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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3、63108、667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戊○○、甲○○」 後補充「分別」、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82萬7千元」 、「110萬元」分別更正為「110萬元」、「82萬7千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 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一般 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63108卷 第148至153頁、金訴卷第86頁),則被告符合行為時法之減 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泰達幣USDT」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 詐術,陷於錯誤,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3日、7月6日交付30 萬元、110萬元向其取款,均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告訴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分別有2名告訴 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自稱以個人 幣商為業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然未能踐行相關之反洗 錢措施,任意收取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致 告訴人丙○○、乙○○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 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繳 回犯罪所得;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 監服刑,之前從事服務業、粗工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需 支付贍養費給前妻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查,本案經本院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 訴卷第121至131頁)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或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仍繫屬於法院,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被告亦已當庭請求本案暫不定應執行刑(見金訴卷 第89頁),準此,本案雖有數罪,仍俟被告所犯全部案件均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承係使用扣案型號為IPHONE12之手機與「泰達幣USDT」聯繫 等語(見金訴卷第88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 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丙○○、乙○○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交易 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63108卷第22至28 頁、偵66764卷第29至32頁),被告自承均為1式2份,分別 交由買賣方雙方收執,此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等契約書、合約書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 全數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 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契約書、合約書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上開贓款就被告所打出之泰達幣部分,查無實據證明被 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係個人幣商 ,賺取兌換泰達幣之匯差獲利,如其以30元購入1顆泰達幣 ,會以30.5元之價格販賣1顆泰達幣等語(見偵63108卷第15 1頁),以此核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700,000*(30.5-30)÷30≒11,66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收款人甲○○部分所示 (300,000+827,000)*(30.5-30)÷30≒18,78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IPHONE12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764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泰達幣USDT」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對丙○○、己○○、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續由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並未持有任何虛擬貨幣錢包,僅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己○○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後,轉交上游,且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詳搶單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丙○○、乙○○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面交時均未實際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實收得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向被告甲○○、戊○○約定面交款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款憑條、存摺影本 2、告訴人丙○○、乙○○、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20083044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2149號鑑定書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各涉案錢包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 證明被告甲○○、戊○○之供稱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如下異常情形之事實: 1、頻繁更換不同虛擬貨幣錢包,單一錢包存續期間短暫 2、僅有USDT幣種,欠缺虛擬貨幣多元性 3、USDT來源單一且不詳 4、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5、虛擬貨幣交易總次數少並集中於2週至1月間 6、被告轉出後,金流集中特定集團錢包地址,且有回流被告上游錢包 6 被告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戊○○依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向不詳多數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與暱稱「日進斗金」聯繫之事實。 7 被告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甲○○加入不詳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並依群組不詳成員指示收受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戊○○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甲○○於另案中使用之地址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上開地 點向告訴人丙○○、己○○、乙○○收取款項,惟均辯稱為幣商, 該等款項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錢包異常情形 1、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 「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其錢包存續時 間僅自112年4月29日16時49分至112年5月13日20時59分,存 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 而錢包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 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顯見此錢包創立目的並非供長期使用,僅為短期密集沖洗 交易使用,難認係正常供一般正常商業經營之幣商交易使用 。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 錢包「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下稱TUoB Sa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 包含本案告訴人丙○○、乙○○)隨即轉匯至相同不詳錢包「TG m4kHijsp6ihrijhAqfDZVqmQdduB3KwG」(下稱TGm4k詐團水 庫錢包),苟非被告係依集團指示匯款至集團所控制之錢包 地址,實難認被告係對不特定之買幣客戶販售時仍可均匯款 至相同集團所操縱之錢包地址,已與被告所述其虛擬貨幣交 易係公開刊登廣告後由不特定人應買之供述不符,是其錢包 金流與正常幣商有異。再者,觀諸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 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 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被告甲○○所使用之錢包與上下游間有明 確聯繫,並非任意尋找買賣雙方之一般搓和交易,益徵前述 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實不 能排除該等帳戶應係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 戶。 