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陳育淇
被 告 梁佳琳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交通)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一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胸壁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換藥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44
9元、醫療費用5,588元、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1,462,40
0元、工作損失802,700元、機車損壞損失5,000元、精神慰
撫金1,820,466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
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有5,000元損失、原告因系
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等情,均不爭執。同
意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另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立
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肇事分路口,未注意車前狀况,未減速慢行,致
發生撞擊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2年3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年6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5,000元之
損失。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換藥費用1,44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68元、志誠醫院醫
療費用270元、邱外科醫療費用500元、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4,05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
口,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暨車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
1-52頁、第81-95頁、第9、1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轉彎車禮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撞擊事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2139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憑(他字卷第12
3-1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因前
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壞,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無不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換藥用品、醫療費用、機車損壞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
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之損害,及系爭車
輛損壞損失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
損失5,000元,於法有據。
⒉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肝腎
功能受損,故認為需要購買重大傷病保險,預估購買保險所
需保費金額1,462,400元等等,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
記載原告肝腎功能受損,原告未舉證其肝腎功能受損,及肝
腎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
額1,462,400元,於法無據。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共23
月無法工作等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胸壁擦
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傷,難認
此種傷勢會導致2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⑵原告復以郭綜合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他字卷
第45頁),主張其2個月無法工作等等。原告於系爭事故當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情形為:病人(即原告)當日傷勢為胸壁
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當日無腦震盪、鼻
挫傷及筋肉筋膜拉傷之病歷記載,惟車禍外傷數日後亦可能
合併肌肉筋膜拉傷,當日就診無傷勢照片;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就傷口紀錄原告傷口類別為擦傷胸部、右上肢、左下肢、
右下肢、鈍傷胸部;原告於同日前往志誠醫院就診,診斷之
病名為流鼻血、鼻挫傷,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5日(113)
奇醫字第1951號函暨病情摘要、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志誠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卷宗第
25、41頁、他字卷第11頁)。可見奇美醫院、志誠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於系爭事故當日均無關於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或腦震盪之記載,則郭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從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移存頭痛
、頭暈……宜休養2個月」難認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所為之評估。而奇美醫院函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建議休養2週,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
92號函暨病情摘要可憑(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審酌上情
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飲粗霸外送人員,月薪34,90
0元,惟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
料,並無原告上開所述之任職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月薪為34,900元。而原告
於系爭事故時仍有勞動能力,應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
基本工資,又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被告亦
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1,783元(計算式:25,250×1
4÷30=1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大學就
學中,現待業中,無收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寵物美容,
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1
頁),又參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
財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
求以5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3,820元(計算式:1,4
49+5,588+5,000+11,783+50,000=73,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他字卷第124頁),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對原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為51,674元(計算式:73,820×70%=51,6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附民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3-南簡-104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