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 原 告 葉國治 葉啓鴻 葉啓聰 葉啓明 葉啓賢 葉啓裕 葉啓勳 葉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葉平家 葉石成 葉梓祐 葉文生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8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 所示訴之聲明㈠、㈣、㈦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 之建物、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共新臺幣(下同) 6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32 平方公尺=608,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㈤、㈧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共40,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其起訴之數 額為40,828元;訴之聲明第㈢、㈥、㈨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所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應不 併算其價額。 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28元【計算式:608,0 00元+40,828元=64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葉平家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圈(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平家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㈡被告葉平家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041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817元。 ㈢被告葉平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6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5元。 ㈣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57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428元。 ㈥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6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25元。 ㈦被告葉文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文生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㈧被告葉文生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552元,及分别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021元。 ㈨被告葉文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45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8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被告 占有面積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平家占有之土地8平方公尺+葉石成、葉梓祐占有之土地14平方公尺+葉文生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文生 1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被告 占有面積 應給付之原告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041元×各3位原告=6,123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817元×各5位原告=4,085元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573元×各3位原告=10,71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428元×各5位原告=7,140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552元×各3位原告=7,656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021元×各5位原告=5,105元 合計 6,123元+4,085元+10,719元+7,140元+7,656元+5,105元=40,828元 2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6元x各3位原告=108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5元×各5位原告=75元 葉石成 葉梓祐即葉石義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63元×各3位原告=18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25元×各5位原告=125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45元×各3位原告=135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8元×各5位原告=90元 合計 108元+75元+189元+125元+135元+90元=722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補-8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9日始具狀請假並同時聲請法官迴避, 則訴訟程序依法應停止進行,據此再開辯論,以免貽誤宣判 期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1

TNDV-114-訴-244-202503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訂大灣辦公室新建工程材料加 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承攬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H型鋼材加工及H型鋼材組立工程之 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6,000元,依照系 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且應於完 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  ㈡惟被告時常未施工,甚至完全停工,以致完工期限屆至時仍 未依約完工,屢經催告而未置理,且被告已施作之鋼構存有 未按圖施工、規格尺寸不符、柱與柱之間不能接合或不能緊 密接合、未使用整支鋼材而用焊接之鋼材、鋼材之結構強度 不足等重大瑕疵,經原告屢次催告後亦毫無改善;事後又經 鄰人告知被告竟曾於半夜進入工地將現場之剩餘鋼材竊走。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於11 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告知原告將依約向被告求償一切所受之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受領之664,480元,係依據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倘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另請 他人施作之拆除費用97,020元及重新施作費用63萬元,共72 7,020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448,000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民法第503條規定。  3.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約及 請求一切賠償,應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12年12月13 日為本件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3日完工 且應於完工後7日內由原告驗收,而原告已給付、預付工程 款664,48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施工完成且已施工部分有瑕 疵,屢經催告但被告迄未完工亦未改善瑕疵,並經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收 受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原告112年11月24日函及收件回執、永康郵局存證號碼 46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工作物現場照片等證據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就664,48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1.