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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鄧秀羚購買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下合稱湖口房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3萬元,鄧秀羚並同意以原告先前 代鄧秀羚清償300萬元地下錢莊債務及向原告160萬元借款作 為湖口房貸之買賣價金頭期款460萬元。復因被告向原告表 示亦欲購買湖口房地,並願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1089-1地號土地(二者下合稱新屋土地)以 買賣價金733萬元作為對價,被告另補貼原告現金200萬元, 以此買賣價金抵付被告向原告購買湖口房地移轉權利之權利 金933萬元。原告遂將湖口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告,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剩餘買賣價金予鄧秀羚, 鄧秀羚則將湖口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讓與權利金200萬元,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與鄧秀羚因而於110年4月10日簽立湖口房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與原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素蘭於同日就新屋土地簽立農地買賣契約書,鄧秀 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原告給付上開頭期款價金之擔保。嗣被告將其所 有郵局存簿交付李素蘭用以給付200萬元讓與權利金予原告 ,而其中86萬元部分,由被告逕以轉帳至鄧秀羚帳戶方式作 為原告給付湖口房地之買賣價金;剩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 與鄧秀羚則約定由鄧秀羚同居人即訴外人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抵償,羅吉証並於110年8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詎被告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 後,竟以增值稅過高為由不願繳納稅金,且拒絕辦理新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擅自與鄧秀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互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10年4月10日向鄧秀羚購買湖口房地, 惟與原告無關,亦非由原告仲介,且原告雖主張鄧秀羚同意 以代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及借款160萬元作為湖口房地買賣價 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羅吉証,何以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得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0 年8月6日始簽立,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已約4個月之久 ,顯無關連,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告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460萬元,鄧秀羚並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鄧秀羚未能履約,雙方已於110年5 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鄧秀羚遲未返還被告已支付價 金460萬元,屢經催討無果,被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鄧秀羚返還湖口房地買賣價金460萬元,並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 3號裁定准許在案,期間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亦證與原 告無關。又新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李素蘭,並 有雙方簽名用印為憑,該契約並無李素蘭代理原告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代理證據證明,且被告從未將新屋土地權 狀交予原告,故原告所述均為憑空虛構與事實不符,被告從 未與原告有給付200萬元或以新屋土地換地之約定。況新屋 土地總市價達1千萬元,何以與原告約定以200萬元及價值僅 733萬元之湖口房地,且金額龐大,兩造竟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記載權利讓與或簽立任何契約為據,與常情實有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鄧秀羚與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就湖口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新屋土地出售李素蘭,雙方簽立農 地買賣契約書,鄧秀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已支付價金之擔保;另鄧秀 羚與被告嗣於110年5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有新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 農地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第58至68頁、第74至76頁、 第98至100頁、第112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互易之 法律關係,約定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買賣價金,由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200萬元 轉讓權利金,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 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 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互易以雙方互相約定移 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互相移轉之標的物屬互易契約 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 標的,方得認為雙方就各該標的物成立互易契約,茍當事人 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欄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鄧秀羚」,並經雙方於契 約當事人欄位簽名用印,並無任何表示其中有以原告為當事 人之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文義觀之,係鄧秀羚就其所 有湖口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733萬元,並就 付款方式及點交日期、產權移轉、稅費負擔、不動產點交等 一般土地買賣事宜為約定,均無提及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或出 資人,更無任何關於新屋土地之約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即 為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並非關於兩造間 成立以新屋土地、湖口房地互易之約定。又原告主張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6 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因鄧秀羚無法履約 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係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 金460萬元,並向臺灣新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 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見系 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460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應與原告無 涉,且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460萬元若為原告所付,實無不 以原告設定為抵押權人之理。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 「...不設定我是因為被告桃園土地跟我交換,桃園土地權 狀都在我這邊,到時候桃園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新竹抵押權 若還設定在我名下,這樣財產全部變我的,所有才將新竹的 抵押權由被告作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新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反由被告當庭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確與原告無關甚明,難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湖 口房地及新屋土地為互易之約定。  ⒉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主張係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故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等語。惟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羅吉政就【新竹縣湖口鄉……房 屋特此切結如下:一、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戶(給買方何 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完成;若期限內未點交完成,買方則 自行進駐,房屋內未清理完畢的滯留物買方當作廢棄物自行 處理。二、尾款部分待過戶完成銀行貸款下來20天內付清( 含已支付的460萬元)總價633萬元整。三、待權狀、印鑑證 明等所有文件交給鄭祺憲後並配合用印完成,鄭祺憲支付新 台幣100萬現金給羅吉政,並負責拿回300萬元整之借據。」 等語,並無任何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萬元之記載 。且系爭切結書第一點亦已載明: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 戶(給買方何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等語,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確實為被告而非原告;另系爭切結書第三點僅能知悉原 告與羅吉政另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點究無從逕認原告 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由其支付買賣價金460萬元。 況系爭切結書更無兩造約定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之合 意,故系爭切結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鄧秀羚、代書黃秋桂、李素蘭等人到庭為證 。據證人鄧秀玲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但不 詳細,我當時跟一個合夥人羅吉証,都是他處理這些事情, 契約是我簽名,當時買賣是跟何葉志強簽立的,買賣過程有 金,中間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當時羅吉証已經決定了,叫我 上來簽立合約,金錢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全權委託他」、 「我有看過農地買賣契約書,當時羅吉証跟原告說有農地要 登記給我,但是我堅持不要,羅吉証、原告及被告有在做土 地及房子的事情,但我都不清楚,我與羅吉証有金錢糾紛, 所以羅吉証來找我做這份契約的買受人,想用地來還錢,但 我不要,所以就沒有做買受人」、「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買賣 契約與農地買賣契約為何是在同一天簽立」、「我當天在系 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明細收款人處簽名,但我不知道是 誰交給誰,是否交給羅吉証我也不知道,契約的事是羅吉証 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黃秋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羅 吉証與原告及被告在洽談契約,買賣細節是他們談妥後,原 告及何葉勝明(被告父親)、羅吉証三人要我做成書面,買賣 當事人為鄧秀羚與何葉勝明,只是後來是何葉勝明授權由被 告做買方」、「農地買賣契約是以換地,鄧秀羚是將湖口房 地賣給何葉勝明,何葉勝明用農地交換給鄧秀羚這一方,後 來原告與羅吉証又不知道怎麼談,變成李素蘭為買受人」、 「換地部分,原告、羅吉証、何葉勝明並無另行簽立契約, 當時換地只是口頭在講,簽立農地買賣契約,至於換地細節 我不清楚,沒有書面約定」、「不清楚460萬元是誰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6頁)。