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上 訴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福興新臺幣壹萬叁
仟貳佰零壹元、原告魏隆城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淞瑋,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1日
變更為黃玉昌,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本院卷1第355至357頁)
,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白晴方於92年8月26日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9
年度執字第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買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得標,於92年9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
於93年2月3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予被上訴人魏福興(下稱魏福興)及訴外人黃美鈴,黃美鈴再
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魏隆城(下稱魏隆城,與魏福興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
為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
分(下依序稱A、B、C、D部分)上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107年9月1日回溯5年起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
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47,00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57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原聲明「至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止」,於本院
更正,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4第221-1頁、第360頁,且不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追加或減縮,爰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
2項應隨之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9,117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
9,558.5元),並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㈠伊與魏德勝、魏隆城(下合稱魏德勝2人)兄弟
約定由魏德勝2人出資標得系爭土地,由伊繼續興建完成系爭
地上物後,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分享獲利,或共同經
營納骨塔事業,魏德勝2人先後借用白晴方、魏福興、黃美鈴
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伊基於與魏德勝2人之合作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魏福興、黃美鈴(下合稱魏福興2
人)出具94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伊興建系爭地上物,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如上開㈠、㈡主張不可採,因
羅瑞京以系爭土地申請起造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
6日核發(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先
後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瑞京有限公司(下稱瑞京公司)、
黃文忠、鑫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再變更為
伊,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㈣如上開㈠至㈢均不可採,因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
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
C、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5元(
依原判決第8頁所載理由,此所命給付係包含魏福興請求返還
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13,201元,
及魏隆城請求返還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
當得利2,6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第221-1、2頁,
是原判決明顯誤載,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均
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4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以上各項,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
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法律契約,則因使用目的已不可能達成,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前開二所示起訴聲明㈠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同意其追加(本院卷5第72、73、92頁),並
抗辯使用目的仍然存續,求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應准予追加,且核屬備位之訴性質
,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魏德勝2人為兄弟,共同出資並借
用魏德勝的女婿白晴方名義,於92年8月26日應買得標,執行
法院於92年9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證人白晴方之證言
(本院卷2第259、260頁)、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5
9、267、268頁)、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及
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本院調取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外放)
可稽。
㈡白晴方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至魏德勝借用其子魏福興之名義,及魏隆城借用其配偶
黃美鈴之名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2第
23頁;本院卷4第223至329)、原審調取之戶籍資料(原審卷
第150至152頁)、魏福興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3、274頁)
、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67頁)、證人黃美鈴之證言
(本院卷2第263頁),及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
可稽。
㈢黃美鈴於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隆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1至43頁),及證人黃美鈴之證言(本
院卷2第264頁)可稽。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
羅瑞京以起造人身分,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8層、地下1
層,2棟1戶之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6日核發系爭
建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以88年4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准
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瑞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瑞樓),當時尚
未開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以89年11月3日工建字第43710號函
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黃文忠,當時建至3樓(進度為30%)。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再以91年1月15日91工建字第1481號准予備
查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但因當時建築基地已遭查封,故以
91年2月18日91工建字第3751號函註銷,不予備查。新竹縣政
府工務局於92年5月1日補發系爭建照,內載新建建築物變更為
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戶之納骨塔。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嗣以
92年12月18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
鑫旺公司【當時登記訴外人林坤億為董事長,訴外人葉麗珠、
李淞瑋為董事,訴外人李建利(原名李清獻)為監察人】。鑫
旺公司於94年4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變更起造人
為上訴人,鑫旺公司嗣於94年9月13日提出申請(當時李建利
同時擔任鑫旺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長),經新竹縣政府以94年
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並敘明當時監
