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蕭辰宇
訴訟代理人 蕭書庭
被 告 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思穎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6樓2之套
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
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押金11,000元。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依租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定於113
年10月13日退租(原10月14日後經被告同意改為10月13日)
,並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點交房屋給被告,原告已清
空房屋,未留下任何物品或垃圾,並無髒亂不堪而需整理之
情形,承租時所附之物件也全數歸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
付未住之18日(31日-13日=18日)租金3,541元(計算式:
每月6,100元×18/31=3,541元)、返還押金11,000元,於扣
除電費1,486元後,餘額13,055元,被告竟於點交日剋扣清
潔費1,300元,且要求需下個月10日才退款,經原告連日異
議後,被告始於113年10月25日匯款8,214元給原告,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41元,暨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月租型的房屋,已有跟原告說明清楚是以
一個月為計算,不會因提早退租返還租金,原告尚有於通訊
軟體Line回覆「好」,另原告僅將其個人物品帶走,但浴室
、天花板發霉、馬桶蓋發黑、陽台穢物堆積致陳年灰塵堆積
等均需清潔,此為原告未積極清潔所致,被告為此支出清潔
費1,300元給清潔公司,依租約第17條第3項及房屋、附屬設
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第4點約定,清潔費將於押金中扣
除,被告遂自原告所繳之押金11,000元扣除清潔費1,300元
自無不法,經扣除清潔費及電費後,被告業於113年10月25
日以網路轉帳8,214元給原告,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100元,保證金(押金
)為11,000元,嗣原告於113年9月13日通知被告欲租至同年
10月14日為止,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辦理房屋
點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18日租金3,541元而有不當得利,應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
日通知被告將於113年10月13日退租,並於該日上午11時點
交房屋給被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未住之18日租金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有返還18日租金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起算時間自112年
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6,100元,
內含管理費,租金之繳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承租人同意一
次繳付一期之租金,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
查,此外,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承租人於終止契約時可按比例
請求退還當期租金,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退租時
可按比例退還當期租金之事實,則本件租賃關係既由原告主
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法要求被告應按入住日數比例退
還當期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18日租金3,541元而有
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應自保證金中扣除清潔費1,300元,亦無理由
: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約期滿終止
時,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物內之私人物品騰空,並將租賃標
的物恢復入住時原狀交還出租人、及第17條第3款約定承租
人退租點交時,需將房間清潔度回復成入住時的狀態。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
物之「原狀」,而非僅以現狀返還。是若原告於返還系爭房
屋時,有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損之情形,被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27、39
、46、49至50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有傳送點交
後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照片,自照片中清楚可見浴室、
天花板均有發霉之情形;另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中,亦
可見馬桶蓋上已泛黃、陽台磁磚污黑,且原告於點交當日所
簽署之「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上亦有於
馬桶品項欄位記載「馬桶蓋污穢」、廁所設備品項記載「蓮
蓬頭污穢、發霉」門簾品項記載「舊、污穢」、陽台品項欄
位記載「地板污穢、泥沙」等,有該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2
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回復原
狀之情形,而被告為此支出清潔費用1,300元,有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紀錄所傳送之收據截圖(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
可查,是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既有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損
之情形,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⒊末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承租人退租點交時,需將房間
清潔度回復成入住時的狀態,否則出租人得自保證金逕行扣
除清潔費,故被告所支出之清潔費自可由原告所繳之保證金
中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於保證金內扣除清理費用1,30
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
1元,暨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4-嘉小-10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