2、觀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另更換為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其錢包存續時 間為112年6月11日16時25分至112年8月24日15時2分,僅存 續約2月,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錢包 創立後2分內隨即進行快速交易,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 (多為30分鐘內)即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 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可追朔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 包「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下稱TB2yPu 錢包),與被告戊○○下述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相 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戶),多數(包含本 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與被 告甲○○行騙上開告訴人所使用之詐騙錢包相同,顯見被告甲 ○○於112年4月至112年7月間之交易對象實應均係相同詐欺集 團所控制下操作。再者,觀諸被告甲○○此部分錢包之部分金 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UoBSa 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益徵被告甲○○之錢包交易實係虛假 交易。 (二)被告戊○○錢包異常交易情形 1、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WwG 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下稱TWwGjW錢包), 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月6日7時51分至112年4月23日14時19分 ,存續期間不足2週,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 種,且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多為2至5分鐘內)即全額轉 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多數來 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 4afSdv2E」(下稱TGUNp4錢包),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 即買幣客戶),多數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詐團水庫錢包, 且被告錢包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包含本案告訴 人丙○○)再度轉回被告甲○○之上游即TGUNp4錢包,錢包態樣 與上開本案被告甲○○特徵均相同,顯見被告甲○○、戊○○錢包 應均係相同集團所控制、操作,而被告甲○○、戊○○竟均辯稱 不認識彼此,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戊○○本案所使 用之TWwGjW錢包,與被告甲○○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所使用於詐欺另案告訴人陳怡 卉之錢包地址相同,而電子錢包屬於個人資產、概念等同於 傳統金融帳戶,所以如果要將電子錢包給別人使用,即就要 把該錢包地址及私鑰(在創設錢包時系統所自動產出註記詞 ,類似帳密)給別人,若沒有註記詞(私鑰)就不能使用電 子錢包,然該電子錢包性質類同金融帳戶,一但提供私鑰如 同全部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無異於無償贈與該錢包內之高價 虛擬貨幣,已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戊○○、甲○○實際均未持 有該等錢包進行交易,益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而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 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 2、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己○○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Ua1 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存續時間僅自112年4 月23日15時10分至112年4月29日,存續期間不足1週,虛擬 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有34筆 (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30分鐘內)即 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源絕大 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UoBSa錢包(與被告甲○○ 相同)以及「TM1q3LfxVs6o8TxmY1EZVUj9YMyjBVLN2d」,而 前開兩錢包之金流均可追溯至相同上游。又觀諸被告甲○○此 部分錢包之部分金流,於轉匯至買幣客戶後再度轉回被告甲 ○○之上游即TUoBSa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顯見該等虛擬貨 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警查緝所製作。 3、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KhR LkW36bYs1UQskQuAUVyTsp7zchEfZf」,存續時間僅自112年5 月31日20時42分至112年6月9日14時43分,存續期間僅約1週 ,虛擬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而交易紀錄僅 有12筆(包含進出),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間(多為1小時 內)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又該錢包USDT進貨來 源絕大多數來自單一不詳成員持有之錢包TB2yPu錢包,與上 開被告甲○○之來源相同,且被告轉出USDT之地址(即買幣客 戶),多數(包含本案告訴人乙○○)隨即轉匯至相同TGm4k 詐團水庫錢包,錢包態樣與上開本案被告戊○○其他特徵均相 同,顯見該等虛擬貨幣金流,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 警查緝所製作。 (三)再者,被告戊○○自承就USDT進價及銷售之定價均不清楚,僅 於每次交易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受特定金額之款項,並於取 得USDT貨幣售出之價金後交付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收款金額 之比例獲取報酬等語,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定價 及獲利決定權限,僅領取每日轉交款項及轉帳USDT之每日報 酬,實非正常商業或虛擬貨幣之幣商交易模式,益徵被告戊 ○○僅係受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之車手甚明,被告所辯其為 幣商顯非可採。 (四)又,USDT之虛擬貨幣特性係匯率多與美元掛鉤且波動較小, 而1顆USDT匯率於112年4月12日最低價為新臺幣(下同)32. 62元、112年4月26日最低價為32.61元、112年5月3日最低價 為32.62元、112年5月8日最低價為32.64元、112年6月7日最 低價為32.62元、112年7月6日最低價為32.61元,此有USDT 歷史匯率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甲○○於112年5月3日出售價 為31.2元、112年5月8日出售價為31.12元、112年7月6日出 售價為31.7元,被告戊○○出售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 日出售價均為31.4元、112年6月7日出售價為31.3元,均低 於市價達每顆USDT價差1至1.5元不等,與被告甲○○自承訂價 相較交易所貴等語不符,且價差明顯高於被告甲○○所自承之 每顆USDT所可獲得之獲利(每顆賺價差0.05元),出售價均 明顯低於市價,顯與合理之商業交易行為有違,難認有以價 差獲利之可能。 (五)又所稱私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 2、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 )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 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 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 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 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 ,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 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 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 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 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 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 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 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 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 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 