造人簽證工程進度為60%。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再申請新竹縣
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爭建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建照影本、瑞京公司登記資料、議事錄影本(原
審卷第21、31至35頁;本院卷4第91頁;本院卷3第333、335頁
)、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92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
0920039803號函、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
建造執照、繳款書等影本(本院卷4第373、375、479頁;本院
卷1第463頁;本院卷5第83至87、105頁),及本院調取鑫旺公
司、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4第103至121頁)、原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新竹縣政府92年5月20
日府工建字第0940067373號函(影本外放)可稽。
㈤系爭建照先後准予展延工期為88年7月4日、92年3月28日、95年
3月28日。系爭土地上陸續新建A、B、C、D部分地上物。上訴
人申請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於95年1月24日查編A部分地上物
門牌為同鄉○○村0鄰○○○00之00號。前開四所示原審判決㈡、㈢所
命給付期間,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原審
履勘現場而作成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新竹縣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160、161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原審卷第
177至18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門牌初編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4日工建字第2188號函等影本(本
院卷4第481、483頁;本院卷5第83、85、109至113頁)可稽。
㈥上訴人申請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執照,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補正後再提出申請,該函文記
載說明:「依據96.3.15現場勘查情形。案會同本府建管稽
核小組現場建築物抽驗情形及須改善部分如下:㈠抽驗建築物
範圍:B1及7F等二樓層。㈡發現不符情形:⒈一樓後方側開口位
置及建築物基座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⒉B1長1860公分寬1788公
分,7F長1440公分寬1220公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已超出最
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⒊B1部分室内隔間及陰井,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⒋B1及7F電梯後方機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其餘樓層如有不符應一併改善)⒌植栽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⒍各樓層樓梯間外牆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⒎7F防火區
劃(防火門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其餘樓層如有不
符應一併改善)⒏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准圖說施作。⒐基地内3棟
建築物並無建造執照,請一併補照,或拆除完竣。以上缺失
係針對現場抽驗範圍發現不符情形,請貴公司惠予改善完成,
再行報府複驗。」其後上訴人未補正及再為申請,系爭建照業
已失效。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影本(本院卷1第
465、467頁),及新竹縣政府出具113年9月10日府工建字第
1130380603號函、電子郵件(本院卷4第555、559至561頁)可
稽。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
46937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4日履勘結果:A部分地上物
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玻璃多處破損,內部空屋;B
部分地上物為佛堂,內部有4尊佛像;C部分地上物為空屋;D
部分地上物為土地公廟,內有佛像及香爐。執行法院於110年
10月12日強制拆除C、D部分地上物(不包括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免假執行反擔保,執行
法院因而停止執行。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查依前開六之㈡、㈢
,上訴人對於魏福興於93年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魏隆城於106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迄今所有權仍存在之事實,不予爭執。至上訴人為前開三所示
占有權源之抗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關於前開三之㈠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對魏福興2人提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59號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魏福興2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地上
權登記及系爭建照之變更登記(即新竹縣政府96年4月4日府工
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所示應辦理變更設計事項,下同)之判
決。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主張: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
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伊基於羅瑞京申請系爭建照時所
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且符合民法
第832條要件等語。魏福興2人於同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
人於97年5月8日、5月20日具狀主張:雙方合意共同價購系爭
土地及合夥經營靈骨塔業務,故魏福興2人同意伊繼續興建,
詎其等事後毀約等語。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提出白晴方名義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外人施秉森撰述之「湖口土地標
售暨合建協商經過備忘錄」(內容見附件)、協議書草稿等影
本,變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原同屬羅瑞京
所有,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
,推定雙方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及將
原起訴聲明㈠變更為確認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存在,但原法院未准許變更。魏福興2人於98年10月28日撤
回反訴。原法院於98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
以:上訴人未提出羅瑞京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又依
附件備忘錄內容,上訴人雖與魏福興2人協商,但無定論,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魏福興2人合意設定地上權等
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判決於98年12月12日確定,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3第45至5
1頁),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協議書草稿等影本(本院卷1第
120至186頁),及本院調取該卷宗(影本外放)可稽。足見此
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魏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魏福興2人於99年5月13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嗣於101年11月9日撤回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
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
影本(本院卷3第5至347頁)可稽,經核內附如下資料: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利)於99年6月24日具狀抗辯略以:魏
德勝2人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言明得標後與鑫旺公司合作將系
爭地上物續建完成,白晴方得標後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鑫旺公司辦理起造人變更及繼續使用土地,嗣因合作模式談不
攏,魏德勝2人乃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本
件訴訟,但白晴方、鑫旺公司間基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魏福興2人受讓所有權時明知,應受上
開契約之拘束,或推斷魏福興2人默許鑫旺公司及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又魏福興2人所負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之義務,
與伊所負支付土地租金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在魏福興2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用印完成以