「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1)2、3約定,被告如施工進 度落後甚多,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 停工達15日者,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書誤載為「終止」, 惟經原告陳明更正,且該項目之標題亦記載「合約解除」) 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28頁)。  3.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3日完成工作,嗣至112 年12月8日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解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依上述契約約定,原告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又系爭契約未約 定本件工程得分部完成、分部交付予原告,被告既未完成工 作,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4,48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448,000元之請求,於97,0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50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另由鼎漢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施作之工作物並重新 施工,拆除費用97,020元,有其提出之鋼構拆除統一發票( 三聯式)、鼎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明細附卷可參(見補字卷 第59-61頁),可證因被告未完成工作,致原告解除契約後須 另由他人拆除、清運該工作物,因而受有損害,足認原告確 受有97,020元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503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 448,000元,惟兩造既已由原告解除契約,自不得逕依該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又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其他因解除契約 而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㈣利息之請求:  1.就原告請求664,480元之請求:被告原於112年3月30日、112 年5月9日、112年8月29日受領,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應併予給付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2.就原告97,020元之請求: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亦應自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算利息,惟原告存 證信函係載「如勘驗結果不符」將請求一切損失及勘驗費用 ,非明確就已發生之債對被告為催告,應不屬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所定之催告,況原告亦於存證信函112年12月12日送 達後始為拆除並支付費用,有前述113年1月15日報價單明細 、113年1月22日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61、59頁)可證,又原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另已有催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故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所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4,48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02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1

TNDV-114-建-7-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梁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靜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使系爭保車受損,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8,784元【零件:4,360元、烤漆及工資:4,424元】,原告 已全數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車行照影本、修理費用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 告機車行照查詢資料等證據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8,784元【零件:4,360元、烤漆及工資 :4,424元】,尚未扣除折舊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72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修 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5,15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27 元+4,424元=5,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 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國113年3月4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727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60元 ÷(5+1)≒727元,元以下4捨5入】。 【附錄:訴訟費用】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113年9月起訴)

2025-03-21

TNEV-114-南小-183-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00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高斯椅業企業有公司(下稱高斯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即高斯公司員工顏道於民國112年7月4日將系爭 保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因被告所 有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椰子樹樹葉掉 落,砸毀系爭保車擋風玻璃,而受有損害,系爭保車業經修 復,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7元【零件:24,302元 、鈑金:1,975元】,並經原告賠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高斯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與被告無關,系爭保車停 在停車場內受損,依法應由停車場負責人負擔賠償之責,且 系爭保車是因椰子樹樹枝掉落而受損或訴外人顏道自行損壞 後再栽贓,亦無證據佐證,原告應提出監視器影像舉證;又 系爭保車應停放於安全處,而原告亦已於椰子樹張貼公告, 而依據被告土地中之椰子樹與系爭保車之距離,應不會砸到 系爭保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盡查明及舉證之責,即濫行起訴向反訴原告請求 賠償,致反訴原告需承擔被訴之成本,且須請律師撰狀及支 付交通費用等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予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且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部分,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反訴原告當庭確定為 上述金額。此外反訴原告其餘書狀陳述,因於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非屬合法,均不得審酌。請求罰款 部分,非當事人得主張之權利,故亦不贅述。) 二、反訴被告則以:椰子樹在反訴原告土地上,樹葉掉落鄰地造 成系爭保車損毀,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認定: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系爭保車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 本確認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爭執。