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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丙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甲OO 前列之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之父親。聲 請人年逾7旬,已無謀生能力,名下有汽車2部,但車齡均逾 20年,已無價值,現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 000餘元,又目前配偶即第三人洪OO為印尼國人,聲請人與 洪OO實為假結婚,移民署亦已認定二人為假結婚而不准洪OO 入境臺灣,是聲請人顯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應由相 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 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等年幼時即因背負鉅債而拋妻棄子 、長期離家,伊等自小係由母親即第三人丁○○扶養、照顧成 人,聲請人離家避債後不曾扶養伊等,造成兩造感情疏離, 形同陌生人,嗣聲請人與丁○○於86年6月10日離婚。因聲請 人過往未善盡身為父親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免除 伊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 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 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已離婚)於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於93 年12月30日與洪OO再婚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 其年逾7旬,已無謀生能力,名下有汽車2部,但車齡均逾20 年,已無價值,現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4,000餘元,又其與 印尼國人洪OO實為假結婚,移民署亦已認定二人為假結婚而 不准洪OO入境臺灣等情,經核上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現 年73歲,確已屆退休年齡,另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各 僅有1,720元、1,428元,名下雖有2部汽車,然各為1996、2 000年份,已無財產價值,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 至43頁),且聲請人迄今僅按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 4元,而其配偶洪OO經社會局查調確無居留身份及入出境紀 錄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71至78頁);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 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既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其等幼年起 即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聲請人到庭自承:我從小就沒 有扶養相對人,這是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洵 足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於相對人成年 之前,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堪認 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 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7