證人李素 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道 農地買賣契約跟原告與被告間的土地買賣交換有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證人黃秋桂雖 曾聽聞原告商議土地交換等情,惟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 萬元為誰給付、對於換地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條件 等攸關互易是否達成合致之重要事項,均無人知曉,自無以 認定兩造間達成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兩造互易土地之 合意,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重訴-482-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 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 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 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2月11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難認其變更之 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重訴-482-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永得以次九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 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 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 ,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72號裁判先例參照); 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 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賴永得、賴邱玉居、賴 鍵琮、賴琮瑋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啓榮、林成嶽(下逕稱姓 名),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臨時董事會中之決議行為為無 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林啓榮、林成嶽均未提起上 訴,並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29日、113年10月25日 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本院限 閱卷第37頁)。而其等與玉尊宮間之董事關係,核屬不得繼 承,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林啓榮、林成嶽間之訴訟程 序,即當然終結,不待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 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 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 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 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 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 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 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 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 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 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 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 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 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3人合議 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地方法 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 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 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 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 ,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就已依法組成合議庭之民 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 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通常 訴訟程序事件,原審法院陳容蓉法官(下稱陳法官)於109 年3月3日收受,行合議審判,由周玉羣法官擔任審判長,陳 法官為受命法官(見原審卷㈠封面、第65頁),並已由陳法 官行書狀先行程序,且相繼於同年4月14日、6月2日、6月16 日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2、195至198 頁、卷㈡第5至7頁),嗣由紀榮泰法官(下稱紀法官)接辦 ,其所屬合議庭於109年8月28日簽請該院院長同意以裁定撤 銷合議審判(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理由略謂依據100 年11月16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4號研究結果,認在不違背法官恆定原則的前提下,應由合 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本件原由無法獨任審判 之候補法官為受命法官,嗣續辦該案件之紀法官,已為實任 法官,得獨任審理案件,且本件復非屬重大亦無合議之必要 ,擬以合議庭之裁定撤銷原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將本件改 分為獨任審判等語,有卷附簽呈及系爭撤銷裁定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43、47頁),足認並非依原審法院事前所訂一般抽 象規範(如事務分配規則或分案要點)處理,即難謂無違反法 官法定原則,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嗣紀法官獨任行審判 程序,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告知兩造準備程序終 結,即由紀法官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而於109年12月1 7日、110年2月18日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 於110年3月18日為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141至142、1 63至170頁),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院於113年 11月28日發函通知請兩造就上述情形是否願由本院就該事件 自為判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37至338頁),雖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353頁),惟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374頁),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無 從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 五、綜上,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 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 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適法審理,以 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賴永得以次9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16

TPHV-110-上-536-20241216-3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上 訴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人 楊安騏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福興新臺幣壹萬叁 仟貳佰零壹元、原告魏隆城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淞瑋,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1日 變更為黃玉昌,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本院卷1第355至357頁) ,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白晴方於92年8月26日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9 年度執字第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買 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得標,於92年9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 於93年2月3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予被上訴人魏福興(下稱魏福興)及訴外人黃美鈴,黃美鈴再 於106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魏隆城(下稱魏隆城,與魏福興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 為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 分(下依序稱A、B、C、D部分)上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107年9月1日回溯5年起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 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47,00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573,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 日止(原聲明「至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止」,於本院 更正,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4第221-1頁、第360頁,且不 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追加或減縮,爰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 2項應隨之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9,117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 9,558.5元),並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㈠伊與魏德勝、魏隆城(下合稱魏德勝2人)兄弟 約定由魏德勝2人出資標得系爭土地,由伊繼續興建完成系爭 地上物後,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分享獲利,或共同經 營納骨塔事業,魏德勝2人先後借用白晴方、魏福興、黃美鈴 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伊基於與魏德勝2人之合作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魏福興、黃美鈴(下合稱魏福興2 人)出具94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同意伊興建系爭地上物,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如上開㈠、㈡主張不可採,因 羅瑞京以系爭土地申請起造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 6日核發(87)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先 後核准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瑞京有限公司(下稱瑞京公司)、 黃文忠、鑫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再變更為 伊,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㈣如上開㈠至㈢均不可採,因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 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 C、D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5元( 依原判決第8頁所載理由,此所命給付係包含魏福興請求返還 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13,201元, 及魏隆城請求返還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 當得利2,6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第221-1、2頁, 是原判決明顯誤載,爰逕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均 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履行上開㈠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40元(即魏福興、魏隆城各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以上各項,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對於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 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如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法律契約,則因使用目的已不可能達成,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求為如前開二所示起訴聲明㈠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同意其追加(本院卷5第72、73、92頁),並 抗辯使用目的仍然存續,求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應准予追加,且核屬備位之訴性質 ,先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羅瑞京所有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魏德勝2人為兄弟,共同出資並借 用魏德勝的女婿白晴方名義,於92年8月26日應買得標,執行 法院於92年9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證人白晴方之證言 (本院卷2第259、260頁)、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5 9、267、268頁)、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及 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本院調取原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外放) 可稽。 ㈡白晴方於93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至魏德勝借用其子魏福興之名義,及魏隆城借用其配偶 黃美鈴之名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31至43頁;本院卷2第  23頁;本院卷4第223至329)、原審調取之戶籍資料(原審卷 第150至152頁)、魏福興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3、274頁) 、證人魏德勝之證言(本院卷2第267頁)、證人黃美鈴之證言 (本院卷2第263頁),及魏隆城具結陳述(本院卷2第276頁) 可稽。 ㈢黃美鈴於106年10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隆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1至43頁),及證人黃美鈴之證言(本 院卷2第264頁)可稽。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 羅瑞京以起造人身分,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上8層、地下1 層,2棟1戶之納骨塔,經新竹縣政府於87年10月6日核發系爭 建照。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以88年4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准 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瑞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瑞樓),當時尚 未開工。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以89年11月3日工建字第43710號函 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黃文忠,當時建至3樓(進度為30%)。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再以91年1月15日91工建字第1481號准予備 查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但因當時建築基地已遭查封,故以 91年2月18日91工建字第3751號函註銷,不予備查。新竹縣政 府工務局於92年5月1日補發系爭建照,內載新建建築物變更為 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戶之納骨塔。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嗣以 92年12月18日工建字第0923643716號函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 鑫旺公司【當時登記訴外人林坤億為董事長,訴外人葉麗珠、 李淞瑋為董事,訴外人李建利(原名李清獻)為監察人】。鑫 旺公司於94年4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變更起造人 為上訴人,鑫旺公司嗣於94年9月13日提出申請(當時李建利 同時擔任鑫旺公司及上訴人之董事長),經新竹縣政府以94年 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並敘明當時監 造人簽證工程進度為60%。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再申請新竹縣 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爭建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建照影本、瑞京公司登記資料、議事錄影本(原 審卷第21、31至35頁;本院卷4第91頁;本院卷3第333、335頁 )、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92年4月24日府工建字第  0920039803號函、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 建造執照、繳款書等影本(本院卷4第373、375、479頁;本院 卷1第463頁;本院卷5第83至87、105頁),及本院調取鑫旺公 司、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4第103至121頁)、原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卷宗所附新竹縣政府92年5月20 日府工建字第0940067373號函(影本外放)可稽。 ㈤系爭建照先後准予展延工期為88年7月4日、92年3月28日、95年 3月28日。系爭土地上陸續新建A、B、C、D部分地上物。上訴 人申請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於95年1月24日查編A部分地上物 門牌為同鄉○○村0鄰○○○00之00號。前開四所示原審判決㈡、㈢所 命給付期間,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原審 履勘現場而作成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7至159頁)、新竹縣 ○○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160、161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原審卷第  177至18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門牌初編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1年1月24日工建字第2188號函等影本(本 院卷4第481、483頁;本院卷5第83、85、109至113頁)可稽。 ㈥上訴人申請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執照,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月4 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補正後再提出申請,該函文記 載說明:「依據96.3.15現場勘查情形。案會同本府建管稽 核小組現場建築物抽驗情形及須改善部分如下:㈠抽驗建築物 範圍:B1及7F等二樓層。㈡發現不符情形:⒈一樓後方側開口位 置及建築物基座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⒉B1長1860公分寬1788公 分,7F長1440公分寬1220公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已超出最 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⒊B1部分室内隔間及陰井,與 原核准圖說不符。⒋B1及7F電梯後方機房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其餘樓層如有不符應一併改善)⒌植栽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⒍各樓層樓梯間外牆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⒎7F防火區 劃(防火門及帷幕牆)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其餘樓層如有不 符應一併改善)⒏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准圖說施作。⒐基地内3棟 建築物並無建造執照,請一併補照,或拆除完竣。以上缺失 係針對現場抽驗範圍發現不符情形,請貴公司惠予改善完成, 再行報府複驗。」其後上訴人未補正及再為申請,系爭建照業 已失效。有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影本(本院卷1第  465、467頁),及新竹縣政府出具113年9月10日府工建字第  1130380603號函、電子郵件(本院卷4第555、559至561頁)可 稽。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 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  46937號)。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14日履勘結果:A部分地上物 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玻璃多處破損,內部空屋;B 部分地上物為佛堂,內部有4尊佛像;C部分地上物為空屋;D 部分地上物為土地公廟,內有佛像及香爐。執行法院於110年  10月12日強制拆除C、D部分地上物(不包括騰空返還該部分土 地)。上訴人嗣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免假執行反擔保,執行 法院因而停止執行。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查依前開六之㈡、㈢ ,上訴人對於魏福興於93年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魏隆城於106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迄今所有權仍存在之事實,不予爭執。至上訴人為前開三所示 占有權源之抗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關於前開三之㈠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96年9月29日對魏福興2人提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 59號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㈡魏福興2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地上 權登記及系爭建照之變更登記(即新竹縣政府96年4月4日府工 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所示應辦理變更設計事項,下同)之判 決。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主張: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 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伊基於羅瑞京申請系爭建照時所 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且符合民法 第832條要件等語。魏福興2人於同日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上訴 人於97年5月8日、5月20日具狀主張:雙方合意共同價購系爭 土地及合夥經營靈骨塔業務,故魏福興2人同意伊繼續興建, 詎其等事後毀約等語。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提出白晴方名義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外人施秉森撰述之「湖口土地標 售暨合建協商經過備忘錄」(內容見附件)、協議書草稿等影 本,變更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原同屬羅瑞京 所有,伊輾轉受讓系爭地上物,魏福興2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 ,推定雙方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及將 原起訴聲明㈠變更為確認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存在,但原法院未准許變更。魏福興2人於98年10月28日撤 回反訴。原法院於98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 以:上訴人未提出羅瑞京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又依 附件備忘錄內容,上訴人雖與魏福興2人協商,但無定論,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魏福興2人合意設定地上權等 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判決於98年12月12日確定,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3第45至5 1頁),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協議書草稿等影本(本院卷1第 120至186頁),及本院調取該卷宗(影本外放)可稽。足見此 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魏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魏福興2人於99年5月13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嗣於101年11月9日撤回起訴,有被上訴人提出 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 影本(本院卷3第5至347頁)可稽,經核內附如下資料: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建利)於99年6月24日具狀抗辯略以:魏 德勝2人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言明得標後與鑫旺公司合作將系 爭地上物續建完成,白晴方得標後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鑫旺公司辦理起造人變更及繼續使用土地,嗣因合作模式談不 攏,魏德勝2人乃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本 件訴訟,但白晴方、鑫旺公司間基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魏福興2人受讓所有權時明知,應受上 開契約之拘束,或推斷魏福興2人默許鑫旺公司及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又魏福興2人所負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之義務, 與伊所負支付土地租金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在魏福興2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用印完成以 前,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利,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 7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1棟,業經魏福興等人完全 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未經魏福興2人 簽名或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3第85至95、105至10 7頁)。  ⒉魏福興2人於101年10月1日具狀主張略以: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 月18日函覆系爭建照相關資料,伊等赫然發現其中有偽造之系 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3第255至258頁),上訴人未表爭執。   ⒊證人施秉森於101年10月9日證稱:伊找金主魏德勝,魏德勝再 找魏隆城合夥,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等人看過現場後,商談得 標後要採合作或融資模式,伊要求簽訂書面,但魏德勝2人說 等得標後再簽訂書面,得標後,魏德勝提議由伊承租位於板橋 文化路的辦公室用來處理與上訴人合作營運靈骨塔的接待中心 之用,魏德勝表示其會負擔半數即每月2萬元租金,之後魏德 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事宜,於92年9月25日談出雛型,伊擬 出協議書草稿,但雙方就分配比例有所爭執而未成立,嗣魏德 勝聽聞黃文忠爭執靈骨塔權屬,魏德勝乃請李建利先釐清,並 敦促李建利繼續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魏 德勝同意李建利以白晴方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辦 理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雙方繼續協商,直到魏隆城傳送本 院卷1第185、186頁協議書草稿給伊後,伊就不再居中處理等 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2第226至233頁)可 稽。  ⒋證人史玉玲於101年10月9日證稱:得標後,李建利曾說要改合  作,但我未參與等語(本院卷2第222至224頁)。 ⒌據上,堪認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 標後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有朝合作經營 靈骨塔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之共識,但最終未成立契約,且上 訴人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魏福 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 ㈢魏隆城具結陳述:施秉森找李建利,與魏德勝、我洽談過好幾 次,要我們與李建利一起蓋靈骨塔,蓋好後再分配雙方應得比 例,也拿合作書要給我們簽名,但我們認為内容太籠統,所以 大家不了了之等語(本院卷2第278頁)。 ㈣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其與魏德勝2人約定由魏德勝2人標得系 爭土地後,由其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於建成後出售並分享獲 利,或共同經營販售納骨塔事業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 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稽。 關於前開三之㈡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 書證明此項抗辯事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 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㈡援引依前開八之理由,上訴人在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 事訴訟中自認魏福興2人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魏德勝2人亦未以 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㈢魏福興2人委任律師於95年2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限期命鑫旺 公司補提魏福興2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應撤銷系 爭建照,禁止鑫旺公司繼續建築,如已建築完成,應不予核發 使用執照。新竹縣政府於95年2月14日回覆:起造人業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申請人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影本(本院卷2第  93至95頁)可稽,足見魏福興2人當時對於新竹縣政府業以94 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號函准予備查起造人由鑫旺 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乙事,毫不知情。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 影本,打字記載前言為「茲有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利 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7層造建築物乙棟,業經魏福興、黃 美鈴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 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本院卷1第461頁),意旨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非申請變更 起造人,益徵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供辦理起 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之用。 ㈣上訴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26號徐進順 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103年8月27日之調查筆錄影 本,記載魏福興證述:系爭土地為伊及黃美鈴共同持有,系爭 地上物是靈骨塔業者李建利所有,於93年因資金周轉問題,系 爭土地遭法拍,李建利透過仲介遊說我與黃美鈴共同出資應買 取得,李建利與伊等口頭約定未來將合作,但未進一步討論詳 細合作細節等語(本院卷1第311、312頁),與前開八之㈡本院 認定上訴人與魏德勝2人在拍定系爭土地之前,僅談及得標後 雙方可以協商之契約選項;得標後,雙方雖朝合作經營靈骨塔 事業之模式進行協商,但未成立契約等情,互核並無出入,是 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上  訴人在原審未具體抗辯占有權源,在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  109年9月16日提出前開三之㈢抗辯(本院卷1第89頁);於109  年12月14日以後提出前開三之㈠、㈣等抗辯(本院卷1第145、  191、306頁),嗣上訴人之負責人由李建利變更為李淞瑋(見  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始於111年3月28日提出前開三之㈡抗  辯(本院卷1第439頁),足資佐證上訴人前負責人李建利明知  系爭同意書非經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記載魏福興2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隱私資料,堪認係其等主動提供 或授權魏德勝2人提供云云。按内政部93年11月18日台内地字 第0930074840號函令:「自94年1月1日起,地政機關提供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 資料謄本分為二類:⒈第一類:資料格式與現行相同,本人或 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類土地 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其 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 顯示。⒉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魏福興2人於93年2 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能排除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 之前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而得知上開魏福興2人之個資。何況單 從個資之揭露,不足以推定魏福興2人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 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取。 ㈦證人施秉森雖證述:魏德勝2人與李建利商談合作期間,敦促李 建利繼續蓋等語(見前開八之㈡之3),然觀雙方商談期間製作 之協議書草稿影本(本院卷3第259至303頁),分別草擬李建 利、鑫旺公司與白晴方間之合約架構,可見雙方於白晴方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未再繼續協商,此有前開八 之㈡之1載明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抗辯:因合作模式談不攏,魏德 勝2人指示白晴方移轉所有權予魏福興2人後提起原法院99年度 審訴字第212號、100年度訴字第394號訴訟等語可佐。故證人 施秉森該部分證述,不足以證明魏德勝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同 意鑫旺公司、李建利或上訴人繼續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出具系 爭同意書,供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用等事實。 ㈧證人黃美鈴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沒有在其上蓋 章,其上「黃美鈴」印文,不是用我所有印章蓋印等語(本院 卷2第264、265頁);證人魏德勝具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上魏 福興2人名字的印文不是我蓋印等語(本院卷2第269頁);魏 福興具結陳述:我沒有在系爭同意書蓋章,也不清楚誰蓋的等 語(本院卷2第274頁);魏隆城具結陳述:系爭同意書上「黃 美鈴」的印文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卷2第277頁)。 ㈨證人謝英俊證稱:上訴人委任伊辦理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事務 ,伊不記得何人提供系爭同意書,也不會查證該同意書上的用 印是否確為土地所有人所為或授權,及出具同意書的原因等語 (本院卷4第426至430頁),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㈩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間申請新竹縣政府於100年3月16日補發系 爭建照,但未提出被上訴人參與其事之證據,無從憑以推論魏 福興2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遑論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 綜上事證,上訴人抗辯:魏隆城2人以魏福興2人名義出具系爭 同意書,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關於前開三之㈢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 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羅瑞京以起造 人身分,就系爭土地申領系爭建照,嗣先後變更起造人為瑞京 公司、黃文忠、鑫旺公司(見前開六之㈣)。上訴人抗辯羅瑞 京、白晴方先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變更起造人之申 請文件之一乙節,即令屬實,然依前揭說明,基於各該同意書 所生之債權關係,非當然由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魏福興 2人、魏隆城繼受。 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 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 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 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 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 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 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白晴方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供鑫旺公司辦理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 鑫旺公司,故鑫旺公司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對白晴方 而言,為有權占有乙節,即令屬實,但因其二人間之債權關係 應定性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 規定,鑫旺公司或上訴人非經白晴方或魏隆城2人或魏福興2人 同意,不得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足見  鑫旺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取得上述同意,且當時鑫旺公司、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建利,由上訴人委任謝英俊建築師辦理 此次變更起造人事務,堪認系爭同意書為李建利提供予謝英俊 建築師作為申請文件之一,李建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如援用「占有連鎖」理論,使上訴人得藉此不法行為取得占有 權源,顯非妥當。故上訴人抗辯依「占有連鎖」法理,被上訴 人應容忍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之日止, 自屬無據。 關於前開三之㈣抗辯,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須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前開九之㈢、八之㈡之2,魏福興2人及借名之魏隆城2人於收悉 新竹縣政府95年2月14日覆函時,得知起造人業於94年10月19 日由鑫旺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及該次申請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乙情,嗣其等收悉新竹縣政府於101年7月18日函覆系爭 建照相關資料,始知所附之文件係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又魏福 興2人於96年10月17日在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訴訟程序 ,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見前開八之㈠)。