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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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曾○麗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麗珍律師 相 對 人 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 家補字第543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 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0

PTDV-113-家救-129-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和城 被 告 駱慧㼆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29日離家後,未告知離家後住所 ,且與他人生子,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111年5月15日至113年5 月16日)。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對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再次提起本件相同性質之訴 訟,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且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00年0 月00日在○○○○○○註冊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 在○○○○為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 犯意,於102 年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成年男子發生性 交行為而受孕,並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誕下駱○○,嗣因原告 於000 年0 月00日接獲○○○○○○○○○○○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 其應於期限內為駱○○為戶籍登記之申請,原告始悉上情,經 原告提告,本院判刑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  ㈡經被告提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   民事判決,判決:確認駱○○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並確定。  ㈢被告在○○市不詳旅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   行為1 次而受孕,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0 ○駱○○,嗣   原告接獲○○○○○○○○○○○○○戶籍登記通知書,催   告原告應於出生事件發生或確定後60日內為戶籍登記之申請   ,始悉上情,經原告提告,本院以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 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確定。  ㈣經被告提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   民事判決,判決:確認駱○○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並確定。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0   號、0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訴訟,經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並確定。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   第0號履行同居事件,經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   確定。  ㈦被告對原告提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字第00   號離婚訴訟,經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提起上訴。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婚姻契約訂立之真諦,是要相互扶持,攜手 共創彼此美好的生活,若訂約者已無法相互扶持,無法攜手 共創彼此之美好生活,其中一方並無以婚姻枷鎖限制他人追 求幸福之必要,如婚姻之一方,長久執婚姻契約之名,以各 項途徑阻擾他方之追求幸福,而堪認係以損害他方為主要目 的,則其行使者即便屬法律明文規定之權利,堪認該權利僅 屬形式意義之法規範,而非實質之法規範,法院自得依上開 規定否准其權利之行使。  ㈡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兩造自102年某時起,即無依婚 姻契約相互扶持,攜手共創彼此美好的生活之事實,原告多 次對被告發起刑事、民事訴訟,亦無法挽回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僅在藉公權力對被告施以懲罰,從另一角度觀察,僅在 損害被告追求美好幸福生活之權利,是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 ,形式上雖符合現今法律之規範,但本件請求無助於兩造婚 姻關係之重修舊好,堪認原告僅能達損害被告之目的,而如 上所述,如此之作為並不符合實質之法規範,從而,本院當 無法准許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訴既屬 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當應併予駁回。再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1369-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麗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51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7、1180、1181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9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兼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於屏東縣 屏東市,鈞院為有權管法院,合先敘明。查,相對人乙○○及 丙○○乃聲請人甲○○之子女,相對人乙○○及丙○○依法對於聲請 人有扶養義務,卻未盡其等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統計資料以觀,民國111年度屏東地區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為此,相對人應 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㈡依據聲請人與其前夫即相對人等之父親許○露(下稱許○露) 之離婚協議,許○露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5,000元。惟聲請人 實際上只有收到9,000元,先前就不足的部分,聲請人人已 有對許○露強制執行。目前1個月25,000元加上原住民補助4 千多元,聲請人仍不夠生活,因為要繳納電話費、癌症險保 險費、醫藥費、及繳納先前的借貸費用。  ㈢就許○露之證詞部分,因聲請人與許○露離婚時,相對人等二 人已經成年,所以就沒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就從無給付相對人 等扶養費之問題。若聲請人真有不適任母親之情,許○露怎 麼會仍願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顯見證人所言有所誇大。 聲請人與許○露結婚後,在金門時許○露每月會給聲請人13,0 00元的工資,其中3,000元孝親費,其餘的部分拿來養家, 光牛奶尿布等就要8,000元了,但還要還許○露欠15,000元的 會錢。後來我有開理髮店,1個月約賺30,000元,我把賺到 的錢,都存到許○露的存摺,並用賺來的錢,在臺灣買房子 了。我在屏東市做理髮的錢,有給許○露買房子,我賺的錢 並不是只有自己花。又打相對人等之部分,許○露當時人在 外島,難道他有千里眼嗎,相對人等會跟他哭訴,聲請人是 為了教育相對人等才打手心,不是用辱罵的。聲請人也沒有 拿熱騰騰的稀飯淋許○露,或撕他的衣服,這是不時的指控 。許○露會打聲請人,之前因為買車的事情,就有打聲請人 。另證人陳○斌雖然是相對人丙○○的國中同學,但實際上, 陳○斌對於相對人等家中狀況不是很清楚,亦未曾目睹過聲 請人有對子女打罵的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聲請人甲○○10,490元整直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倘有一期 未付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⒉相對人丙○ ○應自113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甲○○10,4 90元整直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倘有一期未付者,其餘未到期 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⒊如受有利判決,聲請人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裁定。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於97年自許○露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後,相對人等與許○露3人便 同住至今。於相對人等出生後聲請人便無繼續工作,經濟方 面是依靠許○露。但聲請人仍時常購買衣物首飾、化妝保養 品等高價奢侈品。聲請人曾帶著仍未成年之相對人等出入複 雜場所。在相對人等國小期間,便成為鑰匙兒童,於放學後 返家後,時常沒有見到聲請人的蹤影,相對等僅能在家互相 照顧,等待許○露下班回家。縱使聲請人有回家,但因其交 友關係複雜,常常帶一些陌生人返家,並且與男性會有過份 親密的行為。可認聲請人從未盡心的照顧相對人等。又聲請 人有抽菸酗酒習慣,並且於酒後有對許○露暴力相向及強制 就醫之紀錄。於相對人等將受聲請人家暴時,許○露會對聲 請人出手並阻止聲請人,才能使相對人等能避免受到攻擊。  ㈡目前許○露已高齡70歲,依照離婚調解協議,要給付聲請人每 月25,000元之贍養費,並負擔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及健保費用 ,及且提供房屋予相對人無償居住,許○露已盡力的履行與 聲請人間之約定。反觀,聲請人不僅領有贍養費及原住民給 付,卻仍希望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丙○○目前沒有 工作。相對人乙○○目前每月薪資平均34,898元,但仍須償還 手機貸款、借貸、信用卡費、父親的銀行利息等,再扣除生 活費及家庭水電等,結餘已無法支付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用 。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後即未盡妥善扶養的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等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財團法人 迦樂醫院會診紀錄、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影 本、空軍防空砲兵第一一三營第一連軍人結婚報告表等文件 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卷第17至19頁),其中所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迄至113 年7月12日聲請人領有社會福利福利津貼性質之國民年金原 住民給付每月4,049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726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至第6 8頁)。