戶部分見同卷第111至114頁)字卷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有容任「黃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 稱「黃專員」等人)使用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先在IG看到中獎訊息,後來對方說 中獎金額要透過第三方藍新金流支付給我,我有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但他說無法轉入,於是請「黃專員 」幫我處理;「黃專員」先用語音電話教我操作我帳戶的 網路銀行功能,又說要進行IC晶片卡密碼的關閉,因為晶 片密碼如果沒有關閉,個資就會外流,我就依照指示操作 ,結果就從我的中信、永豐及聯邦銀行帳戶轉出共計7萬 餘元,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後來「黃專員」說還剩下一 些流程要跑,後續要用人工方式操作,於是叫我把本案7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 第229頁),於原審時仍稱: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有29 分鐘的語音通話是「黃專員」說要關密碼、操作帳戶,11 3年1月19日零時59分有59分鐘的語音通話也是操作帳戶, 對方要我分段操作;導致我損失約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迨本院時亦稱:「黃專員」說要先把個資打開 ,才能匯進來,之後要關閉,個資才不會外流,並以語音 通話方式說剩下的要用人工方式,並要我寄卡片,我才在 113年1月19日1時13分到「空軍一號」寄卡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其始終供稱寄出本案7帳戶之 目的,係要「關閉IC晶片卡密碼,以免個資外洩」,核與 前引被告與「圖圖塔羅之聲」間之IG對話紀錄及與「黃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次查被告除於113年1月17 日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388元外,復於113年1月18日20時4 0分至42分、翌(19)日零時3分至4分、39分至40分先後 匯出7筆合計67,953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 628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核與上揭與「黃專員」進行 語音對話之時間亦屬相近,足見被告上揭所言,尚非全然 無稽。   ⒉被告稱「黃專員」要其寄出提款卡的目的,是要「關閉IC 晶片卡密碼,以免個資外洩」,縱然為真,然查被告當時 已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高職一年級就開始在 與學校有建教合作的美髮店擔任助理負責洗頭,後來擔任 美髮師(見本院卷第105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 會閱歷,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給別人,別人就可以提領這個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可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為原 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含用以存提款項)。次依被告於11 3年1月17日對「圖圖塔羅之聲」稱:「這個(按指中獎99 ,999元之訊息)是真的嗎?」「還是不敢相信」、「因為 我男朋友說你是不是又要被騙了」「還被唸」等語(見偵 字第16284號卷二第247頁),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當時 有跟男友說我中獎,我男友才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可知其在接到中獎訊息當下,即將此事告知男 友,其男友亦已善意提醒被告「是不是又要被騙了」。再 依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時19分至25分對「黃專員」稱: 「有點沒有安全感」、「因為短暫看不到會怕,曾經金錢 被騙」、「如果被我家人知道又要被罵」、「說我有在搞 什麼」「還學不夠教訓」、「因為曾經騙我的人也說相信 我沒有問題的」、「所以才會有點不安」等語(見偵字第 16284號卷二第283至287頁),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我 是想要確認這件事是不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其於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後不久 」,猶對「圖圖塔羅之聲」及「黃專員」之說法存疑,並 感到不安,可見其於寄出本案7帳戶並告知密碼「當時」 ,應已預見「黃專員」等人於取得本案7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可能會做原約定用途(即關閉IC晶片卡密碼,以免 個資外洩)以外之使用(即用以存提款項),否則何來「 不安」?其當時既已有疑,卻未為任何查證,僅為取得中 獎款項,而不顧男友善意提醒及家人日後責難,執意提供 本案7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應有容任「黃專員」等人使用 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本案被告係先收到中獎訊息,並 為領取獎金而先匯出388元,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惟因對方表示無法轉入,於是改由「黃專員」處理,並 因「黃專員」稱:須先開啟IC晶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 後必須將密碼關閉,以免個資外流云云,被告乃將本案7帳 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若僅係單純領取獎金,實無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且「 黃專員」所稱:須先開啟IC晶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後 必須將密碼關閉,始能避免個資外流云云,除與一般人使用 提款卡之生活經驗不符外,被告更於本院時供稱:我之前從 來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的經驗,也沒有遇過「須先開啟IC晶 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後必須將密碼關閉,以免個資外 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1頁),表示其對 「黃專員」上揭所言亦一無所知,加以其當時對於此種違反 一般生活經驗之說法本已存疑,並感到不安,當不應未經查 證即貿然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自難認被告上 揭所為具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 說明第五點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主張被告係受 「圖圖塔羅之聲」及「黃專員」所騙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 供本案7帳戶云云,然查被告除在客觀上提供本案7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外,主觀上亦有容任「黃專員」等人使用 本案7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非「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而與上揭立法說明所指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解釋上應另納入「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始足正確掌握該 罪之非難對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 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 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 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 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 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 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 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 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 