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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1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曾於 民國96年5月25日邀上訴人參與興建新店達觀溫泉別墅之投 資(下稱系爭投資案),約定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獲利定為100%,被上訴人為擔保未來投資款之收 回以及獲利之支付,簽發面額合計1億元之本票8紙交付予上 訴人,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 分別為97年8月24日、97年8月24日及97年9月26日。上訴人 於97年間持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8紙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土地涉及訴外人李恆廉及 被上訴人另行投資之棕櫚湖投資案,李恆廉又為系爭投資案 之主導人,其應被上訴人要求出面與上訴人處理投資款項事 宜,於100年間將100張棕櫚湖高爾夫球證交付予上訴人之子 鍾文智,鍾文智已將前開球證變賣1,600萬元,並交付予上 訴人。另被上訴人與李恆廉於101年6月間背書並交付上訴人 面額合計3,400萬元之支票2張,皆已提示獲付款,自斯時起 系爭本票債務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請求權時效中斷,重行起 算3年,至104年7月起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8年10月25日上訴人聲請屏東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743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止,有承認系爭本 票債務,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仍承認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被上訴 人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 之消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119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主張,其於原第二審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合約審閱本,係其於兩造簽立房屋土地預售買 賣契約書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該證物存在而得 提出使用,然其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客觀上並無難以遵 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時提出 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 予審酌其逾時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 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48-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淑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淑霞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2,019,435元,曾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偉公司),每月 薪資28,000元、國保年金1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及其子扶養費8,26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30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9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新偉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及每月 領取國保年金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 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 年11月薪資明細、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是以28,1 5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尚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子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 經鑑定符合重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每月須支出其子 扶養費8,266元等語,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審酌 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因有上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之子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身心障礙年金3,281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 12日函、聲請人1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聲請人之 子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4, 95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8,618-5,437-3,281)÷2=4, 950】。  ㈣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2,77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而相對人 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455,342元,依聲請人113年11 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11,7 67元,扣薪後所得僅16,233元,加計每月領取國保年金150 元,仍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扶養費 ,遑論清償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如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尚有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9

TNDV-113-消債清-146-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政 代 理 人 楊淳涵(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明政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0,451元,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無業,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 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佐,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8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聲 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 21,44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6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業,業據其提出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名下有華僑商業銀行存款52元、合作金庫存款5,210元 、中國農民銀行414元、第一銀行存款72元、土地銀行存款1 9,84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可稽。又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4張保單 計算至113年11月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08,181元,有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 總額高達19,576,181元,聲請人已逾65歲,目前無業,無論 如何撙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9

TNDV-113-消債清-14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紹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 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蔡明彰 」、「鄭家郁」對楊秀珠佯稱:於「運盈」APP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 2時47分許前某時,汪紹展依「路遠」之指示,自行偽刻「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後,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 偽造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填具收費項 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大業店,配戴屬於特種文 書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秀珠, 而向楊秀珠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珠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汪紹展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35萬元扣除其獲利1萬元後, 前往桃園市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 