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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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 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 。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 雨晴」,向原告佯稱:加入「華強北批貨網」進行批貨,即 可販賣電腦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 計13,411,340元至不同人頭帳戶,其中一筆1,100,400元款 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經被告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11,34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金錢非被告所賺取,被告只有賺取提領金額之1.5%,犯 罪所得亦已在刑案繳回。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但無法一次 付清,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100,4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 告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附 卷可憑(卷第15-38頁、附民卷第25-28頁),且被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金額共計13,411,340 元,故被告應賠償13,411,34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匯款項 僅上開1,100,4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其遭詐騙之其餘 款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以1,100,40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許,匯款1,100,400元至訴外人賴瀚龍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99,300元至訴外人高立瑋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99,015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760,000元。

2025-03-25

SCDV-114-重訴-19-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幸謙 被 告 林浚豪 辰昕皇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原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21,4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 於114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6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4

SCDV-114-訴-299-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舒玲 相 對 人 朱晉辰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舒玲於相對人朱晉辰對黃龍夫就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聲請 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朱晉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與黃龍夫發生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 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尺骨橈骨骨折、前 頸部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仍有腦出血併雙側 肢癱瘓、呼吸衰竭、吞嚥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病症,且持 續昏迷、意識不清,須24小時全日看護,已為無行為能力之 人而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已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因監護宣告 程序流程繁瑣,短期內無法取得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強制執 行等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 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887號起訴書、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相對人戶籍資料為證(卷第15-19頁、個資卷第14頁) ,衡諸相對人現仍為昏迷狀態,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 訟行為,並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聲請假扣押保全及日後聲 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向本院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為憑(卷第21頁),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 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 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 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 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4

