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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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林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7,6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4-補-578-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8號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原 告 莊榮兆 申正 黃嘉銘 蘇寶蘭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並同 時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之書狀 上,並未載有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之住居所、人別記 載亦未臻明確;起訴狀聲明第2項之內容難認具體;且未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 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7頁、聲字卷第75頁),是其訴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3-聲-743-20250306-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文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4-消債聲-2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8號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原 告 莊榮兆 申正 黃嘉銘 蘇寶蘭 現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並同 時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之書狀 上,並未載有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之住居所、人別記 載亦未臻明確;起訴狀聲明第2項之內容難認具體;且未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 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7頁、聲字卷第75頁),是其訴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3-訴-7448-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娟娟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9萬8,09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3146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0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66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0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 萬8,986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 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84萬8,986元取償之期間損害,因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 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   能損害額約為19萬8,097元【計算式:84萬8,986元×5%÷12×5 6=19萬8,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19萬8,09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4-聲-11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9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3-訴-358-202503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蔡尚瑋 被上訴人 王萬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5,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4

TPDV-113-重訴-1037-202503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勝旺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石玉瑟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勝旺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詩婷 被 告 吳程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27

TPDV-114-補-504-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被 告 葉弘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麗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818,27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麗湘及葉弘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8,561,37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周淑美提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   撤回對渠之訴(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   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發生撤 回之法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為資金 週轉之需,於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劉麗湘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   久大公司於109年5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8,00 0,00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到期日展延至114年5月8   日,現欠本金363,656元及1,454,621元,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055%(目前為   3.77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據授信契約書授   信共通條款第2條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久大公司於110年1月15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於110年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3,600,00 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現欠本金165,908元   及1,493,155元,授信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   利率依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55%(目前為   3.995%)計息,嗣後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㈢被告久大公司於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於110年9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3,200,00 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授信期間自110年9月2日   至115年9月2日,被告現欠本金387,988元及1,551,961元,   利率依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55%(目前為   3.995%)計息,嗣後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久大公司於112年3月27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   23日及113年1月19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   、1,750,000元、600,000元、750,000元、2,100,000元、90 0,000元、1,750,000元、750,000元、3,750,000元及1,250, 000元,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相對人現欠本金   1,373,651元、1,750,000元、588,707元、750,000元、2,10 0,000元、900,000元、1,750,000元、750,000元、   3,750,000元及1,250,000元,利率依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   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4265%(目前為4.0465%)   計息,嗣後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久大公司於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絶往來   ,並自113年2月間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據授信共通   條款第7條第2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   欠原告本金新台幣20,379,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序 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1 363,656元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54,621元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5,908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493,155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87,988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51,961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373,651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588,707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2,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9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重訴-632-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原 告 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智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錢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21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具   有得因本件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危險之狀態,自屬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吳智弘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並以原告吳浩佑擔任負責人之興櫃公司海樂   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股票700萬股轉讓予被告   。於110年8月19日,原告吳智弘以海樂公司股票700張質押   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吳智弘於110年7月19日匯款   500,000元利息予被告,並於110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   18日、8月19日分別過戶19萬股、19萬股、19萬股、13萬股   海樂公司股票予被告以清償債務,被告亦於110年8月19日至   110年9月15日間多次頻繁高買低賣海樂公司股票進行套利, 被告又於111年7月19日以海樂公司為背書人為由聲請假強制 執行,共扣得2,150,970元。被告在原告吳智弘不知情情形 下,處分原告吳智弘提供之海樂公司股票清償借款,加上被 告已強制執行金額,早已超過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吳智弘向 被告之借款應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告於111年間向新北地院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經法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由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請求金額。   因該和解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並   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恬公司)   、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2,000,000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安恬公司、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債 權1,000,000元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吳智弘、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4 ,000,000元不存在。  ⒋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㈡其所提出主張並未舉證。  ㈢原證2、3不足以作為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2,000,000元、1, 000,000元、4,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一節有爭執   ,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0頁),因兩造間之系爭訴訟上和解2,000,000元   、1,000,000元、4,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爭執,依 法自應由原告對於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該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之   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承前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27

TPDV-114-重訴-5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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