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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川霖 被 告 張欽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ULDM-113-附民-621-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欽智前已有交付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確定之經驗,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被作為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以出借1個金融 帳戶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 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統一超商長旺門市,將其申辦 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道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川霖、王昱淇、黃宗偉、 錢韻竹、許偉倫,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帳戶後,再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川 霖、王昱淇、黃宗偉、錢韻竹、許偉倫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川霖、王昱淇、黃宗偉、錢韻竹、許偉倫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84頁),並有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97至218頁 )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 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所涉法條 ,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因本院 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並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刑範圍限制最高刑度即從7年變更為5 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 ,我實際上只接到一次電話,跟我聯絡的人是男生,我不確 定在LINE上打字的人及跟我講電話的人是否是同一個等語( 本院卷第78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以LINE及電話與 被告聯繫之人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財產犯罪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本院卷第 7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 行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前已 2度交付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 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案件),應深知金融帳戶應妥 善保管之重要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仍為圖一己私利,為換取不成比例之 高額報酬,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被告本案 已是第3度交付帳戶,其顯然未從前2次之司法經驗記取教訓 ,本次犯行不宜輕縱;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 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川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交易失敗需要第三方簽署,隨即再撥打告訴人陳川霖電話並要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操作跨行匯款以利第三方簽署云云,使陳川霖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8時52分許 2萬9,986元 ⒈告訴人陳川霖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陳川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5至69頁) ⒊告訴人陳川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卷第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2 王昱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佯稱欲購買告訴人王昱淇在旋轉拍賣上之商品卻交易失敗失敗,嗣後再以玉山銀行專員身分要求進行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云云,使王昱淇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10分許 2萬1,234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告訴人王昱淇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王昱淇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89至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03至1052頁) 3 黃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告訴人黃宗偉之乾媽並誆稱需要借款云云,使黃宗偉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9時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宗偉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黃宗偉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23至125頁) 4 錢韻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錢韻竹佯稱出售電視及冰箱云云,使錢韻竹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2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錢韻竹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1至133頁) ⒉告訴人錢韻竹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136至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41至143頁) 5 許偉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偉倫之母親佯稱係其友人並誆稱需要借款云云,許偉倫之母隨即請許偉倫匯款,而使許偉倫陷入錯誤,進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被告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許偉倫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3至155頁) ⒉告訴人許偉倫提出之手機畫面(含轉帳交易)截圖1份(偵卷第157至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65至169頁)

2025-03-06

ULDM-113-訴-524-2025030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為本 判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所涉法條 ,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並非 年少無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重要 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考量被告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怡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ing」與告訴人陳怡文聯繫並佯稱係其友人需要用錢,致陳怡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2日23時15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怡文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至36頁) ⒉告訴人陳怡文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9、41至42頁) ⒊告訴人陳怡文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4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19、31至33、37至38頁) 2 莊文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裝可艾-家宜媽媽」向告訴人莊文章佯稱係其弟弟之女兒需要借錢云云,致莊文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莊文章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莊文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1至62頁) ⒊告訴人莊文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21、45至46、51至54、58至59頁) 113年4月12日22時29分許 2萬元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06