SCDV-114-聲-4-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沈哲佑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張雅淳 徐鴻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家訴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 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乙○○自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前配偶關係(102年10月7日結婚,113年2 月27日和解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本 院11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可憑(卷第51、55-56頁)。被告 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4月至9月間, 與被告丙○○密集通訊對話、牽手、擁抱、遛狗、互相接送對 方上下班等親密肢體接觸,並商討被告丙○○與原告之離婚事 宜,有原告親眼目睹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牽手 依偎時所拍攝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丙○○在車上與乙○○通電話之對話譯文、如【附表】 編號2至11所示原告與被告丙○○對質時被告丙○○坦承與被告 乙○○為不當交往關係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 57-59、63-66、101-161、165-167頁)。 ㈡、被告丙○○曾於106年5月間與他人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並以日後絕不再犯為由換取原告之諒解。詎被告丙○○不思悔 改,竟再次背叛婚姻,與被告乙○○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原告與被告丙○○亦因本案而和解離婚,堪認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2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都是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丙○○並未承認與被告乙○○不當交往。 ㈡、被告2人為高中同學且僅為普通好友。原告主張被告2人牽手 乙情,係因當日原告與被告丙○○在家發生爭執,且原告欲動 手,被告丙○○欲自家裡逃出,遂請被告乙○○過來幫忙,兩人 因此同行。被告丙○○當時因視線昏暗不慎跌倒,被告乙○○遂 將被告丙○○扶起,導致追出家門之原告看見後誤以為被告2 人牽手;再者,原告僅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丙○○ 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以及無法辨識出是否為被告2人、 亦無法辨識行為之背影照片(卷第165-167頁),均無從證 明被告2人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而被告丙○○所謂「牽 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僅是爭吵時情緒性發言,暗諷 原告揣測並深信被告丙○○外遇與他人牽手,而非承認與被告 乙○○牽手。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79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前配偶關係(102年10月7日結婚,113年2 月27日和解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本院11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對話光碟及譯 文、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卷第51、55-57-59、63-66、1 01-1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經本院細繹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LINE訊息,被告丙○ ○於原告詢問其為何與被告乙○○單獨外出、牽手以及外遇時 ,均未積極否認,反而向原告表示「因為我在家裡得不到你 的關心」、「牽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我終於找到 出口了,有人願意聽我講話了」、「好,說謊是我不對,跟 異性沒有界定界線也是我不對」、「你沒有對我很好啊」、 「你自己不把我抓好的」、「你可以不要原諒我」,以及不 斷要求與原告離婚。若如被告2人於訴訟中所辯,被告2人為 普通朋友關係、原告目擊被告2人牽手亦係誤會云云,則何 以原告於不同日期質問之際,被告丙○○均未為如此之辯解? 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牽手交往乙情,應可認定 。至於其他更進一步之肢體接觸,則未見原告舉證  ⒉綜上,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丙○○ 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牽手交往,顯逾社會通念之 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 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丙○ ○間夫妻相處冷淡,早已感情疏離多年,被告乙○○之出現及 追求不過是被告丙○○決意離婚之引信,兼衡前揭侵害情節尚 屬輕微、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 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 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見解,應分別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乙○○ 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5日(回證卷第5-7頁) 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固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在家事庭就侵害配偶權 及離 婚等事件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共同侵權行為人為Johnny, 嗣原告起訴侵害配偶權部分經家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本院始 查明Johnny即為被告乙○○,並將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被告2人,故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10萬元,及被告丙○○自113年12月6日起、被告乙○○自 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以下為錄音譯文節錄(卷第57-59、63-66、159-161頁) 1 112年6月9日 丙○○:現在就是,搬出去,就是不能被     他抓到,有那個任何的行為,外遇的行為,不然一毛錢也拿不到。 2 112年6月22日 甲○○:請問你8點之後去哪裡? 丙○○:上他的車討論離婚的事情。 甲○○:騙我說你去遛狗,然後你開車接     誰? 丙○○:接他。 甲○○:那我問你前面那些。 丙○○:那我剛剛不都回答你了,我跟那個     男的出去阿,對啊。 甲○○:那你還要跟我談什麼? 丙○○:這是以這件事情。 甲○○:沒有。 丙○○:我剛剛已經在認了。 甲○○:我7年前我都已經原諒你了,那請     問你,現在又再一次為什麼? 丙○○:因為我在家裡得不到你的關心。 3 112年6月26日 丙○○:我被你拍到了,但這個部分要有     法院判斷,不是你嘴巴說的算。 甲○○:判斷什麼? 丙○○:有沒有外遇這件事情,不是你自     己說的算。 甲○○:那你就已經外遇一次,現在又第     二次了不是? 丙○○:那牽手這件事情並不代表什麼。 甲○○:你不能回歸家庭是嗎? 丙○○:我不愛你為什麼要回歸啊,你真     的很噁心耶。 甲○○:那你不就出去跟別人鬼混了嗎? 丙○○:這七年來我終於受不了了,我終     於找到出口了,有人願意聽我講     話了。 甲○○:所以你就要一直跟那個男的出去     是嗎? 丙○○:什麼一直? 甲○○:用騙的,一直啊用騙的。 丙○○:好,說謊是我不對,跟異性沒有     界定界線也是我不對,你還想要得到什麼答案,回歸家庭,回歸什麼家庭,家庭已經被變成這樣,你還要回歸什麼家庭。 甲○○:那也是你毀的不是嗎? 丙○○:對啊,所以。 甲○○:那可以還沒離婚就可以這樣子?     外遇這樣子,好幾次,兩次。 丙○○:嗯,你沒有對我很好啊。 甲○○:這不是你外遇的藉口吧? 丙○○:對,我就下賤。 4 112年6月26日 甲○○:你現在是故意要氣我,還是你真的     要去找他? 丙○○:你知道狗多有靈性嗎?你知道狗有     多喜歡他嗎?幹你娘。 甲○○:狗多喜歡他,所以你把我們的狗帶     去給他,是嗎? 丙○○:他陪我遛狗不是嗎?你不是看到了     嗎?  甲○○:你找什麼快樂方法就是外遇是嗎? 丙○○:所以他肯給你錢不是嗎? 甲○○:什麼叫他肯給我錢啊? 丙○○:多少錢你願意放我走? 甲○○:你說他要給我錢然後讓你走是嗎? 丙○○:對。      以下為LINE訊息節錄(卷第101-157頁) 5 112年7月4日 甲○○:你就外面有別人不是。 丙○○:這男的是剛出現而已,他也是朋友     而已。 6 112年7月5日 丙○○:到處跟我家人講我出軌,講說你再     原諒我,很偉大嗎?我沒有要你原     諒我。 7 112年7月10日 甲○○:拜託你不要再跟那個男的聯絡可以     嗎? 丙○○:他是我的朋友。 甲○○:你已經知道他在追求你,你還要這     樣繼續跟他保持聯絡是什麼意思?     你還沒離婚不要忘記了。 丙○○:我會跟你離婚,我可以不跟他講電     話了。 丙○○:你不要控制我的交友跟監看我的隱     私。 甲○○:我控制你什麼交友了,你在外遇我     才看的,之前我有看嗎? 丙○○:你自己不把我抓好的。 丙○○:你知道現在總共有幾個人在追求     嗎? 甲○○:追人妻是對的? 甲○○:妳有做到最基本的道德不外遇?怎     樣不捨得花錢?所以要送包包才是     好老公?讓你開好車不是? 丙○○:所以我下賤阿,就是犯賤,我連隨     便的人對我好,我都可以接受,因     為老公給不了。 丙○○:可以放過我們家了吧? 甲○○:放過什麼?小孩兩個不用負責?離了     婚就要一走了之跟那男的逍遙快活     嗎?想看小孩的時候再回來,好爽     的生活。 丙○○:可以停了。 丙○○:一定要有人出現搶走我,你才知道     珍惜? 8 112年7月11日 甲○○:你才誇張吧?還有婚姻就半夜一直     跟那男的出去,我已經清楚表達過我會不開心,你還是一直繼續,請你跟那個男的斷絕往來,回歸家庭。 丙○○:請問有一直?你說不要我就把他朋     友了。 丙○○:你不尊重我的隱私。 甲○○:因為你外遇跟那個男的牽手吃飯     了。 丙○○:這是兩件事,你可以不要原諒我     啊。 9 112年7月13日 丙○○:請問現在是? 甲○○:是什麼?繼續騙啊?不是說沒跟那     男的聯絡了嗎? 丙○○:盡量斷了聯絡阿,他是我朋友,怎     麼說斷就斷,你情緒又不穩定。 甲○○:什麼朋友可以牽手。 丙○○:你就是放不下啊,怎麼從頭來? 甲○○:為什麼不能說斷就斷,你明明知道     他在追你。 丙○○:很多人在追我,你看看你老婆明明     在你身邊,不好好珍惜,死到臨     頭,才在乎我。 甲○○:很多人追你,你還不斷絕跟他們聯     繫,回來跟我說。 丙○○:我只是要告訴你 你的老婆不是沒     人要。 甲○○:做到讓我放心很難? 斷絕跟那男的     聯繫很難? 丙○○:我之前做了阿,你有對我比較好     嗎,七年,我都乖乖的,只是沒達到你的期待。 甲○○:乖什麼?不外遇本來就是婚姻最基     本的。 丙○○:我錯了,我有跟你道歉。 10 112年8月18日 甲○○:甜甜蜜蜜接你做完睫毛然後牽手去     吃飯,叫沒男人? 丙○○:他是同性戀。 甲○○:再騙沒關係,你已經說他在追你     了。 丙○○:後來我不知道他到底喜不喜歡我,     我跟說完,就斷聯繫了。 11 112年9月21日 甲○○:我一開始好好問你為何要開特斯拉     去上班,我有大吼大叫? 丙○○:因為我開他的車去洗車。