「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紹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在其上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等資訊,且持以向告訴人 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以為這是正當工 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雅婷」之不 詳女性介紹而認識「路遠」,接受「路遠」所提供之收款工 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後,蓋用上開公司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並前往指定店家購買比特幣,轉 帳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3頁;偵緝字卷第33-3 5頁;本院卷第131-135、177頁),並有告訴人楊秀珠所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於便利商店內 收款之照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所收取之現儲憑證收據、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區大業路一段397號萊爾富前及進 入萊爾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5-37、39-47、61-63、65-67、69、91-9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探探上認識一個女生,叫 我當她的男朋友,她說她叔叔在高雄有一家證券交易公司, 請我去幫忙,要給我3萬元,叫我去飯店等她的指示。我沒 有親自看過探探上這個女生,只有通過電話而已,我會信任 這個女生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欠債欠很多,這個女生跟我 說做這個工作可以拿到很多好處,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我 總共收了2次錢,一次在雲林、一次在桃園。我有拿到工作 證,工作證上面有寫「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面 試,也沒有看過該間公司的主管或是公司的基地,只有看過 似乎是高雄的運盈公司,沒有任何電話,只有網站。我知道 工作都要先接受面試,且需要到指定地點報到後才能夠成為 正式員工,但我當時就是很信任那個探探上的女生。我在收 錢以前,就知道對方不是正牌的證券交易公司了,我不第一 時間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相信對方會給我豐厚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⒉近年我國詐騙橫行,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新聞屢遭媒體報 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 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 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 ,實有蹊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配戴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亦自承沒有在上開公 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80頁),也沒有經過任何正常的面試 或報到流程;則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現金,並同時配戴假冒之工作識別 證、交付虛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毫無疑問。被告對 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 、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 悉,而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⒊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既於審理 中供稱係於探探上認識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路遠」,再依 「路遠」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則再加上被告本人,以及詐欺機房之其他施詐人員,自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路遠」 、「蔡明彰」、「鄭家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且本案詐取金額高達1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於偵審中,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作面交收款使用,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被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將原本交付 予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院已就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即整份偽造私 文書為沒收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印文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 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已自行抽取1萬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尚有被告於犯罪時配戴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197-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8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589-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蔡淑萍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 幣132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宗翰應將登記其名下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 65萬元,向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蔡淑萍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楊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 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於73年 8月間,除原告外,其餘股東蔡明和、蔡雪梅、蔡明順、蔡 阿梅、被告楊蔡淑萍均退股,麗寶公司改由原告一人出資經 營,原告已付訖退股款。惟受限於斯時公司法第2條規定, 有限公司須有股東5人以上,原告因而與蔡明和、蔡阿梅、 蔡黃素卿、被告楊蔡淑萍約定借用其等名義,並將已由原告 取得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於74年間,原借名登記 於蔡明和名下之出資額65萬元改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杜萬福名 下,88年間再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宗翰名下。原告以民事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 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蔡淑萍(原名楊蔡阿桃)於70年5月21日 、73年5月17日、76年11月12日分別向麗寶公司出資15萬元 、17萬元、100萬元,且被告楊蔡淑萍於82年間領有麗寶公 司分配之盈餘305,071元,被告楊蔡淑萍確實為麗寶公司股 東。被告楊蔡淑萍否認有收到退還股款,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被告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4月16日同意將蔡明和 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杜萬福,再於88年7月18日同意杜萬福 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楊宗翰,被告楊宗翰確為麗寶公司股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出資額100萬元)、董事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蔡 雪梅(出資額15萬元)、被告楊蔡淑萍(出資額15萬元)、 黃天送(出資額5萬元),麗寶公司資本額200萬元。  ㈡依被證3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股 東繳款情形:「股東蔡雪梅繳款現金18萬元、股東楊蔡淑萍 繳款現金17萬元、股東蔡明順繳款現金15萬元、股東蔡阿梅 繳款現金20萬元。」。  ㈢依被證5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74年 4月16日同意蔡明和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杜萬福(原告之四 姊夫)承受;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杜萬福為董事,出資 額65萬元。  ㈣依被證4查帳報告書所載麗寶公司於76年11月11日增資230萬 ,股東繳款情形:「股東蔡明法繳款現金130萬元、股東揚 蔡淑萍繳款現金100萬元。」。  ㈤麗寶公司名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 76年11月11日存入2,300,000元,同年月16日移出2,300,000 元。  ㈥依被證6麗寶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麗寶公司全體股東於88年 7月18日同意杜萬福出資額65萬元移轉由被告楊宗翰承受; 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楊宗翰為股東,出資額65萬元。  ㈦被告楊蔡淑萍自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 工,領有薪資,於95年4、5月間離職。被告楊蔡淑萍為原告 胞姊、被告楊宗翰之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就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 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否 有據?  ㈡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 萍、楊宗翰分別將其等名下麗寶公司132萬元、65萬元出資 額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一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已退股,其 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萍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設立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原 告、蔡明和、蔡雪梅、被告楊蔡淑萍、黃天送出資情形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  ⒉證人蔡雪梅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我於麗寶 公司70年成立時,有出錢投資擔任麗寶公司股東,麗寶公司 成立2、3年後,兄弟姊妹爭吵,73年8月間我先生張光男出 面主持股東會議,張光男、我、蔡阿梅及其夫黃秋雄、被告 楊蔡淑萍、蔡明順、蔡明和有出席,原告在美國,該會議討 論大家可否繼續一起經營,討論過程又打架,後來大家決定 退股,張光男打電話到美國給原告,並說大家決定要退股, 叫原告從美國匯錢回來給我們,我拿現金,蔡阿梅、蔡明和 有拿到錢,73年8月後麗寶公司的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東 都沒有人出錢,只有原告出錢等語(本院卷第342-346頁) ;核與證人張哲源即蔡雪梅之子到庭證稱:我母親蔡雪梅於 70年初有出資成為麗寶公司之股東,麗寶公司成立2、3年, 我當時在念成大,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一直在爭吵,麗寶 公司主要是由被告楊蔡淑萍、蔡明順在經營,美國主要是原 告在行銷,被告楊蔡淑萍跟蔡明順、蔡明和經營上有很大衝 突,甚至出手打架,當時家族我父親張光男較受尊重,召開 股東會議,協調大家和睦經營,但無法達成協議,最後在臺 灣股東就決議退出麗寶公司經營,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從 美國匯錢來臺灣,拿現金還給所有股東,除原告外,其他股 東都退股,包含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蔡淑萍應該是員工, 因為我曾租賃被告楊蔡淑萍為名義人之房屋,因被告楊蔡淑 萍說要漲價,我經濟壓力很大,可否給我一點時間不要漲價 ,但被告楊蔡淑萍說她不能決定,因為麗寶公司跟房子都是 原告的,她有提到要跟原告討論,大概是87年左右的事情等 語(本院卷第348-352頁);證人杜政民即原告、被告楊蔡 淑萍胞姊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約74年間有聽我母親說, 我阿姨、舅舅蔡明順有參與股東,因為麗寶公司內部這些親 戚時常吵架,後來改成由原告一人獨資,無其他股東,被告 楊蔡淑萍只是原告請的員工,處理臺灣公司之事,我於77年 間在麗寶公司任職,原告在美國公司有訂單,在臺南仁德公 司處理完後,就直接送去美國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又麗寶公司設立時資本額100萬元,於73年5月7日增資70萬元 後,於73年8月資本額為270萬元,已如前述,斯時蔡明法出 資額100萬,則蔡明法以外之股東出資額為170萬元。原告於 73年8月20日匯款3,116,351元至麗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 ,該帳戶於翌日即73年8月21日經提領90萬元、80萬元,有 麗寶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93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其他股東退股後匯款至麗寶公司於第一商業 銀行之帳戶,再交付現金予退股股東一節,有上開交易資料 可憑,復有上開證人蔡雪梅、張哲源證述可佐,堪信為真。  ⒋依麗寶公司86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所示(本院卷第281-299頁),於麗寶公司有分配盈餘之8 6年度、87年度,均僅有原告一人受有股利分配,倘其他股 東未退股,其他股東理當一同受盈餘分配。被告楊蔡淑萍於 73年9月起受僱於麗寶公司,為麗寶公司之員工,職名為業 務,並領有薪資,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楊蔡淑萍之勞工保險 卡、85年度综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憑(本院卷第97、99頁 );又原告主張其長年於美國處理訂單事宜一節,有上開證 人蔡雪梅、張哲源、杜政民之證述可憑,未見被告有所爭執 ,若麗寶公司在臺灣之股東並未退股,股東即得循例處理麗 寶公司事務,而無僱請被告楊蔡淑萍為員工之需,衡酌應係 因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在臺灣之股東均退股,無人可處理 麗寶公司在臺灣之事務,被告楊蔡淑萍方旋即於73年9月受 僱於麗寶公司,以處理麗寶公司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蔡 淑萍於73年8月間已退股一節,堪信為真。  ⒌69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 指5人以上,21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 負其責任之公司。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 退股,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而麗寶公司於73年8月間後除原告外, 仍持續登記包含被告楊蔡淑萍在內之4人為股東,復依上開 證人證述情節,足見原告為符合斯時法規,而與包含被告楊 蔡淑萍在內之4人約定原告之出資額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麗 寶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蔡淑萍就被告楊蔡淑 萍名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⒍被告楊蔡淑萍抗辯其於76年11月12日向麗寶公司出資100萬元 等等,固提出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報告書、麗寶公司 76年資產負債表、麗寶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為據(本院卷第53-61頁)。然麗寶公司資產負債表、麗寶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並無任何可證明被告楊 蔡淑萍有出資100萬元之內容,會計師林財源所出具之查帳 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楊蔡淑萍繳納股款100萬元,然此為提供 予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料變更登記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楊蔡淑萍確有給付100萬元予麗寶公司。況依麗寶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該帳戶固於76年11月 11日匯入230萬元,惟於76年11月16日即整筆匯出230萬元, 有該帳戶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主張斯時麗 寶公司為增資至500萬元,為驗資程序故由原告請訴外人置2 30萬元於麗寶公司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即整筆移出一節,尚 屬有憑。被告楊蔡淑萍亦未能提出其實際出資100萬元予麗 寶公司之證據,是被告楊蔡淑萍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楊蔡淑萍另抗辯蔡明和於74年2月13日經選任為麗寶公司 總經理,可證蔡明和未於73年8月間退股等等。惟有限公司 之經理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蔡明和是否曾受選任 為總經理,與是否具有股東身分之判斷乃屬二事,被告楊蔡 淑萍上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 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被告楊宗翰於88年7月18日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5 萬元,被告楊宗翰係承受杜萬福之出資額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杜蔡藻琴即原告、被告楊蔡淑萍胞姊到庭證稱:74年間 我與我先生杜萬福在賣豆漿過日子,杜萬福沒有錢投資麗寶 公司,杜萬福沒有跟我講說他要把65萬之出資額登記給被告 楊宗翰,被告楊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 第156-160頁);證人杜政民即杜蔡藻琴之子到庭證稱:我 父親杜萬福沒有錢可以投資,我們家是賣豆漿的,怎麼可能 有錢投資,杜萬福曾登記為麗寶公司之股東,好像是當時因 為公司法規定,要湊人數,才能夠登記成立公司,但實際上 杜萬福沒有出資,沒有拿65萬元給麗寶公司或蔡明和,杜萬 福沒有出資怎麼能夠去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給別人,被告楊 宗翰也沒有拿65萬元給杜萬福等語(本院卷第150-156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與兩造為至親關係,與本件亦 無特殊利害關係,堪可採信。  ⒊麗寶公司除原告以外之股東於73年8月間退股,已如前述,則 蔡明和於73年8月間實際上已退股,該出資額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蔡明和基於上開㈡⒌所述之緣由將出資額65萬元借名登 記於蔡明和名下,嗣於74年4月16日將該65萬元出資額改借 名登記於杜萬福名下,嗣於88年7月18日借名登記於被告楊 宗翰名下,此由上開證人杜蔡藻琴即杜萬福配偶及證人杜政 民即杜萬福之子之證述明確在卷,再者,被告楊宗翰亦未能 提出其交付出資額65萬元對價予杜萬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楊宗翰就被告楊宗翰名下出資額65萬元有借名登記 契約,堪可採信。