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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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曾泰維 相 對 人 丁承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與保證書,兩造約定如抗告人違反契約或保 證書條款,相對人得沒收系爭本票,並請求票面金額作為違 約金。惟抗告人自始至終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及保證書之條款 ,並且抗告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自始至終並未違反系爭 契約及保證書之條款,相對人不得沒收系爭本票,並請求票 面金額作為違約金等情,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 絕給付等問題,乃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0

TCDV-114-抗-3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12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6日民事聲請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或先行主張就附表2建號建物聲請撤銷及塗銷及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未據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3-救-18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劉英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蕾因、李玫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查原告對被告陳蕾因、李玫蘭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 記載被告陳蕾因、李玫蘭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之相關 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蕾因、李玫蘭之 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 被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並提出被告陳蕾因、李玫蘭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4-訴-284-202502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並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 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四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3-聲再-46-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宋秀清 相 對 人 黃富涓 周炳鈊 陳貴英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7,00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由第三人介紹 而與相對人接洽,相對人利用話術使聲請人與渠等借款,嗣 相對人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847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就兩造間之債權及本票聲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經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本票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主 張其係遭詐騙且已將借款清償提存而使債權歸於消滅,並非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不合,惟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核 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 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726,41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 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 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726,410元,然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58萬元,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 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 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2 7,003元【計算式:726,410元×5%×(6+3/12)=227,003,元 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227,003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四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1

TCDV-113-聲-365-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謝姍蓉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顏君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尋貓費用新臺幣(下 同)8,554元、第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被上訴人無法依認 養合約書返還該流浪貓,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金錢賠償 5萬元,合計128,5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7,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 6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年從事救助並安置流浪動物,於 民國112年1月初救助流浪貓「大頭(後改名胖胖)」,並付 費將其交予同為救助流浪動物之友人暫為照顧,期間並帶至 寵物醫院進行結紮手術及施打疫苗。其後,原告於社群媒體 詢問,經被告表示有意飼養,兩造遂於112年1月27日簽訂認 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流浪貓即交由被上訴人帶 回新北市住所。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晚上向上訴人表 示該流浪貓走失,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5日、112年4月15日 、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自臺中前往新北市尋貓,並印 製走失協尋傳單,請廠商於該貓走失處派送傳單,更於112 年4月21日至23日、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8日請專人至 走失處協尋,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4點、第10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所支出之尋貓費用總計8,554 元(含上訴人至新北市尋貓之車資3,219元、製作走失協尋 傳單費用940元、郵寄走失協尋傳單至新北市廠商65元、新 北市廠商派送走失協尋傳單1,020元、請專人尋貓2,400元、 原告至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醫藥費910元),及兩造涉訟委 任律師費用7萬元、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書返還該流浪 貓,致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之金錢賠償5萬元,共計128,554 元(計算式:8,544+70,000+50,000=128,544)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本件上訴聲明12萬元部分,係指有關一 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未依合約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 ,另追加請求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一審律師費用7萬元及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觀諸系爭合 約書約定:「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 等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 方(即上訴人)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不限於律師 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之一切費用。」