被告雖辯 稱其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惟椰子樹之樹葉葉形大且重,一但 脫落,容易砸傷他人、物品,土地所有人自應就其土地上之 樹木負管理、維護之責;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調解卷第31頁( 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3頁(被告提出)],被告土地上之椰子 樹係種植於圍牆邊,椰子樹樹葉掉落後已逾越被告土地圍牆 至鄰地,該樹葉掉落後之相對位置與擋風玻璃破損情形尚屬 符合,堪信應是砸中系爭保車後落地,足認被告需負賠償責 任。至被告辯稱椰子樹距離圍牆有距離,樹葉不會掉落至系 爭保車所在土地,系爭保車非因椰子樹樹葉砸中破損,應由 原告提出監視錄影佐證樹葉掉落之過程等語,難謂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26,277元【零件:24,302元、鈑金:1,975元 】尚未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估算為6,075元, 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元【計算式:6,075元+1,975元=8 ,0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負有管理、維護其土地上椰子樹之責,惟 椰子樹本屬容易落葉之樹種,且被告土地所種植之椰子樹均 高聳且葉片甚大,而系爭保車停放之土地上非無其他空間可 供停車(見本院卷第12-13頁照片),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顏道 既因遮蔭或其他原因,選擇停放於樹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屬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顏 道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顏道既為被保險人高斯公 司之員工(見調解卷第19頁),應屬高斯公司之使用人,高斯 公司依上述規定,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原告代位行使 高斯公司請求權,亦應負相同責任,則原告之請求,於5,63 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8,050元70%=5,63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請求上述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22日(見調解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係依法起訴主張其權利,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訴訟費用】本訴為1,000元(於修法前之113年10月23日起訴), 反訴為1,500元(於修法後起訴)。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自出廠 時108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4日(首月、末月不滿 1月者,均以1月計),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075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302÷(5+1)≒4,0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302-4,050) ×1/5×(4+6/12)≒18,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02-18,227= 6,075】

2025-03-21

TNEV-114-南小-112-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惠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德銘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黃苙芸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1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黃苙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被訴向吳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雪惠、陳德銘、黃笠芸、陳志宏(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以投 資「紅花基金會」HUNG紅花幣之名義鼓吹投資,其等分工模 式以陳雪惠為首,分別僱用陳德銘、陳志宏擔任助理,陪同 陳雪惠召開紅花幣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者收取投資款 項,陳雪惠、陳德銘並協助指導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幣鑽虛擬 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再由陳德銘、陳志宏、 黃苙芸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渠等謀議既定,陳雪惠 即對外宣稱:業與紅花基金會嬌子集團董事長李飛簽訂保本 合約,投資獲利秒回、保本、月獲利9.5%至14.4%云云,以 此話術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透過在泰國、臺中潮港城餐廳 、黑貓月亮咖啡、陳雪惠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社區交誼廳等處所,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 宣稱:紅花基金會與加勒比、幣鑽數字資產交易所共同打造 HUNG紅花幣RAM、HERMES系統,紅花幣一半入單HERMES系統 、一半當刷幣金隨時提領、靈活運用,月投報率7.5%、當沖 高達30%以上、提高刷幣金1個月回本100%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或轉 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陳雪惠等人(下稱系爭投資 )。事後因上述RAM、HERMES等系統交易平台關閉,附表所 示之人始悉受騙,因而提告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偉傑、趙俊宇、謝慧美、劉茂成、蔡侑道、許凱茗、 李東祐、劉家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雪惠及 其辯護人、陳德銘及其辯護人、黃笠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卷證出處代號如下 :109他10043卷《他一卷》、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8935號 卷《警卷》、110偵31556卷《偵一卷》、111交查311卷《交查一 卷》、111交查483卷《交查二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於偵訊 時否認客觀行為,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紅花幣有漲有跌 ,縱加入聚變交易之模式或RAM系統,亦是有漲有跌,無法 保證獲利,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道投資風險,陳雪惠也有告 知投資風險,陳雪惠未收受款項,陳雪惠主觀上未以經營者 角度經營紅花幣,未符合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云云。訊據被告 陳德銘固坦承有受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 款、協助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項 、將投資款項轉交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德銘僅是陳雪惠 之員工,主觀認知是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陳雪惠有 向投資者說有保證回本獲利、高利率利潤情形,陳德銘是領 取固定薪資之受僱員工,沒有抽成云云。