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 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 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 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 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 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 告提領上千萬金額,僅稱獲利數千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 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3、又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 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 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 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 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 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此亦為被 告所自承,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與上 游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顯難成立之 「個人幣商交易鍊」,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尤甚者,參照 被告於本案之交易情形,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 供應商,然被告暨其上游,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 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 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 個人幣商」購買,且始終如此,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 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台,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 過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向被告之前揭上游「個人 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由此足見「個人 幣商交易鍊」是否存在已屬可疑,顯示被告暨其上游之「個 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 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實際 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4、再者,現行虛擬貨幣交易係以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固非傳統所 稱「換匯」,然就USDT所具有之穩定幣性質(即該虛擬貨幣 具有貨幣穩定價值的機制,穩定幣被有些人認為是中心化資 產抵押發行的代幣,穩定幣價值是與被抵押資產價值直接連 動。如所稱金本位制度,以該國貨幣價值等同於若干重量的 黃金),且該虛擬貨幣之發行商保證USDT1顆價值與1美元掛 鉤,而迄今尚無明顯脫鉤之趨勢,足認現行以USDT與新臺幣 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無異,此一特性亦為不法集團所利 用,容認所稱個人幣商之存在,無非係提供明顯之法制漏洞 ,而使不法集團以虛擬貨幣作為藏匿不法所得之溫床。 5、又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 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 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 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 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 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 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 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 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 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 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 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 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 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 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 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 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 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 USDT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 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 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 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 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 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 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 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 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 (六)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 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 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 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 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 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倘被告係 從事正當、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 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更須 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情事,理應知悉甚明,在進行交易 時亦應會注意告訴人之客戶關係與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 生交易紛爭。然觀諸被告甲○○、戊○○自承均與告訴人未有過 多聯繫及身分確認,且就被告甲○○、戊○○所轉出之錢包是否 確為在場告訴人所有亦未加以核實,轉匯虛擬貨幣之結果亦 係向不詳群組回報,足見告訴人係受他人指示找到被告為虛 擬貨幣交易,且交易錢包顯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未妥適確認 告訴人是否確係要購買虛擬貨幣供其自身投資使用,實與一 般理性虛擬貨幣幣商控制交易風險作為有異。又交易當下, 被告除了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契約書,要求告訴人直接簽名外,對到現場後始第一次見 面,外觀年邁、連虛擬貨幣不太理解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 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 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上開所辯,已 難採信。 (七)又被告戊○○前於112年5月12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因 交易虛擬貨幣經警方現行犯查獲,應可知悉依LINE搶單群組 指示面交虛擬貨幣款項,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仍 續於112年6月7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戊○○有詐欺、洗錢之 故意甚明,被告戊○○所辯當非可採。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戊○○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 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甲○○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多次收取單一告訴人因被騙而為多次收款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 告訴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 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告訴人亦有所不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甲○○與Line搶單群組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泰達幣USDT」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四、沒收 (一)被告戊○○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款項除以匯率乘以0.2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1萬698元(計算式:60萬元*31.4【112年 4月12日匯率】*0.2+25萬元*31.4【112年4月26日匯率】*0. 