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內含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手機1支,共價值5000元」之記
載,應予補充為「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台新銀
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及手機1支,共價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邱奕週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拿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再考量其前有毒品、
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含其內現金1,300元、手機1支、身
份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衡以
其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之客觀價值不高,且具高
度屬人性,經掛失或換發即失其效用,倘予以沒收,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
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㈡至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其內現金1,500元及手機1支等物
,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求澈底
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52號
被 告 張世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5街與愛2
街口,徒手竊取邱奕週暫放於自用小貨車後方平台上之黑色
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之信
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手機1支,共價值
5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邱奕週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
害人邱奕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305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