再斟酌李建利代表上訴人提供偽造之系爭同 意書予謝英俊建築師代理申辦變更起造人事務,及李建利擔任 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上訴人未曾執系爭同意書,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狀(見前開九之㈤),本院認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行使權 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洵非可取。 ㈢依前開六之㈥、㈦,B、C、D部分地上物乃違章建築,A部分地上 物則多處與系爭建照核准圖說不符,其中長度、寬度不符者, 超出最大容許誤差,應辦理變更設計,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4 月4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667號函命上訴人補照或拆除,及補 正後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上訴人未有任何作為,系爭建照 業已失效,嗣C、D部分地上物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強制拆除,是上訴人客觀上不能合法 使用系爭地上物,經營殯葬相關業務。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拒絕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伊無法辦理變更設計及申請 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義務,何況上訴人非不得先進行其他拆除、補正工 作,故其抗辯委無可取。再斟酌自96年4月迄被上訴人於107年 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系爭地上物空置超過11年以上,價值 逐年減少,及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價值應大於系爭地上物之 價值,且逐年擴大差距等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不存在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情事,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應不許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等語為可採,上訴人 抗辯占有之權源則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A、B、C、D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論 斷、裁判,附此敘明。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土地,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A、B、C、D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息,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路000巷內,位於○○鄉長生天生命園 區旁,地處偏僻,附近少有住家,四周有零星墳墓,與新豐車 站、主要幹道即光華路或○○路均有相當距離,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原審卷第177至181頁、202至2 08頁),及經原審履勘現場後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54至1 58頁)可稽。原審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獲取相當於系爭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並據以計算 魏福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3,201元,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0月  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04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 D部分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爰逕行援用 原判決此部分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A、B、C、D部分返還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魏福興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1元,及自107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魏隆城請求上訴人給付2,604元,及自107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220元,並各自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13

TPHV-109-上-1191-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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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華壬 送達代收人 黃美月 住○○市○○○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聲請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下逕稱姓名)部分,聲請 人於警詢時僅供稱是姜義季、黃智生要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 命,聲請人並未自承有主觀營利之意思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原確定判決未明究事理,僅以「姜義季、黃智生各交付聲 請人1,000元」之有償授受毒品行為,即認聲請人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所為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關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 明(聲請意旨誤載為「江佳明」,下逕稱姜佳明)部分,姜 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且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未見「交易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聲請人亦未曾於警詢筆 錄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姜佳明,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 單一證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顯有未當(聲請意 旨將前揭附表編號1、3與編號2之再審聲請理由錯置,爰更 正如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請測謊鑑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意旨所指之事由,及所憑之證據即聲請人民國110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再證一,本院卷第20-24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為實體審查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5頁)。上開裁定理由略以: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姜佳明、姜義季、黃智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聲請人110年8月19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說明證人姜佳明等人於第一審或本院前審時,各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敘明依原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以補強證人姜佳明等人所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憑信性等情,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及價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明1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各1次等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本院之判斷」之「一」、「二」所示)。核其論斷,俱與卷證相符,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等語。是聲請意旨再執前詞,指摘聲請人並未自白有營利意圖、姜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等節,所執之「新事實」,即與其於本院前開再審裁定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相同,聲請人就同一證據資料、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既前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實體審查後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背程序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固主張:另聲請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 請測謊鑑定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 ;依前所述,姜佳明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證,原確定 判決亦已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 斷並憑以認定事實,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自行前往鑑定之 初步結果,得使本院認有依法為相關職權調查之必要;加以 本案發生迄今已4年逾,測謊結果亦難以排除受外在因素或 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是本案 縱再經測謊鑑定,其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自形式上觀察,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 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故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36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董事賴永鎮之聲請,據前開規定 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迄今未經解任,本件 自應由陳鄭權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賴阿完之子,擔 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開設「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 縣中壢玉尊宮」戶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 。系爭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大章及賴阿完小章(下合稱系爭 印鑑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利用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而侵害伊之財產權。上訴人前揭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並授權伊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 ,處理存提款及各項郵政事務,伊有權提領350萬元,其中 前三筆之250萬元提領後已交付賴阿完,最後一筆100萬元則 係用以抵銷伊先前代墊之彩繪工程款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應扣除已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賴阿完之子,擔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被上訴人 以系爭帳戶存放香油錢等存款,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 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105年間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第66頁)。又 上訴人因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27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如附表所 示罪刑確定,則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7 至286頁、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害伊之財 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確實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有權提領,已將250萬元交付賴阿完,10 0萬元係抵銷伊之代墊款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時 間均於上訴人抗辯授權伊提領之105年3月30日臨時董事會 之前,自無從認上訴人提領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係基於該 臨時董事會之決議而進行。