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姿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41-48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君部分撤銷。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王廷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暱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所籌組之詐欺集團 ,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賴柏君於集團內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王廷祐於集團內擔任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監控 手。於000年0月間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江淑玲」向吳昭宏詐稱可以加入德樺投資,並於吳昭宏加 入LINE暱稱德樺客服後,向吳昭宏詐稱可以以匯款、儲值款 項進行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吳昭宏信以為真,於11 2年9月6日至10月13日進行交付款項儲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 60萬元。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10月12日稱要繼續 進行儲值云云,因吳昭宏於112年10月6日無法出金而對渠等 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仍由吳昭宏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將於112年10月13日進行交款儲值,並相 約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交付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賴柏君以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柏鈞」名義,於上揭時間至上揭 地點向吳昭宏收取20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通知王廷祐至 現場進行監控,因王廷祐認火車站交款進行監控易遭查緝, 遂請「買麥香很好運」電告吳昭宏交款地點改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嗣賴柏君即至更改後地點向吳昭宏收受其 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簽立現金收款收據後,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方在賴柏君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偵辦賴柏君 收款同時,查覺王廷祐在上揭監控之可疑情形,經查證王廷 祐確為監控收受贓款之監控手後,當場逮捕王廷祐,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74、79、96頁、原審卷第25、95、14 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宏、證人及共同被告王廷佑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26至29頁、第70、82、129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告 訴人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王廷佑手機資訊及對話 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0至5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被告賴柏君、同案共犯王廷祐所分擔者均為下游之車 手、監控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柏君、王廷祐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君、王廷祐應適用該 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賴柏君與共犯王廷祐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 」、「買麥香很好運」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 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悟,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論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 柏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會使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欲詐取 之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訛詐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6至55頁反 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賴柏君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 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又告訴人交付被 告賴柏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扣案,且已 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7年以下,縱有上開(總則)減刑事由,所量處之刑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 得易科罰金)不符,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涉 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 數非少,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正 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易證明文件各1張 被告賴柏君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3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王廷祐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66-20241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榮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劉家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論處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等其他部分。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自知理虧,多 次欲前往被害人劉筱梅住處探望未遇,以致無法親自表達歉 意及彌補損害;再者,被告經營理髮廳,頗具口碑,曾受美 容業職業工會表揚,並獲贈牌匾;另被告經常參與學校學生 義剪活動,幫助家境清寒學生剪髮;而被告家人僅靠被告一 人維持家中生計,需要撫養小孩,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月 ,影響被告家庭甚鉅。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平時多有 良善之舉,給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185之4條於民國110年5月28 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敘及: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 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等語;並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 、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是本條之量刑本應 審酌個案之犯罪情節,並斟酌有無過苛之情形。