審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前夫許○露每月給付 25,000元贍養費予聲請人,加上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4,049 元,聲請人每月有29,049元(計算式:25,000+4,049=29,04 9)之收入,相較之下,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金額為21,594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足以支應生活開銷 。縱使本院從寬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高於人均每月支出,認 定以每月25,000元為基準,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仍足夠支應 其生活。且據聲請人當庭陳稱目前生活可自理,是聲請人非 不能維持生活者,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者之 要件有別,聲請人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等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既無受扶 養之必要,已如上開所述,則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之1條 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另聲請人請求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惟本件係屬家事事 件法所規定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並無 假執行之規定,且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上 揭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除因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外,亦於法無據,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家親聲-166-20241128-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思琦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鑫間離婚等事件,經准予訴 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嗣經移 付調解成立終結訴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次 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 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9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審理在案,後經該院以113年度家上 移調字第7號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 ,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 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 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本件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是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8 規定,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6號)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 ,嗣經兩造於113年4月9日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號),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情,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於上訴時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500元,惟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 500元【計算式:4,500×1/3=1,5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1-28

KSYV-113-司家他-123-2024112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秉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秉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更正 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及第16至18行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1至8及10部分,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秉 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而出,附表編號9部分,旋 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更正並補充附表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告訴人陳麗珍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 、113年1月10日8時41分許、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113 年1月12日8時54分許、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2 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聲請意旨 漏載,然並無礙於聲請書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等10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 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銀行及永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二層) 1 賴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起,以「阿格力」、「黃雅琳」之暱稱認識賴彥良,邀約賴彥良加入「允富金融VIP-A50」之LINE群組中,並下載「裕陽投資」應用程式,向賴彥良佯稱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致賴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5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6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1,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8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5日8時35分許轉匯3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 林羣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羣恩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某LINE群組中,認識暱稱「施昇輝」、「陳麗芳」、「周錦程」之人,該人向林羣恩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可採投資方式獲利,致林羣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匯44萬,2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楊甜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楊甜微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陳語嫣_Zoe」LINE聊天室中,該人邀約楊甜微加入討論股票投資訊息之「智慧融」群組中,並向楊甜微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遵循群組中操作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53分許匯款18萬3,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4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華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鄭芊茹」LINE聊天室中,該人向林素華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5 鄭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鄭靜芳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蘇妏慈」、「在線客服」聊天室中,該人向鄭靜芳佯稱下載「華瑋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致鄭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5分許轉匯28萬5,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6 蔡順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蔡順嫀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蘇妏慈」聊天室中,該人向蔡順嫀佯稱參與「350%翻倍財富計畫」,同時加入「華瑋投資」、「國領投資」,至113年1月12日前可獲350%報酬,致蔡順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1分許轉匯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26分許轉匯1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55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7 盧明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認識暱稱「蘇妏慈」之人,邀約盧明璟加入「QQ財富翻倍02」之LINE群組,該人向盧明璟佯稱,下載「華瑋投資」應用程式,並依群組中之介紹之方式操作投資標的,可獲350%投資報酬,致盧明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37分許轉匯20萬,1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8 