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林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
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
抗告人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53頁裁判費查詢表),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TPHV-113-聲-314-20241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