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冠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寄出卡片之時間為「
113年2月29日」;第11行關於「向陳思齊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設定云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陳思齊佯稱簽署三大
保障公約,並驗證帳戶安全性,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
;第12至13行關於匯款金額「150,118元、150,038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150,103元、150,023元」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按即現
行洗錢防制第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已論處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即無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吸收,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依前開說明,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自身中華郵政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
告訴人陳思齊之財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
981號偵卷第21頁反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
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於未經查證之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金
額非低,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00,126元,
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未知去向,倘就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
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
被 告 劉冠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佑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50分許(匯
款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二路附近之便利商
店,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寄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思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
日19時50分、同年月3日0時6分許,分別匯款150,118元、15
0,03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
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思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齊玉山商業
銀行交易紀錄表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
13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
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223號判決參照)。經查:㈠被告劉冠佑行為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犯行,修正
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
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
價提供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PTDM-113-金簡-509-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