前,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利,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
7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1棟,業經魏福興等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未經魏福興2人
簽名或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3第85至95、105至10
7頁)。
⒉魏福興2人於101年10月1日具狀主張略以: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
月18日函覆系爭建照相關資料,伊等赫然發現其中有偽造之系
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3第255至258頁),上訴人未表爭執。
⒊證人施秉森於101年10月9日證稱:伊找金主魏德勝,魏德勝再
找魏隆城合夥,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等人看過現場後,商談得
標後要採合作或融資模式,伊要求簽訂書面,但魏德勝2人說
等得標後再簽訂書面,得標後,魏德勝提議由伊承租位於板橋
文化路的辦公室用來處理與上訴人合作營運靈骨塔的接待中心
之用,魏德勝表示其會負擔半數即每月2萬元租金,之後魏德
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事宜,於92年9月25日談出雛型,伊擬
出協議書草稿,但雙方就分配比例有所爭執而未成立,嗣魏德
勝聽聞黃文忠爭執靈骨塔權屬,魏德勝乃請李建利先釐清,並
敦促李建利繼續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魏
德勝同意李建利以白晴方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辦
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雙方繼續協商,直到魏隆城傳送本
院卷1第185、186頁協議書草稿給伊後,伊就不再居中處理等
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2第226至233頁)可
稽。
⒋證人史玉玲於101年10月9日證稱:得標後,李建利曾說要改合
作,但我未參與等語(本院卷2第222至224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
標後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有朝合作經營
靈骨塔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之共識,但最終未成立契約,且上
訴人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魏福
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
㈢魏隆城具結陳述:施秉森找李建利,與魏德勝、我洽談過好幾
次,要我們與李建利一起蓋靈骨塔,蓋好後再分配雙方應得比
例,也拿合作書要給我們簽名,但我們認為内容太籠統,所以
大家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2第278頁)。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其與魏德勝2人約定由魏德勝2人標得系
爭土地後,由其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於建成後出售並分享獲
利,或共同經營販售納骨塔事業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
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稽。
關於前開三之㈡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
書證明此項抗辯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
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㈡援引依前開八之理由,上訴人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
事訴訟中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
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㈢魏福興2人委任律師於95年2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限期命鑫旺
公司補提魏福興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應撤銷系
爭建照,禁止鑫旺公司繼續建築,如已建築完成,應不予核發
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於95年2月14日回覆:起造人業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申請人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影本(本院卷2第
93至95頁)可稽,足見魏福興2人當時對於新竹縣政府業以94
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起造人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乙事,毫不知情。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
影本,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利
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7層造建築物乙棟,業經魏福興、黃
美鈴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
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本院卷1第461頁),意旨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非申請變更
起造人,益徵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供辦理起
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之用。
㈣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徐進順
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103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魏福興證述:系爭土地為伊及黃美鈴共同持有,系爭
地上物是靈骨塔業者李建利所有,於93年因資金周轉問題,系
爭土地遭法拍,李建利透過仲介遊說我與黃美鈴共同出資應買
取得,李建利與伊等口頭約定未來將合作,但未進一步討論詳
細合作細節等語(本院卷1第311、312頁),與前開八之㈡本院
認定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標後
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朝合作經營靈骨塔
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但未成立契約等情,互核並無出入,是
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上
訴人在原審未具體抗辯占有權源,在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
109年9月16日提出前開三之㈢抗辯(本院卷1第89頁);於109
年12月14日以後提出前開三之㈠、㈣等抗辯(本院卷1第145、
191、306頁),嗣上訴人之負責人由李建利變更為李淞瑋(見
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始於111年3月28日提出前開三之㈡抗
辯(本院卷1第43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前負責人李建利明知
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魏福興2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堪認係其等主動提供
或授權魏德勝2人提供云云。按内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内地字
第0930074840號函令:「自94年1月1日起,地政機關提供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
資料謄本分為二類:⒈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
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
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
顯示。⒉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魏福興2人於93年2
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排除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
之前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而得知上開魏福興2人之個資。何況單
從個資之揭露,不足以推定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取。
㈦證人施秉森雖證述: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期間,敦促李
建利繼續蓋等語(見前開八之㈡之3),然觀雙方商談期間製作
之協議書草稿影本(本院卷3第259至303頁),分別草擬李建
利、鑫旺公司與白晴方間之合約架構,可見雙方於白晴方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未再繼續協商,此有前開八
之㈡之1載明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抗辯:因合作模式談不攏,魏德
勝2人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原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訴訟等語可佐。故證人
施秉森該部分證述,不足以證明魏德勝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同
意鑫旺公司、李建利或上訴人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出具系