訊據被告黃苙芸固 坦認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是投資者,這幾位投資人並非伊找來的,伊與這幾位投資人 是很好的朋友,他們拜託伊交投資款予陳雪惠,伊從未參與 過公司任何業務,不可能跟其他人共謀云云,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因當時李飛提出買一送一之紅花幣優惠,但須透過唯 一窗口陳雪惠來購買,陳雪惠不接受不認識的匯款,黃苙芸 向與陳雪惠有金流往來,故投資人才透過黃苙芸去轉交投資 款項,黃苙芸將款項如實轉交予陳雪惠,購得之虛擬貨幣網 址也由陳雪惠傳給黃苙芸,也有傳送給投資人等,黃苙芸未 從中獲利,黃苙芸不一定出現在說明會現場,就算出現也只 是在場聽講,未上台說過話,黃苙芸於紅花幣角色僅是單純 投資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雪惠有如附表所示藉由直接收取投資人交付現金、收 取被告陳德銘轉交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以帳戶接收轉帳之方 式,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指導投資人開 立紅花幣幣鑽虛擬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等情; 被告陳德銘有受被告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協助投資人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 項、將投資款項轉交被告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被告黃苙 芸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轉交被告陳雪惠等情,業據被告陳德銘、黃苙芸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交查二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740至743頁),且經證人胡偉傑(附表編號1投 資人)於偵訊證述其交付現金予朋友曾駿朋轉交陳雪惠,其 匯款至陳雪惠提供之陳志宏帳戶,其投資過程中都是與陳雪 惠及特助陳德銘接觸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 宇(附表編號2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於旅遊過程中經陳雪 惠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其將投資現金交予曾駿朋,轉帳投 資金至陳德銘提供之陳映潔帳戶,交付現金予陳德銘,投資 金額由陳雪惠他們協助購買紅花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 39頁);證人曾駿朋(附表編號3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有 介紹胡偉傑、趙俊宇認識陳雪惠,有將胡偉傑之現金交予陳 雪惠,有將趙俊宇之現金交予陳德銘,其有將自己投資現金 交予陳德銘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附表 編號4投資人)於偵訊證述陳德銘、陳雪惠向其收取投資金 額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28至129頁);證人劉茂成(附表編 號5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係在陳雪惠住處交予陳 德銘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0頁);證人蔡侑道(附表編號6 投資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匯入黃苙芸指 定之帳戶,陳德銘是陳雪惠之助理,開通問題可以問他等語 (見交查二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第447至448 頁、第451頁);證人許凱茗(附表編號7投資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轉入黃苙芸指定之帳戶,另一筆 交給黃苙芸現金,其參加說明會,由陳德銘說明如何操作系 統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至465頁);證 人李東祐(附表編號8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錢匯 款至吳政洋帳戶要購買紅花幣,又匯款至黃苙芸之夫帳戶購 買紅花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8頁);證人劉家妏(附 表編號9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共4次交給陳德銘等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頁)明確,復有⑴紅花幣優惠購買申請 表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31頁)、幣鑽交易所(BZEX)官方網 站網頁列印(見他一卷第71至73頁)、幣鑽交易所(BZEX)紅 花幣價格擷取畫面(見他一卷第83頁);⑵胡偉傑申設之幣 鑽交易所(BZEX)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見他一卷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相 片(見他一卷第89頁);⑶趙俊宇申設之幣鑽交易所(BZEX)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 他一卷第19至20頁)、陳德銘名片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85 頁)、趙俊宇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交談紀錄擷取 畫面(見他一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 成功通知(見他一卷第87頁);⑷謝慧美與陳雪惠微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69頁、第173至279頁、第467 至533頁、第543頁、第547至579頁)、謝慧美與「John」( 即陳德銘)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37至167 頁、第405至435頁、第537至539頁)、加密貨幣平台提幣紀 錄、提幣詳情、詳情信息、提現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55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341至371頁、第 423至425頁、第437至467頁、第541頁、第545頁)、人民幣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373頁、第535頁);⑸蔡 侑道與陳雪惠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75至90 頁、第102至104頁)、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見交查一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黃苙芸傳送予蔡 侑道RAM帳號登入信息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01頁)、蔡 鎮懋(蔡侑道之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及內頁翻拍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91頁)、蔡侑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 底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98至99頁、第105頁);⑹ 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13 至116頁)、許凱茗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117頁)、許凱茗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19頁)、A CE加密貨幣平台以太幣提幣詳情頁面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 第120頁);⑺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交查一 卷第69至74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李東祐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交查一卷第 111頁)、ACE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提幣詳情擷取畫面(見交查 一卷第112頁);⑻劉家妏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劉家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交查一卷第39至56頁)、加密貨幣平台交易紀錄頁 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57 至60頁);⑼陳映潔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81至183頁;警 卷第71頁)、陳志宏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7頁)、存款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95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 105至130頁)、林有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二卷第47頁)、存款交易 明細(見交查二卷第71頁、第78頁、第84頁、第87頁)、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交查二卷第129至200頁)附 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投資人因參與多場投資說明會而決定投資,各投 資人之個別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有如附表所載等節,除 有上開各投資人之偵訊證述、投資人與被告等之通訊款體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復有說 