2025-03-21

SCDV-113-訴-637-202503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查」(即 暱稱「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 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被告加入後即與「理查」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之 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楚姿」與原告聯繫, 訛稱:可於「瑞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現金、黃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7,007,225元(下稱系爭款項),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7-31頁)。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原告訛稱:因成功申購世芯KY 股票,需繳納4,290萬元,如無法繳納須賠付違約金並負擔 刑事責任,且投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原告始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原告為抓獲詐欺集團成員,乃持續與「瑞泰客 服中心NO.166」聯繫,並約定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科大店,交 付現金250萬元,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被告依「理查」 之指示,持偽造之「瑞泰投資」外派專員吳育仁之假識別證 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出 面向原告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後至113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21號刑事判決、刑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65-81頁),早 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車手;且被告所持之現金收款收 據,均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所持之現金收款收據相同 (附民卷第17-31、46頁),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 詳車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10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㈡部分,惟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 7,225元。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僅於113年3月4日擔任面 交車手,且於面交250萬元之際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遂,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之損害與 被告無涉,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㈠、㈡之事實,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早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刑事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刑 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13-17、37-43、65-81頁)。  ⒉惟本件刑案判決僅認被告就其於113年3月4日向原告收取現金 250萬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部分,與 收取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再者,面交車手係受車手頭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 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是以各 車手僅於車手頭指派時,始知悉被害人為何人以及收取之財 物價值,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予其他 車手,從而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財物當日之被害人及財物, 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為面交 車手,無從知悉原告究係已交付多少財物予其他車手,從而 被告僅就其收款當日即113年3月4日原告交付之250萬元現金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復原告未舉證被告為車手頭、收水手或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自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向原告收取 25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從而原告亦未因 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007,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黃金 1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印月門市) 現金50萬元 2 113年1月9日12時13分 同上 現金100萬元 3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 同上 現金230萬元 4 113年1月15日11時11分 同上 黃金1.5公斤(價值3,107,225元) 5 113年1月18日9時10分 同上 現金150萬元 6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 同上 現金330萬元 7 113年2月1日10時49分 同上 現金200萬元 8 113年2月5日11時17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現金330萬元 共計價值 17,007,225元

