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兼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於屏東縣
屏東市,鈞院為有權管法院,合先敘明。查,相對人乙○○及
丙○○乃聲請人甲○○之子女,相對人乙○○及丙○○依法對於聲請
人有扶養義務,卻未盡其等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統計資料以觀,民國111年度屏東地區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為此,相對人應
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㈡依據聲請人與其前夫即相對人等之父親許○露(下稱許○露)
之離婚協議,許○露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惟聲請人
實際上只有收到9,000元,先前就不足的部分,聲請人人已
有對許○露強制執行。目前1個月25,000元加上原住民補助4
千多元,聲請人仍不夠生活,因為要繳納電話費、癌症險保
險費、醫藥費、及繳納先前的借貸費用。
㈢就許○露之證詞部分,因聲請人與許○露離婚時,相對人等二
人已經成年,所以就沒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就從無給付相對人
等扶養費之問題。若聲請人真有不適任母親之情,許○露怎
麼會仍願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顯見證人所言有所誇大。
聲請人與許○露結婚後,在金門時許○露每月會給聲請人13,0
00元的工資,其中3,000元孝親費,其餘的部分拿來養家,
光牛奶尿布等就要8,000元了,但還要還許○露欠15,000元的
會錢。後來我有開理髮店,1個月約賺30,000元,我把賺到
的錢,都存到許○露的存摺,並用賺來的錢,在臺灣買房子
了。我在屏東市做理髮的錢,有給許○露買房子,我賺的錢
並不是只有自己花。又打相對人等之部分,許○露當時人在
外島,難道他有千里眼嗎,相對人等會跟他哭訴,聲請人是
為了教育相對人等才打手心,不是用辱罵的。聲請人也沒有
拿熱騰騰的稀飯淋許○露,或撕他的衣服,這是不時的指控
。許○露會打聲請人,之前因為買車的事情,就有打聲請人
。另證人陳○斌雖然是相對人丙○○的國中同學,但實際上,
陳○斌對於相對人等家中狀況不是很清楚,亦未曾目睹過聲
請人有對子女打罵的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聲請人甲○○10,490元整直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倘有一期
未付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⒉相對人丙○
○應自113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甲○○10,4
90元整直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倘有一期未付者,其餘未到期
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⒊如受有利判決,聲請人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裁定。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於97年自許○露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後,相對人等與許○露3人便
同住至今。於相對人等出生後聲請人便無繼續工作,經濟方
面是依靠許○露。但聲請人仍時常購買衣物首飾、化妝保養
品等高價奢侈品。聲請人曾帶著仍未成年之相對人等出入複
雜場所。在相對人等國小期間,便成為鑰匙兒童,於放學後
返家後,時常沒有見到聲請人的蹤影,相對等僅能在家互相
照顧,等待許○露下班回家。縱使聲請人有回家,但因其交
友關係複雜,常常帶一些陌生人返家,並且與男性會有過份
親密的行為。可認聲請人從未盡心的照顧相對人等。又聲請
人有抽菸酗酒習慣,並且於酒後有對許○露暴力相向及強制
就醫之紀錄。於相對人等將受聲請人家暴時,許○露會對聲
請人出手並阻止聲請人,才能使相對人等能避免受到攻擊。
㈡目前許○露已高齡70歲,依照離婚調解協議,要給付聲請人每
月25,000元之贍養費,並負擔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及健保費用
,及且提供房屋予相對人無償居住,許○露已盡力的履行與
聲請人間之約定。反觀,聲請人不僅領有贍養費及原住民給
付,卻仍希望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丙○○目前沒有
工作。相對人乙○○目前每月薪資平均34,898元,但仍須償還
手機貸款、借貸、信用卡費、父親的銀行利息等,再扣除生
活費及家庭水電等,結餘已無法支付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
。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妥善扶養的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等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財團法人
迦樂醫院會診紀錄、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影
本、空軍防空砲兵第一一三營第一連軍人結婚報告表等文件
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卷第17至19頁),其中所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迄至113
年7月12日聲請人領有社會福利福利津貼性質之國民年金原
住民給付每月4,04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726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至第6
8頁)。審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前夫許○露每月給付
25,000元贍養費予聲請人,加上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4,049
元,聲請人每月有29,049元(計算式:25,000+4,049=29,04
9)之收入,相較之下,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金額為21,594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足以支應生活開銷
。縱使本院從寬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高於人均每月支出,認
定以每月25,000元為基準,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仍足夠支應
其生活。且據聲請人當庭陳稱目前生活可自理,是聲請人非
不能維持生活者,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者之
要件有別,聲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既無受扶
養之必要,已如上開所述,則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之1條
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另聲請人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惟本件係屬家事事
件法所規定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並無
假執行之規定,且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上
揭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除因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外,亦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PTDV-113-家親聲-16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