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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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劉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07

TPDV-114-家救-19-202502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陳俊男 陳香文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6日北院縉文查字 第11395050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0935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 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011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 2月9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233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12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5319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1月20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2481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7

PCDV-113-司聲-919-20250207-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000年度○○字第0000號離婚暨酌定 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合稱本案事件),且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 女、000年00月00日生),因有需求,故聲請核發禁止相對 人處分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樓、0樓○○○○之攤位(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命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12時前,在西 園派出所將必需物品相片本、藏傳文物如老天珠、佛像、法 器交付聲請人、禁止相對人攜帶上開未成年子女離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或出境、相對人應交付財物損害費用1 80萬元予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關於未成年子女暫定親權及給 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之暫時處分已調解成立)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復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確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後認 :聲請人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偕同子女出境之暫時處分, 然兩造已成立由聲請人暫時取得子女單獨親權之暫時處分, 且子女現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 對人有偕同子女出境滯留之計畫,難認有核發限制出境暫時 處分之必要。又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此項聲請係與何項本案事件之請求有關, 況依其所提之事證,難認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復請求核發命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1 2時前,在西園派出所將必需物品相片本、藏傳文物如老天 珠、佛像、法器交付聲請人,並給付財物損害費用180萬元 等部分,核與本案事件請求並無關係,應聲請人另循訴訟途 徑請求,顯非暫時處分(針對家事非訟之本案事件)所欲保全 之對象。從而,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2-06

TPDV-114-家暫-2-20250206-2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補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本件是否請求離婚?倘是,請補陳相對人、具體 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各為何?並於期限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請離婚部分 )。 二、請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到院。 三、請陳報兩造婚後原共同住所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倘聲請人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補正,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06

TPDV-114-家補-2-202502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71號 原 告 馮毅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毅賓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721元(暫以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所載金額、原告應繼分比 例核算核算,計算式如附表一)。 二、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新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三、請原告持本裁定向戶政單位查調被繼承人馮黃雲霞(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除 戶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陳報上開謄本及查對後之 繼承系統表到院。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二: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所有 權人:馮毅賓。 二、同段9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所有權人:馮毅賓。

2025-02-06

TPDV-114-家調-71-2025020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3,000元。 二、離婚部分:3,000元。 三、確認婚生子女部分:3,000元。   四、酌定子女親權部分:1,000元。 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元。 六、扣除已繳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6,000元。

2025-02-04

TPDV-113-家調-1332-202502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7號 原 告 劉佩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莉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9,0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04

TPDV-114-家調-47-2025020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方式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89號、112年度家調字第1275號關於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89號、112年 度家調字第1275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下合稱本案事件)繫屬中,惟對於兩 造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歸屬暨會面交往方式,雙方 無法達成共識,為子女利益,爰聲請核發暫時處分,酌定於 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人與兩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二、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中,惟雙方對於子女親權歸屬 暨會面交往方式,尚有爭執,為即時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情感連結,並據此履行狀況,評估兩造之友善合作 態度,以作為後續子女親權歸屬裁判之重要參考,故本院認 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方足保障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酌卷 內全部事證暨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後,酌定於本案事件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作成日起至完成本階段八次會面(約2個   月時間)時止:   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3時止,接回兩名   子女外出會面,該次會面期間相對人得陪同,但陪同時間不   得逾1小時。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完成時起至再完成本階段六次會面   (約3個月時間)時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7時   止,接回兩名子女外出會面,該次會面期間相對人得陪同,   但陪同時間不得逾1小時。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完成時起至本案事件終結時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當週週日下   午17時止,接回兩名子女外出會面及過夜。 四、關於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及方式,先由兩造自行協議。倘兩   造無法達成共識,則以子女現住所為接出及送回之地點,並   均由聲請人接送。 五、關於本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得另行協商變更之,   但須經兩造明示同意,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變更,且應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2025-02-04

TPDV-113-家暫-64-202502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0號 原 告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詹素卿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王蕭儉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須含記事欄),並再自行核對繼承系統表或應繼分比 例表有無須更正之必要。 二、請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王蕭儉之全部繼承人 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 三、請提出已選任周明郎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法院備查函) 。 五、請儘速提出,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不得抗告。

2025-02-03

TPDV-114-家調-90-202502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68號 原 告 曾祥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潘惠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 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潘惠梅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 而被繼承人潘惠梅所遺主要遺產之所在地,亦係在臺北市內 湖區,非本院轄區。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 違誤,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職權裁定 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得抗告。

2025-02-03

TPDV-114-家調-6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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