王文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王文育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中,群組中自稱「太合投資張經理」之人向王文育佯稱遵循群組中之操作方式,可獲豐富利潤,致王文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轉匯149萬9,5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許轉匯27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44分許轉匯31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 張忠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佩蓉」之稱認識張忠金,邀約張忠金加入「鴻福臨門」投資群組中,並向張忠金佯稱下載「太合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張健琛」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忠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陳麗珍,邀約陳麗珍加入「生財有道」LINE群組中,由群組中暱稱「謝順斌」、「小蓉」、「張健琛」之人向陳麗珍佯稱,註冊為「太合投資」會員,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轉匯17萬9,5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3日8時55分許轉匯26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3分許轉匯199萬9,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39分許轉匯86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46分許轉匯199萬9,9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3分許轉匯34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4日) 113年1月5日8時55分許轉匯199萬8,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匯款54萬5,471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21分許轉匯58萬5,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9日8時49分許轉匯1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8時33分許轉匯9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8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8時42分許轉匯1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27分許轉匯18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8時55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22分許轉匯176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轉匯1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12時25分許轉匯1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4日20時34分許轉匯9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   被   告 黃秉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秉洋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入黃秉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黃秉洋 提供手機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 黃秉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而出,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彥良、林羣恩、楊甜微、林素華、鄭靜芳、蔡順嫀、 盧明璟、王文育、張忠金、陳麗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秉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將其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增加入收入,對方稱不用做任何事即有收入,我沒看過他們如何進行投資,也不知投資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彥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彥良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羣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羣恩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羣恩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1張及詐欺集團相關網頁資料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甜微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素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靜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靜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順嫀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明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盧明璟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文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忠金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2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佐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彥良等10人匯款款項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成 年,已有5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 不知。況且,被告當庭坦言,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他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已失控制權,會擔心對方以 上開2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仍執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 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 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0

CTDM-113-金簡-425-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3號 異 議 人 陳麗珍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根據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麗珍前次所為陳報,可知編號1新光人 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B0000000)投保期日85年4 月11日到105年4月11日已期滿,無受益人。至於編號2新光 人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 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 人為其女曾玉婷。每兩年一期之保險金給付都是直接匯到受 益人曾玉婷帳戶。編號3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 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 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人為其女曾玉婷。  ㈡是由上可知,編號1保約期限已屆滿。編號2要保人與受益人 不同,且此為具備年金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編號3同樣要 保人與受益人不同。  ㈢又系爭編號2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 BB736480),主要給付項目:l.生存保險金2.祝壽保險金3.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4.全殘廢保險金5.全殘廢生活 保險金。故該保險契約自有保險法第135-4條「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 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 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 用,要無疑義。從而該保險契約既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 期間,依法自不得終止,更見原執行命令關於編號2保險契 約所為代為終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    ㈣再者法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 其他行使權益之障礙事由之債權,難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得依動產執行程序變價,係因上 開障礙事由均涉及第三人權利之條件成就、期限及其他事由 之利益,應受法律保障,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使該等負擔維持存在於執行標 的而為變價行為。而所謂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 ,仍有該法律之適用。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 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 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乃條件 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 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 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 期待權。   ㈤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強制執行行為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 、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 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 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 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 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 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 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 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 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 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 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 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 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 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 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 ,不得剝奪。  ㈥因之承上所述,姑不論系爭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於法是否有合。但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 已屆滿,且編號2、3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 曾玉婷,故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 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 示。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實施強制執行,各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 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 縱依相對人主張,亦僅屬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問題, 則相對人聲請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2項規定核發命令,自不 應准許。是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命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相對人,即有未合。  ㈦末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一再指出「…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準此,本件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 況下,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 地位之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要無疑義。然則本件卻未 給予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 會,此同樣悖離上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於法有違彰彰明甚。故本院執行處依職權代債務人終止該契 約之執行處分自應予撤銷,重新審核而為。   ㈧是承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核發如上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之 上開三張壽險契約,自有如上所指違反應遵守之執行程序、 以及悖離公平合理衡量之精神,為此異議人特依法提出聲明 異議,並請求准為聲明異議聲明之主張,以維權益。爰聲明 :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 人身保險之年金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 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 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 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4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2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卷第21至 22頁)。嗣新光人壽於同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陳報已依照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 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 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 面聲明異議,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 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 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 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於同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 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 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 ,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 。異議人即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 人與異議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 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 人終止全部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 卷第5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12年11月22日以執行命 令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107頁)。然異議人 於112年12月14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異議人之壽險契約 應考慮必要性,且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年事已高, 無工作收入,系爭保險為其晚年生活基金,若將之終止,有 違公平原則等由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23頁),本院民事執 行處即以112年12月18日函通知新光人壽就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暫緩辦理(司執卷第11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異議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查其有1,868,840元之財產,非無資力之人,且未 提出將因附表所示保單解除而生活困難之證據為由,以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經異議人就該112年12月19日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則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6號廢棄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裁定及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駁 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處理。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9月10執行命令請異 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就該執行命令說明欄二所示事項提出陳 報狀並提出證據,逾期未為,即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 定,並續行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說明並提 出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之說明與提出之文件、 新光人壽提供之附表所示保單相關資料、以及依職權調取異 議人本人、配偶與子女財產與所得資料後,於同年10月25日 以原裁定再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 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3筆土地 、1部113年份自用小客車、30餘筆投資,財產總額達384萬6 ,742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 得共60餘筆,所得總額達155萬3,55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 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 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360萬6,18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 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 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 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所 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人 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 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 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 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 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已屆滿,且編號2、3 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故系爭保險 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 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相對人聲請執行 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實施強制執行,各 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 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顯不足採。