,依該約定 文義解釋,顯係如發生走失、不當飼養、非自然死亡等情事 時,甲方應負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 ,以符合契約之精神。是就本件律師費用而言,即指「領養 動物若發生走失情事,甲方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訴訟 期間包含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原判決將之解讀為「協尋期 間有訴訟必要」云云,顯與文義不符,系爭合約書既已明確 約定,則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依法有據;而本件 既經上訴二審,上訴人另支出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故追加 此部分請求。  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返還系爭貓隻之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未妥適照護系爭貓隻致其走失,上訴人本得依系 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如被 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 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構成要件核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原判決率以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云云,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 然不當。退萬步言,縱上訴人已因出養而將系爭貓隻所有權 讓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並移 轉所有權予己,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並移轉所有權, 則仍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系爭貓隻之損 害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44元,及自11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 297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 20,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答辯聲明。至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適照護系爭貓隻致其走失,依系爭 合約書第9條第4點之約定,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情事,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並支付乙方因此而生之 一切費用,以符合契約之精神及當事人之真意,是就本件律 師費用而言,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所支出 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共計13萬元(計算式:7萬+6萬=13萬 )等情,並據提出認養合約書、正勤法律事務所收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65頁、第99頁;本院卷第45頁)。 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認養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人 (即被上訴人)同意接受送養人(即上訴人)之追蹤訪視, 雙方合議以下約定,...⑷領養動物若發生走失、不當飼養、 非自然死亡等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並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在協尋、訴訟或醫療期間包含但 不限律師費、裁判費、醫療費、火化費等一切費用。」等語 ,依其文義可知,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以送養人之身分在被 領養動物發生走失情事時,為尋回走失動物在協尋過程中所 支出之相關費用,均應由認養人負擔之情,然上訴人事後提 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代理人費 用僅係為伸張其個人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與被領養動物 並無直接關連,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理由 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讓系爭貓隻走失違反系爭合約,依 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隻 ,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貓隻,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故 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貓隻之損 害賠償5萬元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 認養人承諾履行本合約之義務,並保證所留資料正確,如違 反上述合約或虛留資料者,送養人有權於24小時內無償由認 養人送回該動物,..。」,固可認兩造確有認養人若有違反 系爭合約之情事,送養人有權於24小時內無償請認養人送回 該動物之約定,惟參諸系爭合約有關違反合約之態樣有不當 飼養、虐待動物、無法續養、非自然死亡、動物走失等情事 ,本件係因系爭貓隻走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 約而請其返還系爭貓隻之情形,然查,系爭貓隻既已走失, 則客觀上被上訴人自屬無法返還,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照債務本旨來實現,系爭合約之 目的即屬自始無法達成,從而,在動物發生走失而違反系爭 合約之情形,系爭合約就送養人有權請求認養人返還該動物 之約定,當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據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此時契約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貓隻,並依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 訴人所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644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審律師 費用6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簡上-255-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張利行 張俊源 張俊郎 黃鼎綸 張淑娟 張惠美 張克明 張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   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   ,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   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   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 辦理分配,其依31年作成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祖公會張文 通(下稱系爭決議書)之內容應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 ,處分祭祀公業祀產所得之價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而同意分配該價金予全體派下員,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 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是否得依其派下員之權 利及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得單獨或以部分共有人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業已具備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 張文通,始於西元1903年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 祀團體即被告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總共為260 會份,原告張利行、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張 惠美、張克明及張克仁(下合稱原告8人)為被告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嗣被告祭祀公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 土地,扣除稅務及代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新 臺幣(下同)5億1,123萬562元,經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 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 祭祀公業理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記載之會員持份比例分配土地 價金款項,然卻遭被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以不正確之 祖公會張文通所有土地壹部處份金配當表(下稱系爭配當表 )誤為分配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致原告8人迄今遲未獲 分配。  ㈡「設立人」與「會員代表」並不相同,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 家祖廟之人方屬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 其後代子孫方能分配祭祀公業之相關款項,會員代表之後代 子孫則無此權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張文通沿革、系 爭決議書及系爭配當表所載27名會員均僅屬會員代表,而非 被告祭祀公業最早設立之27人。蓋其一,張深涇係會份名( 佳賽)之會員代表,張松壽育有兩子,分別為張仲夏(日本 名:佳日)及張連(日本名:佳賽),而張深涇是張連之長 子,此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即為「張連」本人。其二,張深 厚係會份名(會份名:裁周)之會員代表,張松壽為張裁周 之子,此乃張松壽為祭祀父親所設立,故此會份名之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因曾 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多半僅能由原發起人即設立人承受, 故此兩會份名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其三,張八士即 福本正次僅係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之會員代表,會份 名所顯示乃張松壽本人及兩子佳日、佳賽,故此會份名之原 始設立人即為「張松壽」。是以,此三人於系爭配當表會份 名之持份實際上應歸屬於設立人張松壽及張連所有,然被告 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張明聰竟將此三人之會員代表變更為設立 人,造成本應分配予張松壽派下員之售地價金,錯誤分配到 此三人派下員中,導致身為張松壽派下員之原告8人至今未 獲分配。原告現就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及會份名(佳 賽)部分,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所載持份分別 為15/260、10/260計算本件分配額方為正確,至會份名(裁 周、文既、江山)部分以系爭配當表所載比例為計算,並無 意見。  ㈢被告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為3億9千萬元,依會份 比例計算,以持份10/260為一單位作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 500萬元。張松壽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 【計算式:(會份名:松壽-佳日-佳賽)15/260+(會份名:裁 周)10/260+(會份名:文既)5/260+(會份名:江山)3.8/260 】;張連為設立人之持份為10/260即1單位【計算式:(會份 名:佳賽)10/260】。原告8人為張松壽之派下員,亦為張連 之子嗣,然因原始設立人張松壽育有兩子,故其持份比例應 先平分為二(分配予張連及張仲夏),故最終原告8人依「 張松壽-張連」之分支取得之持份比例為總計為2.69個單位 【計算式:張松壽持份(3.38/2)+1】,可得分配金為4,035 萬元(計算式:2.69×15,000,000=40,350,000)。又張連育 有四子,共有四房,每房平均可得分配金為10,087,500元( 計算式:40,350,000/4=10,087,500)。原告8人分別屬於二 、三、四房,其中原告張利行為二房中在世四人中之一,故 其可得分配金為2,521,875元(計算式:10,087,500/4=2,52 1,875元);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 美五人均為三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2,017,500元(計算 式:10,087,500/5=2,017,500元);原告張克明、張克仁二 人均為四房,故每人可得分配金為5,043,750元(計算式:1 0,087,500/2=5,043,750元)。  ㈣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議定之房份比例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俊 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祭祀公業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 ,0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性質上乃「祖公會」,係採取會員 制,設立人可能僅係實際捐助財產之數人所推派之代表,實 際上各該會份仍由實際捐助財產之人共享,各會份底下可能 有複數以上捐助財產之人,其內部如何分配會份對被告祭祀 公業之持分,除有向被告祭祀公業申報或變更、增列會員代 表及持分外,各會份內部關係被告祭祀公業並不清楚,被告 祭祀公業係依各會份之申報變更系爭配當表之會員代表及持 分,是以,被告祭祀公業乃係依系爭配當表認定持分,且被 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會份,係可作為自由讓渡之標的,會 份亦不盡然由後代子孫繼承取得。原告雖屬被告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惟原告均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之持分,原告 之所以得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因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要求被告祭祀公業申報為祭祀公業時,須提出相關文書佐 證,被告祭祀公業當時提出系爭決議書作為佐證,依系爭決 議書所載,管理人為「張松壽」,而原告則為「張松壽」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均因此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告就身分上或可認定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實 無被告祭祀公業「祖公會」持分,故本不得向被告祭祀公業 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款項,系爭決議書上並無記載原告等人 直系先祖即「張深渭」、「張深田」、「張深堂」之名諱, 原告關於張松壽之持份計算純屬推論,無客觀實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7至2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張姓家族後代子孫張松壽等人為凝聚宗親,並紀念一世祖張 文通,由會員27人設立張文通祖公廟之祭祀團體即被告祭祀 公業祭祀公業,並籌集資金購置田產,共分260會份。  ⒉原告為設立人張松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告祭祀公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  ⒊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10月30日出售系爭土地,扣除稅務及代 辦費用等,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約5億1,123萬562元,經 被告祭祀公業於105年6月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9 千萬元辦理分配,被告祭祀公業依系爭配當表所記載之持分 數分配前開款項予各會份代表之後代各房成員。  ⒋原告均未取得任何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分配款。  ⒌證1張文通沿革就「江山」、「佳日- 松壽- 佳賽」、「佳賽 」會份之代表人與會份持份之記載,與系爭決議書對應之代 表人相同,與系爭配當表之記載則不同。  ㈡爭執事項:  ⒈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目前是否 程序上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之請求對象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被告祭祀公業是否具 有當事人適格?  ⒊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分配 款,有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會份名「佳賽」及「佳日-松壽-佳賽」之持分應按 系爭決議書所載,分別為10/260及15/260,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繼承張松壽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持分,而張松壽之 持分為33.8/260,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應按系爭決議書記載分配款項 予原告乙節,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 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 公業應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而非按照系爭配 當表記載之持份比例分配,無非係以訴外人張進乾於另案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述:「本 案祭祀公業會份是依據31年的會議紀錄(即系爭決議書), 這是最可靠的文書,當時我們是依照31年的會議紀錄看派下 員人數及持份,去製作張文通沿革、全員系統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論述依據。