2+82萬7千元*31.3【112年6月7日匯率】*0.2=1萬698元,個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USDT加上匯率0.1元之報酬, 則被告共可獲利5,820元(計算式:9,615顆【112年5月3日 】*0.1+22,493顆【112年5月8日】*0.1+26,088顆【112年7 月6日】*0.1=5,820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1 丙○○ 於112年2月16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投信軟體內投資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路○○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土城金城門市,交付現金60萬元。 戊○○ 112年5月8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交付現金70萬元。 甲○○ 2 己○○ 於112年3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分析師-黃志宏」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峰匯」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白兔幼兒園處,交付現金25萬元。 戊○○ 3 乙○○ 於112年4月10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華隆」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透過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收款人。 112年5月3日10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溪國小處,交付現金30萬元。 甲○○ 112年6月7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82萬7千元。 戊○○ 112年7月6日17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交付現金110萬元。 甲○○

2025-03-14

PC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靜怡即陳婧怡 林光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4,603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10,000元,到期日112年2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74,60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5232-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靜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90,7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 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7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 新台幣1,2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3

SCDV-114-司促-2022-202503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蕭辰宇 訴訟代理人 蕭書庭 被 告 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思穎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嘉義市○○路000號6樓2之套 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 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押金11,000元。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依租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定於113 年10月13日退租(原10月14日後經被告同意改為10月13日) ,並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點交房屋給被告,原告已清 空房屋,未留下任何物品或垃圾,並無髒亂不堪而需整理之 情形,承租時所附之物件也全數歸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 付未住之18日(31日-13日=18日)租金3,541元(計算式: 每月6,100元×18/31=3,541元)、返還押金11,000元,於扣 除電費1,486元後,餘額13,055元,被告竟於點交日剋扣清 潔費1,300元,且要求需下個月10日才退款,經原告連日異 議後,被告始於113年10月25日匯款8,214元給原告,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出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41元,暨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月租型的房屋,已有跟原告說明清楚是以 一個月為計算,不會因提早退租返還租金,原告尚有於通訊 軟體Line回覆「好」,另原告僅將其個人物品帶走,但浴室 、天花板發霉、馬桶蓋發黑、陽台穢物堆積致陳年灰塵堆積 等均需清潔,此為原告未積極清潔所致,被告為此支出清潔 費1,300元給清潔公司,依租約第17條第3項及房屋、附屬設 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第4點約定,清潔費將於押金中扣 除,被告遂自原告所繳之押金11,000元扣除清潔費1,300元 自無不法,經扣除清潔費及電費後,被告業於113年10月25 日以網路轉帳8,214元給原告,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8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100元,保證金(押金 )為11,000元,嗣原告於113年9月13日通知被告欲租至同年 10月14日為止,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辦理房屋 點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18日租金3,541元而有不當得利,應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3 日通知被告將於113年10月13日退租,並於該日上午11時點 交房屋給被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未住之18日租金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有返還18日租金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起算時間自112年 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6,100元, 內含管理費,租金之繳付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承租人同意一 次繳付一期之租金,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 查,此外,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承租人於終止契約時可按比例 請求退還當期租金,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退租時 可按比例退還當期租金之事實,則本件租賃關係既由原告主 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無法要求被告應按入住日數比例退 還當期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18日租金3,541元而有 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應自保證金中扣除清潔費1,300元,亦無理由 :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 45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租約期滿終止 時,承租人應將租賃標的物內之私人物品騰空,並將租賃標 的物恢復入住時原狀交還出租人、及第17條第3款約定承租 人退租點交時,需將房間清潔度回復成入住時的狀態。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 物之「原狀」,而非僅以現狀返還。