復查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主張陳稱上開事由,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 應非屬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況異議人配偶曾慶臨112年度之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 達8,217萬2,761元,112年度所得為40萬1,426元;異議人之 子曾崑彰112年度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達1,607萬3,81 9元,112年度所得亦共達214萬1,384元;異議人之女曾玉婷 112年度所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384萬6,742元,112年 度所得亦共達155萬3,552元;異議人之女曾寶儀112年度所 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579萬9,465元,112年度所得則 為9,187元等情,均有渠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 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 司執卷內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 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申 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表 所示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95頁)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具有有效醫療與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附 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 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 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 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 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 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 認定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 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保險法第135條之4「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 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 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用,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暨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期間,依法自 不得終止,原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為代為終 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云云。惟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 定應係限制要保人不得以自己之意思表示主動終止保險契約 ,本件係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才 代異議人終止契約以解約金清償債務,即應不受保險法第13 5條之4但書規定之限制,異議人所稱尚不足採。最後,異議 人又稱附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況下, 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地位之 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然則本件卻未給予居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會,此同樣悖離上 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於法有違云云。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 ,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 ,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 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 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 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日檢送 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請相對人應 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 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 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異議人即 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人與異議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約外,別無 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人終止全部 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55頁) 。顯見本院核發112年11月22日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執 行命令前,已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受益人曾玉婷部分,本件 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受 益人係異議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 異議人更為受益人曾玉婷之母,異議人陳述之意見應可認亦 代受益人曾玉婷表示意見,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亦無可採 。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執 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 ,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 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3月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638,307元 2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2,667,192元 3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QB312750) 300,688元

2024-11-15

TPDV-113-執事聲-603-20241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常因上 訴人衛生習慣不佳及常換工作發生爭執,伊因此精神不堪負 荷,遂於102年4月29日搬離住處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迄今 十多年未曾與伊聯絡,足見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又伊與第 三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起民事、刑事、家 事訴訟,兩造客觀上因前揭情事幾已反目,主觀上亦無復合 之意願,已不可能再共營家庭生活,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者,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 意旨,兩造間分居達11年之久,已逾相當期間,兩造婚姻顯 有難以維持之情狀,雙方互信互賴已不存在,實無維持婚姻 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准予兩造離 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兩造分居期間係因被上訴人故 意隱瞞住所、不聞不問、未提供任何資訊而無法聯繫,若准 離婚對伊不公平。伊雖然有常換工作,但伊未讓被上訴人餓 肚子或居無定所,且否認伊衛生習慣不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有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規定適用範疇,可知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 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 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 輕之他方離婚;而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 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兩造於94年3月29日結婚,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9年對上訴 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婚字第307號、 109年度婚字第5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109年度婚字第5 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受 理,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0年5月19日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43至46頁),故本件離婚事實之審理 範圍,為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存在之事實(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9日分居迄今,自110年5月5日 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已3年,上訴人於分居期間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上訴 人不否認兩造於上開時點分居迄今已十幾年,然抗辯:係因 被上訴人隱瞞住處而無法聯繫云云。