明會活動相片(見他一卷第69頁)、紅花泰國自由行相片( 見他一卷第33頁、第35頁)、新聞網頁擷取畫面及及活動相 片(見交查一卷第311至315頁、第337至339頁)、108年7月 5日潮港城餐會活動及陳雪惠、李飛、黃苙芸合照相片(見 交查一卷第63頁)、陳雪惠住所舉辦說明會活動相片(見交 查一卷第65頁)、陳雪惠與吳南江合照及紅花幣泰國總部參 訪相片(見交查一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及證人胡偉傑、 趙俊宇以告訴狀提出紅花基金會及HUNG紅花幣說明會PPT列 印(見他一卷第39至67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提出紅花幣 、RAM系統、紅花基金會說明PPT列印、證人謝慧美以告訴狀 提出被告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281 至305頁、第317至335頁、第581至583頁)、證人劉茂成於 偵訊提出投資紅花幣宣傳PPT列印(見交查二卷第239至259 頁)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 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 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述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具體個案判斷報 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 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 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1.被告陳雪惠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被告陳德銘有替 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證 人胡偉傑於偵訊證稱:曾駿朋帶陳雪惠至伊辦公室,陳雪惠 寫手稿給伊及交付資料,告訴伊如何投資,說伊所買的幣只 漲不跌,先投入34萬1000元可以秒回獲利,過程中都是與陳 雪惠、特助陳德銘接觸,後來陳雪惠所說「秒回」都沒做到 ,幣鑽交易平台也不能交易,現在帳號已進不去等語(見他 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宇於偵訊證稱:當初陳雪惠招待 伊與曾駿朋至泰國旅遊,旅遊過程中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 資料上有寫獲利方式,陳雪惠說她有與集團上層簽保本協議 ,我們投下去的錢至少本金會在,不會虧,投資模式一種是 現金支付可到系統買產品,一種是投資金額由他們協助購買 紅花幣,保證只漲不跌,主要是陳雪惠與伊聯繫,說明會時 陳德銘也有在現場講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39頁);證 人曾駿朋於偵訊證稱:伊本身購買70萬紅花幣,陳雪惠叫陳 德銘來收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 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陳雪惠、陳德銘一定都在 ,黃苙芸不一定,陳雪惠主持教導如何買賣再教導開幣鑽交 易所帳戶,現場發放書面資料,解說買賣獲利方式,陳雪惠 說陳德銘是其助理,使用操作問題都可以問陳德銘,上課都 是陳雪惠與陳德銘,伊有去過陳雪惠住處,每次去少則3、4 人,多則1至20人,聚會講紅花幣相關訊息,伊有去108年12 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陳德銘都 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8至231頁); 證人劉茂成於偵訊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現場陳 雪惠、陳德銘都在,黃苙芸不一定,大部分是陳雪惠主持, 講紅花幣或操作APP相關問題,也介紹獲利相關內容,陳德 銘補充說明細節,陳雪惠說陳德銘是特助,伊去過陳雪惠永 春東路住處多次,聚會順便講紅花幣,陳德銘每次都去,伊 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 、陳德銘都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9 至231頁);證人蔡侑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苙芸 找伊去108年7月5日潮港城說明會,現場是陳雪惠在講,說 她跟李飛有簽保本協議,說投資可以賺數倍獲利,說錢交給 領導,伊當時領導是黃苙芸,陳德銘有操作電腦系統給大家 看,陳雪惠說陳德銘是助理,伊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說 明會,性質都是投資聚會,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至少3次, 是黃苙芸約的,現場是陳雪惠、陳德銘介紹投資的東西,伊 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是黃苙芸找伊去,現場陳雪惠介紹投 資的東西。當初陳雪惠告訴伊紅花幣只會漲不會跌,伊等都 知道陳德銘是陳雪惠的助理,有問題可以問陳德銘,比如帳 號有問題、沒開通,伊決定投資是因陳雪惠簽了一個保本協 議,加上黃苙芸、陳雪惠的鼓勵,黃苙芸說伊可以先卡位投 資,黃苙芸是伊的上線,伊帳號有問題會透過上線黃苙芸或 是陳德銘、陳雪惠,陳雪惠在潮港城親自說明有一個保本計 劃書,是跟李飛簽訂的,在潮港城說明會上,陳雪惠有出示 她跟李飛簽訂的保本計劃書給在場的投資人看,當初因為看 到陳雪惠有出示保本計劃書,陳雪惠說如果不到這個金額她 們會買回就是保本,伊才決定投資,陳雪惠介紹紅花幣投資 方式時,有提到每月穩定獲利、穩賺不賠、可以保本,伊因 為是銀行定存利率的好幾倍,再加上保本,可以快速回本, 被吸引而投資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2至233頁;本院卷第44 3至449頁、第453至455頁、第457頁);證人許凱茗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跟黃苙芸接洽,算是伊的上手, 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5至6次,主持人是陳雪惠,講課是陳德 銘,還有操作給伊等看,黃苙芸就在旁說這投資不錯,會跟 伊等介紹,伊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一樣是陳雪惠在講投資 ,陳德銘有在場。伊匯款到黃苙芸提供的帳戶是因為需要另 外的操作金,買紅花幣是紅花幣,操作金是操作金,因為買 完紅花幣才發現伊沒有辦法操作程式,需要有外部的資金在 裡面運轉,黃苙芸跟伊說可以匯款給她,她那邊可以直接買 USDT,可以換錢進去進行金錢輪轉,伊主要跟黃苙芸換操作 金,伊不確定黃苙芸怎麼將現金轉讓成操作金,操作金就是 黃苙芸提供給伊的,伊在說明會投影片有看過陳雪惠跟李飛 有簽立保本計劃書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 至465頁、第474頁);證人李東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 銘有在黑貓月亮咖啡跟伊說有保證獲利,當初有去聽說明會 在潮港城,伊匯錢給吳政洋,由吳政洋交給黃苙芸,之後直 接匯給黃苙芸提供的帳戶,因為那時候窗口直接對黃苙芸, 平台帳號是黃苙芸給的,帳號的名稱是黃苙芸指定給伊的。 108年7月有參加黑貓月亮咖啡館的紅花研習會議說明會,當 天陳雪惠、陳德銘有講解,伊當天聽了說明會,瞭解投資方 案是投入一筆資金進去買紅花幣,不用任何操作就可以穩定 獲利,他們有強調保本,快速回本,伊參加潮港城說明會主 講人是陳雪惠,伊看到陳雪惠以紙本向投資人出示陳雪惠跟 李飛簽了保本計劃書,伊在潮港城跟黑貓月亮咖啡館聽到陳 雪惠說明的投資方案內容,就是一筆資金進去可以產生穩定 獲利,穩定獲利是銀行利率好幾10倍,所以才會吸引伊參加 這個投資方案(見本院卷第482至490頁);證人劉家妏於偵 訊證稱: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4、5次以上,每次去陳雪惠、 陳德銘、黃苙芸都有在場,陳雪惠開場,接著是陳德銘或顧 問講,伊去過陳雪惠永春東路住處2、3次,陳雪惠、陳德銘 在主講,伊去過潮港城投資會議,每一場都有陳雪惠,陳雪 惠、陳德銘在聚會中說紅花有簽保本,投資絕對可以翻倍獲 利,陳雪惠曾在黑貓咖啡以手機出示比特幣獲利已有上億等 語(見交查二卷第231至23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顯見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 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輾轉 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 解,縱所召募之投資者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而互核上開證人 證述,已足堪認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在投資會議場合 向含證人在內之投資人進行宣講,陳德銘有自居所謂特助身 份而偕同被告陳雪惠處理投資人之開戶、操作系統等疑問, 是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進行招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 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雪惠辯稱其無客觀行為 ,被告陳德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受僱員工、不知投資案 內容云云,均不可採。  2.