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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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比獸」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卡比獸」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對於「卡比獸」之外尚 有其他人員參與乙節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 訊息之廣告,使甲○○點選該廣告,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鈺婷」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投 資軟體安智ING,即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然投資款項 得預約外派專員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新莊店(下 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嗣乙○○接 獲上手「卡比獸」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黃明勳」之印章1顆,並列印製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 偽造之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安智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 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之印文1枚), 再於該收據上蓋印「黃明勳」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 案工作證、收據,遂於112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前往本 案現場,假冒為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並向甲○○出 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取信於甲○○,並於甲○○交付現金10萬元 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由「黃明勳」代「 安智金融財務公司」收受甲○○繳納之儲值金10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甲○○、「安智金融財務公司」及「黃明勳」,其後隨 即離去,而乙○○自上開收取款項抽取其中1%之報酬即1,000 元後,即將收取之剩餘款項置放在「卡比獸」指定之不詳地 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6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87至91頁、本院 卷第93至101、10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15至16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卷第17至21頁)、本案收據1紙(警卷第25頁)、告訴 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至33頁 )、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35頁)、本 案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於本案前之其餘案件雖均該審理之法院認定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本案卷內之事證,並無從認定 被告有與除「卡比獸」以外之第三人聯繫,或對「卡比獸」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所預見,而本案起訴意旨 亦為相同主張,是本件亦僅能認定被告所犯係普通詐欺取財 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 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 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㈡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 行修正,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 次修正後亦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 行為人,又本件中被告並未能繳納其犯罪所得,自應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被告,是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若適用舊法,被告仍 得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是舊法下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 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 年)。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件處斷刑之下限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更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分別已有「安智金融財務專用 章」印文及收款金額之記載)後,再由被告列印、蓋印「黃 明勳」之印文1枚,並持之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 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 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 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 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 列印製出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工作 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安智金融外務專員之人 員「黃明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明確( 本院卷第97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 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 智金融財務專用章」之印文,及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黃 明勳」之印文,均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 卡比獸」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 人後,再依「卡比獸」之指示,負責拿取、並蓋印「黃明勳 」之印文於本案收據,及持本案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並於 出示工作證表明安智金融外務專員「黃明勳」之身分後,向 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是被告與「卡比獸」 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行使私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卡比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六、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然其為圖「卡比獸」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 ,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 之情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亦係依指示為本案犯 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 事工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取款 項中之百分之一,又其本案亦有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則應就其本案報酬即10萬元之 百分之一即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被告所收取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卷內 所附之本案收據(警卷第25頁),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為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安智金融財務 專用章」、「黃明勳」印文各1枚及被告所偽造之「黃明勳 」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卷內偽造之安智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52頁)其上之「安智金融財務專用章」、「黃明勳」之印文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勳」印章1顆。

2024-12-02

ULDM-113-金訴-473-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陽山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55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5978-J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1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臺灣大道一段快車道為直行車道,貿然自快車道右 轉民權路往民權路233巷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鈺婷騎乘 牌照號碼667-MB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 段慢車道由西往東往火車站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 及,致與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交易74卷 第151、152頁、113交簡170卷第27頁),爰依前開說明,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212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或從事詐騙者亦時常以投資名 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 前某時,與從事詐騙之成年男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承翰」聯繫,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蔡承翰」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劉世偉 與「蔡承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 翰」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 群組,待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 「陳鈺婷」帳號與鐘建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 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鐘建基,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劉世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蔡承翰」指示彩色列印傳送予其之「新社投顧」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以及「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其上 有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劉世偉並於該收據上簽署 「蔡承翰」之簽名,嗣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 往鐘建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配戴前開偽造之「新 社投顧」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假冒為「新社投顧」員工「蔡 承翰」,以取信鐘建基,並向鐘建基收取新臺幣(下同)26 0萬元現金款項,同時將偽造之「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 之私文書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 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劉世偉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 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鐘建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核發拘票 將劉世偉拘提到案,並扣得劉世偉與本案從事詐欺之「蔡承 翰」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批(姓 名:蔡承翰)、投資合作契約書1批、現儲憑證收據1批,始 悉上情。 