惟觀諸前案即原審法院 109年度婚字第525號及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當事 人欄所載,被上訴人之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又 經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調解通知書所載, 被上訴人之送達址仍為該址,並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婚字卷第77頁),且上開地址為被 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婚字卷第39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居住於該地址多 年,並無隱瞞上訴人住處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 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常因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 及常換工作發生爭執,因而兩造分居乙節,上訴人抗辯:伊 雖常換工作,但未讓被上訴人餓肚子或居無定所,且伊並無 衛生習慣不佳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 婚字第525號及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曾就此部分原因事 實為主張,且經前案判決審酌,並非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存 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㈣兩造自於102年4月29日分居迄今,自110年5月5日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至今已逾3年,上訴人雖知悉被上訴人住所,然 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並無試圖與被上訴人溝通理性解決兩 造婚姻問題,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聯絡,且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雙方彼此間無聯繫互動,再佐以兩造自分居後有多起 民事訴訟(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非 自上訴人受胎所生,見原審婚字卷第49至50頁),足見兩造 夫妻情分已然淡薄,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 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 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致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 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又綜觀上開情事,兩造就該 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依前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家上-42-20241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靖婷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3時38分許,利用其本人名義及其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會員 姓名:丁○○、註冊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il.com,下稱 幣託帳戶),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而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專員」 聯繫乙○○,佯稱:申請時帳號登打錯誤導致帳戶被鎖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5時41分、42分至 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而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各該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買虛擬貨幣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日租金2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土銀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正犯為3人以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 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聯 繫丙○○,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先代墊現金,待客人下單 購買後便可獲得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11月1日14時12分、13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景祥(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第一層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匯 10萬元至土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 將上幣託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購買 虛擬貨幣,增加商家流量,我沒有細想這麼多等語,辯護人 具狀辯稱:被告乃系學生,社會經驗不足,為打工賺錢而誤 詐騙集團陷阱,且被告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亦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 號裁定,則其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云云 。經查:  ㈠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分別於前開時、地 分別將幣託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及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後,分別於前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詐欺乙○○、丙○○,致乙○○、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於前開匯款時間,各將前開金額匯至幣託帳戶及第一層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將第一層帳戶款項層轉至上開土銀帳 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幣託 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 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 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 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 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 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 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 發時年已20歲,自述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明在卷,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對於檢警及 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 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 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 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被告當已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本案幣 託帳戶及土銀帳戶交予不明來歷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社會上辛勤付出勞 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學歷,當 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 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 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內容是租給他幣託帳 號供買賣交易所使用,一個月他會付我2000元之租金等語, 復於偵查中供稱: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獲報酬2,00 0元,他要跟我租用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51、73頁)在卷可按,則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 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 即可坐享報酬,甚至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 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 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沒想那 麼多,對方這麼說我就信了等語,顯見被告於就對方取得上 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目的、用途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 只要能順利獲取報酬,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 無所謂。則被告為金錢利益而分別交付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惟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且對於從警詢、 偵訊至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 ,就案發原委亦能清楚陳述,有各該筆錄為證,被告因需用 金錢遂將上開帳戶出租他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 瞭解交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利,卻仍因需用金錢,將 上開帳戶出售他人,故被告對外界事物認識及控制能力應無 較一般人明顯低落,自難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而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另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雖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該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26日,係於被告本案犯行之後相距 近2年之久,故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 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分 別將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分別向告訴人乙○○、丙○○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分別以單一提供上開幣託 帳戶及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乙○○、丙○○,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均係以一行 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各 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 