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 中兩度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中華民 國104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4年7月18日) ,下稱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記載 :「第一案:(一)…老董事長賴阿完先生表示,目前高 齡103歲年事已高,並向董事會要求以5千萬元作為清償財 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向董事長賴阿完借用之清 償金額,作為清償債務完成。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壢玉尊宮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與董事長賴阿完先生開會協 調,請求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每年償還1千萬元,第一 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歸還,第二期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1日前歸還…,賴阿完董事長表示因年事已高,身體 狀況不佳,其指定常務董事賴永得先生代為收取所有償還 金額共計5千萬元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第88至90頁、106年度偵字第555號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他4830號卷、偵555號卷),則被上 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賴阿完第1期款項1千 萬元,然上訴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的時間均於此期限之後 ,不符前開會議紀錄所載應給付予賴阿完的1千萬元之金 額及期程,故104年7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非上訴人合 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依據。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錢目前在何處 ?)還在我這裡,賴阿完生前叫我領回去要給我父親,我 交給我父親了,然後我父親就放在○○區○○路0段00號的家 裡,後來由告發人(即賴永餘)拿走。賴阿完過世後由很 多人處理遺物,財產目前還沒有申報,那些錢由告發人提 走了,有人看到告發人提了6袋現金,證人是賴秀妹、賴 秀琴,她們兩人都有看到。(你父親把錢放在家裡哪裡? )他自己房間的床底下。」(見他4830號卷第30至31頁) 。惟賴永餘、賴秀妹、賴永鎮均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賴永 餘曾取走賴阿完房間床底下現金一事,係發生於賴阿完過 世前一年,賴阿完居住之房間發生火災之時(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卷二第70頁、第90頁、第98 頁),足見上訴人抗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業已轉交250 萬元與賴阿完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付款簽收簿」1張, 並稱是伊為被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云云,惟其上記載上訴人 針對「廟身彩繪1、2、3樓」之代墊款額是300萬元(見偵 555號卷第117頁),亦不符附表編號4之提領日期及數額。 賴永餘、賴永鎮及巫勝銀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玉尊宮 之前未曾因修建廟宇、彩繪1至3樓、玉皇殿、三皇大帝及 地母娘娘三殿按金箔、彩繪前面牌樓總算按金,而有工程 款共377萬元之花費,且未聽聞賴阿完陳述因玉尊宮要修 建廟宇總共花費3百多萬元及其中300萬元是賴永得先墊, 所以玉尊宮必須還給賴永得之事(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59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22至223頁、第228頁),是 上訴人前開抵銷代墊款之主張,尚不可取。   ⒋揆諸前述,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收受之點燈費用、信徒捐獻等財產收入,提領入己,當 係侵占被上訴人所有款項,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內350萬元後占為己有,自當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350萬元,自有理由 。  ㈢上訴人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不應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扣除:   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 ,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 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 ,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 被上訴人尚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 人主張所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 云云,尚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 0日,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350萬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選擇競合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 侵占款項 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 1 105年2月22日 大業郵局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2 105年3月9日 同上 5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105年3月25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105年4月29日 同上 100萬元 賴永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03

TPHV-113-上-87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3號 原 告 陳鄭權 被 告 陳和錦 原告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8萬8,583 元(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1,426萬9,240元+自民國109年12月5日 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71萬9,343 元),應繳裁判費16萬1,5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6萬1,0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6萬1,01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2

TPDV-113-補-2833-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興億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就有限公司之 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  ⒈被告興億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業於民國113年5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興 億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 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陳明源等情,有興億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可按,依上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以被告興億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陳明源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⒉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已於113年3月18日 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又被告永成 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 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魏趨新等情,有永成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 應以被告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興億公司、永成公司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2日追加陳明源、魏趨 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興億 公司、永成公司、陳明源、魏趨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核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 號(下稱系爭55-3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向原告投保商業 火災保險,保險期間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3 日中午12時止。嗣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被告興億公 司、陳明源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魏趨新經營永成公司,位於新 北市○里區○○○00○00號(下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廚房因電 器因素起火燃燒,延燒波及系爭55-30號建物(下稱系爭火 災事故),致系爭保險標的物毀損滅失,被保險人公司因而 受有2,581,529元之損害。系爭火災險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扣除自負額30萬元後,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公司170萬元 ,並由被保險人公司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原告業已取得保 險代位賠償請求權。  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 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而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未證明就50-32 號建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且其為被告興億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透過 出租50-32號建物獲有租金收益,卻未確保50-32號建物之消 防安全,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被告魏趨新為系爭50-32號建物之承租人,被告永成公司使用 50-32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建築物使用人,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理權人 ,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消防設備 )之義務。惟依系爭鑑定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記 載,50-32號建物具有「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 之缺失(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第78頁),足證50-32號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 然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對系爭50-32號建物之電源配線使用安 全性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 或更換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以免因電線老化、外力擠壓、異 物刺穿、動物嚙咬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 而引發火災。惟據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相資料可知, 50-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 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 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顯見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就 建築物設備安全之維護,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㈤綜上,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魏趨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明源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4人核屬共同侵 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55-32號建物出租予魏趨新及永成公司使用已長達10餘年 ,雙方約定除房屋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外,均由承租人負責 ,且魏趨新及永成公司從未反應有何供電問題,故伊等對系 爭火災事故無任何故意過失,更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鑑定書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之可能性後,始得得出「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然系爭火災事故是否與電氣 因素引燃有關,終究未能確定,無從以系爭鑑定書遽認伊等 管理55-32號建物具有過失。