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亦足認被告陳雪惠屢屢以言詞、投影片 或書面向投資人宣稱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已 與他人簽署保本契約,再依卷附證人胡偉傑、趙俊宇及證人 劉茂成提出之投資方案PPT列印,可見其中「HUNG紅花幣/RA M系統說明靜態收益」表格之「月投報率分析」欄標明每月 投報率(依購入紅花幣枚數)分別為9.5%、10.8%、12%、13 .2%、14.4%(見他一卷第53頁;交查二卷第250頁),經換 算週年利率竟分別高達114%、129.6%、144%、158.4%、172. 8%,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 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復觀諸卷附證人謝慧美提出之被告 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581至583頁) ,亦可見註明「一年」、「保本」、「1sec回本」等字眼。 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 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 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3.被告黃苙芸有替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已 如前述,又證人蔡侑道有證稱其當時領導是被告黃苙芸,其 決定投資是因被告陳雪惠簽保本協議,加上被告黃苙芸、陳 雪惠鼓勵,被告黃苙芸稱可以先卡位投資,黃苙芸是其上線 ,其帳號有問題會透過被告黃苙芸等情;證人許凱茗有證稱 其皆是與被告黃苙芸接洽,是其上手,被告有從旁說系爭投 資不錯,向其介紹,說可以匯款進行金錢輪轉,其主要向被 告黃苙芸換操作金,操作金就是被告黃苙芸提供的等情;證 人李東祐有證稱其當時窗口直接對被告黃苙芸,平台帳號是 被告黃苙芸給予,帳號名稱是被告黃苙芸指定等情,亦如前 述。參以:⑴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 查一卷第92至97頁),可見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芸詢問10 0萬元是否入帳,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100萬到帳 」、「決定怎麼買再告訴我」等語;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 芸確認102300款項是否入單,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 「公司說不行...也不講,今天一早才說...早上改了也key 了第一張」等語;⑵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交查一卷第113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HMS報單與 換分價」訊息予證人許凱茗;⑶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 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71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系統 報單內排表」予證人李東祐。綜上,被告黃苙芸已有進行招 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甚且擔任投 資人之上線、窗口,替投資人操作下單,縱然被告黃苙芸自 己亦有投資,然其積極主動招攬、推銷、鼓吹,並分擔投資 案之所謂「轉換操作金」、「提供平台帳號」、「代為下單 」、「回報下單情形」之工作,均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被 告黃苙芸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 被告陳雪惠、陳德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 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被告黃苙芸並未擔任重要 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 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 其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黃苙芸及其辯護人所 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14%、 129.6%、144%、158.4%、172.8%,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 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 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被告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不論被告等所指投 資給付報酬之名目為何,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等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其等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 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 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分別於附表所示 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之 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 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設計高額紅利投 資案,誘使被害人踴躍出資,致甚多被害人將本應持家維業 之資金大量投入,血本無歸,而陷生活、工作上之困境,妨 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又 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 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 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 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雪惠因本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 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 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爰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對附表所 示投資人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⑵①告訴人李東祐有於108 年7月8日由吳政洋代交投資款現金5596元予被告黃苙芸,及 ②告訴人吳政洋有於108年7月8日交付投資款現金35萬元予被 告黃苙芸,認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此部分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公訴意旨一、⑴部分:   訊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 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 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依 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參以卷附各項活動相片、投資說明PTT 列印、紅花幣購買申請表相片、幣鑽交易所官方網站網頁列 印,已足認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平台確實有經營運作,投資人 亦有因投資取得平台帳號,有相對應之存入、提取機制,且 可在平台上相互交易,則以該平台尚可運作正常之際,被告 等以其所知之平台規則,鼓吹、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之 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其等施以詐術。且被告等 雖鼓吹、招攬他人投資,然依卷證資料,終無從認被告等有 實際管理或支配平台運作之經營權限,進而推論被告等得以 預測、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未來發展結果,是被告等雖有上揭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 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所 為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揭公訴意旨一、⑵部分:   訊據被告黃苙芸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吳政洋收取上開2筆現 金,觀諸告訴人吳政洋於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212頁;交 查一卷第129頁),並無明確證述交付現金予被告黃苙芸之 情節,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將自己投資紅花幣之 35萬元現金交給黃苙芸,有替蔡東祐將投資款項交給黃苙芸 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8頁)。