然原告並未說明張進 乾與被告祭祀公業之關連為何,亦未敘明被告祭祀公業何以 基於張進乾證述即需以系爭決議書為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依 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始出資購地興建張家祖廟之人方屬祭祀公業張 文通之「設立人」而有權取得會份,如張松壽,其後代子孫 方能獲得分配祭祀公業款項之權利,至「會員代表」並無此 權利,其一會份名「佳日、松壽、佳賽」,雖會份名顯示為 張松壽及其兩子佳日(張仲夏)、佳賽(張連),然實際設 立人應為張松壽一人,蓋張家祖廟約於1904年募資興建完成 ,張松壽當時年約64歲,亦為家中最有資力之人,自可合理 推論該會份之出資設立人應為張松壽;其二會份名「佳賽」 ,即指張連,因當時會份名多以出資設立人本人之名義設立 ,且現該會份之會員代表張深涇於1904年時,年僅6、7歲, 自無出資設立之可能,故會份名「佳賽」之實際設立人為「 張連」,應毋庸置疑;其三會份名「裁周」,並非被告所辯 有他人共同出資設立,蓋自系爭配當表可見,該會份之會員 代表僅有張深厚一人,倘有他人共同出資,則會記載其他會 員代表及其持份,是「裁周」應為「張松壽」一人設立,實 洵屬有據。至會份名「文既」、「江山」部分,現會員代表 雖標示為張深厚,然張深厚於1904年時,年僅11、12歲,根 本無能力參與,自非設立人,又當時若遇派下員需轉讓持份 ,多半僅能由較有資力之原始出資設立人協助承受,是「文 既」、「江山」之設立人亦為「張松壽」。由上可知,張松 壽作為設立人之持份為33.8/260即3.38個單位云云。然查, 系爭決議書上僅記載「持分260分之20 會員張深厚;持分26 0分之15 會員福本正次;持分260分之10 會員張深涇」,均 無關於會份名之記載,原告徒以張松壽之年齡及資力為據, 而無其他證據為憑,率謂上揭會份之實際設立人為張松壽, 實與客觀之文書不符,要屬無稽。  ㈤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應 按系爭決議書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法證明被告系爭公 業初始出資購置田產之設立人,從而,原告依系爭決議書記 載之比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金,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之房份比 例,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原告張利行2,521,875元、分別 給付原告張俊源、張俊郎、黃鼎綸、張淑娟及張惠美2,017, 500元、分別給付原告張克明、張克仁5,043,75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8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澄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利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 萬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 ,並變更以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附件六VDARTS H3L(發光家用靶)模具表(下稱系爭 模具表)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經核其 就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請 求權基礎部分,則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 約所生之基礎事實,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 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 告製造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第三代普 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商品名稱: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 )單價2238元、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4 94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交貨數量達二萬套後 ,另折抵貳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本契約的產品 ,應成本攤提,總交貨量達二萬套後,總價調降100元,商 品名稱: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單價2138 元、第三代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394元」、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交貨總量達四萬套後,另折抵貳 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本契約的產品,應成本攤 提,總交貨量達二萬套後,總價調降200元,商品名稱:第 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單價2038元、第三代 普通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1294元」、「交貨總量達 四萬套後,另折抵貳百萬元貨款(限定發光型)」、系爭契 約第2條第4項特約:「經雙方協商確定,甲方需保證簽署合 約兩年內完成採購總計五萬套(限發光型)」。被告迄至10 8年3月25日止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特約之保證採購 五萬套之數量,兩造於108年3月25日協商再簽立H3L飛鏢靶 設計製造委託之模具費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 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所約定設計製造模具費 用以簽立合約起算兩年內出貨五萬套作為模具費用攤提,嗣 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本件之事實理由均如 113年9月1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其餘不主張,本件證物 僅引用原證12系爭模具表,其餘均捨棄,本件改以系爭模具 表估算之模具費用3,702,600元為請求,被告已給付模具費 用108萬元,尚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模 具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60 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留存之雙方合作契約內第三條上方並無記載 「經雙方協商確定,甲方需保證簽署合約二年內完成採購總 計五萬套(限發光型)」之字眼,系爭增補協議書並未蓋有 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並未同意給付模具費用,被告所支 付的108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稱先行給付的模具費用,而是 給予原告的報酬,如原告存證信函所述,被告已向原告訂購 至少4000套飛鏢靶,係用以支付此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62):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1月5日簽訂被證一的合作契約,被告委託原告製 造第三代發光型家用飛鏢靶(VDARTS H3L)、第三代普通型 家用飛鏢靶(VDARTS H3)。  ⒉被證一合作契約之附件原證12附件六「VDARTSH3L(發光家用靶)模具表」約定飛鏢靶塑膠模具費用總計3,702,6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證一合作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   ⒉兩造是否有成立原證3「H3L飛鏢靶」設計製造委託之模具費 合作契約增補協議書?   ⒊被告給付原告之1,080,000元是否為支付模具費用?   ⒋原告依原證12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 依據系爭模具表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600元,被告已給付 模具費用108萬元,尚餘模具費用2,622,600元未給付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根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前述模具費用給付約定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契約,應由當事人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 主張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 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查系爭模 具表係系爭契約之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審 諸系爭模具表,其上僅記載「費用估算總計:3,702,600、 飛鏢靶塑膠模具費用總計:2,890,100」,係列載各項零件 費用及總價,並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飛鏢靶模具費用之內 容,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模具表是附屬在合作契 約,沒有特別哪一條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 以,綜觀系爭契約及系爭模具表中均無相關之約定,實難認 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模具費用。