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 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查本條第1項已明定:「任何人不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第五點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行 為人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果,可能導致其帳戶遭該人「 使用」乙節,本應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自無另再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 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惟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 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合「意 圖供洗錢之用」要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可預見如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 以存提款項,竟為取得中獎款項,而不顧男友善意提醒及家 人日後責難,執意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人,致使「黃專員」 等人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嗣「黃專員」等人利用該等帳戶遂 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尚非起訴範圍,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專員」等人就上揭犯行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提供帳戶仍對社會秩序產生威 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多達 7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為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 25,000元左右,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其他特殊狀 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 ,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向各 該金融機關申辦帳戶所取得之物,然該等帳戶業因王昱鈞等 17人報案後通報警示而凍結,有各該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本案彰銀帳戶部分見偵字1628 4號卷一第155頁,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見同卷第257頁,本案 永豐帳戶見同卷第387頁;本案聯邦帳戶部分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二第53頁,本案台新帳戶見同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 部分見同卷第111頁,本案連線帳戶見同卷第21頁),該等 帳戶既遭凍結,提款卡即無任何使用價值,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聯邦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昱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4時4分許,以LINE暱稱「林威陽」帳號向王昱鈞佯稱:欲借款3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2 林靜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5時9分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宋濠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楊薪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6分許 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林芝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6時14分許,以LINE暱稱「璦禎」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23分許 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彥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5時59分許,以LINE暱稱「璦禎」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張舒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9日12時53分許,以Instagram向張舒婷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58分許 36,985元  8 蔡憶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蔡憶貞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29,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謝益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謝益昀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須給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馮立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許,以Instagram向馮立昀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3時9分許 13,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胡容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1日12時許,以Instagram向胡容慈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2時57分許 20,02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黃瓊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2時15分許,以Messenger向黃瓊慧佯稱:欲購買手錶,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2時49分許 49,988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 49,989元 113年1月20日13時4分許 49,9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18分許 4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13 陳品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陳品弘佯稱:欲購買穿線機,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15分許 45,066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吳雨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2時5分許,以Instagram向吳雨璇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33分許 40,0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洪文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8日20時許,以Messenger向洪文敏佯稱:欲購買Garmin手錶,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7時22分許 38,06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徐翌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徐翌晏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須給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7時28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蘇政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蘇政泰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0時3分許 5,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2025-03-25