KSYV-113-家聲-242-2025020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收養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 人即收養人乙○○(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 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甲○○(下稱被 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 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 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其 生父伍OO(下逕稱伍OO)與生母即關係人丁○○(下逕稱丁○○ )即因故分居高雄、屏東兩地,被收養人均與伍OO、伍OO之 父母及手足同住,嗣伍OO與丁○○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2年5月 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為伍OO之胞弟,自被收養人出生起即 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並共同生活,抗告人先前雖擔任 軍職,但每每返家均與家人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現已 退伍任職汽車公司助理專員,對於被收養人生活情況均能掌 握,人格特質亦十分清楚,並瞭解其興趣與喜好,相處情形 甚為融洽自然,有能力及意願收養被收養人,其家族成員亦 能協助照顧;考量丁○○自身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均無力支撐 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亦無意願,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 月2日書立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原審提出認可收養子 女之聲請。詎原審僅憑丁○○仍定期前往探視被收養人,即謂 丁○○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意欲與行為,並以被收養人 受照顧情況不因與抗告人成立收養與否受影響為由,逕稱本 件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惟未審究被收養 人自出生起均由伍OO及其家庭成員(含抗告人)所照護,與 丁○○情感較為疏離之事實,復未審酌丁○○業已表明其同意出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逕認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率然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 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 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 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 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 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 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 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生,為伍OO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20幾天因故即由伍OO及其親屬(含抗告 人)扶養,丁○○僅偶來會面。嗣伍OO與丁○○於111年8月2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 2年5月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月2日書立收 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仁醫院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暨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薪資單、 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故本件聲請已經符合收養形式要件 ,先予敘明。  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工作沒有變動,一樣是領基 本薪資,我是下午五點多下班,但要幫媽媽做生意到晚上十 點多為止。媽媽身體退化,也需要我扶養照顧。我沒有時間 照顧被收養人,我媽媽也無法幫忙,我的收入不多,也不可 能請人照顧被收養人。我做完月子約20幾天即因新冠確診, 將被收養人交由伍OO及其家人照顧,在伍OO過世前,我大概 每個月與被收養人會面一次,早上去帶、晚上前就帶回去, 因為被收養人會認人。伍OO過世後,剛好我父親身體也不適 ,就沒有再探視被收養人。我父親過世後,我的經濟壓力也 沒有減輕,因為父親生前有債務,但我來不及拋棄繼承,還 要負擔喪葬費及房租。直到現在我也沒有再探望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根本不知道我是誰,被收養人現在會認人,跟我基 本上形同陌生人。被收養人祖母並沒有阻攔會面,是我自己 沒有時間、經濟條件,也沒有多餘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我了 解出養後我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中斷,我也同意,我要為自 己以後考量,出養主要是為了斷乾淨,我的個性就是要盡速 處理、不想拖延,我是真的可以接受,並不是被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至211頁)。堪認丁○○先前已有較疏於保護照顧 被收養人情事,且丁○○自身因工時長且須照顧家人,無餘力 再照顧被收養人,並明確表示出養被收養人係出於自身意志 ,也理解出養之意涵及法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211頁)。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會餵被收 養人吃飯、玩遊戲,做學校的功課,假日帶被收養人去戶外 休閒、旅遊,如餵奶、換尿布、陪睡、洗澡等抗告人都會做 ,從丁○○做完月子之後,抗告人都有在幫忙被收養人。抗告 人上班時我全程照顧被收養人,下班後大家輪流照顧被收養 人。當時在辦伍OO後事,抗告人就有考慮收養被收養人,之 所以由我來聯絡丁○○,是因為抗告人當時是軍人,由我先電 話跟丁○○洽談,但面談就是三個人一起並達成共識。我們沒 有拒絕丁○○探視,但如果丁○○來來去去,可能會影響被收養 人教養,抗告人很疼被收養人,我們也不想耽誤丁○○未來婚 姻。伍OO過世後,112年5月7日是丁○○最後一次來探視被收 養人,之後就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從小就跟我們在一起, 跟丁○○關係生疏,我們希望取得法律上的認同,因為現在被 收養人都已經把抗告人當自己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 7頁)。是證人丙○○證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情同父女、互動甚 佳,並解釋抗告人確有收養真意,僅因抗告人當時為軍職, 聯繫不便,故由其與丁○○先初步討論,其所證丁○○已長時間 未再探視被收養人,亦與丁○○所述相符。  ㈣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一直與我同 住,我下班後有空會幫被收養人洗澡,有時也會帶被收養人 去上學,假日會帶同出遊,被收養人是喊我爸爸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至179頁),與丁○○陳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 很像父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丙○○上開證述, 均核相符。又抗告人伸手要抱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讓其抱, 看來關係親密,丁○○要與被收養人互動時,被收養人似乎感 到生疏,較排斥丁○○牽她的手,並未讓丁○○牽手及擁抱等情 ,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抗告人為其爸爸,有幫自己洗澡、帶自 己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抗告人有實際照 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且彼此間關係良好。  ㈤兼衡原審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下稱聖功基金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 屏東社工協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丁○○進行訪視,業據 聖功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抗告人收養 意願明確、經濟狀況目前穩定,被收養人於出生20幾天後便 開始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至今,社工觀察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 互動自然、親暱,且抗告人亦掌握育嬰之技能,有能力照顧 被收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屏東社工協會則提出 無法訪視轉介單,內容略以:丁○○來電表示工作不便請假, 已同意出養,還須進行探視嗎?故拒絕社工訪視等語(見原 審卷第179頁),有聖功基金會112年9月21日聖功基字000000 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屏東社工協會112年10月27日屏社工 協調字第112279號函附無法(需)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7至118頁、第177至179頁),亦核與上開審認各 情相符,而得採酌。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認丁○○雖為被收養人生母, 但僅於伍OO死亡前以每月一次頻率偶爾探視被收養人,未有 實際長期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本身經濟壓力沉重,亦無暇 照顧被收養人而有出養意願,所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甚微; 抗告人則與親屬共同實際擔負照顧與養育被收養人之責,被 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受不當照顧情形。