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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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聲 請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相 對 人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3,000元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查 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參諸首 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SCDV-114-聲-27-20250320-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反 訴 原告 楊濬安(原名:楊育茹)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反 訴 被告 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SCDV-113-重訴-208-20250320-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洪敬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3月期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均經原告以銀行轉帳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交付完畢。嗣經對帳後,兩造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又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 ,共同承租位於宜蘭之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 電費等。而伊除於租賃期間內,先為被告代墊押金及租金, 並於退租時,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違約金、水費、電費、 清潔費等,經被告自認針對租賃相關衍生費用,至少積欠原 告1萬元。另租賃期間之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均係由被告 領取,扣除伊等協議用以扣除之水電費後,剩餘款項應由三 人均分,亦即原告應分得之租屋補助至少為7,68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租賃代墊款1萬元及租屋補助款7, 68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除無法看出借款金額、是否收訖等項外,被告亦未明 確表示有欠原告款項。至原告固曾於113年3月3、31日匯款 予被告,惟轉帳日期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間隔20 餘日,難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有關聯性。   二、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同居,兩造並未對押租金、水電費等負 擔方式作有約定;且以被告名義申領之租屋補助款,亦已用 於兩造共同生活上,被告並未侵占而受有利益。   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其曾借款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12年起至113年3月止, 陸續向其借得款項,嗣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為5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 司促字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73頁、111頁)。 而觀諸上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表示「 先想再跟你借一些辣」,並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嗣經原告 於當日轉帳5,000元至該銀行帳戶;被告又曾於113年3月31 日傳送另一銀行帳號予原告,經原告當日轉帳8,000元後向 被告表示「欠53000」,而被告並未就此表示異議;另被告 尚曾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我可以湊5萬整數嗎」、 「跟你借5湊5萬還你」等語明確,是由兩造對金錢所為之對 話,係使用「借」、「欠」、「還」等與借貸有關之字詞, 且伴隨交付金錢之舉措,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曾多次向原告借 款未還,亦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 付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關於借貸金額乙節,兩造雖均未能提出歷次借、還款之說 明及證據,惟審酌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詢問自己之 欠款總額是否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同年月26 日再次詢問可否「借5湊5萬還」(見本院卷第111頁);於 經原告在113年3月31日匯款8,000元後,表示欠款為53,000 元(見司促字卷第21-22頁)等情,可認原告係同意被告前 開關於「再借5,000元以湊5萬清償」之提議,此由原告事後 實際匯款8,000元並表示總欠款為53,000元乙情得證。是以 ,被告截至113年3月31日止,共欠原告53,000元借款未還之 事實,亦堪認定。而於扣除被告在113年4月11日、5月18日 分別清償之3,000元及2,000元後(見司促字卷第25-27頁)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即為48,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曾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 7日期間,共同承租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電 費等,而其為被告代墊押金、租金及退租時應分擔之違約金 、水費、電費、清潔費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 司促字卷第29-35頁)為證,且經證人劉一鵬到院具結證稱 :在與兩造共同租屋前,說好水電費、房租均由3人均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加以被告對於自身從出 租人處,取得按押金扣除違約金等項計算之退款,均應還予 原告乙節亦未加以爭執(見司促字箞第33-35頁),應堪信 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劉一鵬共 同租屋居住,且有負擔1/3房租及租賃相關衍生費用之義務 ,原告又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使被告因此免除其應負擔之 支付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租賃相 關衍生費,自屬有據。 (二)承上,關於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曾於 退租後之113年1月22日,針對房東之退費及被告應轉匯之金 額進行討論,被告先係詢問是否要匯還房東所有退費9,094 元予原告,經原告表示轉匯1萬即可,並解釋要求1萬元之原 因,亦即押金所扣除之違約金、水費、電費、玻璃、清潔費 、房鎖等項,理論上應各自負擔1/3,如認真計算被告恐應 支付更多費用等語,終經被告表示「嗯嗯」、「拿到了再給 你」(見司促字卷第35頁),可認兩造確有就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租賃相關衍生費,達成按1萬元計算清償之合意。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應屬有理而 應准許。 (三)又被告曾於租賃期間,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840元,且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係約定將租屋補助扣繳每期水、電費後,結 餘再由3人平分等事實,亦據證人劉一鵬到庭結稱:租屋補 助會直接匯進被告帳戶,當初協議先用來扣繳水、電費後, 剩餘部分再由3人均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0-122頁); 加以被告就其確有申領租屋補助乙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7、141頁),應屬真實。