然觀公訴人所舉其他 證據,均不能補強證人吳政洋上開證述,自難以證人吳政洋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黃苙芸有收取上開現金進而轉交被告陳 雪惠之行為。然此部分有關一、⑵①部分(即李東祐託付吳政 洋轉交之5596元投資款),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 ,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則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 罪之對李東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有關一、 ⑵②部分(即吳政洋本人之投資),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 法部分,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至有關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上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交付投資款方式、對象 犯罪所得即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投資款地點 幣鑽平台內之紅花幣投資金額及餘額(新臺幣) 1 胡偉傑 108年11月8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雪惠 5000元 布佬廚房餐廳 投資101萬8200元、餘額135萬9200元 108年11月11日 轉帳至陳雪惠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陳志宏帳戶 33萬6000元 2 趙俊宇 108年11月7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德銘 21萬5600元 弘孝路271號趙俊宇之辦公室 投資31萬260元、餘額74萬1460元 108年11月12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陳德銘之女)帳戶 20萬元 108年11月16日 現金交陳德銘 1萬5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3 曾駿朋 108年間 現金交陳德銘 70萬元 不詳 投資150萬元、餘額約300萬元 4 謝慧美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63萬800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340萬元、餘額約400萬元 108年7月25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5萬7330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7月28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9535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8月27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37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9月11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8萬5100元 不詳 108年9月1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655元 不詳 108年9月30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2896元 不詳 108年10月2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7285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0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3萬3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1月17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帳戶 1萬5456元 108年11月6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456元 黑貓月亮咖啡 5 劉茂成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9萬1993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190萬元、餘額約190萬元 6 蔡侑道 108年7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黃苙芸之配偶)帳戶 100萬元 108年9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0萬2330元 108年11月5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6萬4680元 7 許凱茗 108年10月24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2萬9390元 108年11月13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8萬3630元 108年10月26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5萬元 8 李東祐 108年7月8日 吳政洋代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5萬元 108年11月5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6萬7000元 9 劉家妏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6萬375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8月30日 現金交陳德銘 2萬754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9月2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福路142號春水堂 108年9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春東路148號全聯 108年10月1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9萬3000元 109年2月2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20萬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500萬653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20

TCDM-112-金訴-872-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仍於同日20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 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安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9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 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 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之被害人盧映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安婕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婕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6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身體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迄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 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於左轉彎時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因而不慎撞上來向車道由盧映綺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盧映綺受有左腳腳踝、右 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2時12分許,對陳安婕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映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20