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 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424487號函(下稱消防局函文)所 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足認伊等無任何管理疏失。原告 應先證明系爭火災確為電氣因素引燃,始有民法第191條規 定之適用,且系爭55-32建物係工廠非做為住宅使用,無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3.55-32號建物坐落之新北市○里區○○段○○○○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蔡德生等2   2人,於9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朱順榮簽訂租賃協議書,雙   方約定由訴外人朱順榮承租上開土地並搭建鐵皮屋,若訴外 人朱順榮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約,則該鐵皮屋及其他供電設備 無條件歸訴外人蔡德生等22人所有等情。嗣因訴外人朱順榮 積欠陳明源債務,乃於101年間將上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予陳明源抵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部分:  ⒈系爭火災事故雖記載為「電氣因素」,然電氣因素之具體情 形,可能包括電源線短路、插座潮濕或積污導電、牆壁內配 線問題、重物碾壓造成配線損壞、蟲鼠齧咬等,究屬何種電 氣因素無法查知,難遽認系爭火災事故為伊等何種行為或不 行為所致。又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前就系爭火災事故對 魏趨新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及對伊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失火原因非可歸責於魏趨新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900、16669號),及經本院113重訴字第127號判決 駁回激準公司之訴,益證系爭火災事故非伊等疏失所造成。  ⒉消防局函文已表示「泵浦故障」、「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 失,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修復完畢等情,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伊等有何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則系爭火災事故與伊等 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火災事故現 場雖有放置捕鼠籠,但捕鼠籠內甚或失火現場並未發現有鼠 屍,實難僅以失火現場有捕鼠籠設置,逕認伊等管理疏失。  ⒊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288.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顯非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篇第69條所列舉之C類建築物使用類別,不得僅因毗鄰之 地上物遭延燒即謂伊等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違反建築 法規。況魏趨新僅為承租人,對系爭55-32號建物無任何處 分權能,縱系爭55-32號建物之建材與建築法規不合,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又室內裝設耐燃材料目的係在火災初期或是 受到高溫時不易著火延燒,藉此增加火災發生時之逃生時間 ,無助於防止鄰房延燒。另系爭55-30號建物同為未使用不 燃建材與防火構造的鐵皮造鐵皮屋頂建築物,此為原告所明 知而仍同意承保,足證原告就保險風險已經評估,自無在保 險事故發生後反系爭55-32號建物為鐵皮屋為由,主張伊等 應就未使用不燃建材與防火構造負責。縱認系爭55-32號建 物確有違反建築法規,則系爭55-30號建物應一體適用,被 保險人公司對損害之發生即難謂全無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伊等得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規定對抗原告。  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僅規定魏趨新應與永成公司負連帶責任, 無從得出伊等應與被告興億公司、陳明源負連帶責任,原告 主張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被保險人公司就其位在系爭55-30號建物之 營業生財即系爭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保險,於 保險期間,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系爭55-32號建物 之廚房起火燃燒,延燒系爭55-30號建物而發生系爭火災事 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禮揚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受領保險金同意書、權利讓與同 意書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40、44、46頁 ),並有本院調取系爭火災鑑定書節本等在卷可佐(均影本 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被告興 億公司,分別為系爭55-32號建物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或使用 人,被告永成公司、魏趨新,為系爭55-32號建物承租人或 使用人,卻未確保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亦為場所管理人, 對於其使用之電器設備及現場環境,未盡注意義務管理、使 用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現 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 、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 ,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里區○○○00○00號「永成拖吊」,起 火處為廚房西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 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系爭火災鑑定 書(摘要)在卷可稽。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上開鑑定人綜 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僅「無法排除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 即難僅憑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 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電源線等電氣因素所致,當亦無法 認定被告就系爭55之32號建物中所設置之電氣開關、插座及 電源線設置維護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當亦無 法判斷認定被告等有何具體不法行為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已難認有理由。  ⑵原告雖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中,關於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記載:以本件現場勘查人員在判斷 為起火處之系爭55-32號建物「永成拖吊」廚房西南側,確 有發現閘刀開關、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情形,且該電氣迴 路於火災前確屬通電狀態,並於同一處所發現捕鼠籠之放置 等,而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進而主張被告等 人自行拉設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提升火災風險,且現場 有鼠類出沒,被告等未善盡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電路配線 安全維護而具有過失云云。然以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中,關 於起火原因研判5、電氣因素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⑸記載 略以:...顯示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 於通電狀態,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 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 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系爭火災鑑定 書第26頁),足見系爭火災鑑定結論做出無法排出電氣因素 ,除以排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 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外,主要係因系爭火災起火點 位在系爭55-32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且該處電源迴路於 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 。並非正面認定系爭火災起火點起火源為電氣因素所致。且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記載: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 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體事證一節,足見起火處並 無有電源線短路舉體事證,當亦無由以現場發現捕鼠籠擺放 ,即得以推認該電源線路係由鼠類啃咬導致電源線短路所致 。綜上,既無法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系爭55-32號建物 所設置之電源線路、開關或插頭短路等電氣因素所致,當無 法認定被告陳明源、被告興億公司、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 就系爭55-32號建物電源配線設置、使用安全性客觀上有何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甚明。  ⑶原告主張被告4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 4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1等關於建築物防火規定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進而造成延燒,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為對於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所為之一般性的規範,關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仍然必須由個別建築法規範具體顯現 維護建築法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內涵。則原告主 張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是 否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原告就系爭55-32 號建物之使用或構造、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規具體規定主張 判斷。  ②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且系 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 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應 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之 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應具有半小 時之防火時效,故系爭起火建物未符合該等規定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永成公司使 用系爭55-32號建物係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並非建築技 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故被告並無違反 上揭建築法規定,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指住宅單位始有適用,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 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作為工廠使用,當無上揭 法令之適用置辯。惟查:  A.原告主張:系爭55-32號建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 0條規定之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 規範類型,應為防火構造且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結構之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 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云云,惟以該C類(工業、倉儲類 )應為防火構造者,原則上3層以上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 ,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但變電所、飛機庫、汽車 修理場、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 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 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定有明文。然查, 本件被告陳明源出租系爭55-32號建物予被告魏趨新係為工 廠使用,而被告永成公司係以拖吊業為營業主要項目,此有 系爭55-32號建物租約影本2件、永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84至91、228頁)。