是以,被告既與原告、訴 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且有以自身名義申領租屋補助, 復與其他同居人達成以租屋補助扣繳水電費用後平分結餘之 協議,則其自有將結餘款項按比例支付予原告之義務,然其 竟未為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租屋補 助,亦屬有據。 (四)承上,關於租屋補助所應扣除之每期(每期為2個月)水電 費金額一節,兩造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本院審酌兩造就前 述之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已包含最後一期之水、 電費(見司促字卷第33頁),則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屋補 助結餘時,即應剔除此期水、電費,始為合理。再參酌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之最後一期水、電費,分別為 水費1,319元、電費2,391元,足認每期水、電費應以3,000 元計算扣款為適宜。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屋補助 ,即為5,680元【計算式:[(3,840元*6月)-(3,000元*2 期)]*1/3=5,6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不當得利之法律,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48,000元、返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及租 屋補助5,680元,合計63,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CPEV-113-竹北小-525-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原 告 黃淑美 黃惠群 黃廣揚 黃廣弘 被 告 黃振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黃謝裕妹 黃燕美 黃衫杉 黃文龍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謝裕妹、黃燕美、黃衫衫、黃文龍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振木,被告黃謝裕妹、黃燕美、黃衫衫 、黃文龍、黃文光等之被繼承人黃正宏,被告黃振財及訴外 人黃占山、黃海山、黃國祥等6人(下稱黃振木等6人)均為 被繼承人黃蘭桂之子。黃振木等6人曾在被繼承人黃蘭桂於 民國65年11月23日死亡後,針對遺產中如附表1、2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由黃振木繼承應繼分1/6。又因 礙於黃振木不具自耕農身分,黃振木乃將附表1、2中編號1 、4-9所示田地之應繼分,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 外人黃正宏名下;另附表1、2中編號2、3所示建地之應繼分 ,亦為相同處理而分別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二、而由黃振木、黃正宏、被告黃振財及其他兄弟曾於80年10月 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記載 :「老厝建地部份,於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登記於 黃振財、黃正宏、黃振木、黃海山、黃國祥等五人名下,但 黃振財等六人各承受其權利範圍陸分之壹,於該土地處分後 (多數人同意依法處分,其他人不得藉故刁難,否則一切損 失由不同意者負責賠償),黃振財等六人各取得陸分之壹之 利益。」等語(按:條約所指之老厝建地即為附表1、2中編 號2、3所示土地),以及證人李吳興、葉淑惠、魏麗煌之證 詞,可資證明黃振木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確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又原告等於被繼承人黃振木109年5月22日死亡後,曾多次向 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謝裕妹、黃 燕美、黃衫衫、黃文龍、黃文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 應繼分,惟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自斯時起算,原告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並未罹於15 年時效;縱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自黃振木死亡時開始起算, 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黃振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黃文龍、 黃文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振財、黃 文龍、黃文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振財部分: (一)否認有就系爭土地與黃振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依被繼承 人黃蘭桂65年間死亡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黃 振木因不具自耕能力而依法不得繼承耕地,則何來借名登記 可言,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由成立。再依證人葉淑惠、魏麗煌 所述,可知黃海山、黃國祥已有分得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黃振木亦有分得農地及建地;另附表1、2中編號8、9 所示之土地為工業用地,無自耕農身分問題,益徵原告主張 之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因 照顧父母及農事耕作均係由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為之 ,故黃蘭桂於死亡前即交代要將農地、建地交予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各繼承1/2。   (二)原告及黃海山之配偶葉淑惠,固有給付金錢予被告黃振財及 訴外人黃正宏,惟此乃因渠等有在被告之土地上搭蓋雞舍、 豬舍及停車場使用之故,並非渠等有土地權利存在;復因黃 占山及黃國祥之配偶魏麗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未支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回函內容既載明「查無被繼承 人(指黃蘭桂)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即表示 黃蘭桂並未留有遺產可供分割,分割標的既不存在,系爭協 議書則屬無效。再者,被告黃振財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 作,該份文件對伊自不生效力。另系爭土地有農地、建地、 工業地,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老厝建地」亦不相符;如附表 1、2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屬農地,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無 建物存在,足認原告指稱該2筆土地即係系爭協議書所指之 「老厝建地」範圍,並不可採。又查,系爭協議書自80年間 作成迄今,已逾20餘年,且依證人李吳興之證詞,可知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時即係要辦過戶,則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 時效而消滅。  (四)證人李吳興證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依黃海山所述而為, 顯非協議書當事人全部所述,其證詞自不具證據適格,而無 可取。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附註之記載,黃振木 仍有相應之義務需履行,惟其並未履行,故被告亦可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龍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蓋文件所指標的物並不存在,此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回函內容,載明「查無被繼承 人(指黃蘭桂)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亦 即黃蘭桂並未留有遺產可供分割乙情得證。 (二)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係以自耕農身分,於66年10月18 日完成「地主佃農契約」,繼受地主放領之土地而為所有權 登記,並非自黃蘭桂處繼承而來,與其餘兄弟不具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 (三)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為照顧其餘兄弟,已分別於79年 10月23日、80年12月4日陸續分割其他土地,每位兄弟分配 所得之土地面積,幾近總額之1/6。嗣又不與兄弟計較,共 用使用系爭土地以豢養家畜、種菜、祭祀祖先、供停車場使 用,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兄弟們共同分擔地價稅,尚非得 因有共同繳交地價稅,即得認定原告具土地權利。 (四)證人李吳興證述其係按黃海山一人口述,逕為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簽名、用印,是系爭協議書顯不合法。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燕美部分:   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之兄弟,因感念被告黃振財、訴 外人黃正宏農作辛勞,故有共識,將財產以目前形式分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文光部分: (一)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係繼承黃蘭桂之佃農身分,並因 持續耕作而依租佃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自黃蘭桂處繼 承系爭土地,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二)原告名下之○○段○○○○地號土地,即為位於三合院裡之建地,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老厝建地」係指三合院云云,並非事實。況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簽名、蓋章,「黃正宏」之姓名亦書寫有誤,復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漏洞百出。            五、被告黃謝裕妹、黃衫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黃振木等6人曾在被繼承人黃蘭桂死亡時,針對 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協議由黃振木繼承應繼分1/6,黃振木嗣 又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 黃正宏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 件為證;惟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振木於65間發生黃蘭桂 繼承事實時,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職是,原告前開關於借 名登記之主張,既為被告黃振財、黃燕美、黃文龍、黃文光 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80年10月14日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證。而查: (一)觀諸系爭協議書所示,其上固載明係黃振木等6人就黃蘭桂 遺產所為之協議事項,惟立協議書人欄位關於黃振財、黃正 宏之簽名,係分別註明由黃海山、黃國祥所代理;再參酌見 證人即證人李吳興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述:書立系爭協議書 時,只有黃海山及其一名胞弟在場,伊係依照黃海山之口述 製成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欄位有2個簽名係代簽,除黃 正宏部分係伊拿去給黃正宏用印外,其餘者係黃海山拿回去 給其他人蓋章,不清楚實際用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3-19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證人李吳興按黃海山一人之 陳述所撰擬,且除親自到場之黃海山及其一名胞弟、黃正宏 外,證人李吳興並未親自見聞其餘立協議書人有同意文件內 容而用印情事;證人黃振財則係到庭證稱未於系爭協議書上 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95、305頁),凡此尚難認系爭協議書 係經黃振木等6人共同協議而成,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二)再者,檢視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老厝建地部份,於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登記於黃振財、黃正宏、黃振 木、黃海山、黃國祥等五人名下,但黃振財等六人各承受其 權利範圍陸分之壹,於該土地處分後(多數人同意依法處分 ,其他人不得藉故刁難,否則一切損失由不同意者負責賠償 ),黃振財等六人各取得陸分之壹之利益。」,其中關於標 的部分,係使用「老厝建地」字詞,而未詳載地號,原告先 係主張該部分所指為附表1、2中編號2、3之土地(見本院卷 一第108、122、201頁);嗣改稱為編號1-3之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428頁、卷二第19頁);後又改回為編號2、3之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見標的不明確,且其中編號3之 土地上亦無地上物,非老厝,則「老厝建地」所指範圍為何 ,即屬不明。繼者,系爭土地早於協議書書立前之66年及78 年間,即因繼承、共有物分割等原因而登記在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4-51頁、317-375頁),並非如協議書 所載係繼承登記在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黃振木、黃 海山、黃國祥等5人名下,則該部分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無再次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移轉 登記予其餘3人之可能。再者,依據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文意 ,立協議書人充其量僅約定取得處分老厝建地後各1/6之利 益,而非移轉所有權,且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從認定65 年繼承當時即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事實,否則黃振木等6人於8 0年間欲書立系爭協議書以書面確認時,衡情應會為借名登 記之記載,始合乎常理。復參酌訴外人黃海山之配偶即證人 葉淑惠、訴外人黃國祥之配偶即證人魏麗煌均係到庭具結證 稱:80年分家時才有協議,並開始分攤地價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6-127頁、136-137頁、142頁),益徵黃振木於65 間發生黃蘭桂繼承事實時,並未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 宏就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迨至80年間分家時,始討 論是否由黃振木等6人取得處分土地後各1/6之利益。 (三)又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就附表1、2中編號1、4-7之農 放用地,以及編號8、9之丁種建地作有論述,顯未包含在內 。加以證人李吳興係到庭證述:「農地好像已經有過戶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證人葉淑惠亦係具結證稱 :除了系爭土地,黃海山有在79或80年時,分到黃蘭桂名下 之田地,兄弟都有分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 );證人魏麗煌則證言:黃蘭桂死亡後,黃振木等6人已各 按1/6之比例分到農地,且已過戶完畢,都是清楚了等語詳 實(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即上開證人均證述遺產中之 農地,已協議分割完成並辦畢登記手續。