再查系爭增補協議書上未 有被告之簽章,復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增補協議書之真正,自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有約定 給付模具費用存在之證明。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或舉證方法證明兩造就模具費用3,702,600元部分有合意 由被告負擔,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模具費用2,622,600 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模具表,請求被告給付2,622,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1-訴-2178-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世坤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林月雲 邱裕惠 張小慧 高娉婷 高子偉 陳茂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簽訂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是否有掩埋 廢棄物,迄至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豐 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豐邑公司於112年4 月7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12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開挖系 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有掩埋廢棄物,要求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於112年9月19日再以臺中公益路郵局363號存 證信函要求原告支付廢棄物清理費新臺幣(下同)23,489,5 65元。原告於102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從未進行開挖 ,故無可能如豐邑公司所指稱在系爭土地地底達2.6米到3.8 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而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是以渠等 原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參加新都自辦市 地重劃,而於98年間因土地重劃分配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是 系爭土地於重劃當時即有開挖土地回填土方之情事。故若有 如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亦僅有97年 間因土地重劃而有開挖土地之情事,而於此階段始有於地底 達2.8米到3.8米之深度掩埋廢棄物之可能,且因所掩埋之深 度達2.8米到3.8米,以一般人觀察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自 無可能發現地下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依系爭契約第陸條所約 定「賣方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而所謂產權清楚應包 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土地所為權利瑕疵擔保約定 ,且土地之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豐邑公司所指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廢棄物一節,即 涉及產權糾紛,而欠缺買賣契約第陸條所約定之產權清楚之 保證,而有不完全履行契約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 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8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由原告 代被告僱工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原告既代被告僱工就 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必知之甚 詳,原告占有土地達10年,期間是否遭不明人士掩埋廢棄物 ,無從得知。被告自98年取得系爭土地迄至102年移轉所有 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從未就系爭土地為任何開 發使用,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以現狀交付,已依債之本旨而為 履行,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事,反係原告在取 得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有設置疑似資源回收場等設施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25至226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8年8月5日因參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而分配取 得系爭土地。  ⒉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⒊原告於11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⒋豐邑公司於112年4月7日、112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其於112年3月23日發現系爭土地有回填之廢棄物,要 求原告依契約約定給付廢棄物清除之費用23,489,565元。  ⒌原告迄今未給付豐邑公司23,489,5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3,489,56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應證明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 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被告出售予原告時埋有廢棄物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因97年間土地重劃系 爭土地有開挖之情事,並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7年 11月22日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為證(見本 院卷第51頁),觀諸前揭數位航攝影像,固可認定系爭土地 有開挖之情,然無從見得有掩埋廢棄物之跡象,是以,系爭 土地於斯時是否掩埋有廢棄物已有疑義,又查豐邑公司於11 2年4月7日、112年9月19日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豐 邑公司於112年3月23日進行試挖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回 填之廢棄物,將由豐邑公司配合之營造廠商統一發包土方工 程並自行清除土地下之廢棄物,豐邑公司將會依實際清除系 爭土地廢棄物之數量代墊工程費用(現依鑽探報告估算清除 費用之金額為:23,489,565元),上揭費用應為原告依合約 約定應支付之排除費用,盼原告能依約給付等語,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同意豐邑公司所主張系爭土地掩埋有 廢棄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尚未給付豐邑公 司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則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害。