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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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 價值僅新臺幣7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 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 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7號   被   告 劉美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之萊爾富文化北門市購物時,竟基於竊盜犯意,趁店員徐 筱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魔芋爽麻辣素毛肚1包(價值新臺 幣70元),未交付店員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筱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筱雲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簡-520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林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淑敏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淑敏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陳涵羚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具 有恫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暨被告之素行、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8號   被   告 林淑敏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敏與陳涵羚因故發生爭執,詎林淑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林淑敏」 之帳號,傳送「讓我看到你到西昌街,我見一次打一次,當 你見到我時,你就準備報警吧」等語恫嚇陳涵羚,致陳涵羚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涵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涵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 恐嚇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1-21

PCDM-113-簡-5559-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交付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第10行「3月11日起」更正為「1月中旬起」;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張玉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開立郵局 網銀帳戶的補貼是1,000元,他們用我的帳戶操作購買虛擬 幣的報酬是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6頁反面) ,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該5, 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8號   被   告 廖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旭明明知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且可預見 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成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掩飾、 隱匿詐騙贓款去向。詎廖旭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張家豪」、「林婕妤 」、「莊靜怡」、「中洋客服」、「日銓營業員」等帳號向 張玉如誆稱:在投資網站儲值操作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 張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9時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廖旭明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張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旭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Facebook網站認識女網友,並依對方指示註冊MAX虛擬幣交易網站帳號、開通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後,將MAX交易網站帳號密碼、郵局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操作虛擬幣的交易,並獲取對價1,000元、4,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玉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郵局帳戶個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張玉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關 於洗錢罪之罪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1-16

PCDM-113-審金訴-287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3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517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宥勝飲酒後搭乘計程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區○路0號前,因車資問題與司機發生車資爭 執,嗣警員蔡兆騰據報到場處理,制止楊宥勝咆哮、辱罵行 為,並要求楊宥勝離去,詎楊宥勝明知蔡兆騰係執行公務之 警員,竟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拍打蔡兆騰左 臉頰(未成傷),而當場侮辱蔡兆騰,足以影響蔡兆騰公務 之執行,並損害蔡兆騰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詳後述)。 二、案經蔡兆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楊宥勝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楊宥勝於偵查中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蔡兆騰職務報告書、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及譯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侮辱,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賠償,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及願意宥恕被告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卷附 和解書、告訴人之筆錄可查,兼衡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老師 之職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酒後一時失慮為 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就公然侮 辱部分和解,履行賠償,業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日後信能謹言慎行,本院斟酌全情,認 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 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PCDM-113-易-1515-2025011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中於民國112年8月14日21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一段1巷往翠華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一段1巷與翠華街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左側適有告訴人許品婕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駛至,被告原須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 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摔 倒在地而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近 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下端關節內閉鎖性 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條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新北市○○ 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第77至79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交易-285-202501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媚清 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 7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媚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竟基於竊盜」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媚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已返還竊得之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人蔡孟珊,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92號   被   告 楊媚清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媚清係立博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放射師。 緣蔡孟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前往立博診所檢 查後,由楊媚清負責照射X光片,詎楊媚清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利用蔡孟珊於X光室等待照射X光片,而將皮包放置於照 射室外之機會,趁機竊取蔡孟珊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現金而既遂,嗣經蔡孟珊發覺有異,於質問楊媚清後 ,楊媚清始以拾獲現金為由歸還竊得之1,000元,並於事後 承認竊盜。 二、案經蔡孟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媚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楊媚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㈢ 被告楊媚清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事後承認竊取告訴人皮包內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4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共計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共計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87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檳士檳榔攤, 入內欲購物時,見店員李苡甄在整理貨品,詎劉和昆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李苡甄未注意之際,將李苡甄放置於桌上之 零錢盒(共計新臺幣1萬元)竊取離去。嗣經李苡甄發覺遭 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苡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苡甄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1-07