是若原告於返還系爭房 屋時,有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損之情形,被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27、39 、46、49至50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有傳送點交 後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照片,自照片中清楚可見浴室、 天花板均有發霉之情形;另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照片中,亦 可見馬桶蓋上已泛黃、陽台磁磚污黑,且原告於點交當日所 簽署之「房屋、附屬設備點交及費用負擔確認書」上亦有於 馬桶品項欄位記載「馬桶蓋污穢」、廁所設備品項記載「蓮 蓬頭污穢、發霉」門簾品項記載「舊、污穢」、陽台品項欄 位記載「地板污穢、泥沙」等,有該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2 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確有未回復原 狀之情形,而被告為此支出清潔費用1,300元,有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紀錄所傳送之收據截圖(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 可查,是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既有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損 之情形,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⒊末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3款約定承租人退租點交時,需將房間 清潔度回復成入住時的狀態,否則出租人得自保證金逕行扣 除清潔費,故被告所支出之清潔費自可由原告所繳之保證金 中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於保證金內扣除清理費用1,30 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 1元,暨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4-嘉小-104-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 王騰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宥樺聯繫毒品交易內容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宥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82、106頁) ,核與證人陳宥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23 頁、偵卷第101至103頁)相符,並有陳宥樺扣案手機之(1)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8頁)(2)檔案系統( 見偵卷第59頁)(3)使用者帳戶(見偵卷第60頁)(4)與被告 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5頁)(5)與被告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4頁)、車行軌跡及基地台位置查詢 (見偵卷第27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陳宥樺之犯行 ,據其坦承不諱,其與陳宥樺間既均為有償買賣,足見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與陳宥樺為友人,知悉 陳宥樺亦有施用毒品,故在購入毒品時多買一些,出售給陳 宥樺,僅賺取微薄之車馬費,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陳 宥樺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明(見訴卷第13至41頁),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而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陳宥樺之價量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37.8公克;38,000 元、56.7公克;13,000元、18.9公克,顯非甚微,復參酌證 人陳宥樺於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再 於113年4月30日以32,000元轉賣17公克,於113年5月14日以 11,000元轉賣5公克,於113年5月16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 ,於113年5月27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給劉禹辰牟利等語 (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益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並 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其所販賣之數量之多,足 讓購毒者再予以轉賣他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依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在 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本案販賣毒品價、量均非 甚微,惟考量被告本案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查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41頁)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需扶養母親、姊姊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 對象均為陳宥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其用以 與陳宥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訴 卷第8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帳戶即為 被告收取陳宥樺轉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價 金之用,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價金,共計58,000元(計算 式:20,000+38,000=58,000),業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被 告本案既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7萬元,依前開規 定,應自其中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8,000元。至餘款12,00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 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金(新臺幣) 交付價金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113年4月25日 10時1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84巷停車場內 2萬元 陳宥樺於113年4月25日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騰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兩(約3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4月30日 1時1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巷附近 38,000元 陳宥樺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4,000元、14,000元至王騰進上開帳戶內 1兩半(約5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3年7月29日 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000元 陳宥樺以賒帳方式購買,尚未支付價金,王騰進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陳宥樺催討價金 半兩(約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摻食吸管 2支 5 安非他命玻璃杯 1個 6 現金 新臺幣7萬元 7 夾鏈袋 1批 8 造型包裝袋 1批 9 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SAMSUNG Galaxy M3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1

PCDM-113-訴-1061-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宇與自稱「陳俊傑」等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陳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間,對被害人邱玉芳佯稱 :可至「Mai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透過匯款 或以現金向幣商換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向被告購 買5,682顆泰達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 被害人再依「陳俊傑」指示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置,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 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USDT買 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120號函、被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MaiCoin交易網站頁 面、「DA數位資產」臉書粉絲頁創立時間截圖、被告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20萬元出售5,682顆泰 達幣給被害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主動加我的官方 LINE「DA數位資產」表示要買泰達幣,我於買賣前有確認被 害人之身分,詳盡說明及瞭解被害人購買之原因,亦有提醒 被害人要小心詐騙,我與被害人確認金額及要交易之泰達幣 數量無誤後,將約定數額之泰達幣打入被害人本人之電子錢 包,我不知道被害人係受到「陳俊傑」之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三民 路口,向被告購買5,682顆泰達幣,並交付20萬元給被告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6至67頁),復經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72462卷第11 至15頁、金訴卷第199至213頁),並有買賣合約書(見偵卷 第3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 第95至12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因轉讓店面的緣故認識一名自 稱「陳俊傑」之男子,在聊天後,「陳俊傑」表示要教我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便照其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俊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頁(網址HTTP://WWW.MAICOINMA XPRODEfl.COM,即詐欺集團仿MaiCoin之詐騙網頁,下稱假 投資平台)讓我註冊。