爭同意書,供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用等事實。
㈧證人黃美鈴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沒有在其上蓋
章,其上「黃美鈴」印文,不是用我所有印章蓋印等語(本院
卷2第264、265頁);證人魏德勝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上魏
福興2人名字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等語(本院卷2第269頁);魏
福興具結陳述:我沒有在系爭同意書蓋章,也不清楚誰蓋的等
語(本院卷2第274頁);魏隆城具結陳述:系爭同意書上「黃
美鈴」的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2第277頁)。
㈨證人謝英俊證稱: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事務
,伊不記得何人提供系爭同意書,也不會查證該同意書上的用
印是否確為土地所有人所為或授權,及出具同意書的原因等語
(本院卷4第426至430頁),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㈩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間申請新竹縣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
爭建照,但未提出被上訴人參與其事之證據,無從憑以推論魏
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遑論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
綜上事證,上訴人抗辯:魏隆城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
同意書,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關於前開三之㈢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羅瑞京以起造
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申領系爭建照,嗣先後變更起造人為瑞京
公司、黃文忠、鑫旺公司(見前開六之㈣)。上訴人抗辯羅瑞
京、白晴方先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變更起造人之申
請文件之一乙節,即令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各該同意書
所生之債權關係,非當然由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魏福興
2人、魏隆城繼受。
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
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
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
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
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
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白晴方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供鑫旺公司辦理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
鑫旺公司,故鑫旺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對白晴方
而言,為有權占有乙節,即令屬實,但因其二人間之債權關係
應定性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
規定,鑫旺公司或上訴人非經白晴方或魏隆城2人或魏福興2人
同意,不得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足見
鑫旺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取得上述同意,且當時鑫旺公司、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建利,由上訴人委任謝英俊建築師辦理
此次變更起造人事務,堪認系爭同意書為李建利提供予謝英俊
建築師作為申請文件之一,李建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如援用「占有連鎖」理論,使上訴人得藉此不法行為取得占有
權源,顯非妥當。故上訴人抗辯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
人應容忍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
自屬無據。
關於前開三之㈣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須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前開九之㈢、八之㈡之2,魏福興2人及借名之魏隆城2人於收悉
新竹縣政府95年2月14日覆函時,得知起造人業於94年10月19
日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及該次申請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乙情,嗣其等收悉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月18日函覆系爭
建照相關資料,始知所附之文件係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又魏福
興2人於96年10月17日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訴訟程序
,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見前開八之㈠)。再斟酌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提供偽造之系爭同
意書予謝英俊建築師代理申辦變更起造人事務,及李建利擔任
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未曾執系爭同意書,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狀(見前開九之㈤),本院認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行使權
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洵非可取。
㈢依前開六之㈥、㈦,B、C、D部分地上物乃違章建築,A部分地上
物則多處與系爭建照核准圖說不符,其中長度、寬度不符者,
超出最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
月4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上訴人補照或拆除,及補
正後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上訴人未有任何作為,系爭建照
業已失效,嗣C、D部分地上物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強制拆除,是上訴人客觀上不能合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經營殯葬相關業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
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義務,何況上訴人非不得先進行其他拆除、補正工
作,故其抗辯委無可取。再斟酌自96年4月迄被上訴人於107年
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地上物空置超過11年以上,價值
逐年減少,及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應大於系爭地上物之
價值,且逐年擴大差距等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不存在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應不許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等語為可採,上訴人
抗辯占有之權源則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A、B、C、D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論
斷、裁判,附此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路000巷內,位於○○鄉長生天生命園
區旁,地處偏僻,附近少有住家,四周有零星墳墓,與新豐車
站、主要幹道即光華路或○○路均有相當距離,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原審卷第177至181頁、202至2
08頁),及經原審履勘現場後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4至1
58頁)可稽。原審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獲取相當於系爭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並據以計算
魏福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201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0月
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04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
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爰逕行援用
原判決此部分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D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魏福興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1元,及自107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請求上訴人給付2,604元,及自10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PHV-109-上-1191-20241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