PCDM-113-簡-589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操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 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 陳冠璋,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 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 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   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及恣意毀損他人 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犯罪所用之橡膠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1號   被   告 余國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由板橋往中和方 向行駛,於右轉板橋區光環路1段時,遭同向後方鐘天健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按鳴喇叭,余國舟因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自後追上鐘天健 車輛,以逼車方式強行攔停鐘天健車輛,而妨害鐘天健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操機掰」等語,足生 貶損於鐘天健之名譽,復持橡膠槌敲擊鐘天健車輛左後照鏡 ,致左後照鏡毀損,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天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天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 訴人車輛受損照片、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 佐,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稱被告辱罵並毀損其車輛等行為,另涉犯恐嚇罪 嫌等情。惟查,被告並未另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 、名譽、財產之恫嚇告訴人之言詞或舉動,已難認定被告有 何恐嚇罪嫌;且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後照鏡之行為,既已發 生實害之結果,則恐嚇之危險犯應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 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31

PCDM-113-簡-5300-2024123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4 6號、第4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仲皓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設備、動力線、訊號線壹批及車號00 00-VC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仲皓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仲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樣財物, 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 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自 述入監前擔任舞台搭設之經濟狀況及其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喇叭設備、動力線、 訊號線1批,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車號0000-VC車牌 貳面,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車牌主要目的在於車籍管理及辨別車輛 同一性之用,且被害人於遭竊後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原號 牌後重領牌照,但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原易-13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宇犯妨害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莊森宇自民國109年間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等精神 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明知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之鐵軌係供公眾運輸工具 火車行駛之軌道,竟基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第 2月台第5車處,於臺鐵4013車次區間快車即將進站之際,跳 下月台並橫臥在鐵軌上,幸於同日9時33分許,該列車司機 員蔡浩仁及時接獲站務員程同韻通報而察覺,緊急剎停而未 發生碰撞,幸未造成翻覆或出軌,始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莊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137頁),核與證人即 該列車司機員蔡浩仁、證人即站務員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10至11頁),並有月台監視器 畫面截圖、列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項之妨害火車往來 危險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犯罪 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  ⑴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 特徵,而有情緒低落、幻覺、幻聽、妄想、怪異行為及社會 功能退化等病狀,而自109年5月8日起即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992371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 第51、57至122頁),則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由家人偕同返 家後,另有至陽台、頂樓等危險行為,隨後於案發當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復經該院醫師診斷,評估被告有精 神病特徵、思覺失調症、鬱症,有113年1月9日臺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疾病而有精神障礙。復參酌卷內 月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證人蔡浩仁、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於案發時間突行至月台後,未有猶豫即在火車即將 進站之際,突然跳下月台,復橫臥在鐵軌上,不願起身,行 為表現較常人有所異常,堪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 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之犯罪情狀、 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及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 調症具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等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確因其所患上開疾病而影響其對事理之認知及判斷力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表現,被告並非無 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之 動機,亦知悉其臥軌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其行為之當否 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尚未達完全 欠缺之程度,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視火車上人員之生命安危,逕以臥軌之方 式導致往來之火車陷於出軌翻覆之危險,其所為對於他人之 生命、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 害,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幸經該列車司機員、站務員及 時發現、處置得宜,始未實際造成列車出軌、翻覆之危害, 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臥軌之行為威脅火車 往來安全及其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社會大眾對於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恐慌不安心情,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性甚 大 ,所為極為不該,應予非難,幸其犯行立即遭列車司機 員、站務員發現,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復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幻 、幻覺等病症困擾,有前揭證據即診斷證明書為證,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現於台鐵服務、未婚、 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坦承所為,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 而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陪伴,並持續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接受治療,及固定服藥等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情 ,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㈤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所罹患之 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病,需持續治療追蹤,並可藉由至門診就 醫為之,足見被告如能規律至門診就醫及服用藥物,應得妥 善控制其精神病症及行為模式,達到避免再犯之目的。且被 告現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照顧,並有定期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 、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訴-6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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