ULDM-114-金訴-40-2025030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健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時2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市○○路00號旁之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崙南路24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駛入路 口左轉,適告訴人黃宥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所騎甲 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 右手第一及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下唇撕裂 傷1公分及上排牙齒斷裂4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4年2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 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4-交易-54-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前 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他字 第540號、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 12年10月10日17時2分」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12年5月底 至112年10月10日17時2分」、第4行「造成上開犬隻死亡」 補充為「造成上開犬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及證據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 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本案犬隻係因長期缺乏適當、乾淨之食物及飲水,且其項 圈過緊致頸部肌肉壞死潰爛傷及氣管而死亡,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傷害動物罪 ,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 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知悉本案犬 隻項圈過緊,且缺乏適當、乾淨之食物及飲水,仍放任不理 ,致使該犬隻最終因缺乏必要之營養及頸部潰爛傷及氣管而 死亡,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法令,應予嚴正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偵訊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 獲得賠償,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之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五、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表 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據以被告 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第44頁), 本院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 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陳良泉(另為不起訴處分)將黑色犬隻棄養後,接替飼 養上開犬隻,然被告甲○○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0日17時2分,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令上開 犬隻之頸圈過緊,致上開犬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2 被告之陳述意見書 證明上開犬隻之頸圈束緊係其所為之事實。 3 上開犬隻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 證明上開犬隻因骨出血、頸部傷勢過重致死。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 之傷害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2-27

ULDM-114-簡-49-20250227-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清潔用品陸瓶及雞蛋貳拾顆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 度港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港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5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 案拘役刑,於112年10月3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 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 列入量刑審酌),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 意識明顯不足,方屢次犯下上開犯行,素行不佳,又其縱經 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足認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 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卷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清潔用品6瓶及雞蛋20顆,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張德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華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投,於112年10月3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5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林 志新住處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清潔用品6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元)、雞蛋20顆(價值1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 經林志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華經傳未到,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新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清潔用品6瓶、雞蛋20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虎簡-31-2025022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 告所竊得之物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又被告此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7,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   被   告 吳明改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2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近虎尾溪產業道路旁,見陳 雪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徒手取得該機車置物箱內錢包,而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雪玉發現遭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雪玉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港簡-1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強松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董強華 (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5、414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強松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Redmi A2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強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強松為董強華之胞弟,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董強松與姚淋恩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董強華,指示董 強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姚淋恩,嗣董強華即 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姚淋恩,姚淋恩則當場交付現金3,0 00元予董強華,董強華再將該3,000元交付董強松,董強松 則給予董強華500元零用金作為報酬。 二、董強松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連芳郁 後,在董強松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1,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賣予連芳郁,連芳郁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董強松。  ㈡於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郭錦城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內,以4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郭錦城,以此抵償董強華積欠郭 錦城之400元債務。 三、嗣經警方對董強松、董強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113年3月13日持搜索票對董強松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951公克)、玻璃球1顆、 分裝袋1批、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2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董強松、董強華、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246至249、344、3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強松、董強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005卷第5至18、107至110、286至28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67至179、344至357頁),核與證人姚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265至273、275至277頁)、證人連芳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67至77、127至129、285至286頁)、證人郭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偵3005卷第47至59、61至63、153至15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240號通訊監察書(偵4143卷第103至104頁)、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5卷第79、87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80號鑑驗書(偵3005卷第309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董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姚淋恩可以賺一半,約1,500元的獲利,賣給連芳郁賺500元,賣給郭錦城是想幫董強華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被告董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一包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姚淋恩,他有給我3,000元,我交給董強松,董強松有拿500元給我當零用金等語(見本院第245頁),可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或抵銷債務,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強松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核被告董強華就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董強松就犯罪事實所犯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董強松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信」之蕭書廷,惟 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函查結果,均 經函覆稱未因被告董強松供述而查獲「阿信」蕭書廷等語, 分別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雲檢亮平113偵414 3字第113903013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 偵一字第1130041818號函、113年11月1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 13004758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125、191 至19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於對被告2人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警方即已 知悉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之犯行,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董 強松或董強華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董強松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董強松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次數多達3次,販賣對象為3人,且係立於主導地位指示被 告董強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淋恩,以此賺取利益,對 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就被告董強松之犯行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⑵惟就被告董強華於犯罪事實之犯行而言,其係於被告董強 松先與姚淋恩接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由被告董強松 指示其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其等犯罪過程、角色 及分工程度,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董強松,就毒 品交易之核心事項例如買賣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 均係由被告董強松與藥腳約定,被告董強華僅係立於依被 告董強松指示交貨及收款之被動角色,被告董強華雖於毒 品交易完成後自被告董強松處獲有500元之利益,然其法 敵對意識究不如被告董強松強烈,又本案並未自被告董強 華處扣得毒品,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 就被告董強華所犯,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此部分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 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 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各 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 之數量、販賣對象之人數、其等前科紀錄(詳見被告2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除被告董強華於110年至113 年間在久大企業社領有薪資外,被告2人均無其他財產及所 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結果、勞保 投保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339頁),又被告2人 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董強松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家 人僅剩被告董強華,近年因罹患氣喘無法工作,先前當街頭 藝人表演爵士鼓及擔任KTV播音員;被告董強華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居住安養院,之前在西螺 菜市場送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董強松所犯本案3 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晶體1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480號鑑驗書(偵3005卷第309 頁)可佐,且被告董強松供稱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物品之包裝袋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Redmi A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2張)為被告董強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玻璃 球1顆、分裝袋1批,經被告董強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上開扣案物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董強 松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強松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價金合計4,400元(其中4,000元由證人姚淋恩、連芳郁以現 金給付,其餘400元則為用以抵銷被告董強華積欠郭錦城400 元債務之不法利益),而被告董強華本案犯行獲得500元之 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①112年11月15日1時50分50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佐證犯罪事實 出處:(偵4143卷第107至109頁) B:喂 A:怎樣 B:500元給你賺要不要去 A:要 B:你來家這裡 你的機車停好一點讓監視器拍不到 拍不到喔 A:從後門就好 你在後門嗎 B:沒啦 拍不到喔 阿你用跳的進來從後面慢慢來我窗戶這邊 這樣聽得懂嗎 A:嘿 B:這樣聽懂嗎 A:嘿 然後呢 B:機車放在後門就好不要停在前面鐵門那邊跳進來從後面繞進來 往窗戶這邊來 A:嘿 B:阿你去龍潭阿妹仔(音譯)那裡 A:喔 B:去他那裡 A:喔好 B:(語音模糊)你多久會到我這裡 我跟他說時間一下你來我這裡還要去斗六還要去他那裡 這樣要多久 A:一小時喔 B:要那麼久喔 A:我現在馬上出發啦 B:你現在來我這再去阿妹仔那40分鐘會到嗎 應該會喔 差不多40分鐘會到嗎 A:好啦好啦好啦 B:我跟他說差不多40分鐘 A:40-50分鐘啦   B:好啦好啦好啦 阿你知道怎麼走吼 A:知道啦 B:好 小心一點喔 A:好 B:好好好 ②112年11月15日2時4分11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嘿 怎樣 A:準備好喔 B:蛤 A:準備好 我馬上到 B:好啦好啦 A:都準備好喔 B:好啦 好   ③112年11月15日2時42分28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段00000號技職大樓)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他說叫你在那天他下車的地方你騎機車載他 他下車的地方你記得嗎 他說那棵樹進去那裡 A:我知道 我在門口在門口在他門口 B:在哪裡 A:在他門口他下車的門口 B:喔好啦好啦 ④112年11月15日2時48分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00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又睡著了喔 B:怎樣怎樣怎樣 A: 還沒來啊 B:蛤 還沒來?