二、案經鐘建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世偉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依起 訴基礎社會事實所載,被告所為尚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業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非屬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 任審判之罪,全案既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爰 由本院改行合議審判,以符法院組織之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世偉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鐘建基收取260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徵外務 的工作,我就點擊連結加入Line和「蔡承翰」聯絡,我認知 的工作內容和foodpanda一樣是當外務,當時我生病了,著 急找工作,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成年男子聯繫,被告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蔡承翰」於113 年1月3 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待 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陳鈺婷 」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股票,須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3 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 樓下,假冒「新社投資」人員「蔡承翰」名義,向告訴人收 取2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 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至 4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陳鈺婷」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同舟共濟188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新社投顧」頁面截圖、「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 片1張、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等件 (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6頁、第93至95頁、第99至 107頁、第111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 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 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嘉立富投資有限公司」在招聘外務人員,每日薪資1,000 元到2,000元,我就去應徵,我是和一位叫做「蔡承翰」 的人聯絡,對方一開始並沒有特別的說明工作內容,後來 對方用手機和我面試,面試之後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去 和客戶收錢,對方先匯款2,000元給我,叫我去買一些文 具用品,再去7-11列印工作證與收據,工作證上是我的照 片,但因為我是公司的實習生,所以先用「蔡承翰」的名 字,這期間換過很多次工作證,「蔡承翰」說和這些公司 都有合作關係;若要跟客戶見面,「蔡承翰」會先打Line 給我,指示我如何走去客戶那邊,再叫我跟客戶確認金額 ,拿到錢之後,我會把錢放在某台汽車的輪胎後面,等我 坐上計程車離開之後,「蔡承翰」才會把Line通話關掉等 語(見偵查卷第17至3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訴字卷第 72至74頁)。然查: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 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 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 、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 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 力等進行判斷、審核,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 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 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 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 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 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 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 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 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 能,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    ⑵觀諸被告前開所述之求職及面試過程,被告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公司外務人員不同,亦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 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 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 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內容不同,復毋須專業知識 、技能,僅僅收取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000元至2,0 00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分類廣告上 所載之工作內容係外務工作,然被告開始工作後卻係依 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 稱之工作內容已有未合。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行 為時為年已47歲之中年人,曾從事廚房及工程等工作( 見本院訴字第76頁),應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 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 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⑶又查,被告每次收款前,「蔡承翰」均會傳送不同公司 的工作證檔案,要求被告列印出來,再配戴工作證,以 該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該等款項 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藏匿在汽車輪胎後面,再拍照 給「蔡承翰」,任憑他人收取,被告收取及繳回款項之 流程迥異於一般收貨、送貨之模式顯不合理,更與常情 不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出 「蔡承翰」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 知所收取款項應為不法所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覺得很多地方很奇怪,像是為什麼要把錢放在輪胎 後面,為什麼要換那麼多工作證,我有問「蔡承翰」, 他都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工作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就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合法性 ,已有所懷疑。    ⑷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嘉立富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 也未見過「蔡承翰」或其他嘉立富公司之人員,可見被 告與嘉立富公司、「蔡承翰」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 賴關係,嘉立富公司、「蔡承翰」卻放心將數百萬元委 由被告收取持有,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轉交款項時, 無須與交款之人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 憑證,而係任意將數百萬元之款項放置在汽車輪胎後, 實已違反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 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金錢委由他人收取,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 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 ,此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 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 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 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 集團或從事詐騙者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 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 已預見「蔡承翰」極可能為從事詐騙之人,且對於自己 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辯稱:我 是被詐騙等語,均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依指示「蔡承翰」收取款項時,對於自己所 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協助從 事詐騙的「蔡承翰」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新社投顧」工作 證(蔡承翰)係本案從事詐騙的不詳成年人即「蔡承翰」 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 任職於「新社投顧」工作之「蔡承翰」,足認上開工作證 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蓋有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 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有被告偽簽之「蔡承翰 」署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新社投顧」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新社投顧」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社投顧」至 明。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已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 字卷第40、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蔡承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蔡承翰」聯 絡,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過程中既僅接觸「蔡承翰」,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蔡承翰」以外之人,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從事詐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即自稱「蔡承翰」 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蔡承翰」共同為詐 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被告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死轉手」方式轉交予「蔡承 翰」,且所取得並轉交之金額高達兩百萬餘元參與程度,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飯店工程部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2,000元之 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 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 被告轉交予從事詐騙之不詳成年人「蔡承翰」,上開款項 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從事詐 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蔡承翰」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或供其與「蔡承翰」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已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 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1枚、「蔡承翰」印文及署名 各1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社投顧」印文1批( 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既分屬偽造之卬文、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新社投顧」、「蔡承翰」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 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 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紫色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門號卡(ID:pro00000000;密碼:Pp00000000;TEL:00000000) 1張 3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批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 1張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6 投資合約書 1批 7 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蔡承翰」之印文及署名(蓋用及簽署於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印文2枚 署名1枚 8 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2024-11-27