TPHM-114-上易-58-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漢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52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漢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1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及第 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給「陳瑋霖」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邱永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之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程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3 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   被   告 邱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吳麗美、羅主成、高慧真、連武忠、張 麗玉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子轉出方式取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吳麗美、羅主成、高慧真、連武忠、張麗玉匯款 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麗美、高慧真、連武忠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將上開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辯稱:其係單純遺失存摺、提款卡,並未交付他人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云云。 2 ⒈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麗美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羅主成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被害人羅主成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高慧真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慧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連武忠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連武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被害人張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麗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聯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6年間所申辦之事實。 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款項旋遭電子轉出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60、27840、27842、27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1.被告邱永漢於112年4月30日,將自己聯邦銀行帳戶持往桃園市中壢區奇異果共享旅店,欲將自己聯邦銀行帳戶販賣予另案被告陳瑋霖、陳品安(由桃園地檢署另行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然尚未交付帳戶,即遭警方查獲,足見被告迄112年4月30日遭警方查獲時點止,聯邦銀行帳戶仍在自己保管、支配之下。 2.被告甫於112年4月30日在奇異果共享旅店販賣帳戶未遂即為警查獲,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豈有於112年5月下旬相同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電子轉出方式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吳麗美(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吳麗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35分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2 羅主成(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羅主成,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9分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3 高慧真(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高慧真,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45分 45萬6906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4 連武忠(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連武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50分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 5 張麗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張麗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55分 10萬元

2025-03-25

HLDM-113-原金訴-136-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陳卓素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10、41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314、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陳卓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卓素治與陳怡君係母女,二人長年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 福民當鋪」(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陳卓素治、陳 怡君於民國106年間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向莊豐安誆稱有客戶以 黃金作為擔保,前來借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每月會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莊豐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便與陳怡君約定貸予100萬元,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 ,且須交付典當物黃金作為擔保。於106年7月25日,莊豐安 攜帶現金97萬元前往福民當鋪,雙方商談之際,陳卓素治即 出面向莊豐安稱當鋪生意很好,經營很久不用擔心,又打開 當鋪金庫稱有許多黃金典當物等語,以取信莊豐安。莊豐安 當場便交付97萬元現金予陳怡君,陳怡君再交付與陳卓素治 預先準備以牛皮紙包裝麥芽、辣椒罐頭,外包裝黏貼「持質 人王瑞源」紙條之包裹1包予莊豐安,2人向莊豐安稱是客人 典當的黃金,作為擔保不能拆開等語,陳怡君另交付發票人 為陳怡君、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莊豐安作為擔保。