PCDM-114-交簡-152-20250320-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模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13號 原 告 Aerotechnik Fahrzeugteile AG 法定代理人 Mösl Gerhard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啟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 號1樓;另依照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雙方並無合意管轄法 院,顯見原告起訴請求係因承攬契約所生之糾紛,原告又未 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0

TYDV-113-國貿-13-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小高」)因遭債主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乙○○投資其經營之放款業務,告以「 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月收利息2仟元」,為取信 乙○○,又謊稱「我才31歲,兩房兩車」、「我車,一台賓利 ,一台BMW」、「我是真的帶你賺,我存款加財產破3仟萬, 虎你這小錢?」、「你會認識到我老闆,身價破億」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110年7月2日23時18分許 、同日23時19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之前配偶丙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並約定須於110年8月 5日連本帶利返還乙○○。然甲○○提領上開8萬元後,並未用於 放款,而係用於還債。嗣甲○○未依約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22至326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 頁;偵二卷第211至21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22至23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2罪)、6月(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 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受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情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 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 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 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有侵占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已歸還告訴人2萬元之犯後態度 (見偵二卷第2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至55頁 )、114年度經列冊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等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告訴人乙○○遭詐欺之款項8萬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 已返還2萬元(見偵二卷第212頁),爰就被告尚未歸還告訴 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計算式:8萬元-2萬元=6萬元),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乙○○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警卷第3至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2194號函暨所附丙○○原名:陳郁婷郵局帳戶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13至32頁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8至17頁 4.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郁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6頁 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87至88頁 李慧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88至289頁 陳濬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90頁 5. 丙○○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9頁 6. 丙○○手機內「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24至28頁 7. 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偵一卷第30至31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一卷第49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60頁 10.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二卷第7至20頁 11. 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25至79頁 12. 被告112年8月31日偵查庭庭呈其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119至131頁 13. 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手術預約單 偵二卷第137至145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173至179頁 15. 被告113年2月22日偵查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187頁 16. 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91至197頁 1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偵二卷第237至240頁 18. 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偵二卷第272至285頁 19. 告訴人乙○○提供其與「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民間小額借貸」之聯絡資訊、李慧觀與被告甲○○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李慧觀、陳以俊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292至316頁 20. 被告113年10月29日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二卷第328至334頁 21.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至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11、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8866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9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3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卷

2025-03-19

PTDM-113-易-124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麗梅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 元,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後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 ,035,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扣除原告上述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4,368元,並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裁定諭知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 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18

TNDV-114-訴-188-202503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