TPDM-113-訴-986-20241127-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陳韋榮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陳鈺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柯育楚、陳韋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㈡扣案iPhone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毒品殘渣袋26個,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育楚、陳韋榮均明知無可供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某時, 由陳韋榮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在社交 軟體X中陳韋榮之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cho」(ID:hcaowi zkz)發布「雲嘉有誰要(飲料圖示)脱手面交#雲林#彰化# 嘉義#裝備商」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假訊息,對不特定網 友販售毒品咖啡包。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與陳韋榮聯繫,陳韋榮即向員警佯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5包 ,並約定於翌(26)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交易,陳韋榮再 提供其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火速支援(火焰圖案)」帳號與 員警聯繫見面,地點約在彰化市○○路000號。陳韋榮嗣後將 已開封使用完畢而殘留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21包裝入手機盒內,再於2 6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柯育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陳韋榮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 易,迨陳韋榮向員警收取現金7,500元並交付上開裝有殘渣 袋之手機盒時,旋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柯育楚、陳韋 榮,員警並在手機盒內及自小貨車內共扣得毒品殘渣袋26個 及柯育楚、陳韋榮各持用之iPhone手機各1支(各含門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取回已交付之現 金7,500元,柯育楚、陳韋榮之詐欺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原訴-40-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2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820-202411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因此受有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勝利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應堪信實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勝利 機車行估價單所載金額僅有1,000元,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 :這是新的踏板,因為只有修一邊,所以是1,000元等語, 是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再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 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 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0元,是系爭 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08-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玹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三根毛」、「吳宗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約定於113年1月5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丙○○出面前往上揭時、地向乙○○取款,丙○○則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在其上簽立「甲○○」之署名後,交付與乙○○,用以表示「甲○○」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丙○○收受乙○○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再透過投入不詳車輛後車廂之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 至第4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710號 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64頁)。  ㈣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2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 ,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 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為完成該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 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三根毛」、「吳宗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衡酌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 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 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層轉詐欺款項,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對告訴人行騙,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 害,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獲取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另案扣得之本案收據,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自行列印所得,並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層轉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3頁),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為免重複、過苛之沒收,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㈣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MLDM-113-訴-322-20241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喬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8573號、第185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第182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喬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喬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白進、張文江、 王淑君、彭及富、林王麗卿、李淑玲(下稱林白進等6人) ,致林白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5所示林王麗 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外,其餘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白進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喬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白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就附表編號5部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 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障礙未遂。惟本案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林王麗卿 匯款所用,如匯款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將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確足 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 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白進等6 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即附表編號5、6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 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 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 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林白進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其 中告訴人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林白進等6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林王麗卿之匯款因故未匯 入外,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蘇恒毅、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NO.136」、「蔡雨彤」聯繫林白進,佯稱加入盈昌投資公司設立的「節節高」群組投資,若未依指示操作,需支付違約金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至26頁) 2 張文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聯繫張文江,佯稱可透過「璋霖」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文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 2萬元 LINE群組成員名單、電子信箱頁面、詐騙APP儲值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8頁) 3 王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聯繫王淑君,佯稱可透過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9、45至61頁) 4 彭及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利亞老師」、「盈昌客服NO.136」聯繫彭及富,佯稱可透過「盈昌」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彭及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三卷第63至70頁) 112年7月24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5 林王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10時4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王麗卿,佯稱:可協助在盈昌投資APP獲利,惟需繳交服務費用,方能提領投資款云云,致林王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7日 10時4分許 2萬5000元(未匯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併辦警卷第23、27頁) 6 李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併辦警卷第31頁)