嗣於108年6月間,莊豐安未收到利息 ,又無法聯繫陳怡君,隨即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不獲兌現後,莊豐安便拆開陳怡君、陳卓素治所交付作為 擔保之包裹,發現其內僅有麥芽、辣椒罐頭等物,始知受騙 。  ㈡106年8月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林義雄。陳怡君、 陳卓素治於106年8月11日,與林義雄相約在福民當鋪,二人 一同向林義雄佯稱渠等經營當鋪需要資金周轉,能提供客戶 典當之勞力士滿天星舊款手錶為擔保,欲向林義雄借款200 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提出事先 準備以膠帶纏繞封緊、外包裝貼有「當入日期民國106年8月 6日」紙條、裝有7支假勞力士錶之信封袋,以取信林義雄。 林義雄當場要求開拆信封袋查驗,陳卓素治即以典當物有客 戶手印封條,不能拆開等語搪塞,陳卓素治當場又簽發面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將本票、信封袋放入同一 牛皮紙袋封緘。林義雄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外出領 取現金70萬元。林義雄外出之際,陳怡君、陳卓素治旋將牛 皮紙袋內本票取出,另行書寫阿拉伯數字為「2,000,000元 」,但金額國字為「貳佰元整」、發票日為「107年2月14日 」、到期日為「106年8月14日」之本票1紙,放入牛皮紙袋 與上開信封袋重新封緘。林義雄返回當鋪後並未察覺異狀, 逕將現金70萬元交予陳怡君、陳卓素治,並依陳怡君之要求 ,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金額1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 予陳怡君。嗣林義雄於108年6月14日發現未收到當月利息, 且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與莊豐安聯絡,再攜帶上開 擔保品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開拆,發現其內僅有 7支假勞力士錶,且本票亦遭調包,始知受騙。  ㈢陳怡君於107年5月28日前,陸續向友人蔡碧玲借款,本息累 積已達約300萬元。陳怡君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且欲再向 蔡碧玲借款,遂於107年5月28日,在福民當鋪內,將2包裝 有榔頭之包裹,向蔡碧玲佯稱為客人典當之黃金,價值超過 二百多萬元,可以做為借款擔保等語,蔡碧玲聽聞後,當場 欲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陳怡君則向蔡碧玲謊稱客戶典當品 不能打開,否則會害到陳卓素治等語,蔡碧玲遂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並當場再借10萬元現金予 陳怡君。於107年10月26日,因蔡碧玲仍持續催討款項,陳 怡君便與蔡碧玲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褒新路、義民路口,陳 怡君當場再交付事先準備裝有榔頭之包裹1包,向蔡碧玲佯 稱為客戶典當之黃金,且向蔡碧玲訛稱不能拆開以免讓陳卓 素治吃官司等語,致蔡碧玲又誤信為真,而應允陳怡君延期 清償。於108年2月3日,蔡碧玲再前往福民當鋪向陳怡君催 討款項,陳卓素治當時亦在場。陳卓素治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陳怡君積欠蔡碧玲債務之資力,且主觀上亦無代陳怡君還款 之真意,竟為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書立票面金額300萬 元之本票予蔡碧玲,以取信蔡碧玲,且陳怡君、陳卓素治又 於108年2月4日,書立借貸契約書確認借款金額,並由陳卓 素治擔任連帶陳怡君之保證人,使蔡碧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延 期清償,令陳怡君再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自107年5月至10 8年7月共15個月,以每10萬元利息1,500元計算,300萬元每 月利息45,000元,故此延遲清償期間之利息,已累積達67萬 5千元,而蔡碧玲於108年7月聽聞陳怡君、陳卓素治已無法 聯絡之狀況,便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 ,當場拆開所收取之3個包裹,始知受騙。  ㈣107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蔡榮章 。陳怡君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竟仍於107年7月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榮章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千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34萬3千元。雙方約定後,蔡榮 章告知莊豐安借款一事,莊豐安便致電要求陳怡君提供擔保 。陳怡君為確保借款,便以牛皮紙袋包裝榔頭1包,貼上質 押資訊,偽裝為當鋪客人的典當品,再開立面額35萬元的本 票1張後,前往莊豐安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 處,交付該偽裝之典當品、本票予蔡榮章,並向蔡榮章佯稱 該包榔頭是客人典當的黃金,致蔡榮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現金34萬3千元交予陳怡君,並約定陳怡君每月將利息 送至莊豐安住處。嗣因莊豐安在108年6月間未收到利息,開 拆陳怡君交付保管之包裹,發現包裹內容物僅有榔頭,旋告 知蔡榮章,蔡榮章始知受騙。  ㈤陳榮泰為陳怡君舊識。於104年4月20日起,陳怡君即陸續向 陳榮泰借款(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待至106年11月3日,陳怡君欲向陳榮泰 再借款100萬元時,陳榮泰便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 怡君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 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預扣利息2萬元後,匯款98萬元予陳怡君。於107年4月2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向陳榮泰再借款23 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以信 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 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4 萬6千元後,匯款225萬4千元予陳怡君。於107年11月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再向陳榮泰借款50萬 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雙方便相約在嘉義 市新民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由陪同陳怡君一同前往之陳卓 素治提出事先準備之假錶,謊稱為親人之名錶遺物,交予陳 榮泰供作擔保,陳榮泰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怡 君欠款1萬5千元後,匯款48萬5千元予陳怡君。嗣陳怡君、 陳卓素治陸續與陳榮泰失去聯繫,陳榮泰遂於108年7月1日 攜帶前開擔保品,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在偵查庭 當場開拆擔保品,發現其內均為榔頭、電池、螺絲帽等無價 值之物,始知受騙。  ㈥108年3月間,陳怡君、陳卓素治結識邱建銘,共同向邱建銘 訛稱,可以提供客人典當之黃金作為擔保品,欲向邱建銘借 款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帶同邱建銘至福民當舖,打開 保險箱表示內有許多一包包的物品都是客戶典當的黃金,藉 此取信邱建銘。於108年3月13日,陳怡君、陳卓素治前往邱 建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金禾車業車行 ,由陳卓素治拿出其與陳怡君事先準備外觀黏貼典當資料跟 金額紙條,而實際上包裝榔頭之牛皮紙袋2包,向邱建銘訛 稱係客人典當之黃金,1包重8兩、1包重7兩半,並謊稱不可 拆開客人的物品,以免對客人無法交代等語,陳卓素治又簽 立借貸契約,由陳怡君擔任保證人,二人另各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邱建銘,以此作為擔保,致邱建銘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借500萬元,每月利息15萬元,並 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費用共17萬元。