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被告友人即告訴人胡曉希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金額、犯罪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
被 告 許政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另涉犯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4時2分許
,趁陪同胡曉希前往臺北市○○區○○○00號(老松郵局)ATM提領
現金之際,見胡曉希僅取走提款卡,尚未取走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3,500元,竟徒手竊取ATM出鈔口之3,500元得手,嗣
胡曉希返家始發覺現金未在身上,經詢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始知悉該現金遭許政庭竊取,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曉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曉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郵局交易
存摺明細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TPDM-114-簡-10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