2024-11-19

KSDM-113-金簡-702-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信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及「姜勝強」工作證壹個均沒收。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15至16列所載「行使之」後,補充「並出示偽造 之『姜勝強』工作證」,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信荃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張淑媚行使偽造之特種文 書之犯罪事實,復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 罪。惟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上開犯 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 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 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4頁), 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客服」、「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 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 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又其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 現於夜市擺攤,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2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因其中 1千元部分業經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復就未扣案1萬9千元部分依同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及「姜勝強」之工 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 新社投資」印文2枚及「姜勝強」署押2枚,既已包括在前開 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MLDM-113-訴-32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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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翁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萬7975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發票人欄記載原告姓名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實非原告簽發,乃他人偽造。而被告提 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申 請人相關資料,係原告提供給當時男友陳諺錩,原告雖知悉 陳諺錩要以原告名義憑系爭約定書向被告借款,但原告亦未 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又被告只匯交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原 告113年9月28日以前均有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在發票人欄之簽名與起訴狀上筆 跡應是同一人所簽,且被告審核原告借款與原告對保時,原 告亦稱有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稱遭偽造之 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否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可主張票據權利存在,可認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此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 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准許,復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實。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乃附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 共2頁,本院卷43-45頁)最下方,系爭約定書當頁及系爭本 票各有一處之簽名,分別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之「甲方(申請 人)簽名」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欄,此等簽名揭顯示係 原告姓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他人偽造其簽名所簽發,其 亦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未爭執( 本院卷第86頁)由其本人與被告人員通話之照會錄音內容, 被告人員詢問原告「約定書下方有兩個簽名是你本人簽的嗎 」,原告答稱「是」。被告人員另與原告確認系爭約定書所 載其他如原告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分期期數及每期還款金 額,並徵詢資金用途,原告均逐一回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錄音譯文可據(本院卷51、86頁)。參以證人即系爭約定書經 辦業務之詹芝琳證稱,系爭約定書乃陳諺錩與原告於112年1 1月6日交付與其,以辦理借款,當時系爭約定書中包含系爭 本票之上開原告簽名部分都已經簽好等語(本院卷116頁), 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上記載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職業資料, 與原告個人資訊一致,係原告提供予陳諺錩以其名義申辦借 款,而原告與陳諺錩拿系爭約定書給證人詹芝琳時,原告知 悉辦理借款之內容,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6-87、118頁) 。基上,綜觀原告提交系爭約定書予證人詹芝琳時明知係要 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辦借款,再於被告人員電話照會時確認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明確表示為其本人所簽,可認系 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原告姓名均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縱非 原告本人簽名,亦係獲本人授權所為,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 非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查兩造乃系爭本票前後手,依上說 明及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 (一)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形式,乃系爭本票緊接在系爭 約定書第1頁下方,前已敘及(四),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所載 約定事項第8條之(二)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 別授權如下:……(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 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 主張票據權利」(本院卷43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務關係。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系爭約定 書上雖記載原告分期購買「三陽機車」而向被告申請購物分 期付款,而由上開機車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實則 原告並無購買機車,係向被告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87、118頁),可見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 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 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實際 匯付原告之金額即9萬5000元為認定,有匯款交易紀錄、臺 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稽(本院卷83、109頁)。而被告前與原 告電話照會時已將分36期而每期償還3510元之分期給付內容 告知原告,且經原告答以就上開內容同意予以確認(本院卷5 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中記載之前揭借款分期金額及 期數,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辦理分期金額10萬元,以每期繳付本息35 10元而攤還本息,共繳36期,自112年11月7日撥款後於同年 12月起於每月7月繳款,以本息均攤法計算,被告所用利率 為年息15.88%,有攤銷表、試算表可憑(本院卷35、49頁), 而自第一期款即112年12月應繳分期帳款起,至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月之113年10月應繳帳款(原告提前於113 年9月28日繳納),原告均有給付,有還款明細可明(本院卷1 11頁),尚無遲延履約而需改依年息16%(系爭約定書相關條 款第7條之(一)及第4條之(一)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情,自 當就借款本金9萬5000元以年息15.88%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 各次還款所扣抵之已生利息,再抵充本金,則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在113年9月28日提前繳納113年10月份應繳分期款 後,尚欠本金6萬7975元未還(計算式見附表二)。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約定書第2頁相關條款第4 條於原告未按期繳款時除收取遲延利息外,尚得每日按年息 16%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本院卷45頁)。而催 款手續費之計付方式,仍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 為何,實質上亦屬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計收期間及催款手 續費計收次數,均至原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被告 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 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被告已計 收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幾近民法第205條所定16%法定 利率上限,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 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 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 形。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近法定上限,社會經濟狀 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認上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均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六)基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兩造依系爭約定書之消費 借貸關係,僅於6萬7975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後次期應繳款 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並不可採,然 原告主張兩造實際存有被告交付9萬5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且其已按期還款等語,則屬有據,而以原告借得本金 及歷次分期還款計算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償還之本息後,確 認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逾6萬7975元及自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因性質 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陳鈺婷 112年11月7日 12萬6360元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 附表二:原告還款情形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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