邱建銘當場交付200萬元 現金,餘款283萬則於108年3月14日自邱建銘之妻王雅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陳怡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詎邱建銘並未在108年6月13日收到利息款項,亦 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邱建銘遂拆開上開擔保品,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建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陳榮泰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 加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之借 款情形,以及其等提供本案各告訴人之擔保品包裝內均為無 價值之物此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本院易603卷第110頁,以 下本院卷證出處如有重複均僅引一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陳榮泰、邱建銘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為佐。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二、被告二人之辯詞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均辯稱,當鋪是被告陳卓素治 之次子陳彥錫(已歿)在經營,當初擔保品都是陳彥錫包裝 的,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均不知道擔保品是假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借到的錢也都交給陳彥錫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2人答辯稱,被告2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本案應僅屬民 事債務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莊豐安部分:   告訴人莊豐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拆開擔保品之照片、支票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 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莊豐安借款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義雄部分: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林義雄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擔保品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 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 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並書立「貳佰元整」 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林義雄借款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蔡碧玲部分:  ⒈告訴人蔡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借 款之情形雖有出入,但告訴人蔡碧玲在審理時已釐清,本件 應為被告陳怡君累積借款,才會要求被告陳怡君提供擔保品 ,並與被告陳卓素治書立借款契約等情。告訴人蔡碧玲亦並 提出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 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3張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 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 償並再貸予10萬元借款之行為;被告陳卓素治則確有以開立 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償 之行為。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陳怡君於107年5 月28日,以虛假擔保品向告訴人蔡碧玲借貸210萬元,因認 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告訴人蔡碧玲於審理中已說明在107年5月28日交付擔 保品之前,就已經出借300萬元(本院易603卷第292頁), 故此部分當日再另行借款之狀況,僅有10萬元,其餘借款金 額部分,應屬告訴人蔡碧玲遭被告陳怡君持虛假擔保品詐欺 後,應允被告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陳怡君此部分 行為,除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陳怡君(本院易603卷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怡 君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併予說明。  ⒊由本案自106年起前後之整體犯罪歷程可知,被告陳卓素治在 108年2月3日開立本票、108年2月4日擔任被告陳怡君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時,經濟狀況已屬窘迫,不可能再有支付被告陳 怡君積欠告訴人蔡碧玲借款之資力。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為,純為詐欺告訴人蔡碧玲,為被告陳怡君獲得不遭告訴人 蔡碧玲追索欠款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有誤解。  ㈣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蔡榮章部分:    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審理中,及告訴人莊豐安於偵訊、審 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 。告訴人蔡榮章、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 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 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 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蔡榮章借款之行為。  ㈤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陳榮泰部分:   ⒈告訴人陳榮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 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且證述被告 陳卓素治提供擔保品之過程。告訴人陳榮泰並於審理時明確 證述,都是被告陳怡君出面借款等情,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 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告 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佐證,且有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陳榮泰所提出之擔保品,製作勘驗筆錄可佐,被 告陳榮泰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 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陳榮泰借款 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陳榮泰並指出,借款時都會預扣利息,有時是每10 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有時是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 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實際借款金額較低,即每10萬元預扣 2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對被告陳怡君為有利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邱建銘部分:   告訴人邱建銘於審理中,及證人即借款過程在場陪同之人周 宸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證稱被告 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邱 建銘、證人周宸瑋所述之內容一致,告訴人邱建銘並提供當 鋪照片、擔保品照片、存摺照片、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為佐證,告訴人邱建 銘、證人周宸瑋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邱建 銘借款之行為。  ㈦對被告二人辯詞之說明: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陳卓素治之親等資料,陳彥錫戶籍個人基本 資料及法院在監押簡表,確認陳彥錫於105年12月5日至107 年4月23日均在監服刑,並在107年10月2日死亡。客觀上, 陳彥錫不可能在監仍能收取典當物經營當鋪,也不可能在死 亡後還能要求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向他人借款。於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有無陳彥錫經營當鋪的相關證據,被告陳卓素治 僅答稱沒有證據(本院易603卷第110頁),本院另訊問被告 二人當鋪典當物品紀錄之相關佐證時,被告陳卓素治亦陳稱 當鋪遭小偷,資料都被偷走了,她的觀念是要放下,所以沒 有報案等語(本院易603卷第186頁)。被告陳怡君、陳卓素 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所指當鋪係由陳彥錫經營之辯 解。另由告訴人林義雄、陳榮泰所提供之典當物紙袋均有標 明日期在陳彥錫入監期間之典當物此客觀事實,益足令人質 疑被告二人辯解之真實性。本案出面借款、交付典當物之人 均為被告二人,渠等空言陳稱係由陳彥錫指示所為等語,全 無依據,違反經驗法則,難以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亦 無從令本院產生任何動搖有罪心證之合理懷疑。  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被告二人辯解,然本案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均為無價值之物,顯然告訴人等均係遭 到詐欺始貸予款項或同意延期清償。辯護人此部主張,應有 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怡君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 、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各對同一告訴人蔡碧玲、陳榮泰所為,侵害相同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一行為。  ⒊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君所犯本案6罪,最終均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此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陳卓素治部分:  ⒈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此部分被告陳卓素治所 為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犯屬正犯之詐欺得利行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所犯法條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卓素治(本院易603卷 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卓素治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卓素治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虛假擔保品詐欺告訴人莊豐安、 林義雄、蔡碧玲、蔡榮章、陳榮泰、邱建銘等人,致各該告 訴人因而受騙,付出金額不等之借款,或同意延期清償之利 益,蒙受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其 等所經營之當鋪事業,濫用各該告訴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財物 、詐欺得利,所為實應譴責。本院認為以被害金額作為量刑 之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等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易60 3卷第412、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為免過苛 ,並考量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莊豐安實際借款 之97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林義雄 實際借款之195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 告訴人蔡碧玲實際借款之10萬元,另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告 訴人蔡碧玲所述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計算,此部分借 款共300萬元,每月利息為4萬5千元,自被告陳怡君107年5 月為本案犯行時起算,至108年7月告訴人蔡碧玲報案為止, 共計15個月,本院認為以此段期間之利息充任延期清償之利 益,應屬允當,利息部分合計為67萬5千元,與前揭借款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77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榮章實際借款之34萬3千元;犯罪事 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陳榮泰實際借款之98萬元 、225萬4千元、48萬5千元,合計共371萬9千元;犯罪事實 一、㈥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建銘實際借款之483萬元。   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 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48萬5千元之犯行,為共同正 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就犯 罪事實一、㈣為被告陳怡君單獨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 利益為被告陳怡君所享有,此二部分僅對被告陳怡君宣告沒 收。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98萬元、225萬4千元部分, 應對被告陳怡君單獨沒收;48萬5千元部分、被告陳怡君、 陳卓素治為共同正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 之犯罪所得。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君於106年8月25日,至告訴人蔡碧玲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褒新街住處,向告訴人蔡碧玲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發 票日為106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因認被告陳怡君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㈡被告陳怡君持附表三所示之無價值之物包裝為典當品,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  ㈢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被告陳卓素 治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及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 票背書之方式,由被告陳怡君出面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就前揭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因告訴人蔡碧玲於本院作證時 ,證稱此部分借款僅有被告陳怡君簽立本票,並無交付虛偽 擔保品之行為(本院易603卷第291頁)。簽立本票擔保債權 ,本屬一般交易常見之行為,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 形下,尚難遽論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簽立本票借款之行為,已 該當何種詐欺犯行。 三、前揭起訴意旨一、㈡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於本院明確證述 本案104年間借款時並無擔保品,對於擔保品對應之借款情 形,也僅記得如前揭有罪部分之100萬、230萬,48萬5千元 各次之狀況,故就起訴意旨一、㈡所指各次借款行為,究竟 有無被告陳怡君以虛假擔保品對告訴人陳榮泰為詐術行為之 實施,本院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對被告陳怡君遽論 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㈢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貸予 款項之際,被告陳卓素治客觀上僅有簽發本票或在客票上背 書之行為,然105年間,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卓素 治當時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況,而得以認為其簽發本票擔保 借款之行為屬於詐術之實施。