另可觀 察發現被收養人與抗告人關係緊密,益徵被收養人與抗告人 同住期間已培養相當之依附關係及高度認同感,故由被收養 人與抗告人之日常互動與稱呼觀察,可見被收養人實質上已 將抗告人視為父親之角色,而抗告人亦具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且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均屬穩定,家庭支持 系統亦佳,並已完成聖功基金會共計9小時之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亦有聖功基金會課程時數證明可考(見本院卷 第153頁),足認其於親職能力上,相較於原審時已有提升 ,具願意付出心力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故 考量被收養人尚幼,亟需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之關愛, 透過收養程序讓抗告人成為父親角色,可使被收養人對家庭 更具歸屬感,有助於補足被收養人對父愛缺失之心理缺口, 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是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7月2日簽訂收 養契約書時發生效力。 ㈦至本院先前曾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出具調查報告( 下稱家調報告)雖認本件收養不符合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 性,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調報告(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頁)附卷可參。然上開家調報告之認定基礎或與丁○○ 與抗告人嗣後所述不符,或因時間經過未及評估被收養人與 抗告人與丁○○之生活、互動現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而 難採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核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 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可其於 112年7月2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3-家聲抗-5-20250206-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3,51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 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66萬3,514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萬3,365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0-家財訴-42-20250206-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3,51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 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66萬3,514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萬3,365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0-家財訴-43-20250206-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扶養方法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對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扶養方法如附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兩造之胞弟,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9號案件進行中協議由其父吳偉清 擔任監護人,嗣因吳偉清於103年3月14日死亡,故再經本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87號選任兩造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乙 ○○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受其照顧,惟相對人丙○○既為共 同監護人,依法自應共同承擔乙○○照護之責,然相對人對乙 ○○之照顧態度消極,兩造又無法協議公平之扶養方法,雖本 件依法應經親屬會議定之,然乙○○已離婚並無子女,父母均 已死亡,尚存之手足僅有兩造,故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 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以親屬會議召集權人之身分,聲請 法院酌定扶養方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認為乙○○由聲請人照顧較符合乙○○之利益, 伊同意每月自乙○○名下帳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作為照顧報酬,且聲請人得居住於乙○○名下房屋(門牌: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 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 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依本法之 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 、第1129條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兩造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據本院調取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另行選任監護人案卷(下稱監宣案 卷或監宣裁定)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乙○○已 離婚並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尚存之手足僅有兩造,故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亦有乙○○之親等 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聲請 人聲請本院酌定乙○○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乙○○平日生活、養護治療、財產管理、費用支出等節,已為 監宣裁定所明定,且兩造對於監宣裁定所載乙○○之監護方法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並經本院核閱監宣案 卷及該卷所附程序監理人於107年11月19日出具之陳述意見 書狀(見該卷第267至397頁)無訛。至聲請人另請求給付報 酬部分,主張略以:其與乙○○同住,乙○○近年狀況惡化,更 需其勞心勞力加以照顧,且乙○○存款尚有1千萬元,支付報 酬2萬元尚不成問題等語,相對人亦同意由乙○○名下帳戶支 付聲請人報酬,及聲請人得居住乙○○名下房屋(見本院卷第1 69頁)。考量乙○○現行動不便(坐輪椅),確有較他人長時間 照顧之情,惟乙○○尚非全無意識及表達能力,而無須24小時 照料;且聲請人並非領有執照之照護人員,目前居住於乙○○ 名下房屋,亦可將之視為部分報酬。綜合審就聲請人就相對 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之繁重程度、乙○○之經濟狀況, 本院綜觀上情,乙○○給付聲請人照顧報酬每月2萬元金額尚 屬適當。  ㈢又相對人表示乙○○對高雄比較熟悉,仍相信聲請人主要照顧 較符合乙○○利益(見本院卷第169頁),乙○○亦當庭表示不願 離開高雄的家,不要去安養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基於照護乙○○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除增列聲請人之報酬 外,其餘扶養方法(詳如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所示)尚 無變動必要,爰裁定乙○○之扶養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件:關係人扶養方法 一、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  ㈠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由兩造共同行使,互相協助。  ㈡為照顧乙○○之便,甲○○得居住於關係人名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關係人並應提供上述房屋之鑰匙,供自由進出,探視乙○○。 二、財產管理  ㈠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   及印鑑維持現狀,留置於乙○○處。  ㈡其餘金融帳戶由甲○○及丙○○共同管理,雙方應共同至各金融機構辦理印鑑變更為共同監護人之印鑑,並各自保管各自印鑑;帳戶存摺則依下列方式保管:   ⒈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之帳戶存摺由甲○○保管。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中華郵政高雄鼎金郵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由丙○○保管。  ㈢甲○○及丙○○應每年定期會同檢視上開各金融帳戶之狀況,並各自交付所保管之存摺明細影本予對方。 三、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款項來源由甲○○及丙○○統籌處理,並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匯款或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供乙○○之生活支用。 四、除前項外,乙○○若有其他必要之支出,應由甲○○、丙○○雙方協議處理。 五、每月自關係人名下帳戶支付聲請人貳萬元作為照顧報酬。