2025-03-20

SCDV-113-重訴-13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吳秉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前身私立中山醫院之隱名合夥醫師分別共 有,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改設 為醫療社團法人,因有續供醫療使用之需,遂與原合夥醫師 約定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用以抵繳社員出資, 並以鑑定後之價值算定出資額及資本額,伊據此方式先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74/28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逕行變更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致伊受有實定資 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減損之損害等情。爰依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8萬6,274元本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錯誤,係因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於66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 起。伊於110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 僅在合法回復系爭土地之真實權利登記,尚不影響上訴人對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應有狀態。況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所有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且已退還其前溢繳之地 價稅款,上訴人未因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而受損害。又上訴人 之社員係以系爭應有部分抵繳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不得以其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受損為由,請求伊賠償。縱 令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參酌醫療法第38條第3項但 書及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其社員陸續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出(增)資股款,使上訴人累計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66至67年間重測,原登記面積1, 3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000000 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343平方公尺,減 少28平方公尺,且在辦竣更正登記後發函通知上訴人各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21日函、110年10月1 4日登記案、110年10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等文書可稽,堪認屬實。  ㈡綜衡本件更正登記原委,實乃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發現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 樁位,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 發現係66年間改制前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 錯誤所致,原測量錯誤之原因純為技術引起。被上訴人由地 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 清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等件獲知上情,始奉該函指示,依 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被上訴人 據為辦理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即地政局函文暨該函檢附之 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既與登記事項結果 (即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完全一致,即無 所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 可言。又本件測量錯誤機關為前測量大隊即改制後之土地開 發總隊,與被上訴人為相互獨立之行政機關,前者因測量錯 誤致生本件登記錯誤,核屬上訴人得否向其求償之問題。被 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既無錯誤,亦未辦理相關測量事務,自 非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地政機關。  ㈢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原則,賦予登記 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 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 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 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 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 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準此,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 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 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 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 記而受損害之人,仍應認係登記錯誤。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 條前段固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 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所定之登記 錯誤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係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發現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結果,乃係66年間前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經地政局發函檢附土地登記相 關表冊,指示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亦即本件係因前測量 大隊之測量錯誤致生錯誤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前 揭說明,無論前測量大隊改制後之土地開發總隊與被上訴人 是否為同一地政機關,亦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辦理相關測量事 務,因前測量大隊測量錯誤所生之登記錯誤結果,即屬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上訴人倘若因此 受有損害,自有同條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 率以被上訴人據為辦理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結果 相符,且未辦理相關測量事務,逕認被上訴人非依土地法第 68條規定應負登記錯誤賠償責任之地政機關,所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斷,即有不當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32-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被 告 大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9條「因 本契約所生之爭執或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地方法院」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9

TPEV-114-北簡-2332-2025031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卿 被 上訴人 鄭春葉 鄭炳松 鄭炳煌 賴仙英 鄭名言 賴姿吟 賴合 賴姿絹 賴俊佑 賴美錦 賴俊哲 謝傳田 陳麗芬 陳清陽 王慷皓 王靜茹 王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為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 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麗卿前就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 定命其補正,該裁定雖經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補繳1, 500元,惟經將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春葉等 人,渠等於114年3月1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表示不服,有抗 告狀在卷可憑。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鄭春葉等共同起訴,渠 等應繼分合計為29/35,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 93,282元(4,336,719.167元29/35=3,593,281.0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一審裁判費36,640元(業經 原告繳納),是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應以被上訴人鄭春葉等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計算其上訴利益,而徵收二審上訴費用54,960元,原裁命 僅補正上訴費用1,500元,容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經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然尚有差 額53,460元(54,960元-1,500元=53,460元),爰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差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3-19

