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世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或從事詐騙者亦時常以投資名
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
前某時,與從事詐騙之成年男子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承翰」聯繫,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蔡承翰」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劉世偉
與「蔡承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
翰」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
群組,待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
「陳鈺婷」帳號與鐘建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
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鐘建基,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劉世偉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蔡承翰」指示彩色列印傳送予其之「新社投顧」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以及「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其上
有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劉世偉並於該收據上簽署
「蔡承翰」之簽名,嗣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
往鐘建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樓下,配戴前開偽造之「新
社投顧」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假冒為「新社投顧」員工「蔡
承翰」,以取信鐘建基,並向鐘建基收取新臺幣(下同)26
0萬元現金款項,同時將偽造之「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
之私文書交付予鐘建基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
2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顧」。劉世偉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
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鐘建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核發拘票
將劉世偉拘提到案,並扣得劉世偉與本案從事詐欺之「蔡承
翰」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工作證1批(姓
名:蔡承翰)、投資合作契約書1批、現儲憑證收據1批,始
悉上情。
二、案經鐘建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世偉被訴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依起
訴基礎社會事實所載,被告所為尚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業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非屬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
任審判之罪,全案既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爰
由本院改行合議審判,以符法院組織之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世偉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鐘建基收取260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徵外務
的工作,我就點擊連結加入Line和「蔡承翰」聯絡,我認知
的工作內容和foodpanda一樣是當外務,當時我生病了,著
急找工作,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之成年男子聯繫,被告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蔡承翰」於113
年1月3 日前某時,創設LINE名稱「同舟共濟188」群組,待
鐘建基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崧永」、「陳鈺婷
」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透過「新社投顧」投資股票,須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被告依「蔡承翰」指示,於113年3
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
樓下,假冒「新社投資」人員「蔡承翰」名義,向告訴人收
取2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內特定
車輛輪胎後方,供「蔡承翰」拿取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至
4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40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陳鈺婷」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同舟共濟188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新社投顧」頁面截圖、「新社投顧」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
片1張、被告與「蔡承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彙總登摺明細等件
(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6頁、第93至95頁、第99至
107頁、第111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
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
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嘉立富投資有限公司」在招聘外務人員,每日薪資1,000
元到2,000元,我就去應徵,我是和一位叫做「蔡承翰」
的人聯絡,對方一開始並沒有特別的說明工作內容,後來
對方用手機和我面試,面試之後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去
和客戶收錢,對方先匯款2,000元給我,叫我去買一些文
具用品,再去7-11列印工作證與收據,工作證上是我的照
片,但因為我是公司的實習生,所以先用「蔡承翰」的名
字,這期間換過很多次工作證,「蔡承翰」說和這些公司
都有合作關係;若要跟客戶見面,「蔡承翰」會先打Line
給我,指示我如何走去客戶那邊,再叫我跟客戶確認金額
,拿到錢之後,我會把錢放在某台汽車的輪胎後面,等我
坐上計程車離開之後,「蔡承翰」才會把Line通話關掉等
語(見偵查卷第17至30頁、第115至117頁;本院訴字卷第
72至74頁)。然查: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
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
之公司或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
、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
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
力等進行判斷、審核,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
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
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
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
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
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
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
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
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
能,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
⑵觀諸被告前開所述之求職及面試過程,被告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公司外務人員不同,亦與正常工作面試多以書
面及電話正式通知時間、地點等方式相違,復無任何勞
健保投保,甚無僱用者足供辨識之資訊而僅得依LINE進
行聯繫,實際工作又與廣告內容不同,復毋須專業知識
、技能,僅僅收取款項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000元至2,0
00元之報酬,此均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分類廣告上
所載之工作內容係外務工作,然被告開始工作後卻係依
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
稱之工作內容已有未合。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行
為時為年已47歲之中年人,曾從事廚房及工程等工作(
見本院訴字第76頁),應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
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
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⑶又查,被告每次收款前,「蔡承翰」均會傳送不同公司
的工作證檔案,要求被告列印出來,再配戴工作證,以
該公司之名義向客戶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該等款項
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藏匿在汽車輪胎後面,再拍照
給「蔡承翰」,任憑他人收取,被告收取及繳回款項之
流程迥異於一般收貨、送貨之模式顯不合理,更與常情
不符,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當得輕易判斷出
「蔡承翰」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亦可認
知所收取款項應為不法所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覺得很多地方很奇怪,像是為什麼要把錢放在輪胎
後面,為什麼要換那麼多工作證,我有問「蔡承翰」,
他都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工作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就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合法性
,已有所懷疑。
⑷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嘉立富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
也未見過「蔡承翰」或其他嘉立富公司之人員,可見被
告與嘉立富公司、「蔡承翰」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
賴關係,嘉立富公司、「蔡承翰」卻放心將數百萬元委
由被告收取持有,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轉交款項時,
無須與交款之人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
憑證,而係任意將數百萬元之款項放置在汽車輪胎後,
實已違反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
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轉匯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
間、勞力、金錢委由他人收取,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
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
,此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
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
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
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
集團或從事詐騙者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
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
已預見「蔡承翰」極可能為從事詐騙之人,且對於自己
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辯稱:我
是被詐騙等語,均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依指示「蔡承翰」收取款項時,對於自己所
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協助從
事詐騙的「蔡承翰」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新社投顧」工作
證(蔡承翰)係本案從事詐騙的不詳成年人即「蔡承翰」
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
任職於「新社投顧」工作之「蔡承翰」,足認上開工作證
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蓋有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
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有被告偽簽之「蔡承翰
」署押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新社投顧」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新社投顧」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社投顧」至
明。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已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訴
字卷第40、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蔡承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蔡承翰」聯
絡,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過程中既僅接觸「蔡承翰」,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蔡承翰」以外之人,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依從事詐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即自稱「蔡承翰」
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蔡承翰」共同為詐
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被告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以「死轉手」方式轉交予「蔡承
翰」,且所取得並轉交之金額高達兩百萬餘元參與程度,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飯店工程部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2,000元之
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
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
被告轉交予從事詐騙之不詳成年人「蔡承翰」,上開款項
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從事詐
騙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蔡承翰」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或供其與「蔡承翰」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已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
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1枚、「蔡承翰」印文及署名
各1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社投顧」印文1批(
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既分屬偽造之卬文、署押,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新社投顧」、「蔡承翰」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
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
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紫色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門號卡(ID:pro00000000;密碼:Pp00000000;TEL:00000000) 1張 3 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姓名:蔡承翰) 1批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 1張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6 投資合約書 1批 7 偽造之「新社投顧」印文、「蔡承翰」之印文及署名(蓋用及簽署於交予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印文2枚 署名1枚 8 偽造之「新社投顧」之印文(蓋用於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批
TPDM-113-訴-986-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