2025-02-05

KSYV-113-家聲-193-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九日止,繼續安置壹個月十六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父、母(下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母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甫滿月之嬰兒,而相對人前育有4名子 女(下稱甲之兄姊)。相對人過往即因工作及生活不穩定, 除未能提供甲之兄姊基本生活照顧,更輕忽漠視甲之兄姊身 心發展需求,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甲之兄姊皆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將甲之兄姊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9日止。丙則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甲, 經檢查發現甲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然相對人矢口否認 吸毒,且於醫院留下假資料,甚至堅決表示欲將甲出養,顯 見相對人全無照顧甲之意願,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通知本院,另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 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 9日止繼續安置1個月又16日,以利後續與甲之兄姊共同評估 。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毒品檢驗 數據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出養同意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64、9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僅1個月大,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 出高濃度毒品反應,由此推斷丙於懷孕期間有吸毒,相對人 卻均否認有吸毒行為,且於醫院留下假資料,甚至堅決表示 欲將甲出養,全無保護照顧甲之意願,而甲無自我保護能力 ,人身安全確有遭受嚴重威脅之虞;又甲之兄姊因未獲相對 人適當照顧,均受安置中,而相對人過往對於社政單位常有 隱匿說謊行為,導致親職能力無法提升;此外,相對人之親 屬中僅乙之父即甲之祖父願意提供相對人居住處所,甲之祖 父雖不捨甲及甲之兄姊受到安置,卻也表示無法提供照顧支 持,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甲返家,其身心 顯有受害之虞,是為提供甲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繼續安置甲,妥予保護;再者,考量甲之兄姊前經本院裁定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9日,為利於聲請人社會局後續評估甲 與甲之兄姊應進行之處遇,將甲自114年1月25日起繼續安置 1個月又16日至114年3月9日止,核屬適當。從而,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5

KSYV-114-護-101-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交付子女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非訟代 理人「孫暐琳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情形,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3-家親聲-234-20250203-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尹士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雄○○○○○ ○○○)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 歿,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110年7月7日列 管為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 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 是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 失蹤狀態,迄今已滿3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 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 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 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內 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 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 出境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 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即已失蹤,是聲請 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2號公示催告在 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 予准許。又甲○○係自110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7日, 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3-亡-72-20250203-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甲OO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 失智症,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定確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其子張文 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並已依法會同張文川 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乙○○○因前開病症不 能自理生活,現於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為支付乙 ○○○前開相關照護、日常生活及日後醫療等費用,確保乙○○○ 療養身體權益,擬出售乙○○○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 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 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費及代支費用明細單、 醫療費用收據、郵局存摺、養護耗材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6、53至103頁),又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文川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既已 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復經本院 調取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其於1 12年度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另觀諸其郵局存摺 ,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135元(見本 院卷第55頁),就其長期照護所需實有不敷使用之虞,故處 分乙○○○所有系爭土地,以資籌措、支應其日後每月照護等 相關費用,應認符合乙○○○之利益且確有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00平方公尺 10分之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5.00平方公尺 10分之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64.00平方公尺 10分之1

2025-02-03

KSYV-113-監宣-1043-20250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1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乙、丙)分別為甲之母、父,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警方尋獲甲與相 對人共同居住,甲未申報戶口、未曾接受健康醫療檢查及預 防接種疫苗,實屬嚴重疏忽及剝奪身分權,經聲請人社會局 評估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晚上7時27 分起,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4年2月1日止。經查,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皆於112年 5月21日入監服刑,乙於113年2月10日出監,丙則於112年8 月20日出監,業於113年4月2日開始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8 月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子會 面,然相對人未如期赴約。另丙自服社會勞動後,家庭收入 短少,難有儲蓄,相對人家庭狀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另相 對人之親職教育皆尚有各4.5小時未完成,亦無其他親屬可 提供照顧支持。考量甲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 能力,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85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及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現僅為3歲餘之幼兒,尚需成人之 保護及照顧,然前經社工查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擔心身分 曝光,除未幫甲申報戶口,致使甲生病時未能就醫,亦未定 期施打預防接種疫苗,顯見相對人均未對甲善盡養育或照顧 之責,其等親職照顧功能均不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 雖俱已出監,然因相對人另育有一子即甲之胞弟,年僅2歲 ,是乙目前專職照顧甲之胞弟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之乙又再 次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23日,導致丙目前為家庭主 要經濟來源,惟因丙服社會勞動期間,家庭收入短少,且尚 有債務需償還,導致難有儲蓄;又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 1次親子會面,然相對人分別以睡過頭、在外地工作為由未 出席,且相對人之親職教育皆尚有各4.5小時未完成,是依 相對人自身與家庭狀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此外,亦查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甲適切之保護照顧。是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 疑慮,自不適宜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 ,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3

KSYV-114-護-7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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