CHDV-112-家繼簡-55-20250319-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面U 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依序分稱帷幕牆工程、U型玻璃工 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新 工處於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53萬8,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又帷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被上訴 人實際施作170日,逾期142日,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逾期違約金);另 因被上訴人施作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致伊遭業主裁罰266 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逾期罰款),依系爭合約一般 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得以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再者,U型玻璃工程依 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較合約面積短少,應 另扣除10萬9,806元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 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報酬為453萬8,000元,該新建工程經業 主於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已見 上訴人2度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欲以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 扣抵系爭工程款之意,堪認上訴人2度對系爭工程款存在為 承認,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2年短期時效。故被上 訴人於108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證人林威宏證述,新建工程施工日誌、工程備忘錄、新工 處109年9月21日函、監造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 月2日函、103年7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參互以觀,可認帷 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被上訴人 雖有將帷幕牆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邊 角之施作錯誤,然此為瑕疵,不影響該工程已施作完成之認 定。  ㈣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帷幕牆工程之工期為28日曆天 ,然應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施工進度表(下稱進度表),以 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 逾期。稽諸上訴人所陳,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進 度表,可知帷幕牆工程之預計工期將近3個月,被上訴人自 受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 11日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 工之情事。故上訴人無從以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與系爭工 程款抵銷。  ㈤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丈量結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不 得徒憑該計價單,逕認U型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 情事,自無從據以扣除U型玻璃工程價金。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 斷依據。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 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 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 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而非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 題。  ㈡被上訴人就帷幕牆工程,雖有施作錯誤之瑕疵,惟該工程於1 03年7月11日即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固為原審所認定。 然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9項,明定業主或監造 單位所提供之圖說規範有標示者,需配合施作等情(見一審 審建字卷22頁);而系爭工程圖說A3-01、A5-14所標示之帷 幕牆玻璃尖角施作完成面係位於圓弧屋頂內(見一審建字卷 五11、13頁),再參酌103年7月25日現場照片、新工處109 年9月21日函內容(見原審卷一253、283頁;一審建字卷一5 33至534頁),似見被上訴人施作之完成面位於圓弧屋頂外 ,嗣經新工處同意變更設計,取消尖角末端玻璃,改以包版 收圓錐弧形,並修正圖說,且不予加帳及展延工期。倘若如 此,被上訴人原所完成之帷幕牆外觀上既與契約原約定之工 程圖說不符,依上說明,能否猶認僅屬工作物之瑕疵,不影 響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而上訴人一 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等詞( 見原審卷一248頁、卷二152、251、311頁),究竟系爭工程 之上開施作錯誤能否認為已完工,攸關系爭工程何時依約完 成,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認定,自應調 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完成 帷幕牆約定數量時,即為該工程之完工日,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兩造就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為28日曆天,上訴人於103年 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亦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且觀諸施工說明書第3條,載明約定之工期以通知進 場日起算,於期限內完成,備料時間自理等情(見一審審建 字卷24頁),似見帷幕牆工程應自103年5月7日起算28日曆 天完成,否則即屬逾期完工,且備料時間不另給予工期。然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帷幕牆工程進度表(見一審建字卷二89頁 ),預計工期為109工作日,「任務名稱」欄所列任務似含 備料項目;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28 天係指進度表之編號10、16、22、25、26等情(見原審卷二 152頁),則進度表所列各項「任務」,究竟何者為約定工 期之工項?何者屬不另給予工期之備料時間?影響被上訴人 是否逾期完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是否給予合 理備料時間、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之認定,自應詳 查釐清。原審未予查明,率以進度表所列部分任務之預計工 期將近3個月,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依據,且 未說明何以不採兩造約定工期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並未逾 期完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8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呂永堂 呂梅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列 管輔導之榮民靳德正所有,上訴人雖於靳德正死亡後遷入居 住迄今,惟上訴人呂永堂既未證明曾於靳德正生前向其買受 系爭房地,上訴人呂梅雅更非僅係系爭房地之輔助占有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據。再依靳 德正死亡時之時空背景、被上訴人接獲地政機關通知後之處 理情形綜合以觀,難認本件有何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不 欲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被上訴人基於靳德正遺產管理人之 身分為本件請求,亦屬正當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並無違背 。從而,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之訴無庸審究) ;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4,91 0元本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57平方公 尺計算之金額;㈢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給付 4萬9,602元各本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5%計算之金額,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無訊問證人之必要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所 為之指摘,不無誤會。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8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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