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陸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賣方擔保本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地數賣或他人占用等情事,如有上 述糾紛、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 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絕不得有使買方蒙受任何虧損, 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日後如因上述原因致使買 方有蒙受損害情事實,賣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所謂權利 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 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 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豐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 告給付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第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 之質權、留置權,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㈣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 土地與原告時掩埋有廢棄物,而有不完全給付系爭土地之情 事,亦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9,5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3-重訴-161-202502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本 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5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 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 縮為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甲○○於 永和福德祠擔任總幹事,原告經常與甲○○一同前往廟宇參拜 、處理事務,永和福德祠之信徒對於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 係存在一事均知悉。110年間被告向甲○○表示其已離婚並多 次與甲○○發生性行為,110年8月中旬遭被告當時之配偶施仁 斌發現,甲○○始知被告稱已離婚實屬謊言,施仁斌要脅甲○○ 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甲○○因擔心原告發現 及其私事影響永和福德祠之聲譽及香火,遂於110年8月25日 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不滿甲○○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對其 態度冷漠,除偶爾向甲○○要求金錢上資助外,亦要求公開兩 人關係,遭甲○○拒絕,被告求愛未果,遂於113年6月12日在 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 解書,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孰料,被告毫 無悔意,甚至欲藉此逼退原告,不斷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 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 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意圖使原告鄰居及甲○○工作同事 人盡皆知,同時不斷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身心承受莫 大羞辱及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9年2月間於永和福德祠任會計一職,任職 過程中,甲○○常藉總幹事之便與被告聊天,向被告表示原告 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甲○○進而主動 要求被告與其交往,讓被告感情受騙,身心受創,被告與被 告配偶施仁斌間之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已於110年8月離婚, 被告係遭甲○○感情欺騙之受害者。且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就 已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惟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侵權行 為無配偶權之規範,亦有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 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110年間被告與甲○○ 多次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當時配偶施仁斌發現,甲○○遂於11 0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永和 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 ,更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 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協議書、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貼系爭和解書於永和福德祠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原告住家大門照片、甲○○汽車擋風玻璃照片、原告 機車龍頭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 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 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 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 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同此見解)。經查,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自承其於109 年2月任職於永和福德祠會計,任職期間甲○○有向被告表示 原告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等語,可徵 被告應知悉甲○○係為有配偶之人;另據證人甲○○於114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與被告是否曾發 生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頻率及次數為何?)有,發 生過2至3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約2年左右,110年左右, ...。」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與甲○○交往並發生相姦行為,堪認被告有超出 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抗辯配 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惟按「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 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 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 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 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 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 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 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 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 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 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焉。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 無可採。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及臺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 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 獨特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已 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依證人甲○○之證 述,原告係於113年6、7月左右始知甲○○與被告間的關係(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被告 侵權行為之期間,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行使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已40餘年,結褵時間 非短,被告持續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 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並 於同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4-簡-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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