一開始「陳俊傑」先給我某幣商的LI NE,叫我和該幣商聯繫買泰達幣,我於112年3月27日匯款18 ,000元至該幣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購買泰達幣500顆,並將電子錢包提供假投資平台之客服 人員,以利進行轉帳投資,於112年4月6日23時15分,我有 出金成功泰達幣99顆,故又於112年4月7日在三重國小捷運 站口向「陳俊傑」介紹給我的幣商「劉家綸」,以20萬元購 買泰達幣5,698顆,並於同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 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陳俊傑」稱 其配偶會轉帳給我以供投資,待投資結束再來拆帳,我陸續 於112年4月10日、5月2日收到來自洪瑛汝、林錦鈺之帳戶轉 匯之25萬元、15萬元,「陳俊傑」要求我再向「劉家綸」於 112年4月10日在蘆洲區中正路及三民路口,以20萬元購買泰 達幣5,698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 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再於112年5月2日以2 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5,682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 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 於112年7月8日銀行告知我說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我才知 道受騙等語(見偵72462卷第11至15頁),核與被害人提出 與「陳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47頁) 大致相符,是堪認定被害人係遭到「陳俊傑」及假投資平台 客服人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為前揭購買虛擬貨幣等行 為無誤。 ㈢、而被害人雖係因「陳俊傑」之介紹,始加被告為LINE好友, 並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見偵卷第43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俊傑」當時叫我下載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是「IMTOKEN」,還在我手機APP內可以使用,假投資平 台則已經無法登入。「陳俊傑」當時有跟我說泰達幣匯率跟 美金差不多,我之前都有在買美金,所以我和被告說要買20 萬元兌換之泰達幣,沒有特別詢問匯率。我和被告見面時, 他有問我買泰達幣作何使用,我說是我朋友帶我玩的,他有 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詐騙,我和被告大概有聊1個小時, 我有把假投資平台給被告看,被告說他也不敢確定是不是詐 騙,因為有很多人在玩這個。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讓我簽名 ,並有清點我給他的現金,我把我註冊的「IMTOKEN」電子 錢包地址QR CODE提供給被告,被告把泰達幣轉入我「IMTOK EN」的電子錢包,經我確認無誤。是「陳俊傑」及假投資平 台客服人員叫我再從我「IMTOKEN」電子錢包轉泰達幣到假 投資平台的電子錢包等語(見金訴卷第199至213頁),核與 被告提出之轉幣紀錄即USDT-TRC20交易詳情(見金訴卷第12 9頁)及本院當庭翻拍被害人手機內「IMTOKEN」所示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截圖(見金訴卷第237至241頁)所示情形相符 ,可見被告係將與被害人交易之泰達幣5,682顆轉入被害人 本人註冊使用之電子錢包無疑。復參以該筆交易之買賣合約 書上亦載明:「交易完成〔銀貨兩訖〕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商 家無關!已提醒勿將資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本商家僅 提供販售USDT貨幣給您,售出之貨幣屬於買家自身財產,所 有投資理財請您謹慎評估,並自行負責」(見偵卷第31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被告有提醒要小心詐欺等情相合一致 ,均見被告所辯上情非虛。 ㈣、被告自警詢起,即辯稱其為自營幣商,曾在MaiCoin及火幣網 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等語(見偵72462卷第8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雖僅能提出「DA數位資產」之臉書粉絲專頁(見 金訴卷第131至13頁),惟亦說明係因其太久沒登入MaiCoin 及火幣網,廣告已遭下架等語(見金訴卷第131頁),尚無 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傑」係見及被告刊登之廣告 ,而令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 證其與被告之交易經過,亦難認定被告知悉「陳俊傑」之存 在,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存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謂無疑。公訴人雖另 提出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泰達幣歷史價格查 詢(見金訴卷第247至250頁)為據,並主張被告係於112年5 月2日15時許,方取得要賣出給被害人泰達幣5,682顆,隨即 於同日15時15分將上開泰達幣全數打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 足見被告並非賺取正常因匯率或幣值波動之買賣價差,而係 即時賺取低買高賣的交易價差,又同日泰達幣1顆市場價格 約30.76元至30.85元,被告出售價格為35.2元,遠高於交易 所交易之手續費及成本,被告理應知悉被害人以高價向其購 買泰達幣之舉有違常情,亦無正常交易經驗,被害人所使用 之假投資平台容有疑慮,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或詐欺,仍 為賺取高額獲利而配合提供虛擬貨幣洗錢,是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本案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12年5 月2日12時57分許,接獲被害人之訊息表示要買20萬元之等 值泰達幣,再於13時18分許,雙方約明交易地點及泰達幣1 顆價格為35.2元後,方於同日15時許,取得等值之泰達幣5, 682顆等情,觀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錢 包交易紀錄查詢(見金訴卷第105至113、247頁)即明,然 被告既從事個人幣商,當以買低賣高賺取其中之價差,並藉 此獲得最大利益為目的,其雖係於出售前,方取得泰達幣5, 682顆,但公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其來源有何不法或異常之處 之證明,要難認被告以高於同日交易所之價格,即時買進賣 出賺取差價之行為,有違常情。又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 公信力之交易所加以媒合,然案發時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 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 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 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嗣於113 年7月31日新增,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同條第1項前段已明 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 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 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於 同條第4項定有相關刑責),故尚不能單憑被告欲以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逕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交付之金 錢必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知,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交易過程 中,雖經被害人出示假投資平台並表示不敢確定是否詐騙, 惟被告亦已同時向被害人提醒要小心詐騙,並說明「勿將資 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況被告本案售出給被害人之泰 達幣係轉入被害人本人使用「IMTOKEN」之電子錢包,係被 害人嗣又依「陳俊傑」之指示,將之轉入假投資平台客服人 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假以個 人幣商之名,實與詐欺集團配合出面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 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直接打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並提供給被 害人之電子錢包之情形有異,基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 純從事泰達幣交易,並不知悉被害人受到「陳俊傑」之詐騙 等語,非全無可取,即難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 ㈤、至起訴書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120號函(見偵卷第71頁),以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將被害人交付之20萬元存入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不實,然被告此處供述縱然有 誤,亦無從由此推測其必然係將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起訴書另提出被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85頁),上載被告於11 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84,112元,然此數額顯然不足以支付一 般人整年度之通常生活開銷支出,被告辯稱其尚有其餘未報 