準此可知,登記在 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名下之農地,即應為渠等自身分 得之農地,而擁有土地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佐其實,則其主張訴外人黃振木有與被告黃振財、訴外 人黃正宏間,就附表1、2中編號1、4-9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次查,證人葉淑惠、魏麗煌固到庭證稱因受限法律,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名下,惟實際由黃振木等6 人繼承,各自均有1/6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136-137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葉淑惠、魏麗煌係分別於7 0年、75年間始與黃海山、黃國祥結婚,斯時黃蘭桂已死亡 ,系爭土地多數已辦畢繼承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 宏名下;且其等關於黃蘭桂遺產之分配,均係聽聞配偶事後 轉述,而未在場見聞協議過程,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作 、簽訂;證人葉淑惠甚至係遲至黃海山99年死亡後,始發現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審酌證人葉 淑惠、魏麗煌均係黃海山、黃國祥之繼承人,而黃海山、黃 國祥又為黃蘭桂之繼承人且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 與本件利害關係人,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可能,致本 院無從逕為憑採。 五、另查,被告黃振財雖抗辯系爭協議書自80年間作成迄今,已 逾20餘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 ,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而非以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依據, 則被告黃振財以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日開始起算時效,即有誤 會。又訴外人黃振木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既經 本院審認不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亦不生何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而起算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情即黃振 木於65年間發生黃蘭桂繼承事實時,有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 人黃正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善盡舉證之 責。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振 財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表2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屬無理,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SCDV-112-訴-1117-202503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鄭正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洪煙(已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被告曾洪煙已於民國88年9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日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9

SCDV-114-竹小-206-202503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全御禾牛角撥經即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蘇吳彤 被 告 謝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9

SCDV-114-竹小-208-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日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嬌 被 告 陳德宇 陳敬雅 陳珮綾 陳福鎮即福鎮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宇、陳敬雅、陳珮綾、陳福鎮即福鎮企業社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8

SCDV-114-補-323-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號 原 告 黃思凱(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雯(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杜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思凱、黃琳雯為原告黃志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 二、經查,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原告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之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又繼承人黃思凱、黃琳雯若不願繼續本件訴訟,亦可聲明撤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8

SCDV-113-竹簡-59-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魏秀英 被 告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陳振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鑫營造有限公司、黃琬婷、陳振峰間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伍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4

SCDV-114-補-314-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鄭正義(鄭源興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鄭昌增 鄭葉春妹(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奕照(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燕珠(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寶珠(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昌仁 鄭昌化 鄭光銅 鄭永利 鄭家森 鄭光正 林玉津 鄭永亮 鄭錦祥 鄭國權 鄭皓哲 鄭國平 鄭子明 鄭子宏 鄭秉鈞 鄭春暖 鄭木滿 鄭平榮 鄭春瑩 鄭萍隆 鄭勝中 鄭萍瑞 鄭金河 鄭坤明 鄭春釗 鄭春涼 鄭承洋 鄭吉成 林惠玉 鄭春露 鄭黃彩趁 鄭春水 鄭春伸 鄭春克 鄭瑾又 鄭秋蘭 鄭呂清滿 兼上二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錡 被 告 鄭兆宏 鄭學隆 詹玉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翼 被 告 鄭永堅 鄭春芳(即鄭明旺之繼承人) 鄭朝升 訴訟代理人 鄭兆豪 被 告 鄭嘉緯 訴訟代理人 鄭兆輝 被 告 鄭朝澤 鄭朝仁 鄭博淞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兆豹 被 告 邱麗卿 鄭經誠 鄭啓軒 鄭凱文 鄭明勝 鄭承濬 鄭宇盛 鄭曾粉妹 鄭如材 鄭珮玲 鄭錦淇 鄭琇文 訴訟代理人 游月華 鄭兆宜 被 告 鄭春源 鄭明津 鄭萍煙 鄭春銘 鄭春森 鄭安益 鄭成發 鄭永裕 鄭永晃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永錦 被 告 鄭陳生妹 許玉霞 鄭聖達(鄭春祥之繼承人) 鄭宇君(鄭安志之繼承人) 鄭富元(鄭國男之繼承人) 鄭宇彣(鄭國男之繼承人) 鄭嘉琪(鄭國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鄭春螢」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鄭春瑩」。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2-1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2-1 之記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13

SCDV-108-訴-1051-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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