又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因被害人未出面或無從連繫,法院 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經 查,被告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即表示認罪,並有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但是找不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 次依卷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至19頁 )記載,告訴人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於案發111年11 日21日急診求治,然於同年月23日辦理出院,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而本件被害人於警員調查階段,未出面告訴,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可查(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10、12頁;原 審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71、77頁);而被告表示其本 人及家人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未遇,有其提出被害人住家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主張無從連繫被害人 達成和解,尚非不可採信;佐以被告肇事及逃逸情節,亦非 嚴重,是原審就被告之犯罪評價,稍嫌過重,難謂妥適。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之動作,足見確 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未能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而 未能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傷勢及救治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交上訴-146-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接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鄧接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檢察官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前曾定應執行刑( 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求縮短刑期等語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依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 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569-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 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李宗憲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足 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執行羈押,茲經原審審理後,考量本案已審理終結,且本案 律師是被告母親替其選任,參以被告所述,可認其家庭能支 持尚存,又已羈押近2個月,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得 以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旨 。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羈押原因既然是有事實足認為被 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即使審理終結,尚待宣 判,邏輯上並無法導出被告不會再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 論。至辯護人雖係被告母親為被告選任,亦無法推論得出被 告所屬家庭具有避免被告再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功能之結論 。被告係遭警逮捕後,再度長距離移動至新北市犯案,其犯 罪意志堅定,且係所屬犯罪集團之即戰力,受到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高度信任,被告無法解決債務之問題,有再擔任同一 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被告所述黑 道威脅、報警無用之說,只是認罪之餘希望輕判的卸責之詞 ,顯然並未深刻反省,而有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 等語,指謫原審裁定不到。核其上開所陳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高度可能,為羈押原因之認定,與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審查判斷無涉,至其上開所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被告之家庭功能支持等因素,無從導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等情,則係就原裁定依憑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已 經羈押之期間以及被告自身之家庭支持功能等事證綜合研判 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 指謫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說明,均無可採。綜上,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抗-223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景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4號、112年度偵字第 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景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相關沒收。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 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 從而,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作為被告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之初即坦承犯行,行為時年僅 18歲,販賣毒品對象僅一人,且係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 ,危害程度不大,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經查獲,可見犯後態 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 判輕於原判決之科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已 供承其為本案犯行可獲有油錢及新台幣1千元之利益等語(見 偵查卷第16頁、第95頁),被告就本案事實經過,包含交付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欲收取之對價及預期獲得利益等節 ,俱為肯定之供述(見偵查卷第91至97頁),堪認被告就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 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 查中自白。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本案犯行( 見原審卷第101、107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游係詹仁凱、「小瓶子」等情,然經原 審向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 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有該局113年1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1044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又被告雖提出其與通訊軟 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0.000_000」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擷圖共 3張(見8584偵卷第51至53頁),欲證明其與詹仁凱有聯繫 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實,惟因詹仁凱經檢察官訊問後否認上情 (見8584偵卷第133至137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查 無詹仁凱即為被告上開所稱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之相關 事證,尚無法遽以推認與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人為 詹仁凱。