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洪敬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3月期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均經原告以銀行轉帳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交付完畢。嗣經對帳後,兩造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又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
,共同承租位於宜蘭之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
電費等。而伊除於租賃期間內,先為被告代墊押金及租金,
並於退租時,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違約金、水費、電費、
清潔費等,經被告自認針對租賃相關衍生費用,至少積欠原
告1萬元。另租賃期間之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均係由被告
領取,扣除伊等協議用以扣除之水電費後,剩餘款項應由三
人均分,亦即原告應分得之租屋補助至少為7,68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租賃代墊款1萬元及租屋補助款7,
68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除無法看出借款金額、是否收訖等項外,被告亦未明
確表示有欠原告款項。至原告固曾於113年3月3、31日匯款
予被告,惟轉帳日期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間隔20
餘日,難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有關聯性。
二、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同居,兩造並未對押租金、水電費等負
擔方式作有約定;且以被告名義申領之租屋補助款,亦已用
於兩造共同生活上,被告並未侵占而受有利益。
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其曾借款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12年起至113年3月止,
陸續向其借得款項,嗣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為5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
司促字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73頁、111頁)。 而觀諸上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表示「
先想再跟你借一些辣」,並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嗣經原告
於當日轉帳5,000元至該銀行帳戶;被告又曾於113年3月31
日傳送另一銀行帳號予原告,經原告當日轉帳8,000元後向
被告表示「欠53000」,而被告並未就此表示異議;另被告
尚曾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我可以湊5萬整數嗎」、
「跟你借5湊5萬還你」等語明確,是由兩造對金錢所為之對
話,係使用「借」、「欠」、「還」等與借貸有關之字詞,
且伴隨交付金錢之舉措,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曾多次向原告借
款未還,亦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
付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關於借貸金額乙節,兩造雖均未能提出歷次借、還款之說
明及證據,惟審酌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詢問自己之
欠款總額是否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同年月26
日再次詢問可否「借5湊5萬還」(見本院卷第111頁);於
經原告在113年3月31日匯款8,000元後,表示欠款為53,000
元(見司促字卷第21-22頁)等情,可認原告係同意被告前
開關於「再借5,000元以湊5萬清償」之提議,此由原告事後
實際匯款8,000元並表示總欠款為53,000元乙情得證。是以
,被告截至113年3月31日止,共欠原告53,000元借款未還之
事實,亦堪認定。而於扣除被告在113年4月11日、5月18日
分別清償之3,000元及2,000元後(見司促字卷第25-27頁)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即為48,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曾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
7日期間,共同承租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電
費等,而其為被告代墊押金、租金及退租時應分擔之違約金
、水費、電費、清潔費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
司促字卷第29-35頁)為證,且經證人劉一鵬到院具結證稱
:在與兩造共同租屋前,說好水電費、房租均由3人均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加以被告對於自身從出
租人處,取得按押金扣除違約金等項計算之退款,均應還予
原告乙節亦未加以爭執(見司促字箞第33-35頁),應堪信
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劉一鵬共
同租屋居住,且有負擔1/3房租及租賃相關衍生費用之義務
,原告又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使被告因此免除其應負擔之
支付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租賃相
關衍生費,自屬有據。
(二)承上,關於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曾於
退租後之113年1月22日,針對房東之退費及被告應轉匯之金
額進行討論,被告先係詢問是否要匯還房東所有退費9,094
元予原告,經原告表示轉匯1萬即可,並解釋要求1萬元之原
因,亦即押金所扣除之違約金、水費、電費、玻璃、清潔費
、房鎖等項,理論上應各自負擔1/3,如認真計算被告恐應
支付更多費用等語,終經被告表示「嗯嗯」、「拿到了再給
你」(見司促字卷第35頁),可認兩造確有就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租賃相關衍生費,達成按1萬元計算清償之合意。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應屬有理而
應准許。
(三)又被告曾於租賃期間,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840元,且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係約定將租屋補助扣繳每期水、電費後,結
餘再由3人平分等事實,亦據證人劉一鵬到庭結稱:租屋補
助會直接匯進被告帳戶,當初協議先用來扣繳水、電費後,
剩餘部分再由3人均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0-122頁);
加以被告就其確有申領租屋補助乙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7、141頁),應屬真實。是以,被告既與原告、訴
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且有以自身名義申領租屋補助,
復與其他同居人達成以租屋補助扣繳水電費用後平分結餘之
協議,則其自有將結餘款項按比例支付予原告之義務,然其
竟未為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租屋補
助,亦屬有據。
(四)承上,關於租屋補助所應扣除之每期(每期為2個月)水電
費金額一節,兩造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本院審酌兩造就前
述之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已包含最後一期之水、
電費(見司促字卷第33頁),則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屋補
助結餘時,即應剔除此期水、電費,始為合理。再參酌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之最後一期水、電費,分別為
水費1,319元、電費2,391元,足認每期水、電費應以3,000
元計算扣款為適宜。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屋補助
,即為5,680元【計算式:[(3,840元*6月)-(3,000元*2
期)]*1/3=5,6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不當得利之法律,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48,000元、返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及租
屋補助5,680元,合計63,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CPEV-113-竹北小-52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