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 依麗寶公司登記表所示(調字卷第20頁),麗寶公司登記於 被告楊蔡淑萍、被告楊宗翰名下之出資額分別為132萬元、6 5萬元,而原告與被告楊蔡淑萍、原告與被告楊宗翰就上開 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調字卷第11、43、4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惟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 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蔡淑萍、 楊宗翰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麗寶公司出資額132萬元、65 萬元,向麗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DV-113-訴-355-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陳育淇 被 告 梁佳琳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交通)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一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胸壁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換藥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44 9元、醫療費用5,588元、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1,462,40 0元、工作損失802,700元、機車損壞損失5,000元、精神慰 撫金1,820,466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 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有5,000元損失、原告因系 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等情,均不爭執。同 意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另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立 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肇事分路口,未注意車前狀况,未減速慢行,致 發生撞擊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2年3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年6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5,000元之 損失。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換藥費用1,44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68元、志誠醫院醫 療費用270元、邱外科醫療費用500元、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4,05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 口,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暨車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 1-52頁、第81-95頁、第9、1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轉彎車禮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撞擊事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2139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憑(他字卷第12 3-1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因前 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壞,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無不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換藥用品、醫療費用、機車損壞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 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之損害,及系爭車 輛損壞損失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 損失5,000元,於法有據。  ⒉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肝腎 功能受損,故認為需要購買重大傷病保險,預估購買保險所 需保費金額1,462,400元等等,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 記載原告肝腎功能受損,原告未舉證其肝腎功能受損,及肝 腎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 額1,462,400元,於法無據。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共23 月無法工作等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胸壁擦 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傷,難認 此種傷勢會導致2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⑵原告復以郭綜合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他字卷 第45頁),主張其2個月無法工作等等。原告於系爭事故當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情形為:病人(即原告)當日傷勢為胸壁 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當日無腦震盪、鼻 挫傷及筋肉筋膜拉傷之病歷記載,惟車禍外傷數日後亦可能 合併肌肉筋膜拉傷,當日就診無傷勢照片;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就傷口紀錄原告傷口類別為擦傷胸部、右上肢、左下肢、 右下肢、鈍傷胸部;原告於同日前往志誠醫院就診,診斷之 病名為流鼻血、鼻挫傷,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5日(113) 奇醫字第1951號函暨病情摘要、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志誠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卷宗第 25、41頁、他字卷第11頁)。可見奇美醫院、志誠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於系爭事故當日均無關於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或腦震盪之記載,則郭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從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移存頭痛 、頭暈……宜休養2個月」難認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所為之評估。而奇美醫院函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建議休養2週,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 92號函暨病情摘要可憑(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審酌上情 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飲粗霸外送人員,月薪34,90 0元,惟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 料,並無原告上開所述之任職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月薪為34,900元。而原告 於系爭事故時仍有勞動能力,應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 基本工資,又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被告亦 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1,783元(計算式:25,250×1 4÷30=1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大學就 學中,現待業中,無收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寵物美容, 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1 頁),又參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 財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 求以5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3,820元(計算式:1,4 49+5,588+5,000+11,783+50,000=73,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他字卷第124頁),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對原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為51,674元(計算式:73,820×70%=51,6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附民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EV-113-南簡-104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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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蔡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113年度重小字第27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EV-114-南小-17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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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劉家慈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499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7

TNEV-114-南保險簡補-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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