又依原證8號消防安全 檢修報告書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地上第1層之建物,總 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系 爭55-32號建物並非變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場、發電廠 、廢料堆置或處理廠、廢棄物處理廠及其他經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之建築物,當無其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為防火構造者規定之適用,則當然亦無同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70條所定。以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為前提之該條表列規定之 防火時效之適用。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 法律云云,尚非可採。  B.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 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 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定之內容,依其文義, 應指連棟式住宅或集合住宅,方有該條款之適用,此亦與被 告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12年5月12日函示意旨亦同(見本院 卷第260頁),則系爭55-32號建物顯非作為住宅使用,當無 上揭條款使用,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亦非可採。  C.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 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又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混凝土、磚 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 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 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 體之材料。則原告主張以系爭火災發生後現場照片而言(見 本院卷第230至236頁),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屋頂係 由大片鐵皮建設,而鐵皮並非上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55-32號 建物之外牆或屋頂是使用非不燃材料,該建物結構使用鋼鐵 ,並未違反該建築法規等情置辯(見本院卷第253頁),而 以原告所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8頁) 上記載系爭55-32號建物為永成拖吊車庫構造為鐵皮屋,惟 關於該鐵皮屋之構造建材並無敘述說明,鐵皮屋所使用之結 構、外牆、屋頂構造之材料,望文生義,鐵皮其材料中已為 鋼鐵材質,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火災後,系爭55-32號建物 受燒後之照片,並無法認定該等外牆、屋頂所使用者並非為 鋼鐵不燃材料,又原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97號等判決意旨為據,惟該前案例與本件並非相同之建物 ,當無法以該等案件作為事實認定依據。是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火災之起火戶之55-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系爭5 5-32號建物其外牆、屋頂使用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 有利事實,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 尚非可採。  ⑷原告另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 被告魏趨新承租50-32號建物,被告永成公司使用系爭50-32 號建物經營拖吊事業,系爭50-32號建物有「泵浦故障」、 「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足證50-32號建物之消防安全 設施並未確實被維護,被告魏趨新、永成公司顯然違反消防 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不法 行為云云。惟原告所指此部分缺失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另 案函覆法院表示:「本案於111年6月9日不合格檢修申報, 本局安檢小組於111年7月4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專業性複查,滅火器經抽查後符合規定,僅開立消防幫浦 故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4日再次前往複查, 複查結果消防幫浦故障已修復,與本案111年12月25日失火 事故發生或擴大無法斷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消防局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核與被告魏趨新、 永成公司所辯上開缺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均已改善完畢相 符。且系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消防設備情形,就系爭 50-32號建物「永成拖吊」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災 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等消防安全設備(見系爭火災鑑定 報告第18頁),據此已難任原告就此主張可採。  ⒉綜上調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陳明源請求賠償部 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上開 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 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 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由被告陳明源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火 災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起火原因係以排除其他可能起火原因 後,僅剩電氣因素無法排除,而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 建物因失火,延燒至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倉庫受有損害,是 被告陳明源之系爭50-32號建物延燒導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公 司之損失,自應推定所有權人被告陳明源就設置、保管有欠 缺云云。惟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就系爭火災原因之鑑定結論 僅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則無法由此結論直接認 定系爭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 配置管線、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 一部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則即使系爭火災發生係由系爭50 -32號建物起火而延燒波及原告之被保險人公司所租用55-30 號建物,但並無法認定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本身所設置之 電氣管線、開關、插頭等電氣因素所致系爭火災發生而至延 燒55-30號建物。況且依據系爭火災發生後,起火點廚房之 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50),可見廚房係有放置冰箱1,而 在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西南面箭頭處附近各掘獲有1只閘 刀開關、1只電源插座及電源線配置等情形,則在系爭55-32 號建物廚房西南側附近電源迴路於火災發生前係處於通電狀 態下,即無從排除該廚房冰箱當時亦通電運作,在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下,亦同時無排除可能係因系爭 冰箱等電器使用造成系爭火災,若此即與系爭50-32號建物 無關。則以原告所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之結論,尚無足證明 系爭火災係因系爭50-32號建物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發生火源起火導致系 爭火災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為系爭50-32號建物所 有權人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 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50-32號建物為被告陳明源出資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系爭50-32號建物,不符合上揭建築技 術規則規範,顯見被告陳明源就系爭50-32號建物之設置維 護有欠缺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所訂義務云云,惟:  ⒈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屬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 C類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類型, 自無防火構造規定適用,亦無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 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 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則   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 形。  ⒉系爭50-32號建物並非住宅,自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連棟式 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系爭50-32號建物,當無原告所指此 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⒊系爭50-32號建物係鐵皮搭建,系爭55-32號建物之外牆或屋 頂應係使用鐵皮材質,亦如前所述,而該鐵皮材質係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不燃材料中之「 鋼鐵」文義在內,是亦難認系爭50-32號建物,有原告所指 此部分設置或維護欠缺情形。  ⒋綜上,即無從認定系爭55-32號建物起火後發生延燒至相鄰之 系爭55-30號建物係因原告所指被告陳明源於設置或維護系 爭55-32號建物有上揭違反建築法規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 91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明源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 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 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 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既然上揭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系爭 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或是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主 張被告陳明源應就系爭火災發生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均任 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明源、魏 趨新分別為被告興億公司、永成公司之負責人,而執行職務 時。未能維護系爭55-32號建物安全性,致引發系爭火災, 被告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第1項之 侵權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難 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10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4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7

TPHV-110-上-536-20241127-2

桃司調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陳宮賜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相 對 人 陳宮慶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宮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進行調解程序,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業已起訴, 並經鈞院判決分割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應受 一事不再理,不得再另案聲請調解之限制,聲請人另行聲請 調解之舉無非係故意拖延訴訟,且毫無理由。」等語,足認 相對人無調解意願而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有相對人民國113 年11月21日之民事答辯(一)狀附卷為憑。從而,本件依當 事人之狀況,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故依上開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TYEV-113-桃司調-18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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