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乙○○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萬 元、告訴人丙○○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0萬元,及其嗣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乙○○,暨告訴人乙 ○○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惟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賠 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 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 買虛擬貨幣及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 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該次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 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 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 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 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TDM-112-金簡-556-20241106-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莊惠全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相 對 人 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 輔 助 人 莊惠盛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間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3日止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惠如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莊惠如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莊惠如(下稱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並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確定。㈡ 聲請人自擔任監護人起,即接手照料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 就醫照護及住家全部事務處理,且為妥善照料於110年3月19 日即將受監護人轉至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長期醫護療養 ,後來受監護人因泌尿道感染、癲癇、肺炎、糖尿病、高血 壓、屁股壓瘡、帶狀皰疹、副睪炎、急性腎功能不全、水腦 症、腹瀉等事由,而需頻繁數十次進出急診病房與住院治療 等事宜,聲請人經常是半夜接獲護理之家電話,趕至現場親 力親為陪伴照護,並親自至診間或病房請教醫師,商討受監 護人病情與照護事宜。又聲請人亦有為受監護人規劃中醫針 灸治療,聲請人定期親自推床至中醫部掛號針灸治療;於受 監護人水腦症需開刀時,徹夜研究並與主治醫師商討治療方 式;再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及受監護人確診期間,對於受監 護人之急診護理亦未曾缺席,每每院方通知,就立即趕至安 南醫院處理所有必要事務。再者,於受監護人急診住院期間 ,聲請人雇請全日看護於病房照護,嗣於護理之家,為使受 監護人受到更完善照護,並聘請男性看護在旁協助照護。另 因受監護人時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電機系教授一職, 聲請人接手辦理受監護人後續工作事務之處理,如:病假申 請、退休申請、辦公室與實驗室之清理、儀器設備之繳回等 ,並著手整編打理受監護人之財務、記錄帳務開支,及替受 監護人請領公保失能給付。聲請人為能妥適照護受監護人, 於其安置於護理之家後即暫停身邊之工作全心全力負起照顧 之責,除每周3至4次至安南醫院之探望陪同外,其餘時間即 係在處理受監護人成大校方事務、辦公室整理、住家打掃、 辦理事務(如代為報稅、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之申請) 及請領各項補助,幾乎日夜無休。㈢受監護人莊惠如已於113 年5月13日死亡,而其於受監護宣告時,有4筆不動產、2輛 汽車、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8,843,943元,而死亡時, 除前開不動產與動產外,現金已增至25,039,363元,又所留 財產已無供支應醫療費用之需求,爰請求聲請酌給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期間之報酬每月30,000元(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等語。 二、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 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 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受監護人業 於113年5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受監護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3號卷宗核 閱無誤。聲請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聲請人即得執行監護人 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受監護 人死亡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數額,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 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㈡本件經轉知相對人吳月蟾即莊惠如之繼承人陳述意見固以: 受監護人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狀態,住進安南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僱請看護及接受相關醫療或輔具所有設備之費 用均係由受監護人個人財物支付,聲請人從未負擔任何費用 支出;且受監護人均由專業看護單獨照顧,非如聲請人所稱 親力親為「接手照料受監護人日常生活、就醫照護及住家一 切大小事務之處理」云云,且受監護人雖有入院及住院治療 等情,然受監護人如在醫院加護病房內,聲請人縱進入加護 病房探視,時間亦短暫,聲請人亦為全天候隨侍在側,況已 有專業看護照料受監護人,聲請人縱在場亦僅係觀看而未實 際照護之,足認聲請人所耗費之時間、精力甚微;另聲請人 雖於受監護人罹病昏迷後至成大辦理受監護人病假申請、退 休程序事務、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暨辦公室、儀器設備繳回等 事宜,然此乃一段期間內即可辦理完畢之事項,並非每月、 每季或每年均要辦理,而聲請人主張伊與教育部就受監護人 得否辦理退休意見不符而經各種溝通始為成功云云顯屬誇大 不實;又聲請人謂伊整理受監護人辦公室、實驗室、儀器設 備繳回等事宜,蓋聲請人並非電機專業,無法得知設備用途 或保存方式,聲請人根本無法越俎代庖為成大整理上開處所 及繳回設備,充其量僅係在成大人員陪同下,拿取受監護人 個人物品;另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持有受監護人住家鑰 匙,聲請人及其家屬亦使用之,且聲請人配偶於骨折時亦常 住該處,故聲請人所為打掃受監護人住家,究其實乃係為伊 等家屬使用之便利而為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受監護 人帳戶究係匯入款項若干,從未告知相對人,惟約略概算受 監護人所獲取之保險給付及每月退休金、存款利息等金額, 扣除受監護人所花費之費用後,受監護人應有之現金餘額與 聲請人所稱之金額有極大出入,聲請人是否有不當使用、挪 用受監護人財產實有待釐清;更有甚者,相對人配偶在世時 由相對人及三子莊惠盛照顧長達20餘年,莊惠盛獨立支付相 對人全部生活支出,負擔相對人、受監護護人及莊惠吉全家 等人出遊費用,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報酬。綜上,聲請人向 鈞院請求報酬顯無理由等語。   ㈢惟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 照料、安排就醫照護、與醫生研商受監護人病情及討論處置 方式、處理受監護人所遺留成大教授辦公室實驗室物品書籍 之清理、儀器設備繳回、請領辦退休金、請領各項補助及保 險給付、記錄帳務開支,及受監護人之家務整理等職務,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記暨繳款通 知書、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事實表、教育部函、公教人員失能給付核定書、公教人 員養老給付核定書、存摺內頁、成功大學辦公室清掃照片、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使用牌照 稅身心障礙者免稅核准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112年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莊惠吉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家事陳報狀暨 相關財產資料以及受監護人死亡時各金融帳戶存簿內頁交易 明細等件為為佐,堪認聲請人確實有協助處理受監護人之身 體照護、就醫及尋覓看護、退休事物清理、各項補助與保險 給付之申請、財產管理等事務,相對人所辯洵不足採。而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來,有關受監護人之養護及其他費用均源 自受監護人之帳戶,然其中仍不乏有基於執行監護之職務所 付出之勞力及財產管理部分。  ㈣次查,依本院職權調閱受監護人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受監護人112年度領取之利息所得合計281,619元以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所得270,000元,且 聲請人亦提出之受監護人存款金額高達25,039,363元外,尚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9) 及同段3196建號建物(範圍全部),以及台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14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上開不動產之房地現值合計4,800,629元,此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檢附之受監護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 監護人所有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等在卷可稽,則受監護人 死亡時名下財產總額高達29,839,99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執 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之資力 ,暨受監護宣告人莊惠如與聲請人之關係為兄弟等一切情狀 ,認為受監護人自受監護宣告確定即110年5月10日起至死亡 即113年5月13日之日為止,酌定聲請人報酬以每月3萬元計 算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5

TNDV-113-司監宣-5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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