在108年間,雖然本院認為被 告陳卓素治客觀上確實已無還款之能力,但被告陳卓素治提 出之客票是否在當下已屬確定會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之狀 況,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就被告陳卓素治在客票 上背書以為擔保借款之行為,亦難認為該當詐欺之犯行。 五、上開起訴意旨一、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檢察官認 為屬詐欺同一告訴人蔡碧玲之接續犯行;上開起訴意旨一、 ㈡、㈢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屬詐欺同一 告訴人陳榮泰之接續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 既均各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7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4頁)  ㈡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林義雄所提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108偵5063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㈣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3紙(108偵5063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㈤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5幀(雲警769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㈥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   卷第28頁)  ㈧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卷第29頁)  ㈨本票3紙(雲警769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㈩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6幀(雲警769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6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本票影本14張(他1178卷第41頁至第49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周子堯】(高警100卷第6頁至第8頁)  借貸契約1紙(高警100卷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紙(高警100卷第12頁)  本票影本2紙(高警100卷第13頁)  當鋪、存摺及保證物照片6幀(高警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7月24日一北港字第7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高警100卷第16頁至第78頁)  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1份(高警100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緝412卷第31頁;偵5063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108偵7390卷第23頁至第24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緝書1份(108偵506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108偵7390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7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27日通緝書2份(108偵5063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75頁至第79頁)  告訴人陳榮泰所提示之支票影本3紙(雲警498卷第11頁至第15頁)  民事聲請狀1紙(108他1178卷第39頁)  本院108年7月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1紙(他1178卷第65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雲警498卷第1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持質人吳明財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易緝10卷第281頁)  本院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提供典當物品之錄影勘驗筆錄(本院易緝10卷第370頁至第374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榔頭2個(點當商品2包內)  【告訴人陳榮泰到庭提出】     ㈡106年1月8日包裝袋1只  ㈢106年2月17日包裝袋1只  ㈣無寫字牛皮紙包裝袋1只(內有碎布料、水果包裝)  ㈤105年12月19日橘色信封袋1只  ㈥咖啡色有緩衝氣泡包裝紙包裝袋1只  ㈦咖啡色信封內有茶葉罐梨山茶、繽紛阿里山1只  ㈧氣泡包裝紙包裹咖啡色信封帶(內有繽紛阿里山茶葉罐)1只  ㈨橘色信封帶內有手錶1只  ㈩107年5月20日咖啡色紙包裝內有眼鏡盒裝有鐵鎚頭1只  阿里山珠露茶葉罐(內有螺帽)1個  梨山茶茶葉罐(未開封)1只  繽紛台灣味禮盒(內有鐵鎚頭1只)  鐵鎚頭3只  開拆典當物品之錄影光碟1片及隨身碟1只 附表三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4年4月20日 (即本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20萬元 (即本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①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阿里山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②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Best Tea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③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④外包裝為牛皮紙袋,其內用為一手錶。 ⑤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高山茶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⑥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布包有4個3號電池、1榔頭。 2 104年6月11日 20萬元 3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4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5 104年7月13日 50萬元 6 104年11月24日 30萬元 7 105年2月1日 50萬元 8 105年10月3日 30萬元 9 105年10月17日 20萬元 10 106年3月6日 18萬元 11 106年5月6日 60萬元 12 107年6月4日 3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5年4月9日 (即支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40萬元 (即支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2 105年5月6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3 108年3月12日 15萬元 支票號碼GN0000000號,陳卓素治背書

2025-03-25

ULDM-112-易-6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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