稅之所得,尚無違常情,是亦無從由此推測被告必然無購買 本案泰達幣之相當資力,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金訴-211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正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其確定判決案號 更正為「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各罪類型相 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及性隱私法益,屬同期間 密接之犯罪,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分別為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 均不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低,此部分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 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 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刑 之範圍、如何定刑已均表示無意見,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之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 金刑,亦非本案聲請範圍,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至 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 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併予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聲-452-202503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7,650元,其中之新臺幣8,3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 650元,到期日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3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896-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林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89號),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魏林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林玄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6日13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某朋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16 日13時17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魏林玄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ILDM-113-易-496-202503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桂鳳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李鴻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7263、10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桂鳳准予新臺幣肆仟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 鎮○○○0號,並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接受 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日18時至2 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另不得與同 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串供、滅證。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 事項;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 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 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坦承客觀事實,僅 爭執其是否為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坦承客觀事實,並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認罪,僅爭執是 否該當「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 犯行亦認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 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項第1項、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個人所得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董事長林榮 德之配偶,亦為冠軍公司六區經銷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並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其自民國102年起至113年間,陸續 自六區經銷商公司提領之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594, 396,170元(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而經查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不動產及股票合計資產價值達590,440,156元,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財產清單為憑,足認被告確實財力甚豐;又冠軍 公司透過子公司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投資成立海鷗冠 軍有限公司,林榮德及被告之子林祐宇均曾長期派駐中國, 綜理冠軍公司在中國之投資事業等情,據其等陳述在卷,足 見被告家族企業在中國亦有龐大之投資並置產,被告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資力;而參酌被告本案被訴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刑期非輕,另被訴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個人所得稅之金額分別高達415,293,910元、438,871,163 元,衡以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前述被告豐厚之財力亦不乏 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經銷商公司檢 調搜索後,隨即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以微信成立楊律師財務長 家人群組掌控進度,並命其助理羅培嘉刪除手機內與同案被 告方彩卿及六區經銷商公司窗口之對話紀錄,有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綜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及國稅局計算六 區經銷商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主動補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稅額繳款書,及繳交150萬元之犯 罪所得,難認被告全無積極面對本案之意;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三全部坦認不諱,僅係 爭執其掌理職務之工作內容是否該當冠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對檢察 官就此所舉之證人林榮德、方彩卿、廖蕙儀、林祐宇相關證 述內容大致均不爭執,且本案之同案被告目前除林榮德外, 其餘均對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坦認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亦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原因,遭羈押將近4月,經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均調查完畢方提起公訴,被告理應知悉就 相關待證事實倘仍予以串證,同案被告或證人之相關供、證 述必然與前所具結後作證之內容不符,如仍執意為之,當構 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被告既已曾體會羈押時自由遭剝奪之 痛苦,衡情應無冒再執行羈押之風險,而任意與證人同案被 告或證人勾串,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之 惡性、逃亡之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之規定,認倘課予被告提出4,000萬元之保證金及下 列事項,應得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無羈押之 必要,准予交保4,000萬元後免予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戶籍 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 於戶籍地拍照回傳,並命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就本案 犯罪事實串供、滅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金訴-4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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