門口而已還沒來 A:嘿啊 B:太扯了吧 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幹 ⑤112年11月15日2時49分4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市○○路0000號)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A:喂 B:怎樣?怎樣? A: 3000嗎? B:嘿啦 嘿啦 對啦 A:喔好 3000 好 B:欸你叫她聽一下 你叫她聽 我說兩句話 你跟她說聽一下 A:欸他有話跟妳講 (董強華電話轉交給購毒者「阿妹仔」即姚淋恩聽) B:喂 妹妹 妹妹三更半夜送到你家門口還等那麼久 打電話給你就要趕快出來了 知不知道? C:我知道…我…(語音模糊)  B:人家專程三更半夜那麼冷 又從那麼遠地方送到你家門口 C:我知道了我知道了   B:以後要記得那個時間上要記得 C:好好好    B:好好好 (電話轉交回董強華)   B:怎樣 怎樣 A:蛤 B:好啦沒事 阿你要去哪裡 A:我肚子餓要去車站吃麵吃粥 B:好啦 吃麵啦 吃一吃看要去哪裡我要來休息了 A:好好 B:沒啊 現在沒有了 收了啦 A:蛤 B:休息了收了啦 A:蛤 B:休息了 收了啦 你聽不懂喔 A::好啦 好 好啦 好 B:我等下要幹嘛 還是要買飯糰我再打給你 你早上再幫我買飯糰過來 A:好 收了喔? B:幫我們買兩個 車頭早就收了啦 A:收了喔 B:知道嗎 喂喂    2 ①112年11月18日15時0分3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松)     ↑ B:0000-000000(連芳郁) 佐證犯罪事實㈠ 出處:(偵3005卷第68至69頁) A:喂喂 B:喔老闆我給你打LINE你都沒再看喔 A:沒啦 我在玩遊戲 B:欸 A:怎樣 B:阿那個早上那個還有嗎? A:早上是甚麼? B:你拿 你拿給我 A:妳拿回去那個喔?妳拿回去那個喔? B:嘿嘿嘿 那批啦 A:有啦 那種的喔 我看一下 好像剩不多的樣子喔 你說同樣那種那些喔 我就我們兩個人一人一半你忘記了嗎 我沒說拿給你看說給你挑 你忘記了 B:阿還有嗎? A:阿就剩那些 剩給你的一樣多啊 B:阿你都沒有動到喔 A:沒有啦動要幹嘛 B:阿你那些要多少給我? A:那些喔 你自己要還是別人要的 B:我自己要的啦 A:你自己要的5000就好了 B:蛤 A:5000啦不然要多少 B:等一下 你跟我一人一半 你要給我5000 A:1000 啦 1000啦 幹 B:你是要嚇死我喔 A:我說我這裡還有很多 B: 1000都拿喔 A: 好啦 我都沒有動你放心啦 B:阿你人在哪裡 A:但是我沒有機車也沒有車 沒辦法出去餒 B:我知道啦 你人在哪 A:我在那個那裡 加油站這啊   B:喔好 了解 A:你知道嗎 你現在要來還是怎樣你知道位置嗎 你知道我在說哪裡嗎 B:我知道啦 乾媽那裡啦 A:喔好啦好啦 你安靜來就好了喔 好好好 現在要來嗎?   ②112年11月18日15時35分10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董強松)     ↑ B:0000-000000(連芳郁) A:喂喂喂喂喂 B:喂 A:阿怎麼沒聲音 B:過饒平了啦 A:嘿啊 我是說你來載我啦 不然我沒辦法出去 我沒有機車也沒有車 B:我載你? A:嘿啊 B:沒啊 我拿了就要走了 A::嘿啊 你給別人載喔? B:嘿啊 A:你給別人載來喔? B:嘿啊 A:阿我不能出去餒 B:阿我到啊 A:嘿啊 我說我沒辦法出去 我在家沒辦法出去 B:嘿啊 阿我進去拿啊 A:嘿啊 喔這樣喔 阿人載你來喔這樣好嗎 這樣不好餒 B:那你看過的那個阿兄啦 A::喔喔喔 好啦沒關係 阿順便載我去加油站好嗎 B:喔 好啦 A:好嗎 趕快載去加油站 好好   3 ①112年11月29日11時2分4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郭錦城) 佐證犯罪事實㈡ 出處:(偵3005卷第20至22頁) A:錢還沒進去啦 B:進去了啦 剛剛我姐才打給我 A:對啦 那個櫃台小姐說 那個你用匯的不是說馬上進去 要等要等半小時啦 B:沒關係 不然先回來啦 晚點我姐剛剛才打給我 A:這四千喔 B:黑啦 A:好啦好啦好好 B:帶不夠 帶不夠 不然原本要叫... A:有啦有啦 裡面還有96塊 手續費有夠了 有啦 好好好 B:好啦  ②112年11月29日11時6分35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欸阿撒西(音譯)叫我去郵局幫他領4千欸 B:嘿 A:嘿啊 B:阿你問他要不要(語音模糊)等下要跟別人拿了 A:我現在要去郵局領了啊 B:阿他有要嗎?有要拿嗎? A:不知道餒 嘿啊 我說我怎麼知道 B:他有錢喔 靠北勒 害我昨天少拿好幾百 沒關係沒關係 那沒關係啦 沒關係啦 我們在那邊打擾拍謝啦 昨天那個也沒多少 請他也沒關係 400就好了 阿他現在有要拿嗎 我有叫人來這裡餒 你問看看他 問看看再打給我 A:好好好我去領一領  ③112年11月29日11時21分22秒  (基地台位置:雲林縣○○鄉○○路00號4樓頂) A:0000-000000(董強華)     ↓ B:0000-000000(董強松) B:喂 A:我領4千 我領好了 B:好啦 我有跟他說 他說他要啦 我等下過去我等下過去 快回去快回去 A:好好好

2025-02-27

ULDM-113-訴-43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朝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6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鐘朝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鐘朝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同一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200 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鐘朝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鐘朝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鐘朝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6號   被   告 鐘朝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朝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林秋景所管理位於雲林縣 ○○鄉○○00○00號之福興宮內,以將棉繩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 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 至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二)113年8月3日17時48分許, 騎乘甲車,至福興宮內,以相同方式竊取現金未果;(三)11 3年8月4日18時5分許,騎乘甲車,至福興宮內,以相同方式 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林秋景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朝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秋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4-簡-70-202502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林鈺茹」前方應補充「不知情之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按其指示」後方補充「分別 於16時8分、16時13分、16時16分、16時24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最末之「3萬元」更正為「2萬 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仲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第二次修正)。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 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 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 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 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 限制後,其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 幫助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65、70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 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劉子菱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劉子菱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劉子菱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劉子菱遭詐騙共11萬9,98 5元之金額(不含手續費15元),迄今未賠償劉子菱所受損 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7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劉子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本 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3-金訴-5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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