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五)被告本件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持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 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猶為本件犯行,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被告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刑度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 後態度等,亦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即足,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    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    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倘原審就刑法第57    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    不宜任意否定。 (二)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欲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 為物流,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 養的人,但需支付他案之賠償金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雖請求依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亦無可採。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17

TPHM-113-上訴-298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俊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5678」、「熱狗堡」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000年0月 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劉俊宏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與李英才聯 繫,向李英才佯稱:只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英才誤信為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 年1月3日,向李英才佯稱:須依指示繳納申請信用金始能申 購股票,否則錢會被鎖住云云,因李英才先前已多次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翌 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住處前交付新台幣 (下同)85萬元(起訴書誤為85萬8千元)款項。嗣劉俊宏 依指示到場,配戴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 投資公司)工作證,佯以明光投資公司人員「陳明恩」名義 ,並交付偽造之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1紙(偽造之印文及 簽名如附表所示)予李英才,劉俊宏於收受款項後欲離去之 際,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68頁、原審 卷第41、48頁、本院卷第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英才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 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其他受騙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函 (明光投資公司函復,本案被告劉俊宏非屬該公司員工,亦 未派遣劉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47至57頁、第67至75頁、第87至151頁、第155至161頁、 原審卷93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交付共犯所製作之明光投資公司憑證收據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明光投資公司收 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 據之行為,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原審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 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惟並未 具體敘載被告如何符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論罪法條亦未載明,難認 係起訴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41 、48頁、本院卷第58頁),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均表示認 罪已如前述,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 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 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罪計畫之手段 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受款項,倘依共犯間主觀之犯 罪計畫,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 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一名自稱「陳明恩」的人手拿明光 投資公司工作證,與我簽約並將我的現金收走,警方於現場 將對方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又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經過情形欄記載:一名年輕男子至上址收取款項並交付被 害人收據後,警方隨即上前表明身分盤查該男子,......現 場查扣相關證物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自承 :錢那時我拿在手上,警察就把我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可認本件被告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客觀 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 ,原判決認尚未構成洗錢著手行為,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亦屬可議。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洗錢未遂犯行,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 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履行期尚未屆至),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7頁),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鋼筋 工作半年,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需給家中1 萬至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衡酌被告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但原審未審酌 其犯行構成洗錢未遂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經告訴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願 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 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本件被告係經 警當場查獲,所使用之餌鈔含現金1萬8千元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 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2 偽造之「陳明恩」印章1枚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恩」印文1枚、「陳明恩」署押(簽名)1枚 4 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 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 行,戶名:李英才,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相對人如未依第㈠項內容履行,聲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請 求拾萬元之違約金;如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則相對人應給 付此部分違約金。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2024-10-17

TPHM-113-上訴-339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緯 選任辯護人 陳育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智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緯與楊文增均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通用器材公司)之員工,許智緯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3時33分許 ,在上開通用器材公司之鞋櫃區,將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 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處,待楊文增下班時換穿皮鞋,其雙 腳足前底即遭氫氟酸腐蝕,受有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 積1.5%全層燙傷及筋膜損傷等傷害。嗣經楊文增之配偶呂芷 伶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芷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智 緯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5至61、101至105、267至271頁),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氫氟酸倒入 楊文增皮鞋之傷害行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與楊文增於上開時間同為通用器材公司員工,楊文增於 109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通用器材公司置物櫃、鞋櫃 區換穿個人鞋子返家,因腳底板刺痛,於同日18時9分至亞 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 積1.5%全層燙傷及筋磨損傷而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3日行清 創手術,於同年月30日行人工真皮及植皮手術,至000年0月 0日出院,110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29日共門診複查7次,治 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需長期使用彈性襪減少下肢 水腫及持續性復健治療等情,分據楊文增、呂芷伶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楊文增所著之皮鞋照片、腳部傷勢 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7、33 頁)附卷可稽。而楊文增上開受傷後經通報通用器材公司後 ,通用器材公司之馮麒勳將其所著皮鞋送臺灣波律股份有限 公司,由吳定緯分析檢驗結果,其鞋子內部有化學酸性反應 ,且有高濃度氟離子,此為原體液氫氟酸解離後之結果,而 氫氟酸可供蝕刻,可把矽玻璃刮出來,可認具有強烈腐蝕性 等情,亦分據馮麒勳、吳定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 並有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文書報告以及楊文增 所著皮鞋檢驗時之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41至57頁)可按。 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檢出強烈腐蝕性氫氟酸解離後之反應, 核與楊文增前揭至醫院診療時所檢出雙足底化學性灼傷之腐 蝕性傷害結果相符,是楊文增確於上開工作期間,遭人以將 具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其所著皮鞋,該人確有故意傷 害之犯行,自可以認定。  (二)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查,楊文增於上開工作期日之上午11時37分用餐 後返回通用器材公司,之後進入鞋櫃區換鞋後返回工作區域 ,直到當日下午16時33分,才再進入鞋櫃區穿鞋下班離開, 此情業據楊文增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經本院勘 驗通用器材公司該期日分別設於「鞋櫃區進入廠房」、「外 面進入鞋櫃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各該檔案列印照 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36、146、147、155、156、216至218 頁)。據此,自可確認上開故意傷害犯行之行為人,是在當 日上午11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以將有強烈腐蝕性 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之皮鞋。而上開上午11 時37分至下午16時33分之期間,除楊文增外,連同被告在內 總計有47人進出鞋櫃區,其中只有被告2度進出鞋櫃區,且 出入停留時間最長,分別為74秒、56秒之時間,其餘入出鞋 櫃區之人停留時間均甚為短暫,最少僅7秒,最多僅22秒不 等,以上各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後核對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52、219至221頁)。是以此期間其餘 出入鞋櫃區之人,既然僅停留短短7至22秒不等,顯然就是 如同其等工作而通常進出一般,正常出入,實可排除該等出 入之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可能,而此期間僅僅被告有如前述 2度進出鞋櫃區,且出入停留時間最長,而與前述其餘通常 一般出入鞋櫃區之人之異常舉措,實可確知僅被告有上開將 有強烈腐蝕性之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 傷害犯行之可能。再者,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上 開2度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舉措,被告第1次是從褲子口袋抽取 白色物體後,拎內鞋進入鞋櫃區,此期間有另一男子進入鞋 櫃區,被告即著白色手套拎內鞋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 開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被告 出來後左手握著已脫下的白色手套,離開鞋櫃區將白色手套 棄置於垃圾桶,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之勘 驗結果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列印之截圖 畫面可按(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㈡第336頁,本院卷 第139、140、144、172至182、207頁)。是以被告第1次進 入鞋櫃區,發覺同有他人進入鞋櫃區後即走出,待他人離開 後,才又再返回鞋櫃區之行為舉止,可見被告就是在為本件 傷害犯行,其為免他人察覺其行為不法,才會為如此2度進 出鞋區。再以被告是著手套進入鞋櫃區,而在離開鞋櫃區後 ,即將所著手套棄置在垃圾桶等舉措,在在與是本件使用強 烈腐蝕性氫氟酸之傷害犯行,被告為避免自己同遭受腐蝕傷 害,才會配戴手套,而在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內得 逞後,即將所配戴之手套棄置等情狀相符。綜合上開間接事 證相互比對勾稽,當可確知被告就是上開將有強烈腐蝕性之 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置於鞋櫃區皮鞋處之傷害犯行行為人 ,至為明確。是被告徒以前揭監視錄影未錄得行為人畫面, 且並無取得被告有拿取氫氟酸、被告取得濃度若干、容量若 干、如何將氫氟酸倒入等直接證據為由,主張不得為其本案 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說明,自不足採。 (三)被告就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之行為,辯稱:當是要維修機台 ,才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才 會帶乳膠手套,被告所帶乳膠手套,並無防酸能力,自不可 能使用氫氟酸,且若是被告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 怎可能帶著手套摸自己的頭,以楊文增下班拿取皮鞋之際, 氫氟酸已在皮鞋作用3小時之久,酸氣已經瀰漫,楊文增豈 能不知,且楊文增下班後拿取皮鞋穿著,甚至手掌進入皮鞋 ,為何楊文增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中段、後段均無任何 損傷,本件實有可能是楊文增下午離開廠房到庫房領料途中 經過換鞋區,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等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 行。然查:⒈就被告為何於上開期間進出鞋櫃區,被告於警 詢時係供稱:應該是要去外面,或者去拿東西,該時段是上 班時間,(你有什麼物品會放在該處需要上班時間才能去拿 取的?)筷子、零錢還有鞋套、手套,(你是否清楚當天去 該處拿什麼東西嗎?)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是被告就何以為上開2度進出鞋櫃區,以及當時為何戴手套 進入鞋櫃區,並且在離開鞋櫃區後,將手套棄置等異常之行 為舉措,被告於警初詢時俱無法合理自圓其說。則被告於本 案遭訴追傷害犯行時,才臨訟編以到鞋櫃區拿取AB膠,為避 免自己手指摸到殘膠而帶乳膠手套之說詞,其真實性已堪存 疑。再者,若被告真是到自己鞋櫃區拿取AB膠,其第1次進 入鞋櫃區有74秒,已有充足之時間可以確認自己鞋櫃區內有 無該物品,自可以直接拿取離去,何需如前述,在見另一男 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 鞋櫃區後,被告才轉身回頭第2度脫鞋進入鞋櫃區。此外, 若真如被告所述為了機台維修才拿取AB膠,且又為了避免自 己手指摸到殘膠,則被告拿取AB膠離開鞋櫃區後,理當繼續 帶著手套拿取AB膠才是,何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竟然是將 所著之手套棄置。而被告稱是機台維修之故才要返回鞋櫃區 拿取AB膠,然依卷附被告自己所提之通用器材公司設備維修 管理系統資料(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5頁),登記者於當日 上午10時12分至13分為「保養」(非定期性)之登記,被告 是於當日下午16時14分至15分完工,此情狀在在與其所陳機 台「維修」不符,更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需要離開工作 廠區而刻意到鞋櫃區拿取AB膠維修之必要。綜上各情,在在 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是到鞋櫃區拿取維修所需之AB膠之說詞, 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⒉被告上開所著之手套,依 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固與通用器材公司要求使用氫氟 酸時,需配戴長度到肘關節之MAPA手套不合,而較像一般之 乳膠手套。然馮麒勳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此只是不被認可 可以抵抗氫氟酸的材質,實務操作上我們公司不允許戴無塵 室乳膠手套去操作氫氟酸……乳膠手套可以拿取一下,不會造 成皮膚的受傷,只有短暫時間……因為他只是防止容器外面有 酸的存在,如果有酸的存在可能只是殘酸,濃度相對低,對 於手套破出的時間就會比較長,所以風險就會比較低,他就 是只能讓你拿取一下,但拿完之後他可能就必須丟棄還是清 洗,就不能再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是依馮麒 勳上開所陳,乳膠手套就容器外殘酸、短期間使用碰觸等情 狀仍有一定之防護效果,是以本件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之時 間,可見其下手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接觸時間甚 為短暫,配戴乳膠手套即可,實無被告上開所稱不可能僅戴 乳膠手套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情形。⒊被告所稱其當時帶乳膠 手套有摸自己的頭部,依前揭勘驗結果,實為被告第1次走 入鞋櫃區,因有另一男子進入鞋櫃區,被告即著手套拎內鞋 走出鞋櫃區,待該名男子離開鞋櫃區後,被告轉身回頭第2 度要脫鞋進入鞋櫃區之際,才有以帶乳膠手套摸自己的頭之 舉措,可見此時被告尚未完成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 之行為,被告當然不以為意,才會戴著手套摸自己的頭部, 但從第2次被告進入鞋櫃區離開後,旋即將所戴手套棄置之 舉措,實可確知被告已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得手, 所以才會在離去時,立即將手套棄置,以免自己同遭受強酸 侵蝕。⒋依楊文增於偵查中所述,其所受傷部位在腳掌前半 段(見偵查卷第85頁),此情也與前揭卷附腳部傷勢之照片 相符。可見被告是刻意將氫氟酸倒入楊文增皮鞋足端內處, 以致楊文增下班拿取鞋子時,因為手所碰觸之部位,均是在 底部足跟處,所以其拿取皮鞋之手,以及雙腳著入鞋後之中 段、後段等處,均無任何感覺到異狀,且因楊文增下班後拿 取鞋子穿著,時間甚為短暫,且其舉止也一如往常上下班一 般,以致未能即時察覺到鞋子內端處有遭人倒入氫氟酸之異 味,直到返家後因為遭到腐蝕感受到刺痛,此時才驚覺異狀 而聞到腐蝕後之酸臭味,自屬可能。⒌依馮麒勳於偵查時所 述:楊文增並不是在他作業的場所碰到酸,所以我們就朝勞 安事故的方向調查,因為我們公司有使用多種不同的酸,顯 示鞋底部分沒有酸的反應,鞋內潮濕,包含鞋子、鞋墊都有 酸性反應,雙腳都是,我們再察看鞋底有無破損滲漏,但是 沒有,楊文增下班並不會行經我們運酸的路線,再加上當天 下午3時許有下一場很大的雨,所以地面上應該不會有這麼 強的酸性物質殘留,而且竟然是雙腳鞋內腳指部分都有酸性 反應,所以認為應該不是公安事故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 )。不僅已排除楊文增下班行經路線,會與通用器材公司運 送酸性化學物品路線碰觸之可能,且當天僅有楊文增一人通 報遭到氫氟酸腐蝕,並無大量勞工同樣遭受到氫氟酸腐蝕之 公共安全意外通報。⒍綜上,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不可能為氫 氟酸倒入楊文增所著皮鞋足端處之行為,本件可能是楊文增 踩到地上殘酸而受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等語,俱不可採。 是本件既無被告所稱公共安全意外之可能,則辯護人聲請調 閱楊文增當天庫房領料紀錄,以及當天通往庫房之監視器畫 面,要證明楊文增當天是自己採到地面上之殘酸等情即無必 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未就上情詳細勾稽,採信被告上開進出鞋櫃區係為了拿 取個人物品之辯解說詞,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以具有強烈腐蝕性氫氟酸之 傷害行為手段,造成楊文增受有上開傷害,以及楊文增前揭 所經歷之醫療歷程,其所受之身體、心裡苦痛,再依楊文增 於本院時所述:受傷經過清創跟植皮,但沒有完全好,無法 墊腳尖也無法走下坡,原來受傷的地方會痛,跑步跟爬山也 無法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結 果甚鉅,且被告始終不正視己非之犯罪後態度,本應責罰相 當,但念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在通用公司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須扶 養之人、目前罹癌生病(見原審卷㈣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1643-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融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現上訴第三審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 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為有罪判決後,其等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繫屬於最高法院,繫屬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 ,至113年10月1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甲○○、乙○○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刑度非輕,本件復 尚未判決確定,足認其等有迴避審判之進行或即將面臨之刑 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衡量其等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與其等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 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應自 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2-上訴-2521-20241008-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